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明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壽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義 朱瑞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589號、第942號、第943號、第1376號、第1903號、第2226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第2856號、第2857號、第28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廖本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及朱瑞益部分,均撤銷。蔡明壽犯如附件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廖本義犯如附件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編號2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朱瑞益犯如附件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編號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明壽於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10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下稱森警隊)副分隊長,自101年10月間起則擔任森警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負有查報或取締盜 林案件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 二、蔡明壽明知森警隊警員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攸關國家森林維護之事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蔡明壽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且蔡明壽為警察,依法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洩漏森警隊查緝勤務消息之方式,使廖本義(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判決確定)與附表四編號9、15所示之人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 之利益作為對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廖本義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千元 ;廖本義則為使其等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亦基於對蔡明壽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 ㈡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附表三編號7、9、13、15、17部分,則分別與吳國豪、蔡明光〈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0、12至15、17所示洩漏森警隊 查緝勤務消息之方式,而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4、16所示之人獲得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 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時間、方式,告知廖本義、江青松森警隊查緝勤務之消息。 ㈣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使朱睿彬(所犯交付賄賂罪及侵占漂流木罪已判決確定)得以順利侵占漂流木之利益作為對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朱瑞益與朱睿彬期約賄賂10萬 元;並與朱瑞益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共同洩漏森警隊查緝勤 務消息予朱睿彬;朱瑞益則與朱睿彬共同基於對蔡明壽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期約賄賂犯行。 ㈤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使朱睿彬得以順 利侵占漂流木之利益作為對價,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朱睿彬透過朱瑞益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中之5萬 元;並與朱瑞益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共同洩漏森警隊查緝勤 務消息予朱睿彬;朱瑞益則與朱睿彬共同基於對蔡明壽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交付賄賂犯行。 ㈥與朱瑞益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告知朱睿彬森警隊查 緝勤務之消息。 三、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實施通訊監察,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1 年1月29日、同年4月22日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院前審認被告蔡明壽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認被告廖本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賄犯行,被告朱瑞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共同行賄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原審關於論處被告廖本義行賄、朱瑞益共同行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嗣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其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又本院前審認被告蔡明壽、同案被告王泉勝、吳國豪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另認同案被告蔡明光、吳國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同案被告陳建宏、郭寒劍、練智仁、高義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同案被告游德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被告廖本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六(非法持有刀械2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同案被告朱政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七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維持原審論處陳建宏、郭寒劍、練智仁、高義勝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游德昌共同犯恐嚇取財、蔡明光、吳國豪共同犯圖利、廖本義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朱政雄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其等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蔡明壽、同案被告王泉勝、吳國豪、陳建宏、郭寒劍、練智仁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同案被告蔡明光、吳國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同案被告游德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被告廖本義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六、同案被告朱政雄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七所示部分,均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高義勝已於105年6月24日死亡,最高法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蔡明壽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廖本義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行賄犯行及被告朱瑞益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行賄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睿彬、朱瑞益、廖本義於調查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壽部分),證人蔡明壽、朱睿彬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朱瑞益部分),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明壽、朱瑞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縣調站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明壽、朱瑞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開證人於調查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蔡明壽、朱瑞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在調查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外,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二第233至23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壽對於上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廖本義部分,係因自己及胞弟蔡明光之吉普車壞掉需修理,而向廖本義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5千元作為修 車費,約定年後歸還,與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至朱瑞益部分,伊雖曾收受朱瑞益所交付之5萬元,但數日後即退還予朱瑞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思;被告蔡明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明壽並未主動向朱睿彬、朱瑞益開口期約賄賂,沒有收賄之意思合致,與其違背職務之時間亦無一致性,此部分應僅成立圖利罪云云;另被告廖本義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為借款;被告朱瑞益則對於行賄及洩密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蔡明壽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壽於調查筆錄供稱:101年10月前之 某日,朱瑞益介紹朱睿彬給伊認識,朱睿彬表示希望到山裡盜伐木材時,伊可以放水,不要去巡邏,伊有答應朱睿彬,並曾告訴他3次伊當班的時間,之後朱瑞益告訴伊,朱睿彬 有放錢在他那邊,每次放水代價是10萬元,因為伊放水的第2次木頭被別人拿走,所以該次沒有分錢,另2次朱睿彬就放20萬元在朱瑞益那邊要給伊,伊有拿其中5萬元,後來又還 給朱瑞益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三第254至255頁)、伊告 知朱睿彬伊當班訊息,讓他在伊當班時前往盜採林木,每次10萬元,事後朱睿彬支付伊20萬元做為代價,伊原本打算平分給楊文發等人,因為有時也有他們的班,但還沒分給他們;後來伊害怕被查,就暫放在朱瑞益處,伊有先拿其中5萬 元,後來又還給朱瑞益等語(見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249至250頁);於偵查中供承:伊幫廖本義是在拿木頭時不要取締他,會跟廖本義說森警隊現在誰在值班,讓廖本義他們去石門溪、田古爾溪拿木頭,楊文發、王泉聖、吳國豪的班表由伊通知廖本義,事後廖本義會給伊等錢,廖本義是101年9月中旬在他家外面跟伊說的;廖本義是從101年9月至102年1月初由伊處知道伊等值勤時間,但他們從101年8月中旬就開始在石門溪拿木頭,那時候就開始問伊;朱瑞益問伊什麼時候可以去拿木頭,伊跟朱睿彬說伊、楊文發、王泉聖、吳國豪值班時可以去,朱瑞益再跟朱睿彬說確定可以拿木頭的時間,伊有從朱瑞益那裡拿到5萬,事後又退給他等語(見偵字 第589號卷八第72至74頁)、伊有洩漏101年9月19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11日班表予廖本義,101年11月22日、12月23日、102年1月1日則透過蔡明光向廖本義洩漏森林警察隊勤務內容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九第73至84頁)、廖本 義於101年9月間,有說要給伊等1人5萬元,謝謝他們沒有抓,後有給伊8萬多元,其中2萬5千元伊給蔡明光;朱睿彬拿 錢給朱瑞益,朱瑞益找伊說有20萬元要給伊,伊有拿其中5 萬元,第3天就將錢還給朱瑞益;伊曾3次洩漏勤務訊息給朱睿彬,當時朱瑞益、朱睿彬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 十第209至217頁);於102年4月30日偵查中供承:伊於101 年9月到102年1月1日間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給廖本義至少20幾次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十第306至312頁);於原審坦 承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即收受廖本義之賄賂8萬5千元及朱睿彬、朱瑞益之賄賂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第224頁 、原審卷七第210至2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朱睿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曾於101年10月間,分2次各拿15萬元給朱瑞益,並跟朱瑞益講,15萬元就是10萬元給蔡明壽、5萬元給朱瑞益,蔡明壽透過朱瑞益跟伊說什麼時 候可以運木頭下來,伊承認透過朱瑞益行賄蔡明壽等語(見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審卷五第34頁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朱睿彬跟伊說要上山撿漂流木,蔡明壽會跟伊說他去巡邏的時間,伊就通知朱睿彬,前後共通知3次;第1次是101年10月間,朱睿彬去撿完 漂流木,有拿15萬元給伊,叫伊將其中10萬元給蔡明壽,5 萬元給伊;過了10幾天伊又通知朱睿彬上山,但他沒有拿錢給伊;第3次是101年11月間,朱睿彬上山後,朱睿彬又拿15萬給伊,說10萬元給蔡明壽,5萬元給伊,伊有拿5萬元給蔡明壽,後來蔡明壽又拿回來給伊,說有人在查不敢拿,要伊等風聲過後再給他,伊就將20萬元存入伊太太帳戶內,至於伊自己的10萬元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三第67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光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2日廖本義 問伊有沒有路檢勤務,伊跟廖本義說沒有,廖本義就說他要去拿木頭;101年12月23日廖本義問伊哥哥蔡明壽有沒有上 班,伊打電話給蔡明壽的妻子,之後蔡明壽打電話給伊說4 點到12點森警隊沒有巡邏,伊就直接跟廖本義說4點到12點 可以進去拿;102年1月1日廖本義叫伊問蔡明壽森警隊有無 在田古爾溪裡埋伏,廖本義要從田古爾溪裡面拿木頭,伊有幫蔡明壽傳遞森警隊巡邏勤務給廖本義等語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十第273至27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青松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中旬到102年 1月初,伊與廖本義等人合作在石門溪、田古爾溪等國有林 班地內竊取扁柏、紅檜等漂流木,在此期間,蔡明壽有包庇伊等;101年9月間,廖本義有叫伊去確認森林警察隊勤務2 、3次,伊都問蔡明壽有沒有上班,蔡明壽有上班時伊等才 會進去國有林地偷,其他都是廖本義跟蔡明壽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三第302至30頁、偵字第589號卷八第217至236頁、偵字第589號卷十第193至196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本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問蔡明壽他與楊文發、王泉聖、吳國豪值班時間後,再聯絡其他人上山盜取木頭,有時會透過蔡明光問蔡明壽他與楊文發、王泉聖、吳國豪或其他森警巡視國有林地的時間,在101年8、9月間在 伊家中,伊跟蔡明壽說會給他們森警吃紅的錢,後來蔡明壽以他及蔡明光要修車為由拿錢,伊就給他8萬5千元,說這些錢是要酬謝他洩漏森警勤務消息及包庇伊等去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八第88至9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廖本郎、廖本義、陳和順、游德昌合作竊取紅檜、扁柏等漂流木,101年9月12日江青松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包紅包給蔡明壽,伊說好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十第229頁、第232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石俊雄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有透過蔡明壽瞭解森林警察隊查緝的勤務內容等語(見偵字第589號卷八第188頁)。 ⑵此外,被告蔡明壽確於101年8月17日8至20時、同年9月13日8至20時、同年9月19日8至20時、同年9月29日12至24時、同年10月10日8至20時、同年11月4日16至24時輪值勤務;另同年8月21日20至24時為楊文發輪值勤務之時段,被告蔡明壽 則告知被告廖本義「找楊文發」,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3 日被告蔡明壽則致電其他森警隊員探知值勤地點之消息,同年12月23日、102年1月1日廖本義則透過蔡明光探問被告蔡 明壽關於森警隊值勤消息,有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89號卷八第64頁反 面至71頁、偵字第589號卷九第9頁反面、第10至20頁、第63至71頁);復有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1021700026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589號卷一第37至36頁、第53至54頁、第56至62頁、第63至65頁、第95頁、第97至112頁、第162至228頁、偵字第589號卷二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反至34頁、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 頁反面、第47頁、第49至52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6至83頁、第87頁、第90至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5至109頁反面、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54至155頁、第158頁、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反面至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 面、第281頁、第293至294頁、第305頁、第314頁反面、第315頁、第316頁反面至317頁、第318頁反面、偵字第1903號 卷一第294至295頁、第321頁、原審卷六第220至231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蔡明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⒉被告蔡明壽雖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事實二㈠收受賄賂、事實 二㈣期約賄賂及事實二㈤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⑴被告蔡明壽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廖本義、朱睿彬及朱瑞益等人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蔡明壽並主動繳交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即賄款8 萬5千元,有其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41、274頁)。 ⑵細繹101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蔡明壽、廖本義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11日被告蔡明壽先與森警隊同仁 換班值宿,被告廖本義即通知吳國賢等人準備進場盜取森林主產物,當日下午4時許森警隊隊長命被告蔡明壽前往太平 山工作站,被告蔡明壽即驅車前往,至當日晚間11時許森警隊隊長則通知被告蔡明壽驅車至田古爾溪進行查緝,被告廖本義即通知陳和順等人注意,此後之日期被告蔡明壽、廖本義除論及森警隊查緝消息外,從未提及借款或車輛故障等情事(見偵字第589號卷二第125至30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本義雖於本院前審附和其詞,稱5萬元及3萬5千元均 係借款,1次是修理引擎,1次是修理輪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至15頁),惟此非但與證人廖本義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互相齟齬,亦與被告蔡明壽於原審自白收受賄款之供述不符,更與被告蔡明壽於偵查中所稱:因為伊跟蔡明光的車子都壞掉,所以有拿廖本義給的其中2萬5千元給蔡明光修車;伊的車子沒有車號,已經註銷很久了,1、2年沒有用,但要上山工作,所以還是修理,要換輪胎、底盤跟椅子;伊還沒還錢給廖本義云云(見偵字第589號卷十第213至214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跟廖本義借款,是要買車並修理該車自動排檔器,已經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 ),迥不相牟,是證人廖本義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明壽之詞,自難憑信(所涉偽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⑶被告蔡明壽以洩漏森警勤務消息為對價,與朱睿彬期約每次1 0萬元之賄款,並進而收受其中5萬元之賄賂,屢經其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瑞益、朱睿彬之證述一致;且被告蔡明壽與朱睿彬均陳稱與對方並非熟識,竟透過朱瑞益而為金錢往來,且被告蔡明壽甘冒罪責而洩漏森警勤務消息予朱睿彬使其獲得侵占漂流木之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蔡明壽徒以其所收受之5萬元業已返還、與其違背職 務行為無關云云,空言主張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顯無足採。 ㈡被告廖本義部分 上開事實二㈠之交付賄賂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21頁、原審卷七 第210至217頁),並經證人蔡明壽、蔡明光、石俊雄、江青松、陳榮杰、朱睿彬、朱瑞益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1021700026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在卷可稽(頁碼同前) ,被告廖本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廖本義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該2筆款項係借款 云云,惟與事證不符,詳如上述,委無足採。 ㈢被告朱瑞益部分 上開事實二㈣至㈥之期約、交付賄賂及洩密犯行,業據其於原 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七第210至2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1頁),核與證人蔡明壽、朱睿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如前述);且證人即朱瑞益之妻李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瑞益有拿20萬元給伊存入農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9號卷三第64頁)及被告朱瑞益於偵查中自行繳 交之現金30萬元扣案足佐(見偵字第589號卷三第71頁), 被告朱瑞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明壽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本義、朱瑞益,均曾於原審或前審具結作證,而案發迄今已近8年,人類記憶常隨時間推移逐漸模 糊,自難期待其等所證更趨近真實,且依上開供述證據及相關事證,已足供判斷,是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森警隊之查緝勤務執行時間、地點等消息,攸關國家之事務,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蔡明壽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意予以洩漏,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核被告蔡明壽就事實二㈠、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就事實二㈢、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㈡核被告廖本義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朱瑞益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就事實二㈤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而與公務 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就事實二㈥所為,係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㈣被告蔡明壽與吳國豪間,就事實二㈡關於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 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與蔡明光間,就事實二㈡關於附表三編號9、13、15、17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 朱瑞益與朱睿彬間,就事實二㈣、㈤所示期約、交付賄賂罪、 被告蔡明壽與朱瑞益間,就事實二㈣至㈥所示洩露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明壽就事實二㈠、㈤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收受賄賂罪 、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就事實二㈡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就事實二㈣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期約賄賂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朱瑞益就事實二㈣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期約賄賂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就事實二㈤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交付賄賂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被告蔡明壽就事實二㈠、㈤所犯收受賄賂罪(共3罪)、就事實 二㈡所犯圖利罪(共14罪)、就事實二㈢、㈥所犯洩密罪(共2 罪)、就事實二㈣所犯期約賄賂罪,被告廖本義就事實二㈠所 犯交付賄賂罪(共2罪),被告朱瑞益就事實二㈣所犯期約賄 賂罪、就事實二㈤所犯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二㈣至㈥所犯洩密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明壽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就事實二㈠、㈣、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於 偵查中自白事實二㈠、㈤所犯收受賄賂罪及事實二㈡所犯圖利 罪,並於原審繳回就事實二㈠所收受之賄款8萬5千元,有其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41、274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廖本義於審判中自白事實二㈠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瑞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二㈣期約賄賂及事實二㈤ 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二㈥所為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被告蔡明壽身為森警隊員,違背職務而洩密予盜伐集團用以順利躲避查緝並收取賄賂,所為敗壞官箴;再以被告廖本義、朱瑞益動輒交付數萬至十數萬之賄款觀之,可見盜採林木之不法利益甚鉅,而於國有林地濫砍盜伐,破壞水土保持、自然環境,掠奪全民共有之珍貴林木資產,惡性重大,顯不符合上開「情節輕微」、「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要件,爰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均主張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壽身為公務員竟收受被告廖本義、朱瑞益所交付之賄賂,進而洩漏森警隊查緝消息,使被告廖本義等人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數非少;且其等犯行均經減輕其刑,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 02、2856、2857、285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明壽犯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被告廖本義犯行賄罪及被告朱瑞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蔡明壽應係以附表三編號11之洩密行為作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受賄賂之對價,以附表三編號16之洩密行為作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之對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0、12至15、17部分,應係犯圖利罪及洩密罪,就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8部分,應係犯洩密罪(詳後述五、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蔡明壽部分);被告蔡明壽、廖本義、朱瑞益各次犯行,原因有別、時日各異,可明顯區隔,自難遽以評價為一行為;原審認被告蔡明壽就附表一、二所為,係接續收受賄賂、就附表三所為,係接續圖利、洩密,認被告廖本義就附表一所為,係接續行賄,認被告朱瑞益就附表二所為,係接續行賄、洩密,各僅成立1罪,就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均有未洽。 ⒉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屬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須已完成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蔡明壽雖與朱瑞益、朱睿彬達成賄款期約,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賄款10萬元,既尚未由被告朱瑞益交付蔡明壽實際收受,自僅屬期約賄賂階段,原審認被告蔡明壽、朱瑞益就此各犯收受賄賂罪、行賄罪,要非妥適。 ⒊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蔡明壽與朱瑞益共同基於洩 密之犯意聯絡,101年10月下旬某日,由蔡明壽將森警隊無 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瑞益洩漏予朱睿彬,以使朱睿彬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某處之西瓜園侵占羅 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時免遭查緝」,逕認被告蔡明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朱瑞益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就對價為何、如何收受(交付)賄賂等節悉見闕漏;且與被告蔡明壽、朱瑞益所供:第2次洩密朱睿彬並無所獲一節不符,原審 就此容有誤認。 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係蔡明光單獨所為,與被告蔡明壽無關,且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起公訴,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被告蔡明壽就此係犯圖利罪及洩密罪,即有違誤。 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刪除,並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於此,亦非允當。 被告蔡明壽、廖本義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減輕其刑,被告朱瑞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壽係職司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貪圖一己私利或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期約、收受賄賂、圖利、洩密之行為,對於國家森林財產之損害非輕,助長盜採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被告朱瑞益、廖本義為一己私利而為行賄犯行,且被告朱瑞益又為洩密、期約賄賂犯行,兼衡被告蔡明壽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從事板模工;被告廖本義自陳二專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在三星農會擔任技工;被告朱瑞益自陳國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租車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平日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蔡明壽、朱瑞益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蔡明壽就附表一所收受之賄款8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雖被告蔡明壽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款項,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係屬二事,縱其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之無謂爭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朱瑞益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賄款10萬元則為其所有,屬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朱瑞益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賄款10萬元(含被告蔡明壽返還之5萬元),則為被告朱瑞益所有 ,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6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朱瑞益雖已於偵查中繳回30萬元,仍應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朱瑞益、蔡明壽共同向朱睿彬達成每次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報酬為15萬元之期約,而於101年10月間某日,蔡明壽在朱 瑞益住處,透過朱瑞益收受朱睿彬支付之15萬元,又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復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瑞益洩漏予朱睿彬,朱睿彬接獲通知後,即上山撿拾漂流木,朱睿彬撿拾完漂流木後數日,蔡明壽即透過朱瑞益代為收受朱睿彬所交付之15萬元,因認被告朱瑞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⒉蔡明壽以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8所為洩密行為,藉此包庇朱睿彬及廖本義、江青松,使其等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林木,及蔡明壽以附表三編號1至7、9、10、12至15、17 所為圖利及洩密行為,以收取廖本義交付之8萬5仟元為對價,因認被告蔡明壽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朱瑞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瑞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朱瑞益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壽、朱睿彬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瑞益堅決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行賄,否認收受賄賂等語。經查,依證人朱睿彬於偵查中證稱:伊給朱瑞益30萬元,是因為朱瑞益幫忙處理木頭的問題,怕路上有警察會抓,意思就是伊等載運木頭的路上,朱瑞益會跟伊說他有這個關係可以載運,蔡明壽是透過朱瑞益跟伊說什麼時候可以進去拿木頭等語(見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277至28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蔡明壽於偵查中證稱:是朱睿彬找朱瑞益問伊說是否可以去山上拿木頭,伊有洩漏勤務內容給朱瑞益2、3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9號偵查卷九第123至128頁),故 依證人朱睿彬及蔡明壽所述,可知係朱睿彬欲上山盜採林木,而起意發動透過被告朱瑞益向蔡明壽詢問並處理木頭問題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朱瑞益係立於與朱睿彬共同行賄之角色,而替朱睿彬交付賄款予蔡明壽,被告朱瑞益有與朱睿彬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無與被告蔡明壽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朱瑞益與被告蔡明壽共同收受賄賂,即屬無據。 ㈣被告蔡明壽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壽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本義、江青松、陳榮杰、石俊雄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明壽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洩密及圖利,否認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故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⒉查被告蔡明壽係自附表三各編號所載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 1月1日止,陸續於不同日期洩漏森警隊查緝消息予廖本義等人,並於附表一所載101年10月11日及101年12月間某日,分別自廖本義處收受5萬元及3萬5千元款項,參以被告廖本義 自述均先詢問蔡明壽森警值勤動向,盜取林木後,再讓森警吃紅之時序,據以核對被告蔡明壽洩漏祕密之日期,就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均在101年10月11日之前,就編號12、13部分,分別在101年11月2日、22日,與蔡明壽2次收受款項 日期有相當之間隔,就編號17部分,則在102年1月1日,乃 被告廖本義第2次交付款項日期之後,是被告蔡明壽應係以 附表三編號11即101年10月9日、11日之洩密行為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收受賄賂之對價,另就附表三編號14、15、16部分,均係101年12月間,則應以附表三編號16即101年12 月31日之洩密行為作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收受賄賂之對 價,方與其先洩密後吃紅之犯罪模式相合;至被告蔡明壽就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0、12至15、17部分之洩密行為,因 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曾收受財物作為對價,應係犯圖利罪及洩密罪;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廖本義、江青松 等人因此獲得盜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利益,應僅犯洩密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睿 彬因此獲得盜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利益,且被告蔡明壽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受賄賂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與其附表二編號2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行為間,時間及犯行皆 不同,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明壽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朱瑞益有共同收受賄賂、被告蔡明壽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本應諭知被告朱瑞益、蔡明壽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朱瑞益此收受賄賂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賄罪部分,被告蔡明壽此收受賄賂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圖利、洩密罪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行 主文 1 蔡明壽 附表一編號1(洩密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蔡明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蔡明壽 附表一編號2(洩密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蔡明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3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2(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3(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4(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5(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6(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7(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8 蔡明壽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9(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0(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2(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4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3(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5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4(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5(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7 蔡明壽 附表三編號17(圖利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 蔡明壽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8 蔡明壽 附表二編號1 蔡明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19 蔡明壽 附表二編號2 蔡明壽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蔡明壽 附表二編號3 蔡明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 廖本義 附表一編號1 廖本義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廖本義 附表一編號2 廖本義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朱瑞益 附表二編號1 朱瑞益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24 朱瑞益 附表二編號2 朱瑞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朱瑞益 附表二編號3 朱瑞益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方式 (新臺幣:下同) 1 蔡明壽 廖本義 蔡明壽於101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街000號廖本義住處,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由廖本義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之賄賂予蔡明壽收受。 2 蔡明壽 廖本義 蔡明壽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廖本義住處,蔡明壽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由廖本義當場交付現金3萬5千元之賄賂予蔡明壽收受。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方式 1 蔡明壽 朱瑞益 蔡明壽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朱瑞益所經營之益興汽車租賃公司內,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使朱睿彬得以順利侵占漂流木之利益為對價,與朱睿彬期約每次賄款10萬元;數日後,蔡明壽透過朱瑞益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告知朱睿彬,使其得以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撿拾下山;再數日後,朱睿彬將現金15萬元交予朱瑞益,言明其中5萬元係朱瑞益之報酬,另外10萬元則係蔡明壽之賄款,惟朱瑞益尚未轉交蔡明壽。 2 蔡明壽 朱瑞益 101年10月下旬某日,蔡明壽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瑞益洩漏予朱睿彬。 3 蔡明壽 朱瑞益 101年11月間某日,蔡明壽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瑞益洩漏予朱睿彬,朱睿彬隨即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斷橋附近之西瓜園處,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10餘支載運下山,數日後,朱睿彬即將15萬元現金交付予朱瑞益,言明其中5萬元係朱瑞益之報酬,另10萬元則係與蔡明壽期約之賄款。朱瑞益將其中5萬元交予蔡明壽收受後,隔數日,又將5萬元返還朱瑞益。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方式 1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8月17日晚間,為協助廖本義、江青松竊取林木,以帶隊前往田谷爾溪國有林班地現場加以取締,以利廖本義、江青松在他處行竊,並洩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予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法利益。 2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8月21日下午6時25分,接獲廖本義來電,嗣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再接獲廖本義來電表示要獲取林木,蔡明壽以「我要下班,要回去了」等語回覆,表示森警隊無人值勤,藉此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法利益。 3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日下午6時44分,接獲廖本義來電詢問當晚可否前往田古爾溪,蔡明壽答稱再看看,廖本義又於101年9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蔡明壽警方之值勤狀況,蔡明壽藉此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法利益。 4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3日晚間9時17分,接獲廖本義來電表示欲前往石門溪國有林班地竊取林木,為包庇廖本義,竟通知森警隊,帶領森警隊值班人員前往長埤湖查緝,以利廖本義等人在他處獲取林木,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不法利益。 5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1日晚間邀集江青松一同前往田古爾溪巡邏,並透過江青松告知廖本義當日由其負責巡邏勤務,以此方式包庇廖本義等人,藉此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不法利益。 6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青松,示意森警隊同事巡邏勤務已結束欲下山,可前往竊取森林主物,以此方式包庇江青松等人,使江青松、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6之不法利益。 7 蔡明壽 吳國豪 蔡明壽與吳國豪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廖本義要吳國豪打電話予廖本義,由吳國豪在電話中要廖本義前往羅東廣興派出所前,待廖本義於當日晚間7時許抵達後,蔡明壽、吳國豪共同洩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予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等人,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不法利益。 8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24日向廖本義表示「這幾天森警隊之巡邏只到晚上12點,過了晚上12點就沒有人巡邏」,且向江青松透露該日森警隊晚上8時許交班等應秘密之消息。 9 蔡明壽 蔡明光 蔡明壽及蔡明光共同基於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蔡明壽接獲廖本義來電,廖本義要求蔡明壽以蔡明光之電話回撥,以知情之蔡明光電話回撥,經廖本義向蔡明壽表示「已要求廖本郎前往田古爾溪盜採林木,晚上要夾出來」蔡明壽回稱好,以暗示當晚山區並無森警隊之巡查,藉此包庇廖本義等人,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不法利益。 10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廖本義住處,以電話向石俊雄告知森警隊於該日前後均有查緝行動,而洩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藉此包庇石俊雄等人,使石俊雄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益。 11 蔡明壽 蔡明壽先後於101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及10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告知廖本義森警隊當晚值班員警之查緝動線及習慣,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不法利益。蔡明壽並於得知森林警察隊分隊長彭衍章當晚欲前往查緝之計畫後,向廖本義示警,當晚彭衍章多次電告蔡明壽查緝進度,廖本義則因蔡明壽包庇而隨時掌握森警隊查緝情形而未遭查獲。 12 蔡明壽 蔡明壽先後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4日晚間,將森警隊於該期間之勤務時間告知廖本義,藉此使廖本義得以規避查緝及順利獲取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不法利益。 13 蔡明壽 蔡明光 蔡明壽與蔡明光共同基於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2日,由蔡明壽撥打電話予蔡明光請其轉告廖本義當天可以前往田古爾溪獲取林木,蔡明光遂將此森警隊勤務資訊洩漏予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法利益。 14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廖本義欲前往田古爾溪竊取林木,蔡明壽即將森警隊之查緝時間洩漏予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不法利益。 15 蔡明壽 蔡明光 蔡明壽與蔡明光共同基於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3日,因蔡明光表示廖本義在問何時前往田古爾溪獲取林木,蔡明壽即將當天值勤時間及森警隊查緝勤務時間告知蔡明光,再由蔡明光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通知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不法利益。 16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蔡明壽接獲廖本義來電,以「今天要泡茶」等語詢問當晚可否前往田古爾溪獲取林木後,蔡明壽答稱「都下去支援」,以此暗示此期間森警隊無查緝勤務,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不法利益。 17 蔡明壽 蔡明光 蔡明壽及蔡明光共同基於圖利及洩密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晚間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蔡明壽接獲廖本義來電詢問,蔡明壽即告知是否可以,且亦透過蔡明光將森警隊之查緝及巡邏訊息洩漏予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犯罪方式 不法利益 1 於10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訊息後,廖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義所有之吉普車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紅檜2支,合計積材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20,000元 2 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2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扁柏2支,合計材積0.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 3 於101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後,廖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紅檜2支,合計材積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20,000元 4 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紅檜1支,材積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20,000元 5 於101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扁柏1支,材積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20,000元 6 於10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後,廖本義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及綽號「阿斌」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座標:X:0000000000;Y:0000000),由「阿斌」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紅檜、扁柏挖出後,再由何雪雄、鐘戊德駕駛大貨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紅檜及扁柏共3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 紅檜及扁柏共3支,合計材積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40,000元 7 於101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之查緝及巡邏消息後,廖本義即與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義之住處堆置。 紅檜1支,材積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20,000元 8 於101年9月29日某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蔡明光處得知當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即與廖本郎及綽號「阿洲」、「阿信」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共同竊取紅檜及扁柏共3支,並將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將之出售予綽號「陳仔」之人,得款朋分。 紅檜及扁柏共3支,合計材積0.9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09,200元 9 於101年10月9日、10日,廖本義自蔡明壽、蔡明光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即與廖本郎、吳國賢、陳榮傑、陳和順、游智程、練智仁、張耀鑫及綽號敏龍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由廖本義謀議,由陳榮傑、陳和順、吳國賢、廖本郎、張耀鑫及綽號「敏龍」之人駕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推由游智程駕駛農耕曳引機,將扁柏2支拖拉至田古爾溪斷橋附近,再由廖本義指示練智仁駕駛吊車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堤防邊之武田公司營造廠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2支。 扁柏2支(合計材積1.7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99,200元) 10 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石俊雄、朱政雄、郭寒劍、陳原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石俊雄、朱政雄、郭寒劍共同駕駛朱政雄所有車號00 -0000號廂型車前往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以鍊鋸切割紅檜後,由陳原利駕駛吊車吊運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紅檜6支。 紅檜6支(合計材積:3噸,被害山價:356,000元) 11 於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廖本義與陳和順、游智程、陳原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本義謀議,並由陳和順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游智程駕駛農耕曳引車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並由廖本義以電話通知陳原利駕駛吊車至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紅檜1支。 紅檜1支(材積:1.9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24,400元) 12 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蔡明光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後,廖本義遂與陳和順、游智程、練智仁、廖本郎、江青松、吳國賢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本義策劃,分別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廖本義所有之廂型車及農耕曳引機,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0支及紅檜2支與扁柏1支,以車輛將之載離現場。 扁柏10支,合計材積11.09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318,800元;紅檜2支及扁柏1支,合計材積2.9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45,600元 13 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即與江青松、廖本郎、陳和順、游智程、練智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由廖本義謀議,江青松、廖本郎、陳和順、游智程及練智仁分別駕駛0000-00號廂型車、農耕曳引車及吊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X:0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4支,並將之以車輛載離現場。 扁柏4支,合計材積4.5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538,800元 14 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森警隊當日之查緝及巡邏訊息後,廖本義與江青松、陳和順、游智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本義、陳和順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游智程駕駛農耕曳引機,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江青松則於棲蘭苗圃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1支。 扁柏1支,材積3.0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56,400元 15 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廖本義自蔡明壽處得知當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即與廖本郎、陳榮傑、陳和順、游智程、江青松、吳國賢、黃有信、朱睿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某時,由廖本義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前往尋找木材,再指示江青松、廖本郎駕駛吉普車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座標:X:000000;Y 0000000),陳榮傑、吳國賢、黃有信等人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游智程、陳和順以鋼索及農耕曳引機拉扁柏及紅檜,朱睿彬則以吊車吊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1支、紅檜2支(起訴書誤載為紅檜1支)及紅檜、扁柏2支(起訴書誤載為扁柏2支)。 扁柏1支、紅檜2支(合計材積:2.9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45,600元)紅檜、扁柏2支(合計材積:10.5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0000000元) 16 於102年1月1日下午及晚間,廖本義自蔡明壽、蔡明光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本義、江青松、鐘戊德、綽號信隆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6時許,由廖本義策劃,江青松、鐘戊德、「信隆」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本義所有之吉普車及另一輛車輛,共同前往至田古爾溪太平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支,並以電動鏈鋸切割紅檜,在將之以絞盤拉上廂型車後,以車輛載離現場。 紅檜2支,合計材積1.9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2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