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母宇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母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母宇哲雖受緩刑宣告的寬典,到目前為止僅提供8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竟然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經本署5 次以告誡函函知他履行剩餘時數的義務勞務,但他都置之不理,足以認定他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他當知所警惕而給予緩刑宣告的基礎。綜上,本件母宇哲顯非對他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先前的緩刑宣告。 貳、桃園地院裁定意旨略以: 母宇哲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母宇哲迄今僅提供8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而未於履行期間行期間內完成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5 次發告誡函函知受刑人,皆未到署執行,可以認定母宇哲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母宇哲於106 年3 月23日報到時自陳將於106 年4 月6 日接受徵集入伍,預計於4 個月後退伍之情,而將受刑人的履行期間延長半年期限至107 年2 月22日。詎母宇哲仍未於上述期間內完成剩餘1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可更見他並未因受緩刑的寬典,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的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的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的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述宣告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述的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參、母宇哲的抗告意旨: 我是有心要完成緩刑宣告所附加的條件,工作方面於退伍過後也上軌道了;我保證之後會按時報到,有任何狀況也會正常請假;剩餘的勞務時數和上課,懇求法官能讓我完成,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 肆、母宇哲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母宇哲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經典旅館303 號房內,將未逾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楊鎮宇、甘育騰、盧忠宥、李俊授、徐榮廷等5 人,提供他們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為警在前述房間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母宇哲前述所為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受理後,認定母宇哲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的轉讓毒品罪,而判處他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而告確定。其後,因母宇哲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條件,經桃園地檢署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桃園地院即以前述理由撤銷之,後因母宇哲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以上為母宇哲所為犯罪事實的審理結果與撤銷假釋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107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母宇哲雖於翌日(即同年5 月25日)誤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本件刑事陳報答辯狀,再經桃園地檢署發函轉送桃園地院等情,這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桃檢坤鎮106 執緩162 字第052770號函、刑事陳報答辯狀(其上蓋有桃園地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證。據此,母宇哲雖然誤向桃園地檢署提起本件抗告,但他提起抗告的時間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也由桃園地檢署轉送予桃園地院,而本院為桃園地院的上級法院,則他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應先予以說明。 伍、法官應確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始得依裁量撤銷緩刑: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法官審核的標準。也就是說,法官於「得」撤銷緩刑的案件中,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的原因為何、是否情節重大等各項情事,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刑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陸、本院認定並沒有撤銷母宇哲的緩刑宣告的依據與理由: 一、撤銷緩刑的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的執行,涉及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 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開個庭,聽聽受刑人的陳述」,方合於憲法第8 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查緩刑制度之設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消極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受刑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犯罪的惡習與伎倆,也不至於因入獄服刑而自暴自棄,轉為墮落;於積極方面,對偶發犯罪與輕微犯罪的類型,雖然認定他/她有罪而為科刑的判決,但如果認為他/她的品行原非不良,而自新有望,不妨暫緩他/她刑罰的執行,而使他/她悔改。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乃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選擇,於刑事被告合於緩刑的要件時,經法院裁量准許,刑事被告即得以完成緩刑條件代替自由刑。是以,緩刑應屬於量刑的類型之一,刑事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後,即得免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㈡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已如前述。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使他/她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他/她的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他/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因為對於憲法問題的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所有司法機關皆有實踐憲法規定、維護憲法效力的義務,尤其涉及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何況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才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而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 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開個庭,聽聽受刑人的陳述」,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二、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法院應落實: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等情,已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母宇哲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則原審在決定撤銷受刑人母宇哲的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他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審並未保障母宇哲的聽審權,傳喚他到場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原審並未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率即撤銷他的緩刑宣告,難謂允當。本院為保障母宇哲的聽審權,已於107 年8 月16日依職權傳喚他到庭,給予他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以上乃有關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敘明。 三、母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已如前所述。而母宇哲的緩刑期間為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並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6 年3 月23日至107 年2 月22日完成義務勞務,但他未能於前述期限內履行完畢,也未能完成2 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並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催促2 次;又因殺人未遂及毒品案件於桃園地檢署分案偵查中,檢察官即據此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母宇哲的緩刑。以上有關母宇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事實,這有桃檢坤護循字第109066、009387號函、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判決與裁定在卷可證。以上乃有關本件原確定判決執行的相關過程,應該先予以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母宇哲未於履行期間行期間內完成96小時的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5 次發告誡函通知他,據此認為母宇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的要件云云。惟查,母宇哲於107 年1 月25日開始定期至社團法人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雖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86小時後即未再為義務勞務的履行,但經本院傳喚後,他到庭陳稱:「因為要提前三天向公司請假,而有時候工作關係,到外地工作,跟室友住外面,傳票有時候沒有收到。(問:本案你是過年前沒有去報到?差幾個小時就過年?)當時差4 個小時【註:應為10小時】就過年,公司業務忙,且過年放假機關就沒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而母宇哲當時任職於龍鼎茶行,這有他所提出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又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為農曆年節,依照傳統華人社會的習俗,各行各業都希望過個豐收的好年,通常都會在年節之前將忙碌的將1 年來的業務經營做個總結,則母宇哲供稱他當時因工作而不能如期報到,致未能完成義務勞務的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即有相當的憑據。再者,母宇哲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的案發時間為105 年12月29日,並非是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何況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70 、20401 、26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這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據此可知,母宇哲已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利用工作之虞,竭盡所能履行86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於農曆年節假期屆至前後,因工作忙碌才未能如期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難以認定他是對法院所給予緩刑的寬典有所輕忽及蔑視,且他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難以認定他有任何情節重大的事由,並不足以認定他有執行刑罰的必要,顯然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要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未能充分瞭解母宇哲的情況,隨即以他合於前述規定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即有所失慮。 柒、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母宇哲的緩刑宣告前,並未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他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開個庭,聽聽受刑人的陳述」,顯然於法不合。本院於開庭聽取母宇哲的意見,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依照母宇哲所犯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因農曆年節而未能如期報到並完成緩刑條件等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不能對於一個有正當工作,於短時間內履行86小時的義務勞務的受刑人,僅於農曆年節假期屆至前後,因工作忙碌才未能如期報到、履行剩餘1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1 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即要撤銷他的緩刑宣告,而使之入監服刑。是以,本院參酌以上各項情事,認定母宇哲的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桃園地院的裁定;又因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經本院充分告知他所應有的權利及義務後,即無再行保障母宇哲審級利益的必要,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