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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楊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龍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尚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念澤
即被告
陳宏勳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2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犯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連帶追徵部分均撤銷。

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犯罪項下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尚哲、謝龍宇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達開發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之合夥投資人。謝龍宇因朋友介紹認識原住在新竹市之林楊竣,得悉林楊竣之家庭關係不睦,工作收入亦不穩定。緣李尚哲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佳和國際車業商行(下稱佳和車行),協助處理車輛交易糾紛時,遭黃義倫以惡言相向。李尚哲將此事告知其友人林立昌(未據起訴),林立昌前與黃義倫已迭有嫌隙,聽聞李尚哲所述,甚為氣憤,翌日林立昌告知李尚哲其經營之佰億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佰億誠公司)願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槍彈,擬買兇持槍殺害黃義倫,要求李尚哲負責處理。李尚哲承諾處理後,因不願自己鋌而走險,又找不到適合之人擔任殺手,與謝龍宇談論此事。謝龍宇因覬覦鉅額報酬,竟自甘參與該買兇持槍殺人計畫,於106年5月下旬帶林楊竣至上址通達公司與李尚哲見面,推薦林楊竣可擔任殺手。經李尚哲詢問林楊竣之意願,林楊竣因貪圖鉅額報酬,同意持槍殺人。嗣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與林立昌之友人簡志鶴(綽號「大貼」,另案審理)等人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李尚哲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將簡志鶴所提供、來源不詳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逾21顆(詳細數量不詳),一併轉交給林楊竣(後來於106年6月22日案發前一週之某日,李尚哲先向林楊竣取回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其中11顆)。嗣於106年6月12日下午,李尚哲駕車搭載林楊竣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附近與簡志鶴會合,隨即一起去柑園路巷內某偏僻空曠處試槍,由林楊竣下車持槍射擊數發,李尚哲並與簡志鶴在場觀看以確認林楊竣之膽量及用槍能力;(二)由簡志鶴於交槍後,均在上址柑園國小旁,先後分3次各向李尚哲交付殺人報酬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合計已交付報酬180萬元,餘款120萬元尚未支付);嗣由李尚哲在通達公司等處,先後分2次交付其中10萬元、30萬元給謝龍宇;再由謝龍宇將其中1萬5千元交付給林楊竣,供林楊竣花費及購買安全帽、雨衣等物,以預備作案時使用。期間,林楊竣或自行或由謝龍宇、李尚哲陪同,多次前往黃義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及其平時停放車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莒光四村停車場等處附近勘查,以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並伺機作案;(三)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由林立昌之友人張家豪(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鶴、李尚哲至上址莒光四村停車場,確認黃義倫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後,輾轉聯繫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該處埋伏伺機作案。林楊竣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將系爭制式手槍(其彈匣內裝有制式子彈10顆)置於側背包內,斜背在身上,從其當時暫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0室套房,步行至永寧捷運站1號出口前,搭乘司機熊復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前下車,再步行至上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嗣黃義倫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從其上址住處至莒光四村停車場,擬駕駛上開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甫坐上該車駕駛座之際,林楊竣見狀立即從該車後方迅速趨近至駕駛座車門旁,從其側背包內取出系爭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車內黃義倫接續射擊10發,子彈彈頭貫穿車窗,擊中黃義倫之胸腹部等處,造成其胸腹腔出血(右胸1000毫升,左胸1200毫升,腹腔100毫升),因而引發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林楊竣得手後,於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之際,以謝龍宇借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龍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謝龍宇回報作案經過;再由謝龍宇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尚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李尚哲回報此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謝龍宇駕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與林楊竣見面,再向其交付3萬5千元報酬(合計謝龍宇向林楊竣交付報酬5萬元),並駕車搭載其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烏金橋,將內藏系爭制式手槍之側背包1個丟棄在橋下大排水溝。嗣李尚哲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再向謝龍宇交付報酬40萬元(合計李尚哲向謝龍宇交付報酬80萬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某旅館510室查獲林楊竣,並扣得其犯罪所得花用後之餘款21,300元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查獲謝龍宇、李尚哲,並扣得謝龍宇所有、供其聯繫本件作案事宜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部分犯罪所得35萬元;經李尚哲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其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李尚哲所有、供其聯繫本件作案事宜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部分犯罪所得40萬元;另經謝龍宇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烏金橋下大排水溝進行蒐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尋獲扣得林楊竣所丟棄、內藏系爭制式手槍1枝之側背包1個,偵悉上情。

三、宋念澤、陳宏勳分別是通達公司之員工、股東,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詎宋念澤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前一週之某日,在上址通達公司內,接受李尚哲之託,負責保管內藏李尚哲前向林楊竣取回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製式子彈11顆之手提包1個,並藏放在其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寄藏之。嗣宋念澤於106年8月3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宏勳駕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樓下後,將上開槍彈裝入紙盒內,持至陳宏勳車上,並向陳宏勳出示,請託陳宏勳處理。詎陳宏勳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接受宋念澤之託,改由其負責保管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而寄藏之。迄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已循線查獲宋念澤,進而查悉陳宏勳涉案後,前往陳宏勳之上址住處,經陳宏勳同意搜索,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偵悉上情。

四、案經黃義倫之妻吳涵琪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謝龍宇之警詢供述:

(一)被告謝龍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警察在做筆錄前有教我應該怎麼回答,當時所述不是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74頁)。惟查: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6日、同年9月6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倘非親見親聞,洵難想像可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徵諸本件警方於案發之初,僅查扣系爭制式手槍1枝,而其他共同被告當時到案亦均未供出尚有其他槍枝之際,被告謝龍宇自始即稱同心會公司是提供2把槍給李尚哲,林楊竣原本也都攜帶2把,嗣李尚哲取回其中1把等語(偵19287卷一第42頁),警方自不可能無端預知本案自始有2把槍枝之可能,所辯當時係警察教伊如何回答之說,洵屬無稽。此外,被告謝龍宇未具體指出其警詢時有何遭受其他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經勾稽相關事證,認與事實相符者,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被告謝龍宇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李尚哲亦爭執共同被告謝龍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該供述係基於不正訊問而生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惟上開警詢供述,係出於謝龍宇之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再者,共同被告謝龍宇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李尚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謝龍宇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關於本案情節之描述,與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其就何以翻異前詞,無從為合理之說明,且舉凡案發後與李尚哲見面取款,係屬借款關係等說詞,非但乖違情理,亦與卷內其他事證不合。考量謝龍宇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內容與其他相關事證亦相符合(詳下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謝龍宇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李尚哲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加以取捨,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尚哲等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李尚哲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李尚哲爭執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我於106年8月2日偵訊前,經警提詢作證,仍處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警員鄭賢宏聯繫我的父親請我的妻子帶著甫出生之幼女到場見面;警員蕭台柱藉機提供同案被告謝龍宇之筆錄,請我以謝龍宇所述為據配合供述。當日警詢筆錄作完後,警方表示無法作為破案之突破性證據,恫嚇若我不願配合謝龍宇之供述,將無法再見到妻小,亦無交保之機會等語。我在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途中,警員陳昭安、鄭賢宏仍持續表示要我好好考慮配合,若是配合則下週提詢作證時,可讓我再見到妻女一面,使我心理上受有極大之負擔及壓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遂迫於壓力下佯稱配合並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李尚哲所稱警員有聯繫其父通知其妻帶甫出生之幼女到場見面乙情,除了與被告李尚哲有密切身分關係之其父李永任、其妻孫暐婷之片面證述外,查無其他事證堪可證明,已有疑義。縱令不虛,考量本件被告李尚哲所涉者,為買兇持槍殺人之重大案件,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李尚哲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豈有僅因上述因羈押無法見到妻小、沒有交保機會等事,即違反其自由意志,虛偽自白承認有共同參與持槍殺人重罪之理?徵諸被告李尚哲除了106年8月2日外,嗣於106年8月7日、8月8日、9月5日、9月25日偵訊時,一再具結證稱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豈有可能僅因上述說詞,就導致其持續喪失自白任意性長達將近2個月?何況所供內容綦詳,舉凡槍枝來源、前往試槍、交付報酬等細節,更已逸脫共同被告謝龍宇所能知悉之範圍,在在堪認所辯警員當時有恫嚇及提供謝龍宇之筆錄要求其配合云云,均無足採。此外,被告李尚哲未具體指出其警詢及偵訊時有何遭受其他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經勾稽相關事證,認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謝龍宇爭執共同被告林楊竣、李尚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辯稱: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李尚哲爭執共同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辯稱:欠缺對質詰問或係基於不正訊問而生云云(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查,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除了李尚哲就其偵訊時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但不足採,詳上述)外,林楊竣、謝龍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任意性,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又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四、除上開資料外,本件認定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宋念澤、陳宏勳有罪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除上述爭執部分外,被告等人亦不曾提及警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如被告林楊竣之警詢供述、證人郭樹園之警詢陳述等),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對林楊竣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扣案之系爭制式手槍1枝,近距離朝當時甫進入車內駕駛座之被害人黃義倫接續射擊10發,致被害人死亡乙情,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槍殺人之犯行。被告林楊竣辯稱:我只是接受委託要教訓被害人,不是故意殺死被害人云云。被告謝龍宇辯稱: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不可能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固有違法不當,只能評價為幫助殺人云云。被告李尚哲辯稱:我與被害人僅是單純發生口角,無其他恩怨與財務糾紛,沒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充其量僅有傷害故意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林楊竣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將系爭制式手槍(其彈匣內裝有制式子彈10顆)置於側背包內,斜背在身上,從其當時暫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0室套房,步行至永寧捷運站1號出口前,搭乘司機熊復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前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該停車場內,於被害人黃義倫甫進入其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際,自該車後方迅速趨近至駕駛座車門旁,從其側背包內取出系爭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車內被害人接續射擊10發,子彈彈頭貫穿車窗,擊中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處,造成其胸腹腔出血(右胸1000毫升,左胸1200毫升,腹腔100毫升),因而引發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證,而該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系爭制式槍枝鑑定時所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案發現場採集之彈殼10顆、彈頭3顆、彈頭包衣3顆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來復線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287卷五第165至177頁)可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87卷一第127至131頁)、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287卷五第7至67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相843卷第105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843卷第81至89頁)、勘(相)驗筆錄(相843卷第17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43卷第227頁)、相驗照片(偵19287卷五第86至109頁、相843卷第187至2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843卷第217至2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查被害人遭被告林楊竣近距離持槍射擊後,身上彈孔累累,傷及心臟、肺葉、腸繫膜等處,造成胸腹腔嚴重出血,經緊急送醫,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乙節,此觀上揭病歷資料、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甚詳,可見系爭制式手槍之殺傷力極大,被告林楊竣毫未遲疑,持以近距離密集朝被害人連開10槍,手法殘忍,殺意決絕,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林楊竣所辯:我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云云,顯與事理相違,難認可採。

2、查被告林楊竣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沒有任何恩怨可言,何以竟如此殘忍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尚哲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害人在車行發生糾紛後當天,我回到佰億誠公司,……跟簡志鶴及林立昌描述車行的過程,林立昌就很生氣,他問我當下為何沒有對被害人出手,我說因為被害人也沒有要跟我正面衝突,被害人對我嗆聲,說早晚相遇的到,叫我回去跟林立昌講,林立昌問我那現在呢?我就說不然我打給被害人,直接找他出來教訓他,林立昌說現在這樣就已經被漏氣了,他說要用暗算的方式教訓被害人,我沒有回答,林立昌就說他研究一下看要怎麼處理被害人,隔天我去佰億誠公司,林立昌說經過公司開會,公司願意出錢,要置被害人死,價格是300萬元,本來是要我去處理被害人,又過了一個多禮拜,我想到我老婆快要生產,覺得這樣不值得,在通達公司跟謝龍宇聊到這件事情,跟他說我們公司要花300萬元處理被害人,我老婆快要生小孩了,加上我公司的壓力,我不處理不行,不知道怎麼辦,事隔沒幾天,謝龍宇就去新竹載被告林楊竣上來到通達公司;我當時與林楊竣第一次見面,我不認識林楊竣,我以為他是謝龍宇的朋友,謝龍宇就私下跑來跟我說,他要叫林楊竣處理被害人,謝龍宇問我為何單就車行糾紛就要處理被害人,我就跟謝龍宇說因為106年農曆年後不久,林立昌有約被害人來佰億誠公司見面,但是被害人沒有赴約,林立昌很生氣,且約於106年4月時,我們公司下去新竹市湖口請客,是擺流水席,被害人也有出席,他們那邊有一桌,他們沒有過來跟林立昌那桌的人打招呼,感覺就當作不認識,我當時跟林立昌坐不同桌,但我知道林立昌很不高興,因為那天是我開車載林立昌去新竹,回程時林立昌說被害人那一桌的氣氛變那麼奇怪,怎麼看到人都不過來打招呼,感覺像不認識一樣,林立昌還說被害人剛關回來時,林立昌有拿30萬元給被害人,幫助他的生活,去年或前年被害人還沒出獄時,過年過節林立昌也有叫被害人的老婆來我們公司,拿紅包給被害人的老婆,我也跟林立昌說我記得2、3年前被害人好像關在龜山監獄,我有載林立昌去會客,怎麼現在變這樣,被害人一點都不懂得感恩,之後才是車行發生糾紛的事情,也讓林立昌很不滿等語(偵19287卷三第150至151頁);嗣於106年8月7日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跟被害人在車行發生糾紛後隔天,在佰億誠公司內,……林立昌告訴我說經過公司開會,公司願意出300萬元處理被害人,……我理解就是要讓被害人死,因為他們開價300萬元,還交付兩把槍,就算要教訓一個人,也不需要兩把槍及300萬元的金額;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林楊竣就是槍手,是後來謝龍宇找我到公司外面,跟我說他那個朋友就是要當槍手處理這件事情,我嚇一跳,我想說他為何直接把槍手帶回公司,而且這件事我也不想曝光;我有載林立昌去桃園龜山一帶監獄探視被害人1次,是在被害人出監前2、3年前的事情……;我有於106年4月22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參加宴會,是我開林立昌的車載他與簡志鶴前往,……當天是林立昌的朋友結婚,……被害人也有到場,坐在我們右邊那桌,當天我跟林立昌是坐不同桌等語(偵19287卷四第51至52頁)。上開證述,核與:(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龍宇最初於106年6月26日警詢時所證:被害人遭被告林楊竣槍擊死亡,是同心會開價300萬元及提供槍械給李尚哲去處理這件事情,李尚哲5月中左右有先去新北市○○區○○路0段同心會公司(指佰億誠公司)……回來通達公司2樓之後,有說公司要他處理被害人這件事,5月下旬我把林楊竣帶來通達公司,李尚哲剛好在找開槍的槍手,……我有跟李尚哲說林楊竣說要(擔任殺手),李尚哲問林楊竣確定要嗎,問他會不會使用槍枝等語(偵19287卷一第36至39頁);(2)被告林楊竣自己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謝龍宇於106年4、5月開車把我從新竹帶來,先帶我去樹林區貝納頌汽車旅館住1天,是用謝龍宇的名義辦理住宿登記,當時他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跟我講事情,……謝龍宇跟我說有一條風險很高、酬勞也很高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就說是殺手,我問他是什麼樣的殺手,他說是拿槍去射人的那種殺手,我問他是發生什麼事情,怎麼會想要請殺手,他就說他有一個同事跟外面的人發生爭執,那個同事想要教訓外面的人,他說我試試看,……他就載我到通達公司,……等謝龍宇的同事李尚哲(「哲哥」)到場,……當時是我與李尚哲第一次見面,我本來不認識他,是謝龍宇向我介紹,……當初是謝龍宇說要拿200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支付,謝龍宇跟我說作案之後會分很多次給我等語(偵19287卷三第81至89頁);(3)證人即佳和車行負責人葉諺錡於警詢時所證:我跟李尚哲是因為處理車行糾紛才認識,因李尚哲一直來車行,造成我的壓力,我才透過朋友請黃義倫等人幫忙處理李尚哲的事,……約於106年4月20幾日,李尚哲帶同約20多人到我公司,我當時人在外面,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我後,我通知侯東東(即黃義倫之友人),……後來我回公司時,看見侯東東跟李尚哲在我的辦公室溝通,約20分鐘後,黃義倫就來了,……黃義倫請李尚哲至外面談一下等語(偵19287卷九第192至193頁);(4)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涵琪於偵訊時所證:我知道林立昌有約被害人吃飯,但被害人沒有去,林立昌應該不開心;被害人跟我說去新竹湖口吃流水席,林立昌、簡志鶴也有出席,但他們那一桌好像沒有跟被害人打招呼,而且看到被害人就流露出不屑的眼神……;被害人在監執行期間,過年、中秋時林立昌會叫我過去佰億誠公司拿紅包,他有包紅包給我的小孩……;今年被害人有開設土地開發公司,林立昌知道消息後心生不悅,因為佰億誠公司也是從事土地開發等語(偵19287卷五第25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佳和車行及新竹湖口宴會現場照片(偵19287卷四第41至43頁、25至29頁)可供參佐,足認所述不虛。從而,堪認本案乃係肇因於被告李尚哲於106年4月下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佳和車行協助處理車輛交易糾紛時,遭被害人以惡言相向,李尚哲將此事告知其友人林立昌,林立昌前與被害人已迭有嫌隙,聽聞李尚哲所述,甚為氣憤,翌日林立昌告知李尚哲其經營之佰億誠公司願出資300萬元並提供槍彈,擬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要求李尚哲負責處理。李尚哲承諾處理後,因不願自己鋌而走險,乃交由林楊竣處理。而被告林楊竣殺人之動機,係因貪圖鉅額報酬,於106年5月下旬在通達公司與被告李尚哲見面後,當場同意擔任上開買兇持槍殺人計畫之殺手乙情,洵屬明確。

3、關於林楊竣犯案所持槍彈之來源,被告李尚哲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交槍當天我原本在佰億誠公司,簡志鶴也在場,他請我去通達公司等他,表明說他要拿東西給我,我知道東西是指槍的意思,我就回通達公司2樓等他,……簡志鶴就自己提著一個黑色GUCCI包包,直接走上2樓,我知道他要拿槍給我,就帶他進去休息室,……進去小房間後,簡志鶴當著我的面把黑色包包打開,我看到裡面有兩把槍,子彈已經裝在彈匣裡面,簡志鶴叫我小心一點,就把黑色包包跟兩把槍留在小房間內,他就離開,簡志鶴沒有告訴我是誰提供作案槍枝;……我將兩把槍枝交給被告林楊竣時,沒有把黑色包包拿給林楊竣,因為謝龍宇有另外拿一個包包給林楊竣裝槍,我之後向林楊竣拿回其中一把槍枝後,我用該黑色包包裝該槍枝交給「小鯊」(指被告宋念澤),我跟「小鯊」說那是我重要的東西,請他幫我收好等語(偵19287卷四第63至64頁);且警方除上開扣案之系爭制式手槍1枝外,嗣循線於106年8月17日查獲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顆,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5日偵訊時向李尚哲提示該等扣案物照片,其亦證稱:該等槍枝、彈匣、子彈,確實是我交給宋念澤保管的,……我當時是用簡志鶴交給我的黑色GUCCI包包裝好手槍跟子彈,原封不動交給宋念澤等語(偵19287卷五第298頁)。核與:(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龍宇自始於106年6月26日警詢時所證:被告林楊竣開槍射擊被害人所使用的槍械,我知道是土城同心會提供給被告李尚哲,李尚哲再拿給林楊竣,……我有在通達公司看到李尚哲把槍拿出來擦槍,擦好拿給林楊竣收到包包內,據我所知同心會公司是提供2把槍給李尚哲,……林楊竣原本也都攜帶2把,但李尚哲把槍拿回1把,所以林楊竣只拿1把去犯案等語(偵19287卷一第4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至少案發一週前,「大貼」(即簡志鶴)開黑色休旅車到通達公司,跟李尚哲上2樓進去小房間後,講了約10分鐘,後來李尚哲陪「大貼」下樓,我要進去小房間放東西,就在小房間的床板上看到兩把手槍等語(偵19287卷六第13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竣楊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用來作案殺害被害人之槍枝(即系爭制式手槍1枝),是被告李尚哲給我的,……槍彈來源我不知道,但是交槍時我有聽李尚哲說到槍是「大貼」(即簡志鶴)給他的,我不清楚是他向「大貼」購買槍枝還是「大貼」送給他槍枝等語(偵19287卷六第32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念澤於警詢時所證:系爭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1顆,是被告李尚哲所有,藏放在一個包包內,告訴我裡面的物品很重要,要寄放在我這裡,……在通達公司內,交付給我一個黑色類似水餃包的包包,託付我負責保管等語(偵19287卷四第166至167頁),均大致相合,且除上開系爭制式手槍外,尚有系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19287卷九第3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287卷六第87至88頁)附卷可稽,足認不虛。再者,被告李尚哲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開車載被告林楊竣去柑園國小附近跟簡志鶴碰面,我們三人在那附近試槍,……因為簡志鶴交槍給我後,槍在我這裡,簡志鶴知道我要叫新竹的朋友(指林楊竣)處理被害人,我心想簡志鶴可能也想看看新竹的朋友有沒有膽,我跟簡志鶴說我要帶林楊竣去試槍時,簡志鶴就說不然就直接約在柑園國小附近的田地旁邊,我們就約在那裡試槍,見面後我跟簡志鶴看著林楊竣試槍,林楊竣當天開幾槍我忘記了,簡志鶴完全沒有跟林楊竣講話,可能簡志鶴也不想讓林楊竣知道他是誰等語(偵19287卷三第156頁);於106年8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試槍當天我……載林楊竣過去柑園國小旁邊跟簡志鶴會合,簡志鶴就開車帶我們去柑園路附近巷子的空曠草皮試槍,試槍時,槍已經交給林楊竣,當天是林楊竣帶兩把槍坐上我的車,下車後,林楊竣站最前面,我站在林楊竣後方,簡志鶴站在我後方,我跟簡志鶴在後面觀看林楊竣開槍情形,林楊竣開幾槍我不記得,試槍是簡志鶴要求的,他要看林楊竣是否敢開槍,及是否會用槍等語(偵19287卷四第50頁)。徵諸李尚哲所指上開試槍地點,確屬偏僻空曠處,有現場照片可憑(偵19287卷四第19頁、23頁);且被告林楊竣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尚哲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鶴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3時間,均有使用上網服務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均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機房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證(偵19287卷二第227頁、卷七第111頁、卷八第299至300頁),可見所述屬實。從而,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李尚哲於106年5月下旬與林楊竣見面達成買兇殺人之合意後,嗣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將簡志鶴(綽號「大貼」)前所提供、來源不詳之系爭制式手槍1枝、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逾21顆(詳細數量不詳)一併轉交給林楊竣(後來其係於106年6月22日案發前一週某日,先向林楊竣取回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其中11顆,見偵19287卷三第152頁);且由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附近與簡志鶴會合,隨即一起去柑園路巷內某偏僻空曠處試槍,由林楊竣下車持槍射擊數發,被告李尚哲並與簡志鶴在場觀看以確認林楊竣之膽量及用槍能力等情,均屬昭然。

4、關於本案殺人報酬之給付情形,被告李尚哲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簡志鶴於第一次交錢(指在柑園國小旁交付50萬元)後隔3天內,……用LINE或微信傳貼圖給我,……就是要約隔天下午1點在柑園國小旁邊的紅綠燈見面,隔天下午1點他又拿50萬元給我,……距離第二次交錢後兩天,簡志鶴又傳貼圖給我,隔天下午1點他在柑園國小附近紅綠燈拿了80萬元給我,簡志鶴每次交錢給我時,都是用手提紙袋交錢,……簡志鶴總共交給我180萬元買兇酬勞,我第一次拿10萬元給被告謝龍宇,第二次在我或謝龍宇的車上拿30萬元給謝龍宇,是簡志鶴交付第2筆50萬元給我的當天晚上,我總共(案發前)給謝龍宇40萬元;我於案發後為警查獲的當天晚上10時,又在○○區○○路橋上拿40萬元給謝龍宇,查獲當天我在我老婆家,謝龍宇打電話給我,說要再向我借款40萬元,……我開車到天晟醫院跟謝龍宇碰面,……我跟謝龍宇開車轉彎到普義路橋上,我在車上交付40萬元給他,其實這算是酬勞一部分,我們彼此心裡都知道,這根本不是借款,只是他在電話中說要借款等語(偵19287卷三第153至154頁);於106年8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簡志鶴為了交槍、交錢及試槍的事情,總共見過5次面,第一次見面是交付兩把手槍,……第二、三次見面就是交錢,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買兇酬勞,地點是在柑園國小側門左側,……第四次見面是試槍,……第五次見面是交付80萬元,地點是在柑園國小側門左側;……簡志鶴交槍交錢之前傳給我的貼圖,可能在微信內,我刪除了等語(偵19287卷四第49至54頁)。其已明確證述簡志鶴於交槍後,均在上址柑園國小旁,先後曾經分3次各向其交付本件殺人報酬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合計已由簡志鶴交付報酬180萬元,餘款120萬元尚未支付);嗣並由其於案發前在通達公司等處,先後分2次各交付其中10萬元、30萬元給謝龍宇,且案發後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再交付其中40萬元給謝龍宇(合計其已向謝龍宇交付80萬元)。而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6日警詢時稱:106年6月25日22時許,被告李尚哲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橋上,在那邊見面拿30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林楊竣,這錢是林楊竣的報酬;案發前7至10天約6月中旬,李尚哲在通達公司拿10萬元給我,要我給林楊竣,這是給林楊竣的錢,我先保管等語(偵19287卷一第41頁);於同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案發前7到10天左右,被告李尚哲在通達公司拿10萬元給我,說是要給林楊竣買東西,當時林楊竣也在場,這筆錢也算是給槍手的頭期款,看他需要什麼工具或衣服鞋子就去買,……106年6月25日18時我先打微信電話給李尚哲,我問他可以再拿一部分的錢嗎,因為李尚哲說同心會內部還沒有將300萬元全部給他,我就拿一部分,如果林楊竣有需要,我要隨時拿給他,之後晚上10時李尚哲打微信電話給我,約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旁邊的橋見面,見面後李尚哲拿30萬元現金給我,這筆錢是要交給林楊竣,但我有跟林楊竣講好錢先放我這裡,他沒有錢再跟我拿,李尚哲有跟我說他只有收到同心會的180萬元等語(偵19287卷二第303至307頁),均明確供承其有分次向李尚哲領取林楊竣之報酬款無誤。雖依被告謝龍宇上開供述,其僅有分2次各向李尚哲領取10萬元、30萬元報酬(合計40萬元)而已,此部分與李尚哲之證述容有齟齬;惟考量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之現金達68萬餘元之多(警方查扣其中35萬元,餘款333,852元由謝龍宇帶入看守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87卷一第135至14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金新收帶入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32頁)可證,而當時本件買兇殺人計畫甫執行後數日,正當檢警全力追緝嫌犯之際,被告謝龍宇周旋於李尚哲、林楊竣間,並專程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與李尚哲見面,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亦非小數目,衡情洵與本件犯罪有關。即便被告謝龍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曾向友人楊聖慈借款擬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說屬實,亦絕無大費周章攜帶借得款項前往與李尚哲相見之可能。堪認其已向李尚哲領取之殺人報酬絕非僅僅40萬元而已。此外,李尚哲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在其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搜索,亦扣得部分犯罪所得40萬元,有該40萬元扣案可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87卷一第153至159頁)附卷可稽,應認李尚哲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謝龍宇向李尚哲收取報酬後,於案發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付給林楊竣,供林楊竣花費及購買安全帽、雨衣等物,以預備作案時使用;案發後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有駕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湯姆熊遊樂場門口與林楊竣見面,再交付3萬5千元報酬給林楊竣(合計謝龍宇向林楊竣交付報酬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謝龍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偵19287卷一第41頁、卷二第303至30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楊竣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結證屬實(偵19287卷三第93頁),彰彰明甚。

5、關於案發前勘察現場之情形,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林楊竣第一次碰面前3星期左右,林立昌約我過去佰億誠公司,……之後我就跟林立昌用步行方式往樂利國小方向走,沿著旁邊圍牆走到被害人住處巷口,然後林立昌跟我說被害人住在這一棟華廈,出入口只有一個等語(偵19287卷五第299頁);另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去勘查現場10幾次,……我們都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勘察他的生活作息,一有機會就要立即處理,有一次林楊竣有講他看到被害人用小跑步到停車場後就不見了,所以他沒有下手行兇等語(偵19287卷四第10頁)。被告林楊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謝龍宇有開車載我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謝龍宇說全土城只有3輛白色保時捷,都是被害人他們的人在開,所以很好認,還說被害人的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0000,之後我跟謝龍宇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一個禮拜,觀察被害人的作息時間,……但只有一天有看到被害人,……第一個禮拜我跟謝龍宇都是在謝龍宇的車上等,看到被害人之後,第二個禮拜就換我自己過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等,我是搭計程車過去,都會先繞路再過去,……有一天,我有看到被害人從家裡出來,我當時就想說要不要教訓他,我就跟蹤他到他取車的地方,即莒光四村停車場,到停車場後他人就不見,我跟丟後就打電話給謝龍宇,當時是使用謝龍宇借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謝龍宇說我跟丟了,並且跟謝龍宇說被害人的白色保時捷停放在莒光四村停車場等語(偵19287卷三第85至87頁)。被告謝龍宇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案發前7到10日,李尚哲帶林楊竣去土城區裕生路跟案發停車場一帶看環境,當時是我開車,李尚哲坐在副駕駛座報路,林楊竣坐在後座,李尚哲教林楊竣到時真的動手開槍後,要如何逃逸,路線如何等語(聲押296卷第9頁)。佐以被告謝龍宇於案發當天即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曾經使用行動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停在停車場之影像給李尚哲,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9287卷七第301至305頁)可憑;且被告林楊竣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其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多次係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及同區○○路0段000巷莒光四村停車場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287卷二第219至267頁、卷七第105至169頁)存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林楊竣於下手行兇之前,曾經多次自行或由被告謝龍宇、李尚哲陪同前往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其平時停放車輛之上址停車場等處附近勘查,以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並伺機犯案。又案發當天即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立昌之友人張家豪(另案偵辦)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鶴、李尚哲至上址莒光四村停車場,確認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後,輾轉聯繫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該處埋伏伺機作案乙情,亦據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19287卷六第135至13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9287卷六第99至111頁)可佐,均堪認定。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是上址通達公司之合夥投資人,而林楊竣原本與李尚哲並不相識等情,為渠三人所不爭執。參諸被告謝龍宇所供:我與林楊竣為朋友關係,3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我知道他父親過世,他的家人只要他父親的遺產,不管他,遺產又被騙走,我看他無家可歸,就幫他一把,介紹來臺北做輕鋼架學徒等語(偵19287卷一第36頁)。且被告謝龍宇向李尚哲收取本案報酬合計達80萬元,竟僅將其中5萬元轉交林楊竣,餘款75萬元均扣留不發乙情,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謝龍宇係於被告李尚哲承諾處理上開買兇持槍殺人計畫後,因不願自己鋌而走險,又找不到適合之人擔任殺手,與其談論此事之際,其因知悉林楊竣之家庭關係不睦,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因覬覦鉅額報酬,乃自甘參與上開買兇持槍殺人計畫,始帶林楊竣至通達公司與被告李尚哲見面認識,並推薦林楊竣可擔任殺手等情,至為灼然。此外,被告李尚哲並有參與前述交付槍彈、收取報酬、勘察現場等行為;而被告謝龍宇除了推薦林楊竣擔任殺手外,亦有參與前述收取報酬、勘察現場等行為,俱如前述。佐以被告林楊竣犯案得手後,於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之際,隨即以被告謝龍宇借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龍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謝龍宇回報作案經過;再由被告謝龍宇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尚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李尚哲回報此事;嗣被告謝龍宇於翌日即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駕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與被告林楊竣見面,再向其交付3萬5千元報酬後,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烏金橋,將內藏系爭制式手槍之側背包1個丟棄在橋下大排水溝等情,業據渠三人供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87卷一第127至131頁)存卷可證。可見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二人加入上開買兇持槍殺人計畫,與共同被告林楊竣之關係甚為緊密,涉案程度既深且重,均居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角色,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計畫之內部分工,共同利用實際擔任殺手之共同被告林楊竣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以遂行渠等殺死被害人之犯罪目的。故本件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與簡志鶴等人間,互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徵諸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所述:就我理解就是要讓被害人死,因為他們開價300萬元,還交付兩把槍,就算要教訓一個人也不需要兩把槍及300萬元的金額(偵19287卷四第51頁);被告謝龍宇於警詢時供稱:李尚哲案發前1、2週有告訴林楊竣,就是要讓被害人喪命等語(偵19287卷一第42頁),更無疑義。被告李尚哲辯稱其充其量僅有傷害故意云云;被告謝龍宇辯稱其所為只能評價為幫助殺人云云,均無足採。又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諸多與上開事實認定不合之陳述,及證人簡志鶴於本院審理時到案所為之證述,明顯均是脫罪卸責之詞,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宋念澤、陳宏勳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念澤、陳宏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287卷四第238頁、247頁、原審卷三第245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9287卷四第64至65頁、卷五第297至298頁)相符,且有系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287卷六第87至88頁)可憑。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19287卷九第39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之犯行同堪認定。

貳、論罪:

一、核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開犯行,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與簡志鶴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持有槍彈係為供殺人之用,彼此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重疊關係,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必要者,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林楊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核被告宋念澤、陳宏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渠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去向,以遏止其來源、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依其犯罪型態,倘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理由,倘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時,其來源或去向已為偵查機關查知而不及供出,然因行為人供出檢警尚未查悉之去向或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同樣可達到遏止槍械彈藥來源、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目的,應認仍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貫徹立法意旨。查被告宋念澤為警查獲時,檢警已查悉其所寄藏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李尚哲,惟仍不知該槍彈之去向,經被告宋念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供出槍彈之去向,並帶同警方至被告陳宏勳住處,警方始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陳宏勳,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顆,以防止該批槍彈輾轉淪為他人不法使用而危害治安等情,此觀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偵19287卷四第166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宋念澤所犯之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林楊竣部分)等規定,審酌渠三人均正值青年、智識正常,被告李尚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同意參與本件買兇殺人計畫,而被告林楊竣、謝龍宇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僅因高額報酬,竟然共同參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由渠等於案發前試槍、勘察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及被告林楊竣於公眾往來出入之停車場內,持系爭制式手槍近距離往被害人射擊10槍之兇殘手段,顯見渠等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惡性非輕,衡酌渠等參與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吳涵琪於原審到庭所證,可知渠等所為已致被害人之妻子兒女頓失所依,造成生活、精神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各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15年,且就被告林楊竣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一)扣案系爭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系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二)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龍宇、李尚哲所有,供渠等聯繫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謝龍宇等人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萬元、75萬元、5萬元,而警方查獲渠三人時已分別扣得部分犯罪所得40萬元、35萬元、21,30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40萬元、28,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審另以被告宋念澤、陳宏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宋念澤部分)、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渠二人漠視法令,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惟念渠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兼衡渠等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各量有期徒刑2年、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1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殺人犯意之生成,與殺人行為之遂行,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二人方係始作俑者,就犯罪之動機、目的(刑法第57條第1款之量刑事由)而言,被告李尚哲、謝龍宇與同案被告林楊竣相較,前二人可值非難之程度應高於同案被告林楊竣。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雖非實際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人,卻係實際策劃、練習、準備本件殺人犯行之人,亦係就本件殺人犯行,提供相關犯案工具之人,且係為遂行本件殺人犯行,尋找槍手(即林楊竣)執行殺人任務之人。若非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之相關作為,同案被告林楊竣斷無殺害被害人之可能。而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之所以不實際開槍殺害被害人,委由同案被告林楊竣為之,究其原因,並非對被害人產生憐憫之心,不欲其死亡之故,係不欲遭查獲、處罰,始不親自開槍殺害被害人,而委由同案被告林楊竣為之。就犯罪之手段(刑法第57條第3款之量刑事由)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漠視程度,被告李尚哲、謝龍宇顯較同案被告林楊竣更值非難。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林楊竣量處無期徒刑,然僅對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4年,低於對同案被告林楊竣所諭知之刑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查本件被告李尚哲因將其協助處理車輛交易糾紛時遭受被害人惡言相向乙事,告知其友人林立昌,引發由佰億誠公司出資買兇殺人之計畫,並要求被告李尚哲負責處理,因被告李尚哲不願自己鋌而走險,而被告謝龍宇覬覦鉅額報酬,推薦由同案被告林楊竣擔任殺手,始於徵得林楊竣之同意後負責持槍殺人,並由渠二人分擔前述行為。據此,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考量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均非本案出資者或槍彈來源,難認是首謀。渠二人分別基於上開動機,配合參加本案買兇殺人計畫,固應嚴厲譴責,但究竟不是首惡,亦屬聽命行事者,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曾經自白,大致供承全案情節,尚見悔改之意。反觀同案被告林楊竣,其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平面停車場,公然持槍狙殺被害人,且毫不遲疑近距離連開10槍,致被害人身上彈孔累累,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手法至為殘忍,於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對於主要案情拒不吐實,毫無悔意,顯見人格嚴重偏差,個性冷酷無情,罪責程度顯較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二人為重,而有處以較重刑罰之必要。是原判決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分別對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處以上述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猶執前詞否認共同持槍殺人,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一)被告林楊竣另謂:被告林楊竣與其他共同被告量處之刑迥然有別,難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有量刑失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二)被告李尚哲另謂:同案被告林楊竣已證述本案並無任何以300萬元買兇殺人之計畫,其並無收到任何報酬,亦未約定報酬,僅有向同案被告謝龍宇借款5萬元,且與被告李尚哲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並無出資300萬元買兇殺人之事云云。惟查:(一)經審酌一切情狀,本件被告林楊竣之罪責程度顯較同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二人為重,而有處以較重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之量刑失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可採;(二)本案乃係肇因於被告李尚哲於106年4月下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佳和車行協助處理車輛交易糾紛時,遭被害人以惡言相向,李尚哲將此事告知其友人林立昌,林立昌前與被害人已迭有嫌隙,聽聞李尚哲所述,甚為氣憤,翌日林立昌告知李尚哲其經營之佰億誠公司願出資300萬元並提供槍彈,擬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要求李尚哲負責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所引用共同被告林楊竣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無從撼動上開認定。

五、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宋念澤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罪且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初不知寄藏之物品為槍枝,嗣知悉後即不願受託保管,保管槍枝之時間不長。佐以被告宋念澤係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成人,現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若日入監服刑,母親勢必陷入經濟及照護上窘境,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二)被告陳宏勳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罪且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改造手槍係宋念澤轉交保管,被告陳宏勳本欲私自掩埋丟棄或報警處理,然斯時經由報章媒體陸續揭露之訊息,知悉本件殺人案涉及幫派間重大利益糾葛,被告陳宏勳生活單純且係有妻小之人,心理面臨極大恐懼與爭扎,恐將來有幫派份子藉故尋仇進而禍及自身家人,方未及於處理前即遭警方查獲,原判決未詳酌上開量刑有關情事,及被告陳宏勳當時所面臨之壓力與恐懼等可憫恕之情。佐以被告陳宏勳係有妻小之人,現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若日入監服刑,家庭勢必陷入經濟及照護上窘境,請依法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一)被告宋念澤係於106年6月22日前一週向李尚哲收受槍彈而寄藏之,迄同年8月3日晚間始交由同案被告陳宏勳處理,其寄藏期間約達1個半月之久。考量李尚哲當時是將槍彈置於一個黑色類似水餃包的手提包內,顯非密封狀態,衡情可輕易察覺其內所置之物;遑論宋念澤於警詢時已供明:李尚哲當時沒有告知不可以打開來看、李尚哲需要時就將包包交還給他等語(偵19287卷四第167頁),豈有長期不知手提包內係放置槍彈之理?是被告宋念澤所謂其遲至106年8月3日左右才打開包包查看云云,顯屬虛妄。上訴意旨憑以主張被告宋念澤起初不知寄藏之物品為槍枝、保管期間不長等語,難認有據;(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宏勳係於106年8月3日晚間向宋念澤收受槍彈而寄藏之,迄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寄藏期間已達2個星期。考量其寄藏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製式子彈11顆均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更攸關本案犯罪之偵查,於宋念澤向其請託之際,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反而自己承擔保管之責,擅自寄藏上開槍彈,且於警詢時更供承:我們當面討論後,由我幫他埋掉等語(偵19827卷四第173頁),根本未考慮交由檢警處理,足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嚴厲禁令,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讓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以證人地位結證,以證明渠二人內心所遭受之壓力,釐清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76頁),於法顯有未合,亦無調查之必要;(三)被告宋念澤無憚嚴刑,先自己寄藏槍彈約達1個半月之久,再將該槍彈轉交陳宏勳負責保管,所為對於公益之危害已達相當程度,不容輕縱,而有執行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本件對被告宋念澤所處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五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除下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肆、撤銷改判部分:本件被告林楊竣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龍宇所有,借給被告林楊竣,供渠等聯繫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謝龍宇等人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原判決諭知就該行動電話由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與簡志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與簡志鶴連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簡志鶴並非本案被告,不受本件判決效力拘束,不宜列於本件判決主文欄內,僅於理由欄內說明簡志鶴為共同正犯之一即可。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詎原判決就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之沒收部分,竟將簡志鶴與被告林楊竣等人同列在主文欄內,且諭知應連帶沒收、連帶追徵,此部分難認允當。又刑法修正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院自得於當事人就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僅就上開違法連帶沒收、連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犯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連帶沒收、追徵部分單獨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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