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永祥因故與具保人巫采燕發生誤會,巫采燕為逼迫被告更換保證人,不惜透過陳家駿具狀向鈞院謊稱被告行蹤不明,被告實不願再與具保人巫采燕有任何糾葛,今另行覓得資力與巫采燕相當之友人游明輝願意擔任保證人,其個人目前總資力約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左右,尚未計算其他個人收入,請鈞院同意准予更換具保人為游明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嗣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時向所轄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請求將具保人巫采燕更改為游明輝,並提出具保同意書、建物謄本、實價登錄、公司登記文件、存摺等資料為據。然被告上開5 千萬元具保金額,除其中2 千萬元係現金保之外,另3 千萬元係由保證人巫采燕、傅國峰各提出1 千5 百萬元之書面保證,有本院具保證人稽核登記卡、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稽之被告所提出上開具保同意書、建物謄本、實價登錄、公司登記文件、存摺等資料,第三人游明輝固陳明願意負責書面保證金3 千萬元,惟游明輝名下之不動產之殘值僅約430 萬元;屬於其個人名義之銀行存款餘額,分別存於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約為515 萬元、31萬元、91萬元,又其中遠東銀行之存款餘額於107 年10月15日僅約15萬元,於107 年10月16日始匯款轉入500 萬元,而被告本件聲請狀係於107 年10月17日撰寫,該筆500 萬元顯然係在本件聲請之前1 日臨時存入作為資力證明,該500 萬元是否確為第三人游明輝個人所有,並可得支配之金額,實有可疑。另被告提出鑫鑽實業有限公司、寶麗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或存摺,縱如被告所陳明之設立或投資情形,惟鑫鑽實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游明輝究屬不同之人格,鑫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投資額均與游明輝之個人財產有別,自無從主張作為第三人游明輝之財力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可資認定第三人游明輝名下不動產之殘值約430 萬元,存款約135 萬元(扣除上開500 萬元),合計約為565 萬元,與本件保證人巫采燕、傅國峰各提出1 千5 百萬元之書面保證,合計3 千萬元之書面保證金額相去甚遠,是被告請求更換保證人為游明輝云云,難認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