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鎮捷 程鎮城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⒈本案係二審確定之案件,本院前審法院就本案並未實質審理,甚至判決內容亦幾乎全數照抄原第一審判決書,連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鎮捷、程鎮城於上訴理由已指明原第一審法院誤載之處,本院前審法院仍全數一字不漏照引,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 ⑴細繹原第一審判決,本院前審以「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屢稱被告程鎮城於88年4 月間始認識陳冠球,並以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李元惠於87年8 月10日股東會議日期出境為由,認上開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係偽造不實云云,然觀陳冠球於88年1 月14日即填具開業申請登記表,則被告程鎮城認識陳冠球,並與其接洽擔任「佛山市南海區平洲飛將鞋材廠」(以下稱「平洲飛將廠」)代表人之事必係發生於88年4 月之前,可見被告程鎮城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據實以告,證人李春重所述87年間籌備設立平洲飛將廠時,即聽聞被告程鎮城欲邀當地村官陳冠球擔任人頭一節,應符實情。」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即指明出本院前審引用筆錄出現謬誤致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即:「實則被告程鎮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在106 年1 月19日到庭接受訊問,就承審法官之訊問內容為『法官問:你是何時認識陳冠球這個人?)被告程鎮城答:答:大約是西元1998年年尾或是1999年年初,我要去平洲設廠,當時是透過朋友,姓名為王崇源,那個朋友也是做鞋廠,透過王崇源認識陳冠球,我已經忘記在什麼樣的場合認識的。』(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案件卷三之第8 、9 頁),被告程鎮城及辯護人根本未曾表示過被告程鎮城係於88年4 月始認識陳冠球且依被告程鎮城之答辯內容,其於87年底、88年初認識陳冠球,故邀約擔任平洲飛將廠之法人代表,陳冠球應允之,陳冠球即於88年1 月14日填具開業申請登記表,此等內容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實之處,本院前審判決竟先扭曲被告程鎮城之答辯,再推論被告程鎮城於審理中未據實以告,進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方為實在,若非審理案件過於草率未詳閱卷證,即係已有偏頗之預斷心證,罔置被告2 人之訴訟權益於不顧,其程序亦難符法制及公平。」豈料,本院前審法院就此完全未予調查、審理,甚至在判決書中一字不漏照抄原第一審判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再審事由。 ⑵告訴人提出之87年8 月10日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經聲請人質疑係遭偽造,請求原第一審法院調閱臺灣飛將公司各股東之入出境記錄後,確實發現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李元惠於87年8 月10日股東會議日期不在境內,則原第一審法院理應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進一步調查該股東會決議是否係遭偽造,乃第一審法院竟捨此不為,徒以「衡酌家族企業往往人治色彩濃厚,兄弟妯娌間就公司治理決策互有共識後,再補行書面文書資料之事並非罕見,前揭辯詞徒以李元惠未能於87年8 月10日出席股東會,即推斷股東會議決議屬偽造,並非可取。」即率爾就此等對被告2 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亦就此表示若此等論述成立,則日後所有具家族色彩之公司決議,均可以由部分股東或董事先行作成,遭質疑是否偽造或不實時,再以後補簽名之方式補正即可,公司法要求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等,豈非均成具文,益徵第一審判決之此等論述甚不合理,而請求本院前審法院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進一步調查該股東會決議是否係遭偽造。豈料,本院前審法院就此完全未予調查、審理,仍在判決書中一字不漏照抄第一審判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再審事由。 ⑶本案係二審確定之案件,本院前審法院就本案並未實質審理,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使聲請人為約1 分鐘之陳述後,就聲請人於書狀及當庭聲請調查之證據完全不予理會,並於準備程序開庭完畢即當場持辯論期日之傳票要求聲請人2 人簽署,益徵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打算調查,甚至通篇判決書之內容亦幾乎全數照抄第一審判決書,連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指明第一審法院誤載之處,本院前審法院仍全數一字不漏照引,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 ⒉臺灣飛將公司所提僅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應撤銷原違法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告訴是否合法,未為任何調查、審理,惟依據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程鎮捷、程鎮城所侵占之標的為平洲飛將廠之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設備及庫存之原物料等財物,以及利用通知平洲飛將廠之往來廠商貨款應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往來廠商所匯入之貨款。然則,上開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平洲飛將廠,而非逕行提出告訴(實為告發)之臺灣飛將公司。 ⑵平洲飛將廠即「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於1999(西元,即民國88年)1 月14日,經大陸地區漢族人陳冠球(34歲,文化程度為初中)向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南海市私營企業開業申請登記表」(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88、89頁參照),申請人陳冠球並於同年4 月8 日,提出申請書乙紙,向三山港區工商局辦理飛將鞋材營業牌照之審批(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0頁參照),於同年月14日,經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洲工商分局同意准予預先核准私營企業名稱定名為「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名稱得保留2 個月(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1至94頁參照),陳冠球隨後提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及「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設立名稱為「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之個人獨資企業,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並於同年6 月30日核准該企業名稱預先登記,保留期間則為6 個月(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5、96頁參照)、嗣至同年7 月10日,陳冠球對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開業申請書,申請內容略為:「南海市二山港區飛將鞋材廠是於1999年4 月18日由陳冠球一人投資50萬元開辦的,經營項目為加工產銷鞋材。經營地址:南海市三山港正街工業區,負責人為:陳冠球,現由於上級要求規範,特申請變更規範為個人獨資企業…」等,並提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投資人履歷表表,其中,投資人履歷表上之投資人簽名亦由陳冠球為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7至99頁參照),至2009年(即98年)5 月31日,始將投資人由陳冠球變更為曾林輝,但仍維持個人獨資企業之形式(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100 頁參照)。是以,平洲飛將廠係個人獨資企業,且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陳冠球,並無其他投資人,更無出資股東。⑶公訴意旨既認定侵占之標的為平洲飛將公司於93年7、8月間之資產、93至97年間之應收帳款,所有財物均屬平洲飛將廠所有,是以,如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平洲飛將廠,即該獨資企業之負責人陳冠球,而非臺灣飛將公司。 ⑷臺灣飛將公司固提出1998年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乙份,藉此主張平洲飛將廠之性質為來料加工,依據當地法規,委由陳冠球掛名擔任法人代表等語(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86頁參照)。然如上所述,平飛將廠為獨資企業,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將公司亦非以公司名義登記為法人股東,自無「法人代表」之法定身分。更況,公司資產如因遭侵占而受損害,直接被害人為公司,而公司本身無法告訴,理應由公司的負責人提出告訴,至於股東,則非直接被害人,蓋公司財物遭侵占對股東並無直接影響。既然股東非直接被害人,則其提出告訴並不生告訴效力,僅生告發效力。而平洲飛將廠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陳冠球,台灣飛將公司並非平洲飛將廠之股東,從而,有權就平洲飛將廠因侵占而受損害一事提出合法告訴者,僅提出告訴時擔任負責人之陳冠球或曾林輝,至於臺灣飛將公司所提則僅為非告訴乃論之業務侵占罪之告發,而非告訴。 ⑸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借名人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前,不能認即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臺灣飛將公司固然主張為平洲飛將廠之機器、鞋材及原物料等之出資人(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臺灣飛將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是縱如臺灣飛將公司之主張,其與平洲飛將廠之登記負責人陳冠球(嗣變更為曾林輝)間,存在有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惟既登記為平洲飛將廠即陳冠球所有,縱臺灣飛將公司實際出資購買機器、原料等,臺灣飛將公司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者即陳冠球(曾林輝)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不能逕認所有權人為臺灣飛將公司,本件由臺灣飛將公司所提告訴,難認合法。 ⑹臺灣飛將公司係於100 年11月7 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59頁參照),嗣後,於同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陳報狀,亦以告訴人自居(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二第125 頁參照),據此,足以認定本件係由臺灣飛將公司對於平洲飛將廠所受廠房、機械、原料及帳戶內貨款等損失提出告訴。然臺灣飛將公司非平洲飛將廠之負責人,亦非股東,亦非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核非直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僅具有告發性質,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不具備再議權利。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飛將公司所提告訴,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件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⑻是原確定判決就「南海市私營企業開業申請登記表」(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88、89頁參照)、「申請人陳冠球於88年4 月8 日提出申請書乙紙,向三山港區工商局辦理飛將鞋材營業牌照之審批」(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0頁參照)、「申請人陳冠球於88年4 月14日,經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洲工商分局同意准予預先核准私營企業名稱定名為『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名稱得保留2 個月」(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1至94頁參照)、「陳冠球隨後提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及『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設立名稱為『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之個人獨資企業,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並於88年6 月30日核准該企業名稱預先登記,保留期間則為6 個月」(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5、96頁參照)、「88年7 月10日,陳冠球對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開業申請書,申請內容略為:『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是於1999年4 月18日由陳冠球一人投資50萬元開辦的,經營項目為加工產銷鞋材。經營地址:南海市三山港正街工業區,負責人為:陳冠球,現由於上級要求規範,特申請變更規範為個人獨資企業…』等,並提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投資人履歷表,其中,投資人履歷表上之投資人簽名亦由陳冠球為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97至99頁參照)、「98年5 月31日,始將投資人由陳冠球變更為曾林輝,但仍維持個人獨資企業之形式」(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卷一第100 頁參照)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指機器(原判決附件一)、原料(原判決附件二)之所有權非屬台灣飛將公司: ⑴平洲飛將廠於1999年(88年)1 月14日辦理南海市私營企業申請登記表時,記載之出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主要設備為裁斷機、打粗機及加壓機等,有南海市私營企業申請登記表一份可憑(100 他2298號卷一第88-89 頁)。 ⑵平洲飛將廠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鞋材加工,自成立後至93年8 月間之經營模式則為藉由廣東省南海工藝品進出口公司為代理人,而與香港飛將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同。所謂來料加工,需提出申請、經由審批,獲核准後,由香港飛將公司提供機器、原料等,而由平洲飛將廠負責製作、加工,完成之後則悉數外銷出口,一份來料加工合同之金額全數執行完畢後,再予換約。 ⑶而 88 年 4 月日所簽訂之「來料合同」,第四條約定:「 乙方(香港飛將公司)負責無償提供生產上述產品所需的一切原料、輔料及包裝物料,並負責派員到工廠指導生產」,第五條則約定:「乙方(香港飛將公司)提供設備、生產工具予甲方(平洲飛將廠),□上述設備及生產工具,乙方同意以借用方式提供給甲方,產權歸乙方、□上述設備及生產工具,甲同意用加工費償還給乙方,在每批加工費總值中扣_%,直至全部扣完為止,償還完後,產權歸甲方所有」(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一第170 頁)。 ⑷據此,足以認定陸續因來料加工合同之執行而送至平洲飛將廠之生產鞋材之機器,其產權應歸平洲飛將廠所有,而非香港飛將公司或臺灣飛將公司。 ⑸又臺灣飛將公司於93年8 月底已與聲請人2 人生有齟齬,卻於95年3 月27日始由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對於平洲飛將場執行財物查封,扣得機器及合同進口材料(昱信有限公司)等物(103 年度審重易字第1 號卷二第86-91 頁)。從93年8 月至95年3 月27日執行查封時,計1 年7 個月期間,平洲飛將廠用以鞋材加工之機器、原料係由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昱信公司所提供,該份扣押清單上更載明第34項開心槽機(臺灣昱信)、合同進口材料(昱信欣業有限公司),顯示執行查封之法院亦認為上述物品皆屬昱信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遽以臺灣飛將公司所提供之機器清冊及信用狀、匯款等資料,即認相隔1 年7 個月之後,平洲飛將廠於95年3 月27日經法院扣押之機器均屬被告二人侵占之物,顯然有誤。 ⑹是原確定判決就「 88 年 4 月 30日所簽訂之『來料合同』」、「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法院扣押清單」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再審事由。 ⒋被告二人非台灣飛將公司之員工,無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⑴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聲請人2 人自始即否認係臺灣飛將公司之員工,與臺灣飛將公司之間,僅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彼此之間既不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自無為臺灣飛將公司持有財產之義務。 ⑶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2 人曾為台灣飛將公司之員工,彼等之僱傭關係,至93年9 月間即已完全終止,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之後所示應收貨款,均難認係聲請人2 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所持有。 ⑷經查,臺灣飛將公司於廣東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所提民事起訴內容稱: 「2004年8 月因被告程鎮捷和其弟程鎮城非法侵占本公司財產,我公司將其二人予以開除! 等語(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 南民三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3 頁第一行參照,103 年度審重易字第1 號卷一第73-74 頁),且聲請人2 人之勞工保險於93年9 月20日自台灣飛將公司退保,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憑(100 年度他2298號卷第170-172 頁參照)。據此,足以認定聲請人2 人自93年9 月間起,與臺灣飛將公司即無任何僱傭關係。 ⑸聲請人2 人通知各公司貨款不再由臺灣飛將公司代收,改匯款予昱信公司,既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則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之後所示貨款,聲請人2 人均係為自己而持有,非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代台灣飛將公司持有,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⑹原確定判決就「臺灣飛將公司於廣東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所提民事起訴內容稱:『2004年8 月因被告程鎮捷和其弟程鎮城非法侵占本公司財產,我公司將其二人予以開除』等語(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3 頁第一行參照,103 年度審重易字第1 號卷一第73-74 頁)」、「聲請人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再審事由。 ㈡、綜上所陳,本案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准予再審,俾使本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附於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第437、451頁),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同年月24日為國定假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意旨參照)。再審意旨固謂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1 偵字第23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飛將公司所提告訴,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件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本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程序部分論述設立平洲飛將廠之資金來自於臺灣飛將公司,被告二人係屬臺灣飛將公司之員工,台灣飛將公司就其出資購置於平洲飛將廠之財產,具有管領權,則其管領權遭受侵害,即為財產法益被侵害,自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等情(此部分認定證據及理由詳後述)。且如上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並非屬再審範疇,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雖謂本院確定判決就被告程鎮城認識陳冠球之時間認定有誤,扭曲聲請人程鎮城之答辯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之答辯,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就此部分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意旨亦未說明此部分與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有如何之關聯,如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難認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謂告訴人提出之87年8 月10日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被告質疑係遭偽造,請求第一審法院調閱臺灣飛將公司各股東之入出境記錄後,確實發現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李元惠於87年8 月10日股東會議日期不在境內,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該股東會決議是否係遭偽造,徒以「衡酌家族企業往往人治色彩濃厚,兄弟妯娌間就公司治理決策互有共識後,再補行書面文書資料之事並非罕見」為由,不採此等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而本院確定判決亦採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查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㈩中已說明:「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所證述平洲飛將廠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於87年間開始籌備、出資,並由被告程鎮城接洽,聘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冠球為代表人之人頭,透過香港飛將公司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方式,將部分機器設備進口至平洲飛將廠之事實,有臺灣飛將公司87年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香港飛將公司87年8 月12日股東會決議、陳冠球於88年1 月14日填具『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之開業申請登記表、平洲飛將廠於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之88年、89年間開業申請相關文件、平洲飛將廠之廠房租賃契約、香港飛將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平洲飛將廠之加工貿易類型為來料加工,香港飛將公司為平洲飛將廠之外商)等件可佐(見他卷(一)第86-88 、91-104、107-123 頁)。」,可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平洲飛將廠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於87年間開始籌備、出資,並由被告程鎮城接洽,聘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冠球為代表人之人頭,透過香港飛將公司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方式,將部分機器設備進口至平洲飛將廠之事實,除引臺灣飛將公司87年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外,主要係依據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之證詞及香港飛將公司87年8 月12日股東會決議、陳冠球於88年1 月14日填具「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之開業申請登記表、平洲飛將廠於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之88年、89年間開業申請相關文件、平洲飛將廠之廠房租賃契約、香港飛將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平洲飛將廠之加工貿易類型為來料加工,香港飛將公司為平洲飛將廠之外商),並非單憑臺灣飛將公司87年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且本院確定判決亦說明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為李春重、李憲政、李元惠及其等之配偶石桂卿、林秀嬌,有臺灣飛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據(見他字卷一第84至85頁),衡酌家族企業往往人治色彩濃厚,兄弟妯娌間就公司治理決策互有共識後,再補行書面文書資料之事並非罕見,被告辯詞徒以李元惠未能於87年8 月10日出席股東會,即推斷股東會議決議屬偽造,並非可取。被告徒憑己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就88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來料合同」、「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法院扣押清單」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將原屬平洲飛將廠所有之機器、原料(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指機器〈判決附件一〉、原料〈判決附件二〉誤認係屬台灣飛將公司所有。惟查: 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㈠至㈨、、、、、及之⒊;、及之⒈⒉及⒋及,已引用證據詳細述被告二人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之員工及平洲飛將廠係屬臺灣飛將公司投資所設立,且於理由欄貳之㈨說明依據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涂允章、黃靜秋、廖茂榮、林永添、林敏郎之證詞,可知:臺灣飛將公司為家族企業,法定代理人雖為李憲政,然實質決策權應係年紀較長之李春重所掌,且因被告二人為李春重、李憲政堂姐之子,雙方具親戚關係,是被告二人深受李春重之信任,而將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貿易事務之經營重任全權交託予被告2 人,其中被告程鎮捷於83年間先在臺灣飛將公司任職,再由李春重派駐至臺灣飛將公司在廣州所設立之貿易部(即加達、銓達鞋材公司、和欣公司,隨時間更迭而異其名稱)任職,約二年後,被告程鎮城才經被告程鎮捷引薦,直接至貿易部工作,並於87年間負責籌備設立平洲飛將廠事宜。又受限於當時政經情勢,臺灣飛將公司無法直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故平洲飛將廠之設立,係由被告程鎮城招募大陸地區人民陳冠球為代表人,並透過實質上亦係由李春重、李憲政家族掌控之香港飛將公司作為外商,藉由香港飛將公司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方式,進口平洲飛將廠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部分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在大陸地區採購,並由貿易部不時挹注平洲飛將廠所需資金,嗣平洲飛將廠成立後,被告程鎮捷主要仍在貿易部工作,兼為平洲飛將廠之總經理,綜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貿易事務,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台幹均係直接向其報告,再由被告程鎮捷與李春重商討處理方式,而被告程鎮城則在平洲飛將廠擔任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平洲飛將廠生產、營運之人。然因被告程鎮捷、程鎮城管理失當,平洲飛將廠持續虧損,臺灣飛將公司遂於92年7 月間,由李憲政及涂允章等人進駐平洲飛將廠,欲稽核平洲飛將廠之缺失、改善管理經營,然被告程鎮城卻於92年8 月28日將李憲政、涂允章驅趕出廠,經李春重調停後暫時平息,直至93年8 月11日李春重再次召開經營會議檢討平洲飛將廠之設廠資金及如何回收資本問題,被告程鎮城遂於該次會議約10日後,要求原在平洲飛將廠任職之財務副理黃靜秋交出其掌管之現金,並一同驅離臺灣飛將公司斯時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台幹施鼎勇,嗣李春重得知消息趕赴平洲飛將廠,卻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二人自此即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得以將斯時廠內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設備、機器及運輸設備等財物(即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項目)均侵占入己。 ⒉依證人李春重、黃靜秋所證述93年8 月11日李春重召開經營會議檢討平洲飛將廠之設廠資金及如何回收資本問題之事實,亦有有載明:「主席:企業總經理李春重;出席人員:三山經營主管程鎮城、三山財務主管黃靜秋、台北經理石桂卿、台北財務主管陳淑芬;列席人員:董事長李憲政、貿易業處主管程鎮捷」,決議事項一載明:「三山廠投入資金以2000年8 月之前台北所支出之金額NT38,429,844計算,其中設備以NT2000萬元計算,分6 年攤還本金;剩餘為流動資金,NT 18,429,844 每月以年率8.5 %計息,於2005年6 月起分3 年攤還流動資金」,並由上開出席人員在會議決議下方簽署姓名之「93年8 月11日三山飛將鞋材廠經營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97 頁),由證人李春重、黃靜秋之證詞及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召開會議當時,與會人員討論過截至89年8 月之前,臺灣飛將公司投注平洲飛將廠之資金數額,其中設備部分以2,000 萬元計算。且依該決議紀錄可知,該會議針對平洲飛將廠之投入資金,要求被告程鎮城應重新計算及修正報表,果若平洲飛將廠確實為被告程鎮城自行找人所設立,何來設廠成本需攤還臺灣飛將公司之事?臺灣飛將公司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程鎮城應重新計算「開辦費用」?據此更可認平洲飛將廠係屬臺灣飛將公司投資設立無訛(此於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亦有論述)。 ⒊又被告二人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員工之事實,除有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涂允章、黃靜秋、廖茂榮、林永添、林敏郎之證詞可證外,並有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告(載明主席為李春重,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二人〈被告程鎮城使用別名程麟翔簽名〉及林敏郎、施鼎勇、黃靜秋等人,列席人員為李憲政)、被告程鎮城於93年1月2日所具之簽呈暨2004年人事派用表(施鼎勇為廠務部副理,黃靜秋為財務部副理)、93年1 月12日之會議記錄(主席為李春重,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負責人分別為副總即被告程鎮城、財務部副理即證人黃靜秋)、載明被告程鎮城(使用別名程麟翔)職稱為副總,管理職責包含恪遵臺北總公司所推行各項政策及交付任務之92年3 月9 日飛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書、臺灣飛將公司於91年1 月至93年8 月間匯付至蔡春桂即被告程鎮捷配偶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載明「臺灣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南海三山港飛將鞋材廠、副總程麟翔」之名片、載明「To台北/ 石小姐:請于(應為於)2003年元月份開始將薪資匯款帳戶由蔡春桂代收,更改為程鎮城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商銀桃園分行。另外2003年元月份薪資請勿匯出,更改在大陸工廠領取並兌取人民幣」、署名「程麟翔元/14 」等內容之字據、臺灣飛將公司於92年4 月至93年8 月間匯付至被告程鎮城上開台新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卡(被告程鎮捷於83年6 月4 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被告程鎮城於83年9 月30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以臺灣飛將公司為投保單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及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於92年6 月25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被保險人含被告2 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均為臺灣飛將公司,被告程鎮捷所得給付年度為83年6 月起至93年8 月,被告程鎮城所得給付年度為84年1 月間起至93年8 月)可佐(他字卷一第124 、127-129 、132 、136-162 、168-191 頁)。足認被告程鎮捷、程鎮城均係任職於臺灣飛將公司,並經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平洲飛將廠擔任幹部。 ⒋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可知平洲飛將廠確係由臺灣飛將公司出資設立,被告二人亦確係臺灣飛將公司之員工,故臺灣飛將公司就其出資購置於平洲飛將廠之財產及收入均具有管領權,則其財產法益被侵害,自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 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㈤、再審聲請人復謂:被告二縱人曾為臺灣飛將公司之員工,然彼此之僱傭關係至93年9 月間即已完全終止,臺灣飛將公司於廣東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所提民事起訴內容稱: 「2004年8 月因被告程鎮捷和其弟程鎮城非法侵占本公司財產,我公司將其二人予以開除! 」等語(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3 頁第一行參照,103 年審重易1 號卷一第73-74 頁),且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於93年9 月20日自台灣飛將公司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憑(100 年他字2298號卷第170-172 頁)。據此,足以認定聲請人2 人自93年9 月間起,與台灣飛將公司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之後所示應收貨款,均難認係聲請人2 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所持有,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查本案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期間之某日,將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臺籍幹部即財務副理黃靜秋、廠務副理施鼎勇驅離平洲飛將廠,並將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平洲飛將廠之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設備及庫存之原物料等財物均侵占入己。程鎮捷、程鎮城全面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後,復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如附表A編號五至九、十①至⑤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如附表A編號十⑥至㊴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共同違背臺灣飛將公司付託其2 人妥善營運平洲飛將廠之職責,宣稱平洲飛將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期間,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應將貨款匯入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嗣各該廠商依其2 人指示匯付貨款後,將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貨款均侵占入己。」。且如上述,原確定決已於理由欄論述認定被告二人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之員工之證據。並於理由欄貳之二至說明認定被告二人如何侵占本案確定判決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向各往來廠商收受貨款之證據。被告所舉之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退保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將渠等所掌管應屬告訴人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係憑己見,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確定判決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從而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