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叔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叔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下列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被告確實當場向店員徐 雅玲訴此棗紅色衣服試穿,衣服小了點,要求要大一點,還要再買一件,被告先生這第一次有看見該店員徐雅玲。被告先生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根本沒看見店員徐雅玲在現場,還能在法院硬坳被告竊盜。被告先生第三次傍晚回現場拿駕照證才再看到店員徐雅玲。要硬坳被告有犯罪,那就需要徐雅玲回到法庭或派出所對天發毒誓…。 (二)被告因第一審法院開庭時間日期與被告公司趕5月營業稅… ,致未主張有利事項,現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結帳時,被告放粉紅色衣服時候,有人搶先結帳時候,被告就脫掉棗紅色衣服拿在手上等店員徐雅玲拿大一號尺寸。被告取出皮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當被告已付2件衣服錢。出納人盧傳金小姐結帳時,有問被告是一件還是?有加手勢比一,還是…,當時被告先生喊話「快一點」。聲音大於出納人盧傳金小姐聲音,被告不知出納人盧傳金小姐說什麼…被告就快一點,將棗紅衣服放入背包。並沒有看結帳金額是否對錯、所收到錢是否對錯。這點被告承認錯、出納人盧傳金小姐也有錯。出納人盧傳金小姐追出來說被告盜衣時,與法庭所言不同。被告一直相信每一位收銀員,被告不特別注意。「被告說:不是拿1,000元付兩件,被告包包裡拿的是已付款 的棗紅色。出納人盧傳金小姐說:我有問你是否一件還是兩件,妳沒回答我。這件沒付。被告說:那我現在付錢。出納人盧傳金小姐說:不行啊,妳這是偷,妳不進來、我要報警」。這句被告先生有聽到。第一審法院並未叫被告先生出面詢問,堅持聽這兩人胡亂掰…。 (三)被告確實撿一條很骯髒又變形又有一部分尖硬直項鍊,是被告在櫃檯地下撿起來往櫃檯扔(雖然這一段有錄影到,卻遭分段覆蓋【原聲請意旨誤繕為附蓋】到;但是他沒切很乾淨)。有拍到被告看到地下(準備蹲下去)時候,遭覆蓋。被告並無盜項鍊,並無帶出店外。被告當時正在憤怒櫃檯出納人盧傳金小姐嫁禍被告盜衣時,就大力扔被告手提包,麵包袋至櫃台,袋內只有麵包及錢包(這是第三段有錄到,卻遭到分段覆蓋)。事因被告取麵包給被告先生時候,才發現因被告扔麵包、手提袋太過用力,使髒項鍊一部分尖硬如鐵般反應反彈過來,朝向麵包袋。被告才拿出給出納人盧傳金,就放在櫃檯桌面。被告並無盜項鍊,並無帶出店外。出納人盧傳金小姐在警察未到時候,當時當場所精心尋找拍照片項鍊柔軟能彎曲繞圈、漂亮又非常新,非本人所撿到那一條,不一樣。被告所撿到的是一條很骯髒又變形又有一部分尖硬直項鍊,形狀不一樣,所以骯髒項鍊如鐵般一碰會有反彈反應(這第二段有錄影到,卻遭到分段切割)。 (四)被告麵包袋子較大很多,是裝五大塊麵包。出納人盧傳金小姐在螢幕上所費精心找到的是「牛頭配馬嘴」拿出來麵包袋小很多很多,有項鍊非被告的麵包袋…。被告確實當場向店員徐雅玲訴此棗紅色衣服試穿,衣服小了點,要求要大一點,還要再買一件。被告說話完後不到一分鐘就有一位小姐從中拉出換衣服窗簾出來擋住被告與店員徐雅玲二人視線。之後店員徐雅玲就不在現場…。直到警察來一會兒才出現,並不知狀況還能掰狀況…。出納人盧傳金懂得如何切割覆蓋較有利於本人這三段。本人可指出來,請一定要先向店家「店長王秋梅」問投影機是哪家廠商,再請廠商配合查證,不然被告終身實感遺憾、心寒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叔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日昇百貨行「3C襪社中正店」(下稱系爭商店)選購 衣服,於試穿店內陳列架上之棗紅色外套1件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徐雅玲未注意之際竊取前揭衣物,復利用尋逛衣物之機會,接續竊取原放置在展示衣物上裝飾之項鍊1條,得手後,僅持另1件挑選之粉紅色衣物前往櫃檯結帳,將上開棗紅色外套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皮夾覆蓋手持項鍊之左手(項鍊吊牌外露),嗣以左手持取店家包裝粉紅色衣服之黃色塑膠袋遮蔽之方式,未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店員徐雅玲發現棗紅色外套不見,經追出店外攔下劉叔美,由劉叔美自行從背包內取出上開竊得之棗紅色外套,並在劉叔美返回店內理論,整理手持隨身物品之際,該項鍊自黃色塑膠袋處掉落櫃檯檯面,劉叔美發覺後持取丟還店員檯面。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店選購衣物,且該棗紅色外套及項鍊確實沒有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棗紅色外套、項鍊之犯行,辯稱:⒈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且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 伊以為2件都已經結帳,店員卻故意只結帳1件衣服,⒉項鍊是伊從地上撿起來的,已經很髒,而且斷成2截,伊確實沒 有偷衣服及項鍊,是被冤枉的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上開棗紅色外套及項鍊,於警詢時辯稱:她當時試穿棗紅色外套後,就直接穿在身上,之後她挑了另1件 衣服去結帳,將之前試穿的棗紅色外套放在包包裡,並非惡意去偷,至於項鍊是因為四周都是金屬物品,她包包就放在上面,當她整理東西要放進袋子時,有1條項鍊勾到她的塑 膠袋,她看見拿給店員,項鍊並非她所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辯稱該件棗紅色外套係其試穿粉紅色衣服時放進包包內,項鍊則是整理東西時勾到塑膠袋,與其於:①偵查中辯稱:伊去系爭商店內購買衣服,將挑選的衣服放在手上,結帳時小姐有問她是否要結帳,伊回答是,之後就隨手將衣服放入包包,之後因為伊先生催促,伊看到地上有項鍊,就揀起來交給櫃檯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②原審辯稱: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而且伊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不知道店員只有結帳1件衣服,項鍊則是伊後來進到店內從地上撿起來,已經很髒,是變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105、117至119頁),改辯稱棗紅色外 套是其結帳時誤認店員已經完成結帳而放入包包,項鍊則是在地上撿起,已見前後齟齬,而有難信其辯解為真實之可疑。⒉徵之原審於107年2月26日、3月19日勘驗系爭商店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第1段畫面:①被告於錄影監視 器所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同,下稱所示時間)3時44 分11秒許,被告將衣架上棗紅色外套取下,②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4分17秒至22秒許,穿上該棗紅色外套,直至所示時 間3時46分14秒至22秒許,始脫下棗紅色外套,並於所示時 間3時46分23秒許,將棗紅色外套掛在左手前臂,後背包則 掛於右手前臂,③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6分24秒許,取下1件粉紅色衣服後,往櫃檯方向移動,④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6 分32秒許,右手將掛在左手之棗紅色外套取下夾在左側手臂,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⑵第2段畫面:①系爭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粉 紅色衣物,走至櫃檯欲結帳,直至【圖5】即所示時間00:00:37,可見被告手拿錢包,左手處可見吊牌(項鍊)露出 ,②【圖6】即所示時間00:01:03,被告取出1000元鈔票 待結帳,吊牌(被告以皮夾覆蓋)仍露出於左手邊並不斷晃動,③【圖13】即所示時間00:01:38,項鍊吊牌仍在被告手邊晃動(被告仍以皮夾覆蓋),④【圖14】即所示時間00:01:44,項鍊之吊牌仍在被告左手上整個露出,被告並以左手提店員提供的黃色塑膠袋(內裝有已結帳之粉紅色衣服,下同),⑤【圖15-1、15-2】即所示時間00:01:47,被告左手拿包裝之黃色塑膠袋並攜項鍊離開(吊牌仍明顯露出在被告左手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暨圖說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2、27之5、27之10、27之12頁) 。⑶被告經系爭商店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下被告返回店內說明時,其畫面略以:①【圖21】即所示時間00:00:04,被告以右手撥開黑色手提袋,將黃色塑膠袋翻出拉起,【圖22】即所示時間00:00:05,被告抓住黃色塑膠袋袋口欲抓起時,項鍊之吊牌露在黃色塑膠袋外,②【圖23】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將黃色塑膠袋抓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並因被告拿塑膠袋的動作被甩至右側,【圖24】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手抬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③【圖25】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手抬高欲往後收,項鍊之吊牌晃動,【圖26】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右手往後收,欲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時,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④【圖27至圖28】即所示時間00:00:07至00:00:11,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被告繼續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中,⑤被告嗣後將在結帳櫃檯靠客人之置物檯面上之項鍊拾起丟還店員,並丟置在店員結帳櫃檯檯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27之18至27之24、106至107頁)。⒊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試穿棗紅色外套後,業已脫下掛在左手前臂,與粉紅色衣服同時拿在手上,被告前往系爭商店店員所在之櫃檯結帳時,該2件衣服既非被告自身所穿的衣服,則被告 應無誤認棗紅色外套已完成結帳之可能。且就系爭項鍊部分,依上開原審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原以手持方式,於結帳時以其手中皮夾遮掩,結帳完畢後與系爭商店包裏已結帳粉紅色衣服之黃色塑膠袋一同攜出店外,亦與被告辯稱:該項鍊係是勾到黃色塑膠袋或係其返回店內時從地上撿起等語,明顯不合。參之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盧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帳時是拿幾件衣服給妳結帳?)只有1件 粉紅色衣服,結帳金額為199。(結帳時有無問她要購買的 東西是幾件?)我的習慣是一定會問客人只有這些要結帳嗎。(是否記得當天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回答只有1件。… 。(如何發現被告拿項鍊?)…後來到櫃檯被告把項鍊丟在櫃檯上靠近我們這邊,但當時我也沒意識到是什麼事情,是因為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提示…勘驗畫面圖5、圖6、圖13、14、15之1、15之2並告以要旨〉勘驗照片中顯露出的吊牌是否為你們店內的項鍊吊牌?)是,是我們的項鍊吊牌,因為被告所竊取的棗紅色外套沒有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證被告確只拿粉紅色外套前往櫃檯結帳,佐以證人即店員徐雅玲於原審證稱:「(被告除了試穿的問題外還有其他問題嗎?)她有問我價錢,我說390 ,她問我的就是這件沒有結帳的棗紅色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試穿棗紅色外套時已知悉其價格為390元,而被告結帳時實際上僅給付1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自述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絕無不知結帳商品,不包括其包包內之棗紅色外套之理。被告辯稱: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且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伊以為2件都已經結帳,店員卻故意只結帳1件衣服等 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⒋又被告持粉紅色衣服至櫃檯結帳時,左手已握有該條未結帳之項鍊,此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見一斑。當時,該條項鍊之吊牌顯露在外,被告先以手中皮夾覆蓋,再以握著項鍊之左手持取店員盧傳金包裝已結帳粉紅色衣服之塑膠袋,因該物品覆蓋及視線角度的限制所致,店員盧傳金並未發覺被告持取項鍊之事實,直至警局由員警陪同播放系爭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盧傳金、徐雅玲始查知項鍊遭竊取等情,除據證人盧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發現被告拿項鍊?)我們一開始沒有發現被告拿項鍊。後來到櫃檯被告把項鍊丟在櫃檯上靠近我們這邊,但當時我也沒意識到是什麼事情,是因為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的。…(〈提示…勘驗畫面圖5、圖6、圖13、14、15之1、15之2…〉勘驗照片中顯露出的吊牌是否為妳們店內的項鍊吊牌?)是,是我們的項鍊吊牌,因為被告所竊取的棗紅色外套沒有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及證人徐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上記店內遭竊物品項鍊1條,是如何發現遭竊的?)…後來在調 閱監視器確認確實從她的隨身包包內掉出,相關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且有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圖5、6、13至15、22至28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7之5、27之10、27之12、27之18、27之 20、27之22、27之24頁),且據卷附之項鍊照片所示,其上標示「3C襪舍」「$299」(見偵查卷第28頁),益證被告結帳時左手持取之物品確係上開吊牌之項鍊。被告於警詢辯稱:黃色塑膠袋勾到項鍊吊牌等語,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項鍊是從地上撿起交還店員等語,就取得項鍊過程所述不一,且均與前開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合,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之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無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行,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確實犯上開竊盜罪之犯行,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 核閱無訛,其論斷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當,而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意旨所陳證人徐雅玲未在場其所述不可信、錄影畫面有利於被告部分遭覆蓋分割處理等項,經核俱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至被告於再審聲請狀內爭執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及質以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原確定判決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被告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另其餘再審聲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執為再審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法院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被告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