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 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華(下稱聲請人)買貨不付款,而判定犯詐欺罪,惟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聲請人代銷,又長期不提供大陸的進貨證明及出貨發票,竟回台利用司法,指稱聲請人已買斷該批毛衣不給貨款而受詐騙,實屬虛構。聲請人已尋獲新證據,即告訴人委託聲請人代銷毛衣之授權書影本,由該授權書所載日期83年1 月20日,可認定過去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毛衣交易均為代銷性質,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授權書已由聲請人向貨物所在地之大陸天津中級法院提起確認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裁定確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可證告訴人提出之清算單所載20萬元人民幣為貨款,已判定退貨還款。爰依刑法第420 條第2 項(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前詞質疑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毛衣經如數出貨而未給付價款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因虛偽證言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再審要件相符。至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證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函暨民事判決書(證4 )、授權書影本(證5 )、告訴人提出之清單(證6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證7 )等件,據以推論告訴人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證為虛偽,惟核上開書證,均無關於告訴人因虛偽證言而經判決確定之內容。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指證不實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㈡況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證5 之授權書影本,僅記載「茲授權銓泰針織服裝有限公司陳金華先生代銷臺灣X+Y羊毛衣餘貨,特立授權書。宏祥企業社黃金城」等語,不僅書寫日期模糊難辨,即使以授權書旁所載傳真打印日期「94-01-20」,亦係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購毛衣之犯罪時間即82年12月之後,自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向其詐購毛衣之情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其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委託代銷契約糾紛,於90年3 月2 日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並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由告訴人取回在被告處代銷之X+Y毛衣3680件,並返還聲請人人民幣20萬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證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函暨民事判決書(證4 )可憑;然依該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載,係認定聲請人於83年1 月20日發出傳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授權聲請人代銷X+Y毛衣,嗣由告訴人發出委託授權書,成立有效之委託代銷合同,嗣因告訴人長期未提供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委託代銷合同,並認告訴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人民幣20萬元。與本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82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詐購毛衣86箱計5250件、價金170 萬元之時間、毛衣數量、價金均有不同,無從以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即動搖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詐購之情為虛偽。又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係就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為認可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亦係本於經認可之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亦無從憑此證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並無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