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翔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宇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某處之草地狀元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5 小杯後,先返回位於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惟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沿同市八德區崁頂路往平鎮區龍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同市八德區崁頂路與長興路距離該路口停止線約119.8 公尺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宇翔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控車失當右偏打滑旋轉駛出路面邊線,先撞擊行走在該處行人道上之行人劉家泰,續失控再撞擊路外由林溱寶所有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因而使該鐵皮屋後半部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宇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為警測得楊宇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劉家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胸而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死者胞兄劉家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167 至169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1477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202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3頁)、八德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紀錄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相字卷第15頁)、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83-8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26、27頁)、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5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4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73頁、第75至8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2頁之駕駛執照影本),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酒後超速駕車,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駕駛車輛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走在行人道上之被害人劉家泰,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此使被害人因此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7 年3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0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0頁),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所示,係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故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 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酒精影響尚未消退之際,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而酒精影響尚未消退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走在行人道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所為誠屬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前天晚上飲酒休息後,隔天早上起來未發覺自己酒精未退云云,然觀諸被告經警方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地點並非在汽機車行駛之道路,而係直接失控駛出路邊邊線衝入人行道撞擊路人,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駕車上路當下,其早因酒精影響而喪失正常之行車控制力及反應力,其又如何可能有未能察覺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詞,不惟不足以之為情可憫恕之從輕量刑事由,反僅彰顯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顯見其已有彌補所犯過錯之具體行動,及衡酌被告並無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或酒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稱:隔天早上起來未發覺自己酒精未退等語,乃係基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而為之陳述或辯護,原審據此認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與上開判決意旨之見解不同,量刑顯非妥適。 ㈡按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之調和,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可能更重且難以挽回。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符合自首要件,犯罪後即與告訴人和解,向親人籌款賠償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並主動為被害人劉家泰辦理超渡法事,另為表懺悔,定期捐贈棺木。而被告夫妻離異後,兒子因與前妻、妹妹分離,且前妻甚少會面,而有分離焦慮症,知悉被告因本案可能入監服刑後,經診斷再次復發「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分離)」(見本院卷第176 頁之診斷證明書)。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實務上就自首、非累犯,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類型案件,多宣告緩刑之量刑前例(見本院卷第105 至156 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稱係於案發前晚10時許飲用威士忌酒5 小杯(見相字卷第8 頁反面),而威士忌酒屬於烈酒,一般酒精濃度在40% 以上,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約5 時30分許駕車上路,距離飲酒結束僅約7 小時,被告本應警覺其飲用烈酒威士忌之體內酒精雖已逐漸消退,但短時間內應尚未代謝完畢,嗣於上午5 時55分許發生事故後,警方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回推約1 小時半前被告開始駕車時,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而對身體產生重大影響。再者,本案事故地點為雙向各兩車道,尚屬寬敞,且事發當時為晨間日光,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被告前後方、甚至對向車道均無車輛(以上參見相字卷第84至88頁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線,妨礙被告行車路線之事物,然本於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竟於右彎後直接駛上人行道撞擊被害人,可徵其駕車失控之情形十分嚴重,受酒精影響之程度甚大,衡情其於駕車上路前,理應有所察覺,是原審據此認被告稱其隔天早上起來未發覺自己酒精未退等語,為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僅係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說明,以此作為是否從輕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敘明「不足以之為情可憫恕之從輕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由原判決中並未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可知,原判決僅係未因此而從輕量刑,實未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防禦權行使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進而從重量刑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有理。 ㈢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撞擊力道強大,易肇生嚴重事故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惡性,失控撞上人行道上行人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等情,原審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乃為被告事發前應時時警惕自己謹慎行事,勿釀成大禍累及家人之事由,而非在鑄下大錯後方據以向法院請求輕判之護身符,尚難以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另辯護人所舉其他判決,因具體個案之情節不同,尚難直接比附援引(如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37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案件中,被害人均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另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中,被害人搭乘酒後駕車之被告車輛,亦應自負部分風險,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㈣此外,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既經本院認為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即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不能倒果為因為求給予被告緩刑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或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