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如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不應僅以訴狀抬頭記載,或拘泥於聲請人不服之方式所使用陳述救濟用語為斷,而應以聲請人書狀所載全部內容客觀判斷聲請人真意。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財寶(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所提出訴狀狀頭處記載「非常上訴理由」,但於書狀第一欄處記載「主旨:因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高院駁回裁定乙事,請求再審此案」等記載,然觀聲請人書寫「說明」內容,則陳:聲請人與義麗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僅為借用該公司名義辦理機械工商融資貸款,對於義麗有限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無權過問,亦不知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詐騙廠商事宜,本件詐騙案為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業務主管2 人謀畫,並利用聲請人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不敢出面指證,才嫁禍栽贓在聲請人身上,可以傳喚遭詐騙廠商出來作證,詐騙都是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主管出面訂貨收貨,並非聲請人,懇請從新審理此案,還聲請人公平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書狀在卷可按(聲請人誤載本院為臺北高等法院),是據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再審之範疇甚明,合先說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前所述,而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