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煌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鄧志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慶煌為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陳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右側路旁臨時停車,迨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欲駕駛陳 車繼續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曾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 向直行駛來之狀況,即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貿然操作方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斯時曾車左後方另有鄧志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鄧車)沿中豐路 同向直行,兩車漸行至陳車左後方及左方之際,鄧車逐漸與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鄧志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同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陳車自路旁起駛將會使鄧車與曾車行車間隔縮小之狀況,亦未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驅車直行,致鄧車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車之際,其右側車身與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光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延至104年2月17日凌晨4時41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 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鄧志亮於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光宏之妻朱素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煌(下稱被告陳慶煌)於上述時、地駕駛陳車臨時停車後欲自路旁起駛,暨被告鄧志亮於上述時、地駕駛鄧車行至陳車左方之際,鄧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曾光宏所騎乘曾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光宏連同曾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慶煌、鄧志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8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6至26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3頁、第35至5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70至138頁 ),且經原審勘驗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證無訛(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3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2月17日身故等節,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79頁)。是上揭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倒地後,有與陳車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陳慶煌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158頁),且陳車車體為白色,防 撞保桿為黃色,其車體左側防捲護欄皆有自然脫漆與舊刮擦痕,僅有中段一處刮擦痕,並未發現曾車車體之銀色移轉車漆,曾車前擋泥板之刮擦痕亦無法判斷是否係與陳車擦撞所生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第44至5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欲自路旁起駛之際,陳車前輪原先保持正直狀態,迨鄧車及曾車接近時,陳車前輪乃向左轉動而起駛等情,業據被告鄧志亮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核與卷附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陳車於肇事前之前輪轉動變化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124 頁)。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起駛前,既疏未注意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即貿然操作方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字卷第2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漸行至陳車左後方及左方之際,逐漸與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然並未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驅車直行,迨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車之際,其右側車身與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鄧志亮提出之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0至1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 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逐漸 與右前方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之際,既疏未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驅車直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視距等情況(如上述),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 ㈣被告陳慶煌上開過失行為,雖未造成陳車與曾車碰撞,然已使曾車與鄧車併行之間隔縮小,適被告鄧志亮又有上開過失行為,乃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煌臨時停放陳車之上開地點,位於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云云,然依鄧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陳車係緊臨路旁人行道邊磚停放,其車身左側尚在道路邊線以外,並未影響曾車之行車動線(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陳慶煌此部分違規行為,尚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本案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就本案車禍有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5頁、第121至125頁),益徵被告鄧志亮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違規臨時停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乙節,乃未斟酌陳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曾車行車動線所致,尚難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慶煌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慶煌當時將陳車緊臨路邊停放,嗣僅欲駕駛陳車起駛,尚未駛入道路,縱有過失,亦甚輕微云云。 ㈡被告鄧志亮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鄧志亮當時駕駛鄧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行向,嗣與曾車向左偏移,兩車始發生碰撞,且斯時曾車已位於鄧車視線死角,被告鄧志亮縱有過失,亦甚輕微云云。 ㈢經查: ①被告陳慶煌雖將陳車緊臨路邊停放,然其駕駛陳車起駛時,操作方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即已壓縮同向後方駛來曾車之通行空間,此觀諸卷附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連續畫面擷圖甚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是縱令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緊臨路邊停放,嗣起駛時亦未駛入道路,其疏未注意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動陳車前輪之舉,仍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過失情節亦非「甚」輕微。 ②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雖保持直行,且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行向,然斯時鄧車既逐漸與左前方之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兩車前方路旁之陳車又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前輪已向左轉動而起駛,曾車自有因前方通行空間遭壓縮而向左偏行之合理可能,在此情況下,被告鄧志亮應立即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方得避免與曾車發生碰撞,詎仍繼續驅車直行,以致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車之際,鄧車右側車身與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且所謂「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行向」乙節,適足以作為此部分過失之佐證,其托詞曾車向左偏移、曾車位於視線死角云云,純屬轉移焦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被告陳慶煌、鄧志亮暨辯護人等所辯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鄧志亮所犯,則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鄧志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陳慶煌、鄧志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疏未注意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而貿然操作方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造成曾車與鄧車之行車間隔縮小,併因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致鄧車與曾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業如上述,原判決誤為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違規臨時停車,併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有上開行車疏失所致,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置辯,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鄧志亮駕車直行時,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莫大創傷與終身遺憾,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陳慶煌過失程度較輕微,屬肇事次因,被告鄧志亮過失程度則較重大,屬肇事主因,兼衡渠2人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煌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鄧志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2人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自承肇事,嗣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284至28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陳慶煌緩刑3年,被告鄧志亮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慶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志亮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