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淇鈴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 號、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聲證3 至4 ),均確認訴外人宋品宗迄於94年7 月4 日前均係「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且該事務所中實際為客戶處理稅捐事務及填製會計憑證之人係宋品宗,並非聲請人;另對照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3、第1164、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5 )內容,可知宋品宗為「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實際為該公司之客戶處理記帳、報稅及統一發票之開立之人。又雖宋品宗與聲請人曾為夫妻,然宋品宗為該事務所之客戶處理稅捐等事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否而受影響,況聲請人並不具備會計師資格而毫無辨識宋品宗所製作稅務文件正確性之專業能力,且遍觀歷審卷內僅毫無關於聲請人究於何時變造系爭文書之證據資料,復無曾於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任職之其他證人到庭佐證聲請人所辯不實,再者,聲請人於事實審中亦未自白犯罪。綜合觀諸上開新舊事證,以及本件復欠缺有關聲請人確有實際變造文書行為之各項直接證據之情況下,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辯尚屬非虛且並無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變造文書犯行乃至於主觀上故意,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變造文書行為乙節事實且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懇請鈞院為准予再審之裁定,併懇請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准予停止其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揚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銘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2年7 月29日(92)北區國稅政第920604號函及所附之銘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納稅收列印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結算申報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稱查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申請款項明細表、90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近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9 月30日日盛銀板字第92216 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680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檢送之真正「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稅收之章」印文1 枚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許淇鈴係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均未辦理登記)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稅捐等業務之人;陳正揚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負責人。陳正揚於民國88年起委託許淇鈴為銘昊公司記帳、申報及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等業務,許淇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明知並未申報銘昊公司88年度營所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30 」之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二聯(即收據聯,下同)1 份,將其上內容塗改變造為銘昊公司、板橋市○○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陳正揚、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繳納營所稅13,138元之旨後影印之,表彰銘昊公司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88年度營所稅應繳 13,138元之旨,而變造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公文書1 份後,於89年6 月間某日,向陳正揚佯稱銘昊公司88年度應繳納營所稅13,138元云云,並持以行使上揭變造之88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致陳正揚陷於錯誤,於89年6 月間某日,交付許淇鈴13,138元得手;⒉又明知銘昊公司89、90年度之營收虧損毋庸繳納營所稅,且於90年10月11日、91年5 月28日已代銘昊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無須繳納89、90年度營所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其於90年10月11日、91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而取得其上分別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90.10.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1.5.28 」印文1 枚之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後,分別將原記載為「0 」及空白之「本年度應納稅額」欄,塗改變造為6,630 元、13,113元後影印之,表彰銘昊公司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89、90年度營所稅應繳6,630 元、13,113元之旨,而變造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公文書各1 份,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日期章1 枚(未扣案),並於空白之「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第二聯上,分別填寫銘昊公司繳款6,630 元、13,113元,再持上揭偽造印章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15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28 」印文各1 枚後影印之,表彰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已收取銘昊公司繳納之89、90年度營所稅6,630 元、13,113元之旨,而偽造「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各1 份後,於91年6 月25日某時,向陳正揚佯稱其已代為繳納89、90年度營所稅云云,並持以行使上揭變造之申報書準公文書、偽造之繳款書公文書,致陳正揚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25日某時,交付許淇鈴19,743元得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就上開⒈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上開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聲證3、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主張訴外人宋品宗迄於94年7 月4 日前係「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且該事務所中實際為客戶處理稅捐事務及填製會計憑證之人為宋品宗,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變造文書等犯行係宋品宗所為,而非聲請人所為云云。然查聲證3 即北院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虛設行號之吉利安公司負責人古文城與金言稅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宋品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連續以吉利安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易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衣實業有限公司、祥華科技有限公司、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冠榮廣告有限公司、鴻合企業有限公司、賽紳綜合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上開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於本件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所涉,況上開甲、乙判決所指事實發生時間各為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間、94年至97年間,更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89年間至91年6 月間,相距甚遠,愈無從見得其關聯性;況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前審前係依據證人陳正揚於調查局詢問(見核退995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反面),及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亦均不否認其係金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接受銘昊公司委託代辦88、89及90年之營所稅,而銘昊公司88、89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亦均為其所製作並由其接洽(見核退9957號卷第5 頁反面至10頁反面、偵456 卷第9 頁、原審訴緝卷第100 頁),以及相關書證,認定銘昊公司委託處理營所稅申報事宜之人係被告,且是直接由被告告知銘昊公司上開年度須繳納多少營所稅,並為收取,宋品宗並未與銘昊公司接觸無訛,業據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判決理由欄第㈣⒈部分),是縱宋品宗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甲、乙判決認定事實期間,曾從事金言會計事務所業務,亦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變造文書等犯行係宋品宗所為,是自不足憑以為聲請人許淇鈴有利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所引聲證5之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63、第1164、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另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3、第1164、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本案犯行係其前夫宋品宗所為云云,然本案之被害人銘昊公司係由被告親自製作營所稅申報書、接洽、收款,且銘昊公司所委託者亦係被告,告訴人並不認識宋品宗,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害人均係由宋品宗接洽,被告並未介入不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㈣部分),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聲證5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四、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