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沒有於犯罪事實敘明詹木松所經營之天方實業有限公司、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及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稱天方等公司),以及周 朋奎所經營之山堡實業有限公司、毅盈企業有限公司、藏薇國際有限公司、峰閣國際有限公司、亞鈿股份有限公司、啟羿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合稱山堡等公司)有無實際繳交 營業稅,即率爾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張芳源(下稱被告)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之意圖,令人難以信服。被告向天方、山堡等公司購買的已稅貨物,營業稅雖然係以上揭公司的名義所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合稱金旺等公司)所繳納。檢察官既然沒有 查到天方、山堡等公司沒有繳納營業稅的證據,就沒有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的問題,因為被告沒有必要先實質支付營業稅給天方、山堡等公司,讓該等公司繳納營業稅,再以假出口的方式申請退稅款之必要,被告如採如此作法,除了必須給付航空費用、運費及人事成本,另外必須給付給詹木松及周朋奎回扣,被告毋庸大費周章從事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㈡金旺等公司,因為外銷貨物的緣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零稅率,並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定被告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行),明顯與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 ㈢被告所經營之金旺等公司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上市公司,沒有股價可供哄抬,被告沒有必要製作假的超高營業額,因此也沒有購買假發票充抵成本的必要。被告所經營之上揭公司與佳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交易的期間為105年5月至8月,所購買的記憶體大部分外銷,此一部分沒 有營業稅,小部分的記憶體及控制模組等產品係內銷,內銷也都有按照規定繳交營業稅。而與尤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尤妮公司)的交易為105年9月至106年4月,105年9月至10月部分外銷,其餘是屬於內銷,而內銷部分也都有按照規定繳交營業稅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詐領出口退稅款及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㈠固以檢察官未查明天方、山堡等公司是否繳交營業稅,被告並無必要先實質支付營業稅,再申請退稅的理由等詞置辯,然本案起訴事實已載明天方、山堡等公司與金旺等公司間無實際進貨、銷貨交易之事實,其等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則天方、山堡等公司是否繳交營業稅,與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嫌疑重大並無重大關聯。再者,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減銷項稅額,本身已可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抗告意旨㈢指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非上市公司,無購買假發票充抵成本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意旨㈡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逃漏營業稅之記載有誤部分,與判斷被告是否應限制出境、出海無涉。本件涉嫌詐領之退稅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 元,且逃漏之營業稅合計亦達1千多萬元,則被告日後可能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與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自有規避此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另被告亦自承其本來就是做貿易公司,需出國做生意等情(見原審影卷第163頁), 足認其於國外有謀生之能力。原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公、私益之權衡等情,因而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