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功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功輝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禮御生 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額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 ,業已給付10萬元,所餘180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55萬元 部分,每月清償5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年5月10日 起至106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120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 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萬元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23 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 27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之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案件 終結、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和解內容定期給付賠償金,迄107年8月5日止,不定期給付告訴人共48萬9,100元,尚餘131 萬900元未履行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 載明,復經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足認受刑人未能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予以履行,已屬明確,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又雖受刑人於訊問時另供稱其有盡力償還告訴人賠償金,實因已無力償還云云,惟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給付190萬元之賠償 金及前揭分期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再者,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小,而受刑人既於上開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履行,故原審法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可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計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受刑人為部分給付後,即未能如期履行,上開緩刑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綜上,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功輝因緩刑期間外債龐大,債權人人數眾多,每日處於債主催討度日,所以也未詳細記錄實際支付予告訴人確實金額,而近日碰到久未見面之前妻蕭雅如探視小孩時聊起此事,因前妻當時也是創立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之一,案發時也還在公司內部,為避免其他股東不滿,暫時離職及辭去監察人職位,且經過數年股金及分紅都未分配跟取回,幾個月前協議後,用股金分紅抵掉抗告人跟告訴人之剩餘欠款,但又要讓抗告人有所警惕記取教訓,所以私下與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梁信和達成共識,對外一律保密。然而告訴人負責此案之人員,未能詳知此協議內容,又見法院判決還款協議時間已過,深怕權利喪失,就先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但並無讓抗告人執行之意。抗告人除已還款48萬9,100元外,其後亦有繼續還款10萬元、1萬元云云。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功輝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額190萬元之損害 賠償,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業已給付10萬元,所餘180萬元給付方式為: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120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萬元部分 ,於107年4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受 刑人提起上訴,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27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 之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 日賠償7萬元、105年4月29日賠償3萬元、105年12月31日賠 償5萬元、106年2月9日賠償5萬元、106年4月18日賠償2萬元、106年4月26日賠償6萬元、106年3月31日賠償2萬元、106 年10月26日賠償6萬元、107年2月12日賠償8萬9,100元、107年7月17日賠償3萬元、107年8月5日賠償2萬元,尚餘131萬 900元未履行,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稽(見3085執行卷第2頁反面),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據此,足認抗 告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堪屬明確。是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觀之抗告人前揭賠償情形,縱有部分未能足額或按期給付之情形,然猶仍持續未間斷地為不定期給付。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單親,又撫養3個小孩,還有母親。告 訴人也知道我現在情形,他們也知道我不好過,我有告知他們,給我一點時間,讓我借一筆比較大筆的金額,希望給我一點時間讓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抗告人除已賠償前揭所述之48萬9,100元外,自告訴人遞狀聲請撤銷 緩刑後,抗告人亦有繼續還款10萬元及1萬元一節,亦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抗告人是否惡意拒絕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非無探究必要。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實質審認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自應衡酌並敘明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條件,但已賠償約有599,100元之多(計算式:489100+100000+10000=599100),抗告人復陳明現家中經濟困窘,能否率以抗告人有未能履行所有賠償,即認其已無改過遷善之意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抗告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足認無意改過遷善之要件,依卷存事證以觀,似乏衡酌比例原則並敘明理由。原審法院未具體究明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尚有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