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全祺係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 公尺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車輛均因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前方停等由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謝俊榮、任怡喧車牌號碼為7525-U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迨陳全祺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A 車之車尾,A 車因撞擊力道過鉅,而撞及前方由彭錦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B 車亦因撞擊力道過鉅,再撞及前方由陳佩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 車乘客謝俊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疑似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A車之駕駛廖彥鎔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手腕擦傷等傷害;A 車之乘客任怡喧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6*1*0.5 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左側腕部挫傷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B 車之駕駛彭錦士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彭錦士於原審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C 車駕駛陳佩儀則因此受有胸痛、前胸壁挫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全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陳智豐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俊榮之母任蜀文、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任怡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全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7、67至68頁、原審卷第33、87、92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任蜀文、任怡喧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 至19、66、68、72至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本、地磅單、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區管理局消防隊救護紀錄表、謝俊榮及任怡喧、彭錦士、陳佩儀、廖彥鎔傷勢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謝俊榮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0至24、30至55、61至65、70、74至83、86至92、94至95頁),均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其發現前方車輛因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逼近前方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謝俊榮及任怡喧之A 車,乃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A車,且因撞擊力道過鉅,A車又撞擊前方彭錦士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前方陳佩儀所駕駛之C 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謝俊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則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俊榮之死亡結果、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本件被告行駛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行駛,除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本可憑,是被告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此部分過失,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謝俊榮)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俊榮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等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陳智豐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錦士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錦士已於原審審理中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彭錦士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佩儀、被害人謝俊榮父親謝炳成達成和解、調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竹小字第346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2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基礎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自宜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係載送貨物之司機,其對於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定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速限40公里達2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行駛,更未注意前方車輛情形,其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造成數人死傷,其所生危害亦高,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佩儀、謝俊榮父親謝炳成達成和解,然就其他告訴人廖彥鎔、受傷程度甚為嚴重之告訴人任怡喧,及飽受喪子之痛之告訴人任蜀文並未達成和解,獲其等之諒解,實仍不宜予以輕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行為中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本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40公里達2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行駛,致A車、B車及C 車連環追撞,造成被害人謝俊榮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受有傷害,對於被害人謝俊榮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佩儀達成和解,雖另與謝俊榮父親謝炳成(謝俊榮父母親即謝炳成、任蜀文前已離婚且未互有聯繫,見原審卷第57頁)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謝俊榮母親即告訴人任蜀文、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需扶養父母親、已婚、仍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相卷第3頁),暨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任蜀文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告訴人陳佩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