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寶(現已更名為林家宥)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杰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均撤銷。 蔡興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林家寶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煒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與林永承有金錢糾紛,「阿龍」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竟與蔡興旺(綽號「小當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指示蔡興旺出面要求林永承之父親林見發及母親許因秀負責處理此事,蔡興旺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林見發及許因秀所經營之「鼎玉鉉鵝肉飯」(下稱本案鵝肉店)(按該址為4 層樓建物,1 樓為鵝肉店營業處所,2 樓係該店辦公室及儲物間,3 、4 樓則出租供住宅使用),並在該店2 樓辦公室,向林見發要求其處理林永承與「阿龍」間金錢糾紛,其間蔡興旺見林見發不願處理此事,竟向林見發恐嚇稱:若不處理,將讓店開不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林見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阿龍」得知林見發無意處理林永承與其之間金錢糾紛,遂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指示蔡興旺向本案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蔡興旺即於同日聯繫黃煒杰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黃煒杰應允後,黃煒杰乃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興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友五金連鎖超市(下稱全友五金),途中並聯絡林家寶(現已更名為林家宥)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林家寶應允後,蔡興旺、黃煒杰、林家寶與「阿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興旺出資,並與黃煒杰在全友五金購買潑漆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林家寶共同北上新北市00區,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途經本案鵝肉店之對街時,蔡興旺、黃煒杰及林家寶均目睹本案鵝肉店的燈是亮的,明知本案鵝肉店尚在營業中,可預見至少有餐廳員工在內,並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且依本案鵝肉店之使用情形,1、2樓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 樓以上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黃煒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00區00街旁某處空地上,蔡興旺、黃煒杰及林家寶於調製潑灑所用油漆時,均明知所持有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可預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如與本案鵝肉店內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之可能,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物內人員逃避不及,有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或使建物內人員不得已將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為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林永承與「阿龍」間金錢糾紛,竟在不違背渠等3 人本意下,將渠等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猶以蔡興旺、黃煒杰調製,林家寶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將600 公克調和漆2 桶、2.1 公斤甲苯2 桶、2.1 公斤香蕉水2 桶進行調和,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並推由蔡興旺、林家寶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前開調和液體各1 桶,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依蔡興旺之指示,於蔡興旺、林家寶潑漆時負責持蔡興旺之手機錄影,以使蔡興旺回報潑漆成果予「阿龍」。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持各1 桶調和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本案鵝肉店門前時,蔡興旺、黃煒杰及林家寶均明知本案鵝肉店仍在營業中,店內玻璃櫥窗後有煙霧飄散,應知有火源之情形,且該店員工丙○○正在玻璃櫥窗後進行食物之整理,蔡興旺、林家寶猶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本案鵝肉店門口,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寶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及丙○○身上潑灑上開調和液體後,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之後瞬間引發大火,因火勢過大,濃煙並蔓延波及隔鄰同路段000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雖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仍造成本案鵝肉店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等情形,惟尚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及造成「呷粗飽」小吃店店內物品燒燬等情形。惟因火勢過大及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當時起火之本案鵝肉店2 樓辦公室內老闆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許因秀雖經送醫救治,仍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 年12月4 日不治死亡;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及2 度吸入性嗆傷;與本案鵝肉店同棟建物3 樓住戶甲○○為逃避火災延燒波及其性命,而從3 樓往南側建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受有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及隔鄰同路段000 號0 樓住戶辛○○亦為逃避火災危及其性命,而匆忙從2 樓跳下逃生,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均倖免於難。而蔡興旺見其等灑漆、引燃火燒後,即指示黃煒杰駕車搭載其與林家寶逃離現場。 三、案經林見發、戊○○、丙○○、甲○○、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黃煒杰、林家寶(以下合稱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6 至2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3 至234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81 、582 頁、原審卷一第58至62、206 至208 頁、原審卷二第491 頁、本院卷第135 、213 至215 、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68至70、74至77頁、偵查卷二第231 、232 、237 頁),復經證人李金澤警詢時證述、證人吳儒聖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103 、303 頁、卷二第236 頁),並有106 年11月27日16時50分在本案鵝肉店門口所拍攝之照片2 張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1 份在卷可參(見第7124號偵查卷二第271 、288 頁),堪認被告蔡興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蔡興旺係於106 年11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本案鵝肉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被告蔡興旺係於同年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鵝肉店云云,雖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106 年11月30日以調和漆、甲苯及香蕉水調製出調和液體,並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向本案鵝肉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前開調和液體,被告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依被告蔡興旺之指示,於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灑前開調和液體時負責持被告蔡興旺之手機錄影。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造成本案鵝肉店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及「呷粗飽」小吃店店內物品燒燬,被害人許因秀、張育仁因而死亡,告訴人丙○○、甲○○及辛○○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等犯行,被告蔡興旺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潑漆是近距離的行為,伊跟林家寶當時的認知是不會著火的,若事發前伊跟林家寶知道會著火,就不會用近距離的方式潑漆,而會用遠距離的方式投擲油漆云云;被告黃煒杰辯稱:伊沒有殺人、放火的故意云云;被告林家寶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蔡興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3 人係受「阿龍」之委託,於106 年11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06 年12月30日)以潑漆之方式向第三人林永承催討債務,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或必要;且被告蔡興旺與被害人許因秀、張育仁、告訴人林泉立、甲○○等人素未相識,平時均無冤無仇,不可能對之有殺人之動機,又被告蔡興旺欠缺希望或容任其發生失火、死亡等結果之「意欲」,被告蔡興旺潑灑油漆致生火災,造成人員死亡結果,應屬過失,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相繩。另外,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在客觀行為上係潑灑油漆,並未直接點燃易燃物後朝本案鵝肉店內縱火,且被告蔡興旺係朝本案鵝肉店的走廊方向潑漆,並非是朝起火點即爐具附近潑灑,潑灑油漆的位置亦未直接引起火災等語;被告林家寶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寶並未與被告蔡興旺、黃煒杰一同購買調和漆與香蕉水等物件,僅係受邀一同北上協助以店面潑漆之方式,讓債務人顏面無光,要用油性漆使髒汙不易清除,但因油性漆過於濃稠需要透過香蕉水來調和稀釋,並需費力攪拌。被告林家寶於案發前,並未意識到調和漆與香蕉水有高易燃性之問題,且被告林家寶下車位置所看到本案鵝肉店外觀其實看不出有爐火及烹煮食物狀況,只看到前方櫃臺櫥窗及走廊。被告林家寶雖可看到櫥窗後有人在該處,但無法看清楚該人在做什麼,也看不到火源,且係第1 次到本案鵝肉店,不了解本案鵝肉店外觀擺設狀況,故並無預見火源之可能,亦無縱火或殺人等故意等語;被告黃煒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煒杰係收被告蔡興旺指示開車及錄影潑漆行為,主觀上係認為被告蔡興旺要讓債務人店面沾染油漆,以達到恐嚇警示效果,絕非謀議採傷人手段。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因潑漆方向或手法致起火燃燒,並非被告黃煒杰於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初所得預見,被告黃煒杰自不應就被告蔡興旺等往火源潑灑調和液體致人死傷結果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語為被告黃煒杰辯護。經查: 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因得知告訴人林見發無意處理林永承與其之間金錢糾紛,遂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指示被告蔡興旺向本案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被告蔡興旺即於同日聯繫被告黃煒杰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被告黃煒杰應允後,被告黃煒杰乃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興旺一同前往全友五金,途中並聯絡被告林家寶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被告林家寶應允後,由被告蔡興旺出資,二人在全友五金購買潑漆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被告林家寶共同北上新北市土城區,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新北市00區後,被告黃煒杰駕駛上開車輛停停在新北市00區00街旁某處空地上,以被告蔡興旺、黃煒杰調製,被告林家寶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將600 公克調和漆2 桶、2.1 公斤甲苯2 桶、2.1 公斤香蕉水2 桶,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並推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前開調和液體各1 桶,被告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依被告蔡興旺之指示,於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漆時負責持被告蔡興旺之手機錄影,以使被告蔡興旺回報潑漆成果予「阿龍」。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被告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持各1 桶調和液體之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至本案鵝肉店門前,遂由被告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則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本案鵝肉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上開調和液體後迅速離開現場,適告訴人丙○○正在玻璃櫥窗後進行食物之整理,本案鵝肉店內隨即起火燃燒等事實,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相符(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93 至594 頁、原審卷二第403 至4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製作「縱火案時序表」報告書中所附各監視錄影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蒐證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199 至207 、225 至229 頁、卷二第363 至388 、479 至485 頁)。又員警至調製液體之新北市00區00街旁某處空地現場勘察後,在現場遺留之紅丹底漆桶、甲苯桶、香蕉水桶表面採獲指紋數枚,經鑑定與被告黃煒杰、蔡興旺指紋卡所留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鼎玉鉉鵝肉飯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35 至351 、449 至460 頁)。再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之被告3 人手機予以勘察及還原內容後,檢察官於107 年3 月9 日勘驗還存檔後檔名為「蔡興旺手機還原資料」之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原審再依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之聲請當庭對同一檔案進行勘驗在案,有該局以107 年1 月10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數位鑑識報告、檢察官107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73 至283 、599 至607 頁、原審卷一第388 至391 頁),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鵝肉店遭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灑上揭調和液體後發生火災,火勢經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發現該次建築物起火燃燒後,北側1 樓門口有燃燒情形,2 樓窗戶上外牆有由2 樓往3 樓燻黑痕跡,1 樓已開啟之鐵捲門靠上方樓板處已明顯燃燒氧化泛白,且騎樓上方樓板以靠1 樓鐵捲門處燃燒氧化泛白較明顯;1 樓通往2 樓直通樓梯之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樓梯所鋪設紅色塑膠地墊幾乎已燒失,其西側牆面已燃燒氧化泛白,烹煮區北側食物櫃受燒後玻璃已燒破,食物櫃下方底座靠北側面木板表面有燒損痕跡,靠西側面木板已燒失可見燃燒泛白之石膏板,烹煮區西側平台已嚴重燒燬,並散落大量燃燒碳化物,北側食物櫃亦已燒燬,東側煮桂竹筍爐具已嚴重燃燒變色,其附近物品及主麵臺以燃燒變色,且東側牆面有以煮桂竹筍爐具為最低點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東側窗戶鋁框受燒後靠北側已燒熔,靠南側仍可見其鋁框原貌,煮麵台受燒後已燃燒變色,且煮麵台之2 個水龍頭以靠北側燃燒變色較南側嚴重,烹煮區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已嚴重燒燬、掉落,其上方樓板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用餐區桌上覆蓋有上方燒燬掉落之天花板,天花板輕鋼架愈靠北側彎曲愈嚴重,其餘牆面則有塗料燒失、半V 字型燃燒痕跡、燻黑痕跡,煮飯區受燒後僅上半部牆面有燻黑痕跡,物品仍保有原貌;通往2 樓直通樓梯西側牆面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混凝土並有剝落痕跡,2 樓樓梯欄杆已燃燒變色、走廊東側牆面受燒後愈靠南側燒損、破裂愈嚴重、通往3 樓之直通樓梯有輕微燻黑痕跡、直通樓梯欄杆塑膠扶手部分燒失、軟化,2 樓辦公室西北側受燒後上半部有燻黑痕跡、其內無物品僅輕微受熱表面有燒熔情形,其餘牆面及天花板有部分燻黑,南側及東側磁磚受燒剝落;3 樓走廊僅有明顯燻黑痕跡,其餘臥室、客廳、廚房、浴廁及陽台均無燃燒情形;4 樓僅走廊及通往5 樓樓梯間有燻黑痕跡,屋內雜物間、臥室、客廳、廚房、浴廁及陽台均無燃燒情形。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顯見火勢及濃煙係由1 樓往上蔓延,且係自1 樓用餐區北側往用餐區、煮飯區、廁所及防火巷延燒,並與檢視位於隔鄰000 號騎樓西北側柱子上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鵝肉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黑煙冒出為觀察,顯然火勢係由1 樓烹煮區引燃,且該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留有往南北兩側之V 字型延燒痕跡,於該處周邊進行清理,將地面散落之大量燃燒碳化物清除後,發現其下層為表面有燃燒痕跡之塑膠地墊,該塑膠地墊靠地面側仍保有原色,檢視烹煮區東側爐具開關,發現供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狀態,西側平台上爐具開關為關閉狀態,砧板、菜刀、放置鐵盤之報紙及鐵盤內均有明顯橘色漆料殘跡,平台上物品均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顯見案發時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且為有火源狀態,火勢係由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附近引燃,並以該處為最低點往四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處所附近。至於起火之原因,因店內主要放置烹煮用爐具、食物櫃、桌椅、碗盤及雜物等,並未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於起火處所清理過程中雖有發現絕緣被覆已燒失之電源線,惟並未發現有異常及短路熔痕痕跡;且觀察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火場燃燒迅速及劇烈,其燃燒之形態與遺留火種(菸蒂)需一段時間醞釀熱量引燃之特性不符;又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雖為開啟狀態,但周邊並無擺放可燃物品使火勢得擴大燃燒,且員工丙○○亦位處該烹煮區西側進行鵝肉切盤擺放之工作,實無因烹煮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在烹煮區處所周邊進行清理時,發現食物櫃北側面板、食物櫃靠東北側騎樓地面及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鍋等處所均發現有橘色顏料殘跡,採集封緘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屬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考量起火處所為烹煮區,該處僅放置食材與碗盤而未擺放易燃性液體,顯然現場係有遭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之事實,並檢視附近監視器攝錄結果,發現當時有1 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及1 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白色之口罩之男子自停放於店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走出,並將手提之橘色塑膠桶往鵝肉店門口潑灑,橘色塑膠桶掉落於食物櫃東北側地面,之後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濃煙冒出,再犯嫌蔡興旺於調查筆錄坦承持摻有甲苯、松香水(即香蕉水)的油漆往櫃台旁走廊及櫥窗潑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與調查筆錄等內容結果,推判係犯嫌蔡興旺等人蓄意將混有易燃性液體之漆料往店內食物櫃附近潑灑,致油漆等易燃性液體灑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0日檔案編號: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1 宗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 至346 頁)。又負責本件鑑定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於原審證稱:伊於106 年11月30日本案鵝肉店火災當天滅火之後和隔天有到現場勘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伊出具的,伊是先確定起火處所,再研判現場可能造成火災的原因,伊在結論中寫到易燃性液體灑落在火源開啟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是依據相關的談話筆錄,還有現場爐具確實是開的,雖然被燒到但還是呈現開啟的狀態,除非去把它關掉才有可能關閉,該處是門口放生食、熟食的冷凍櫃台、玻璃櫥窗再裡面一點,那邊有採集到一些液體,送鑑定有鑑定出易燃液體成分,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油漆、松香水都是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建築物結構方面的話,比較靠近烹煮區那附近比較嚴重,天花板有稍微受損受燒,2 樓只有燒到後面的儲藏室,最主要是1 樓,樑柱不可能全部燒燬,因為樑柱是混凝土,本來就是不可燃的東西,頂多剝落的情形而已,不像木材是可燃物,只要遇火是有可能燒到不見的,所以1 樓這樣的結果還是堪用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 至401 頁)。另本次火災延燒至隔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造成該店內之電線毀損等情,亦有被害人即店主劉文斌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見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125 至127 頁)。綜上,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向本案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後,確因液體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本案鵝肉店起火燃燒,致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又因本案鵝肉店起火燃燒之結果,造成當時在2 樓辦公室之本案鵝肉店老板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許因秀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 年12月4 日不治死亡;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6.7% ),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2 人之死亡方式均研判為他殺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 年12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第9392號、106 仰甲字第453-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鼎玉鉉鵝肉飯遭縱火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614號相驗卷第30至34、46頁、第1640號相驗卷第34、48至53頁、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295 至303 、414 至421 頁);另案發當時在烹煮區工作之本案鵝肉店員工丙○○因遭火勢波及,全身著火,幸經在場之其他員工搶救並送醫治療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及2 度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而依其107 年4 月18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腋下嚴重疤痕攣縮及口週疤痕攣縮,影響右上肢活動功能及嘴巴張開之功能,並安排107 年7 月8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因其原始燙傷嚴重(2 至3 度45% 體表面積)並合併嚴重疤痕攣縮,其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功能),如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應有改善其功能之可能性,並可能遺存臉部、嘴部、頸部及四肢部分疤痕攣縮;同棟建物3 樓住戶甲○○為逃避火災延燒波及其性命,而從3 樓往南側建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受有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隔鄰同路段000 號0 樓住戶辛○○為逃避火災危及其性命,而匆忙從2 樓跳下逃生,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179 至181 、188 、189 、221 、331 至333 、561 、562 、593 至595 頁、原審卷二第405 至414 、417 至42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林國合於原審證稱:丙○○目前狀況跟火災之前功能差很多,右上肢剛開完刀而已,右手不能抬高,右手臂、右手腕全部都彎曲縮小,不能拿東西,左邊的手掌、小拇指萎縮,拿東西很困難,嘴巴前一陣子縮的很小不能吃東西,都用喝的,現在已經開刀,但醫生說如果用不好還是會再萎縮,沒有辦法像火災之前那種功能,喝流體食物,不能吃固體的,講話因為當時吸很多黑煙進去,氣管有傷到,沒有辦法像以前那樣丹田有力,顏面受損很厲害,都是有燒疤痕,聽覺還可以,但視力有受影響,看得比較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14 至419 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辛○○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77 、185 、221 、561 至562 、565 、594 至595 頁、原審卷二第107 、303 至315 頁、原審卷三至五),亦堪認定。 ⒋被告3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3 人均知悉所製作調和液體具易燃性: ①被告黃煒杰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興旺於106 年11月29日晚上跟伊說要去潑漆,伊有問他要潑油性或潑水性的,蔡興旺知道伊做風管噴漆4 、5 年,蔡興旺之前在工地做油漆漆在牆壁那種,做2 、3 年,風管噴漆也是蔡興旺介紹伊去做的,伊等都是做風管的,只是風管有些地方要噴漆。蔡興旺跟伊說「就加一加」,因為工作上有在做,知道不管是水性或油性油漆沒有加那些東西下去會太稠,要稀釋,潑的範圍可以大一點,太稠就是整塊,沒有辦法面積太廣,之前伊等在做風管噴漆都是加甲苯,香蕉水也有,伊那時就知道甲苯和香蕉水都是屬於易燃性的液體,因為桶子上都有寫,油漆本身也是屬於易燃性液體,油漆的桶子也有寫,伊等在做的時候老闆或工頭都會說甲苯、香蕉水、油漆是易燃性液體,不要在那邊吸菸。106 年11月30日下午伊跟蔡興旺去全友五金,是蔡興旺說要去這個地方,他知道這間五金行可以買到伊等所需要的東西,買了口罩、尼龍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是蔡興旺付錢的,買完就開車去找林家寶,開車北上下交流道看到要潑漆的地方後,就右轉找個沒車的地方,停在路邊把東西拿下來攪拌,當時伊等用空桶來裝油漆跟甲苯、香蕉水,伊與蔡興旺負責倒,林家寶攪拌,當時有聞到類似汽油或是酒精等難聞的味道,伊記得那時候在攪拌,伊有說這個很危險,蔡興旺和林家寶都有聽到,伊有提醒蔡興旺這是易燃物,確定要加進去嗎,蔡興旺說不加進去的話油漆無法散開,林家寶在旁邊沒有講話,是照蔡興旺的指示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7 、330 至336 、353 至360 頁)。又被告蔡興旺於原審時自承:伊本來就知道油漆太濃,要用松香水、甲苯來調和,之前有在工地做過擦油漆工作,潑灑油漆中要加入其他原料是伊提議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09 至210 頁)、被告黃煒杰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調和液體之原料中有高易燃性液體,工作上會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被告林家寶於原審中供稱:伊知道甲苯易燃,到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道是易燃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 頁);參以警察至被告3 人製作調和液體現場之蒐證結果,現場留有「青年牌」紅丹底漆桶、「吉寶牌」高級塗料甲苯桶及香蕉水桶,該等油漆桶外部有標示「請遠離火源」等文字,香蕉水桶側面有「危險」之字樣及火燃燒之圖案,另一側則標明「內容警告訊息:高度易燃」與「危害防護措施:遠離易燃品- 禁止吸菸」等文字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考(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378 至388 頁、第7124號偵查卷二第281 至283 頁),堪認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前,當早已知悉調和液體原料之高易燃性無訛。 ②被告林家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寶辯稱:被告林家寶於案發前,並未意識到調和漆與香蕉水有高易燃性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林家寶曾於原審中自承:伊知道甲苯易燃,到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道是易燃液體等語甚明;又原審勘驗自被告蔡興旺手機中還原之影像檔案,可知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完漆上車後,有人以臺語說「火燒厝了」、「緊造、緊造」(台語,即國語『快跑』之意)、「是甲苯」,經被告林家寶供稱「火燒厝了」、「是甲苯」等語為其所說,被告蔡興旺則陳稱「緊造」等語係其所言(見原審卷一第389 頁),被告林家寶雖未曾從事過與油漆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惟仍能輕易由油漆桶及甲苯、香蕉水桶上之記載,認識甲苯等物係易燃物品,而能在本件火災發生當下,迅將火勢與調和液體中所含易燃成份連結,堪認被告林家寶於本案行為前,當早已知悉調和液體原料之高易燃性,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已知悉所製作之調和液體具易燃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3 人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在本案鵝肉店內工作,在店門口玻璃櫥窗後面一點的烹煮區切鵝肉,有2 個人往店裡走,伊還跟他們說你好,那2 個人就拿桶子潑漆,有潑到伊身體等語(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93 至594 頁、原審卷二第403 至407 頁)、證人即本案鵝肉店員工陳美箱於原審中證述:伊106 年11月30日晚上8 點多有在店內,那天是伊收東西,要進去後面洗,要準備隔天的東西,伊就看到丙○○全身著火,給1 個同事推進來廁所沖水,後來伊看到店門口已經著火了,就從後面出口衝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5 至457 頁);又被告蔡興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伊知道這家是在賣鵝肉、煮東西的餐廳,知道有煮東西,潑漆的時候有看到玻璃櫥窗裡面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二第478 頁);被告林家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在車上,蔡興旺跟伊說要去土城的鵝肉店潑漆,潑漆之前,伊有看到人,1 個男的在那邊煮東西,女生在擦桌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67 頁、偵查卷二第573 頁、原審卷二第481 、485 頁);被告黃煒杰於原審時陳稱:伊駕車搭載蔡興旺與林家寶北上途中,伊與蔡興旺、林家寶在車上有聊天,林家寶有問要去哪裡潑漆,是什麼店,蔡興旺說是土城的鵝肉店,當天晚上約8 時20幾分,伊有印象經過本案鵝肉店的對面,當時有注意到店面營業狀態,燈是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346 至348 、351 至354 頁);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9 日勘驗前開自被告蔡興旺手機中還原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林家寶坐自小客車前座,手持1 桶水桶下車,之後被告蔡興旺接著由後座下車,亦持1 桶水桶,2 人朝本案鵝肉店店內方向走去,當時畫面中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丙○○正在靠近走道櫥窗處低頭工作,被告蔡興旺及林家寶即朝向店門口、工作區、丙○○及空中潑灑,所潑灑的調和漆灑在整個空中,接著灑到工作區、店門口、丙○○身上及走道,被告蔡興旺及林家寶在潑灑時,係以將所持水桶潑灑並接連將水桶拋出的方式潑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99 頁),衡諸一般常情,燈亮即代表本案鵝肉店仍處營業狀態而有人在內,被告3人 當可預見本案鵝肉店所在之建築物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 ③被告3 人雖辯稱當時並未想到潑灑調和液體會引發火災,無放火燒燬建築物、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伊在門口玻璃櫥窗後面一點的烹煮區工作,烹煮區有8 個爐具,其中有開火的大概4 到5 個,有1 個在煮桂竹筍,其他的煮高湯、煮麵、保溫,那2 個男子進來後將漆潑得伊上半身都是,頭、臉、身體都有,伊站在爐火旁邊,他們一潑完1 至2 秒後,伊上半身就著火了;伊當時爐具煮湯或桂竹筍,會產生一些煙霧出來,從店外面有客人要進來的話,伊認為看得到煙霧,也看得到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93 至594 頁、原審卷二第404 至407 頁);又證人即本案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在95 年到104年是本案鵝肉店的廚師,煮菜的地方在攤子前面騎樓那邊,離職後伊偶爾會去對面的彩券行,鵝肉店內的格局都沒有什麼變,騎樓一開始是玻璃櫥窗,擺放一些切好的東西,往裡面一點是伊工作的地方,是屬於烹煮的爐火區域,到晚上9 點營業時間過後才會熄火,爐具有3 大臺,出火口有8 個,玻璃櫥窗比煮麵的檯子高,由店外面往內看的話,很容易看出那個區域是屬於在烹煮的爐火區域,大部分在煮筍子、煮湯、煮麵,煙霧的話,煮麵那邊很明顯,煮湯多少可以看得出來,如果在點菜的話,會看到煮麵檯的火,很明顯煮麵的爐具在那邊,煮桂竹筍跟高湯的火就在點菜的右手邊,很明顯看得到,客人如果從外面走進來的話,在第37939 號偵查卷三第7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圖砧板區的位置,點菜就看到了,跟丙○○這個地方就看到了,如果是站在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473 頁下方照片騎樓中的圓桌或長方形桌,那8 個爐具有開的話,透過透明玻璃看得到煙,但在圓桌那邊看不到火,要走到照片中綠色地毯處就看得很明顯,直視就看得到,在圓桌那邊縱使有玻璃,因為是透明的,還是看得到煙;106 年11月30日晚上8 點多案發時,伊在彩券行對著鵝肉店那邊在抽菸,伊有看到在爐具區域煮東西的丙○○,伊等是之前同事,後來伊看到一台車開過來,很緊急這樣停下來,伊以為是客人,結果有人下車,就丟了1 、2 桶東西,潑出去在半空中就一片火,延燒到櫥窗、天花板跟桶子,就在煮桂竹筍的地方,馬上3 秒內,1 樓店面都火海了,潑的至少2 個人都是男性,丟完就上車,那台車立刻跑了,伊看到瞬間著火後就看不到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25 至226 頁、原審卷二第422 至434 、439 至441 頁);另證人即本案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原審時證稱:伊106 年11月間在本案鵝肉店工作,負責切東西、包飯,算是師傅,工作地點是在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473 頁下方照片玻璃櫥窗後面,有8 個瓦斯爐,伊等開店的營業時間是早上11點到晚上9 點,通常在營業時間都有火開著,煮桂竹筍、虱目魚肚,還有一些小東西,還有麵跟冬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3 至445 頁)。綜觀上開證人丙○○、鄭舜憶、李金澤之證述,足認本案鵝肉店在營業時間內,店門口玻璃櫥窗後烹煮區皆保持爐火開啟煮東西之情形無訛。況且,被告3 人均於原審時供稱到店門口時,有看到玻璃櫥窗有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 頁),依被告蔡興旺係高中肄業、被告林家寶為高中畢業、被告黃煒杰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483 頁),渠等具備通常之智識程度,既事先即知渠等潑灑調和液體之處所為鵝肉店餐廳,則就渠等所看到煙霧產生之原因係餐廳員工在該處以「火」對於食物加以烹煮加熱一節,衡情應有所認識,當無疑義。 ④又證人李金澤於原審證稱:發生火災的前3 天即106 年11月27日,伊有看到蔡興旺來鵝肉店,大概下午4 、5 點左右,總共3 、4 個人,沒有看到林家寶、黃煒杰,蔡興旺等人是把車停在「呷粗飽」門口,當時伊在玻璃窗後面煮東西的地方工作,蔡興旺從鵝肉店旁邊的門上去樓上,找伊等老闆娘談事情,在樓上講,旁邊那個門有樓梯直接可以上去,那個木門是在鵝肉店和「呷粗飽」中間,比較靠近伊等,樓梯是到2 樓,放一些便當盒,還有老闆娘的辦公室,都是伊等自己員工在走,伊之前就有看過蔡興旺2 、3 次或3 、4 次,正確次數伊忘記了,另外幾次也是一樣從木門進去找老闆娘談事情,蔡興旺走到木門的時候,從那個位置可以看得到1 樓玻璃櫥窗有食物、爐火、瓦斯爐跟煙霧,應該沒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46 至452 頁),而被告黃煒杰於原審中證稱:伊106 年11月30日下午開車接到林家寶後,伊與蔡興旺、林家寶在車上有聊天,林家寶有問要去哪裡潑漆,是什麼店,蔡興旺說是土城的鵝肉店,伊也是那時候在車上才知道說是鵝肉店,當天晚上約8 時20幾分,伊有印象經過本案鵝肉店的對面,伊跟林家寶都是第1 次到這個地方,蔡興旺有說就是這家,有指給伊和林家寶看,伊看到本案鵝肉店的招牌,還看到電視開著,是亮著,裡面有客人,是坐在外面的桌子,還有觀察到餐車還是什麼,後來伊等就停下來開始攪拌油漆跟甲苯,攪拌完就上車,從那邊直接迴轉到本案鵝肉店,是蔡興旺說到了要停車。伊等去潑漆前就知道是餐廳,林家寶也知道,伊在調製液體時會跟另外2 個被告提到油漆、甲苯都是易燃物,是因為伊知道那裏是餐廳,看到餐廳還在營業,有人還在裡面,有可能在烹調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348 、351 至354 、364 至365 、383 至385 頁);被告林家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攪拌調和液體之前有經過本案鵝肉店的對面,知道等一下要去這家餐廳,伊等潑灑的區域是該店烹煮東西附近的區域,因為是走廊跟櫥窗,伊應該知道等語(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309 頁、原審卷二第482 至483 頁);被告蔡興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去本案鵝肉店至少第3 次,知道那是1 家餐廳,也知道騎樓有玻璃櫥窗,再進去一點點就是煮東西的地方,伊知道那裏有走廊、櫥窗,是因為27日伊有從走廊旁的暗梯去過樓上等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77 頁、原審卷二第485 至486 頁),顯見被告蔡興旺早已因先前數次前往本案鵝肉店要求處理金錢糾紛,而對鵝肉店內之配置及營業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家寶、黃煒杰亦因被告蔡興旺之告知,於被告黃煒杰駕車經過本案鵝肉店對面時,即已知悉將要前往潑漆之地點為鵝肉店,且當時尚在營業中,可預期至少有餐廳員工在內,且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足徵被告3 人對於本件如以具高易燃性之調和液體往店內潑灑,可能因與餐廳內之火源接觸而引發火勢,產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並因火勢延燒之情事,將有可能導致本案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內之人,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或可能因遭火燒灼,或因逃生過程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3 人均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行為時均已滿00歲,主觀上當對此等人員死亡或受傷結果有預見,縱渠等係因「阿龍」與本案鵝肉店店主之家人林永承有金錢糾紛,而由被告蔡興旺受「阿龍」之指示前來潑漆恐嚇,被告蔡興旺再糾集被告黃煒杰、林家寶共同前往,渠等與該址各樓層員工或其他住戶無何仇恨過節,應無燒燬該處建築物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於知悉所購置之原料即調和漆、甲苯、香蕉水均具易燃性之情況下,執意將上開各原料調和成高易燃性之調和液體,並明知當時本案鵝肉店尚在營業中而有人在店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可合理預期店內烹煮食物之狀態,仍推由被告黃煒杰開車載運持調和液體之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抵達本案鵝肉店前,並在可觀察到門口烹煮區有煙霧,應得推知該處有火源之情況下,且店員丙○○亦在靠近走道櫥窗處工作,仍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下車將調和液體潑向店內及店員丙○○,並因渠等為求擴大潑灑之面積,而採取如前揭影像擷圖所顯示,將裝有調和液體之水桶連同調和液體接連丟出之潑灑模式,且被告蔡興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就是朝那個方向潑,無法確定不會潑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9 頁),足認被告3 人在本案鵝肉店現場並無監控及有何阻絕、確認潑灑之調和液體不會與火源接觸致起火燃燒並波及建築物內人員之行為,且釀災後亦立即逃離現場,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灑調和液體後,縱使因與易燃液體與火源接觸而起火,發生燒燬該處建築物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3 人本意,且並無任何確信火勢不會延燒,而使本案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內及隔鄰建築物內人員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3 人決意於本案鵝肉店潑灑調和液體,主觀上可預見將起火而可能造成該建築物燃燒,並致屋內有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灼然甚明。 ⒌對於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3 人對潑灑調和液體之處有火源之事不知悉且無法察覺,對潑灑後發生火災及人員傷亡之結果無法預見,況本件非直接點火或正對火源處潑灑,亦非直接扔擲易燃物或爆裂物,足見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犯意云云,資以抗辯。然查,本院前已詳加認定被告3 人對本件調和液體具高易燃性應均有所認識,且其中被告蔡興旺因先前即曾到訪本案鵝肉店,自證人李金澤所指出店旁木梯之觀看角度,縱使停留時間短暫,然因係從斜角觀察而更容易看見店內烹煮區火源位置,而被告黃煒杰、林家寶雖係第1 次到本案鵝肉店,然在被告蔡興旺之指引下,應在首次自鵝肉店對街經過時,即能充分認識該店為餐廳,且尚在營業中而有人在內,當可預見店內有烹煮食物之火源,仍繼續執行原訂調製調和液體後潑灑至本案鵝肉店之計畫,尚且至被告3 人抵達本案鵝肉店門口時,更明顯可見店內近處有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煙霧,被告3 人雖辯稱未直接看見火源,然被告既知渠等潑灑調和液體之處所為鵝肉店餐廳,業經被告3 人自承如前,則就渠等所看到煙霧產生之原因係餐廳員工在該處以「火」對於食物加以烹煮加熱,或開火烹煮食物之地點即在近處,顯有所認識,仍推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下車將調和液體潑灑至店內,更未見渠等在此高風險條件下,有何積極控制風險,例如刻意避開本案鵝肉店之營業時間或謹慎避開火源之計畫與實際作為,終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起火後亦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而致火勢不斷延燒,產生人員死傷之結果,顯然被告3 人已清楚預見有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且此發生並不違背本意,顯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對結果無認識且無意欲云云,均難憑採。至於被告3 人雖非以直接對準火源縱火,或扔擲爆裂物等方式而為之,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3 人並非對本件構成犯罪之事實及結果,存有明知並使之發生之決意,而係僅預見有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係存有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不能以此即論斷被告3 人並無犯上開各罪之故意。 ⑵至被告黃煒杰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因潑漆方向或手法致起火燃燒,並非被告黃煒杰於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初所得預見,被告黃煒杰自不應就被告蔡興旺等往火源潑灑調和液體致人死傷結果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惟被告黃煒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在開車跟錄影,錄影時都是看前方,沒有看手機螢幕和店內狀況,準備等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上車就要開走,不知道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往店內何處潑灑液體云云,然被告黃煒杰於原審中自承其有看到廚房是霧的,是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 頁),參以原審勘驗前開自被告蔡興旺手機中還原之影像檔案,可知被告蔡興旺、林家寶2 人潑完調和液體,有火光產生之一剎那,手機的鏡頭並沒有對準原先所對的鵝肉店錄影,而是立刻沒有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而非在該影像所示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完調和液體上車,並由被告林家寶稱「火燒厝了」、「是甲苯」,被告蔡興旺稱「緊造、緊造」等情形後,始將手機鏡頭放下駕駛車輛離開,顯見被告黃煒杰在當時除將被告蔡興旺之手機畫面對準本案鵝肉店錄影外,其視線亦與手機錄影方向同向,而對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之動態有所掌握,倘被告黃煒杰未在當時將視線注視店內方向,不可能知悉店內有煙霧產生之情事。準此,倘被告黃煒杰確實未具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欲此結果發生,當能在當時制止被告蔡興旺、林家寶繼續執行潑灑調和液體之計畫,然被告黃煒杰並未為之,且持續為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錄影,及在該2 人返回車內後迅速駕車逃逸,亦未有任何協助救災之舉。況且,被告黃煒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想過可能會有人死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黃煒杰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與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共同調製本件調和液體,被告3 人並推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持調和液體向本案鵝肉店內潑灑,被告黃煒杰則開車搭載其他被告至鵝肉店前,終致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灑調和液體後,產生人員死傷之結果,是被告黃煒杰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不確定故意明確。被告黃煒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之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蔡興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2 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3 罪)。被告3 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本案鵝肉店內及隔鄰小吃店內之物品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非依其所焚家數成立數罪,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阿龍」與被告蔡興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 人於調製、攪拌調和液體時,將渠等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蔡興旺、黃煒杰調製,被告林家寶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將調和漆、甲苯及香蕉水進行調和,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2 桶,並推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前開調和液體各1 桶,被告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負責持手機錄影,是被告黃煒杰雖未參與本件放火及殺人等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與被告蔡興旺、林家寶皆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黃煒杰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調製調和液體,並於調製完成後搭載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持重量非輕之液體前往本案鵝肉店潑灑,此等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實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3 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就事實欄二告訴人丙○○、甲○○、辛○○因本案受有傷害部分所為,應論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煒杰就事實欄二所為,應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93 頁、本院卷第212 、332 頁),業已保障被告3 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蔡興旺、林家寶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行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及殺人未遂共6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㈥被告蔡興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3 人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3 人於調製、攪拌調和液體時,已將渠等犯意聯絡提升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 罪)、殺人罪(2 罪)及殺人未遂罪(3 罪),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3 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重傷害、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深感抱歉,已見悔意,且被告蔡興旺並於108 年4 月16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害人許因秀之家屬,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65 、431 、433 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 人係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有理由;被告3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興旺僅因「阿龍」與第三人林永承間金錢糾紛,即依「阿龍」指示,決意前往本案鵝肉店潑漆,並糾集與本件金錢糾紛毫無相關之友人即被告黃煒杰、林家寶一同前往,又被告3 人明知本案鵝肉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可預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如與本案鵝肉店內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之可能,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物內人員逃避不及,造成死亡之結果,或為避免火勢波及而危及生命,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竟僅為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第三人林永承與「阿龍」間金錢糾紛,在不違背渠等3 人本意下,將渠等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渠等調和調和漆、甲苯及香蕉水之液體,被告黃煒杰則負責駕車、持手機錄影,雖被告3 人未具放火及殺人等罪之直接故意,然因渠等3 人之魯莽行事,終致調和液體因與店內火源接觸而起火燃燒後,奪去被害人許因秀、張育仁之寶貴生命,除致死者於為火燒灼之痛苦中喪失寶貴生命外,死者家屬亦受驟失親人之痛,家庭破碎而悲憤難當,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被告3 人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罔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3 人之素行(見被告3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犯後於被告蔡興旺之計畫下,欲潛逃出境躲避警方追緝,甚至在串證後向檢、警偽稱案發時僅有被告蔡興旺1 人潑漆,意圖混淆偵辦方向,迄今均尚未與另一死者張育仁之家屬、告訴人丙○○、甲○○、辛○○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客觀行為,對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傷害深感抱歉,亦見渠等悔意,被告蔡興旺於108 年4 月16日已先行賠償100 萬元予被害人許因秀之家屬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蔡興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煒杰、林家寶則聽從被告蔡興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再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案發時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蔡興旺係高中肄業、被告林家寶為高中畢業、被告黃煒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被告3 人之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殺人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興旺所有,且供被告3 人共犯本案殺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興旺、黃煒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原審卷二第476 至477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補土空桶2 個,雖為被告蔡興旺所有,用以盛裝本件調和液體,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蔡興旺所有,於案發時提供給被告黃煒杰錄製潑漆影片之物,然此僅為錄製潑漆過程向「阿龍」回報之用,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相關,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蔡興旺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興旺僅因「阿龍」與第三人林永承之金錢糾紛,即依「阿龍」指示,率然前往林永承之父母即告訴人林見發、被害人許因秀所經營之本案鵝肉店要求處理債務,並以危害財產之言語恫嚇他人,肇致告訴人林見發內心恐懼,並兼衡被告蔡興旺之素行,犯後坦承恐嚇犯行,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蔡興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興旺因自身一時魯莽,未經思慮致罹刑典,然被告蔡興旺犯案動機、目的僅在催討債務,與告訴人林見發並無怨隙,素行尚可,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兒子與父母亟待撫育、照養,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興興旺恐嚇危害安全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蔡興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該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興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原審卷一第11頁│ │ │ │ │至25頁所附扣押物品清│ │ │ │ │單之編號) │ ├──┼───────┼───┼──────────┤ │ 一 │手套 │4包 │第19頁編號001 ;第21│ │ │ │ │頁編號014 │ ├──┼───────┼───┼──────────┤ │ 二 │上寫「紅丹底漆│2桶 │第21頁編號009 │ │ │」之桶子 │ │ │ ├──┼───────┼───┼──────────┤ │ 三 │上寫「甲苯」之│2桶 │第21頁編號010 │ │ │桶子 │ │ │ ├──┼───────┼───┼──────────┤ │ 四 │上寫「香蕉水」│2桶 │第21頁編號010 │ │ │之桶子 │ │ │ ├──┼───────┼───┼──────────┤ │ 五 │攪拌棒 │1支 │第21頁編號0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