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凱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107 年度聲觀字第2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凱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 時4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沖泡之方式,施用MDMA 1次,嗣於107 年1 月29日0 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旅館」710 號房查獲。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稽,此外,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 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查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9日1 時4 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在經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案發當日與友人在林森北路某酒店內玩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酒店小姐告知咖啡有解酒之功效,可免去酒駕麻煩,且聽說還可壯陽,抗告人因酒醉頭痛欲裂,不疑有他,因此試喝,抗告人平時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該咖啡味道與一般不同,並不好喝,故一杯也沒喝完。抗告人雖驗出 MDMA反應,然顯係因酒醉神智不清而誤食,從而抗告人雖誤食卻未成癮,且無再犯之虞,故實無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牛很大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抗證一),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又抗告人家中人口單純,僅有抗告人及父母3 人,亦有戶口名薄足參(見抗證二),惟抗告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抗告人父親於106 年7 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辭退後,尚在待業中,更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09338號函可證(見抗證三),另抗告人母親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顯見抗告人家中經濟全仰賴抗告人1 人,父母現均需抗告人扶養照顧,抗告人確為家中生活支柱,倘若抗告人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除使家人蒙羞外,抗告人將遭資遣而失業,連帶使家庭經濟因而陷入困頓,抗告人除對個人行為深感懊悔外,更不願父母因此生活無以為繼。綜上所陳,足見原裁定確有誤解,抗告人雖於107 年1 月29日誤食二級毒品,惟抗告人當時確實不知該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份,更無此犯意,請鈞院詳查上開事證後,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且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9 、10頁)。雖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改稱其僅係誤食,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其偵查中經問及「對尿液檢驗報告呈MDMA毒品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時,係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未有主張誤食之情形;又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最後一次是在查獲前兩天即107 年1 月26日施用(見毒偵卷第3 頁),亦無其抗告意旨所稱平日無施用毒品習慣之情事,是抗告人臨訟更易前詞,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再者,咖啡為一般常見之飲品,未曾聽聞有解酒或壯陽之功效,抗告人既自承該咖啡味道與一般不同,可徵其當時應已知該咖啡內摻有其他毒品成分,況依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之MDMA成分高達183,477ng/mL,超出閾值3,000 ng/mL 甚多(見毒偵卷第5 頁),足見抗告人施用MDMA之份量頗高,顯非其所稱因該咖啡味道與一般不同,並不好喝,故一杯也沒喝完之情形。是由上情觀之,抗告人應係知悉該沖泡咖啡內含有毒品後,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飲用,至為灼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又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07 年5 月4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 至4 頁、第15頁正反面),抗告人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經檢察官出示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並詢問有無意見時,抗告人即坦承施用MDMA犯行,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已就施用情形有所陳述。抗告意旨所陳其餘各節,復難認有無法執行勒戒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