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培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唐迪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固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於民國107年7 月6日收受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且於同日送達於檢察 長並蓋有檢察官之收文章,則至少在107年7月6日當日,客 觀上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長,至遲應於107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本件檢察官遲於107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於107 年7 月11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7日北檢泰人字第1070500807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送達檢察官裁判 書類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0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7000563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而檢 察官於107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北檢泰姜107請上199字第1079061364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無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 )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患有PTSD(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之縮寫,即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會 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詎其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向甲 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即被告任職之全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全穎公司)內,多次脫去甲 和自己之衣物,要求甲 為其口 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性交得逞,期間以每2、3星 期1次之頻率對甲 乘機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0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光碟1片、告訴人所繪辦公室位置圖;告 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跟甲 在是 伊任職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立公司)期間相識,100年3月底起,甲 在群益證券公司任職時,因有招攬客戶 之業績需求,伊成為甲 證券客戶,伊與甲 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且以兄妹互稱,後來對話中甲 有告訴 伊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伊沒有犯罪,伊跟甲 只是談 的來的朋友,並沒有提到秘密性教育治療的事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質上仍屬於被害人陳述而具有同一性,且其內容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為,更不能證明甲 在解離狀態無法做性自主決定,該內容與本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0號測謊鑑定書之證明力 顯有疑義,其所設計之問題行為非屬刑法所定義之性交行為,顯然違反只允許案情中的單一事實行為放入問卷中之基本技術原則,此鑑定報告係有瑕疵的鑑定,況測謊只是呈現被告當時之生理反應,並不是過去事實的重新呈現,所以無法成為唯一的補強證據,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紀錄均與本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其中鑑定報告認甲 主人格與次人格均能 回答問題,但有能力回答問題跟是否據實回答問題是兩回事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在悠立公司任職期間已相識,嗣自告訴人在群益證券公司任職之際,因有招攬客戶之業績需求,而使被告成為告訴人之客戶,再有接觸,其2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而以兄妹互稱,且被告確有聽聞告訴 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 第82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61頁 反面至第165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第203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見他 字卷第19至40頁)、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節錄(見他字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7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各1件附卷可稽,是前揭各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伊曾告訴被告伊患有PTSD,被告表示對伊進行「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對伊之第1次「性治療」係在100年10月間,後在被告辦公室之儲藏室内至少發生2次、在會議室被告還稱伊是小畜牲、說要幹 伊,被告平均2、3星期要求伊去他那邊一次。被告對伊最後一次「性治療」是102年6月13日等節(見他字卷第8頁、第78至86頁;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在悠立公司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伊到群益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遂於100年6月4日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然 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提及目前已沒有看醫師,且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等事情。被告於100年10月初,首次對伊進行「秘密性治療」,乃在全穎公 司辦公室內,被告除對伊擁抱外,還拿伊之手去碰觸被告之性器官,並以自己手指去碰觸伊下體,又於101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擁抱伊後,隨即褪去伊之衣褲,再以陰莖進入伊之陰道之性交方式得逞。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將伊帶往全穎公司會議室內,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性交得逞,但被告說這是2人間之秘 密,不會有人對伊提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3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86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惟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在世貿一館的展場碰面後,常來找伊,於100年10月初首次進行「秘密性 治療」前,被告曾在國父紀念館外對伊擁抱,謊稱是為減輕伊對異性之恐懼,後來陸續於100年10月份,在全穎公 司辦公室內,除對伊擁抱外,還拿伊之手去碰觸被告之性器官,被告還以手指碰觸伊之下體;之後數週之某日,在全穎公司之茶水間內,還撫摸伊之胸部、身體,並讓自己坐在地上,以手壓伊的頭,要伊用舌頭舔其性器官,再以手指進入伊之陰道;又於101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於擁抱伊後,即褪去伊之衣褲,而以陰莖進入伊之陰道之性交方式得逞;於102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全穎公司辦公室內,佯稱要修電腦,進而以陰莖進入伊之陰道,或以陰莖進入伊之口腔等性交方式得逞;又於102年6月13日前之夏季某日,先後2次在儲藏室內,以陰 莖進入伊之陰道之性交方式得逞;又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將伊帶往全穎公司會議室內,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性交得逞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1頁反 面至第126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除就被告於100年10月份,在全穎公司辦公室內,除對告訴人擁抱外,還拿告訴人之手去碰觸被告之性器官,被告還以手指碰觸告訴人之下體;於101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於擁抱告訴人後,即褪去告訴人之衣褲,而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之性交方式得逞,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等各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以明確指述案發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外,就公訴意旨其餘所指各次犯行,則均未予以明確指述,而無從確認,復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亦無法特定被告是否於各該時、地對告訴人為所指之性交行為,稽此,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自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在悠立公司認識,雙方再度碰面,是伊到群益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遂於100年6月4日到世貿一館之展場上 找朋友時偶然遇到被告,遂向被告提及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提及目前沒有看醫師,並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之事情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1至123頁),而參以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紀錄(見他字卷第57至77頁)所示,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 陸續在該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然自98年4月23日接受門 診治療後,迄至101年10月15日前,其間未有任何到院治 療之情,係於101年10月15日後,始因中度重鬱症復發及 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又開始接受治療等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於告訴人101年10月15日精神疾病 復發就診之日之前之乘機性交行為,除據前述,是否有此等性交行為存在,尚非無疑外,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抗拒之弱點,而對之乘機性交,亦有可疑。 (三)又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詢以:「心情亂的原因?」、「是說那天的事嗎?」、「如果是觀念的問題,我很樂意與妳討論」、「如果是讓妳覺得很受傷,那就不會再發生」、「沒必要耿耿於懷~ok?」、「動作有變慢嗎?」、「是女人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9至20頁),然由雙方對談之上開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所為在全穎公司辦公室內,除對告訴人擁抱外,還以告訴人的手去碰觸被告之性器官,並以被告手指去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行為,而不足執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 (四)復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55頁反面),雙方僅談及「告訴人是否要到被告公司後,2人再一起 去迪化街」之事宜,而無從憑以確認告訴人前揭所指述於101年9月11日,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要難認有據可採。 (五)再者,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同 日上午11時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侵訴卷附刑 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64頁反面),及參以辯護人於107年4月30日刑事總辯護意旨(二)狀陳稱:被告任職公司 之附近捷運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萬隆站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3頁反面),暨告訴人 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資料(見原審侵訴卷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固見102年6月13日當日被告有主動與告訴人 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用餐,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 已搭乘捷運離去,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搭乘捷運折返捷 運市政府站出站,且於同日晚上10時8分,從被告住處附 近之捷運萬隆站搭車返家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至晚上期間有碰面之情,而不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有對告訴人上開性交行為。 (六)另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見有於102年6月17日,告訴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坐車回家,並要被告多陪陪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64頁反面);於102年6月20日時,告訴人向被告稱: 「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於102年6月24日時,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沒有討好你,我一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還提及:「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這就是PTSD對我最恐怖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68頁);於102年6月25日時,告訴人向被告稱:「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 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71頁反面)等節,惟前揭內容核屬與告訴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其中告訴人並無明確提及102年6月13日,被告曾對告訴人何性交行為,而參諸前揭內容告訴人指述與被告性交時,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社工陪同告訴人至醫院進行驗傷,以查明告訴人是否確曾有性行為,然告訴人始終拒絕接受驗傷,有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16頁、第19頁),則本件要難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曾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基此,告訴人前揭所為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之指述,亦非得以逕取。 (七)至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聽過告訴人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由告訴人處聽過「大哥」這個人;生活中的「大哥」是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期,告訴人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之片段;告訴人不會直接說出性行為這類字眼,故僅能藉由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告訴人之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7頁),惟證人陳○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辦法去回憶告訴人當時講的話是「有跟大哥發生性關係」這些話,而伊很難理解告訴人稱的「大哥」是否為同一個人或是某個人,但是她生活上、工作上都會認識一些對她不錯的人,而她都會用「大哥」、「大姐」來稱呼。伊在當下選擇通報,就是專業上判斷她疑似有在性的部分遭受一些傷害。伊評估告訴人需要有更完整的專業協助,所以伊覺得要通報,並且需要有對性侵或暴力專業的心理人員來協助她,目的希望她可以心理重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 至第207頁),是要無法據以證人陳○儀之證述,作為告訴 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八)從而,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乘機性交行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固執憑下列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 (一)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節錄(見他字 卷第19至40頁),以證明(1)代號绮(ip)(即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上午2時35分與代號Steve(即被告)之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大哥...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度有點超乎的的想像...等語之事實。(2)代號Sunkey(ip)(即告訴人)於100年 9月28日下午1時54分與代號Steve即被告之Msn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等語之事實。(3)代號Sunkey(ip)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54分與 代號SteveMsn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心情亂的原因?是說那天的事嗎?如果是觀念的問題,我很樂意與妳討論, 如果是讓妳覺得很受傷,那就不會再發生, 沒必要耿耿於懷〜ok?動作有變慢嗎?是女人了。告訴人則回應稱我的内心還是小女孩,那種感覺還是很不喜歡等語之事實。(4)代號Sunkey(ip)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 4時40分與代號Steve之Msn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向告訴 人稱:沒有永遠的好人/壞人,你要明白這點,也希望我 們之間私密事,不要影響妳的心情,因為我非常重視妳的心情與觀感,ok?有話要直說喔,會想妳的...等語之事 實。(5)代號Sunkey(ip)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31分 與代號Steve即被告之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很多找的資料不太方便寄給你因為我還會在上面 做紀錄,還有一些這段時間寫的很私密的東西怕用寄的不安全,例如:就像你要進入我身體時你說,一直說,我知道跟我思考很混亂你在教我,我說我知道的意思是一樣的,明明知道,可是還是會期望背後的壓力會壓到我喘不過氣,不是因為身體上的痛,而是心理上的痛。被告則回應稱:在我比較知道的部分,我也許可以出些建議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節錄(見他 字卷第41至51頁),以證明(1)代號Sunkey (即0000000 00)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2分與代號Steve Chiu(即被告)之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被告回應稱:很抱歉。告訴人又稱: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之事實。(2)代號Sunkey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5時29分至5時41分與代號Steve Chiu之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那天我在你懷裡哭,就是感覺到又要循環PTSD,然後變成重度憂鬱症,我的人格有很大缺失,就在這個點上,會要我的命,在一開始好幾次,你在我耳邊講,我以為你已經知道,我有很強烈的三從四德的觀念。被告回應稱:說白了,如果不是重男輕女觀念,我也是受害者,原本是希望你能從早期的被害狀況跳出等語之事實。 (三)然觀諸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節錄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雖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往來密切,關係匪淺,惟已難遽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曾有性交行為,況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節錄,其中亦不曾提及關於告訴人指述之「性治療」之事,是公訴意旨所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節錄,尚無足執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亦不得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據之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光碟1片、告訴人所繪辦 公室位置圖(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逐一確認後,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光碟1片應係名稱為「105年偵續541卷證電子檔」 之光碟,復經原審藉電腦設備逐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之數位檔案資料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8至30頁);上開辦公室位置圖,則僅證明告訴人所稱現場辦公室之位置情形,而據前述,尚無法逕執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五、公訴意旨復執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見他字卷第57至77頁),以證明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間,陸續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 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事實。然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主要是一個人對於突發、極度重大外來事件(如車禍、地震、性侵害等)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理上脅迫等)的一種心理生物學反應,當事人因為這些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靈上遭受脅迫等事件,經歷到強烈害怕、無助、驚恐等情緒,造成強而有力之主觀反應(例如:不斷回想痛苦的記憶、情境再現,或逃避、情緒麻木),受影響較小的人會在短時間內自行恢復,有些人可能較嚴重,需要較長的時間與治療才能復原,甚或須求助醫療服務,每個人遭遇之具體情形不同,忍受力、復原情形自然也有所不同,復衡以前揭告訴人就醫期間,亦非全係於本案案發後,則難遽認告訴人所罹上開疾患與本案之發生具有何關聯性,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看精神科,後來於101年10月15日 時,因診斷出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幼兒退化等情形,遂將上情告知被告,亦有提及可能緣於幼時,伊之家庭管教不當背景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82至83頁),且告訴人自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迄至101年10月15日前,其間未有任何到院治療之情,已如前述,是否得憑此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從而,尚無足依憑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49至54頁),證明(一)鑑定報告對告訴人之精神狀能觀察為:告訴人於會談中呈現身份分裂的情形,在次人格狀態下,次人格呈現的主要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下,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告訴人在主人格狀態時,整個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次人格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述的性侵害事件,在内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内容是一樣的。告訴人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現象之事實。(二)鑑定報告對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其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也能夠理解回答問題,其記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在次人格狀態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但因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在次人格的狀態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之事實。惟依上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之記載,此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8日五次會談(包括心理衡鑑),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乃為鑑定報告對告訴人之精神狀能觀察及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等情,可知公訴意旨所據係逾案發時2年後,對於告訴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是否得 憑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之告訴人精神狀況已非無疑,況縱認告訴人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無法逕執上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及待證事項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七、公訴人雖依本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示意圖為正確,及被告在MSN、Skype等通訊軟體之暱稱係Steve Chiu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乘機性交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之證據。 八、公訴意旨復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 字第1050500980號鑑定書(見偵續卷第35至51頁),以證明被告於測謊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包含性器 交、口交及撫摸性器等行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鑑定書,被告係就「你有沒有跟她(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包含性器交、口交及撫摸性器)」、「她(0000000000)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包含性器交、口交及撫摸性器)」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可知被告於進行測謊鑑定時經詢問之問題,其中呈現有就性行為方式複合情事,性質上難認屬單一性問題。況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尚不足徒憑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過程被告有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是無法逕執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於102年6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即以其性器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除102年6月13日經原審認定之乘機性交犯行外,其餘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僅就被告102年6月13日最後一次犯行論處有罪,餘均以事證不足而認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告訴人在法庭上陳述諸多令其不堪回顧的被害細節過程,身心俱疲,而未獲原審判決採信,容有未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原屬一般朋友關係,嗣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家人、親哥哥自稱並持續關懷告訴人,因此取得告訴人信任,進而獲知告訴人因幼年之創傷事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曽經長期進行心理諮商,以及告訴人遇有重大壓力時智力會退化至幼兒人格之情形。被告卻利用告訴人的痛楚和對被告的信任,對告訴人強調和告訴人間的前揭性行為是「心理治療」,如此可惡的行徑,豈能未再詳為論述列為犯罪手段,加重其刑。況告訴人所述相關受害情節,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據之被告測謊鑑定書等物證作為補強證據,自足以認定告訴人發自內心的控訴證詞確實可信無訛。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罪,原審判決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創傷後壓力症。詎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精神障礙之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的惡行和告訴人的身心受創,實有失之過輕,且與實情有出入,令告訴人十分難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二)況據前述,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光碟、告訴人所繪辦公室位置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等件,亦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尚非得以逕取。 (三)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 性交罪嫌,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怕被告不見而遭拋棄等原因,不敢反抗被告而遭被告性交得逞,過程中被告尚無施以壓迫告訴人性自主意思之行為,其僅係利用告訴人因PTSD而退化為幼兒之狀態,故尚難認係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乃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8至9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新的事證,僅執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詞,指以原審判決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是尚無從執 以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從而,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