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翔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執沒字第5289號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翔宇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6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但他的理由僅表示:本票、借據、領款確認書、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已自行丟掉遺失,如有不實,願受處置等語,並未具體特定是針對何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完全未陳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依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聲明異議的真意為何。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3004 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5289號卷宗,其內雖有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6日指示書記官「請受刑人2 人提出(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的未扣案物),如拒不提出或稱已滅失等理由,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9 千元追徵價額,如受刑人不服,請其聲明異議」等語,但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追徵的事由,縱採文義最大解釋,仍無法從寬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主張檢察官就應否追徵、如何追徵事項指揮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貳、李翔宇的抗告意旨: 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判決所宣告沒收的本票,但在我當初與被害人和解時,已將該本票銷毀。如今檢察官說我如果沒有交出本票,就要追徵本票面額的款項;只是,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且已將該本票銷毀,如此的指揮執行並不合理。 參、李翔宇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案外人邱適羲懷疑其妻謝鋅辴外遇,吳歆偊也懷疑謝鋅辴與其前男友有曖昧關係,邱適羲遂請吳歆偊前往謝鋅辴的住處瞭解,吳歆偊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毆打謝鋅辴,另案涉有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59,000元,並花費法律諮詢費用約5 萬餘元,邱適羲於上述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曾允諾基於道義責任,願協助負擔上述案件易科罰金及法律諮詢的費用。只是,吳歆偊遲未見邱適羲交付款項,便於105 年4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邱適羲前往李翔宇所經營的宇進玻璃工程行(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商談,邱適羲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左右依約前往時,李翔宇與吳歆偊共同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由李翔宇向邱適羲表明前述費用現由他處理,吳歆偊則站立於一旁,拿取邱適羲的行動電話觀看其內容,邱適羲表示目前財務窘迫無法負擔前述費用,李翔宇則對邱適羲恫稱: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能離去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邱適羲自由離去的權利,李翔宇接續從身上取出美工刀及黑色疑似槍枝的物品放在桌上,以此脅迫方式,逼使邱適羲簽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等文件,並允諾將先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予李翔宇,而行前述無義務之事,邱適羲才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離去。邱適羲離去後,隨即向在附近巷口車內等待的女友蘇俐文表明遭逼簽本票的情事。嗣因邱適羲屆期仍無力付款,且李翔宇接連打電話騷擾蘇俐文及邱適羲的家人後,邱適羲方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李翔宇前述所為,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認定他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同時宣告共同沒收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翔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5289號指揮執行沒收李翔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的5 萬元本票1 紙。以上為李翔宇所為的犯罪事實、審判與沒收執行的流程,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翔宇於106 年11月7 日收到新北地院的裁定後,隨即於106 年11月24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等情,這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新北地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證。據此,李翔宇既然不服新北地院106 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而本院為新北地院的上級法院,而且他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他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 肆、本件檢察官沒收李翔宇的犯罪所得所為的指揮執行,於法核有違誤: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同此意旨)。沒收的執行為檢察官的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執行沒收的方式及時程,固然有裁量權,但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裁量」,法院雖然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的裁量權,但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的因素考慮在內等等,自屬於法院審查的範圍。也就是說,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的違法,職司救濟權限的法院,自得以例外地介入審查。因此,檢察官於指揮刑的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的目的、受刑人個案的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的有利與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二、新法沒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為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而基於衡平的本質,於刑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如對刑事被告再為沒收的諭知,無異形成「雙重剝奪」,對刑事被告財產造成過度的侵害,即有悖於沒收新法的本旨: ㈠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 ㈡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因此,在法律解釋上,如被告業已賠償或已履行和解的內容,應類推解釋同屬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指「發還」而不予沒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以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三、本件邱適犧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時,雖未遵期到庭;但邱適犧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李翔宇先恐嚇我說我這些本票簽一簽,如果吳歆偊的案件高院判緩刑,5 萬9,000 元的本票及相關文件會還我,李翔宇還說這些本票有法律依據,我不能賴帳」等語(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778號卷第148 頁),足見邱適犧所簽發予李翔宇、吳歆偊的本票,乃是用於擔保之用,並非作為支付工具。又李翔宇、吳歆偊與邱適犧於前述案件在新北地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和解,邱適犧並於審理時表示:「我簽給他們的票據希望可以歸還給我」等語。其後,106 年2 月13日移付調解,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原告不追究被告民刑責任」等語,這有新北地院106 年1 月9 日審理筆錄、新北地院106 年2 月13日調解筆錄及新北地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證(105 年度易字第1778號卷第51、72-1、72-2、75頁)。據此可知,系爭本票既是作為為擔保之用,而於原審審理時票據尚存,足見系爭本票未經兌現;又邱適犧既然於審理時表示「歸還支票」為他的和解條件,雙方嗣後確實也達成和解,且邱適犧並願意放棄追究對李翔宇、吳歆偊的一切民刑責任,顯見系爭支票應已歸還予邱適犧或已做適當的處置,實難認李翔宇於其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李翔宇於抗告意旨中指稱:「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的本票,於和解時業已銷毀」等語,即有論述上的合理性。在此情況下,系爭本票既然尚未兌現,雙方並已於新北地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也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李翔宇確實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不應再予執行沒收。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的指揮執行,即有不當之處。 伍、結論: 綜上所述,邱適犧所簽發的本票尚未兌現,而他與李翔宇、吳歆偊於新北地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難認李翔宇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不得再予執行沒收。新北地院未詳予查核上述事由,駁回李翔宇的聲明異議,顯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查明李翔宇有無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即指揮執行沒收系爭本票,並同時表示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難謂妥適。是以,李翔宇的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的執行指揮。 陸、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均為正本) │李翔宇所提出下列文件│ │ │ │影本所在卷頁 │ ├──┼─────────────────┼──────────┤ │1 │5 萬元本票1張 │偵卷第45頁 │ ├──┼─────────────────┼──────────┤ │2 │5萬元之借據1張 │偵卷第46頁 │ ├──┼─────────────────┼──────────┤ │3 │5萬元之領款確認書1張 │偵卷第47頁 │ ├──┼─────────────────┼──────────┤ │4 │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 │偵卷第48頁 │ ├──┼─────────────────┼──────────┤ │5 │5萬元之保管條1張 │偵卷第49頁 │ ├──┼─────────────────┼──────────┤ │6 │5 萬9,000元之本票1張 │偵卷第51頁 │ ├──┼─────────────────┼──────────┤ │7 │5 萬9,000元之借據1張 │偵卷第52頁 │ ├──┼─────────────────┼──────────┤ │8 │5 萬9,000元之領款確認書1張 │偵卷第53頁 │ ├──┼─────────────────┼──────────┤ │9 │5 萬9,000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 │偵卷第5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