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 理 人 陳素芬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被告辜仲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6月8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辜仲諒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上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原審,有原審105年刑保字第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附於編號150;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在卷可據,堪 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遭扣押。原裁定審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以達成被告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合併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之目的,而為達此目的,被告辜仲諒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投資)名義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3,192萬元予被告朱國榮,供被告朱國榮購入他人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之股票,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銓緯投資與被告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定之協議內容及被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而此等扣押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惟檢察官除未用以直接證明上開不當併購之事實外,且已將其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發還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用以證明被告辜仲諒同意被告朱國榮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質押之瑞 助營造股票過戶至被告朱國榮掌控之明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築投資)名下,並以銓緯投資名義與被告朱國榮、明筑投資公司就上開共同經營瑞助營造乙事,另行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朱國榮需於105年2月15日交付價金將前述瑞助營造股票買回,並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之犯罪事實,是上開扣押物確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而具留存之必要性,上開扣押物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似有沒收之必要,不宜逕自發還與聲請人,又聲請人雖稱因被告朱國榮迄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聲請人就上開本票之請求權,將於107年12月30日罹於 時效,故聲請人欲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然聲請人如欲主張上開契約之權利,則該契約書之影本亦得主張權利,並非必須取得契約書之正本不可,是聲請人捨此不為,要難遵從。再者,上開扣押之本票,縱於107年12月30日將罹於請求權 時效,然因距今尚逾有9月有餘,尚非屬有立即之危害,如 屆時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亦可再次聲請發還本票,故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權亦未生何損害。是原審裁定准許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再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若無留存之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四、經查: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5年度特偵 字第1、2、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辜仲諒為換取朱國 榮同意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乙案,依其與朱國榮達成之協定,透過張明田指示不知情之陳永晉、吳豐富、賴梅絹及張登瑞等人協助處理朱國榮欲向辜家貸款乙事,朱國榮隨即指示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提出希望以瑞助營造股票質押借款之要求,經張登瑞轉達張明田知悉後,張明田遂告知陳永晉於104年2月13日請賴梅絹協助吳豐富處理瑞助營造股票借款乙事,並撰擬內容為『同意投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3,192萬元,並取得其股權22%』之簽呈送請辜仲諒 於同年月16日批示同意後,張登瑞於同日即帶領吳豐富、賴梅絹前往臺北市忠孝西路凱薩大飯店前路旁停放之9人座廂 型車內,與朱國榮指派之王化宇會面處理本件借款,由吳豐富以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名義,交付面額共計2億3,192萬元由中信商銀所簽發之臺支4張(受款人分別為諠宜公 司、朱博瑋、朱健瑋及朱乘緯)予王化宇轉交朱國榮,供朱國榮於同日以該資金購入朱炳昱家族之諠宜公司及朱炳昱之子朱博瑋、朱健瑋、朱乘緯持有之瑞助營造股票共計1,115 萬股,間接掌控龍邦國際經營權,以確保臺壽保合併案順利進行。惟為恐該筆借款遭發現係朱國榮同意合併案之對價,遂假借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欲與朱國榮共同經營瑞助營造為名義,而出資向朱國榮購買該公司股權之合作方式簽訂協定書,雙方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若無意願再繼續經 營瑞助營造時,銓緯投資可要求朱國榮以同價格買回前揭股票,因而於繳交證交稅後故意不辦理股票過戶,僅將實體股票交付銓緯投資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嗣於臺壽保合併案順利通過後,辜仲諒始同意朱國榮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 質押之瑞助營造股票過戶至朱國榮掌控之明築投資名下,並以銓緯投資名義與朱國榮、明築投資就上開共同經營瑞助營造乙事另行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朱國榮需於105年2月15日前交付價金以將前述瑞助營造股票買回。惟上開價金給付期限屆至後,雙方又將付款期限延展至同年10月15日,顯見朱國榮始終未曾返還辜仲諒該筆借款,亦未見有何實際支付借款利息之記載,此部分資金顯係辜仲諒為換取朱國榮同意本件併購案而提供之不法利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乃係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辜仲諒為換取被告朱國榮同意本件併購案而提供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應認與被告辜仲諒、朱國榮等人之犯罪行為有關,且聲請人銓緯投資復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本案固經起訴,但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審結,若將該等扣押物逕予發還聲請人,是否有毀損滅失之虞,而影響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似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疏未斟酌說明,逕以此等扣押物未經檢察官用以直接證明上開不當併購之事實,且已將其影印附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即有未洽。再者,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扣押物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似有沒收之必要」部分,其真意為何?檢察官有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扣押物?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 亦非妥適。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105年度刑保2406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提出人 │(見原審105年度 │ │ │ │ │金重訴字第8號卷 │ │ │ │ │三第14頁背面) │ ├─────────────┼───┼────┼────────┤ │104 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1份 │銓緯投資│A1-137 │ │約書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蔡│ │ │ │ │宴菱 │ │ ├─────────────┼───┼────┼────────┤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 億│1張 │同上 │同上 │ │4,351萬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