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原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擁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之虞。本案諸多證人與被告多有交情,證詞較偏頗被告。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無以具保、責付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7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執行羈押。嗣於107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犯行, 且捨棄聲請傳喚之證人,認被告雖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仍有同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 ,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 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除曾留學海外、持有外國護照及經營移民事業等情事外,依證人廖婉瑩警詢證述,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之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擔任本案多家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本案詐貸銀行之數額,及衡酌對被告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 2.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者,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依證人廖婉瑩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外國護照雖已過期,仍可繼續申請新護照;且以被告曾持有布吉納法索護照觀之,及被告留學海外並從事移民事業,已足徵被告較諸一般人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逃亡海外之可能性自較一般人高。足認被告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虞。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作為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被告為本案非法借貸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借貸金額達2億775萬元,被告其中尚欠被害人安泰銀行6939萬4346元未償還,被告即仍保有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且被告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願 提供之保證金額1,500萬元,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 受之刑事處罰相較,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而屬足可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故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4.被告另以配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第二級,需要被告照護等情縱屬實,仍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事由,且與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5.依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縱屬重罪,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應綜合評估個案有利不利之一切事證。原審僅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即認被告主觀尚有逃亡之動機,顯屬率斷 。又被告已還款九成,並與受害銀行業已達成新協議且提供足額擔保,被告是否仍會預期受到重刑宣判已非無疑。且是否受重刑宣判亦非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尚難據此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㈡被告並無逃亡之意,且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虞:1.被告未於107年3月23日到案說明,及數次未到案,或因南下洽談公事,或因身體不適。且透過律師與調查局約定到案日期。而被告初始未到庭,是因檢調通知到庭日期為107年, 距離本件借貸日期之103年初已久,被告是想查閱相關資料, 喚起記憶,有充足之準備再應訊,此乃被告防禦權之適正行使。2.被告有固定住所,也未曾有因案逃亡之紀錄,於偵查人員逕行拘提時,被告亦全然配合。3.被告工作與家庭活動均在臺北地區並未前往外地,當時被告之行蹤亦為檢調全程掌控,原裁定以證人廖婉瑩之證詞認被告行蹤飄忽,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逃亡」大相逕庭,且證人調查中之證述,是否具有真實性,應採更嚴格之證明方為適法。4.被告雖曾留學海外,但短暫海外生活經驗與具有長期逃亡海外之實力天差地別;且被告所持有之外國護照業已失效,原裁定以不具專業意見之證人廖婉瑩之證詞認為被告可再聲請該外國護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乏立論基礎。5.被告僅係擔任推廣投資移民之業務,並非經營者,且被告若遭臺灣通緝,根本無法取得大多數國家之正式合法移民,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㈢訴訟程序是浮動的,原審裁定時未考慮下述情形: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願接受法律制裁。2.被告自向安泰銀行借款2億775萬元以來均按期償還本金、利息,並繳付高額之手續費,迄今已繳付1.86億元,雖尚有6939萬餘元未清償,惟其中約5千萬元係利息及手續 費,實際上被告已償還借款之九成。而未清償之6939萬餘元,事實上被告、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是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提供名下「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股權作為擔保,且被告名下2筆 不動產、連帶保證人林成達之房產均遭扣押,安泰銀行已受足額擔保,無受損害之虞。被告另於107年9月6日與安泰銀行達 成實質和解,已有足額之擔保,被告在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上都只有更輕微之發展,更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略而未提,實屬遺憾。㈣原審若認被告願意提出之1500萬元保證金不足擔保,當可裁定更高之金額,然原審未為,竟逕予駁回。㈤安泰銀行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台北城飯店,故只要飯店維持營運即可繳付貸款本息,自無被害人之損害不能填補之疑慮。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目前在押,眾多營運計畫停擺,實對公司營運造成負面影響,將導致受害銀行無法由營運所得中取償。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業經監所認定精神狀況極度委靡,有自殺傾向,已強制就醫服藥等情,原審自當依職權去函監所詢問被告病情,以明是否有危及生命之虞,及若有突發狀況得否及時送醫。上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惟亦足以影響是否有續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有未盡調查及理由說明未充足之疏誤。㈦綜上,原裁定未詳實說明本件有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在全數坦認之現階段,猶有規避司法之追訴與懲處,拋下一切逃亡之誘因與動機,逕予駁回被告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原因之一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⑴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時,雖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其嗣於原審107 年9月6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認罪,且於該日庭期檢察官表示:我不希望被告是希望交保出去才被迫認罪,我希望被告可以陳述為何偵查中否認,到法院才承認,希望被告說明原因等語時,陳稱:我一直不知道,也不懂銀行法及相關商業會計法,這些都是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我的,一直到後面律師告知,我才懂得原來這就是觸犯法律,造成相關刑事問題,我對於故意詐欺銀行的部分全部認罪等語。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嗣業已坦承犯行,並說明是因律師說明才知犯罪。⑵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2億775萬元,惟被告於遭羈押後,該貸款仍有持續清償,截至107年10月4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939萬4346元,此有安泰銀行107年10月19日函及檢送之附件可 參。⑶由上,可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遭羈押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向安泰銀行詐貸之款項亦陸續清償,至107年10月4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939萬4346元。亦即在訴訟進行中,已有與羈押被告時不同之情事,則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羈押,無從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似非無疑。次查原審到庭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聲請交保,亦表示:建議等後續證人訊問完畢後再考慮讓被告交保,如准許交保,建議具保金額為2000萬元以上,且必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而因被告捨棄聲請傳喚證人,現已無待訊問之證人,亦經原裁定載明。參諸本案訴訟當事人一方檢察官之意見,似亦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得以其他保全手段代之。惟原裁定就上開疑義,未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失。 ㈢再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因羈押而心理狀態不佳,受到看守所主動察覺異狀,而強制被告接受心理醫生治療,目前初步判斷被告有自殺傾向,並要求被告長期服藥等情,執為主張被告無羈押必要性理由之一。惟原裁定就辯護人上開主張,未為任何說明,其理由自有不備。又原裁定以被告表示願提供之1,500萬元保證金,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 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相較,顯不成比例,難認足可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乙節,似認1,500萬元保證金不足以供擔保。惟 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並不受被告主張金額之拘束,原裁定以被告表示欲提出之保證金不足對被告形成強制力,確保其不至棄保潛逃,作為駁回被告聲請理由之一,亦有未恰。 綜上,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並非無疑,且原裁定亦有前揭理由不備及未恰之處。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原因,雖屬無據,然其餘對原裁定之指摘,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