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經緯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君偉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瑄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98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經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周君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經緯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所示之人聯繫後,各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交易方式,各以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一「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温經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4 時37分許、同日6 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品瑄聯繫後,於同日6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家樂福旁邊之某公司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品瑄。 ㈢温經緯與周君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2 時13分許至同日3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品瑄聯繫後,由周君偉出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家樂福附近,以現金5,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品瑄。 ㈣温經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順億」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3 日2 時許至同日3 時43分許,由温經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由「李順億」出面於同日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附近中油加油站旁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給陳仁吉。 ㈤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4 時7 分許至同日4 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於同日4 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陳仁吉居所處,以現金17,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仁吉。㈥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每兩約22,000元至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驗前淨重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8.72公克),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而不遂。 ㈦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6公克)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查獲。 ㈧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忠孝橋下某處,以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東尼」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 ㈨周君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㈩嗣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20分許,搜索温經緯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號4 樓居所,扣得温經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另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搜索周君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居所及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周君偉未及賣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周君偉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袋1 包、磅秤1 台。 二、蔡品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4 時59分許至同日8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紫涵聯繫後,於同日8 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靠近光復橋附近之蔡品瑄友人住處,以現金6,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紫涵。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温經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當時被告温經緯之女兒失蹤,經與原審辯護人討論後,為求交保,方為自白,該等內容不實,亦違反被告温經緯之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9 頁、第313 頁),惟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內容:「(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是否認罪?)我今天經過思考以後,我願意就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全部坦承,均為真實,我認罪,請以我今日所述為準…」、「(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9 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時,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尚且請求原審以其自白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原審於訊問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既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蔡品瑄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已為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品瑄及其辯護人、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周君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周君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經緯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12 頁),並經證人蔡品瑄於偵訊及證人陳仁吉、黃國賢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283 頁至第292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且有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黃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被告蔡品瑄與被告温經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5 份、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證人黃國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信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第531 頁至第533 頁、第537 頁至第542 頁),復有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温經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 ⒈訊據被告温經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6 年12月19日伊有叫蔡品瑄過來見面,但伊沒有賣一級毒品給蔡品瑄,她那天來,伊是跟她說她男友的父親就有海洛因,叫她跟男友的父親拿,伊並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品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98 頁、第303 頁、第313 頁)。惟查: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温經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9 頁),核與證人蔡品瑄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6 年12月16日4 時37分、6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我要跟温經緯買半錢的海洛因,價格為6 千元,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2 巷家樂福旁邊的温經緯的公司內,時間是106 年12月19日6 時21分許,當時是跟温經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他請我。其中『女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45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蔡品瑄107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第5 頁,編號C1通訊譯文,請問對話兩造為何人?通話目的為何?)温經緯跟我,要買毒品」、「(問:請問當日你有以6000元跟被告温經緯購買約1.6 公克的海洛因嗎?當日被告温有交付你毒品海洛因?你有給被告6000元嗎?)有,温經緯當天有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蔡品瑄與被告温經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復有被告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温經緯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温經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蔡品瑄於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到庭作證,又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勝文律師、彭宏東公設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40 頁至第344 頁),然本案關於被告温經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行調查證人黃勝文律師、彭宏東公設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君偉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㈢、㈤至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6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並經證人蔡品瑄於偵訊、證人陳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且有被告周君偉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周君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查獲過程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79 頁至第189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偵字第9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復有被告周君偉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1 包、海洛因1 包、分裝袋1 包、磅秤1 台扣案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8.72公克),有該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9059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529 頁)。又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即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6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3 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27 頁)。再被告周君偉於107 年2 月2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9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周君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品瑄部分: 被告蔡品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12 頁),並經證人黃紫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5 頁至第398 頁、第423 頁至第424 頁),且有被告蔡品瑄與證人黃紫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足認被告蔡品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與各該買受毒品之人,要非至親,其等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被告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行為、被告蔡品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主觀上各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疑,另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主觀上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温經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周君偉就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周君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㈦所持有之大麻,均係被告周君偉於同時同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所購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313 頁),惟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核被告蔡品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依前說明,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㈣被告温經緯、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温經緯與「李順億」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温經緯所犯上開9 罪及被告周君偉所犯上開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施用之犯行,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温經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温經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被告周君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君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⒊被告蔡品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品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温經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83 頁至第487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第511 頁至第512 頁、原審卷第194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温經緯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君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周君偉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蔡品瑄該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温經緯: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固無可取,然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再其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販賣給證人黃國賢,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各為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給證人蔡品瑄,數量為約半錢之海洛因,堪認被告温經緯該部分犯行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仍有所差異,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温經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君偉、蔡品瑄: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周君偉、蔡品瑄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而被告周君偉、蔡品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綜觀被告周君偉、蔡品瑄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周君偉之辯護人就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品瑄之辯護人就其犯行,分別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㈩另查被告温經緯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藏」之人、被告周君偉於偵查中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鍾少懷」、「陳若」、「劉鴻輝」、綽號「安東尼」等人,惟其等所稱毒品上游均未經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18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5 日新北檢兆簡107 偵9866字第26877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7 頁),是其等於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温經緯另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行為足以增加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另被告周君偉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戕害自身健康,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温經緯有期徒刑3 年7 月(2 罪)、3 年10月(3 罪)、3 年9 月、15年2 月、3 年8 月、7 月;被告周君偉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2 年、3 月、5 月、4 月;被告蔡品瑄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就被告温經緯所犯上開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就被告周君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3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3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9 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供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温經緯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7 頁),堪認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僅與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有關,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君偉所有,且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堪認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㈥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品瑄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蔡品瑄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頁),堪認係供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48,000元、46,000元、36,000元、6,000 元、5,500 元,分別係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温經緯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係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周君偉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 元,係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蔡品瑄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所取得販毒代價3,000 元、40,000元,各經退還證人陳仁吉、黃國賢,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2 頁),並有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黃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就該部分犯行被告温經緯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周君偉與被告温經緯雖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然販毒代價5,500 元均由被告温經緯所取得,業經被告周君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7 頁至第479 頁),是被告周君偉就該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之被告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SONY廠牌),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7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温經緯及周君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之被告周君偉所有之一粒眠5 顆、黑色袋子1 個、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被告周君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温經緯及周君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温經緯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周君偉上訴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蔡品瑄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云云。就被告温經緯否認犯行部分、被告周君偉主張適用刑法第55條及第59條、被告蔡品瑄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詳予說明,審酌上情而分別量刑,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刑度之裁量,尚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致明顯失出失入,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周君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代價 │ ├──┼────┼─────┼─────┼──────┼──────┼──────┼────┼──────┤ │1 │陳仁吉 │106 年11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1月30│新北市延和國│温經緯交付毒│重約3 公│現金3,000 元│ │ │ │30日15時58│動電話門號│日16時16分許│小附近 │品給陳仁吉及│克之第二│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 │收取陳仁吉交│級毒品甲│ │ │ │ │16時16分許│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之│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門│ │ │後又退回價金│命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6號之陳仁│ │ │ │ │ │ │ │ │ │吉聯繫 │ │ │ │ │ │ ├──┼────┼─────┼─────┼──────┼──────┼──────┼────┼──────┤ │2 │陳仁吉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31│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3 公│現金3,000 元│ │ │ │31日20時34│動電話門號│日20時59分許│青雲路家樂福│品給陳仁吉及│克之第二│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對面之某住處│收取陳仁吉交│級毒品甲│ │ │ │ │20時59分許│號,與使用│ │內 │付之價金。 │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門│ │ │ │命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6號之陳仁│ │ │ │ │ │ │ │ │ │吉聯繫 │ │ │ │ │ │ ├──┼────┼─────┼─────┼──────┼──────┼──────┼────┼──────┤ │3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2 │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1 兩│現金40,000元│ │ │ │2 日13時48│動電話門號│日16時5 分許│明德路與仁愛│品給黃國賢及│之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後某時 │路之交岔路口│收取黃國賢交│毒品甲基│ │ │ │ │16時5 分許│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之│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後又退回價金│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9號之黃國│ │ │ │ │ │ │ │ │ │賢聯繫 │ │ │ │ │ │ ├──┼────┼─────┼─────┼──────┼──────┼──────┼────┼──────┤ │4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28│新北市土城區│黃國賢匯款至│重約1 兩│匯款48,000元│ │ │ │28日16時25│動電話門號│日22時32分後│青雲路家樂福│温經緯所使用│之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某時 │門口 │之郵局帳號03│毒品甲基│ │ │ │ │22時32分許│號,與使用│ │ │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號帳戶,温經│ │ │ │ │ │ │號00000000│ │ │緯交付毒品給│ │ │ │ │ │ │29號之黃國│ │ │受黃國賢所託│ │ │ │ │ │ │賢聯繫 │ │ │拿取毒品之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陳以倫│ │ │ │ │ │ │ │ │ │」。 │ │ │ ├──┼────┼─────┼─────┼──────┼──────┼──────┼────┼──────┤ │5 │黃國賢 │106 年12月│温經緯以行│106 年12月30│新北市土城區│黃國賢匯款至│重約1 兩│匯款46,000元│ │ │ │30日12時27│動電話門號│日22時41分許│青雲路家樂福│温經緯所使用│隻第二級│ │ │ │ │分許至同日│0000000000│ │門口 │之郵局帳號03│毒品甲基│ │ │ │ │22時41分許│號,與使用│ │ │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號帳戶,温經│ │ │ │ │ │ │號00000000│ │ │緯交付毒品給│ │ │ │ │ │ │29號之黃國│ │ │受黃國賢所託│ │ │ │ │ │ │賢聯繫 │ │ │拿取毒品之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綽號「寶│ │ │ │ │ │ │ │ │ │弟」之人。 │ │ │ ├──┼────┼─────┼─────┼──────┼──────┼──────┼────┼──────┤ │6 │黃國賢 │107 年1 月│温經緯以行│107 年1 月25│新北市土城區│温經緯交付毒│重約1 兩│現金36,000元│ │ │ │25日0 時16│動電話門號│日0 時16分許│青雲路家樂福│品給黃國賢及│之第二級│ │ │ │ │分許 │0000000000│後某時 │門口 │收取黃國賢交│毒品甲基│ │ │ │ │ │號,與使用│ │ │付之價金。 │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29號之黃國│ │ │ │ │ │ │ │ │ │賢聯繫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是否扣案│所有人│物品名稱 │ ├──┼────┼───┼──────────────────────────────────┤ │1 │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廠牌,IMEI碼○○○○○○○○○○○○○○○號)│ ├──┼────┼───┼──────────────────────────────────┤ │2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3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4 │未扣案 │温經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5 │扣案 │周君偉│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廠牌,IMEI碼○○○○○○○○○○○○○○○號)│ ├──┼────┼───┼──────────────────────────────────┤ │6 │未扣案 │周君偉│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7 │扣案 │周君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驗餘淨重參佰肆拾捌點柒貳公克,含包裝│ │ │ │ │袋拾貳個) │ ├──┼────┼───┼──────────────────────────────────┤ │8 │扣案 │周君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9 │扣案 │周君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10 │扣案 │周君偉│分裝袋壹包 │ ├──┼────┼───┼──────────────────────────────────┤ │11 │扣案 │周君偉│磅秤壹臺 │ ├──┼────┼───┼──────────────────────────────────┤ │12 │未扣案 │蔡品瑄│行動電話壹支(SONY 廠牌) │ ├──┼────┼───┼──────────────────────────────────┤ │13 │未扣案 │蔡品瑄│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1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2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3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4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5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即如附│温經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表一編號6 所示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 │温經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㈢ │温經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一、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㈣ │温經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㈢ │周君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一、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㈤ │周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 │ │ │、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㈥ │周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4 │事實欄一㈦ │周君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5 │事實欄一㈧ │周君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6 │事實欄一㈨ │周君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