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馮祝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傳票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祝正(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經法務部准予假釋,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實際出監日期為106 年8 月1 日)。假釋出獄後,受刑人大致按期向觀護人報到,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曾以107 年5 月24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50795號函,通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受刑人亦已於 107 年6 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桃園地檢署迄未回覆對於陳述意見書之辯解是否採納,對受刑人之救濟權益影響甚鉅,顯屬重大違誤。再者,受刑人雖未按規定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4 月17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以下合稱為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然此係因受刑人假釋重返社會後,好不容易在「士方服務有限公司」覓得人力派遣工作,上開日期均係因受派遣工作,致疏未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請假,並非出於惡意,實在是因為更生人身分致工作難覓,非常珍惜,一心想要自力更生維持家計而有所疏忽,既非故意不報到,亦無任何不良犯行或涉犯刑案,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等有關得撤銷假釋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不料,受刑人近日卻收到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處分書內容除指稱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外,另記載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9日未接受驗尿,惟受刑人當日確有按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係因罹患疾病,排尿困難導致當天無法尿出,並非未接受驗尿,法務部豈能以不正確事實偏誤認定其未接受驗尿?受刑人嗣收受桃園地檢署核發之107 年8 月1 日107 執更字第27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且報到日即執行日等情,但該執行指揮確有如上所述之不當及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實際出監日期為106 年8 月1 日,嗣法務部於107 年7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25日,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107 執更字第27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且報到日即執行日」,上開傳票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法務部於107 年7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637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1 日 107 執更字第2726號執行傳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法務部107 年7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6378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19、20、23至33、101 、102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護字第592 號、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289 號《下稱觀護卷》、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1 日核發之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執行傳票,已屬對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 頁反面、4 頁反面),程序上核無不合,不因檢察官是否已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確實有 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之情形,107 年6 月19日則雖有報到,但未完成採尿之事實,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確認無誤,復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9 月25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89877號、106 年11月23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10907號、107 年1 月8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02053號、107 年3 月21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27821號、107 年4 月1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37141號函,以及桃園地檢署107 年6 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07 年6 月21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61078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6、56、61、72、73、90至92頁)。而法務部嗣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為由,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74條之3 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亦有法務部107 年7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637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附卷供憑(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各節亦俱堪予認定。 ㈢法務部雖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迄107 年7 月16日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時止,期間除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以及107 年6 月19日未完成驗尿以外,其餘106 年8 月15日、9 月5 日、10月5 日、10月17日、11月7 日、12月12日、12月26日、107 年1 月9 日、1 月16日、2 月1 日、2 月22日、3 月6 日、5 月15日、6 月7 日、7 月3 日及7 月17日等16次,均依觀護人之指示遵期報到並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復據本院核閱觀護卷審認明確,另有上揭期日之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0、43至45、47至52、57至60、62至71、76至78、85至87、93至98頁),足見受刑人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之次數,遠高於未遵期報到及未完成採尿之次數,且除107 年4 月份以外,受刑人每月均至少已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完成採尿1 次,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則能否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此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已不無疑問。 ㈣又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7日未依規定報到後,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4 月19日以桃檢坤護振字第037131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協尋,並於同日以桃檢坤護振字第03714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5 月15日報到並接受採尿,而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已於107 年4 月19日至受刑人住處完成訪查,訪查意見為受刑人「生活交友尚正常」,受刑人亦確已依規定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再於同日下午接受中壢分局警員查訪,復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之事實,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中壢分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107 年5 月15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1021號函暨檢送之查訪表、桃園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在卷供憑(本院卷第73、74、76至78、80、82、83、86頁),佐以受刑人嗣於107 年6 月7 日、7 月3 日、7 月17日,均能按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及完成採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受刑人自107 年4 月17日以後,其遵守觀護人各項命令已有顯著改善,亦無查訪未獲之情形。 ㈤然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5日完成報到及採尿後,觀護人旋於翌日以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經本署告誡函催其報到、106 年11月15日訪視,其狀況未見改善」為由,簽請「擬依法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於報撤前依法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獲准,桃園地檢署即於同年5 月24日以桃檢坤護振字第050795號函請受刑人於5 日內,就報請撤銷假釋一事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該函經郵務人員於107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受刑人隨即於107 年6 月1 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由承辦之觀護人於同年月5 日蓋印收受,惟桃園地檢署仍於107 年6 月7 日以桃檢坤護振字第056195號函請高雄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主旨為「受刑人於保護束期間自106 年9 月起迄今未按時至本署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均置之不理,顯見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復於說明欄註記「經本署函催報到,106 年11月15日訪視,107 年4 月19日函警局、監獄協尋均未果」、「就其違反保護管束擬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函請提出陳述意見,其未於期限內提出」等語,高雄監獄旋於107 年6 月15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另據本院核閱觀護卷審認明確,並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107 年5 月16日簽、桃園地檢署前揭歷次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高雄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79-1、81至81-4、84、9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桃園地檢署函請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所指之受刑人「經訪視、告誡函催均置之不理」、「 107 年4 月19日函警局協尋未果」、「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報請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等節,均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則法務部以受刑人「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即尚乏其據。 ㈥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自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 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說明其106 年9 月21日等5 次未報到之原因,並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派遣出勤證明等文件供參,檢察官及觀護人並未說明該些資料何以不足採信,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應使其回監接受刑罰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依規定報到、驗尿之次數,確實遠高於未依規定或未完成之次數,其自107 年4 月17日以後,對於觀護人各項命令之遵守亦有顯著改善,復無「經訪視、告誡函催均置之不理」、「函請警局協尋未果」或「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情狀,皆如前述,足見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已屬重大,亦容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可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7 年8 月1 日107 年度執更字第2726號傳票之基礎事實即尚屬未明,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