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原廣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且被告自承擁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並曾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涉犯重罪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依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婉瑩四處閒晃,甚至將手機關機以免調查局人員以手機定位方式掌握其行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婉瑩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客觀情形,亦有證人莊世傑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本件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墊高飯店修繕金額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且其詐貸之金額非微,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7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敘明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故依目前訴訟進度而言,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原廣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縱所犯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須 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方能認定,原審就被告之主觀逃亡動機部分,僅以所犯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之單一理由作為推論 主觀動機之基礎,實有率斷。又被告業已還款近九成,並與受害銀行達成新的協議且提供足額檐保,是否仍會遭到重刑之宣判本非無疑,且預期會遭到重刑之宣判與實際是否已遭判重刑,皆非法律上得逕執為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高蓋然性的可信度。原裁定對此等認定之理由未詳予論敘,逕依前揭事由延長羈押,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審雖又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逃亡」之事實、留學海外、持有國外護照、經營投資移民工作,逕認107年10月間具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 」云云,然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者而言。又刑事審判乃一持續進行之程序,是一個浮動的過程,究竟是否有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存在,亦應隨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而有不同,並非固定不變。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其商業與家庭活動均在臺北地區,並受檢調之全程掌控,尚無前往外地、甚至圖謀出境國外而逃亡之情事。又本案案發初始,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及通知,逕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調查人員於107年3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且拘票上關於逕行拘提之理由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雖無從得知檢察官不經通知傳喚,逕予拘提被告之具體理由為何,但其違背原則先予傳喚,例外始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到場之法則,已甚為明確。又被告雖於107年3月23日接獲調查局人員連繫到案說明,並數次表示欲到案而未到案,係因南下洽談公事,或因身體不適,仍透過委任律師更改到案日期。況且,本案核心部分即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詐貸部分,其向安泰銀行申貸時間乃在103年年初,迄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本案經拘提到案之 時間已逾4年有餘,基於常人記憶之侷限性,其中應有相當 之細節須待被告調閱查看相關資料後,始能完整答覆偵查人員之疑問,故被告延緩數日而未到案所思慮者係在充足準備下出面應訊,此乃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避免司法機關無益調查作為之勞費,並非僅在圖思規避偵查作為,自難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以同案被告廖婉瑩於調查局供述其與被告遭拘提前之行蹤飄忽為由,論認被告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曾有逃亡之事實等客觀情形,確與一般人所認知「逃亡」之法感認知相徑庭,已嫌率斷。至被告雖曾留學海外並持有外國護照,然被告之外國護照早已失效,且經檢察官查明在卷;而被告海外留學僅係短暫之海外生活經驗與具有長期逃亡海外之實力相差天地,並不應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另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經營投資移民工作之經驗,然偵查階段中業已查明被告並非經營者,僅係在臺灣地區擔任推廣業務,若被告遭臺灣通緝,根本無法取得絕大多數國家之正式合法移民,原審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已當庭坦認犯行,其既已對所犯深具悔意,並選擇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懲處,則依其具體之情況事實,當已無逃亡之動機誘因,亦無意逃避刑事追訴、審理與執行而有逃亡之疑慮,故被告是否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形,尚非無再加以研求之餘地。原審裁定未能斟酌相關本案於第一審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實屬遺憾。㈢原審審酌被告擔任數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詐貸之數額後,認所欲維護之公共法益與犧牲羈押被告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且具有最後手段性云云,惟原裁定認應羈押被告所得維護之公共或社會法益,究竟是指犯罪金額?犯罪所得?被害銀行實際損失?未見原裁定敘明,已有理由不備之情。又本件依起訴書所列被告貸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75萬元,被告於審理中已提出書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借款公司自借款以來,確有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並繳付高額手續費予安泰銀行,迄今已繳付安泰銀行約1.86億元(包含約5,000萬元利息及手續費,貸款總 額僅餘約7,200萬元,此處原審所欲衡量之社會法益恐應係 貸款總額僅餘約7,200萬元或僅未償還本金之2,000萬元,而就目前貸款餘額,被告已於107年9月6日當庭簽署安泰銀行 新的增補額度書,安泰銀行亦同意被告在新的還款計畫下繼續經營台北城飯店,故只要台灣印象公司持續維持飯店營運並繳付貸款本息,自已無被害人損害不能填補之疑慮。再者,被告尚有兩座房產及現金擔保安泰銀行之債權,縱經拍賣亦可足額清償剩餘貸款,安泰銀行之債權現已不再處於不能受償之風險中,借款公司也願意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則原審於此部分所謂羈押被告以保全之法益究指何法益,更有說明之必要。況且,被告目前因在押,致有眾多公司合約或營運計畫停擺無法繼續進行,實對台北城飯店營運造成負面影響,亦不利於推動業務,甚至僅與被害銀行簽署補充協議書尚需在法庭上進行,更遑論於被告羈押期間台北城飯店公司僅得主動與其他金融集團中止金額達30億元(或以上)之合作計畫,致使借款公司之營運更形困難,將來恐致受害銀行無法藉由營運所得取償,羈押被告究係維護社會(被害人)利益抑或導致被害人損失擴大,實非無深究之餘地。㈣被告業經監所認定其精神狀況極度委靡,有自殺傾向,並強制其就醫服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陳在案,法院論斷被告是否具延長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性時,自當依職權去函監所詢問被告之病情如何?有無危及生命之虞?所內照護情形,若有突發狀況,得否即時送至急診診療?再針對被告前揭關於身體狀況之陳詞是否屬實探究釐清,此等事實縱非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攸關,至少亦足以影響是否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乃原審法院就此,非但未曾去函看守所探究其真實性,甚且於裁定書未置一詞說明何以不足以撼動法院關於羈押性必要性之論斷,此部分同有調查未盡與理由說明未臻充足之疏誤。又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第二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日後需持續追蹤或接受手術切除,是以被告於配偶罹病而需持續接受醫院診療之情形下,急思施與照護,自無法拋下配偶而獨自流亡海外之虞。㈤綜上,被告已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協議,其逃亡之誘因與機率已趨近於無存,原審卻仍拘泥於本案遭查獲初始,被告曾有遭錯誤解讀之怯懦規避調查作為以為續行羈押之論據,其理由實屬欠備,爰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並自為裁定,逕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14號影卷二第7頁、第140頁、第279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0號、12273號、第14116號、第16546號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不當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婉瑩四處閒晃,甚至將手機關機以免調查局人員以手機定位方式掌握其行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婉瑩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2號影卷【下稱他10992 影卷】卷五第13至14頁),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要件。又本案調查 局人員係於107年3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辦公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台灣印象飯店、台北城大飯店)等處搜索時,同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調查局人員與同案被告廖婉瑩聯繫,要其轉告被告務必於107年3月24日14時一起到案說明,被告也未到案說明,並透過律師於107年3月25日與調查局聯繫,表明願於107 年3月26日9時30分與同案被告廖婉瑩一起到案說明,卻仍未到場,而於107年3月23日至26日均住在台北城大飯店附近之旅館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10992 影卷五第204至205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7年3月23日、24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在卷可佐(見他10992影卷四第25頁;他10992影卷五第267頁),足認被告係經調查局人員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核發拘票拘提,並無被告所稱違法拘提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又被告雖以其於107年3月23日接獲調查局人員連繫到案說明,並數次表示欲到案而未到案,係因南下洽談公事,或因身體不適云云置辯,惟被告故意不回住居處所而住在他處,可徵被告有逃避接受偵查或審判之表徵。再者,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侵害者除被詐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害社會經濟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原裁定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誤,亦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又被告所陳其精神狀況極度委靡,有自殺傾向,業經強制就醫服藥等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至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第二級,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要屬無涉;另本院另案雖以107年度 抗字第1835號裁定撤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發回更審,惟該案亦認被告主張無羈押之原因核屬無據,僅在否准以其他保全手段以代羈押一節,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失而應再予審究,有該案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核與原審認本件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矛盾,且非互為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被告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