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雅瞳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雅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亟需用錢,且學歷不高(國中畢業)、經驗不足(單純行政業務)而誤信一名自稱張代書之人(下稱張代書)可以替被告創造金流以便辦理貸款,因而依張代書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到張代書所指定之地點,並告知張代書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贓款業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5-16、22至24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通訊紀錄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25、29頁)以及宅急便託運單(見偵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 被告自承其於106年5月22日以快遞之方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可以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幫助詐欺犯行不以明知其行為係對他人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其行為有可能對他人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其為遂行某一特定目的,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仍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經查: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向承新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未果,承新公司並曾將有下列內容之預防詐騙宣導單交予被告審閱: 「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清楚說明,貴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與貴公司無關,確認人 朱雅瞳 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此有承新公司106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有被告簽名確認之 專任委託書及宣導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1至13頁)。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能正常,且從事工廠業務之工作,衡情應可以明瞭上開之宣導單之內容,且被告於上開宣導上簽名確認,益可證其已審閱上開內容並已認識到宣導單上所揭示的重點在「如有人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其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能是詐騙集團」。 ㈡被告不知道張代書的真實姓名,也不認識張代書指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為「鄭妍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佐以被告已經成年且有從事工廠業務之工作經驗,並在一個月前才剛剛簽認過上開宣導單,自應認識該自稱張代書之人有可能就是上開宣導單上所指之「詐騙集團」,其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卻仍在張代書指示其寄送之地點、收件人之後即馬上寄送存摺、提款卡給張代書(依被告提出之通訊內容所示,張代書於15時38分指定寄送地址及收件人,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至15時58分之間即已寄出,有上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字第35頁】)。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反詐騙廣告隨處可見,而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月尚確認上開宣導單之內容,實難認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異常行止,無任何懷疑。被告辯稱:因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是供測試使用以便取得借款,沒有懷疑對方是要供詐騙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㈢依被告所提其與張代書之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固可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非確信明知他人會將上開帳戶從事詐騙,然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騙之用,主觀上應有預見,其為取得借款以解決其經濟困頓之處境,仍容認該詐騙之發生而決意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