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有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有全(下稱聲請人)所呈報者皆為其支付本筆訂單之款項,雖非直接交付予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但也等於是幫聯龍公司支付予廠商,其無法理解何須再交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500元,且其亦無能力負擔。倘此一開始所有廠商款項支出皆是聯龍公司支付,而其卻只收取客人款項,則其應要交出犯罪所得73,500元,惟聯龍公司僅支付紙張及製版費用,且聯龍公司業已請其匯款歸還紙張費用,幾乎所有成本皆由聲請人支付,其不解何須交出犯罪所得。(二)聯龍公司聲稱伊沒有放棄本件訂單交由聲請人處理,惟廠商向聯龍公司請款時,伊又表明訂單與伊無關,請廠商向聲請人請款。惟聲請人要求傳喚本件相關之廠商接洽人證實其所言,法官皆未傳喚即認其有罪並要求其列出成本清單,將聯龍公司支付之款項部分歸還,而其早已歸還聯龍公司支付之部分款項。再僅有接洽人才知道真正之細節,負責人並未接觸訂單只能簡易回答。聯龍公司一直反對傳訊相關廠商,據悉係因聯龍公司在業界已聲敗名裂且到處欠款,並對廠商說謊,所以才怕傳喚廠商到庭,於開庭後向伊等索討欠款。本件訂單所需要之原料及加工費用有95%皆為聲請人支付,是否 應先請聯龍公司歸還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連小學生都明白製作東西都有成本,為何聯龍公司聲稱未放棄訂單卻又不負擔成本?(三)又聲請人對於最後判決只能說百般無奈與接受,惟對於交出犯罪所得一情實無法認同,聯龍公司自始聲請未放棄訂單並由聲請人處理外,就本件訂單皆未進行工作追蹤及支付款項,且聲請人所支付之7萬5千元更超過犯罪所得73,500元,難謂其有犯罪所得之利益款項。另聲請人不懂聯龍公司就本件訂單瞭解多少,伊聲稱力碩係伊服務很久之客戶,怎會對該客戶幾乎不瞭解?斯時數次開庭,聯龍公司聲稱聲請人所匯款歸還之款項為其向聯龍公司借款2萬5千元之第一次還款,是法官亦因此不採信聲請人之說法,當時聲請人確實無法證明此匯款並非歸還借款,而是聯龍公司要求歸還先支付之紙張費用。然最近聲請人整理舊文件時,發現當時聯龍公司親自簽給聲請人歸還借款影本,足以證明聯龍公司當時說聲請人匯款之款項為其向聯龍公司借款2萬5千元之第一次還款等情是說謊。且聯龍公司在107年5月28日開民事庭要聲請歸還10月份薪資與廠商支付之款項時,更自己提出了聯龍公司之帳本影本,上面也明確記載聲請人歸還借款2萬5千元之紀錄,民事庭法官也是親眼所見。是以聯龍公司當時在刑事庭上否認聲請人所匯款歸還者是借款來否定本件訂單並未同意讓給聲請人,等於聯龍公司自己打臉自己說謊不是嗎?(四)聲請人無法證明聯龍公司沒承諾放棄本件訂單,也尊重並感謝法官因為聲請人家庭經濟而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為拘役50日之誤,非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對於交出犯罪所得73,500元一節,實無法接受亦無法承擔。聲請人希望法官重為判決,將交出犯罪所得73,500元一情取消,因該筆款項實為聲請人所支付,且家中經濟亦無能力負擔,另聲請人之兄長最近又強制送醫治療,家中開銷僅靠聲請人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鍾毓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龔竟寧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奕樘、王柑、張春能、林銘德、熊澤龍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復與聯龍公司之製作工單流程表、翔龍、實優公司於103年11 月4日之訂購單、聲請人手寫收款資料、正大公司103年10月3日工作傳票、宏邁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基銘公司對 帳單及匯款申請書、鴻誠企業社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洲公司出貨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聯龍公司之員工守則等,相互勾稽審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背信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暨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宏邁公司之胡副理、新洲公司之蘇秀芬均核無必要一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聲請人本件收受力碩公司交付之73,500元貨款,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聯龍公司薪資條為據,陳稱其已歸還借款2萬5千元,聯龍公司確有將該筆訂單讓給聲請人承作云云。然查縱該筆款項確係由聲請人歸還聯龍公司之款項,然此僅係聲請人事後彌補聯龍公司之損害,無解於其隱瞞聯龍公司私自承接訂單,造成聯龍公司須先為聲請人支付部分成本費用,又無法回收貨款而損及聯龍公司利益之犯行已然成立一節,業經原判決詳論在卷(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 請人所執上開薪資條,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惟仍無從憑此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所執前詞,尚非足採。又聲請人所憑之請假單及打卡出勤表,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準此,難謂上開請假單及打卡 出勤表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人以住院許可證為據,泛稱其無力負擔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查此屬其個人暨家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自難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刑法修正後之犯罪所得係採總額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雖稱有支出部分成本,惟基於總額原則,其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受之貨款共73,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於聲請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剖析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泛稱其有支出部分成本,不應再交出犯罪所得云云,洵屬無據,要難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復查聲請人有扶養兄長之生活壓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衡酌在卷,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其兄長因病住院一情,無從執為聲請人並未涉犯本件背信犯行之佐證,亦無從憑此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顯於法有違。綜上,聲請人所執各情,均無可採。聲請人泛執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要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