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福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2866號、第25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趙福聖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與行為,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然查告訴人華通公司其銅皮廢料若有被侵占之人乃另有其人,並非聲請人趙福聖。 1、謹呈華通公司交際費申報單照片影本四份(詳再證2): (1)查華通公司高層多年來均以交際費之名目編列公關費,實則以該筆金額向公務體系之高官示好,藉此打通關係,遂行處理華通公司相關銅皮廢料等物,而於事後以時任福委會得知其等不法情事之聲請人趙福聖作為替死鬼,將己身所不法侵占之銅皮廢料責任由聲請人趙福聖等所背負。 (2)由於銅皮是保稅商品,海關每月會派人進華通公司清點數量盤點,故其數量多寡變化勢必引發政府有關單位之注意,此為告訴人高層之所使用交際費之因,從而告訴人華通公司是否為被害人已令人質疑。由再證2 得推知侵占華通公司銅皮廢料者乃該公司本身或另有其人,且此證據已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致令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已生合理之懷疑。 2、謹呈同案被告葉峻宏於102 年4 月1 日所發EMAIL 影本乙份及葉峻宏與告訴人公司高層之頻繁接觸照片乙幀(詳再證3): (1)查102 年3 月17日警方臨檢華通公司,同年4 月1 日同案被告葉峻宏即發再證3 電子郵件,同年4 月2 至3 日本案被告即被通知到警局說明,當時時任福委會之聲請人接獲檢舉葉峻宏有不法情事是在這之前,聲請人認為應是在101 年9 月之時葉峻宏已與華通公司高層有配合,葉峻宏甚至試圖拉攏聲請人(此即聲請人之所書寫紙條之因),惟聲請人不為所動,至102 年3 月警方臨檢,其等驚覺可能東窗事發,遂與葉峻宏交換條件,而由葉峻宏作為引子,其先以電子郵件辭職,然後噬咬可能已經知情之聲請人,致使無辜的聲請人被傳喚而遭本案判決。 (2)原審確定判決雖判處被告趙福聖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葉峻宏之陳述,但是以葉峻宏與告訴人公司高層之頻繁接觸及上開再證2 之交際費等單據、照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原因。 (二)本案原判決具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查原審判決認聲請人趙福聖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大量以同案被告葉峻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情節之證據,惟查:同案被告葉峻宏之供述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1)本案實係時任福利委員之聲請人趙福聖,接獲華通公司內部多位員工檢舉葉峻宏藉其職務之便,有收受廠商利益、包庇廠商之情,並有向福興企業社翁啓瑋收受每月新台幣15,000元之回扣。因葉峻宏之不法素行,華通公司員工多有見聞,故希聲請人得發揮福委職權,調查葉峻宏不法之情,嗣聲請人基於公司利益,便展開調查與瞭解,乃致葉峻宏認聲請人擋其財路,故於葉峻宏本案侵占犯行遭揭露後,便欲拖聲請人下水,以為報復。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葉峻宏另有糾紛,衡諸常情葉峻宏具有高度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言之證明力較低,然原審判決卻大量引用其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趙福聖有罪之依據,應有違誤。 (2)葉峻宏既為同案被告,其之證述本即難期無所偏頗而為竊盜侵占犯行之人,以常理推論,理應至為關注就竊盜侵占所能分得之贓款金額、何時取贓、何人分贓、如何分贓等節,惟葉峻宏就此之證述,一變再變,總額甚且能有70餘萬落差之譜,查其實情,係葉峻宏欲構陷上訴人以羅織聲請人入罪。 2、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趙福聖之事實: (1)聲請人並無查得因本案而獲得不法所得之金流證明。 (2)聲請人並無如同案被告葉峻宏所供稱有與其頻繁之通聯紀錄。 (3)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案確切時間、犯案次數、廢銅皮數量、變賣銷售數量、銷售所得金額、銷售所得之分配等等,均未見有何等之特定、指明。 (三)聲請人趙福聖根本並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與實際行為,已如前述。縱原判決認聲請人趙福聖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然查本案原審判決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 認定被告等人侵占銅皮廢料之重量為338 公斤,而第二審判決(案號:106 上易字第1838號) 認定被告等人侵占銅皮廢料之重量為300 公斤(詳再證1 第8 頁),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原判決不顧犯罪情節已屬較輕之事實,遽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 2、原判決有量刑失當情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1)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侵占銅皮廢料之重量為300 公斤,依再證4:「107 年11月7 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華通公司自認銅皮廢料之單價為每公斤207.1 元(詳再證4),縱聲請人趙福聖有業務侵占犯行(假設語),其所侵佔之金額僅不過62,130元( 300*207.1=62,130) ,原判決未糾正本案第一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追徵聲請人趙福聖7 萬元價額已有未洽,遽下上訴駁回之判決,未予改判實有違誤。 (2)再者,侵占銅皮重量僅300 公斤,換算金額不過62,130元,卻判處7 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且無緩刑之宣告,絲毫未審酌聲請人趙福聖乃初犯(若原確定判決執意認為趙福聖有犯罪事實)且犯罪情節輕微,不顧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刑法第57條第9 款明揭:量刑應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實不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四)綜上所述,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准聲請人趙福聖停止原判決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福聖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等之供述(偵12866 卷第146 至148 頁,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同案被告即證人葉峻宏於警詢、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866 卷第114 至116 頁,地院易字卷四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啓瑋於警詢、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5088 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地院易字卷四第84頁),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出勤打卡紀錄暨門禁刷卡紀錄(地院易字卷三第8 、11、27、41頁及地院易字卷一第82頁)、台北關監管華通公司一、三廠保稅工出場放行單(下稱放行單)(日期: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 日)(地院易字卷一第82頁)、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受判決人趙福聖書寫之計算紙(偵12866 卷第120 頁)、地磅維護費支出帳目(偵25088 卷一第42頁)、檢舉信函(地院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趙福聖亦係華通公司員工,翁啓瑋則係興福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由葉峻宏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後,復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外出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重約300 公斤之廢料銅皮,得手後,由趙福聖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所得款項則由趙福聖、葉峻宏、翁啓瑋三人朋分,並論趙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復就趙福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葉峻宏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及挾怨報復、華通公司短少之廢料銅皮全係東鋐公司所為、趙福聖幾乎每日都會到華通公司、書寫之計算紙係趙福聖個人研究投資銅球後計算所得、地院就本案犯罪確切時間及次數等均未有特定並指明部分云云,詳予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㈠固提出華通公司交際費申報單(即再證2 )、葉峻宏所發EMAIL 影本及葉峻宏與華通公司高層接觸照片(即再證3 )。 1、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葉峻宏與趙福聖2 人於101 年12月2 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0)有進入華通公司,除據葉峻宏、趙福聖2 人坦認在卷外,亦有華通公司出勤打卡紀錄暨門禁刷卡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及101 年12月2 日放行單記載內容為「車號000-00、收貨人名稱:興福、過磅人:翁、攜貨人簽章:翁啓瑋」,堪認翁啓瑋亦有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華通公司執行業務,而101 年12月2 日為星期日,此有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在卷足憑,趙福聖亦坦言:平時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等語明確,則該日既非上班日,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係因何事同至華通公司?2、原審判決並說明: (1)葉峻宏①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就其係於該日與趙福聖、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共同以廢紙夾帶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後變賣乙事,坦承不諱;②其於偵查中,就其等如何遂行前揭犯行之經過,已明確陳稱:於101 年9 月間趙福聖透過翁啓瑋來詢問伊竊取廢料銅皮的事情,趙福聖多次詢問伊,伊才想做做看,翁啓瑋負責載廢紙箱,藉由清運廢紙箱的機會夾帶銅皮出去,伊是將2 廠的銅皮運到6 廠讓翁啓瑋在6 廠運作時夾帶上車,清運好之後,需要有放行單才可以出場,由伊開立放行單予翁啓瑋,再由翁啓瑋拿給給警衛看才可以出場,竊取的時間是六、日,因為長官比較少,伊是輪班的,趙福聖是與生產無關的間接員工,理論上星期六、日休假等語明確;③於審理中就其等如何分工及其後如何變現乙節,亦再次明確證稱:趙福聖負責協調及後續的變賣,翁啓瑋負責載運,我則負責從廠區二廠載運銅皮到六廠及開啓六廠下腳區之門,銅皮出廠後是經由趙福聖販售,所得價金由我與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綦詳,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2)再核對前揭101 年12月2 日放行單,其上記載貨名為廢紙箱,「經辦人欄位」係被告葉峻宏,而「經理人」「會辦人」欄位有葉峻宏盜用吳良基之印文,至於過磅人係翁啓瑋,確與葉峻宏上開陳述其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方式均相符合。 (3)葉峻宏並於偵查中提出由趙福聖書寫之計算式1 紙,並表示其上所寫「偉」「聖」「宏」三字即表其與趙福聖、翁啓瑋3 人,至於數字則表廢料銅皮銷贓後,每人分得之數額等語明確,趙福聖對上開手寫計算式係伊書寫後交付予葉峻宏乙節,亦坦承不諱,趙福聖既已註記其等3 人姓名,又可列出計算式,實表趙福聖確有經手款項金額計算甚明,此益徵葉峻宏證稱:廢料銅皮係由趙福聖負責出售乙節,確屬實在。 (4)原審於綜合上情後認定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00 公斤,趙福聖除從中協調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㈡㈣及乙、五、㈡⑶)。 3、雖聲請意旨㈠提出證明華通公司曾支出交際費之申報單(即再證2 )、葉峻宏所寄抒發離職心路歷程之EMAIL 影本及葉峻宏與華通公司高層室外會面之照片(即再證3),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然均未足以佐證聲請意旨㈠所稱:華通公司銅皮廢料若有被侵占之人乃另有其人,並非聲請人趙福聖等情,確有其事,即再證2 及3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受趙福聖除從中協調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00 公斤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是聲請意旨㈠未能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㈡⒈主張同案被告葉峻宏之供述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云云。 1、原審已敘明趙福聖雖辯稱:葉峻宏於歷次供述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後不一致等情,然因葉峻宏就其與趙福聖、翁啓瑋共同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數量、變賣得款若干等情並未為任何記錄,則其依憑記憶於警詢之初先為約略之陳述,嗣經提示相關金流紀錄,經回憶後始就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犯案動機為更細部之描述,致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亦無違常情,至犯案時間、侵占之數量、重量,徵之葉峻宏歷次供述,已有陳述「大約」、「大概」等詞,對於犯案之時間為假日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尚難憑此即質疑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2、原審復敘明趙福聖另以:華通公司之員工前曾向其匿名檢舉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為葉峻宏所承認,葉峻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云云,或與翁啓瑋於警詢時證述:今年2 月趙福聖跑來找我,表示他要競選福利委員時有收到1 封檢舉信函,指稱葉峻宏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當時我告訴趙福聖我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之地磅維護費給葉峻宏,且葉峻宏也不定時以「高層要的錢」為名義向我索取款項,我將實情告訴趙福聖後,趙福聖並找我與葉峻宏出面對質,當下葉峻宏坦承此事並痛哭流涕等語相符,然此節為葉峻宏所否認,觀諸翁啓瑋所提葉峻宏收取地磅維護費支出帳目,並無葉峻宏收執地磅維護費之簽章,又趙福聖提出匿名檢舉信函2 紙,因未經檢舉人與葉峻宏當庭對質,尚不得僅憑上開檢舉信函即謂葉峻宏確有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及向何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自未能認定趙福聖指稱葉峻宏挾怨報復等情為真,再衡以苟葉峻宏欲蓄意構陷趙福聖,何須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趙福聖共犯本案侵占犯行,致無法脫免其己身共犯之責,而未將本案侵占犯行全數推予趙福聖之理,因而指駁趙福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㈥及乙、五、㈡⑶⑷)。 3、據上,聲請意旨㈡⒈所主張之情事,仍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㈡⒉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並無查得因本案獲得不法所得之金流證明、本案犯案確切時間與次數、廢銅皮數量、變賣銷售數量、金額與分配等,均未見有何等之特定、指明云云。 1、然原審就認定趙福聖除從中協調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00 公斤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已敘明如三、㈡) 所述(另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㈡㈣及乙、五、㈡⑶)。 2、原審亦已敘明趙福聖指述地院就本案犯罪確切時間、犯罪次數、廢銅皮數量、變賣銷售數量、銷售所得金額、分配均未有特定、指明部分,地院確已述明趙福聖之犯罪時間、手法、侵佔銅皮數量及朋分之利益,至廢銅皮究銷往何處,此實屬犯罪後贓物如何處理,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五、㈡⑶)。 3、據上,聲請意旨㈡⒉所主張之情事,亦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㈢主張縱原判決認趙福聖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然本案原審判決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1、原審已敘明地院審酌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貪圖一時私利,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入己,並變賣得款獲利,違背誠信,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趙福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說明趙福聖侵占之廢料銅皮,業經銷贓而不存在,然葉峻宏坦言遂行上開犯行後,其等3 人可均分銷贓所得等語明確,至每人可得款項為何乙節,先後供述略有出入,或稱70,000元至100,000 不等,或稱70,000元至80,000元、或稱70,000元至140,000 元不等等語,再佐以葉峻宏所提出趙福聖手寫筆記記載「偉、聖78,000元、宏80,500元」已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即認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於遂行前揭犯行後,每人得手贓款均為7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就趙福聖部分,量刑屬妥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五、㈠)。 2、再聲請意旨㈢所指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含沒收)問題,並不影響受趙福聖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聲請意旨㈢未能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