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同上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游晴惠律師 談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明仕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總經理,為中華電信MOD 業務(即多媒體隨選系統平臺)之主管,對MOD 相關業務自均有管理、監督、指揮之職責。自訴人係頻道營運商,於民國(下同)96年即全心投入MOD 的內容經營,向中華電信租用MOD 平台,以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予MOD 用戶。MOD 用戶訂購方式可選擇單頻單買,或訂購多頻道組合的「套餐」(例如入門套餐、黃金全餐、家庭豪華餐等)。而目前訂購自訴人頻道節目的用戶中,絕大多數訂購的是「家庭豪華餐」(下稱「豪華餐」)。豪華餐是由MOD 上的15家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內容(頻道節目)進行聯合銷售,共含有105 個頻道,其中44個頻道係由自訴人提供。 ㈡因法律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受政府投資的中華電信依法不得經營媒體,於是MOD 上的頻道節目均由頻道營運商經營與提供。實務上,頻道營運商係與中華電信簽署「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下稱「上下架契約」),具有如下之委任關係: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傳送訊號(依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 項規定,中華電信應依頻道營運商之指示,將節目訊號傳送給指定的用戶收看,不得任意拒絕。且電信法第22條亦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銷及用戶管理(用戶訂購頻道或套餐的契約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簽訂,但簽約過程是透過中華電信代銷,所有用戶資料及契約書都是委由中華電信保管)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收費用。頻道營運商歷年來均與中華電信簽署上下架契約,今年雙方亦於6 月中旬完成上下架契約之簽署,契約有效期間延續至107 年6 月30日止,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確認無疑。然被告主導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30日違反自訴人委任之意旨,自行對外公告自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擅自於106 年7 月1 日起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號給自訴人之套餐訂戶(其中僅豪華餐訂戶,即有70餘萬家庭受到影響),致廣大消費者權益受損,並使自訴人喪失70餘萬訂戶,顯違反前述受託「傳送訊號」、「代銷及用戶管理」、「代收費用之委任關係」,致自訴人受有用戶大量流失,以及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營收之損害,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甚明。 ㈢被告主導之中華電信雖以雙方未針對套餐簽定「附約」為由而為前述一系列背信之行為,然電信法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且雙方已簽訂有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法依約均不得拒絕傳訊,至於頻道營運商與中華電信針對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之頻道套餐(包括單一營運商自組,或多營運商合組)所另行簽訂上下架契約的「附約」,僅係用以調整或補充上下架契約的商業條件,關於雙方的平臺利用關係與委任關係,「附約」僅為補充條款,屬「非必要之點」,故不論有無簽署「附約」,均不影響基礎的委任關係。況頻道套餐是由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中華電信依法不能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規劃與銷售方式,故「附約」之簽署與否亦不影響頻道套餐的成立或異動。中華電信先片面要求他人配合其條件修改附約之商業條件,他人若有不從,即以「附約」尚未簽署為由,主張自訴人的頻道「移出套餐」,顯係濫用獨佔多媒體傳輸平台之地位,並以違背他人委任之方式直接加損害於委任人。而被告在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際之行為,在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的委任關係中,中華電信為法人,是透過自然人來執行相關業務,被告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中違法委任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中華電信間原有「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及「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豪華餐套餐附約」,上開契約有效屆滿日期均為106 年6 月30日,嗣因上開契約將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故中華電信自106 年4 月起陸續向全體營運商(包含自訴人)說明次一年度新契約之商業條件,並於106 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次一年度之上下架契約(下稱「新上下架契約」)及套餐契約(下稱「新套餐契約」)予全體營運商(含自訴人),中華電信後又以正式函文(106 年5 月23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57號函,被證6 ,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請渠等於106 年5 月31日前用印擲回。於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前,自訴人僅將「新上下架契約」簽回,但並未簽署家庭豪華餐之「新套餐契約」。中華電信復於106 年6 月27日以北數二字第106000021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函知自訴人,說明倘未能於106 年6 月30日前簽訂新套餐契約,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中華電信在無套餐契約之下,無法繼續原有新套餐契約之頻道服務。後自訴人仍未簽署新套餐契約,以致原套餐契約屆期失效後,雙方未簽訂新套餐契約,是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僅就新上下架契約完成簽訂新約,至於新套餐契約部分雙方並未完成契約約定。故中華電信即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起,將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號予自訴人之套餐用戶,惟自訴人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自訴人頻道,僅無法於套餐契約中收視。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事證可證,堪予認定。 ㈡然由卷附之上開原上下架契約、原套餐契約、新上下架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9-102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敘及「被告陳明仕」一情。再由卷附之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相關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華電信之網站公告消息(見原審卷㈠第143-151 頁、第175-216 頁)觀之,雙方間之「上下架契約」標的內容係「乙方提供其附表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內容,經由甲方MOD 平台開通後,供MOD 客戶擷取」,而「原套餐附約」標的內容係「為便利客戶一次購足,甲方因應乙方或同屬家族豪華餐之其他任一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組合成家庭豪華餐,以包月制供MOD 客戶付費訂閱,並由甲方代收頻道費用攤分予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是關於MOD 平臺業務之委任契約書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對內即對於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況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告均有經營之權限,被告辯稱並非受任人不符身份要件,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案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已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是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被告僅依代表人身份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自訴人認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已難採信。從而,自訴人以被告代表中華電信關於MOD 平台業務,對自訴人即負有開通MOD 平臺使自訴人之用戶得以收視自訴人之豪華套餐頻道內容之義務,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㈢綜上,原審認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以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開庭,筆錄記載當日係「公開進行準備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調查程序之訊問不公開規定不符;且當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已傳喚被告等人到庭,進行提出證據方法、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程序,並非以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又執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實已就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實體上調查、說明,方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自應以實體判決,而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逕予駁回。 ㈡自訴人提出實務見解,明確載明「刑法乃行為人刑法,主要係在處罰實際從事不法行為的行為人,公司受客戶委託執行一定事務,公司指定的自然人不論在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違反客戶委託或公司委託的任務,自然仍屬背信罪受委託處理事務的行為主體。」原審僅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認自訴人所提實務見解中,被告行為或是已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是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與本案被告僅依代表人身份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足證原審亦肯認公司實際履行之自然人亦有成立背信罪之態樣。自訴人已一再指陳被告即為中華電信執行相關業務之負責人,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務之執行,被告均有經管之權限,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僅代表簽約為由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法人受任執行一定事務,因實際從事該項業務之代表人、代理人、輔助人等,均係授權該項事務之範圍,若其透過代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違背委任意旨致本人受有損害時,代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等行為人自屬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不因締約名義為法人即得規避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不具備委任關係而不受刑法拘束,無異於變相導致凡以法人名義為契約主體,即得恣意為受任事務,顯非適法之解釋,況中華電信乃國內唯一提供多媒體互動傳輸服務業者,被告一方面執其具有獨佔事業優勢,於年度換約時片面變更契約內容,違法干預頻道費率,增加不合理約定,另一方面因被告背信行為導致告訴人面臨巨大生存危機,不得不依中華電信片面條件簽署上下架契約之附約,並被迫簽署承諾書,免除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倘使被告規避刑事責任,則被告將憑藉中華電信等此類「法人」成為脫法行為。 四、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無形之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9 月18日填製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傳喚自訴人、被告,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13頁),觀諸原審106 年10月24日準備期日進行之訴訟程序,除有敘明公開行準備程序之旨外,受命法官於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及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後,均有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以及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嗣受命法官於詢問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的被告,依自訴人的主張以及自訴狀均是以陳明仕的個人自然人身分作為被告。是否正確?」、「就代理人所述之相關實務見解,約於何時可以提出法院?」待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受命法官即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等語,有原審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7 頁)。由前述準備程序進行之流程觀之,原審係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於該期日除諭知自訴代理人陳述有關自訴事實所及之範圍,並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訊問被告對於自訴事實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節,足認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從而,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即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詎原審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㈢綜上,原審法院既已公開先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再改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