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光謀、謝桂美、鄒永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謀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桂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永鈺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07號、105 年度偵字第4866號、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己○○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5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其他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綽號阿公)、壬○○與庚○○、丁○○(綽號多莫) 、辛○○、癸○○(庚○○、丁○○、辛○○、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少年湯○豪(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尤浩)等人共組盜伐之集團,其中丙○○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另壬 ○○則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參與之人均詳如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分別於附表一前述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前揭編號事實欄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二、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7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雙方於通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壬○○旋於同日不久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 高台山之工寮內,以牛樟木3 塊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庚○○。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與乙○○聯繫後,旋於該日晚間10時5 分許,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置放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三期社區 住處樓下垃圾桶下方,無償轉讓予乙○○,供其施用。 三、己○○從事木頭藝術展覽創作相關工作,於104 年9 月間,透 過鄰居林志錳(綽號「阿MAN 」)認識壬○○、丙○○等人,而 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丙○○、癸○○及「阿能」等4 人於104 年9 月27日中午1 時許,將於臺灣地區不詳時、地盜取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塊(重量100 公斤,庚○○等人所涉盜取之行為未經偵查起 訴)載運至己○○設於新竹縣○○鎮○○○00○0 號住處旁倉庫、藝 品店,己○○明知前揭肖楠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之價額收購,當日並交付1 萬4000元予庚○○等人。 ㈡壬○○、丙○○於104 年9 月中至9 月底期間,接續將盜伐如附 表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21塊載運至己○○前開住處, 己○○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於臺灣地區國 有林班地內,國家林務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並無合法之取得管道,上開牛樟木材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置放於上開住處倉庫內。嗣經警偵辦壬○○等人盜伐牛樟 木案件,並於104 年11月1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牛 樟木21塊,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 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己○○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丁○○、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壬○○有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共犯丁○○、乙○○、庚○○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復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共犯丁○○、庚○○、李思憶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壬○○之辯護人固以 丁○○、庚○○、乙○○之證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 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壬○○行使其詰問權;另被告壬○○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乙○○到庭 為證,惟證人乙○○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已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形;另證人丁○○業已亡故,更已無從傳喚。則依 前述說明,即非不容許以證人丁○○、乙○○、庚○○於偵查時之 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丁○○、乙○○、庚○○於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除前述丁○○、乙○○、庚○○部分外)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有前述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其辯稱:我並沒有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起來有在104年7月3 1日至8月2日的期間與被告丙○○、阿旺、庚○○及湯○豪上山去 盜伐,地點是一之鄉露營區,是在煤源,該處要從一烤肉區步道山路往上走,我們將木頭從上面滾至馬路上,丙○○與阿 旺帶鏈鋸去鋸切,我、庚○○、湯○豪帶頭燈,負責滾木頭至 馬路上,是阿旺的休旅車載走,我是騎機車去的,丙○○則是 與阿旺是一起上來的等語(偵11707卷第173頁)。 ⒉證人即共犯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 2日期間,與被告丙○○、丁○○、湯○豪、綽號「旺旺」等人係 有竊取牛樟木,當時是「旺旺」開福斯九人座車去載運。我雖然與丁○○之前因案而相處不睦,但本次被告丙○○在去之前 沒有說丁○○也要去,所以我有與他們一起去。地點是在煤源 的一之鄉露營區附近,我願意帶警察去看。車子、工具都是「旺旺」的,丙○○、「旺旺」都有帶鍊鋸,他們2人都有鋸 切,而我、湯○豪則負責滾,每個人各自帶頭燈,本次用滾的,竊取一塊八尺長、寬三尺的牛樟木,因為是「旺旺」載走,所以我不清楚重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7至9月間曾去過竹東一之鄉露營區砍木頭,至於當時跟 誰去,因我已經在監關了2、3年了,已經印象模糊了。但我跟被告丙○○認識蠻久的,先前並無宿怨、糾紛,且我在偵訊 時所述是實在的,當時的印象是最清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49頁)。 ⒊參諸證人丁○○、庚○○前述證述情節,可徵其等就盜伐之時間 、地點、手法、使用之工具及該次參與之人員為何等諸多細節,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復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情,亦見其與被告丙○○殊無仇隙,其有何恣意為不實之詞, 進而攀誣、構陷被告丙○○致其罹罪之動機。此外,對照卷附 被告丙○○自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月31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 第1頁),亦見被告丙○○提及「出發囉」、「騎機車去」、 「要去步道」、「用燈照」等話語,則苟非係前往盜伐森林之主產物,有何特意選擇於晚間10時許攜帶燈具騎乘機車前往步道之必要,且該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復核與證人丁○○、庚○○陳述情節相符;甚者,對照卷附之庚○○帶同員警前 往煤源地區盜伐地點之指認照片及新樂煤源地區盜伐地點位置圖所示(本院卷三第403、412頁),可見該處步道旁,確有樹木遭盜伐之情狀,亦與證人丁○○、庚○○前述證詞互核吻 合。 ⒋觀之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04年有跟多莫(即丁○○) 、庚○○、「旺旺」及湯○豪上山去撿牛樟木,木頭是「旺旺 」駕駛福斯九人座載走的之情明確(偵字11707卷第98頁反 面),衡酌苟無此節,被告丙○○有何自陷己罹於違反森林法 之罪責,而為如斯之陳述,且所供述內容復與證人丁○○、庚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庚○○前開證詞非虛。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所檢附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 種資料所示(偵字11707卷第170正、反面),可徵牛樟木核屬貴重木,是被告丙○○參與前述盜伐森林貴重主產物之行為 ,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前情,核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⒌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云云 ,惟本件除證人庚○○、丁○○指訴情節外,復據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述在案,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之指認照片等所顯現之情狀吻合,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該等所指,核屬無稽。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在警詢中提到,關於1 04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丙○○找我、方振發(應為 癸○○之誤)、湯○豪及綽號「阿能」之男子,由被告丙○○駕 駛自小客車從台68線至魚老18公里處附近盜伐牛樟的過程是正確的,這次本來要去砍,已經挖好泥土了,但準備要鋸的時候電鋸壞掉、發不動,所以這次都沒有砍到樹。又當時我們至18k 處有5人,被告丙○○有打給壬○○說要買5人份的早餐 ,因鏈鋸壞了,所以我以我的車先載被告丙○○至14.5k處 , 讓被告丙○○去開貨車找尤浩(即湯○豪)、「阿發」、「阿 光」,後來我就先回家了。我到家不到5分鐘,壬○○開一廂 型車拿早餐來,我叫壬○○沿路去找被告丙○○等情詳實(偵字 11707卷第117、118頁,他字卷二第109、110頁)。 ⒉稽之證人即共犯癸○○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04年9月1日至同月 3日,被告丙○○、湯○豪、丁○○、「阿光」去竹六十線18K 大 轉彎上方盜伐牛樟的這1次,我有去,但好像因鏈鋸的鏈條 鋸到石頭,壞了無法鋸,加上又快天亮,那次只帶1臺鏈鋸 ,所以沒有實際搬運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緝字418 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正在執行森林法的案件,總共判3件,2件既遂、1件未遂,在本案前我沒有去砍過或搬 運過木頭,是被告丙○○帶我去,我記得1次是白天、另2次是 晚間,被告丙○○叫我去就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依 證人癸○○前揭所述,可知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曾與 被告丙○○一同前往盜伐木頭等節一致。 ⒊徵諸證人丁○○、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就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丙○○如何分工、以何種方式進行盜伐、因故未能 得手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照證人壬○○於警詢時所 陳:我在104年9月3日凌晨,我有送食物上去給被告丙○○及 尤浩(即湯○豪),14K 是指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往宇老方向。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我知道在場的有「阿發」、尤浩、丁○○及被告丙○○等語(偵字11707卷第126頁),與證 人丁○○前揭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參諸卷附之丁○○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5頁),亦見壬○○表示還沒找到人,詢問有 誰,丁○○則回稱有阿發、尤浩,壬○○緊接詢問被告丙○○在哪 裡,丁○○則回稱被告丙○○應該是去18k處找阿發他們,經壬○ ○表示貨車是在14.5k處,丁○○則告以被告丙○○等人還在上面 ,他們是從攔沙壩上去,要壬○○於14k處等待等節,衡酌證 人壬○○、丁○○於通話之時,並未知曉其等之通話遭施以通訊 監察,丁○○殊無於該次通話中,虛構被告丙○○亦有在場之必 要,且依斯時為凌晨5時許,苟非如同證人丁○○、癸○○所指 陳,該日係要前往盜伐,又有何特意於凌晨時分糾眾前往該處之必要。 ⒋此外,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至18K 大轉彎處,與多 莫(丁○○)、「阿光」、阿發(癸○○)及湯○豪一同前往, 該處係有牛樟木,我們挖完後回去休息一天,隔日上去時牛樟木就不見了。至於壬○○是我們挖好才來的,她有帶點心等 語(偵字11707號卷第99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丁○○、 癸○○、壬○○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彰 顯之情狀相符。衡酌被告丙○○並無捏虛不實之情,自陷己罹 罪之必要,甚若無前情,被告丙○○又豈能就本次未得手、到 場參與之人、壬○○係有前來送點心等諸多情狀,供述情節與 證人丁○○、癸○○、壬○○之證詞吻合,足徵證人丁○○、癸○○、 壬○○前揭證述非虛,是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次盜伐森林貴重 主產物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丙○○否認其有參與本次盜伐 之詞,核為卸責杜撰之詞,無足憑採。復參酌證人丁○○、癸 ○○該等陳述,亦徵因該次所攜帶之鏈鋸損壞,因而本次僅有 挖掘牛樟木週遭之泥土而未能得手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 不諱(本院卷一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癸○○於 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偵字11707卷第79頁反面、173 頁反面背面,偵緝字418 卷第22頁);證人壬○○、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辛○○於 偵訊時,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大致吻合( 他字卷二第39反面至41、109至111、114 、115 、139 、140、146 頁反面至148 頁,偵字11707卷第126 至129 、118、119 、201 、202 頁),復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相關之譯文編號C0057 、C0062、C0076 、C0209 、C0245 、C0248 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四第9 、10頁)、與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相關之編號C1768 、C1853 、C2526 、C2528 、C2531 、C2533 、C2538 、C2543 、C2666 、C2668 、C2670、C2691、C2700 、C2721 、C2085 、C3044 、C3052 、C3063 、C306 4、C3090 、C3096 、C3126C 3162 、C3171 、C3176 、C3184 、C3192 、C3201 、C3203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四第17至21、83、84頁反面、100 、113、114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3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52590609號函所附庚○○105 年2 月24日指認盜伐地點位置圖【高台 山地區】及現場指認照片(本院卷三第399、412 頁)、新 竹市第一分局偵查佐石立春偵查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5 張(偵字11707 卷第294至29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6 月29日竹政字第1052212168號函(偵字11707 卷第299 至349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違反森林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辯稱:我根本沒有起訴書所指稱之盜伐之行為,且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根本也沒有做,卷內的證據、資料根本無法認定我有該等行為,本件純屬遭偵辦單位施作手腳而為云云。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4 年9 月9 日有與被告壬○○、丙○○、湯○豪、辛○○、「阿能」等人共同前往盜 伐九芎。地點是在被告壬○○工寮上方步行幾分鐘的地方,當 時是丙○○與「阿能」先買便當去壬○○工寮不遠處先盜伐九芎 ,我才與湯○豪再上去,而丙○○車子後車廂還有3個便當給我 們吃,壬○○與丙○○則是在附近看。當天是丙○○拿電鋸砍,我 與湯○豪則在旁邊幫忙挖土將根部土挖鬆以利電鋸盜伐九芎,當天只有砍一棵倒下去,但沒有搬,因為被告壬○○一直喊 有人來要我們關燈,且砍倒樹木還要切,要花很多時間,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109頁,偵字11707卷第118、119頁)。 ⒉徵之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04 年9 月9 日 至12日去挖九芎。該次的細節我想不起來了,我確認後確實有去挖九芎,有上去的就是去砍九芎樹。被告壬○○在我們砍 完後有上來教我們怎麼切,我開車至壬○○工寮後走上去,丁 ○○他們自己騎機車上去,是以鏈鋸、手鋸砍的,後來因木頭 太大了弄不下來,就留在山上。這次丁○○有參加,辛○○的部 分的部分我忘了,但好像有,我記得當天我看到一個年輕人,且當時丁○○他們有先在我車的後車廂那吃壬○○買的便當, 吃完後才砍九芎的等語(偵字11707卷第100頁反面、101、206頁)。 ⒊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4年9月9日至12日的 期間,與丁○○、湯○豪等人上山幫忙搬九芎。是阿發先帶我 到被告壬○○高台山的工寮,與丁○○、湯○豪會合,再到工寮 上方一帶,我與丁○○他們以電動鏈鋸切九芎,因切下來太大 塊了,約有200 至300 公斤1 整棵,當時正要再切成塊時,鍊條鬆掉了,所以就沒有搬下山等語(偵字11707卷第201頁正、反面)。 ⒋參諸證人丁○○、丙○○及辛○○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等就該次 參與之人為何、盜伐之樹種、前往盜伐之地點暨未將九芎搬運下山等節,所證之情大致吻合;尤以,證人丁○○、丙○○尚 就該日丙○○車輛之後車廂有便當,在場部分人士尚先行吃便 當等如此細節之處,更陳述一致,苟未親身經歷此情,豈能如斯,復且,觀諸本院當庭就丙○○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9時7分許(編號C2528、C2538);丙○○所持前述行動 電話於104年9月9日晚間10時7分許(編號C2543)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可見丁○○要丙○○買3個 便當,丙○○詢問另2個是誰,並表明吃飽了就上去,之後其2 人再次聯繫,丙○○表示其已經在小路上了,丁○○則表示沒有 燈,要丙○○在路旁放置頭燈。嗣丙○○並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要其至先前經常停車的地方,並告知在車輛後有便當、頭燈等節。依該等情狀,核與證人丁○○ 所陳,該日丙○○係有買便當,暨當時數人係陸續會合之情相 符;且依特意攜帶頭燈之情形觀之,復與證人丙○○等人前述 之盜伐情狀吻合,堪認證人丁○○、丙○○及辛○○該等證述情節 非虛。則被告壬○○與丁○○、丙○○、辛○○、湯○豪、「阿能」 等人,共同於前開時、地,盜伐九芎樹,惟因懷疑有人前來及重量過鉅,尚未搬運前即行離去之情,洵堪認定。是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純為卸責之詞,核屬無據。 ⒌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104年9月9日至 12日期間,被告壬○○並沒有指導我去盜伐九芎樹,當時是有 人說要買,我跑去看,看到太大顆,我根本搬不走就停掉了,我根本沒有動,且當時湯○豪也沒有參與。我要去看這顆九芎樹的時候,我只有跟被告壬○○說,我要去後面看樹,她 可能搞得不是很清楚吧。另外,九芎樹是在被告壬○○哥哥的 土地上,後來被不認識的人用怪手弄走,當時我跟壬○○都有 報警,警察拖到人家載走才來云云(本院卷四第322至324頁)。遑論證人丙○○該等證詞,除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多 有迥異外,復與證人丁○○、辛○○前述證詞,亦有扞格;甚者 ,苟證人丙○○所述核實,其又豈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 認本次盜伐之舉。此外,參之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偵字 11707卷第228頁正、反面),其所謂之哥哥為林錦章、官有生(應係官福生),惟證人官福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壬○○以前是鄰居,我姑姑嫁給謝家的人。我在66年時因車禍 截肢,93、94年後回部落生活,平常跟被告壬○○沒有往來, 且也沒有同意被告壬○○在我土地上砍伐林木,而在該土地上 ,僅有1 顆20、30年前即砍下的牛樟木而已等語;另證人林錦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壬○○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也是爸 爸那邊的遠親,我從國小畢業後就沒有與她往來,我更沒有同意她在我的土地上盜伐林木,況我從我爸繼承的房子,土地上都是竹子,並沒有珍貴林木等語明確(偵字11707卷第245、246頁),審酌證人官福生、林錦章均僅係就其等前述 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等與被告壬○○具有鄰居、遠 親之關係,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證述情節非虛。則依證人林錦章、官福生該等證述之情,未見其等提及土地上係有九芎樹,足徵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芎樹係在被告壬○○哥哥 之土地上云云,顯為不實,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核為迴護被告壬○○之詞,洵無可採,自無採為被告 壬○○有利之論據。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23日晚間,我先到 被告壬○○媽媽那拿菜,再去她的工寮。當時被告壬○○有先拉 看看鏈鋸發現不好發動,被告壬○○就打電話問丙○○。該次是 我與被告壬○○、湯○豪、外號「阿光」的一起上去砍牛樟木 ,往高台山山上走約20分鐘,到高台山最高壕溝附近,再往下切,都是被告壬○○一個人以小鏈鋸砍,要用手拉發動,我 們幫忙將木頭背至馬路上,我們一人背2塊,一塊約30公斤 ,被告壬○○負責拿鏈鋸及其他工具,所以她沒背,我們以鐵 釘、背袋來背。被告壬○○讓我們背至馬路後,她自己再叫人 開車來載,被告壬○○都將木頭藏在她工寮旁邊等語明確(偵 字11707卷第115 至116 頁)。 ⒉審酌證人丁○○實無虛構、杜撰自己與被告壬○○共同盜伐牛樟木,自陷己罹於違反森林法之罪責,而以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方式,誣陷被告壬○○之必要;甚者,參照被告壬○○於 偵訊時亦供稱:關於丁○○說與我、湯○豪、「阿光」一起至 高台山最高壕溝附近往下切,我在該處以小鏈鋸砍牛樟木後,再由丁○○等人背至馬路上,是有這麼一回事,但木頭被丁 ○○偷走了等語(偵字11707卷第180頁反面、181頁),亦見 被告壬○○斯時供述情節,核與證人丁○○前開指陳,大致吻合 ,已徵證人丁○○所言,非屬捏虛。 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3日 晚間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編號C5620)、被告壬○○所 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1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編號C5652)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四第435、436、446頁 ),可徵被告壬○○於前開時日與己○○通話時,尚表示「我想 去山上2、3天吧,我要去把我所有那個…就是劉先生、劉小姐全部把它、請回來供奉」等語,對照被告壬○○前於警詢時 即稱「劉先生、劉小姐」的樹種係指牛樟木明確(偵字11707卷第127頁反面),可見被告壬○○於該通通話中,即表明其 要去山上2、3天將牛樟木取回;此外,參以被告壬○○前揭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並聯繫丙○○,詢問鏈鋸如何拉、開關 如何操作等節,俱與證人丁○○前述指陳之該日係去山上盜伐 牛樟木、被告壬○○因不會使用鍊鋸尚聯絡丙○○等情節吻合, 衡酌證人丁○○若未親身經歷上情,豈會如斯,堪認其所證情 節非虛。又對照卷附之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牛樟木竊取案 位置圖所示(本院卷三第357頁),勾核證人丁○○前稱之盜 伐之地點為高台山山上走約20分鐘,至高台山最高壕溝附近,再往下切等語以觀,堪認本次盜伐之地點核為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無訛,是被告壬○○於前述時、地與丁○○、湯○豪 、阿光等人,共同為盜伐牛樟木之舉,洵堪認定。 ⒋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壬○○嗣後指示他人載送前述盜伐之牛樟木 ,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見證人丁○○前述證稱:被告壬○○ 讓我們背至馬路後,她自己再叫人開車來載等語外,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嗣後確係指示他人駕車載送該等牛 樟木,且依證人丁○○該等所陳,亦見其未親身見聞上情,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壬○○確有指示他人駕 車載送該等牛樟木。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稽之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9月9日上午7時48 分許,我使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如編號C2436號通訊監察譯 文之目的,是要以木頭跟她交換安非他命,之後有交易成功,施用地點在壬○○家,時間約是通話後1 小時,我從天湖那 邊騎過去,木頭我當天有載過去,我載3 小塊牛樟給被告壬○○,被告壬○○給我1組吸食器及1小包安非他命,我當場施用 。我是以前揭3塊木頭跟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他字卷二第264、26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與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關於編號C2436號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壬○○買毒品,就是以木頭跟她交換甲 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我記得於結束該通通話後,我確實有以木頭跟壬○○交換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四第312、313頁) ,可徵證人庚○○就其於104年9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與被告壬 ○○通話之目的即係要以木頭向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前後指訴一致,核無瑕疵。 ⒉審酌依被告壬○○、證人庚○○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等有何紛 爭、怨隙,是證人庚○○有何自承向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之如斯損人又不利己之詞,攀誣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壬○○之必要。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2人於前開時日 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五第156頁),可見庚○○向被告壬○○表示「有比較小的」,並 要被告壬○○幫其找「那個、那個阿」,並表示自己感冒了, 被告壬○○聽聞後原表示「你感冒了怎麼樣?」,惟旋即意會 庚○○之意思,而回復「喔,我知道、知道」等語,雙方隨即 相約碰面。審酌依證人庚○○是要請被告壬○○找東西之情狀以 觀,即可推知其係要向被告壬○○索取物品,且依其等於通話 中就所談論之東西均不予明說,僅以隱諱之方式為之,亦徵其2人所提及之物品,核屬違法之物無訛;甚者,證人庚○○ 斯時於通話時所陳之「感冒了」、「找那個」,亦與具有施用毒品慣習者,因產生毒癮,而有不適之情狀吻合;尤以,被告壬○○前於偵訊時供稱:關於庚○○打電話給我,他說有3 塊木頭要跟我換安非他命,我聽到就掛上電話了(偵字11707卷第131頁),足徵證人庚○○所陳前揭通話內容,確係欲以 木頭向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參酌前述本院就 該次通話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證人庚○○於通話時,僅有提 到其還有一個比較小的,而未提及到係有「3塊」木頭,惟 參照證人庚○○及被告壬○○前揭於偵訊時均明確陳稱,係「3 塊」木頭,足徵其等確有碰面並進行交易,堪認證人庚○○該 等指訴情節非虛。 ⒊被告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剪接 、不實云云。然參酌被告壬○○於警詢時即經警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且迭於警詢、偵訊時,未曾提及該內容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泛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實,惟經本院就被告壬○○認有所疑義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勘驗,其再辯 以,該錄音內容遭到剪接云云,已難據採。甚者,徵之本院就前述通話之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壬○○與庚○○之對話連 續、前後語意、內容核無矛盾、不合之處,顯無被告壬○○所 指稱之剪接之事,其該等辯詞,核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據。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壬○○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因其否認犯 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被告壬○○與庚○○間僅 為一般友人,期間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壬○○ 殊無特意與庚○○相約碰面交易如此積極之理,堪認被告壬○○ 於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壬○○拿過毒品,但 通常都是被告壬○○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 ,如果我有需要,壬○○在電話中會說她叫別人放在某處,叫 我再去拿,這樣的情形約有4 次。關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我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第1 通通話是被告壬○○問我有無在施用安非他命 ,之後第2通,她打電話來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命應急,她 可以拿過來給我。後來被告壬○○跟我約在我家樓下轉角的一 間快炒店,那是她的親戚開的,這通電話完畢後,被告壬○○ 確實有到東方新都三期社區來找我,但她來了以後又跟我說她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她說要再去跟別人拿,她說晚一點會再拿給我,約當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被告壬○○用其他的門 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安非他命已經放在門口的垃圾桶下面,要我去拿,我印象很深刻是壬○○打來時,我還有問我小孩 現在幾點,我小孩說現在10時5 分,後來我在門口垃圾桶下面拿到一小包安非他命,約只夠用2 次的量。被告壬○○並沒 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他字卷三第3、4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 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四第446至448頁),可見被告壬○○於該日下午4時22分許與乙○○通話時,主動詢問「 你沒用那個?」更表示我忘記帶下來了,要不要我在附近幫你要一點、先幫你止一下等語,經乙○○回稱「沒關係」後, 被告壬○○即表示那就晚一點等語,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被告壬○○再次聯繫乙○○,表示其要先去向朋友應急一下、 要先給乙○○,更表示其要先去向朋友拿,經乙○○表示「好啊 」,其等即相約在東方新都旁見面。依該等通話所彰顯之情狀,可知被告壬○○主動詢問乙○○有沒有用,並稱自己沒有帶 ,但可以向朋友拿讓乙○○止一下,嗣後並相約碰面,該等通 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證人乙○○所陳,是被告壬○○於通 話時,主動詢問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應急之情狀吻合;甚者,依晚間6時40分許該次通話 中,被告壬○○表明想要殺到友人之住處去拿,卻又向乙○○表 示其已經要抵達與乙○○相約之地點,則依該通話內容之脈絡 觀之,可徵被告壬○○尚未前去向友人拿取,即先與乙○○碰面 ,該等情事,亦與證人乙○○前揭所陳之被告壬○○於見面時, 表示尚未拿到毒品,因此之後才再行交付毒品之情吻合,復衡酌證人乙○○殊無虛構自承其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以如此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構陷被告壬○○之必要,堪認其 前揭所證情節,核非捏虛。是被告壬○○確有於104 年9 月15 日晚間10時許無償提供約供2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乙○○之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以 案件遭做手腳為由否認犯行云云,純為杜撰欲以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故買及收受贓物之 犯行,其辯以:我交付1萬2,000元的款項是借給壬○○參展的 費用,我根本沒有向壬○○購買木頭,且丙○○所帶來的肖楠木 遭呂興華、甲○○帶走。至於家中遭扣案的牛樟木雖是壬○○所 提供的,但當初只是因為壬○○要參展所以請我幫忙整理而已 ,我當時認為該等牛樟木的來源皆為合法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徵諸證人庚○○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有跟我 買過一次木頭,是牛樟,但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他家,我實拿3 萬1,000元(他字卷二第264頁反面);嗣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關於被告己○○與壬○○於104年9月27日 下午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己○○與壬○○聯絡時, 被告己○○提到我跟丙○○開4 萬、樹木中間有洞、當時我與丙 ○○、「阿能」在一起,最後丙○○同意以3 萬1,000元成交的 事,是指肖楠木,當初本來想要賣給戊○○,因肖楠木還很濕 ,沒味道,所以戊○○不要。我跟丙○○就轉向與己○○聯絡,討 價還價後以3 萬1,000元成交,錢我與丙○○分,給「阿能」2 ,000元。另外,被告己○○收購木頭時沒有要求我們提出合法 的採運證明,我們也不會作,但他們知道這些木頭是我們盜伐的,知道是贓物,我們也沒騙他們說是合法的木頭等語(偵字11707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跟被告己○ ○並沒有恩怨糾紛,在104 年9 月27日丙○○曾經帶我到被告 己○○在燥樹排的住處賣木頭給被告己○○,當天丙○○、癸○○、 「阿能」都有去,我們把樹木放在被告己○○家旁邊,這塊木 頭是肖楠,是圓柱型,重約100 公斤,當時己○○沒有要求合 法來源證明,我們也沒有提供,至於有沒有實際拿到3萬1,000 元,我忘記了。但我對於我自己在偵訊時說有收到錢的 沒有意見,至於木頭部分,有一次我講錯了,講成牛樟,實際上是肖楠等語(原審卷二第173 至196 頁)。可徵證人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曾陳稱,曾將1 塊肖楠木以3萬1,0 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己○○等情一致。 ⒉稽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所提示之104年9月27日之 譯文,其中被告己○○在電話中跟壬○○提到我與庚○○原本開價 4 萬元,木頭中間有洞的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日是庚○○要 我、「阿能」、「阿發」搬到己○○住處,庚○○開價4 萬,但 己○○說東西不好,不願以4 萬元買,後來己○○同意以3 萬1, 000元成交,有拿錢給庚○○,但我、「阿能」、「阿發」只 分到2,000元,本次的交易是肖楠木,且成交後肖楠木確實 有放他那邊,就是放在己○○養2 隻大狗的鐵皮屋倉庫內等語 (偵字11707卷第10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才認識被告己○○,是透過壬○○才認識他,他在做藝品 之類的。104 年9 月27日,我、癸○○、庚○○、「阿能」有一 起去己○○燥樹排的家,把1塊肖楠木,約100 公斤重,放在 己○○門口,是要賣給己○○,他們在談價錢,後來講一講,己 ○○有拿錢給庚○○,我不知道拿多少,但我、癸○○、「阿能」 都有分到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41 至163頁)。可知證人丙○○就其有於104年9月27日,與庚○○等人一同出售肖楠木 1 塊予被告己○○之情,前後所證之情,大致吻合。 ⒊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我有無在104年09月27日有跟庚 ○○等人一同載木頭至己○○的倉庫賣給被告己○○部分,是有一 天庚○○有跟我們說來幫忙載一塊木頭,我不知道種類,從被 告己○○燥樹排住處附近,以丙○○的休旅車載至被告己○○的藝 品店。我知道他們討價還價很久,庚○○給我2,000元。其他 的錢歸庚○○。木頭哪邊來的我不清楚等語(偵緝字418卷第2 2頁)。 ⒋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依104年9月27日下午1 時許之譯文 ,所顯示之我跟被告己○○通話時,被告己○○提到丙○○跟庚○○ 一棵開4 萬元沒利潤,後來我跟丙○○聯絡討論木頭價格時, 丙○○提到他旁邊有戰平、阿發、阿能,最後丙○○與己○○談成 的價錢是3 萬1,000元成交。確實丙○○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事 ,但我不在場,當日講掉快300 元的電話費,被告己○○當時 很喜歡他的木頭,但事後有說他很後悔等語(偵字11707卷 第181頁)。 ⒌是依證人庚○○、丙○○、癸○○及壬○○前揭證述情節,可徵其等 就庚○○等人,有於104 年9 月27日將1塊肖楠木出售予被告 己○○之情,彼此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觀諸卷附之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編號C6354);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 編號C6355)、8時26分許(編號6359)、11時10分許(編號639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50頁反面、151頁正、反面),可徵壬○○於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先向丙○ ○確認不是要下來了嗎?並請丙○○將1萬5,000元的照給師兄 (即被告己○○),壬○○旋即聯繫被告己○○,並告知等回會把 照片給被告己○○看,並表示其認為這這棵可以投資,不過被 告己○○要先拿1萬5,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壬○○再次 電聯被告己○○,並告知他們大約20分鐘會到,而被告己○○則 回覆知道,對方有聯繫。此外,參諸同日下午1時許(編號C6348)、1時16分許(編號C6443)、2時39分許(編號C6459)被告己○○持前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壬○○、丙○○於該日下午1時2分許(編號C6440 )、1時34分許(編號C6448),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他字卷三第152頁反面、153頁),亦見被告己○○於該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向其抱怨,若這棵 要開4萬,其沒有利潤,因為中間有洞、面缺一角,壬○○聽 聞後,隨即詢問價格是誰開的,被告己○○表示是光謀、戰平 開的,壬○○即請被告己○○請光謀打電話予其聯繫,旋即丙○○ 即電聯壬○○,並稱其與「阿能」、「阿發」、戰平在這裡, 壬○○即表示有洞及瘤很可惜,這樣被告己○○沒有利潤,丙○○ 即回稱「這顆做很久、也難做,那要多少價值?」,不久被告己○○再次聯絡壬○○,壬○○向其表示「3萬看光謀行不行」 ,被告己○○即回復這樣也很難做,此時丙○○在旁表示3萬1,0 00元,嗣壬○○與丙○○談妥價格為3萬1,000元。僅約於15分鐘 後,壬○○聯繫被告己○○詢問,是否已經處理好了嗎?被告己 ○○即表示其已經先給了1萬4,000元,5,000元晚一點等語。 而壬○○於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聯繫丙○○,丙○○於該次通話中 不滿的表示,不是說好3萬1,000,現在才給我1萬4,000等語。又壬○○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再次電聯被告己○○,並向 其稱「師兄我這樣3萬1處理會不會為難你」等語。則依前述通話之脈絡暨所彰顯之情狀,可知壬○○聯繫被告己○○表示有 值得投資的木頭,嗣丙○○、庚○○、癸○○(阿發)、「阿能」 ,送木頭予被告己○○,丙○○並開價4萬元,惟被告己○○覺得 太貴沒有利潤,其2人經壬○○居間協調,以3萬1,000元成交 ,被告己○○並先行支付其中之1萬4,000元款項,該等情狀, 俱與證人庚○○、丙○○、癸○○及壬○○前述證稱情節吻合,足徵 證人庚○○、丙○○、癸○○及壬○○該等陳述非虛。是被告己○○確 有於前開時日向丙○○等人購入肖楠木1 塊,即堪認定。 ⒍觀之證人庚○○前揭於偵訊時即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己○○表示 木頭是合法的,木頭揭係盜伐的等語明確,衡酌證人庚○○殊 無甘冒己罹於違反森林法之罪責,而虛構出售之木頭係盜採而來之必要,且證人丙○○於該段期間確有於竹東事業處林班 地盜伐牛樟木等舉,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況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C6440),亦見壬○○於告知丙○○,被告己○○ 認為4萬元沒有利潤之時,丙○○更表示該棵很難做、做很久 等語(他字卷四第152頁反面),尤以,對照該日上午7時53分許(編號C6351)丙○○、壬○○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50頁反面),可徵丙○○尚提及 「還沒亮人家就在拜土地公,害我們不敢動」、「很硬,那邊陵形不好下,就一直滾,三、四個像兔子一樣」、「光弄頭就暈頭轉向,想切掉又捨不得切,怕沒有價值等語」,再再彰顯丙○○等人於交易該日上午係在從事盜伐之舉,否則豈 有他人在旁,而不敢冒動之情。此外,佐以,卷附被告己○○ 與壬○○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 (編號C5824)、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編號C5835)暨同日 晚間8時43分許(編號C583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71頁反面、172頁),亦見壬○○與被告己○○談論木頭時 ,均以諸蕭小姐(肖楠木)、九小姐(九芎木)代稱為之,甚壬○○更直接告以現在從事違法的事情,苟非被告己○○知曉 該等木頭均為非法盜取之木頭,又有何於通話中均以代稱為之,據此足認被告己○○就其所購入之肖楠木確係非法盜伐之 取得乙節,知之甚詳。 ⒎被告己○○固辯稱,該肖楠木嗣後遭人取走,且其所交付之款 項亦非用於購買該木頭,僅係借予壬○○之相關參展費用而已 云云;另其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無從認定該肖楠木為違法盜伐所取得,且相關價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係壬○○ 與丙○○2人在商討,本件並無達成買賣之合意,甚該肖楠木 嗣後亦遭取回云云。惟查: ⓵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己○○商借展覽之 費用等語,固與被告己○○所辯之情相符,惟證人壬○○亦證稱 ,關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3萬1,000元的事情,並不是同一件事情明確(本院卷四第133至136頁);甚者,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斯時被告己○○尚提及4萬元沒有利 潤,且壬○○尚居間替被告己○○、丙○○磋談價格,依該等情狀 ,被告己○○顯係欲購買肖楠木至明。否則僅係出借參展費用 予壬○○,有何考量利潤之必要,且出借款項之對象既為壬○○ ,被告己○○僅需與壬○○商議,又豈會與丙○○討論,足徵被告 己○○本次交付款項,核與出借參展款項予壬○○乙節全然無涉 ,其該等辯詞,洵無可採。 ⓶證人丙○○、庚○○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該肖楠木為鳳姐 的,後來鳳姐獲悉此事,即將該肖楠木取回云云(原審卷二第155、156、185頁)。惟參照卷附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年9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編號C5820)、晚間8時47分許(編號5843)、晚間11時46分許(編號C596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與壬○○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104年9 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編號C5824)、7時37分許(編號C5832)、8時43許(編號C5838)、8時59分許(編號C5852)、9時4分許(編號C5858)、9時7分許(編號C5865)、9時16 分許(編號C5885)、9時21分許(編號C5901)、9時22分許(編號C5906)、10時25分許(編號C591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70至174頁反面),可知丙○○向壬○○表示 ,要帶肖楠木去找被告己○○後,壬○○即聯繫被告己○○表示這 車是肖楠木,有利頭再下車等語。之後壬○○再次聯絡被告己 ○○,詢問丙○○是否已經到了,被告己○○表示木頭已經下了之 情。嗣被告己○○電聯壬○○,告以丙○○已經離去,但小鳳姐帶 一票人來找東西,故請壬○○聯絡丙○○將東西載走等語。壬○○ 聽聞後立即聯繫丙○○,告知於其離去不久,小鳳帶一票人到 被告己○○處,因此被告己○○請丙○○將東西帶走。旋即被告己 ○○再次聯繫壬○○,表示小鳳說東西是她的,要將木頭載走。 嗣壬○○與小鳳對話,商討如何處理。壬○○更向丙○○表示,要 如何補償被告己○○之情。該等情狀,固與證人丙○○、庚○○前 揭所陳之,木頭是鳳姐的,因此該肖楠木遭鳳姐取回等節,似屬吻合。惟此次肖楠木經鳳姐取回之時間係發生在104年9月24日,顯與被告己○○嗣於104年9月27日另行向庚○○、丙○○ 等人購入肖楠木乙節,核屬二事;甚者,依被告己○○與壬○○ 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編號C639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83頁反面),亦見被告己○○尚特意告知壬○○「我怕這個貨又跟上次鳳姐一樣 ,到時候他們又拿走」等語,壬○○即向其保證不會之情以觀 ;復且,參照卷附關於104年9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小鳳介入取回之木頭之相關通話內容,足徵該等庚○○、 丙○○前述所指,確係104年9月24日該次發生之事情,與本件 全然無關,自無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論據。是被告己○○辯護 人前開所執之肖楠木嗣後業經他人取走之情,核屬無稽。 ⓷至被告己○○辯護人所辯,所謂3萬1,000元之合意純屬壬○ ○、 丙○○所談論,而與被告己○○無涉云云。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即徵壬○○與丙○○以電話談論價格時,被告己○○即在丙○○ 身旁,且就該價格未有反對之意思,且嗣經壬○○電聯被告己 ○○處理之狀況為何,被告己○○亦回覆其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1萬4,000元,即見被告己○○確已同意以該價格購入肖楠木甚 明,辯護人該等辯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狀,俱不相符,核屬無據。末以,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無從認定,該肖楠木係非法盜伐所取得,惟該肖楠木確係丙○○等人盜 採所取得之贓物,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⓸至被告己○○辯以前揭肖楠木遭甲○○等人取回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傳訊甲○○到庭證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己○○,也沒看過他。至於鳳姐我有過 。又我未曾販賣肖楠木給鳳姐,也沒有所謂把木頭搬回來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19、320頁),已與被告己○○所辯之情 不符;況被告己○○所陳之肖楠木遭鳳姐帶人取走乙事,與本 件並無關聯,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己○○該等辯詞,洵 無可採。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徵諸被告己○○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大約在104 年9 月左右,我對面鄰居阿MAN知道我做藝品加工,會雕刻木頭 ,因壬○○要參加奇木藝術展,所以介紹壬○○給我認識,壬○○ 常常來請教我怎麼做怎麼磨木頭,因為他好像也蠻有興趣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牛樟木21塊)雖然是在我這邊查到,但是壬○○拿來給我代工的,且壬○○曾經與丙○○一同前 來,載了10幾塊木頭給我,聞起來是有樟樹的味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11、312頁);嗣於105年1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壬○○為朋友關係,事發前1個多月我們才透由鄰居介紹認 識,她有作木頭藝品,有拿木頭給我做,讓我替她整理修飾,要拿去參展。關於林務局在我倉庫中所扣到的牛樟木都是壬○○的,我是免費幫壬○○加強藝術感等語(偵字11707卷第2 0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扣到如附表四所示的21塊牛樟木都是壬○○、丙○○在104 年9 月中到9月底、1 0月間,一起陸陸續續載來我家。當初林志錳說壬○○要參展 ,就把一些東西載來讓我挑選,有幾個我有做過,做好裝美術燈之類的,她嫌我做很慢,後來丙○○有把其中一部份載走 ,其餘留下來的就被警察查扣等語(原審卷二第477至4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帶木頭給我整理參展等語(本 院卷四第137頁)。可徵被告己○○就其遭扣案之牛樟木係壬○ ○提供予其加工乙情,迭於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 ⒉稽之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關於104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 我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C3389),我所提到 之娃娃車、漂亮娃娃要留起來、年輕人的娃娃這些都是指木頭(牛樟) ,至於拿體重計量身高體重指的是要秤木頭的重量。又關於同日的上午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95),我於通話中向被告己○○提及要先把車子弄走,車上有 違法的東西之語,其中違法的東西就是指牛樟等語(他字卷二第40頁反面、偵字11707卷第12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 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C3389)是我與被告己○○之對話,娃娃車是指丙○○載木頭 的車子,我曾叫丙○○把我的木頭載下去請被告己○○加工。漂 亮的娃娃是指漂亮的木頭,體重機是叫被告己○○把木頭秤一 秤。我跟被告己○○聯絡過很多次,我會自己或請丙○○將木頭 載去給被告己○○,因為我請被告己○○幫我加工等語(他字卷 二第6頁,偵字11707卷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介紹我參加比賽、藝術展覽會,我的東 西請他幫我加工,我不記得我搬了幾塊木頭給被告己○○選, 因為我不記得了,大約有300多公斤等語(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於警詢、偵 訊暨審理時,就其有將木頭送至予被告己○○處,請其代為整 理、加工之情,所述一致,核無瑕疵可指。 ⒊基此,被告己○○所陳之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牛樟木21塊, 係壬○○為參展,而載運至其住處之木頭,核與證人壬○○前揭 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觀諸卷附之被告己○○、壬○○所使用前 述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3分許(編號C3389 )、7 時30分許(編號C3395)、10時37分許(編號C3495)、11時26分許(編號C3905)、11時33分許(編號C3526)暨104 年9 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編號C353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21、22、124頁),可徵壬○○確有與丙○ ○送東西予被告己○○,該等通話彰顯之情狀,核與被告己○○ 供述、證人壬○○證述之情吻合,復有被告己○○提出臺灣奇木 創意協會會議紀錄(他字卷二第321 頁)、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己○○】(他 字卷二第346 、349 至353 、355 頁)、樹材重量清冊(他字卷二第35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偵辦己○○ 涉嫌森林法等案相片共89張(他字卷二第356 至37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 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 .385-A】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偵字11707 號卷第157 至162 頁)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牛樟木21塊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壬○○、丙○○處 收受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等情,堪信屬實。 ⒋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己○○之木頭, 均為其所收藏合法的木頭云云(本院卷四第134頁),惟參 酌其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僅空言主張,未曾提出任何取得該等木頭合法來源之相關憑據;此外,參酌證人壬○○前揭於偵訊時之陳述,可徵前揭被告己○○與壬○○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3分許(編號C3389)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指「娃娃車」係指載木頭的車輛;另所謂「漂亮的娃娃」,則係指木頭,苟該等木頭確係壬○○所合法取得、擁有, 其大可於通話中講明即可,有何以代稱為之之必要;此外,稽之被告己○○與壬○○持用前述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3日上午 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字卷四第120頁反面),亦見壬○○尚特意聯繫被告己○○,表示「師兄,我跟你講喔, 他撞車了」,被告己○○尚回稱「還沒到我這裡前面的轉角」 、「我看前輪爆胎」,壬○○則回稱「想辦法把車子吊走、先 把車子開走」、「車子有違法的東西」等語,則依車輛撞車後,壬○○立即聯絡被告己○○,而被告己○○立即表示還沒到轉 角處等語以觀,即徵該車輛本來係要至被告己○○處,參以證 人壬○○於警詢時更陳稱,違法的東西是指木頭,種類為牛樟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頁),對照被告己○○於聽聞壬○○告以 為違法之情事並促請其移車之時,竟未有任何詫異之表示,反係回覆「好」之語;另觀諸卷附之被告己○○、壬○○所使用 前述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編號C5620)、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編號C5712)、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編號C5824)、(他字卷四第167頁反面、169頁 反面、171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己○○與 壬○○談論木頭之時,多以「蕭小姐」、「劉小姐」、「劉先 生」等稱號為之,是苟非該等木頭均係非法盜伐而來,壬○○ 豈會表示「違法」、趕緊將木頭處理掉,且均不於通話中講明而以代稱為之,堪認壬○○所提供之牛樟木,應屬盜伐、盜 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復依被告己○○就壬○○業已告知是違法的 東西,請其盡速處理,被告己○○仍予以配合,且就通話中, 壬○○均係以代號稱呼木,被告己○○亦絲毫不覺有異;另參酌 被告己○○自承其係從事木頭藝術展覽相關工作,對於木材種 類、價值應有豐富知識,應就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於臺灣地區國有林班地內,國家林務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之情事,理應知之甚詳。基此,被告己○○明知 牛樟木合法取得不易,惟壬○○卻得以提供數量非少之牛樟木 ,且依其與壬○○於通話中談論木頭時多以代稱之方式為之, 復壬○○亦不避諱,直接告以車內係有違法之木頭,據此足認 被告己○○確係知曉壬○○所提供之牛樟木為盜伐、盜取之來路 不明贓物而仍收受之。 ⒌末以,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己○○充其量僅係 替壬○○整理牛樟木,以供展覽使用,並無收受之意思云云。 惟被告己○○明知該等扣案之牛樟木核為盜伐、盜取之贓物, 猶仍自係桂美處收取該等木頭,並將之置於自己占有、支配之下,替壬○○整理、加工,其主觀上具有收受之意思,至為 灼明,辯護人該等辯詞,洵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丙○○、壬○○、己○○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乙○○、辛 ○○到庭證述,惟其等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無從調 查,是本院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丙○○、壬○○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又森林法第52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即105年12月2日施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前述之修正前規定,參照被告丙○○、壬○○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九芎樹之山價計算, 未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之罰金刑之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壬○○,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己○○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固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惟修法後僅將被告己○○所犯之故買、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規定由第1項移至第2項,且法定之構成要件、刑責均未變更,是逕行適用修正後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又前述修正時,另增列第3項之「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㈠、㈡ 之行為時,既無該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自無適用該項加重規範之適用,均予敘明。 ⒊被告壬○○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⒋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二㈡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適用被告壬○○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壬○○所竊取之牛 樟木、九芎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詳如前述,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牛樟木」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再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部分: ⒈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第2項、第3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丙○○與庚○○、丁○○、少年湯○豪、「旺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庚○○、癸○○、「阿能」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癸○○、少年湯○豪、「阿光」 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壬○○、丁○○、辛○○、少 年湯○豪、「阿能」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4部分,其已著手於盜伐之行為,惟 均未能得手,核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2至64、76至78頁),是被告丙○○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森林法犯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丙○○所為惡 性等節觀之,兩者俱屬吻合,足見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丙○○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湯○豪則係87年3月出生,有 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一第4頁),被告丙○○與湯○豪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4行為時,湯○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被告丙○○確係知曉湯○豪為少年(此由被告丙○○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即明),是就附 表一編號1、3、4部分,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再就附表編號3、4未遂罪部分減輕之。 ㈤被告壬○○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⒉行為人係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壬○○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定加重之數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所 為,亦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適用云云,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壬○○確有指示他人駕 車載送竊取之牛樟木,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⒋被告壬○○與丙○○、丁○○、辛○○、少年湯○豪、「阿能」就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壬○○與丁○○、湯○豪、「阿光」就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等4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壬○○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已著手於盜伐之行為,惟 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壬○○前於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被告壬○○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1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壬○○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壬○○上訴後,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㈠、㈡罪, 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4至209、2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壬○○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應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猶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另任意轉讓散布毒品;另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之前案,本次竟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足見被告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壬○○本案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遞加重其刑。 ⒏至被告壬○○於本件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湯○豪係87年3月出 生,為少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壬○○與湯○豪共犯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犯行,惟觀諸被告壬○○歷次所陳情節暨卷內之 相關事證,俱無從認定其就湯○豪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壬○○就湯○ 豪為少年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或認識,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 條第2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2 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己○○就前述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壬○○、己○○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審均諭知併科罰金5 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與刑法第42條 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規定未合(依原審所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折算為540日,已逾1年),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⒉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其他 共犯業已將牛樟木砍倒,惟依卷內之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共同將所欲盜伐之牛樟木週遭之泥土挖掘 而已,詳如前述,是原審該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認。 ⒊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於主文欄諭知成年人 與少年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惟其之論罪法條欄中卻係敘明成年人與少年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顯有未合,亦有未洽。 ⒋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係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4 塊300公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樹頭300公斤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之沒收部分),原審逕認被告丙○○獲取前述之 犯罪所得,進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未洽。 ⒌被告丙○○為本件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業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亦有未當。 ㈡被告壬○○部分: ⒈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壬○○就 共犯湯○豪為少年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逕依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未當。 ⒉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無從認定其確有指示他人 駕車載送竊得之牛樟木,原審逕認被告壬○○確有前舉,其認 定事實,亦有違誤。 ⒊原審就被告壬○○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理由欄中,未見有何敘明係如何認定被告壬○○主觀上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依據,而逕認被告壬○○構成販賣 第二毒品之舉,其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不備,容有未洽。 ⒋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於行為後,藥 事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惟原審論以被告壬○○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違誤 。 ⒌被告壬○○為本件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業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容有未洽。 ㈢被告己○○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三㈠所 示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萬元、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己○○所犯之故買贓物部分,其行為僅有1次,且係居於消費端 之購買行為;另收受贓物部分,亦僅係替壬○○整理、加工牛 樟木而已,相較於同案共犯丙○○所為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其犯罪之態樣及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己○○前無森林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於本案亦無 累犯之適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前已有數次違反森林法前科之被告丙○○,且其於本案尚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之情事下,原審就被告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 二人以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有期徒刑9月)、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主產物貴重木(有期徒刑1年4月)等刑度為重,且原審亦未說明,有何應予特別量處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之刑之情狀,是原審對於被告己○○所處之刑,顯屬過重,堪 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若本院仍認定有罪,就刑度部分應較 原審量處之刑度為輕,非無理由。 ㈣基此,被告壬○○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丙○○上訴否認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己○○上訴否認前述犯行,固均無理 由;另被告丙○○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之量刑 過重,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亦難認有據;惟被告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復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⒈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數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竟竊取貴重木牛樟木及九芎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嚴重危害,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衡以其坦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盜伐牛樟木、九芎木之價值,參與之分工,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老婆、2名兒子、現從事開車 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量處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 倍。另按森林 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即贓額各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按,審酌前開說明,斟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與共犯 分工情形,並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附表一編號1 、2 )、第1 項(附表一編 號4 ),暨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 表編號1、2、4 部份併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雖係必科主義,然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丙○○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施行,然僅挖取該牛樟木週圍之泥土,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特定欲竊取之客體為何,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 ⒊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7 款明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揭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90 萬元。 ㈡被告壬○○部分: ⒈審酌被告壬○○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竟仍竊取貴重木牛樟木及九芎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又持有、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壬○○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復為管制之禁藥,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衡以被告壬○○竊取本件牛樟木、九 芎木之價值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被告壬○○自 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家管、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及兄弟姊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佐以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5 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本件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5所編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 即贓額各如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按,審酌前開說明,斟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與共犯分工情形,並如前所述之刑法 第57條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附表一編號5 )、第1 項(附表一編號4 ),暨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4、5 部分之併科罰金,量 處附表五編號5、6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 且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核屬同類型之犯罪,手法均屬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壬○○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併科罰金3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己○○於90年後,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明知上開肖楠木、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收受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森林犯罪之困難,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嚴加非難,衡酌其所為故買肖楠木、收受牛樟木之數量,及被告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現已離婚、家中有三名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編號9、10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 且犯行核屬同類型之犯罪,手法均屬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己○○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被告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60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丙○○、壬○○、己○○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 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依前所述,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㈣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㈤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共犯固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中,竊取牛樟木4 塊共300公斤。惟稽之被告丙○○於偵訊時即稱,牛樟木是被 「阿旺」駕車載走等語明確,核與共犯庚○○於偵訊時所陳: 「阿旺」處理掉了,至今找不到人,我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共犯丁○○於偵訊時陳稱:後續「阿旺」如何銷贓我不清楚 ,我沒拿到錢等語吻合(偵字11707卷第98頁反面、173頁反面、191頁),堪認被告丙○○前稱之牛樟木係遭「阿旺」取 走乙節,並非捏虛。是難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 行確係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丙○○與共犯固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中,竊取牛樟木樹 頭300公斤。然被告丙○○於偵訊時即堅稱,該次係共犯庚○○ 表示會找人來銷贓,然其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參照共犯癸○○於偵訊時所陳之,木頭轉賣後,係庚○○給其3,000 元等語(偵字11707卷第99頁反面,偵緝字418卷第22頁),已徵被告丙○○所辯之,該牛樟木樹頭係由庚○○所取走乙情, 並非虛構。則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丙○○於本次 犯行,確有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被告丙○○與共犯所犯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其中共犯「阿旺 」固係駕車載送所竊取之牛樟木,惟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車輛確係「阿旺」所有,而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若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所使用之 鍊鋸、鋤頭、手鋸、頭燈等物,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與共犯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中,竊取牛樟木6塊 共180公斤,而參照共犯丁○○於偵訊時所陳之,所竊得之牛 樟木皆交予被告壬○○處理等語明確(偵11707卷第115、116 頁),已徵該等牛樟木核為被告壬○○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所使用之鍊 鋸、手鋸等物,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即牛樟木3 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壬○○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壬○○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字卷二第32頁反面),而被告壬○○ 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購毒;另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轉讓毒品之相關事宜, 已詳如前述,足徵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壬○○其餘遭扣得之帳冊1本、頭燈3個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查無與其本件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肖楠木1 塊(重量 100 公斤),為其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罪所得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牛樟木21塊,業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字11707 卷第157 頁),是就被告己○○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壬○○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壬○○,均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5 年3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52590609號函所附庚○○10 5 年2 月24日指認盜伐地點位置圖【高台山地區、天湖地區、新樂煤源地區、竹60線15-18K地區】及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6 月29日竹政字第1052212168號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其等均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大 約是9 月底,那幾日上高台山有好幾次,我去的有3 次左右,上去鋸木頭、運木頭,運下來後又馬上上去,這3 次是連續3 日。其中一次是跟被告丙○○、壬○○及湯○豪、阿發還有 什麼傑的。第一次被告丙○○已經砍好放在那邊,我只是去那 邊幫忙滾而已,這3次滾幾塊下來我沒有印象,其中2次是我開車,開到九重埔戊○○住處附近賣給他;另1次則是被告丙○ ○載去,應該也是賣給戊○○云云(他卷二第264頁正、反面) :另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在9月23日至27日去被告壬○○高台山工寮那盜伐,是從被告壬○○工寮往上走至第 一登山步道步行約1小時,成員有被告丙○○、壬○○、「阿發 」、「阿傑」及湯○豪,是使用吃油的鍊鋸,由被告丙○○砍 的,砍好後,大家幫忙滾,當時砍下的木頭分3次以被告丙○ ○的車載下來賣,我載去賣給戊○○,我載1次,另2次不是阿 發就是被告丙○○載去賣給戊○○云云(偵字11707卷第81頁反 面),可徵證人庚○○於前述2次偵訊時,雖均指稱曾與被告 丙○○、壬○○一同前去被告壬○○高台山工寮上方之步道處盜伐 牛樟木,惟其於該2次偵訊時,先稱現場沒有看鍊鋸,嗣卻 證稱,被告丙○○係使用吃汽油之鍊鋸;另就係何人將盜伐之 牛樟木載運出售,前稱係其載送2次,另1次則由被告丙○○載 送,惟嗣卻稱,其中1次係由其載送出售予戊○○,另2次則係 由被告丙○○或「阿發」駕車販售予戊○○,其前後所陳,已有 不一,難謂無瑕疵。 二、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之105年度偵字4 866、4867號起訴書之附表八所示之104年9月底被告壬○○、 丙○○與庚○○、湯○豪、阿傑跟我去被告壬○○高台山工寮上方 第一步道登山口盜伐牛樟木2塊的部分,我有去,我只是幫 忙搬沒有鋸,是被告丙○○帶我去的,至於被告壬○○都住在下 方的工寮,有養一隻狗。我們是合力搬這2塊木頭下山,搬 下來後就在被告壬○○的家休息云云(偵緝字418卷第2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底,我有去被告壬○○在山 上的工寮,我是跟被告丙○○一起去的。至於被告壬○○有無我 一起去盜伐牛樟木,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壬○○,因為我不認識她等語(本院卷四第316、317頁), 可徵證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曾於104年9 月底至被告壬○○的工寮,惟其就有無與被告壬○○一同盜伐牛 樟之情,前後所陳,已有不一。 三、審酌證人庚○○前開於偵訊時固指稱,曾與104年9月底與丙○○ 、壬○○共同為盜伐牛樟木之舉,然其前後指陳,容有歧異; 另證人癸○○前述指訴情節,先後亦有不一;甚者,觀之證人 癸○○於偵訊時,檢察官係直接以起訴書附表八之時、地向證 人癸○○確認,相關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均非由證人癸○○ 自行陳述,則證人癸○○就其所證之內容是否核實、精確,殊 非無疑,此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被告丙○○帶我去 工寮時,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即明(本院卷四第317頁) 。則證人癸○○、庚○○前開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四、被告丙○○、壬○○自始即否認前述之犯行,而依卷附之庚○○10 5年2月24日現場指證照片所示(偵字11707卷第267頁正、反面),雖見庚○○於竹東事業區第107林班地處係有指認4處盜 伐之地點,且該等地點確有牛樟木遭鉅之情狀,然僅得認定證人庚○○所陳曾至高台山上盜伐牛樟木乙情,並非捏虛,惟 尚難據此認定其所指稱之被告丙○○、壬○○參與之情核實。甚 者,觀諸證人庚○○歷次所陳情節,亦未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足以佐證其詞。至卷附之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牛樟木 竊取相片、相關之錄影畫面擷取影像(他字卷三第104至111頁),所拍攝之地點多為竹東事業區108林班地,顯與公訴 意旨所指稱之被告壬○○、丙○○於104年9月底某日在竹東事業 區107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乙節,顯然無涉。末以,證人戊○○ 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到最後才有點耳聞,被告丙○○有在山上 盜伐牛樟木,應該在104 年9 月底10月左右,因為他曾經有問過我要不要木頭,我說什麼木頭,他說是牛樟木等語(他字卷二第198 頁),惟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盜伐牛樟木之舉,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證人戊○○證稱曾聽 聞被告丙○○盜伐牛樟木乙事,固非捏虛之詞,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丙○○於該段期間內,係有盜伐牛樟木之情事,惟尚 難逕以其該等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此次 盜伐牛樟木之舉。 五、基此,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癸○○前揭具有瑕疵之陳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庚○○、癸○○該等證詞 核實,自難徒憑其2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丙○○、壬○○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丙○○ 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壬○○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丙○○、壬○○就附表二部分為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丙○○、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丙○○、壬○○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本案起訴書固另於附表編號11認定(即有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己○○於104 年9 月至104 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起 訴書原記載104 年11月12日前某時,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在新竹縣○○鎮○○○00○0 號,明知如附表四所示 之肖楠木、九穹、櫸木、紅檜等山材,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山材加以收受後存放在其倉庫內,加工後伺機變賣牟利,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係違 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云云(起訴書原誤載為故買贓物罪,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附表四部分所示之扣案物,亦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偵查訊時之供述、證人子○○、張桂英於偵訊時之證述、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己○○】、樹材重量清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察隊偵辦己○○涉嫌森林法等案相片共89張、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 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 .385- A】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6 日竹授溪作字第105249102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1日竹政字第105221293 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告102 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叁、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之物 ,均是合法取得之物,且有部分係屬合法的漂流木等語。 經查: 一、員警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30分許,在被告己○○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己○○ 供認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己○○】、樹材重量清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偵辦己○○涉嫌森林法等案 之相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385- A】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附表乙編號1 至15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 至15部分,經竹東工作站人員於贓物保管明細表上標示為「漂流木」,有前述之竹東工作站104 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 .385- A】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㈡稽之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務人員技正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從89年起到現在任職林務局,已經16年多,現在任職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就林業方面的學歷是新竹高工木工科、嘉義農專森林利用科畢業,我進入林務局工作後,每次林偵案件我會到現場去看,累積一些辨識木頭的經驗,比較主要的樹種我都可以辨識,辨識的方法就是用刀子削一下,看紋理和聞氣味。漂流木和山材的區別,要看表面有沒有在河床內受到衝擊,因為山上漂流下來,會在河床內一段時間,而在河床內用很大的水去漂流的過程,會造成木材表面的撞擊,也會造成很多裂痕,如果有加工處理,就是表面上好像用砂磨機做一些條紋,這樣去判斷,本件我們是在現場看實物,依照剛才的原則去辨識,竹東工作站104 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就是依照專業判斷做成的等語明確,衡酌證人子○○僅係就其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之陳述,且係基於其專業之智識及長期之經歷而為判斷,復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足認其所陳非虛,堪認附表六編號1 至15,確屬為「漂流木」無訛。 ㈢參諸證人楊濤維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蒐集木頭的習慣,我都在法定公告期間內檢漂流木,我有去過石門水庫阿姆坪附近搬運漂流木。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己○○,他有跟朋友來找我2 次,自己來一次,都是他來找我, 我沒有去過他竹東的倉庫。我送給他的木頭種類包含肖楠、一般樟木、檜木、扁柏等,我送給己○○的都是漂流木,沒有 其他非法山材,切結書的內容確實是我記載的,都是真實的等語(偵字11707 卷第258 頁);另證人許德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告己○○大約5 年,彼此沒有業務往來, 我從事老傢俱的維修工作,我在2 年多前跟己○○一起去過臺 中的高格室內裝潢2 次,我們聽人家在網路說上拿「等路」去,就有木頭可以拿。又我們都是開被告己○○的貨車去,後 來都載回來一整車,有雜七雜八的樹種,上面都是裂痕和灰塵,有漂流木,他說要拿回來弄乾淨裝飾,我只知道對方叫楊先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切結書是我提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至173 頁),是依證人楊濤維、許德仁前述所陳,俱與被告己○○所辯,係自他人處得之漂流木之情吻合; 此外,參照卷附之被告己○○所提出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楊高 鳴(即證人楊濤維)臉書翻拍照片7 張及楊高鳴切結書(偵字11707 卷第211 至218 頁)、105 年9 月29日切結書【許德仁】(原審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己○○確曾自楊濤維處 取得漂流木,其該等辯詞,核非捏虛之情。 ㈣至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月6 日竹授溪作字第1052491023號函(偵字11707 號卷第28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月11日竹政字第105221293 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偵字11707 第288 至289 頁),依前揭函文固載有:「本搬運單製發係本處公告提供石門水庫102 年度打撈集中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供民眾自由撿拾,於民眾搬運當日查驗放行用,…單據登載薪廢材係指漂流木之薪廢材,無森林主產物之山材…主要樹種為雜木,至於載運重量,因現場未施行磅重並無數據提供」及「…被告(即指己○○)所提出 本處開立之林產物放行單應為102 年石門水庫自由檢拾期間,本處大溪工作站開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惟本處102 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1022231993號公告已明定自由撿拾漂流木以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撿拾時,若發現屬針、闊葉一級木,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且依規定開立搬運單時,需先接受本處人員檢查登記,爰本案被告所持有之貴重木非本處102 年度石門水庫自由撿拾期間所放 行林產物。」等內容。惟被告己○○所提出之前述放行單,係用以證明其係自楊濤維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漂流木,且確有取得來源證明,至楊濤維如何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15漂流木及放行單,衡情被告己○○實無從知悉,自難逕以該等資料遽認被告己○○明知前述物品確為贓物而仍收受之,自不足以做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㈤準此,附表四編號1 至15部分,依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明知上開漂流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 收受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 此部分有何違反森林法之舉。 三、至於附表四編號16至25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己○○取得上開物 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特定;復且,徵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就被告己○○係於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取得前述物 品,俱無從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 1 項收受贓物之情。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四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三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參與被告 犯罪事實 山價與贓額(新臺幣) 1 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煤源一之鄉露營區一帶(竹東事業區第124林班地,座標97TWDX:000000 Y:0000000) 丙○○、庚○○、丁○○、湯○豪、「旺旺」 丙○○、庚○○、丁○○、少年湯○豪及綽號「旺旺」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旺旺」以鍊鋸砍伐牛樟木4塊共300公斤後,再由丁○○、庚○○、湯○豪等人一同將該牛樟木塊搬至「旺旺」所駕駛之車輛載運下山。 5萬3,691元 2 104年8月24至26日、天湖天景露營區上方(竹東事業區地88林班地,座標97TWDX:268414Y:0000000) 丙○○、庚○○、癸○○、「阿能」 丙○○、庚○○、癸○○及綽號「阿能」之成年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砍伐牛樟木樹頭300公斤後,將之揹運下山。 5萬3,346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4年9月1日至同月3日間,竹60線18公里大轉彎處(竹東事業區第1144林班地,座標97TWD X:000000 Y:0000000) 丙○○、丁○○、癸○○、湯○豪、「阿光」 丙○○、丁○○、癸○○、少年湯○豪及綽號「阿光」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鋤頭、鍊鋸將牛樟木週圍之泥土挖開後,因鍊鋸損壞,尚未盜伐完畢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生立木無法計算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壬○○高台山工寮上方(竹東事業區第107林班地) 壬○○、丙○○、丁○○、辛○○、湯○豪、「阿能」 壬○○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帶領丙○○、丁○○、辛○○、少年湯○豪及「阿能」前往其高台山工寮上方,在壬○○指導下以鍊鋸、手鋸盜伐九芎樹1株,砍倒後因懷疑警方前來查緝,且因重量過鉅,難以搬運即行離去而未遂。 8,963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壬○○高台山工寮上方壕溝下切山谷處(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 壬○○、丁○○、湯○豪、「阿光」 壬○○與丁○○、少年湯○豪及「阿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持小鍊鋸鋸切牛樟木6塊共180公斤後,由丁○○、湯○豪及「阿光」一同將該牛樟樹材揹運至壕溝附近之道路處存放。 3萬2,223元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罪時間、地點 參與被告 犯罪事實 山價與贓額(新臺幣) 104年9月底某日,壬○○高台山工寮上方第一步道登山口附近(竹東事業區第107林班地) 壬○○、丙○○、庚○○、湯○豪、癸○○、「阿傑」 、戊○○ 壬○○、丙○○、庚○○、少年湯○豪、癸○○、綽號「阿傑」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鍊鋸盜伐牛樟木2塊後,再由其他人共同揹運,交由庚○○駕駛休旅車載運下山。戊○○明知該批牛樟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倉庫附近,以2萬7,000元為價金,向庚○○收購。 2萬250元 附表三(己○○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公斤) 備註 (竹東工作站保管明細表編號) 1 牛樟 1塊 21.5 1 2 牛樟 1塊 19.5 2 3 牛樟 1塊 33 3 4 牛樟 1塊 11.5 4 5 牛樟 1塊 6 5 6 牛樟 1塊 13.5 6 7 牛樟 1塊 10 7 8 牛樟 1塊 10 8 9 牛樟 1塊 17 9 10 牛樟 1塊 27.5 10 11 牛樟 1塊 20 11 12 牛樟 1塊 22 12 13 牛樟 1塊 31 13 14 牛樟 1塊 24.5 14 15 牛樟 1塊 19 15 16 牛樟 1塊 37 16 17 牛樟 1塊 4 17 18 牛樟 1塊 30 18 19 牛樟 1塊 20 19 20 牛樟 1塊 27.5 20 21 牛樟 1塊 20 30 附表四(己○○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公斤) 備註 (竹東工作站保管明細表編號) 1 臺灣肖楠 1塊 20 21 2 紅檜 1塊 11 23 3 臺灣肖楠 1塊 41 33 4 臺灣肖楠 1塊 25 34 5 紅檜 1塊 124 35 6 紅檜 1塊 51 37 7 紅檜 1塊 34 38 8 紅檜 1塊 72 39 9 紅檜 1塊 90 40 10 紅檜 1塊 75 41 11 紅檜 1塊 49 42 12 紅檜 1塊 105 43 13 紅檜 1塊 156 44 14 櫸木 1塊 124 45 15 紅檜 1塊 8 46 16 臺灣肖楠 1塊 2.5 22 17 臺灣肖楠 1塊 12 24 18 九穹 1塊 17.5 25 19 臺灣肖楠 1塊 13.5 26 20 臺灣肖楠 1塊 11.5 27 21 臺灣肖楠 1塊 23 28 22 臺灣肖楠 1塊 32 29 23 臺灣肖楠 1塊 22.5 31 24 臺灣肖楠 1塊 27 32 25 櫸木 1塊 29 36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壬○○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 壬○○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㈠ 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牛樟木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㈡ 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壹枚)沒收。 9 事實欄三㈠ 己○○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一塊(重量一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㈡ 己○○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