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 曾志偉 即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以騎乘機車遞送貨品為業之快遞業務員乙○○,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橋上第3、第4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現之前因騎腳踏車與藍聖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跌坐在地之許慶義(藍聖元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煞車不及撞擊許慶義。造成許慶義頭臉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玄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三、案經許慶義胞兄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6張(偵卷第39、44-45、5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47頁)現場勘查照片4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許慶義)2張、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驗照片12張、藍聖 元、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32至33、34至36、41至43、46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2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4至9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知悉 上述規定。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當時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0公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已經被告於警詢供明(相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3頁)以致於行進中遇到之前同向藍聖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38.5mg/dL)情況下仍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臨時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當時仍跌坐於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事故經過,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就被告撞擊被害人許慶義之第二次事故,鑑定結果:「一、乙○○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C車):超速行駛(依刮地痕)。(肇事主因)。二、許慶義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 :拒絕離開車道,形成路障,阻礙交通。(肇事次因)。三、藍聖元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14頁)雖然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被告之刑事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曾經辯稱:當天是下雨天,光線昏暗;然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至48頁)顯示:1、行為當時(晚間8點多)路面、肇事機車都是乾燥的,旁邊騎行的機車 騎士也都沒有穿雨衣。2、拍到肇事機車、旁邊路面有水痕的照片,拍攝時間已是晚間9點多、隔日凌晨2時許,與行為當時已有時間差距。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肇事後,被告主動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遞送貨 品為業,未盡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惟念自首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目前仍擔任送貨員等一切情 狀,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只是肇事次因,未超速行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若因而入監服刑,失去現有的工作與收入,將更加無資力於損害賠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被告若未遵循上 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2、上述損害賠償性質之緩刑負擔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