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後,依職權送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視同被告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OO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係甲OO、乙OOO之屘子,為丙OO(長兄)、丁OO(案發 前已歿)、戊OO(三哥)、己OO(四哥)之胞弟,施OO(丙OO之妻)、陳OO(丁OO之妻)、黃OO(戊OO之妻)則係甲OO之兄嫂,而辛OO(丙OO、施OO之女,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AOO、BOO、COO(均為丁OO、陳OO 之子女)、張OO(AOO之妻)、DOO、EOO(後2 人均為戊OO 、黃OO之子女)係甲OO之姪輩,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OO與父甲OO、母乙OOO及己OO,平日同住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自有老家內,該老宅為傳統三合院建物,正廳及右側護龍均為1 層磚造結構建物,左側護龍(即面對正廳右側部分)業經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左側護龍1 樓後方之餐廳則與正廳相連,正廳前及兩側護龍間則為廣場,甲OO之房間位於左側護龍2 樓。 三、甲OO未婚,自小個性強硬、孤僻、離群,對農作畜牧有興趣,惟因母親關係,高中就讀與其興趣不合之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後未再升學。服完兵役,先後於電子、化工、紡織、汽車公司任職,因自恃甚高,不願被管理,常與上司發生爭執,致使每份工作期間均不長,自87年4 月起即未再從事領薪工作,嗣由父母兄長提供金援協助創業開設DVD 店、養狗、賣冰,然遇有挫折或與他人意見不合,即撒手不做,幾次創業失敗後即與父母居住於龍潭老家,幫忙打理農務,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父母兄長間關係緊張。甲OO之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之生命經驗,使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之扭曲認知模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之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及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不佳,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之心態,習慣將挫折轉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侵犯。甲OO認長期為家庭付出、犧牲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因而認受到父母及兄長欺壓、輕視與不公平對待,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怨恨與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以滅門之動機與意念。四、甲OO於105 年2 月6 日農曆小年夜之日,因認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虐待,忍耐已達極限,遂決定將殺害全家人之意念付諸實施,並思量如何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其殺害全家之目的。甲OO明知龍潭老家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復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返回老家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家餐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1 個出入口,席開2 桌,家人入坐後,已無空間得以輕易進出,更明知其父甲OO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倘其站在餐廳出入口的走道上,朝 向餐廳潑灑汽油,在餐廳用餐之家人全都會被潑灑到汽油,若再點火引燃被潑灑的汽油,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頓時引燃陷入火海,餐廳內家人只能衝出火海從走道之出入口逃生,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火勢勢將延燒老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住宅,釀成公共危險,而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甲OO明知上情,竟意欲上開結果之發生,以達其殺害全家人之滅門目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甲OO、乙OOO部分)、殺人(程OO、DOO、EOO、張OO、丙OO、施OO、陳OO、戊OO、黃OO、己OO、COO、AOO、BOO部分)、殺害少年(辛OO部分)等之犯意,計畫於105年2 月7 日除夕夜晚上, 以上開方式殺害全家人,並依續執行如下: ㈠105年2月6日晚間10時18分,甲OO騎乘F65-763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所其騎乘之機車油箱加滿汽油及所攜汽油桶內加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黎美佳僅為甲OO將機車油箱及汽油桶合計加20公升汽油,甲OO認汽油桶內之汽油量不夠,要求加油站員工范威達將汽油桶加滿汽油後,再將上開汽油桶載回老宅左側護龍2 樓房間,嗣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油漆桶及數個寶特瓶內備用。 ㈡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丙OO、戊OO、施OO、陳OO、黃OO、AO O、BOO、COO、張OO、DOO、翁宇薇、當時少年辛OO陸續自外地返回龍潭老家,並將3775-QW 車號、9105-XL 車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老家廣場。同日晚間7 時許,甲OO、乙OOO、丙OO、戊OO、己OO、施OO、陳OO、黃OO 、少年辛OO、AOO、BOO、COO、張OO、DOO、EOO及甲OO之看 護程OO,均齊聚老家餐廳,席開2 桌吃年夜飯,期間戊OO要求DOO至2 樓請甲OO一起吃年夜飯,甲OO未予回應,甲OO等 人亦未理會而繼續享用年夜飯。甲OO在自己房間等候,並於房間牆壁用紅色噴漆噴上「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以表達其對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嗣甲OO見全家人已齊聚餐廳入坐吃年夜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分裝好、內裝有1250毫升汽油之寶特瓶1 瓶,下樓前往老家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於廣場之0000-00 號及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隨即返回左側護龍2樓房間內。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丙OO、戊OO、己OO、AOO、BOO及COO等人因聞到汽油味, 紛紛起身離開餐廳至廣場查看,發現上開部分車輛引擎蓋遭人傾倒汽油,丙OO復前往左側護龍2 樓甲OO房間敲門,請甲OO下樓吃飯,甲OO鎖住房門仍未予回應。數分鐘後,甲OO再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並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下樓,先將內裝有汽油之背包放在1 樓樓梯口,再走至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見家人全員在餐廳吃年夜飯,即將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致當時在餐廳內之家人均遭潑到汽油,甲OO並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陳OO、少年辛OO坐在靠近走道出入口,少年辛OO見甲OO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廣場,陳OO見甲OO正持打火機點火,立即脫去遭汽油潑灑到之外套,經由廚房後門跑至左側護龍後方菜園。甲OO點火後,汽油隨即閃燃,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甲OO亦因而跌倒,臉部、手部受有部分燒傷。甲OO見餐廳起火後,即沿走道往正廳大門方向離去,適BOO在廣場看見餐廳起火,即從正廳大門衝 入,在走道遇見甲OO,甲OO即承前殺人同一犯意,先以拳頭毆打BOO,2 人隨之發生扭打,甲OO旋取出插在腰際之開山 刀欲砍殺BOO,BOO見狀立即往正廳大門方向逃離,甲OO始未得逞,並從正廳大門走出,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離去之際,對家人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而甲OO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時,在餐廳內之甲OO、乙OOO 、張OO、DOO、程OO因無法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 身嚴重燒傷,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最終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施OO、黃OO、EOO雖遭烈 火灼身,仍勉強自走道出入口逃出,其中姪女EOO因受有全 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 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施OO則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黃OO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少年辛OO、陳OO則因及時逃離,倖未成傷。另丙OO、戊OO、己OO、AOO、BOO、COO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之來源, 其中己OO因見餐廳起火,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救火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AOO為撲滅EOO身上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丙OO、戊OO、B OO、COO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並造成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 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 五、警方及消防單位據報前往搶救,並於現場扣得甲OO分裝汽油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麥根沙士、礦泉水、咖啡廣場空瓶各1 個,及甲OO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所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3 張與如附表編號五、六、十所示之物。甲OO於案發後騎乘機車逃亡,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山區躲避查緝,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 線51.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拘提到案,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六、案經丙OO、戊OO、陳OO、AOO、BOO、辛OO、COO、程OO之女 楊OO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看)。訴訟之進行與否,屬程序事項,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㈡本院更一審107 年6 月13日接押庭,值日法官告以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緘默等3 權利,上訴人即被告甲OO答以:「瞭解」,值日法官續問:「上訴要旨?」被告答以:「我沒有提起上訴,所以我並沒有上訴理由。」、「(問:對於原審判決、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對於本案是否羈押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要不要通知親友及地址?)不用。」(本院更一卷第26頁);107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對原判決看法如何?」被告保持緘默,續問:「檢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被告答以:「我對所有問題都保持沈默。」並稱:「高明的殺手是法國有名的人寫的書,是科學書,那是我存了好幾年的錢買的,你希望瞭解我家裡況狀,我就要告訴你嗎?」(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107 年8 月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鑑定報告記載你曾打媽媽,又曾打哥哥己OO,他們隱忍不告,有何意見?」被告答以:「你說的算。」續問:「你33、34歲,沒有在外開業後,這20年,以何維生?」被告沈默不語,臉帶微笑,並以手指比嘴巴,表示噤聲不語(本院更一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又審判長、法官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為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4 項所規定,本院更一審108 年1月3 日行延押訊問庭,受命法官蒞庭,被告拒不起立,法警擬將之架起,被告癱軟賴在地上,法警請求支援,受命法官諭知任由被告坐在地上,不用請求其他法警支援,被告乃自行回坐椅子上;本院更一審108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行辯論程序,在開庭過程,被告不時與辯護律師交換意見,在告訴人己OO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禽獸不如、人神共憤,被告當庭咆哮反擊,除數說丙OO陳年老帳外,更指責告訴人己OO3兄弟,致庭外巡邏法警趕至法庭協助維持秩序。從上觀之,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法庭表現,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於兄長指責時,更強力反擊,被告顯未達到無法辨識事理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就審能力,殊無必要。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甲○○○○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事項,依其專業知識見聞,再為清楚解說,應屬鑑定人,與證人有別,其本於鑑定人身分所作之陳述(鑑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有關甲○○○○依其專業知識、得知被告過往之事實,則屬鑑定證人,本院前審以鑑定人身分命具結,此部分訴訟程序有微疵,此部分證詞本院更一審不採為證據,特加說明。 ㈢被告辯護人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105 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以鑑定人沒有具結,又未記載鑑定過程之重要事項,無異沒有記載鑑定經過,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⒈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理由指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原審在審理期間,於105 年7 月12日以桃院豪刑廉105 矚重訴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送請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原審卷第116 頁)。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該院106 年1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其內容並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 原審卷第229 頁) ,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鑑定人無庸具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⒊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係依憑被告之①家族精神病史、②幼年發 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③父母親子手足等家庭關係、④精 神狀態檢查、⑤自訴(述)之涉案經過、⑥理學檢查、⑦血液 、生化、尿液、免疫學、血清病毒、腦波等實驗室檢查、⑧行為觀察與會談摘要、⑨班達完形測驗(BenderGestalt Tes t)、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Third Edition ,WAIS-m)、米隆臨床多軸向量 表(The Milion Clinical MultiaxialInventory ,MCMI-Ⅲ)、羅夏克墨潰測驗(RorschachInkblot Test)等鑑定過 程而來,業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 頁反面),可見本件鑑定係依據前述鑑定過程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就鑑定人員與被告之會談內容為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辯護人一度以該鑑定報告未記載晤談的時間、地點、人員,無異未記載鑑定過程,認無證據能力乙節,當非可取。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上訴卷一第189 頁至第196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62頁至第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積怨多年,選定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夜,父母、兄嫂、子姪共同在龍潭老家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方式,執行殺害全家人之計畫,以達滅門之目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偵查庭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 、5 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放火,選在今年(105 年),是因為我好累好累,我撐不下去,現實的人生,現實的社會,我不逢迎媚俗,我覺得我的路都被封死;105 年2 月6 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我之前還有跟丙OO說我 要滅你滿門,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達到滅滿門( 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續供稱: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我計畫做這件事情已經想了很多年,我這幾年已經把我的錢花的差不多,我身上的錢花到無以為繼的地步了,要嘛我就是出門去找工作,要嘛我就是來結束這一切;我先對戶外的汽車潑汽油,就是我最失敗的地方,我當時的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很多事情考慮得沒有那麼仔細,如果我當天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那麼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等語( 偵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90 頁) 。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原審聲押庭陳稱:我目前的精神、身體狀況還好,我有買20公升的汽油,我有持汽油朝家中親友潑灑、縱火,有部分潑灑在汽車上,我之前有跟丙OO要滅他滿門,「(檢察官認為我涉犯殺人罪)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沒有意見,我認罪。」(原審卷第83頁反面)、「我原本的計畫,是先朝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然後,再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你的意思即使當時在老宅裡面所有的人被燒死,你也不介意,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87頁);於106 年1 月23日原審辯論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105 年2 月6 日準備好東西,原本的計畫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你有先去對外面廣場的汽車潑灑汽油嗎?)有。」、「( 問:105 年2 月6 日你準備好東西,你原本的計畫到底是什麼?) 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 問:105 年2 月7 日會有你的父母、兄長、兄嫂、姪子、姪女回來吃團圓飯,這個你知道嗎?) 當然知道。」等語( 原審卷265 頁正反面) 。 ⒋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認定事實都正確。」、「(與BOO扭打時所持 的刀子)是標準的開山刀,(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還是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朝他揮砍?)都是吧。」(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對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事實)我認罪。」( 本院上訴卷一第188 頁)、「( 你於4 、5 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是否如此?) 是。」、「( 你於4 、5 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 幾十年的怨跟痛。」、「( 你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 都有。」、「( 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 是。」( 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你在偵訊時供稱計畫以最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滿門等語,是否如此?)以筆錄內容為準好了。」、「(所以把全部人燒死也沒關係?)對。」、「(提示原審卷第265 頁,你在地院供稱本來就要殺他們等語,是否如此?)應該吧。」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 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訊問庭陳稱:「(問:對於原審判決、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6頁反面)。 ⒍綜上,被告一再坦承其積怨多年,基於殺害父母等人之犯意,藉潑灑汽油縱火之方式,以達到殺人滅門之目的。 ㈡被告為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105 年2月6日農曆小年夜,持20公升汽油桶,騎乘機車前往北基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分裝至油漆桶、寶特瓶等容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無訛,並有證人證言、物證為證: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警詢供稱:我行兇所用之汽油是在前一天晚上21至22時許,騎機車帶空汽油桶,前往龍潭往埔心方向,在聖亭路上的一家加油站加油的,我第一次跟加油員講說要購買20公升,後來我加超過20公升,當時我機車也加滿油,加完油之後,我將整桶汽油放在我住家2 樓我房間內,拿家裡的寶特瓶空罐及牛奶空罐,將汽油全部分裝在這些空罐內,置放在房間內( 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偵查庭供稱:我於105 年2 月6 日去買了很多汽油( 偵卷二第130 頁) 。 ⒊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原審接押庭供稱:「(你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000-000 重型機車,攜帶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購買20公升92無鉛汽油,並且將上開汽油載回自宅2 樓房間藏放,並以寶特瓶、牛奶罐等容器先分裝乙節,有何意見?)是。」( 原審卷第10頁反面),於105 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汽油分裝)在牛奶、茶水飲料罐,是寶特瓶包裝,大約4 至6 瓶(原審卷第84頁反面),於106 年1 月23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我確實剛開始請加油站員工幫我把機車的油箱加滿,然後再把我帶去的桶子加20公升,但加油站員工誤會我的意思,只有幫我把機車油箱及桶子合計加了20公升的油,所以我才請另外一個加油站員工把我帶去的桶子加到20公升的油等語( 原審卷第254 頁) 。 ⒋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表示要加油,我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加滿油後,被告又表示要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桶子加滿油,一開始被告是說要將機車油箱以及腳踏墊上的桶子共加20公升的汽油,結帳時被告覺得不夠,又請另一位員工幫其加油等語(偵卷二第54頁)。 ⒌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范威達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先請另一位同事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及攜帶的白色塑膠桶加油,結完帳後被告覺得塑膠桶的油量不夠,又請我將塑膠桶加滿油後結帳等語(偵卷二第55頁)。 ⒍復有被告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234 卷第15頁)、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卷二第13頁)、購買汽油之發票2 張(偵卷二第13頁)。 ⒎此外,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汽油供本件犯行之空瓶3 個可資佐證。 ⒏綜上,被告坦承為執行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在案發前1 日夜晚,至北基加油站購買汽油20餘公升,再返家分裝備用。㈢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夜,縱火戕害家人性命之過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丙OO等證述屬實: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是先潑灑汽油,然後點燃報紙引火,我是持汽油把目標對準餐廳裡面直接潑灑,然後再用報紙點火引燃。」、「(我房間內用紅色噴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這些字,是我除夕當天傍晚所噴,是我對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這些字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 偵卷二第22頁、第26頁) ;於偵查庭供稱:放火當天,我先在外面對停在外面的汽車潑汽油,我好像是潑了3 台車吧,我對汽車潑了汽油之後,就返回我的房間,我是裝在桶子裡直接潑,油是從走道往餐桌潑,潑完就點火,就報紙澆油就點,我用打火機點,我是拿報紙,打火機點報紙,然後丟過去,我有在外面3 台汽車上倒汽油,倒完後我還有5 、6 桶油,餐廳出入口那邊是個三叉路口,有2 個小女生往旁邊跑,我是擋住其中一條通道,其中1 個小女生,身上只有1 個拳頭大小的火,應該是COO或是辛OO 吧,我對她們說要等我回來哦,我一開始就被閃燃的衝擊力衝倒在地上,後來我跑出去時有和BOO扭打,我身上還有開 山刀(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於原審供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我取出前一晚購買且已分裝的92無鉛汽油,我是帶大約是1250CC的寶特瓶汽油下樓去,對停放在廣場上的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2 部自用小客車潑灑,我是直接拿汽油倒在引擎 蓋上方,因為汽油不夠,我潑了3 台車,3 台車都是停在我們自宅的廣場,我對停在屋外的車子潑灑汽油,我是順便要一起燒車子,我知道停在廣場上的車都是我親戚的車,我也大概知道哪台車是誰的;持汽油潑灑車輛後,回到我2 樓房間,我回到房間後有聽到有家人在房門外叫我吃飯,我沒有回應,過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才去餐廳潑汽油,我拿取已分裝的汽油,我是用一個用完的大桶油漆桶裝汽油,裝超過一半的量,還有幾個小瓶的寶特瓶裝汽油,寶特瓶的部分我用一個背包裝下樓,油漆桶部分我就用手提下樓,下樓後我先把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放在樓梯口,然後站在廁所外面的走道上,再把我手上提的油漆桶裝的那桶汽油直接往餐廳裡面潑,餐廳的空間很小很窄,我只要往前潑,就整個餐廳都會潑到,我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報紙往餐廳裡面丟,1 樓及餐廳瞬間陷入火海,因突然就閃燃,我人就跌倒,跌倒後起來往客廳前方移動,在還沒有到客廳前的走道,我看到BOO,我就忍不住拿拳頭要揍他,BOO自然就反擊,然後我們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從腰間抽出開山刀,BOO就往客 廳外面跑了,我沒有追到他,我拿開山刀出來的用意,我是要砍BOO,BOO的部分我承認有殺人未遂,因為我有拿開山刀出來,我從房子裡面走出來,有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我是直接放在樓梯口,都沒有打開來,我本來是想把背包裡面的汽油帶走,但後來因為與BOO扭 打,所以我就忘記背包裡的那袋汽油,我在我的房間噴那些字應該就已經代表一切了(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於本 院前審供稱:我潑灑汽油的時候,我有看到家人於廚房吃年夜飯,我和BOO扭打時所持的開山刀,是標準的開山刀,我 綁在腰上面,我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也是為了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拿刀朝他揮砍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 ⒉證人丙OO於警偵證稱:105 年2 月7 日除夕,全家兄弟都返家團圓吃年夜飯,只有被告並未一起吃,晚間7 時50分許,吃到一半,就聞到汽油味,我與戊OO、己OO從餐廳走到停放車輛之1 樓廣場查看,我發現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油味,但沒有看到人,我與戊OO、AOO、BOO繼續尋找汽油味來源,我有去被告房間查看,但房門鎖住,沒有人回應,我以為被告外出,我再下樓到正廳外廣場繼續尋找,沒多久就發現餐廳燒起來,火勢很大,我看到辛OO跑出來有比較安心,然後EOO全身著火跑出來,施OO、黃OO也是後來 才跑出來的,我有試著要去救火,但火勢太大,完全沒有辦法進入,只好又退出來,己OO則是拿滅火器想從大門進入救人,但在過程中跌倒,顏面與雙手都受有嚴重燒燙傷;被告對於家人及父母不滿且懷恨在心,因被告投資常常失利,其沒有辦法長期資助被告,因此關係開始疏遠等語(相234 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148 頁)。 ⒊證人戊OO於警偵證稱:當晚DOO請被告來吃飯,我問我兒子說 小叔有沒有聽清楚,我兒子說有,我認為如果已經有請他吃飯了,那就好了,他不來也沒話講,所以我們就開始吃飯了,也沒有想太多,吃飯沒多久,有人提及有聞到汽油味,我和己OO及其他1 、2 個人走到外面查看,發現丙OO之車輛旁邊汽油味最重,接著我看到有1 個人影從豬舍跑出來上2 樓,但當時我並未多想,我走回餐廳並告訴丙OO說車輛有汽油味,丙OO與我及其他1 、2 個人走出來查看,正在查看時,屋內突然起火,火都燒到屋頂,還有聽到1次爆炸聲,接著 我女兒EOO全身著火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我抱住EOO試圖滅火,但無法拍熄;被告與我及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對我母親乙OOO之管教有怨言,積怨已久,就業不順,到處埋怨 ,脾氣很火爆,只要不合他意,他就不順眼等語(相234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46頁、第160 頁)。 ⒋證人己OO於警詢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全家人在餐廳吃年夜飯,突然聞到汽油味,我上樓查看,發現也有點汽油味,又聽晚輩說正廳外廣場也有汽油味,我便出去查看,然後看到火勢,我立即拿滅火器撲滅,現場一片混亂,我當下不清楚是誰縱火,我受有約20%燒傷,頭骨、雙手、臉頰大面積燒傷;被告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被告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老家等語(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⒌證人陳OO於警偵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家人在老家餐廳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部分男性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在座的親戚都在討論此事,我一回神便看到被告站在我面前持白色桶子往餐廳潑灑,在座的人幾乎都被潑到,接著我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燃,一開始點不著,我馬上意識到被潑灑的液體是汽油,立刻脫掉外套從廚房後門跑到菜園,回頭一望廚房及餐廳都已經起火,接著黃OO從同1通道出來,但黃OO已經全身著火,縱火之人是被告;被告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我只有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偵卷二第41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 ⒍證人辛OO於警偵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都在老家餐廳內吃飯,我坐在靠近門口的那桌,吃飯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男性家人離開餐廳去查看,有發現是我父親丙OO的車子有問題,丙OO就出去查看,沒多久我看到被告手提1 個白色桶子,朝餐廳裡的家人潑灑大量液體,餐廳桌上及家人身上都有被潑到,我看到被告將潑灑完液體的桶子丟棄,我便馬上往正廳方向跑出到正廳外廣場,此時我看到廚房2 側冒出火光,才查覺剛才遭潑灑的液體是汽油,一下子我看見我母親施OO上半身著火由正廳祠堂跑出來,我便扶著施OO去找水滅火;被告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我頭髮跟衣服有被燒到等語(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159 頁)。 ⒎證人BOO於警偵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在吃 飯,吃到一半有人查覺到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家人就出去查看,我也有出去看,有先到2 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關起來,門口有油漬,我在正廳外廣場發現有遭潑灑汽油,後來聽到餐廳有尖叫聲,我立刻進入左側護龍內,看到餐廳處閃火,又看到被告,被告就過來與我扭打,又從身上拿出刀要砍我,我馬上往客廳方向跑並將客廳門反關,被告拿刀砍門的玻璃,我認為被告也是想要殺我,我繼續往外跑,之後陳OO及EOO、黃OO也逃出屋外,被告後來就騎機車走了,縱火 之人就是被告;家人與被告不合已經很久了,只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等語(相234 卷第35頁、第37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149 頁) 。 ⒏證人COO於警偵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大家在老 家餐廳內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我與部分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並在AOO的車輛上發現潑完汽油的寶特瓶 ,接著從餐廳內傳出尖叫聲,並冒出火光,我看到施OO全身著火跑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還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縱火之人就是被告;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語(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 ⒐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所致,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偵卷一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7 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偵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105 年2 月9 日相驗及現場複勘報告乙份(偵卷二第79頁至第101 頁)、105 年3 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相234 卷第198 頁至第264 頁反面)、火災現場照片6 張(相234 卷第27頁至第29頁)、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張(相261 卷第9 頁至第13頁)、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 ⒑綜上,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縱火戕害他人生命。 ㈣被告縱火殺人行為,造成甲OO、乙OOO、DOO、張OO、程OO、E OO死亡、施OO、黃OO、己OO、AOO受傷,被告放火行為與被 害人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甲OO因遭受火災,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 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4級達100%,局部肌肉、腦髓、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91頁至第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9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 145 頁至第151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卷第186 頁)在卷可稽。 ⒉乙OOO因生前遭受火災並無吸入大量火災引起之一氧化碳,為 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休克,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少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 級達100%,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月9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7 頁)在卷可稽。 ⒊DOO生前遭受火災,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 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死亡,全身死後燒傷4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橫隔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97頁至第10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9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8頁)在卷可稽。 ⒋張OO生前遭受縱火火災,皮下組織有輕度鮮紅色澤、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級達100%,4級以上燒傷約90%,肌肉、骨骼炭 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140 頁至第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9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69頁至第17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卷第189 頁)在卷可稽。 ⒌看護程OO因生前遭受火災,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2 至3 級達100 %,4 級以上達85%,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 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140 頁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33 至13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9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78 頁至1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90頁)在卷可稽。 ⒍EOO於火災後,先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救治,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全身約2至3 度90%燒傷,造成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215 號函附檢驗報告(相261 卷第27頁至第3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相261 卷第33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61 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61 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⒎施OO因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 月18日、4 月11日施OO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4 頁、原審卷第149 頁)。 ⒏黃OO受有顏面、頭皮、雙腋下、雙手燒燙傷3度15%體表面積 、吸入性灼傷、雙側眼瞼外翻、臉部雙手增生性疤痕,接受多次清創及補皮手術,出院後仍需至少復健1年及後續疤痕 釋放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105 年3 月2 日、6 月10日黃OO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6頁、原 審卷第150 頁)。 ⒐己OO受有頭部及雙手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 接受焦痂切開手術、多次清創、補皮手術及左手二三指皮瓣轉移手術、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8日、4 月8 日己OO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證人己OO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我主要是手全部都是2 度、3 度,尤其這隻手(抬起右手)一直在萎縮,然後還有頭,頭後面都整塊植皮、還有臉(指後腦勺及臉部),最主要就是臉,眼睛、鼻子,鼻子我也燒掉一塊,耳朵也是有燒掉,但是坦白講我燒傷的情況沒有臺中的嫂嫂嚴重,因為她正好就是在第一桌裡面,我是15% ,但是她是19% ,她整個臉比我更嚴重,因為她的耳朵也燒掉了,我現在重建手術也很難做,因為嘴巴、眼睛、鼻子都很難做,所以說我就得要慢慢去適應,我的手可能就是這樣子了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頁) 。 ⒑AOO則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AOO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6 頁)。 ㈤被告縱火行為,造成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物品及裝潢受損,惟尚未達喪失住宅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⒈本案火災燃燒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赴火災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僅龍潭老家受有火熱燒損之情,火勢並未波及他宅( 偵卷一第70頁照片1 );燃燒後由外貌觀察,老家正廳通道西側外牆、左廂廁所及樓梯口北側之窗戶及餐廳與廚房之窗戶、外牆均有積碳、燒損之情,左廂餐廳鐵窗燒損掉落地面,右廂大致保持原貌(偵卷一第70頁至第77頁照片2 至15) ;鳥瞰現場,老家正廳及右廂屋頂無明顯燒痕( 偵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照片16至21);勘查老家燒損情形,左廂1 樓餐廳、廚房、廁所與樓梯口處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正廳通道受火熱輕微燒損,房間與神明廳受煙薰,左廂1 樓其他位置與2 樓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偵卷一第81頁至第94頁照片24至49);其中左廂1 樓通道東側窗戶及廁所門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均以面向餐廳一側較嚴重(偵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照片50至54);左廂1 樓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面向餐廳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照片55至61);有關左廂1 樓餐廳內部燒損情形,左廂1 樓餐廳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愈靠近餐廳門口一側愈嚴重(偵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照片62至64);有關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燒損情形,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變形、碳化、燒失(偵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照片65至67);有關左廂1樓樓梯間燒損情形,左廂1 樓樓梯間之物品及木質扶手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地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樓梯口處較嚴重(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照片68至70);有關左廂1 樓樓梯口處燒損情形,樓梯口之物品、竹竿及木質扶手局部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碳化、燒失,周圍牆壁及地板嚴重受熱、燒損、變色、剝落( 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照片71至77);有關廣場部分,停駐於空地之0000- 00車號自小客車亦有受火熱燒損,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處有1 件衣物燃燒殘餘物,左前輪旁鈑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有破損之情,車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槽局部嚴重燒損(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照片80至92)。以上災損,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20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前列燒損情形,本案火災熄滅後,左側護龍僅靠近後方之廁所、樓梯一帶外牆有積碳、燒損之情,其餘部分外觀大致保持原貌,又左側護龍1 樓餐廳廚房內之屋頂、牆壁及通道之牆壁雖有遭燒損、煙薰,但結構尚仍保持原貌,此觀左側護龍外觀及餐廳廚房內部之拍攝照片24張至明(偵卷一第70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90頁)。 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其中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看) 。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參看) 。又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亦屬之;若僅燒燬臥室房間、房間內之傢俱、震破一、二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則尚未達燒燬程度(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第 1759號判決參照) 。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建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牆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仍可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⒊本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三合院,正廳及右側護龍 係磚造建物,左側護龍已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被告與其父甲OO、母乙OOO、四哥己OO同住於此,是該三合 院係其等平日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家( 偵卷二第21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我平日是與父母、己OO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自宅( 原審卷第10頁反面、84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 ,核與證人己OO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平常和我父母及被告一起住在老家( 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64 頁) 、證人BOO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與我阿公 阿嬤、四叔己OO同住在三合院裡(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234卷第37頁) 、證人POO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本件老家平常只有父親甲OO、母親乙OOO、己OO、被告及看護程OO居住(偵卷一第51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OO、乙OOO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相234 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 。是本件火災現場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⒋承上,本件住宅用老家僅左側護龍之餐廳、廚房、1 樓樓梯口及樓梯間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然其外觀大致維持原貌,主要建築結構如樑柱、屋頂、牆壁、地板僅有受燒及煙薰,並未影響結構安全,仍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證人丙OO於本院前審證稱:餐廳、廚房幾乎都毀損,窗戶都裂掉,水、電全部都跳掉,裡面要住人也幾乎不可能,只有外殼看起來OK,因為那邊是鋼筋混凝土加強乾 燥(磚造),所以燒的時候不會燒到外牆而是燒裡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393 頁) 。是則,本件老家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⒌綜上,本件被害人甲OO、母乙OOO、己OO與被告居住之三合院 ,建物本身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未達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應認僅屬放火燒燬住宅未遂。 ㈥雖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起火處分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偵卷一第13頁)。該局復於105 年6 月22日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檢視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相關位置與燒損情形,發現3 處,起火點為3 處各自獨立,不相連貫,勘查暨清理3 處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火源,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與被告所述「向200 號空地之自小客車及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朝餐廳內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裡丟以引燃火勢」之放火方式,不相符合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點1 個地方,就是我剛剛所述站在餐廳門口往餐廳裡面丟著火的報紙,我只有丟1 次報紙;我原本的計畫是打算先朝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我是直接放在樓梯口,都沒有打開來,我本來是想把背包裡面的汽油帶走,但後來因為與BOO 扭打,所以我就忘記背包裡的那袋汽油( 原審卷第86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又被告供稱其係先朝正廳外廣場上所停放之車輛潑灑汽油,再至餐廳門口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餐廳旋即閃燃,其因此跌倒並受有火焚,被告跌倒爬起後沿走道離去,在走道遇到BOO ,與BOO扭打,嗣被告拿出開山刀,BOO見狀逃走,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離老家,被告並未在左側護龍1 樓樓梯口、廣場上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2處點火乙節 ,核與證人丙OO、戊OO、BOO、陳OO、辛OO、COO前揭證述案發過程相符,而被告縱火後亦因火勢波及受有多處燒燙傷,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聲羈卷第17頁)。被告既坦認犯行,衡諸常情,就其在幾處點火乙節,無隱匿實情之必要,是被告供述足堪採信。 ⒉就左側護龍1 樓樓梯口之起火點部分,因被告將裝有寶特瓶之背包置放在左廂1 樓樓梯口處,是以被告雖未在該處點火,然該處起火點之外來火源,亦有可能係因遭火焚之施OO、黃OO、EOO或被告在逃竄之際,因身上火星飛濺而引燃被告 置放於樓梯口之寶特瓶分裝汽油所致,尚難僅因該處有獨立之起火點,即謂被告亦在該處縱火。 ⒊就停放在廣場上丙OO所有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起火點部分,證人丙OO於原審證稱:餐廳著火之後,EOO從餐廳裡跑到正廳外廣場,我幫EOO把火拍掉,有零星的火勢噴到車子上,引擎蓋才會起火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戊OO於偵訊證稱:EOO全身著火從屋內正廳 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我抱住EOO並試圖拍滅EOO身上的火,但無法滅火,我趕緊找人幫忙,這段期間丙OO車子前引擎位置也著火,我看到我大哥車子的駕駛座的雨刷處有燒破1 個洞等語(相234 卷第53頁、相261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由此可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起火點之外來火源,係因遭火焚之EOO自餐廳往正廳外廣場 奔跑,因丙OO、戊OO幫忙拍滅EOO身上火勢,零星火花濺射 到一旁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引燃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汽油而起火所致,實非被告有在該處點火。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朝餐廳內丟擲,引燃火勢,被告僅在餐廳一處點火之情,應可認定。至於左側1 樓樓梯口及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雖亦屬各自獨立之起火點,惟非被告點火所致,特予說明。㈦被告有以放火殺害家人之直接故意 ⒈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縱火以後會導致人員的傷亡和財產的損失?) 我並不希望有人死亡,我的動機只是要讓他們受傷。」( 偵卷二第25頁) ,被告於聲押庭供稱:「( 問:為何要朝餐廳內潑灑汽油並點火?) 我覺得我40幾年在家族內的付出甚鉅,但結果大家都認為我是最差的,這是我的動機。我潑灑汽油的目的只是希望他們受傷,我沒有希望他們死亡,因為我認為死亡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後續的治療。」( 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被告於偵訊供稱:「如果要讓裡面的人沒辦法逃生,我必須要完全封鎖4 個大門,那麼需要的油量與散發的油氣,會讓我無法執行,我自己也會有事。我並不想要裡面的人死掉,我只是想要讓他們受傷而已,要讓他們知道,為何家裡面1 個既沒吸毒,又沒喝酒的人,會做出這種事情,到底他們是怎麼虐待這個人的,讓這個人做出這種事情。」( 偵卷二第189 頁) ,於原審供稱:「( 依你所述,你的計畫是希望放火燒死當時在老宅裡面的所有人,是否如此?) 不是,我希望他們生不如死。」、「( 具體而言你希望造成什麼樣的後果讓他們生不如死?) 事情是由我決定的,但是後果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所以就是看老天爺讓事情到達什麼樣的結果。」、「( 你的意思是即使當時在老宅裡面的所有的人被燒死,你也不介意,是否如此?) 是。」、「( 你於警詢時表示你不希望有人死亡,只希望他們受傷,有何意見?) 死亡不是最痛苦的事情。」、「(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就是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餐廳,至於當時在老宅裡面的人究竟是會被燒死或是只有燒燙傷或是沒有損傷,你都交給老天爺決定,是否如此?) 沒錯。」( 原審卷第87頁) 。據被告前揭供述,被告並非刻意要讓家人燒死,被告也多次表示不希望有人死亡,被告之動機只是要讓人受傷,因此被告只是容任其發生死亡結果,但並沒有要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本案被告只有殺人罪的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以及不確定故意,進而被告並非蓄意殺人云云。 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雖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其不希望放火燒死所有人,只是希望他們受傷,生不如死,但若燒死,其也不介意等語。惟查,此乃被告個人一時之供述,被告亦曾於偵訊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 、5 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105 年2 月6 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我之前還有跟丙OO說我要滅你滿門,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 可能達到滅滿門;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等語( 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1 頁) ;嗣於原審供稱:「( 為何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 我想人很多的時候動手。」、「( 為何決定要以放火的方式來殺人?) 我比較笨吧。」、「( 放火的方式跟比較笨之間有什麼關係?) 我想不到其他更有效的方式。」、「(你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沒有意見,我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 105 年2 月6 日你準備好東西,你原本的計畫到底是什麼?) 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 105 年2 月7 日會有你的父母、兄長、兄嫂、姪子、姪女回來吃團圓飯,這個你知道嗎?) 當然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90頁、第265 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前審供稱:「( 你於4 、5 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家人之意念,但沒有下定決心,是否如此?) 是。」、「(你於4 、5 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 幾十年的怨跟痛。」、「( 你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 都有。」、「( 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 是。」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本即有殺害全家人之動機及意欲,並計畫以最短之時間、最有效率之方式,達到殺害全家之滅門結果,經其慎思明辨要採取何種殺人方式,其認為若以持刀砍殺方式,將無法達到其意欲以最短時間殺害全家人之結果,其因此考量最有效方式,就是利用全家人齊聚老家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潑油點火之方式,一舉燒死全家人,達到滅門之效果。足證被告本即有殺害全家人之明確動機及意欲,在幾經思量後,採取縱火之方式,於全家人齊聚餐廳吃年夜飯之際,潑灑汽油、引火點燃,以遂行其一舉殺害全家人而滅滿門之目的。因放火係被告殺害全家人之一種激烈手段,被告積極意圖藉由縱火來殺害家人,更意欲發生家人被火燒死之結果,是以被告確有殺害家人之直接故意,顯而易見。 ⒋又被告於聲押庭供稱:當時在場大約10多人,我印象中是朝餐廳的餐桌的正中間潑灑,方向是直的向前潑灑,餐廳的空間狹小,擺了兩個大圓桌及座椅,這樣差不多就滿了;剩下的原本打算潑灑在其他人的房間,這部分我有帶在身邊,但是後來沒有用來潑灑( 聲羈卷第6 頁反面) ;嗣於原審供稱:105 年2 月6 日我準備好東西,計畫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縱火,我是用一個大油漆桶裝汽油,把我手上提的油漆桶裝的那桶汽油直接往餐廳裡潑,餐廳的空間很小很窄,我只要往前潑,就整個餐廳都會潑到,我再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報紙往餐廳裡面丟,突然就閃燃( 原審卷266 頁) :復於本院前審供稱:平常每年過年除夕夜,家人都會在餐廳吃年夜飯,平常每年除夕夜都是這樣子,我潑灑汽油的時候,有看到家人在廚房吃年夜飯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201 頁) 。證人己OO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知道案發當天大家都會回來,因為我父親會要求能夠的話一定都要回來,要祭祖和吃年夜飯;案發當天被告是先朝餐廳門口潑灑汽油,然後再以報紙點火,坐在餐廳的人,並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因為餐廳和廚房中間有木頭隔間,所以桌子那邊就剛好只容輪椅可以進得去而已,人再一坐的話就是完全走不出來,那裡沒有出入口,後面就是窗戶,就是沒有出入口才會這麼嚴重,因為輪椅又在裡面,餐廳門口應該是指樓梯口一下來算門口;我父親( 坐輪椅) 和看護都是坐在裡面的主桌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479 頁至第480 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 偵卷一第2 頁、第58頁) 及證人己OO於本院前審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 本院上訴卷一第496 頁)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合。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此情,亦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返回老家團圓,並齊聚老家餐廳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家餐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1 個出入口,席開2 桌,家人入坐後,已無空間輕易進出,更明知其父親甲OO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看護程OO隨侍在旁照料甲OO,被告若站在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朝向餐廳潑灑汽油,整個在餐廳入坐用餐之家人、看護都會遭汽油潑及,若再點火引燃汽油,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陷入火海,餐廳內用餐人員只能衝出火海由走道之出入口逃生,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瞬間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高度造成餐廳內人員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亡之結果。被告明知於此,仍站在餐廳走道出入口直接朝向餐廳潑油點火,意圖藉由火勢將家人及看護燒死,意欲家人及看護被火燒死之結果發生,達成其殺害全家人以滅滿門之目的,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益見被告有放火燒死家人及看護之殺人直接故意。 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餐廳潑油點火後,因突然閃燃,我人跌倒,跌倒爬起來往客廳前方移動,在還沒有到客廳前之走道,我看到BOO,我就忍不住拿拳頭要揍他,BOO自然就反擊,然後我們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從腰間抽出開山刀,BOO就往客廳外面跑了,我就沒有追到他,我拿開山刀出 來的用意,我是要砍BOO;「只要那天在走道上不管出現翁 家的哪一位男性,我都會拿開山刀殺他。」、「就是要讓他們死就對了」等語( 原審卷第267 頁) ;復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和BOO扭打時所持的開山刀,是標準的開山刀,我綁在 腰上面,我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也是為了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拿刀朝他揮砍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準此,被告朝狹窄餐廳潑油點火引燃火勢,使餐廳內人員不及逃避,欲以火燒之方式殺害家人,更對於從餐廳逃出之家人,以持刀加害之方式,「就是要讓他們死就對了」,此乃其認為得於最短時間殺害全家人之最有效方式,從被告隨身攜帶開山刀,意欲對從餐廳逃出來之人揮砍殺害,不放過任何一人,嗣於走道遇到BOO,即持開山 刀揮砍BOO,欲殺害BOO,設若被告潑油點火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從餐廳逃命之人,何需要再持刀揮砍,「要讓他們死」,在在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⒍綜上,被告因意欲殺害全家人,並欲以最短之時間、最有效率之方式,達到殺死全家人之滅門結果,在長期思量後,採取以火燒之方式,於全家人及父親甲OO之看護齊聚老家餐 廳吃年夜飯時為之,再對由餐廳逃命之人,輔以持刀砍殺方式,以達完全殺人之目的。被告明知其放火行為將會發生人員被燒死之結果,更意欲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足資判斷被告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辯護人謂被告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不合,實不足採。 ㈧被告對停放廣場之汽車潑灑汽油,即為殺人之著手 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意欲,存在於其個人內心,外人難以察覺,如犯罪行為人坦承其情,吾人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當時客觀狀況,綜合判斷結果,如認行為人自白符合經驗法則,則犯罪行為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⒉如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偵查庭陳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 、5 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放火,105 年2 月6 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我之前還有跟丙OO說我要滅你滿門,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達到滅滿門。」( 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於原審105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原本的計畫,是先朝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然後,再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你的意思即使當時在老宅裡面所有的人被燒死,你也不介意,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前審陳稱:「( 你於4 、5 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是否如此?) 是。」、「( 你於4 、5 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 幾十年的怨跟痛。」、「( 你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都 有。」、「( 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 是。」( 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所以把全部人燒死也沒關係?)對。」、「(提示原審卷第265頁,你在地院供稱本來就要殺他們等語,是否如此?)應該吧。」(本院上訴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由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怨恨父母及其他親屬多年,為達到滿門滅絕之目的,先於小年夜購買20餘公升汽油備用,嗣於除夕當晚,先朝廣場汽車潑灑汽油,再轉往餐廳潑灑汽油,原計畫點火引燃餐廳火勢後,隨即赴廣場點火燒車,因火種不足,無法點燃汽車造成更大火勢、釀成更大災害,因丙OO等6 人在餐廳用餐之時,嗅及空氣中瀰漫汽油味,出外查看,隨即發現被告有不尋常之舉,繼而得知餐廳內發生大火,展開救人工作,則被告對廣場停放之親人汽車先潑灑汽油之自白,與丙OO等人所言相符,堪信為真。因被告購買汽油之目的,在縱火燒死父兄等家人,其先朝廣場汽車潑灑汽油,再轉往餐廳潑灑汽油,原計畫點火引燃餐廳火勢後,隨即赴廣場點火燒車,設下第2 道關卡,以防阻從餐廳逃出之人再次逃生之機會,是被告最初對汽車潑灑汽油,即為殺人之著手。 ⒊檢察官以丙OO、戊OO、己OO、AOO、BOO及COO等6 人,在被告 對汽車潑灑汽油後,紛紛起身出外查看,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書第5 頁),原審受命法官就此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我沒有意見,我認罪。」(原審卷第83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認定事實都正確。」(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對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事實)我認罪。」( 本院上訴卷一第188 頁);本院前審與原審相同,認定被告加害丙OO等6 人不成,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在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6月13日接押庭陳稱: 「(對於原審判決、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6頁反面),被告一再坦承其有戕害丙OO等6 人生命之犯意與犯行,僅障礙未遂而已。 ⒋綜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院調查、說明如上,被告確有戕害丙OO等6 人生命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甲OO、乙OOO為被告之父、母,被害人丙OO、戊OO、己OO為被告之兄,被害人施OO、陳OO、黃OO為被告之兄嫂,被害人辛OO、BOO、COO、EOO、DOO為被告之姪子、姪女,被害人AOO、張OO夫妻則為被告之姪子、姪媳, 又被告與甲OO、乙OOO、己OO共同生活居住於龍潭老宅,是 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7 頁),並經被害人丙OO等人證明在卷,被告故意殺害翁家被害親屬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依刑法及特別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翁廷凱、乙OOO部分)、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程OO、翁宇霆 、EOO、張OO部分)、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丙OO、 施OO、陳OO、戊OO、黃OO、己OO、COO、AOO、BOO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1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少年辛OO部分)。 ㈢被告係54年8 月生,於本件105 年2 月7 日案發時,為年滿2 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辛OO係87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屬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辛OO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丙OO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女兒辛OO生於00年00月,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本院上訴卷二第110 頁),被害人辛OO為被告之姪女,被告顯然知悉辛OO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計畫利用父母、兄嫂、姪輩全家人於除夕夜返回老家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以縱火方式,一舉殺害全家,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姪女辛OO案發當時亦會在老家餐廳與長輩一起吃年夜飯,竟基於殺害少年辛OO之犯意而為,是以,被告對於少年辛OO犯罪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害人辛OO部分,漏未論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被告為遂行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縱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案發前1 日晚上,騎乘F65-763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汽油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將汽油桶加滿汽油後,載回住處2 樓房間,並將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以備縱火殺害全家所需,則被告購買汽油及分裝行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此部分分別犯刑法第272 條第3 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3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分別為嗣後所犯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所吸收,僅各論以嗣後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等,即為已足,以免過度評價。 ㈤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看)。經查: ⒈本案火勢造成龍潭老家之左側護龍之1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門 、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燒燬、樓梯間及樓梯口置放之物品及木質扶手燒燬,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或毀損罪。 ⒉置放在三合院廣場上之3775-QW 車號自用小客車,縱受有左前輪旁板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破損、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局部嚴重燒損之情,惟三合院為漢人傳統住屋建築,可分為正身(正廳)、兩側護龍(左青龍、右白虎)及正身前面兩側與護龍間的廣場,亦稱為「埕」,可供休憩聊天、聚會請客、置放物品或是晒場;三合院即係由三面房屋圍著中心之廣場,以成合院,是以三合院之廣場,核屬三合院建物之部分。本案受燒損之3775-QW 車號自用小客車,雖停放在該三合院廣場,然該廣場既係三合院住宅整體之一部分,則停放在廣場上之車輛縱遭火損,屬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前其他物品罪或毀損罪。 ㈥被告持開山刀欲砍殺被害人BOO部分,被告既係計畫利用全家 在餐廳吃年夜飯時,以縱火方式,一舉殺害全家,被告本有殺害BOO之計畫、犯意,在實際下手時,因被告先向廣場潑 灑汽油,BOO因嗅到屋外有汽油味,遂起身至屋外廣場查看 。嗣被告引燃餐廳之火勢,沿左側護龍1 樓之走道欲離去之際,適遇見欲衝入餐廳救火之BOO,被告即以拳頭毆打及持 開山刀砍殺BOO。被告先以縱火,後以拳頭毆打及持刀砍殺 之方式欲予以加害,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為之,屬事實上一罪。 ㈦被告以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OO、乙OOO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程OO、DOO、EOO、張OO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丙OO、施OO、陳OO、丙○○、黃OO、己OO、COO、A OO、BOO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辛OO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㈨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不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206 頁),核與證人丙OO、戊OO、POO於本院前審證稱:就我 所知,被告沒有重大精神疾病,被告也沒有就診,只是有時候容易脾氣比較大等情相符(本院上訴卷一第397頁、第410頁、第487 頁)。又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喝酒、施用毒品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前審陳述在卷(偵卷二第126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06 頁)。 ⒉觀諸本件案發過程,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晚上購買汽油回家後,即將汽油分裝至油漆桶及寶特瓶內,嗣於翌日除夕夜,全家人返回老家團圓聚集餐廳吃年夜飯時,被告即逐一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以滅門之計畫,被告先在自己房間牆上用紅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之字眼,嗣下樓至三合院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在廣場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再返回2 樓房間等候,對於前來請其下樓吃年夜飯之家人,未予回應,俟數分鐘後,認家人均在用餐,即腰繫開山刀、手持裝有汽油之油漆桶、背著裝有汽油之背包下樓,見親族正在用餐,即站在餐廳前方走道出入口,直接將油漆桶內之汽油朝向餐廳潑灑,隨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向餐廳,汽油立即閃燃引爆,被告亦因而跌倒,被告爬起後走向走道,遇見BOO,被告即出手攻擊BOO,因BOO反擊,兩人相互扭打 ,被告即抽出繫在腰際之開山刀,欲砍殺BOO,BOO見狀逃離,被告仍在後追趕,後BOO將客廳門反關,被告猶持刀砍向 門上玻璃,嗣被告在廣場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對被害人COO 、辛OO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足見本件被告殺害全家之計畫,係經過其審時度勢之後,就殺人之時間、地點、方式、順序、步驟,詳加思量規劃,作相當抉擇,一步一步、小心翼翼逐一執行計畫,以遂行其殺害全家以滅滿門之目的,先於房間牆上噴漆「坑人很爽,等我回來」,以傳達其內心不滿及犯案動機,又精準掌握家人齊聚餐廳吃年夜飯之時點,在餐廳前唯一通道引燃火勢,更於縱火後遇見BOO, 仍持刀砍殺BOO,毫不放手,復於案發後淡定向家人喊話「 再跑阿!等我回來」,再騎乘機車離去,顯見於本件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均屬正常,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就你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你認為你自己的精神狀態為何?)正常吧。」(本院上訴卷一第208 頁),則被告在本件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人。 ⒊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逃亡,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山上躲避查緝,獨自生活,經過5 日,迄105 年2 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 線51.2公里處,為警持拘票將之拘捕到案,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是我放的火,警消到場時,我已經離開,我身上現在的傷勢是案發時不小心燒傷的,胸口也有傷勢,是案發後逃到山上撞到樹所導致,我點燃汽油後,從餐廳接客廳的方向逃離屋內,我在逃離現場時跟BOO 發生扭打後,我手上有持刀本來要揮砍BOO,結果他跑太快 ,所以便作罷,之後我便騎乘我F65-763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我先從龍潭中豐路往石門方向前往接大溪區台7線往巴陵方向後,在當地山區躲藏,事先我有先準備糧食,我都是在山區戶外露天休息睡覺,到處躲藏等語(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嗣於偵查庭供稱:點完火後,因為我很愛山水,但是因為我養吉娃娃,所以都沒有辦法出去1 天,所以我就去山裡,我覺得待1 個月應該都沒有問題;我這幾天看星星大自然的,覺得很不錯;乾糧是我事前就準備好的,我平常就會買,我在下巴陵被警察找到,我在下巴陵享受山水等語(偵卷二第114 頁、第117 頁、第132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為了要追BOO才離開屋子,後來我沒有 追到BOO,我不想要讓人抓到,所以離開屋子,從105 年2 月7 日除夕晚間放火之後就騎機車離開自宅,到山上一直到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警察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 線51.7公里處發現我,這段期間我都1 個人待在山上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267 頁)。據上,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計畫作案後之逃亡方式、路線,並備妥乾糧,機車油箱加滿,案發後,為避免被捕獲,以逃避檢警之追捕,益見在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與正常人無異。 ⒋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偵查庭供稱:我覺得正常來講我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就算將來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要放棄我的上訴權利,我也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偵卷二第134 頁);於105 年3 月23日續稱:(我先對戶外的汽車潑汽油),是我最失敗的地方,我當時的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很多事情考慮得沒有那麼仔細,如果我當天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那麼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我覺得我的刑期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偵卷二第189 頁、第190 頁)。被告在犯後亦能清楚明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甚能檢討其犯案過程之優缺,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依該療養院105年 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6 頁反面)及106 年1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9 頁),說明:依被告之家族精神病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訴(述)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與會談等檢查結果,認「疾病診斷部分:翁員目前未呈現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想法或行為。根據法院卷宗及精神鑑定時之觀察顯示,翁員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又根據○○○○○○○的卷宗顯示,翁員於 獄中羈押期間,可以配合規定,規律作息,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和睦,未觀察有明顯異常之言行舉止。故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在人格特質部分,翁員常自以為自己非常重要,他描述『家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的,所有麻煩跟辛苦的事情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具有過度誇大自身的成就與才能、在人際上顯得剝削及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意即呈現自戀型人格特質(NarcissisticPersonality Traits)。」、「認知功能部分:FSIQ=103、VIQ=106 、PIQ=99,整體能力落於一般範圍,其語文能力、抽象思考、常識、視覺警覺能力非常好,但手眼協調、算術、心理運作速度、心理轉換能力(reversibility )、視覺空間概念、邏輯推理能力相對較弱。反應其在生活中可能會有良好的觀察、思考能力,但在對應的行動上能力較顯得弱。是依據所實施的心理衡鑑顯示,『翁員之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全量表智商為103 ),認知功能健全』。」、「責任能力部分:翁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其犯案時並無脫離現實之言語行為。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可以清楚了解殺人行為是否違法,並試圖合理化自己的殺人行為(翁員覺得自身遭受的痛苦已經超過死亡,而不得不採取報復的手段)。翁員於偵訊時清楚交待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評估考量,足見翁員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犯案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選定除夕家人返鄉吃年夜飯之際犯案,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大姊、二姊跟她的女兒),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以斗室裏縱火為主,以提升殺人之效率。犯案後,翁員攜帶預備好的食物和開山刀於山上躲藏數日,也顯見其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最後鑑定結論認為:「翁員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AutisticSpectrum Traits )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益證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⒍綜上說明,從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核與正常人無異,甚至比一般人更為優異,佐以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此與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就你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你認為你自己的精神狀態為何?)正常吧(本院上訴卷一第208 頁),正相吻合,亦可證行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⒎辯護人主張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明力,稱:①鑑定內容包山包海,雖作精神鑑定和心理衡鑑,看不出該鑑定報告係請哪些專業人員鑑定;②鑑定報告內容矛盾,一方面稱符合自閉症類型障礙者,又稱被告沒有患有精神疾病;③鑑定報告提到被告自小個性孤僻、固執等等,但不知該鑑定報告之根據為何;④該鑑定報告提到被告有封閉性思考,與家人無法溝通,內心把家人間的摩擦無限擴大,感覺遭家人虐待,但對精神上和心理上被告是遭受如何之影響,並未說明;⑤鑑定報告提到被告沒有妄想和幻想等疾病,但理由看不出來,需要更多專業的資訊;一度聲請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再為鑑定云云。惟查: ⑴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而具有證明力。又鑑定報告清楚載明:「被告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例如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是以被告僅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非謂被告有自閉症或是其他重大精神疾病。辯護人所提前揭各項理由,屬辯護人一己之見,尚難憑採。 ⑵又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判斷,有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因本院係依據被告在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與正常人無異,再佐以前揭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因而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本院尚非單憑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逕行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本件並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翔實調查整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害人辛OO在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71條 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屬特別類型之犯罪,原審逕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購買汽油及加以分裝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3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3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上揭各罪分別為嗣後所犯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所吸收,應僅各論以嗣後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難謂週全。 ⒊被告計畫、選定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趁全家人返回老家團圓吃年夜飯時,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殺人方式,執行其殺害全家以滅門之目的,故先對三合院廣場上之小客車潑灑汽油,再對餐廳內潑灑汽油,並打算在對餐廳縱火後,再對廣場上之小客車放火,後因火種不足,在引火點燃餐廳之火勢後,致未接續至廣場引火點燃小客車,因被告已於向廣場上之小客車潑灑汽油,縱丙OO、戊OO、己OO、AOO、BOO及COO等人因嗅到室外汽油味,起身離開餐廳至廣場查看, 被告殺人行為已然著手,仍對其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又本案火勢造成三合院住宅之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燒燬、樓梯間及樓梯口置放之物品及木質扶手燒燬,以及停放在三合院廣場上之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輪旁板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破損、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局部嚴重燒損,惟上開物品均屬住宅內之物品,故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及毀損罪;就被害人BOO部 分,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先以縱火方式著手加害BOO ,續以持刀追砍方式追殺BOO,被告先後殺人動作,應整體 評價論以一罪,原判決均疏未說明,稍欠允適。 ㈡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視為被告上訴,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患有自閉症等精神疾病,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業據本院詳加說明、一一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在監所表現良好,尚有教化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患有精神疾病,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通稱「公民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合併通稱為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刑 法第57條規定,被告不應被科處極刑,本院說明於量刑乙欄再為說明。 六、量刑之說明 ㈠死刑存在之必要性 ⒈生命無價,生命最可貴,恣意殺害他人之暴徒,卻不准公權力剝奪其生命,在邏輯上有失衡平。而廢死人士,其最主要之論點,乃生命是不可逆的,苟若誤判,將犯罪嫌疑人處以極刑並執行死刑,異日如發現為誤判,無法回復其生命,執法者無異為兇殘之殺人兇手;但此立論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冤為前提,如犯罪嫌疑人惡性重大,犯下滔天大罪,鐵證如山,求其生而不可得,為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社會安全,懲前毖後,仍有判決死刑之必要。人權至上、自由民主之美國、日本,迄今猶保有死刑,並不時執行死刑,即為明顯之例。⒉法律為現代社會之行為準則,應如何適用法律,應考量各國之國情、文化、善良風俗、國民情感等各項因素,不宜全盤接受他國之法律、制度、見解。我國歷次民調,對兇狠殘暴之殺人犯,支持判決死刑者,高達8 成以上。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之規定,有關死刑制度,司法院釋字第194 號、第263 號、第476 號解釋,認屬合憲之立法,審判者在立法院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於審酌案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 ⒊公民權利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其要求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嚴加約束與限制剝奪人民生命之情事,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亦即非完全廢死。 ⒋基於我國為兩公約之簽署國,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審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具體案件之情節及國民之道德與觀感,本院認為犯罪行為人如為情節最重大之犯罪,無教化之可能性,再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如犯罪行為人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得,仍得量處死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並符合國民道德感情。㈡被告所犯為情節最嚴重之罪行 ⒈人之髮膚,受之父母,係己身所從出之人,在懷胎、出生、幼稚、學習、成長、就業,無不費盡心力,詩經乃云:哀哀父母、生我劬勞,世人均稱: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如有弒逆之舉,常人均認其為惡性深重,應從重量刑,以維護倫教。兄弟一同成長,宛如手足。子姪輩,與自己孩子無異,屬關係密切之親族。一般無關之第3 人,與自己無冤無仇,更不能加以恣意戕害。 ⒉本件被告縱火致喪命者,共有6 人,其中甲OO、乙OOO為親生 父母,自被告33、34歲返家不上班後,與父母共同生活,母親照顧其生活起居約20年,關係尤為密切;其中翁宇霆、EOO,為三哥戊OO之子女,正值青春,當時均就讀醫學系6 年 級,前途無可限量,卻遭烈火焚身;其中張OO為二哥之媳婦,與被告素無怨隙,走避不及,亦遭烈火灼身,當場死亡;被害人程OO則為甲OO之全職看護,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竟狠心一併下手,致遭烈焰吞噬。另造成施OO、黃OO、己OO、AOO受有燒傷,其中被害人施OO為被告之大嫂,換膚數十次 ,終身在痛苦中過活。被告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實令人髮指。 ⒊被告自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原本的計畫就是縱火,我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 原審卷265 頁) ,我計畫以最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滿門效果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14 頁) ,並稱:「本案有2 位直系血親與4 位無辜者喪生,我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偵卷二第189 頁)。被告思量多年,事先購買汽油,蓄意謀殺,意在滅門,於縱火後,在走道遇見子姪BOO,仍持開山刀追殺BOO,毫不手軟,一再顯現出被告之重大惡性。 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符合公民權利公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之罪行」。 ㈢被告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⒈犯罪人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乃基於就犯罪行為人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之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⒉本院前審囑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甲○○○○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臨床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行為觀察、相關人員訪談及司法卷宗資料記錄,翁員(註:被告)對外在環境多採取防衛與對抗之回應方式,表面上雖展現配合意願,卻多為不信任、不合作及抗拒的態度,甚至採取被動的攻擊方式來拒絕談論自己及本案相關的內在訊息(包含客觀現實與心理層面內容)。」、「翁員對外在經驗(訊息)缺乏開放的心態,多以自我中心與窄化的認知模式做為其參考架構,對周遭訊息知覺的關注與統合的努力(心理運作)明顯較一般人為低。長久以來,其對外在世界訊息感知與解釋相當之狹隘與簡化,且花較少心力去發掘及了解事物間複雜之關聯性。這種以自我為中心窄化的參考架構以及簡化看待外在的習慣,看似其有高度意願與外界理性溝通的對話,然本質上卻是為避免犯錯與逃避責任的企圖,專斷、僵化、扭曲的知覺及認知習慣,使其對訊息處理品質較低,除容易流於個人化(主觀)與不正確外(失去真實性)(如時常強調「我自有我道」,表示討厭照著別人的規定去做,覺得照著別人做的話都會有壞結果,也不想做一個照著別人規定做的人),同時也引發更多自我解讀(可能是錯誤)與惡性循環的情緒。」、「在其傾向立即滿足自我需求的特質當中,因無法忍受等待滿足受阻過程帶來的困擾(心理狀態),翁員常採立即滿足自己的行動(而非停留在擔心不能滿足的狀態),立即滿足的結果(行為),反而會造成許多違規問題以及反對外在、甚至攻擊他人的衝突。這種(錯誤)解讀、負面情緒與衝動行為的惡性循環,則衍生(堆累)更多一連串『自認被誤解(錯誤對待)』的負面情緒(如自認為被羞辱,不公平對待),長年以來此一自我反芻式的不良循環,使翁員心裡一直處在『誤解<─>憤怒』的氛圍當中。」、「在過往的成長歷程,面對自己這種負面處境與被誤解的狀況,翁員很少改變自己的意見,也無意願改變對生活事物與自我之看法(觀點),多藉由過著單調的生活,逃避新的挑戰,且常常是限制自己在不需要太複雜的熟悉環境中(如缺乏人際互動,多與小雞小鴨生活),侷限在只與熟識及接受個案自己的人相處。這種逃避覺察、缺乏彈性的因應習慣,不僅使得翁員僵化地抱持過去的觀念(如對爸爸媽媽與兄弟的負向看法),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也無法學會新、替代性或有效的因應方式,無意改變且缺乏彈性的想法著實不利於任何形式的溝通(如家人溝通)與互動(含心理諮商或治療)的進展。」、「成年後,相較於其他家庭成員的發展,因生活上長期的失落(敗)經驗,翁員明顯表現不足的自信心與低落自尊,表現在其常習慣與物體(非人)、虛幻的人物或者是非生活中的人物相互比擬。通常將自己和他覺得較有能力、有魅力、有價值的人(常是抽象的人物角色,如電影裡投射的人物)做比較,也經常舉自己較欣賞古人、今世沒值得欣賞的人,作為逃避自我挫敗的方式。表面上看似貶抑自己,實質則是為了維持其低落的自我價值(覺得自己的行事風格與古人或名人相仿),反諷貶低他人(特別是家人們,如哥哥們念建中卻又考不上台清交)。」、「由於自我價值低落、偏頗認知、又缺乏情緒處理能力,翁員明顯無力處理面對長期生活挫敗與失落帶來的狀態,因此在對外界因應(如社交互動)是較退縮的,且充滿壓抑的負面情緒。又因其在情緒覺察與表達上有著明顯的問題,對情緒展現常有過度控制(或忽略不處理)的問題,因而產生情緒極端壓抑的穩定特質(情緒處理習慣),這使得他難以放鬆、真誠、自在地表達個人的情緒,也難以與他人建立較輕鬆與不拘謹的『單純(如無利害交換或互信)』關係。此時,在因應上,翁員則多傾向斷絕與他人的人際互動,採取敵意性的行動方式。特別是當自己的想法(意見)面對被(外界或他人)質疑,甚至只是(對方)詢問式的討論時,也會表現出明顯的困擾(如不耐煩),不佳的挫折忍受力,及較差的衝動控制力,以至於時而有言語(有時相當激烈)、甚或是肢體上的侵犯。然因其固有扭曲負向的世界觀,為了避免或減少面對被欺負或吃虧的不平衡,但又要顧及保有權控上的優勢,隱忍未及之際,則經常以被動攻擊方式回應。然如前述的自我反芻式不良循環,導致更多的人際誤解與衝突,以及負面情緒不斷地堆累(如本案述及在與家人的關係上)。這種具敵意之被動式攻擊,幾乎成為翁員長年來面對現實(虛偽自私自利)世界慣用的方法,而負面情緒因而不斷累積的同時,不僅讓他陷入無力排除的困境,『被害心態(認知與情緒)』的堆累,卻也構成本案對『不公平(義)』反擊的『合理化』回應。」、「針對本案發生,儘管對案情表達(言語上)承認,然其在認知與情緒上,對自己破壞行為導至親生命傷害的結果,仍無意表達悔意之態度相當的堅持,言情間的表達(現)仍具(聚)焦於自己過去在家庭內所受的輕視、犧牲、不公平與傷害,也不想再多談,也無所補充。對自己案情認定就是死刑,且覺得如果要和其他人一樣關25年,那自己寧願要選擇死刑。對已逝者仍舊表達諸多不平對待與怨恨情緒,連其他關連不大的死者(如姪子姪女們),也覺得不會有太大的愧疚。在未能處理過去自我受傷所堆累的仇恨情緒與固有的認知扭曲中,翁員認為即便他們繼續成長,在這樣的環境下,也會發展成像其他人(家人)一般的自私、自利及虛偽。對於無端傷及的看護,除以淡化與抽離的方式認為是命運使然外,表示這世界無時無刻都存在著生死經驗,意旨死亡是個必然的過程,只是時空剛好發生罷了。」、「綜上所述,翁員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使其無法參照他人、外界的想法。長年以來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一直以來,翁員長期視自己為(家庭)犧牲者,而且是負向剝削、虛偽人際關係的受害者。雖表面上常(口語)表達自我貶抑之態度(如我就是笨嘛!),但本質上並沒有改變自我的意願,認定自己不可能改變為像一般人的行事風格(認定世人都是自私、自利、虛偽)。以翁員此類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加以在防衛、抗拒且缺乏改變動機下,偏執、固著的負向自我型態,加上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在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的情況下,個案在目前司法矯治(體系)氛圍下,仍表現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例如常說『富貴不能移,貧賤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來強調自己沒有改變自己的意願),其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著實難以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即使輔以具治療性之司法處遇,其難度亦相當之高。」、「再者,同樣的困難也存在其再社會化的過程中,除上述之偏執人格特質與自我概念外,因著翁員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被動攻擊主要陷害者,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翁員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翁員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若然,即使以涵容性較高(廣度與深度)的身心形式治療保護之,其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6 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上訴卷一第694 頁至第726 頁)在卷可憑,指出被告「難以司法教化」、「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 ⒊鑑定人甲○○○○復於於本院前審接受檢辯交互詰問,以專業知識證稱:前揭「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我彙整製作,我的學歷為臺灣大學心理系研究所,美國Emory 心理學博士,專長為臨床心理學,包括變態心理學及心理治療,我大部分是以犯罪人作為研究對向,也同時從事臨床治療。我作的鑑定有八里謝依涵案件、鄭捷殺人案,我與被告沒有私人關係,沒有糾紛,我對他沒有偏見。我教了大概超過5 年以上司法心裡學以及司法心理鑑定的過程,我有一個團隊,這個團隊都是有證照的心理師,我本身也是,也有1 、2 位在大學心理系教書,我會跟他們討論這個案子。我接受高院委託後,這案子有2 位心理師,一位是輔仁大學臨床心理系黃○○助理教授,還有一位基隆開業的臨床心理師林○○,成大醫學研究畢業,還有其他研究人員,有1 位是振興醫院的研究員。」(本院上訴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並稱: ⑴教化從字面瞭解,就是重新再來,教化就是再教育的過程,教育或是監獄的處理,它都是教化人的一個方式,包括心理治療也是;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是指這個人,經過類似治療,例如在監所、在醫院,使他改變;被告是否可教化應該比較接近被告的可改變的程度,可改變程度分很多變項,每個變項背後有一些心理學上的意義,以年紀來說,從犯罪的研究裡面可以發現,人越老,再犯暴力風險會隨年紀下降;在考慮可改變性的時候,我會考慮年紀因素,還有人格特質的部分,文獻把它規範成一類叫作穩定的動態人格特質,就是穩定的特質,例如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這一類的;所謂穩定的動態因子,就是如果沒有強力介入,於6 個月以上甚至1 年以上都可以保持穩定,特質一直在,不太會動;所謂強力介入例如正式教育、監所的教化、心理治療、甚至是使用藥物;另一種稱為急性動態因子,大概在3 個月左右可以保持穩定,這跟情境脈絡會較有關聯,例如突來的壓力,因情緒高低,變動會很厲害,可能是3 個月到3 天,甚至一小時或幾分鐘內就會變動;穩定動態部分如果得分很高,有兩種意義,其一是表示受測者的風險高,其二就是要改變受測者,要讓受測者顯現的這些特質發生改變的話,所要花費的力氣、時間可能要更久。 ⑵被告除了家人外,被告跟其他人的相處一直以來都有一些困難,被告中學時跟同學間有衝突,被告從事很多工作都很快離職,顯然被告跟主管、同事之間的相處也沒有很好;被告一直以來都覺得就是沒有被公平對待,在職場上也是這樣,被告覺得他做了很多,但都沒有被適當回應,這是有一個循環在,就是不斷有很多憤怒,憤怒是累積攻擊的一個很重要的觸發因子,只是沒有具體的行為展現而已,因為中學唸完後會畢業,大家就分手,職場的話可以換工作,也可以離開職場;但是家人方面,被告最後無法離開這個家庭,所以衝突就一直在家中累積,家人之間,很多糾葛無法用walkaway的方式解決,所以累積到最後,那個情緒的張力,裡面牽扯許多恩怨的糾葛,如果無法離開,可能會蘊釀一個很糟糕的結果;長期在這種狀況下,被告除了憤怒之外還有一些情緒是低落的,攻擊有兩種管道,一種是自我毀滅,一種是毀滅對方,這兩者會在那裡擺蕩。⑶被告再犯可能性是高的,我不會說一定會發生,就跟能不能改變一樣,那是程度的問題,你很難採那個極端值。(本院上訴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1頁)。 ⒋據前揭鑑定報告及沈教授證述可知,被告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此種扭曲認知中,引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被告此種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又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加上被告表現出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是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被告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被告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被告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被告實亦難以再社會化。 ⒌再從被告犯後表現觀之,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完全發洩其對家人之怨恨情緒,諸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怨從小到大,家人對我不平等對待,導致我積怨甚深,我才會放火洩恨;我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這些字,是我對這些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所噴寫;等我回來這些字樣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我看過很多聊齋這類的書(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前審被害人丙OO陳述意見時,被告當庭對丙OO咆哮稱:「你就等著我回來,你就保證你長命百歲。」(本院上訴卷一第220 頁);被告本院前審律師,詰問被告之大姊POO,問 以:「被告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被告在旁插話,稱:「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被告單手指向辯護人)」(本院上訴卷一第486 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辯論庭陳稱:「我家人都很會說話,讓他們編所謂他們的故事……如果他們認為他們作的對,可以,那人可以輪迴幾十 次,我就在上面等。你們如果覺得你們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大聲)。」(本院更一卷第160頁)。是 以,被告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仍強烈存在,要改變被告殺害家人之動機,避免被告復歸社會後再殺害倖存之家人,實屬不易。 ⒍另從被告親屬證言觀察,證人即被告大姊丁○○於本院前審證 稱:「我有提跟建議(開導)過被告,但被告沒有辦法被開導。」(本院上訴卷一第491 頁)。證人即被告二姐POO本 院前審作證表示:「父母對小孩的管教方式都一樣,父親斯文內斂,他從來沒打過小孩子,最多生氣就是罵而已,絕對沒有打。」、「我也勸過被告,他就走不出來,他往牛角尖裡面鑽,他鑽不出來,我們一直勸他。」、「父母對子女都很關心,只是看子女願不願意接受,父母對每個小孩都很疼,只是有人不願意被疼。」(本院上訴卷第485 頁至第487頁)。證人即被告三哥戊OO於警詢證稱:被告與我及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對我母親乙OOO之管教有怨言,積怨已久 ,就業不順,到處埋怨,脾氣很火爆,只要不合他意,他就不順眼。證人即被告四哥己OO於警詢證稱:被告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老家,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證人即被告二嫂陳OO於警詢證稱:被告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證人即姪女辛OO於警詢證稱:被告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證人即姪子BOO於警詢證稱:家人與被告 不合已經很久了,只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證人即姪女COO證稱: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情。 被告亦自承:其個性孤僻,人際關係不良,每次上班不久即離職。由被告之大姊、二姐、其他親族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個性孤僻,人際關係不佳,長期與家人關係不睦,「他往牛角尖裡面鑽,他鑽不出來」、「他沒有辦法被開導」,因被告之父母已因本案死亡,被告與父母親間之關係實難修補回復,倖存之其他親族,因受到生理、心理創傷,已不願再面對被告,參以被害人丙OO等人及被害人程OO之家屬均一致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已因本案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嚴重撕裂,被告亦未因本案而減弱其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強烈動機,則被告與倖存家人彼此間,實無修補關係之意願及可能。因被告無法修補其與家人之關係,進行自我重構,凡事鑽牛角尖,無法開導,要改變被告殺人的動機,難如登天,益見被告再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律師稱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有教化可能性云云,為逃避死刑之詞,難以採信。 ⒎桃園看守所105 年9 月26日桃所教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檢附之收容人個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89 頁),雖稱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迄106 年3 月1 日本院前審接押時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期間,被告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無違規紀錄,惟其個性較為安靜,平日喜歡1 個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乙節。然監所為龍蛇雜處之地,如廁次序、睡覺位置及其他舉止,有潛規則存在,一般常人入監執行,必有所收斂,甚至拜碼頭,不敢恣意而行,以免苦上加苦,日子難過,此屢有所聞。如前所述,被告個性孤僻,人際關係不佳,如率性而為,難免遭受排擠,甚至遭人動粗或監所法規懲罰,為免孤立、過好日子,被告在監所矮簷下不得不低頭,其不足以作為有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之證明。此從被告在法院開庭之時,或當庭咆哮親人,或伸出手指作出侮辱他人之動作,或癱軟賴在地上,不依制度起立聽判,凡事恣意而為,即可知被告在桃園看守所之表現僅屬一種假象而已,本院更一審自不再行文查明被告在監所表現之必要。 ⒏被告辯護人援引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認被告人格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及自戀型人格特質之臨床表現,具有泛自閉症ASD 臨床表現,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依該公約不得判處死刑。經查: ⑴生老病死,為每一動物必經之過程,人食五穀雜糧,不免有七情六欲,常有病痛發生,因遺傳因素及生長環境,每一個人個性不同,或斤斤計較,或大而化之,不論任何人,或多或少懷有幻想,帶有「神經質」(實為精神質),時有非份之想,以上班族為例,總希望錢多事少離家近,颱風來襲之時,總冀望有颱風假;以販夫走卒為例,購買彩券,常夢想簽中頭獎,一夜致富;以民庭法官為例,常希望原告撤回起訴或兩造當庭和解;以刑庭法官為例,心中常存所收新案,犯罪事實單純,犯罪嫌疑人坦承不諱,無庸調查任何證據,重大繁雜案件最好遠離。每個人都有夢想、痴想,不能因稍有幻想即謂有精神疾病。 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據此,該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並可能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始足當之;一般人輕微身障而不影響與他人平等相處、共同有效參與社會,即不與之。 ⑶被告沒有重大精神疾病,亦不曾看病就診,業據證人丙OO、戊OO、POO證明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397 頁、第410 頁、 第487 頁);被告亦坦承不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206 頁),並稱:「(就你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你認為你自己的精神狀態為何?)正常吧。」(本院上訴卷一第208 頁)、「(辯護人王律師問:你不會主動跟人發生衝突?)我才沒那麼無聊。」(本院上訴卷二第104 頁)、「(檢察官問:你在牆壁上寫『等我回來』,這是什麼意思?)(被告發笑)請妳回去把小 學課本讀一讀吧。」(本院上訴卷二第103 頁),被告平日舉止與常人相差無幾,在犯後更攜帶乾糧騎乘機車奔往偏遠之桃園復興上巴陵山區,以逃避治安機關追捕,與一般人犯案後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作法雷同;另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翁員意識清楚,思考無明顯流程障礙,亦無妄想內容;否認聽幻覺、視幻覺,定向感正常,無病識感。」實驗室檢查部分:「血液檢查結果、尿液檢查結果,無異常;尿液藥物篩檢,嗎啡及安非他命皆為陰性反應;免疫學檢查:梅毒陰性、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陰性;腦波檢查結果,無異常。」心理衡鑑方面,有關被告認知功能部分,「整體能力弱於一般範圍,其語文能力、抽象思考、常識、視覺警覺能力『非常好』」,有關人格特質部分:「傾向以精確的標準、理 智化的方式看待外界世界。」心理衡鑑結果結論為「根據受測結果,個案認知功能、思考、現實感無顯著退化或缺損,且自陳無幻覺、妄想現象,『初步排除有Psychosis 的可能性』」,指出被告無精神疾病(Psychosis )之情;全案綜合鑑定結論,被告「未有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 ⑷桃園看守所前函,指出: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拘獲後,迄1 06 年3 月1 日本院前審羈押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期間, 被告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平日喜歡1 個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89 頁),從被告「作息正常、配合管教、行狀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則被告顯無該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⑸綜合被告犯前、犯後之行為表現,被害親屬之證言,及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參以本院前審辯護人王律師問以:他(被告)有亞斯伯格症?」沈教授基於專家身分專業意見證稱:「不,我沒有說他有」等情(本院上訴卷二第56頁),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態應非屬於影響日常活動、無法平等、有效參與社會活動之身心障礙者。 ⑹本院認定被告非屬身心障礙者,除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外,綜合被告舉止、平日相處親人證詞等各項證據而為判斷,事證已然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行囑託其他醫療院所鑑定,核無必要。 ㈣另就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有利或不利之情狀,說明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依據被告下列供述可知,被告自認對家庭付出最多,卻最不受重視,受到家人不公平之對待及侮辱、虐待,遭受家人多年來之折磨,對家人有幾十年之怨與痛,方會放火殺害全家人洩恨。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但我怨從小到大家人對我不平等對待,導致我積怨甚深,我才會放火洩恨;我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是我對這些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所噴寫;等我回來這些字樣,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我看過很多聊齋這類的書,是除夕當天傍晚所噴等語(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房間牆壁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之照片在卷可憑(相234 卷第233 頁反面)。 ②被告於偵查庭供稱:我忍了40幾年,我想說家人不會這麼壞、這麼無恥,並在祖宗三代面前侮辱我,難道不需要受到教訓;我所作所為都沒有人稱讚過,你們這些人,都期待別人去當英雄,好讓你們可以在後面過輕鬆(偵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續稱:我從小讀很多書,都讀到說人要努力、要忍耐,說話要算話,要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不能逢迎,不能欺上壓下,我有做到富貴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但是我死得非常非常難看,我有良心,也有能力,我做了很多事情,但所有的好處都不是我的;我從小沒有感覺到什麼父愛母愛,我是對家庭付出最多的人之一,我做了什麼,都沒有人看到;這幾10年來我所受的痛苦,我想讓他們也感受一下,我每次告訴他們說他們的所作所為造成我很大的痛苦,但所有的人都說是小事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房間內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就代表一切了,是幾10年來所謂的怨恨、折磨,被害人都是既得利益者,在我家中是以讀書、巴結父母為優先,讀完書所有人都離開家裡,高中之前全家只有我1個男丁,所有麻煩 跟辛苦都是我擋在最前面,只有我最顧人怨;EOO、AOO都是在同一個環境裡面長大的人,結果都會是一樣的;我沒有他們那麼厲害,可以閒閒沒事幹去整、折磨人家30年,從現在往前10年,家人讓我覺得寒心,現在往前3年,家人讓我覺 得噁心等語(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④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是因為幾十年的怨跟痛,這怨跟痛包括父母及其他親屬;我的姪子、姪女等晚輩算他們倒霉;看護程OO的部分,我覺得她很無辜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 ⑤另舉:被告因養吉娃娃、種植孤挺花、百香果、洋蔥、培養雞種,與其他親族發生爭執;及晚上睡覺己OO會放音樂影響被告睡眠、兄長只會巴結父母、大哥丙OO分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財產、姪子AOO返回老家整天只是幫車打蠟 、不做家事,被告在服役前要幫忙家中從事農務、半夜幫接生小豬,備極辛苦,兄長卻遠離老家等例子,認為自己遭受虐待、折磨。 ⑵依被告所述家人對之多年來的虐待和折磨,其中購屋、處分財產之事,在被告父母死亡前,房地產為父母之財產,其父母在法律上屬權利人,得自由加以處分,而其他瑣碎之事,客觀觀之,僅係被告與家人間因日常生活所生之衝突與摩擦,尤其,被告稱:「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分(財產)」、「我要睡覺時己OO還在放(音樂),我覺得很生氣,將此事告訴二姊,我二姊還認為是我的錯。」,被告家人實未對被告有何刻意之虐待或折磨,被告卻認家人對其虐待、折磨,致其對家人產生十幾年之怨與痛,萌生殺害全家人滅滿門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甚且對與被告較無互動之姪子DOO、姪女EOO、姪媳張OO暨無辜之看護程OO,併同放火殺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並無任何值得憐憫之處,可責性甚高。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已經很多年沒有跟他們一起吃飯,我大部分都自己一個人吃,年夜飯也沒有跟他們吃;案發當天年夜飯,家人有來叫我吃,但我沒有下樓吃飯,家人就自行吃飯,這不會有影響到我的情緒,也不會刺激到我;我放火當時沒有受到任何的刺激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 ⑵證人丙OO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之前,被告與家人之間完全沒有重大衝突,當天是圍爐的年夜飯,案發當月之內,感覺都沒有,那時候非常地平靜,所以我們一點警覺都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396 頁)。 ⑶證人戊OO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最近(案發當時)沒有與我 父母或家人發生衝突,最近被告表現比較平靜,所以我們才疏於防範等語(相261 卷第16頁反面)。 ⑷據上,被告並非受被害人等外界所刺激,竟然故意縱火意圖滅門,顯見其內心兇殘。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遂行其以最短之時間,達到殺害全家滅門之目的,選擇除夕夜全家返回老宅團聚餐廳吃年夜飯之時間點,利用老家餐廳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之特點,採取潑灑汽油放火以便得以同時殺害多數人之殺人方式,站在走道餐廳出入口,朝向餐廳內部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引燃,遂行其殺害全家之犯行,造成6 人死亡,施OO、黃OO、己OO、AOO被火嚴重 燒傷,丙OO、陳OO、戊OO、COO、BOO、辛OO因不在餐廳或急時逃出始倖免於難,被告嗣於走道遇到BOO,復持開山刀欲 砍殺BOO,步步進逼,足徵被告心態兇狠,手段殘酷,泯滅 人性,令人駭異。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與人際關係) ⑴被告父親生前擔任會計主任,工作常需輪調,平時只能假日返家幫忙,週間家中之家務、子女教養及農事多賴被告母親打理。被告母親為傳統家庭主婦,勤儉持家,觀念較為保守。被告父母感情佳,生前常一起出遊,被告父親晚年脊椎受過傷,行動較為不便,家中請看護照顧,被告母親則身體尚可,到案發前都還在操持家務。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與母親相處時間長,摩擦也多,被告對媽媽乙OOO不尊稱為母親 ,而以「老女人」代之。因被告個性孤僻,多有自己堅持與原則,以致多未能得到母親認同,使得被告母親常因「不放心」而對於被告之事情干涉較多,從高職選擇之科系,到創業皆然,且因母親慣用指責、嘮叨方式要求被告,讓被告對母親的不滿愈漸累積。被告之脾氣暴躁、敏感,常一言不合就發脾氣,案發前約2 年,被告曾動手推扯過母親,被告之兄長己OO原想帶母親去驗傷,因母親不想家醜外揚而作罷。證人POO於本院前審作證表示:「父母對小孩的管教方式都 一樣,父親斯文內斂,他從來沒打過小孩子,最多生氣就是罵而已,絕對沒有打。」、「我也勸過被告,他就走不出來,他往牛角尖裡面鑽,他鑽不出來,我們一直勸他。」、「父母對子女都很關心,只是看子女願不願意接受,父母對每個小孩都很疼,只是有人不願意被疼。」(本院上訴卷第485 頁至第487 頁),證人即被告大姊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我有提跟建議(開導)過被告,但被告沒有辦法被開導。」(本院上訴卷一第491 頁)。被害人甲OO、母乙OOO為 被告之父母,扶養被告長大,關心被告生活、教育、事業,被告不知反哺,把小事、摩擦無限放大,甚而戕害兩人生命,丙OO、戊OO指被告「禽獸不如、人神共憤」,應不為過。⑵被告當時為51歲,尚未結婚,無配偶慫恿破壞親族關係,其在家排行老么,上有4 個哥哥(丙OO、丁OO、戊OO、己OO),2 個姊姊(丁○○、POO),除四哥己OO外,都已成家,被 告兄姊因就學、就業之故,甚早離家,被告之兄與被告關係因而較平淡,然被告兄姊在學業及工作上都有所成就,並在雙方關係正常時,常會給予協助,如促銷被告所養之難、資助被告開設錄影帶店等,因被告「做過電子、影印機技術員、化工廠、紡織廠」、「常常跟老闆吵架,所以工作時間都不長」(原審卷第91頁被告自白),被告兄長目睹被告歷經幾次事業失敗,勸導被告要外出就業,不要成為「啃老族」,被告對於兄長們之勸說以不屑、不滿回應。被告兄長認為被告自恃甚高,只想快速賺錢,做自己想做的事,又不願被別人「管」,所以多年來都呆在家中,期間三哥戊OO試圖以宗教方式「感化、矯正」被告,但遭被告拒絕,戊OO表示被告曾對於他的提議「嗤之以鼻」,讓丙○○感到無奈。案發前 ,被告四哥己OO與被告、父母同住,平時與被告關係較其他手足親近,己OO會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但意見不合吵架時,被告曾出手拳打腳踢己OO,乙○○多不計較。被告兄長平時忙 碌,仍會抽空返家探視父母,被告二哥丁OO罹患胰臟癌期間也曾返家療養,丙OO則因長子之故,幾乎每週會返家幫忙,兄長與被告間多少都會有互動,為避免起爭執,兄姊多會忍讓到底,以息事寧人,但常讓被告更感覺不被理解。上開事實分據證人丙OO於本院前審證述(本院上訴卷一第220 頁)、證人戊OO於偵訊證述(相234 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己OO於本院前審證述(本院上訴卷一第466 頁至第469 頁、第472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 述(本院上訴卷一第488 頁、第491 頁至492 頁)、證人POO於本院前審證述(本院上訴卷一第487 頁),被告為老么 ,備受兄姐疼愛,兄姐往昔亦多有贊助,被告不感恩在心,卻因芝麻小事,殺害全家,在客觀上難以得一般人之同情。⑶被告自陳個性孤癖,人際關係不佳,常孤立自己,從小就不能跟鄰居玩等情,被告既自恃甚高、孤芳自賞,即應獨善其身,不應禍延他人,竟然縱火燒死「2 位直系血親與4 位無辜者」(偵卷二第189 頁),罪無可恕。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人際關係孤立,未見有急公好義或有功於國家社會之紀錄,無從作為被告減刑之依憑。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原審卷第9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12 頁)、證人丙OO於本院前審證述(本院上訴卷一第389 頁)、證人戊OO於偵訊及本院前審證述(相234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01 頁至第402 頁)、證人POO於本院前審證述(本院上訴卷一第484 頁),被告小時候 志願就是要開農場與牧場,讀龍潭國中時,因要照顧家裡茶園與菜園,成績不算好,參加考高中入學考試成績也不好,是父母透過舅舅更改被告所填升學志願,被告認為唸汽車修護與其興趣不合,埋怨父母毀了前途,被告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後,沒有再升學,被告亦認為自己能力不夠。由此觀之,被告所受智識程度,未能貢獻社會,尚無從作為減輕刑罰或得以同情之因素。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害人甲OO、乙OOO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關係非凡,乳哺 被告3 年,直盼到被告長大,不知費盡多少心力,又怕被告三病四痛,日夜焦勞,又指望被告聰明成器,念念在茲,撫磨鞠育,無所不至。父母恩天高地厚,被告難報答萬一。被告竟視若路人,甚而以仇敵相待,敗壞人倫,滅絕天理,天下無其容身之地。 ⑵被害人丙OO、DOO、EOO、張OO、施OO、陳OO、戊OO、黃OO、己OO、辛OO、AOO、BOO、COO,或其兄長,或其兄嫂,或其 子姪輩,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害人程OO則為被告父親之全職看護,與被告無冤無仇。被告亦陳稱:程OO屬冤枉死亡。被告泯滅天良,視人命如草芥,為洩一己之恨,以極端危險之放火方式,牽連無辜他人,危害社會秩序至為嚴重。 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我國重視春節,年夜飯為家族團圓之歡喜日子,家家戶戶莫不以喜慶之心情,迎接新的一年。被告在除夕夜之前1 日,本應捨去、暫忘平日之憤懣,有相當之時間除舊佈新,準備與家人共歡,防止災難之發生,卻懷著濃濃之報仇心願,騎機車購買汽油,並加以分裝備用;在除夕夜,大家團聚享用年夜飯前,家人仍上樓請被告一同宴飲,被告應感念家人關心,得以馬上中止放火殺人計畫,阻絕災害之發生,對悲劇之發生有絕對之控制力,卻仍蒙蔽良心,對於父母、近親及無辜看護,痛下殺手,其違反注意義務至為重大。 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父母甲OO、乙OOO、子姪DOO、EOO姪媳婦張OO、看護程OO等6 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中甲OO、乙OOO、張OO、DOO、程OO均當場因熱休克而死亡,甲OO、乙OOO、張OO 、DOO、程OO之全身肌肉、骨骼炭化,內臟器官外露,其等 均面目全非,慘不忍睹,於遭火焚時所遭受之痛苦,實難想像。被害姪女EOO勉強逃出餐廳,然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EOO遭火焚至死亡之25小時,承受之痛苦與折磨,無人可 比。其中被害人EOO、DOO、張OO均正值青春年華,EOO、DOO更均係醫學院之實習醫生,彼等美好人生剛要開始,大好前程尚待創造,卻失去寶貴生命,令人哀慟與不捨。又被告犯行造成施OO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黃OO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佔15%體表面積,己OO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AOO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 體表面積4 %之傷害,施OO、黃OO、己OO所受傷勢,需歷經清創、換藥,痛苦難忍,更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承受無比煎熬。至於被害人丙OO、陳OO、戊OO、辛OO、BOO、COO,雖倖免於難,然其等失去親人及自身身心受創之程度亦非輕微。丙OO、戊OO、己OO於除夕團圓之際,失去雙親,姪子AOO與配偶張OO天人永隔,戊OO除失去雙親外,配偶黃OO受有 嚴重燒傷,一雙前途似錦之兒女DOO、EOO均因被告之暴行而慘死,天倫夢碎,悲痛欲絕。另程OO無端受害而亡,其家屬驟失至親,萬分悲痛。被告剝奪6 條生命,使倖存之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痛苦、折磨,在在足徵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至鉅,無從宥恕。 ⒑被告犯罪後態度 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偵查庭供稱:「我覺得正常來講我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就算將來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要放棄我的上訴權利,我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偵卷二第134 頁):於105 年3 月23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你這個案件,最低會被求處無期徒刑,是否瞭解?」被告答以:「本案有2 位直系血親與4 位無辜者喪生,我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偵卷二第189 頁)(被告就偵卷二第189 頁所言,供稱:「我有這樣說,我沒有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4 頁);於原審105 年6 月14日供稱:「(當時有想到你可能會死嗎?)我認為我一定會死。」(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受命法官再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認罪。」(原審卷第83頁反面),原審辯護人並表示:「關於司法精神鑑定部分,被告希望本案可以速審速結。(關於本案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言不再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被告於本院前審106 年5 月17日再供稱:「上訴要旨?」被告答以:「本案是地院職權上訴,我沒有意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181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6 月13日接押庭,表示:「我沒有提起上訴,所以我並沒有上訴理由。」被告對於原審所為死刑之判決均坦然接受,認為本件量處死刑符合社會通念及罪刑相當法則。雖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於原審表示:「(是否有意願與能力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談民事賠償問題?)「我說過了,除了個人資料以外,我不想回答任何問題,可以不再浪費時間好嗎?」(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續稱:「(你家人死亡你不會難過嗎?)我不會」、「(所以你家人因為你的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難過?)不會」、「(你家人因你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前面都不會感到難過,後面當然更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 本院上訴卷一第210 頁、第211 頁)、「(這些被害人的死狀甚為悽慘,你有無覺得抱歉,覺得對不起被害人?)不會。」、「(你放火燒死家人會不會後悔這件事?)不會。」(本院上訴卷一第217 頁、第218 頁);在本院前審辯論庭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POO:「(被告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 告向家人道歉?)」被告隨即出口稱「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被告單手指向辯護人)」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486 頁),於被害人己OO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想請被告好好想想,父母一路養你養到50歲,或許以前家裡辛苦,所以小時候大家的事情比較多,但是你最小,你做得也最少,我們一路從大哥下來,做得絕對不會少,你卻因為一些小事記恨在心,一直發酵,自己又不好好努力面對問題等語時,被告隨即出口稱「少再跟我說這些噁心巴拉的話」(本院上訴卷二第110 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108 年1 月16日辯論庭,更對四哥己OO咆哮:「如果……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面 等。你們如果覺得你們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大聲)。」(本院更一卷第160 頁)。觀諸上情,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罪證明確所致,所稱本件應判處死刑,符合社會期待,實際上被告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實未體認生命之可貴及無價,犯後態度惡劣至極,難以寬宥其犯行。 ⒒被害人方面之態度 被害人丙OO於偵訊表示:「被告預謀殺人,對全家痛下殺手,還說他死了有6 個人陪他死,泯滅人性,如果再放他出來,我們都性命難保,希望一定要判處他死刑。」(相234卷 第58頁至第59頁),於原審表示:「盡快判被告有罪,1個 死刑不夠,6 條人命。」(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陳OO於原審陳稱:「被告一定要被判死刑,不然被告放出來的話,就是我們死。」(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己OO於原審陳稱:「被告一定要為他做的事情負責,他現在還沒有想到他到底做了什麼事,父母、姪子、姪女都因被告的行為死掉了,兄嫂也因為這件事情還在做復建的手術,我也還要繼續接受手術,被告應該要接受死刑的處罰。」(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被害人BOO於原審表示:「我希望判被告死刑,看什 麼時候執行死刑。」(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被害人AOO於原審表示:「1 個死刑應該不夠,我希望判被告死 刑。」(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程OO之家屬楊OO於原審表示:「我希望判被告死刑,1 個死刑不夠。」(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丙OO、戊OO、陳OO、AOO、BOO、COO、辛OO另 具狀表示:被告不顧父母養育之恩,縱火殺死父母,僅存面目難辨之焦屍;DOO、EOO均為實習醫生,有無限光明前途,張OO和AOO結婚甫1 年,竟喪被告之手;施OO、黃OO、己OO 身受燒傷,極其嚴重,復健之路漫漫;戊OO、黃OO、BOO家 庭破碎,日夜悲慟;被告犯後無一絲悔意、歉意,更表示讓倖存者生不如死;被告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以昭公理等情(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被害人方面,無人同情被告所作所為,一致要求告處以極刑。 ⒓被告就業情形 被告從國小就開始幫忙家裡田事,小學時就會幫小豬作人工呼吸,從國中開始要照顧家裡的茶園跟菜園,自六合高工畢業後未再升學;被告2 年憲兵役畢後,被告自70年起曾至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冠球股份有限公司等14間公司就職,做過電子、影印機技術員、化工廠、紡織廠、工地等工作,但因常常跟老闆吵架,且不願意被管理,所以工作時間都不常,最長約僅有1 年10月,最短甚至不滿1 月,自87年4 月起即未有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沒有外出上班之後,被告之兄姊或父母也有提供金援讓他創業,像是開DVD 店,後來也有去繁殖培養狗,都是家人出錢給被告,但被告遇到挫折或不愉快即離去,由家人出面幫忙善後,如被告二哥丁OO曾在高雄幫被告承租農地,讓被告種菜或養狗,由被告去發揮,但是最後還是不歡而散,不論人家怎麼幫助,只要意見稍有不合,被告反應就是很激烈;丁OO也曾花費數十萬元頂下高雄冰塊買賣運送之店面,期間被告與二哥家人同住,後來被告與客戶發生爭執,丟下店面一走了之,也是由丁OO幫忙收拾爛攤子,結束店面。在職場上,只要意見不合,被告反應就很激烈,常常怪罪他人或外在因素,對於他人的協助從不放在心上,對於他人的虧待與疏忽很在意。被告於幾次創業皆失敗後,就回到老家打理家裡的農務。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原審卷第9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丙OO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原審卷第9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20 頁、第387 頁)、證人戊OO於偵訊及本院前審證述(相234 卷第49至第5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02 頁至第405 頁)、證人己OO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偵卷二第196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68 頁至第469 頁、第477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前審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平日生活費用來源為何?)」被告答以:「我保持緘默」(本院上訴卷一第221 頁),足見被告因無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多需透過家人接濟。被告在職場上自恃甚高,不願意被管理,常與上司的關係不佳,致其工作多無法持續。被告本案犯行時,已有多年未有領薪工作,多賴家人援助,與家人關係亦不融洽,造成其與家人間的關係緊張,加上在生活上彼此的觀念有相當大的歧異,讓被告對於家人積怨甚深。依被告職場工作表現,亦無法為被告加分,無從作為被告從輕刑罰之事由。㈤綜上說明,本件在罪責原則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造成6 人死亡(父甲OO、母乙OOO、姪子DOO、姪女EOO、 姪媳張OO及看護程OO)、多人受傷,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天良,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所犯實已符合公民權利公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又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已足認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處以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另被告之「可改變性」極低,毫無悔意,被告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依然強烈存在,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改變之意願與動機;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被告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之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亦難以再社會化;佐以我國目前並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處遇;是被告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極微,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據上,本院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被告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被告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彰法治,以懲不法。 七、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汽油所用之空瓶,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火災現場找到的寶特瓶都是我拿來分裝汽油用的瓶子(原審卷第264 頁),上開空瓶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6頁),是前揭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3 張,為被告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之發票,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為被告個人私人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發票其中有2 張,是我這次去加油站買汽油之發票,另外有1 張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是我去買餅乾之發票,這是我平常就會去買來吃的餅乾,跟縱火之事情沒有關係;扣案的帽子、折疊刀及皮帶都是我的,但是跟本案我放火行為都沒有關係,扣案折疊刀1 把,不是我拿來砍BOO的開山刀;扣案的贓款我不知道是誰的, 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我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264 頁),上揭扣押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不屬於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購入汽油時所使用之汽油桶、潑灑汽油時所使用之油漆桶、持以點火之打火機、持以砍殺BOO之開山刀,均未扣案 。被告於偵訊供稱:開山刀我已經丟掉了,丟在山上( 偵卷二第132 頁) ,於原審供稱:砍殺BOO的開山刀,我丟在山 上,用來點燃報紙的打火機,我不可能記得打火機現在在哪裡等語( 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上開物品,或已燒燬,或遭丟棄,無從認定現仍存在,因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一 │麥根沙士空瓶 │1 個│ ├──┼────────────┼──┤ │ 二 │礦泉水空瓶 │1 個│ ├──┼────────────┼──┤ │ 三 │咖啡廣場空瓶 │1 個│ ├──┼────────────┼──┤ │ 四 │發票 │3 張│ ├──┼────────────┼──┤ │ 五 │存摺及身分證 │3 份│ ├──┼────────────┼──┤ │ 六 │《高明的殺手》書籍 │1 本│ ├──┼────────────┼──┤ │ 七 │皮帶 │1 條│ ├──┼────────────┼──┤ │ 八 │帽子 │1 個│ ├──┼────────────┼──┤ │ 九 │折疊刀 │1 把│ ├──┼────────────┼──┤ │ 十 │現金新臺幣10萬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