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吳仁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昊諺曾簽立承諾書予被告郭新政表明:「本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新臺幣(下同)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而認聲請人自始無為洪淑鈴代售鑽石、代為估價及申請GIA證書之意,僅為詐 取洪淑鈴之鑽戒質當得款花用;然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協調會錄音光碟可知,聲請人數度表示受郭新政強迫而簽下承諾書,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具有詐欺故意之承諾書,無法表徵聲請人之真意,不應採為判決基礎,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價值漏未判斷。應認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協調會錄音光碟具有新規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構成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明文規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若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 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 參照)。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聲請: 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263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已於107 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並經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表明。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5日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5頁)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 部分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佯以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向下列之人分別詐取財物:1、聲請人藉由 沈記玉飾小開身分博取李寒菁信任,102年9月間餐聚得知李寒菁有意購買限量「蕭邦造型鑽錶」,認有機可乘,於同年10月間向李寒菁佯稱:可自國外代購限量「蕭邦造型鑽錶」優惠價370萬元,並有5%退稅優惠,李寒菁不疑有 他,同意以351萬5000元價格委託聲請人代購限量「蕭邦 造型鑽錶」。聲請人再佯以代墊賣價半數款項訂購鑽錶,要求李寒菁給付,致李寒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現金 135萬元、45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卻將款項花費用盡 。因聲請人遲遲無法交付鑽錶,李寒菁察覺有異,要求聲請人返還所交付之180萬元未果,始知受騙。2、聲請人 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營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之馬聖齋、嚴嘉慧夫妻,102年12月初某日,以買新貨( 鑽石珠寶)代墊前帳,並簽立本票方式,在蕓賞公司向馬聖齋、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可代銷,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聲請人代銷蕓賞公司持有之鑽石珠寶。聲請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陸續交付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典精品當舖、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城市復興當舖(下稱城市當舖)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因馬聖齋、嚴嘉慧屢向聲請人催討,未獲清償且發現聲請人將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3、聲請人藉由沈記玉飾小開身分博取洪淑鈴信任,103年3月中旬與洪淑鈴餐聚,得知洪淑鈴考慮前往上海購置不動產,急需資金,洪淑鈴表示其手中之鑽石並無GIA證書正本,不知市價為何,聲請人即向洪淑 鈴謊稱:可代售鑽戒;直到103年3月21日因見洪淑鈴尚無銷售之意,再向洪淑鈴佯稱:可幫忙估價,待洪淑鈴想賣時再代售。洪淑鈴因而陷於錯誤,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將所有6.29克拉鑽 戒1枚交付聲請人估價、代為申請GIA證書。聲請人隨即持鑽戒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25萬元花用。聲請人又於同 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淑鈴 經營之店內,向洪淑鈴佯稱:急需購買黑色柏金包(價值18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價值60萬元)贈與客戶, 隨後再付款,致洪淑鈴陷於錯誤,將柏金包2只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分別將黑色柏金包持往高雄某當舖、奇異果綠柏金包持往典精品當舖質當,並取得典精品當舖交付之25萬元;然因高雄某當舖人員識得黑色柏金包為洪淑鈴所有,以電話告知洪淑鈴,聲請人經洪淑鈴質問而將黑色柏金包返還洪淑鈴。綠色柏金包則由洪淑鈴以26萬餘元向典精品當舖贖回,洪淑鈴因而確知受騙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李寒菁、嚴嘉慧、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典精品當舖融資部經理簡重德、城市當舖負責人陳玉玲、凌伊娃、聲請人之母、鎮暨沈記玉飾經營者沈殷淑玲及告訴人洪淑鈴之證述、李寒菁提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與「限量蕭邦造型鑽錶」照片、聲請人簽立之現金簽收單、嚴嘉慧提出經聲請人簽名Invoice、Memo、GIA證書、照片、洪淑鈴提出之6.29克拉鑽戒GIA證書、綠色柏金包照片、聲 請人簽立之寄售單、承諾書、保管條、本票、沈家民出具道歉函、沈記玉飾網頁介紹資料、典精品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及網站資料、典精品當舖當票、典精品當舖提供之聲請人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城市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頁資料、城市當舖當票、城市當舖收當物品查詢清冊、城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參酌聲請人供稱:102年11月間,曾向李寒菁稱可買 到較便宜蕭邦造型鑽錶,經李寒菁表示願以總金額351萬 5000元購買鑽錶1支,並取得李寒菁交付購買鑽錶之第1、2期價金共180萬元;102年12月5日起,以「客人要看貨」為由陸續向蕓賞公司馬聖齋及嚴嘉慧取得珠寶,並持向當舖質當;103年3月21日在洪淑鈴家中以可代售6.29克拉、7.02克拉鑽戒為由,經洪淑鈴交付6.29克拉鑽戒1枚,而 將鑽戒質當借款625萬元;103年4月間,在洪淑鈴店內藉 故取得180萬元黑色柏金包、6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將 綠色柏金包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借款25萬元及證人即居間協調介紹郭新政出面代沈家民清償向典精品當舖回贖鑽石珠寶之被告林松茂證述:在郭新政代聲請人向典精品當鋪清償回贖前,聲請人說鑽石珠寶是他的,我看當票的名字典當人都是聲請人,他又是沈記玉飾的第二代,出入都有司機,花錢也很大方,我當然相信他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我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我的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資金周轉,本案屬民事債務未履行民事糾紛。」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李寒菁、馬聖齋、嚴嘉慧及洪淑鈴犯行明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7月、4年、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調取之案卷核閱無誤。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 (二)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協調會錄音內容(第一審卷二第 146頁反面)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日曾聲稱遭受強迫之言 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所述為真;況且,確定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僅憑聲請人簽立予郭新政之承諾書為斷,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論述;縱使捨棄此項承諾書證據資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憑認有誤,再為爭執。此部分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