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余秀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羽仙(原名余秀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8781號、第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羽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貸,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信用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向銀行貸款,不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銀行可直接將款項撥入貸款者帳戶即可,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更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6歲,職業為作業員,先前有辦理車輛貸款紀錄,屬心智正常之人,另依被告與自稱代辦者「洪佩芬」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曾向洪佩芬表示「不要幫我辦了」、「怪怪的」等語,此有被告提供的聊天紀錄可佐,足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予「李立安」前,就已察覺此貸款過程異於以往,且其從未與「洪佩芬」見面,要如何確認所貸款項日後以何方式撥款;另原審判決以被告有資金需求繳納牌照稅、燃料費、車貸,才會在網路上貸款,然此種貸款方式並非一般人生活經驗上的正常貸款方式,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卻完全未加查核或要求與「洪佩芬」見面,其主觀上應係本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將帳戶寄出,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然原審判決以另行搜尋到相關「林代書」、「李立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有規模地詐取民眾存摺、提款卡,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預見等語,因兩案情節未臻相符,所引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審判決以即便媒體大肆報導詐騙新聞,仍屢屢傳出民眾遭騙交付鉅額財物,甚而不乏學歷良好、收入優渥者,認為不能以客觀常人的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程度等語,惟原審判決所論述者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話術所騙而匯「款」(例如:網路購物錯誤設定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之借貸)之情,與本案係被告寄出「帳戶」給其完全不能掌握的「李立安」者,並不相同,實不宜援引類比;再者,以一般謹慎之民眾,絕大部分都不可能將自己的帳戶寄給陌生人,本案為例外之情形(若將例外認為是常態,則恐無以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都已經覺得「怪怪的」,加上先前已有車貸經驗,本次未加查證就將帳戶寄出,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至於被告是否因家境不好,有資金需求等情,則係量刑或應否給予緩刑之考量)。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經驗法則,所為無罪判決,自難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洪佩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偵字第838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6至5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貸款之需而應上開「洪佩芬」之要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為「李立安」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洪佩芬」提款密碼乙情,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迄今,均在鼎億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任職,而鼎億公司之員工薪資係與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合作,於106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薪資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429 元、2 萬9,752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帳戶),自106 年6 月10日起,則應被告要求以現金支付薪資等情,有在職證明書、鼎億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3437 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4至66頁),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寄給「李立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中的確包括其正任職中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亦堪以認定。 ㈢依前揭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106 年5 月17日將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李立安」前,自同年5 月9 日起,即已多次以LINE與「洪佩芬」聯繫,聯繫過程中,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8 時0 分曾詢問「我請1 天假去用,會計師可以約我請假那天嗎?如果可以我再跟妳確定哪天好嗎」;嗣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 分,上開「洪佩芬」表示「對了」、「我們可以再多增貸5 萬元」、「要一起辦下來嗎」,被告遂詢問「這樣1 個月要繳多少錢」、「幫我算一下」,上開「洪佩芬」接著表示「一樣36期算起來是4495」、「還是時間拉長1 年」,被告又稱「10萬2 千多、15萬4 千多」,隨後2 人通話4 分39秒,結束通話後,「洪佩芬」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即稱「台中市○○區○○○路000 號」、「李立安0000000000」,被告又問「要附卡的密碼嗎?」,「洪佩芬」答稱「要喔」、「你不要寫在裡面」、「直接傳給我」,被告又問「就寄存摺、提款卡,證件要嗎?」,「洪佩芬」答稱「不用喔」、「只要存摺卡片」,不久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表示「寄出了」,之後,「洪佩芬」又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稱「那會計師做好是直接寄給你」、「還是對保我拿給你呢」,被告答稱「對保拿給我,因為白天沒人在家收件」、「等你的消息囉~」(原審卷第42、45至47頁),足見被告當時除了有問對方是否需要自己的證件,其並且認為在借款過程中,其尚需出面與對方對保,其並請對方能配合在其方便請假的那1 天對保,且對其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甚為在意,是其顯有與對方簽約借款並還款之真意。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向其表示因其有薪轉資料,可以增貸到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徵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前述其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薪轉情形,足認被告所述此情確屬實情。是被告因自認有薪資轉帳資料可佐證其具還款能力,相信其申貸經過一定之徵信,在此情狀下,被告難免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且被告當時主觀上是欲簽約借款後按月償還,交付的又是其任職中公司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是預期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不久後就將取回、正常使用,是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先前已有車貸經驗,依被告與自稱代辦者「洪佩芬」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洪佩芬」表示「不要幫我辦了」、「怪怪的」,足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就已察覺此貸款過程異於以往,並非一般人生活經驗上的正常貸款方式,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卻完全未加查核或要求與「洪佩芬」見面,其主觀上應係本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將帳戶寄出,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在106年5月17日將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前,固曾於同年5月11日向「洪佩芬」表示「不要幫我辦了 」、「怪怪的」,有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原審卷第37頁),但在該日之後,雙方仍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後續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除了有問對方是否需要自己的證件,其並且認為在借款過程中尚需與對方見面對保,加以其認為對方有考量其有薪轉資料具償還能力,而相信申貸經過一定之徵信,是其於同年5月17日將上開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時,在主觀上已深信自己申辦的是會經對保、徵信之貸款,否則,其在寄出前,何需請對方配合在其方便請假的那1天對保?又,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仍 一再詢問貸款進度、其何時需請假見面?此有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按(原寀卷第46至50頁),依此亦可佐見被告當時的確認為其申辦的貸款須經當面對保。被告雖曾有車貸經驗,然其在有資金需求焦急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在對保前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其有犯幫助詐欺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9號)之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部分,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街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5 、8781、963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秀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華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宅急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自稱「李立安」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或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丙○○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正面及元大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有將相關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好又急需用錢,要繳交前夫的汽車燃料稅等款項,但因先前曾有車貸未繳情形,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便依該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洪佩芬」之人聯繫,「洪佩芬」自稱是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人員,可以幫伊辦貸款,伊原本要貸款6萬元 ,但對方說伊有薪轉資料,可以貸到15萬元,還幫伊試算每月還款金額。之後「洪佩芬」稱辦貸款需要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伊便於106年5月17日到統一超商,依「洪佩芬」之指示,將伊的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會計師「李立安」,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佩芬」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有試著聯繫「洪佩芬」,對方都不讀不回伊的訊息,伊才發現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洪佩芬」指示之收件人「李立安」,並以電話告知「洪佩芬」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遭「洪佩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卷【下稱8385號偵卷】 第7至8頁、第31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 度偵字第8781號偵卷【下稱8781號偵卷】第6至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13437號偵卷【下稱 13437號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正面及元大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見8385號偵卷第13頁、第1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781號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3437號偵卷第29至34頁)、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8385號偵卷第9至12 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781號偵卷第10至1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3437號偵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被告提出之黑貓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8385號偵卷第14頁)、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8385號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781號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被害人等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以前詞置辯(見13437號偵卷第5至9頁、8385號偵卷第4至6頁、8781 號偵卷第3至5頁、8385號偵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網站上看到貸款資訊,便加入對方所留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洪佩芬」之人為好友,誤信對方自稱為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專員,可以幫忙處理辦理貸款事宜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8385號偵卷第14頁)及被告與「洪佩芬」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紀錄(見 8781號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6至50頁)為憑。 且細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有於106年5月9日 至同年5月24日間與一暱稱為「洪佩芬」之人聯繫,於對話 內容中,2人曾討論被告須補辦台新的帳戶,對方確實曾向 被告表示:「對了,我們可以再多增貸5萬,要一起辦下來 嗎?」,被告詢問:「這樣一個月要繳多少錢,幫我算一下」,對方回覆:「一樣36期算起來是4495,還是時間拉長一年?」,並請被告將存摺及卡片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予李立安,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告知已將上 開物品寄出後,對方又詢問:「那會計師做好是直接寄給你?還是對保我拿給你呢?」,被告答:「對保拿給我,因為白天沒人在家收件,等你的消息囉」,之後對方又請被告提供密碼,後又於106年5月18日傳訊:「會計師收到了喔,今天比較忙忘記跟你講了」,被告問:「好,會過嗎?」,對方稱:「嗯會啊,不會過做這麼多事幹嘛呢?」,之後被告於106年5月21日詢問對方對保時間,對方稱明日確認具體時間再通知。嗣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去電對方通話38秒後,之後被告多次去電對方,並傳訊:「現在怎麼了」、「怎麼不接」、「不會吧~你不接」、「你該不會是騙人的吧~」、「回答好嗎?」、「你是詐騙集團」等語,但對方都未回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屬關於貸款金額、所需資料、對保日期等事項,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之需求,方依對方之指示提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要求被告寄送上開資料之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亦與前述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所載之情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逕認為虛妄。 ㈣復觀被告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 104年所得收入為260,000元,105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 產亦僅有臺東縣○○鄉○○段00號土地1/10之應有部分,足見其收入及名下財產均不高,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應屬可採。又查被告前夫葉泰銓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5590-HJ號之車輛,於106年間確實需分別繳納 牌照稅11,230元、1800元,燃料基本費6,180元、4,320元,及燃料費違費500元、300元等情,亦有葉泰銓104至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9P-2595燃料稅稅費查詢單、新竹市稅務局107年1月24日新市稅欠字第1076601437號函(本院卷第96至98頁),益徵被告所辯當時貸款係為前夫葉泰銓繳納車輛稅金之詞,尚非無稽。再參以被告前於102年1月間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然因其未依約繳納車款,遭債權人拍賣擔保車輛後,仍有不足額受償部分,被告迄今仍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攤還欠款,惟其繳納情形斷斷續續、時間不固定等情,有和潤公司107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余秀仙申辦汽車貸款資料、新北地院債權憑證、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至9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述其因車貸未還,信用不好,經濟狀況不好,且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貸款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被告稱「洪佩芬」曾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聯繫,伊接到玉山銀行通知帳戶變警示帳戶時,有撥打該門號,當時電話有通但沒人接聽等語(見8385號偵卷第5 頁),經查,上開門號性質為預付卡,申登資料人為「石小梅」,護照號碼為T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1至99-3頁),且該門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後,發現該門號曾經民眾進線 報案3件、檢舉案1件,內容均為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欺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059651號函1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且係為躲避查緝犯罪而慣用之「人頭卡」。況且,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寄送對象「李立安」作為關鍵字查詢,亦發現106年5月16日曾有民眾黃永林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林代書」所指定之「李立安」收受使用,隨後該帳戶便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4至99-5頁),觀諸上開案件案發時間與本案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時間相近,寄送對象均為「李立安」,且寄送地點極為相近(本案寄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容均為「假借代辦銀行 貸款」,則兩案案情極為相似,再參以前述被告所稱「洪佩芬」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詐欺集團使用乙情,上開種種情形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某詐欺集團有規模地欲詐取民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因受詐騙後,方寄送自己之該等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所謂之銀行貸款專員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瞭解辦理貸款過程,並非寄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足見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參以本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見8385號偵卷第4頁),並未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其雖然曾於102年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焦急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而未加提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為其任職公司之薪水轉帳帳戶,伊想伊的薪轉帳戶可以辦理貸款,當時已經將5 月份的薪水領出來了等語(見8385號偵卷第29頁至30頁),則該玉山帳戶既然為被告當時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若非被告相信對方會歸還帳戶提款卡,或僅作為辦理貸款,甚至於銀行撥款後得直接使用,豈會選擇寄出玉山帳戶,徒增自己之後無從領取薪資之不便,顯現被告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乙事應無所知悉,在在足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乙節,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1 │戊○○ │於106年5月22日17時13分│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 │ │(告訴人) │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店路121號6樓之住處,│ │ │ │,佯稱戊○○之前購買溫│利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 │ │泉券,因資料誤植,造成│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 │ │購買商品多扣款,其會請│)4萬9987元至余秀仙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跟│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 │戊○○聯絡云云,嗣另名│戶。 │ │ │ │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 │與戊○○聯絡,佯稱要戴│ │ │ │ │欣浩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 │ │ │ │單云云。 │ │ ├──┼───────┼───────────┼──────────┤ │ 2 │乙○○ │於106年5月22日18時12分│(1)於同日19時3分許,│ │ │(告訴人) │許,假冒住宿網合作旅行│ 在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斯福路4段1號華南 │ │ │ │予乙○○,佯稱乙○○之│ 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 │ │ │前訂購1筆住房紀錄,因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為作業疏失變成訂購12筆│ 櫃員機,轉帳2萬 │ │ │ │云云,嗣另名假冒華南銀│ 9987元至余秀仙提 │ │ │ │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之上開玉山銀行 │ │ │ │電話與乙○○聯絡,佯稱│ 帳戶。 │ │ │ │要乙○○依指示操作ATM │(2)於同日19時45分許 │ │ │ │解除作業疏失云云。 │ ,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 羅斯福路3段28號台│ │ │ │ │ 新銀行古亭分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現金3萬元│ │ │ │ │ 存入余秀仙提供之 │ │ │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3)於同日19時48分許 │ │ │ │ │ ,在上址台新銀行 │ │ │ │ │ 古亭分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現金3萬元存入余│ │ │ │ │ 秀仙提供之上開台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4)於同日19時52分許 │ │ │ │ │ ,在上址台新銀行 │ │ │ │ │ 古亭分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現金3萬元存入余│ │ │ │ │ 秀仙提供之上開台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5)於同日19時56分許 │ │ │ │ │ ,在上址台新銀行 │ │ │ │ │ 古亭分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3萬元至余秀仙│ │ │ │ │ 提供之上開台新銀 │ │ │ │ │ 行帳戶。 │ ├──┼───────┼───────────┼──────────┤ │ 3 │丙○○ │於106年5月22日19時34分│(1)於同日20時21分許 │ │ │(被害人) │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 ,在臺中市太平區 │ │ │ │,撥打電話予丙○○,佯│ 樹孝路113號臺中市│ │ │ │稱丙○○年初刷1筆款項 │ 第二信用合作社太 │ │ │ │重複刷卡要退款,其會將│ 平分社,依指示操 │ │ │ │資料傳真給國泰世華銀行│ 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云云,嗣於同日19時44分│ 帳2萬9987元至余秀│ │ │ │許,另名假冒國泰世華銀│ 仙提供之上開台新 │ │ │ │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銀行帳戶。 │ │ │ │電話與丙○○聯絡,佯稱│(2)於同日20時28分許 │ │ │ │要丙○○操作提款機進行│ ,在上址臺中市第 │ │ │ │退款動作云云。 │ 二信用合作社太平 │ │ │ │ │ 分社,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2萬3999元至余秀仙│ │ │ │ │ 提供之上開台新銀 │ │ │ │ │ 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