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與鼎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契約,辦理「廣東省清遠市清新縣清新區山塘鎮上馬一村河段河川污染整治及養殖廢水處理技術設計監造計畫-益生菌應用於廣東省山塘鎮境內水質淨化現地試驗設計監造」相關工作,該工程擬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廣東省清遠市清新縣清新區山塘鎮上馬 一村河段」辦理現場會勘,依約聲請人需前往出席會勘事宜,並提出鼎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委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可佐。是該合約工程對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及存續有重大意義及影響,是聲請人實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出席會勘事宜之必要。又本案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聲請人上訴後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故應無串證之虞。參以聲請人前曾具保,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故亦無逃亡之虞。為此,願以增加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擔保,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然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乃於104年1月15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知該等單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原審於106年8月4日判決,認 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惟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由形式觀之,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限制聲請人出境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㈡聲請人雖以商務需求,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聲 請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委託契約觀之,該函文說明二惠請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辦水利技師)依契約規定出席等語,然細譯該函文資料內容,聲請人非不得委託接替其工作之公司其他同仁代為處理,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必須事必躬親出國辦理、而無法由公司其他員工代表公司出席之急迫性。又聲請人所提資料亦未見有回程電子機票,聲請人是否依該行程計劃而為亦非無疑。考量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所涉犯行為國內重大矚 目之行賄案件,及其涉及公共利益及所犯情節、參與程度,且聲請人始終否認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經原審量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復審酌聲請人刑罰之嚴重程度,縱再予提高具保金額,其逃亡之可能性猶存,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免除逃亡危險外,況本案本院日後亦有密集審理之需求,是聲請意旨縱稱願提高具保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猶屬無據。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業經原審證據調查完竣,其並無勾串之可能云云。惟限制出海、出境之主要目的並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而在於防範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以相關證據以調查完竣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尚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