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蕭仰歸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前揭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㈠證人林松茂、告訴人即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負責人馬聖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㈡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製作當票便宜行事之情形,以及證人即城市當舖王金環證述之正常收當過程;㈢大展當鋪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暨其譯文中,關於潘仲達堅持收訖倉棧費始同意開始辦理回贖作業;㈣證人即城市當鋪負責人黃玉鈴、典精品當鋪負責人秦嗣芬等當鋪業者證述認定典當金額之方式;㈤蕓賞公司代沈昊諺(原名沈家民)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以及聲請人回贖典當之系爭珠寶後之款項、利息及倉棧費等費用均流入大展當鋪金主侯宗翰之帳戶;㈥沈家民及蕓賞公司於103年5月23日簽訂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㈦證人侯宗翰及潘仲達關於金流部分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係依下列證據及理 由而判決被告郭新政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依聲請人、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自承或不爭執之供述、證人林松茂、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典精品當舖經理簡重德、蕓賞公司共同經營者嚴嘉慧(亦為馬聖齋之妻)、嚴嘉慧之母田金蓮、羅淑蕾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以沈家民名義匯款5,000萬元及1,004萬2,260元(合計6,004萬2,260 元)至秦嗣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備查簿、沈家民與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展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當票)、本案臺支3 紙、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64 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25日代沈家民清償在典精品當舖典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系爭珠寶,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嗣於同年4 月間,聲請人經嚴嘉慧追討系爭珠寶後,始知其前開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且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之協調會中,提出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之大展當舖借款單,以示系爭珠寶已於同年3 月25日轉質與大展當舖,若需贖回需代償質借款項,馬聖齋、嚴嘉慧遂在前開協調會上交付金額7,147 萬元(即聲請人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之本案臺支3 紙與聲請人轉交潘仲達,並由聲請人同意負擔對於大展當舖未償倉棧費164 萬元,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如數匯款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等基礎事實。 ⒉聲請人與大展當舖潘仲達間無典當系爭珠寶之真意,亦非於103年3月25日至大展當舖為典當行為: ①彼等間並無典當真意:聲請人業自承其係感受到所回贖之系爭珠寶有安全之虞,始將之存放在認識之當鋪業者潘仲達大展當舖處一情不諱,核與證人潘仲達證述其知悉系爭珠寶非聲請人所有,而係聲請人代償他人回贖取得,為求安全而送至其處保管一節相符,且據聲請人所陳,本身對於質借利息之利率、倉棧費、繳息日等有關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甚清楚,是聲請人與證人潘仲達間縱有典當契約之外觀,實無典當系爭珠寶之真意甚明。再者,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不詳人士於其代償贖回之日致電要求觀覽系爭珠寶,且依沈家民之出入境紀錄以及告知嚴嘉慧系爭珠寶業由聲請人代向典精品當舖贖回之事,均係在前開代償贖回日後,從而難認聲請人辯稱之贖回當日感受到安全上之顧慮旋前往大展當舖存放一情為真。況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鋪業法第24條定有明文。證人潘仲達既知悉系爭珠寶之原持有人並非聲請人,卻未拒絕收當,更未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逕依聲請人防免個資外洩為由,未將收當系爭珠寶之事據實登載於大展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亦未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前揭收當資料備查,有該分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3313345700號函在卷可按,益證聲請人與證人潘仲達間並無質當、收當之真意。 ②聲請人並非於103年3月25日持系爭珠寶前往大展當舖辦理典當手續: 證人潘仲達經營之大展當舖未曾收過類如本案之高額典當品,亦無一次支付該典當款項之資力,業據聲請人自陳及證人潘仲達證述明確,然證人潘仲達卻仍以聲請人指定之價額6,647 萬元認定系爭珠寶之收當價額,而非以系爭珠寶之前於典精品當鋪當票上所載之總金額5780萬元,亦或聲請人代沈家民清償匯付予典精品當鋪負責人秦嗣芬之6,004萬2,260元,作為認定典當金額之依據,已與證人潘仲達證稱之收當流程不符。參以證人潘仲達復未將系爭珠寶為當品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即流當物清冊),亦未依所指103年3月25日收當日順序編號開立當票,反而開出當日以後之未來其他期日收當編號之當票,凡此不合常理之行為,均與一般典當及當鋪業者之常規相悖,實難認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25日至大展當舖為典當系爭珠寶之行為。又關於6,647 萬元之典當款項交付過程,不惟僅有聲請人、潘仲達及金主侯宗翰之供述,而無任何相對應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資料可佐;對照於典精品當舖就沈家民數百萬元、上千萬元之質當借款,或聲請人向典精品當舖代償沈家民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借款604 萬7,400元與沈家民、支付164萬元與潘仲達,抑或潘仲達指示員工所存之158 萬元,均係透過銀行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以留下存取紀錄,則高達6,647 萬元之系爭珠寶質借款項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實不合常情。再如聲請人辯述,於103年3月25日典當系爭珠寶後1、2日即取得典當款項,卻未迅即存入銀行,反置放家中,迄103年5月23日協調會後猶未見存入,遲至檢察官偵訊後之翌日(即103年6 月19日)始將其中6,000萬元存入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縱此種種異於常情之舉,實難作為聲請人確曾於103年3月25日即已將系爭珠寶持往大展當鋪典當之證明。況且,縱使聲請人辯稱其經潘仲達、金主侯宗翰交付6,000 萬元現金之說詞可採,亦無從證明交付時間確係「103 年3 月25日後1、2日」及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衡以聲請人為國泰世華銀行VIP客戶,原在103年5 月23日前係邀約嚴嘉慧等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進行協調,其後始更改地點至大展當舖一節,有證人嚴嘉慧於原審之證述,以及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倘聲請人早於103年3月25日即將系爭珠寶持至大展當舖質當,則一開始邀約嚴嘉惠等人至大展當鋪開協調會即可,要無先約銀行進行協調,嗣後始改地點至大展當鋪之必要。是聲請人此舉,益徵其並無在103年3月25日將系爭珠寶批持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 ③以下證據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另外大展當舖就系爭珠寶開立之編號0312號當票上下聯騎縫章吻合一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編號之當票屬同一份當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徵大展當舖營業稅之相關憑據,僅係稅捐機關就經營商業之人為營業稅之課補徵行政處分,亦不能拘束法院對於被告潘仲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實質認定;聲請人主張沈家民與蕓賞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係虛偽不實云云,與聲請人和潘仲達之間是否具有真實典當之真意並無關連性;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均函覆聲請人並無在該銀行有保管箱業務往來各節等證據,均不影響前開關於聲請人與潘仲達間並無典當系爭珠寶並取得典當款項6,647 萬元之認定,以及聲請人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之辯解。 ④綜上,聲請人與潘仲達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 萬元之事實,竟仍收取潘仲達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當票),再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是確與潘仲達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惟: ⒈證人林松茂證稱:於103 年3至4月間,沈家民與馬聖齋多次要求將系爭珠寶拿出來驗貨等語,以及證人馬聖齋證稱之:於103年3月底,在沈家民住家及江東原律師事務所說把從我這邊拿走取走之珠寶拿去大千當鋪,後來有請林松茂找聲請人去大千當鋪將珠寶贖回等語,僅足供作為聲請人將系爭珠寶送至大展當鋪典當動機之依據,仍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珠寶送往大展當鋪典當之憑據。 ⒉所舉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曾於收當時便宜行事之例,係指同時向同一人收當多項物品時,填載於同一編號之當票上,於收當物品登記簿(即流當物清冊)始分別臚列之情形,核與本案潘仲達收當後,未將當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當物清冊,亦未依收當日順序編號開立當票,反而開出當日以後之未來其他期日收當編號之當票上情形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且依證人王金環證述其任職城市當舖時之收當過程,顯無如同前揭潘仲達收當本案系爭珠寶時不合當鋪常規之情形甚明。 ⒊大展當鋪於103年5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暨其譯文中,雖可看出證人潘仲達於收取倉棧費後,始取出系爭珠寶交付聲請人之情,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業自承其乃為保管並維護系爭珠寶之安全,始將之存放於大展當鋪,而非質當之真意,係為虛偽之質當,且從前開論證過程亦可知悉證人潘仲達並非按正常流程收取本案質當物品,而係製造不實之當票,從而證人潘仲達係以何動機及原因收取所稱之倉棧費用或保管費用,誠無足以推翻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依證人即城市當鋪負責人黃玉鈴、典精品當鋪負責人秦嗣芬之證述,固可得知當鋪業界可憑同一物品曾在他家當鋪典當價額,作為本案質當價值認定之依據,惟本案大展當鋪潘仲達認定系爭珠寶之質當金額,顯非以該批珠寶之前於典精品當鋪典當時之總金額5,780 萬元為據,而係以聲請人代沈家民向典精品清償回贖時所支付之價額,加上加借予沈家民之金錢,以及沈家民允諾支付聲請人之利息總和共計6,647萬元作為認定,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同前。 從而,上開2 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⒌蕓賞公司代沈家民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以及聲請人回贖質當系爭珠寶後之款項、利息及倉棧費等費用,雖於103 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鋪協調會時,即當場分別以臺支及匯款方式存入大展當鋪金主侯宗翰之帳戶內,惟對照聲請人辯稱其前取得典當款項之交付過程,無任何相對應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資料可佐,甚且迄至前開協調會後之103年6月19日,始將其中之6,000 萬元存入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從客觀之金流紀錄時點以察,聲請人反而是在金主侯宗翰取得贖回款項後,始有將質當取得之高額款項存入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實,是聲請人以前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與大展當鋪並無虛偽質當之情事,亦無足採信。 ⒍本案系爭珠寶乃聲請人代沈家民清償回贖後,以個人名義送至大展當舖保管,是以就系爭珠寶存放大展當鋪一事,不論其與大展當鋪潘仲達間究係以何種契約名義約定實質內容,契約當事人均是聲請人與大展當鋪潘仲達,茲有疑義者乃在於所生之效力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是以縱需向大展當鋪請求返還系爭珠寶,本應由與大展當鋪潘仲達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出面請求。從而蕓賞公司縱與沈家民及聲請人簽有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至多證明彼等間另以新約債權債務清償方式,實與判斷聲請人與大展當鋪潘仲達間有無虛偽質當無涉,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勘驗協調會錄音內容後,引據論述認定本案聲請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⒎至於證人侯宗翰及潘仲達關於本案質當款項金流部分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乃係基於僅有其等之供述,卻無任何相對應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資料可佐,對照本案其他金流過程均留有銀行存取紀錄以觀,實有疑義,因此未便遽而憑採,核無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再審所指各項,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或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聲請拷貝錄音光碟部分,認與本案聲請再審之審酌事由無涉,核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