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晉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吳誠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周晉功就吳誠部分有罪,認定聲請人每月均自李銀花處固定分得吳誠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分得吳誠民國99年春節所加發榮民就養金1個月1萬3,500元,係誤採信證人李銀花供詞所致(其他書證、人證均無涉金額數目)。 2.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5年7月18日勘驗李銀花於100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局翻異前供後之訊問勘驗筆錄內容部分,有新發現重要事實,聲請人一時未察未提出,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訊問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勘驗筆錄之100年2月15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位置00:21:32至00:21:55之逐字譯文內容整理李銀花與調查官對話,明顯證實從98年10月9日至99年2月18日間至少有4個月以上時間,聲請人與李銀花是無 任何聯繫接觸的,可確認證實無聲請人每月固定自李銀花處分得吳誠就養金5,000元情事。再依卷證,李銀花領到吳誠 春節所加發1個月就養金時間為99年2月5日,也距99年2月18日有多日,期間2人亦無接觸聯繫,可再確證亦無分得吳誠99年春節所加發1個月榮民就養金1萬3,500元情事,此部分顯有新事實漏列未及時提出調查斟酌,讓原確定判決誤採信李銀花證詞,且與案情事實未符。 3.另聲請人有新發現事實即「聲請人與李銀花通聯資料」未及時提出調查斟酌。依據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雙向通聯資料及李銀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可查實2人案發前後就書證之通聯狀況,有無如李 銀花所指控案前有犯意聯絡(98年6月)及定期聯繫分得吳 誠就養金情事。經檢視2人通聯資料,於99年8月24日有1通10秒、8月25日有1通6秒、8月26日有4通(分別為112秒、62 秒、35秒、5秒)、8月27日1通27秒、8月28日1通9秒、8月29日1通5秒(詳卷內書證資料),證實2人除為處理查柏樹有關款項繳回(查柏樹款項係於99年8月27日繳回)連續6天有聯絡外,於本案事件前後半年時間,聲請人及李銀花之間無任何互動聯繫接觸,可明確證實李銀花就吳誠案稱有犯意聯絡約定(98年6月)及案發中有每月定期分贓情事聯絡,均 不是事實。 4.綜上,以上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未及提出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及觀諸李銀花在偵查、審理時對分贓金額前後多次說法不一,差異甚大,又曾試圖以1次 性作成之文書編造製表捏造有定期分贓請領之假象,顯見有意圖推諉以規避刑責。 (二)查柏樹部分 1.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2人在公務上已沒有任何職務關係之繫屬,只有熟識 私交之委任信賴關係,且誤認查柏樹與當時已卸任輔導員之聲請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北市私立愛愛院)僅有一面之緣,誤認查柏樹與聲請人之前僅有轄區榮民與輔導員關係,無任何私誼,更無任何深厚交情可言。更忽視本案事件發展過程中查柏樹意識一直是清楚的,具有自主行為及表達能力,且對自己權益可以主張簽名,對自己的財物沒有任何指控受到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證,仍己見誤認查柏樹與聲請人間無委託代管財物關係,且查柏樹所有財物皆己見誤認聲請人是利用職務關係詐取。 2.此部分有新事證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因查柏樹原在臺北市中正轄區屬單身獨居之特需照顧榮民,依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服務 責任區每3天至少要訪視1次,可證實聲請人與查柏樹關係密切時常見面之事實,聲請人擔任輔導員期間與查柏樹至少有7、80次以上面訪,非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與查柏樹只有 一面之緣。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在服務照顧實務上,特需照顧之榮民與輔導員關係是最密切的,原確定判決以己見誤認聲請人與查柏樹只是一面之緣,應該是聲請人於審理時曾陳述在北市私立愛愛院是聲請人在卸任輔導員後第1次再見到查柏樹口誤致生誤解,誤認僅單純轄區隸屬而無 任何私誼,更無任何深厚交情,顯然在事實上有天地落差之誤解,據以認定與聲請人間無委託代管財物關係純屬誤解,影響心證而為不利判決。 3.查柏樹郵局帳戶在案發時所有提款皆非聲請人所提領,縱聲請人因恐懼受罰而全概括認領,且所提領地點、時間雖有幾筆與聲請人有地緣關係,推斷聲請人有高度嫌疑,然仍應佐證其他直接證據(審視所有提款單筆跡及臨櫃提領人錄影畫面)核對無誤後,始能確信確是聲請人所為行為,且其中有多筆提款金額未入存聲請人帳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金額計算基礎有相當落差。此部分有以下新事實及事證未及提出審酌: (1)查柏樹郵局帳戶所有提款【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簡稱 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 、49、60至61、63、66、84提款單】皆是聲請人盜蓋查 柏樹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然有諸多證據顯示 並未與事實相符。經檢視核對案發時卷內所有提款清單 ,或筆跡態樣清秀工整,與聲請人筆跡潦草顯然有所不 同(卷內有聲請人潦草筆跡及數字筆跡可以核對),或 提款單數字9、7、8顯然亦與聲請人不同。此部分可調閱查扣之錄影影像比對,即可找出提領人並證實查柏樹帳 戶內所有提款均非聲請人所領。 (2)聲請人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 情事,帳款亦有多筆未入聲請人帳戶,僅統計98年8月25日、26日及99年7月1日3筆金額即有60萬元之落差。 (3)案發時查柏樹郵局帳戶內所有提款皆非聲請人所提領, 此部分於調查局偵查時即為調查官楊任之查核知情(可 傳訊證實)。該調查官利用偵查問審上廁所空檔(無偵 訊錄影)曾私下詢問聲請人是否認罪,並告知查柏樹帳 戶金錢雖非聲請人所提領,但多筆卻入聲請人帳戶,想 賴都賴不掉,除非聲請人每筆均能指出領款人是誰,如 果聲請人認罪可以向檢察官求情獲得輕判,且聲請人有3個女兒,他只有1個女兒還小,若這事發生在他身上,他一定會認罪求輕判,聲請人聽完後因為懼怕、無依,遂 相信調查官所言乃為聲請人好,轉而全部承擔概括為聲 請人所認領。 (4)至提領款項何以有大部分入聲請人帳戶內,係因查柏樹 郵局帳戶內合計有200多萬元金額(含定存單若到期轉存活期帳戶),當時若續放帳戶內,恐遭臺北市社會局勾 稽到鉅款而影響查柏樹之中低收入身分(有計畫申請低 收補助)及退輔會榮民就養金之發放,始向聲請人借用 不常流動帳戶供查柏樹暫時寄放現金以續符合中低收入 及榮民就養資格,當時未及時提出係因懼怕且不懂法律 ,深怕會被用公務員圖利重罪送辦。 (5)98年11月27日查柏樹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院)期間,仍 是意識清楚,此由新發現事證即查柏樹郵局帳戶有1筆3 萬元郵局臨櫃存簿提款(詳卷內提款單),該次係在極 偏僻、交通不便之蘇澳榮院內所設簡便型小郵局所提領 ,一般人不會故意或特意至該處提款,可證實此次提款 定與查柏樹有關且為授權所知,查柏樹對他的帳戶使用 狀況是有所掌握、知情的,退萬步言,若此提款係聲請 人所為,僅須於臺北市或聲請人上下班途中提領即可, 何須長途跋涉至蘇澳榮院提領,可證非聲請人所為。 (6)證人胡惠潔於99年12月21日調查證稱:「王信根(查柏 樹前長官)他們向我表示,之前查柏樹的財務問題他們 都是與聲請人周晉功聯繫」,證實聲請人代管查柏樹財 物之事實為真。 4.有以下事證可證實查柏樹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但漏未提出: (1)蘇澳榮院社會工作99年5月5日查柏樹個案紀錄記載:查 柏樹「表達清楚」之事實。 (2)證人王慧宇於105年1月21日審判時證稱:查柏樹住蘇澳 榮院請看護期間,她有巡視他,意識是清楚的事實。 (3)98年7月29日查柏樹就護表有勾選意識清楚之事實。 (4)李銀花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供稱:「(問:你前往蘇澳 榮院探訪查柏樹時,查柏樹身體與意識狀況?)他可以 走動,我有跟他講話,可以回應我的問題」,有意識清 楚之事實。 (5)98年7月20日北市私立愛愛院查柏樹個案紀錄有記載:「案主尚有行為能力」之事實。 (6)證人胡惠潔於99年12月21日調查時敘明:「……該份同 意書是我製作,我有將同意書內容告知查柏樹……當初 (即99年8月6日)本來沒有要求查柏樹簽名,但我看查 柏樹意識清楚可以簽名,所以我就請查柏樹簽名,並由 護理長書記藍文君見證」等語,證明查柏樹有意識清楚 及行為能力簽名之事實。 5.從以上事證可證實查柏樹意識一直是清楚的,且有行為能力可以言語表達,如此年逾80歲之長者,若有財物遭受不平損害,理會激動申覆,但案發時查柏樹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指控,足見聲請人確實受查柏樹委託,此部分亦有證人胡惠潔證詞可證,可以知悉查柏樹對於財物支用是知情掌握的。聲請人對查柏樹悉心照顧前後長達1年半時間,從旁協助租屋 ,支付所有看護費、生活費、伙食費等,住院療養期間亦多次到院探訪照顧,並購置液晶螢幕大型電視及承租第四台讓查柏樹觀看,足認聲請人與查柏樹間真有委託信賴關係存在,與一般單純蓄意犯罪,只為錢而把人跟錢分開之態樣完全不同。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1)就吳誠部分,係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共犯李銀花、證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證人即蘇澳榮院辦事員謝明順、證人即北市榮服處志工陳裕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吳家隆之證述,及聲請人業務執掌表、公務人員明細表、吳誠之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經吳誠簽名出具之委託書、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 字第0980003284號函、吳誠之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表 、經李銀花簽名蓋印其上之98年1月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7月至99年9月「自領給與名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蘇澳榮院伙食費」、「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李銀花其他為吳誠支出」等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蘇澳榮院104年1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1030010178號函、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166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聲請人未通過測謊)等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吳誠之輔導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銀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於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竟自不知情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處取得吳誠簽名之委託書,並由胡惠潔於98年6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發 函至北市榮服處,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9日在前揭函文上擬 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由李銀花每月代領,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經李銀花於98年6月24日在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月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 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按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自領給與名冊」上蓋用吳誠及李 銀花之印文,併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後,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領取日」欄所載日 期核發交付吳誠之上開月份就養金予李銀花,聲請人、李銀花共同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31萬2,270元,扣 除李銀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欄所示6 萬4,631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欄所示1萬5,500元 及「李銀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欄所示1,344元(上開支 出合計為8萬1,475元),聲請人計分得15萬3,500元、李銀 花則分得計7萬7,295元,聲請人所為當屬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銀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胡惠潔繕打委託書,並檢附該委託書函文北市榮服處,使北市榮服處陷於錯誤將吳誠就養金核發交付李銀花、聲請人朋分,為間接正犯,且聲請人、李銀花多次詐領吳誠就養金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2)就查柏樹部分,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 犯李銀花、證人即與聲請人簽立出租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之7套房之趙張秋英、證人即蘇澳榮院外包廠商春霖企業社看護經理王彗宇、證人譚葉秀琴、證人即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證人即北市榮服處輔導員榮華、證人即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駕駛員林坤達之證言,及查柏樹之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下簡稱附表三)所示蘇澳榮院病患個人收支清冊、護理部代管住院榮民病患零用金明細表、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蘇澳榮院伙食費單據、許婉菁郵政存簿儲金簿、查柏樹100萬元郵局定存單影本、北市私立愛愛院98年7月17日出具之查柏樹繳交5萬元保證金保管條、查柏樹繳交98年7月17日至31日月費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計5 萬8,000元之收據、收取代保管零用金2萬7,000元之收據, 及經北市私立愛愛院社工員張志鴻蓋用職戳章表明該院已收取查柏樹健保卡、身分證、榮民證、郵局存摺、印章之北市私立愛愛院養護住民財產代管辦法、查柏樹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柏樹之北市私立愛愛院個案紀錄、退輔會北市榮服處103年6月23日北市榮政字第1030007094號函、聲請人業務執掌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輔導員業務執掌表、北市榮服處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保管」、「稽核」權責表、財物繳回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日處儲字第0991008102號函所附查 柏樹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柏樹之北市私立愛愛院個案紀錄、北市私立愛愛院99年12月10日北市愛社字第216號函暨所附查柏樹財物 點交清單、聲請人與趙樂珍簽立上址房屋自98年7月26日起 至99年7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退輔會政風處100年3 月17日輔政處字第1000000550號函所附本會北部地區榮民之家98年6至9月安養機構床位數統計表、榮患貴重財物託管切結書、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北市聯安字第0991208號函、聲請人手寫字條、救護紀錄表、「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等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明知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且依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且譚葉秀琴及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月間仍為查柏樹之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 榮服處依規定保管或處理之職務上機會,①於98年7月23日 ,在北市榮服處向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理保管查柏樹100萬元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 誤,將查柏樹前揭郵局100萬元定存單1張(於99年1月25日 定存單到期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繳交北市私立愛愛院保證金5萬元保管條1張,暨北市私立愛愛院98年7月17 日至31日月費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共5萬8,000元收據2張及北市私立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萬7,000元收 據1張交付聲請人;②明知其無意將查柏樹送往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居住,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以查柏樹之輔導員身分向張志鴻佯 稱:將於98年7月27日安排查柏樹轉至三峽榮家居住云云, 使張志鴻陷於錯誤,於當日將所保管前揭查柏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等物交付聲請人 ,並於查柏樹98年7月27日搬離北市私立愛愛院時,退回查 柏樹98年7月28日至31日月費現金3,742元,暨將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萬4,497元及面額10萬8,000元支票(含保證金5萬元及退還98年8月、9月,每月2萬9,000元月費,計為10萬8,000元,於98年8月5日兌現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等物 均交付聲請人;③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查柏樹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名義,以盜蓋查柏樹印章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誤認聲請人係經查柏樹授權領款,接續將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達277萬6,000元交付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查柏樹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前開①至③所示犯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原確定判決復併論證人李銀花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聲請人否認上情之辯解均不足採,且說明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吳誠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並非僅憑證人李銀花之證詞,而係綜合審酌全案與此部分有關事證後加以判斷,已如前述。且證人李銀花已明白證稱伊如何與聲請人約定代領吳誠就養金過程及朋分歷次代領剩餘金額,經核與聲請人向不知情之胡惠潔藉詞委由李銀花代領吳誠就養金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聲請人如何利用職務機會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以達詐領吳誠就養金犯行及就李銀花曾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時所供與聲請人無關一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7頁),是聲請意旨(一)1.認原確定判決係誤信李銀花之證詞始對其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2.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李銀花100年2月15日調查筆錄逐字譯文雖記載李銀花稱伊後來到蘇澳榮院看到查柏樹後,與聲請人就沒有再聯絡,等到99年農曆年以後才又聯絡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證物一即105年1月14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第4至5頁)。惟細觀該譯文前後全文,可知此部分係指李銀花所涉有關查柏樹部分,與吳誠部分並無關聯。且有關查柏樹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間,而聲請人與李銀花就有關 吳誠部分於98年6月間即已有犯意聯絡,即斯時聲請人與李 銀花業已約定由李銀花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並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聲請人與李銀花朋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12頁),是有關吳誠部分,聲請人與李銀花既早已約定按月代領,縱李銀花所稱於自蘇澳榮院探望查柏樹後,至99年農曆年後始與聲請人再行聯絡一節屬實,就有關吳誠部分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認定,自無法單憑聲請意旨(一)2.所指李銀花領到吳誠春節所加發1個月就養金時間為99年2月5 日,已距99年2月18日有多日,期間2人亦無接觸聯繫云云,即得認定聲請人並無分得吳誠99年春節所加發1個月榮民就 養金1萬3,500元。 3.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一)3.之通聯資料為據,稱2人於99 年8月24日有1通10秒、8月25日有1通6秒、8月26日有4通( 分別為112秒、62秒、35秒、5秒)、8月27日1通27秒、8月28日1通9秒、8月29日1通5秒,可證實2人除為處理查柏樹有 關款項繳回(查柏樹款項係於99年8月27日繳回)連續6天有聯絡外,於本案事件前後半年時間,聲請人及李銀花之間無任何互動聯繫接觸,故李銀花就吳誠案稱有犯意聯絡約定(98年6月)及案發中有每月定期分贓情事聯絡,均不是事實 云云,惟此等通話時間既均為99年8月間,已在前述認定聲 請人與李銀花間就有關吳誠部分有犯意聯絡時間之後,顯然亦無法以此等雙向通聯資料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三)查柏樹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供稱:查柏樹是中正區榮民,我從98年3、4月開始擔任他轄區輔導員,98年7月間愛愛院通報服務組長劉 龍溪,劉龍溪再告訴我。我知道後,才第1次去愛愛院作訪 視等語(見他字卷第209至210頁),顯見查柏樹與聲請人間僅有轄區榮民與輔導員關係,無何私誼,更無深厚交情可言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明白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倘如聲請人所稱其與查柏樹交誼非淺,係得查柏樹信任並交付郵局存摺、定存單等重要文件,甚至同意聲請人提領查柏樹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一節為真,豈會在98年7月受通知後,方第1次前往北市私立愛愛院訪視,是聲請人稱其與查柏樹間係熟識私交之委任信賴關係,實難採信。2.聲請人雖稱有新事證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證物二即103年6月13日修正之前開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服務責任區每3天至少要訪視1次,聲請人擔任 輔導員期間與查柏樹至少有7、80次以上面訪,可證實聲請 人與查柏樹關係密切時常見面之事實云云。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加強外住榮民暨遺眷訪查督導考評要點」於93年12月21日發布後,於97年2月13日修正 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並公布全文,其後該作業要點曾於98年2月20日、99年5月24日、99年12月2日、101年5月24日 修正,於102年10月17日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自102年11月1日起生效),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 13日修正後,復於106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服務作業要點」並公布全文,聲請人既稱其係自98年3、4月間擔任查柏樹轄區輔導員等情在卷,堪認聲請人所提前開103年6月1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即98年間之規定甚明。觀諸聲請人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期間所應適用之98年2月20日所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 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第6點係規定特需照顧者「每3至7天」訪視1次,此與聲請人所稱「每3天」至少要訪視1次顯有差別,則聲請人所稱其與查柏樹間至少有7、80次以上 面訪一節,自失依據。再者,縱令聲請人前基於工作職務關係曾訪視查柏樹,且不只見面1次,但與其等間是否會變成 熟識,甚或成為獲得查柏樹信賴而處理查柏樹自身財物之人,並無必然關係。況縱認其與查柏樹間交情確有私誼,非僅單純轄區榮民與輔導員關係,依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1點、第13點及輔導員業務執掌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保管」、「稽核」權責表等相關規定,可知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基於業務職掌,固得協助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產不能妥善管理之榮民,辦理申請北市榮服處代為保管及接收榮民重要財物之簽核作業,並會同協辦政風點收財物製作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然所收取該等榮民重要財物,現金應存入國庫,其他重要財物則存放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存單(摺)、印鑑、密碼且須分開妥為保管,北市榮服處併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聲請人自96年11月1日起既已至北市 榮服處擔任輔導員,對該等規定自屬知之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聲請人於不應私下收受查柏樹財物情況下,卻仍私下收受查柏樹所有重要財物,甚而將查柏樹帳戶內金錢提領作為己用,實於法有違,自難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遽為有利於其之論斷。 3.聲請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查柏樹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名義,以盜蓋查柏樹印章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誤認聲請人係經查柏樹授權領款,接續將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達277 萬6,000元交付聲請人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 認定屬實,有如前述。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查柏樹郵局帳戶存摺,由該帳戶內提領暨回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坦承有因投資股票,一時貪心挪用查柏樹金錢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參諸聲請人事發後有回存金錢之情,倘查柏樹郵局帳戶內金錢確非聲請人所提領,聲請人何須再回存款項至該郵局帳戶內,足認聲請人所稱其無領取查柏樹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聲請意旨(二)3.所指各點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1)聲請意旨(二)3.(1)固稱:經檢視核對案發時卷內所有提款清單,或筆跡態樣清秀工整,與聲請人筆跡潦草顯然 有所不同,或提款單數字9、7、8顯然亦與聲請人不同。此部分可調閱查扣之錄影影像比對,即可找出提領人並 證實查柏樹帳戶內所有提款均非聲請人所領云云,惟此 或有可能係聲請人故意簽署與本人慣用筆跡不同或委由 不知情他人代為所致,尚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相 關事證綜合審酌認定之此部分事實。 (2)聲請人既係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查柏樹郵局帳戶款項, 則其提領後,是否必然存入其帳戶、何時存入其帳戶內 ,與聲請人是否犯此部分犯行並無關聯。聲請意旨(二) 3.(2)固稱僅統計98年8月25日、26日及99年7月1日3筆金額即有60萬元落差云云,然經核亦與卷附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內容不符,綜此,無論 金額是否有落差,實均仍無從解免聲請人此部分犯行。 (3)98年11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領郵局雖係「蘇 澳港邊里郵局」,然此並不當然表示此非由聲請人所提 領,聲請意旨(二)3.(5)僅以此提領郵局偏僻,即認定非聲請人所為,顯屬率斷。況觀諸卷附相關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欄)之提款郵局亦不盡相同 ,尚無從單憑上開98年11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 認本案查柏樹郵局帳戶款項均非聲請人所領取。至聲請 意旨(二)3.(3)所稱其係因懼怕、無依,遂相信調查官所言乃為聲請人好,轉而全部承擔概括為聲請人所認領及 聲請意旨(二)3.(4)等節,觀諸本案卷證,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偵查所供係遭不當訊問,且亦不否認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查柏樹郵局帳戶存摺,由該帳戶內提領暨 回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亦未曾為其係因懼怕且 不懂法律,深怕會被用公務員圖利重罪送辦等辯解,是 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始稱係因不當詢問而概括承認 提領,且以此等事由為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4)至聲請意旨(二)3.(6)固以證人胡惠潔於99年12月21日調查之證述為據,主張聲請人代管查柏樹財物之事實為真 云云,然胡惠潔時為蘇澳榮院社工,本案係聲請人私自 聘用救護車將查柏樹送往蘇澳榮院(見原確定判決第25 至27頁),當時聲請人顯已持有查柏樹相關存摺等財物 文件甚明,胡惠潔雖證稱如上,亦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 成立。 5.聲請人係利用其前曾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使譚葉秀琴、張志鴻誤認聲請人於98年7月間仍為查柏樹之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 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定處理保管之機會,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持有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付予聲請人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在案。有關查柏樹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意識清楚,與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實無必然關係,亦即縱認查柏樹精神意識清楚,亦不必然會將伊所有之重要財物交予聲請人。況綜觀全卷,除聲請人自陳其與查柏樹熟識,查柏樹因而將重要財物交付予聲請人保管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查柏樹確有將伊重要財物交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準此,聲請人縱舉蘇澳榮院社會工作99年5 月5日查柏樹個案紀錄記載、證人王慧宇於105年1月21日審 判時之證詞、98年7月29日查柏樹就護表、李銀花於100年2 月10日偵查時之供述、98年7月20日北市私立愛愛院查柏樹 個案紀錄之記載、證人胡惠潔99年12月21日調查時之證詞等欲證明查柏樹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之事實,然均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四)據上,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