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聲請人葉步樑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陳再審理由㈠至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至17頁)、㈤(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7至28頁)、(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8至37頁),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詳裁定理由、㈢、㈤)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此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有未合。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 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於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理由、(刑事聲請再審狀4至13頁)中,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儀測99號函暨函附之複核意見相關資料,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7年1月16日 (106)工鑑字第12001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作為新證據,指稱:依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複核意見:「…二、測謊儀器係分別記錄受測人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即圖表最上方2條曲線〕、膚電反應〔圖表中間曲線〕及心 脈血壓〔圖表最下方曲線〕等3個頻道之生理反應。而本案 依圖表資料研判,施測人僅依單一膚電反應頻道做判斷,則在缺少另2個頻道的資訊下做成之結論,存在極大的誤差風 險。三、又本案測謊人員既稱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技術,表示編題內容需安排有「控制問題」,以便安排在「本案問題」前後,來進行比對;若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的反應,認定對本案問題說謊;若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的反應弱於「控制問題」的反應,認定對本案問題誠實。而本案的題序3(葉步樑有透過 中間人向你索取工程回扣嗎?)和題序5(你有送200萬現金給葉步樑親自收受嗎?)等2題係「本案問題」,題序6(你曾經偷過東西嗎?)係「控制問題」,餘均為「無關問題」;依卷內本案測試圖表,題序3標示為R3,題序5標示為R5,題序6標示為C,題序1、2、4等「無關問題」則標示為I。其中第1張圖表「本案問題」問了2次,R5問了3次,其膚電頻 道的反應均高於鄰近C(即題序6)「控制問題」的反應,表示受測人對本案問題說謊;第2張圖表「本案問題」R3問了2次,R5問了3次,其膚電頻道的反應與鄰近C(即題序6)「 控制問題」的反應則互有高低。何以竟能做成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研判未說謊」之結論,顯然有誤…」,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程序未對李宗杰之身心狀況進行過濾措施,所測得測謊圖譜,實為一無法透過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對比而研判有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圖譜,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遽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李宗杰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斷之依據;以及依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認:提領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存款之「91年7月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存入該公司支存帳戶「91年7月1日戶名瑞懿公司支票存款送款薄(代傳票)」,二者其中「伍拾柒萬元整」字樣為相符特徵筆跡,足證呂月玲係將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領出57萬元並存入該公司之支存帳戶供該公司兌現支票,根本未提出57萬元,自無供行賄之用,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云云。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 力,此即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查原確定判決中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係屬有證據能力 之機關鑑定報告。且原確定判決業對法務部調查局對李宗杰所為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予以審酌認定,說明該測謊鑑定之程序係由李宗杰書立測謊同意書,內容載明李宗杰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並就李宗杰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且係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而該局施測人吳家隆在該局研習而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對問卷問題設計內容及測謊過程有其專業能力等節在案(原確定判決第9頁)。反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儀測99號函暨函附之複核意見,固盧列出具該函文複核意見者李錦明之現職、學歷、考試、經歷、測謊資歷及歷年施測重要案件等資料,然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對李宗杰進行測謊鑑定之人,而上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他人之鑑定之機關,上開複核意見所指,僅係事後間接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再審聲請人及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中,又均未提出或說明何以李錦明上開複核意見係必然正確可採,得據以否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證據能力之論理基礎、學說見解、實務案例或統計數字以供參酌。是以,要難據此否定法務部調查局對李宗杰所為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縱屬可採,亦僅足以證明瑞懿公司活存帳戶之「91 年7 月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以及該公司支存帳戶之「91年7月1日戶名瑞懿公司支票存款送款薄(代傳票)」,二者「伍拾柒萬元整」字樣筆跡特徵相符,亦不足以證明存入該公司支存帳戶之57萬元現款,即係該筆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所領出之57萬元現款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綜合審認證人李宗杰、呂月玲之證述,李宗杰、呂月玲之退票紀錄;瑞懿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甲存帳戶暨活存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甲存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等帳戶之存入、支出紀錄,以及李宗杰在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在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之存入、支出情形,佐以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當時財務困窘,向其他金錢業者調借現金,以避免上開2人所使用 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若李宗杰能確保本件工程之估驗款能順利撥付,當可避免其財務持續惡化,是以呂月玲證稱:91年7月1日所領用之現金200萬元預計要送給 葉步樑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而未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乃屬可信。而上開提領之金額係分開成2筆,因有上開避免提領超過150萬元而須登記之特別事由,以致證人李宗杰、呂月玲均於事隔多年後,猶尚能指認,更足見其所言非虛。又觀之單於91年7月1日當日,瑞懿公司之臺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69萬7321元、呂月玲之臺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367萬 2584元、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163萬2700元、南總建築事務所之永豐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10萬元,總計單日上開甲存帳戶即支出610萬2605元,以李宗杰、 呂月玲當時忙於軋頭寸之情況而言,『即使在同一日同一銀行之同一櫃台於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相同數額之57萬元,尚非不可能係另向金錢業者借額同額款項而存入』。況自卷附李宗杰、呂月玲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以觀,並無另一筆143萬 3400元或143萬元現金存入或匯入何一帳戶之證據等情,認 被告辯稱未收受李宗杰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云云,尚無可採 在案(原審判決第23至26頁)。 ㈣是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自非足採。 五、總此,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或與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係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依憑自己主觀意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以其所提之上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依 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