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俞妏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俞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7-11便利商店廣文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自稱「陳智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詐騙魏鈺憓、邱俊明、張萬和、林怡廷、許茂峰等5 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匯入陳俞妏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魏鈺憓、邱俊明、張萬和、林怡廷、許茂峰發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俞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43、60、76至78、93、94頁),復有告訴人魏鈺憓提出之匯款收據1 紙、告訴人張萬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邱俊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被告所提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3 月29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650001811 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6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00 、32、33、88、44至51、34、56、65、83、98、116 、15至20、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可以認定。 ㈡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復自98年起即曾任職於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釀都洋酒行、安庚內科診所、琴花園經典烘焙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麗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南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捷耀通訊行、私立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等多家公司,具有8 年以上之豐富工作經驗,有被告陳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原審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97至100 頁),且經證人林延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是伊經營之圍棋補習班員工,棋院的大小事被告都要處理,被告在棋院裡算是主管,業務範圍包括和銀行往來的事務,例如作帳、薪資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92頁),是被告顯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智怡」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詐騙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 、9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伊知道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結合在一起,就可以讓人自由使用該提款卡作為領錢或是轉帳的工具,當對方表示要審核其與銀行間的往來是否正常,而向伊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都沒有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經原審依職權向渣打銀行調取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6 年1 月3 日、9 日、10日、15日、23日、24日有款項入帳後,嗣於106 年2 月1 日經被告提領款項至餘額僅剩新台幣(下同)445 元,直至106 年2 月15日被告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期間內,即未再有任何薪資入帳(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再參諸原審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最遲於106 年3 月1 日即在大鈞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由該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替被告辦理勞保加保,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則於106 年3 月3 日替被告辦理勞保退保(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將其渣打銀行帳戶連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智怡」之成年人時,已明確知悉106 年2 月份該月將不會再有任何薪資入帳,且已計畫自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離職,並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日後將不會再作為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薪資入帳之帳戶,又被告寄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34元、445 元,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益徵被告交付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達22萬元,併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境勉持)、素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所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損害之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太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及被害人邱俊明等3 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害人許茂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將錢取回,並無損失等語(見本院107 年5月2日審判筆錄),雖被告與告訴人林怡廷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辯護人已多次撥打卷內林怡廷手機號碼聯繫告訴人林怡廷而未果,且再經本院依職權聯繫告訴人林怡廷,亦無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非無誠意與告訴人林怡廷和解;又告訴人張萬和、魏鈺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邱俊明亦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7年5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庭提刑事二審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及被告給付和解金予邱俊明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民國) │ │ │(新臺幣)│ ├──┼───┼───────────┼───────┼──────┼─────┤ │1 │魏鈺憓│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 2│106 年2 月16日│被告之臺灣銀│10萬元 │ │ │ │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下午2 時34分許│行帳戶 │ │ │ │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魏鈺│,在宜蘭縣冬山│ │ │ │ │ │憓,假冒係魏鈺憓名為「│鄉冬山路177 號│ │ │ │ │ │李美雲」之友人,且佯稱│郵局 │ │ │ │ │ │急需借款10萬元,致魏鈺│ │ │ │ │ │ │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 │ │ │ │ │ │由其弟魏水盆將款項匯入│ │ │ │ │ │ │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2 │邱俊明│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臺灣銀│3 萬元 │ │ │ │時30分許,以「Line」通│下午2 時19分許│行帳戶 │ │ │ │ │訊軟體,假冒係被害人邱│,在花蓮縣吉安│ │ │ │ │ │俊明綽號為「寶寶」之友│鄉福興路232 之│ │ │ │ │ │人,且佯稱急需借款3 萬│1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元,致邱俊明陷於錯誤,│店內置放之台新│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3 │張萬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 3│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渣打銀│3 萬元 │ │ │ │時16分許,以「Line」通│晚上9 時29分許│行帳戶 │ │ │ │ │訊軟體,假冒係告訴人張│,在桃園市八德│ │ │ │ │ │萬和綽號為「淑女」之友│區長興路76號7-│ │ │ │ │ │人,且佯稱急需借款3 萬│11便利商店內置│ │ │ │ │ │元,致張萬和陷於錯誤,│放之中國信託商│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指定之帳戶。 │機 │ │ │ ├──┼───┼───────────┼───────┼──────┼─────┤ │4 │林怡廷│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 6│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渣打銀│3 萬元 │ │ │ │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晚上8 時37分許│行帳戶 │ │ │ │ │載為106 年2 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 │ │ │ │ │3 時16分許,應予更正)│區銀河路86號住│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處內,使用網路│ │ │ │ │ │假冒係告訴人林怡廷之父│ATM 轉帳 │ │ │ │ │ │親林琮源名為「吳金涂」│ │ │ │ │ │ │之友人,且向林琮源佯稱│ │ │ │ │ │ │急需借款3 萬元,致林琮│ │ │ │ │ │ │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 │ │ │ │ │ │由林怡廷將款項匯入該人│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5 │許茂峰│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 1│106 年2 月18日│被告之臺灣銀│3 萬元 │ │ │ │時4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下午2 時20分許│行帳戶 │ │ │ │ │載為106 年2 月17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 │ │ │ │ │2 時許,應予更正),以│裕農路660 號台│ │ │ │ │ │「Line」通訊軟體,假冒│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係被害人許茂峰綽號為「│ │ │ │ │ │ │豬肚鱉」之友人,且佯稱│ │ │ │ │ │ │急需借款3 萬元,致許茂│ │ │ │ │ │ │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 │ │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