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原審於同日裁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其為規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出境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尋獲等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詐欺罪行,惟自104年6月10日搜索後,被告均配合偵審程序,並無拒不到場之情事,足證客觀上並無逃亡以脫免刑事訴追之可能。況本案歷經多次審理期日,就公訴人及辯護人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扣案之相關物證亦均調查完畢,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原裁定無視上開之客觀情事,未於裁定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是否有影響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以及逃亡之虞之具體情況,率為認定被告仍應限制出境,顯有可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其為規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出境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在安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執行人員及安聯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並於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私傳手機訊息通報被告後,被告即要求許雅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會合,並於該分行提領 200萬元鉅額現金,嗣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於當日下午 2時許為警員在上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尋獲等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問題,法院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對其施以較羈押處分輕微之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尚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出海,故本案證人是否均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扣案之相關物證是否調查完畢,核與本案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㈢原裁定諭知屬限制被告人基本人權較輕微處分為保全手段,業敘明係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基於公益考量,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