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Marappan Sivasamy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appan Sivasamy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施昭邑律師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告彭育霖詐騙,誤將美金114,240 元匯予被告所經營之晉裕興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犯行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而為防免被害人日後追償困難及保全被告犯罪所得必要,被告所有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美金114,170 元範圍內之款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裁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求償權,雖聲請人可待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給付上開存款金額,然此法緩不濟急,更將使聲請人實質上因被告犯罪所遭致之損失日益擴大,而聲請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欲加以取償,即無再以刑事扣押命令予以保全之必要。況觀諸沒收制度立法意旨,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受刑事扣押命令之阻礙,且本案得作為刑事案件犯罪事證之銀行帳戶金流軌跡已留存在案,自不復有證據保全之考量。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扣押之金額確無留存及續行扣押之必要,請法院解除扣押命令,俾利聲請人續行民事執行程序以填補損失及爭取取償時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14,170.1 元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雖經系爭扣押裁定予以扣押,其犯罪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經被告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所扣押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且與該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證據保全,而應繼續扣押。且由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仍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 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得向被告求償,不應受刑事扣押命令之阻礙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意旨僅係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非認為實行債務人之債權受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程序。而且依司法院96年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可知強制執行之標的如經檢察官扣押,則此標的已處於扣押狀態,此時執行法院僅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並待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方得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稽此,聲請人固對被告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惟仍不得逕執以請求解除扣押命令,是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刑事案件既仍繫屬於本院,且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扣押之上開被告所有帳戶內款項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