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6月11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原審於同日裁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分別涉有共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年8月14日裁定被告自107年9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犯罪所得高達3 億餘元,若未來均判決有罪確定,除應執行之刑罰非輕外,更需沒收高額犯罪所得,自可合理推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在上址安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執行人員及安聯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並於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私傳手機訊息通報被告後,被告即要求證人許雅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會合,並於該分行提領200 萬元鉅額現金,嗣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於當日下午2 時許為警員在上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尋獲等情,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非即表示其無出境逃亡之可能,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無出境逃亡之可能,且其所涉詐欺等罪嫌,並非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又本案尚在審理,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聲請意旨稱相關證人業經傳訊詰問調查完畢,依其等證人所為之證述,可證明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亦不可採。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本人前往大陸、越南、柬埔寨親自處理土地場勘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否則恐將導致公司業務經營產生鉅大影響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有出境之必要,且觀諸卷內被告相關工作經歷,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在國內從事房地產業務,被告迄今被限制出境時間逾 3年,並無礙其公司業務之經營,難認被告有何親自出境處理上揭事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被告長期滯外不歸而影響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詐欺罪行,惟自104年6月10日搜索後,被告均配合偵審程序,並無拒不到場之情事,足證客觀上並無逃亡以脫免刑事訴追之可能。況本案歷經多次審理期日,就公訴人及辯護人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扣案之相關物證亦均調查完畢,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原裁定無視上開之客觀情事,未於裁定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是否有影響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以及逃亡之虞之具體情況,率為認定被告仍應限制出境,顯有可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基於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被告長期滯外不歸而影響程序進行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所陳因公司業務需本人前往大陸、越南、柬埔寨親自處理土地場勘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等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無從否定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原裁定係於詳究被告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程度、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項,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記明所憑,依照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出海,故本案證人是否均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扣案之相關物證是否調查完畢,核與本案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㈢原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業敘明係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基於公益考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