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黎傳盛(原名黎傳盛) 指定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黎傳盛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內飲酒後,雖經過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工地接送工人,惟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2號前,林黎傳盛因感不勝酒力,暫於路邊停車稍事休息,嗣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警方聞到林黎傳盛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黎傳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5至5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原審原交易卷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77至8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0月27日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3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並甫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駕駛執照並經吊銷,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且其因酒精依賴及非特定焦慮症,於醫院門診就醫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3、55頁、原審原交易卷第65頁),平日參與社區鄰里公益活動(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外牆之工作,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充分休息,始駕車前往工作,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直接故意,雖被告為警攔查當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惟此或因其肝臟代謝能力較差,抑或因服用藥物所致,實為被告始料未及,從而被告非惡意枉法;被告所經營之萬大工程行目前正承攬多項工程,若入監執行,恐將導致違約,一旦有違約紀錄,極可能無法再承攬到工作而有失業之虞;被告患有酒精依賴症,現正積極配合治療,將來可以戒酒成功不會再犯,原審所量之刑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衡以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其於本案之前,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論處罪刑確定,分別科以拘役30日(減為15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最後一次甫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個月之時間內,即再犯本件第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況且,被告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依一般成年人之酒精消退反應,幾已達於爛醉之狀態,甚至被告自陳駕車途中,因不勝酒力,暫停於路旁休息,仍經警測得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酒精濃度,更可見其於駕車之時,確實處於高酒精濃度影響之狀態,危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鉅,綜合上情,雖尚無對被告處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於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使其徹底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未能深刻謹記法秩序之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是原審諭知有期徒刑7 月,乃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或社會法益,量刑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可言。至被告主張倘若入監執行,所承攬多項工程恐將違約,日後無法再承攬到工作,惟此係被告己身與他人之間民事契約如何履行之範疇,殊難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五、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求為輕判或宣告緩刑等節,均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