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翔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翔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翔煒受僱於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為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賴翊煒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之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出發,載運早餐食材產品欲送至新竹市經國路及鐵道路附近之早餐店,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70巷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避左側駛來之曾慶展所騎乘之888-NLE號重型機車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 逆向駛入曾慶展所騎乘之中華路南往北之車道,欲從該中華路1170巷口左前方之安全島缺口直接駛入中華路南向之車道,致遵行車道內之曾慶展見賴翊煒從上開巷口駛入其車道內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賴翔煒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曾慶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賴翊煒於駕車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慶展之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劉寶貞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8、9、41、42頁),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報告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ALA-1272號、888 -NLE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採證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勘驗筆錄、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幀、新竹縣○○○○○道路○○○○○○○○○○○○道路○○○○○○○○○號誌位置)、案發現場號誌設置位置照片6幀、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1幀、106年4月19日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7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GOOGLE MAP列印照片4張、早安新天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標示1170巷與交岔路口相對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5、16至18、21至25、28至 34、38、43、44至51、66至70、53、58至63、75至82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疏未依交通標線行駛,逆向駛入中華路北向之車道,致中華路南往北駛近中華路1170巷口前方之曾慶展閃避不及而撞擊賴翔煒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核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8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1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至93頁)。上開過失行為與曾慶展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係受僱於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為業,於載運早餐食材產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反覆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自應以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謹慎駕駛,然竟為求便利,於從事業務之過程中逆向違規駕駛,且從路面邊線駛出未注意左側來車,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導致曾慶展死亡,其遺屬即父母、幼女分別承受喪子、喪父之痛並頓失經濟上之依靠,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生儆懲效果,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 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不良素行紀錄,未能謹慎行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