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相雲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限制出境(海)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相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0日移送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確為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金額甚鉅,犯行亦長達3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僅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僅能再提供50萬元之具保金額,顯與本案犯罪規模、所得均相距甚遠,無從擔保其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至被告雖供稱有出境之需求,惟除庭呈之禾利威公司邀請函外,並未檢具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而上開邀請函僅係產品發表會之邀請函,亦未能釋明何以有被告不受限制出境處理之必要;因此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限制出境(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威公司)所聘僱之顧問,聘用被告幫助拓展業務,此參先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即明該事實,另依該合約所載第參條,被告尚可對禾利威公司收取其輔導之營業額1.5%,而禾利威公 司目前正在中國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若被告能親自到中國大陸協助禾利威公司拓展業務,被告即能獲得更多報酬,被告更具清償債務能力,故被告實有出境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訴高達1億元以上的犯罪所得,查原起訴 書僅是以他人匯款匯進雲澤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計算並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實屬速斷,亦有所誤解,且起訴書所指訴之金額,實有諸多金額為被告向親朋好友所商借而來,被告亦一一清償中,原裁定對此實有誤解而不當。 ㈢若能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拓展禾利威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對於增加被告之收入必有幫助,使被告更具有清償能力。又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被告亦與家人同住,被告自無可能拋家棄子、遠離家人,且被告對於債權人,一直秉持負責態度面對,對於積欠債權人之金錢均一直盡力清償,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令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7年7月10日移送繫屬原審法院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 原諭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7年8月9日自然撤管( 原審卷第7頁),原審於107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自101年至104年11月間以雲澤公司、OA公司(澳洲外匯經紀商ONESTAASSETMANAGEMENT PTY LTD.中譯為澳信資本國際金融集團)名義,以委託進行外匯交易並保證獲利0.5%至15%之報酬為餌,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 資一節,業據投資人王崇珍等人(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杜諭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於調查、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提供其匯款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28),且有雲澤公司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足認是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確為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金額甚鉅,犯行亦長達3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僅具保30萬元,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僅能再提供50萬元之具保金額,顯與本案犯罪規模、所得均相距甚遠,無從擔保其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惟尚能準時到庭,現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審酌本案甫於107年7月10日移送繫屬原審法院審理,相關訴訟程序均待處理,被告供承其受僱禾利威公司,需出境至大陸拓展業務,顯有避居海外之能力,況被告於本案居於共同正犯地位,起訴吸金金額高達18億878萬5550元,且被告所 違反銀行法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未予限 制出境、出海,則被告一旦出境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並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乃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詳予說明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理由。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被告不可能棄家人不顧潛逃海外,且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出境幫禾利威公司拓展業務,被告可獲得更多報酬,增加清償債務能力,讓債權人獲償等語。然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依 被告所陳其赴大陸協助禾利威公司拓展業務,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無虞,則被告日後為規避刑罰執行及沒收犯罪所得而逃亡避居海外之可能性甚高,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集團吸金金額逾18億878萬5550元,對社 會法益侵害重大,如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衡量上揭情形及全案情節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性,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