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9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3632號、第4604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殺人,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因此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㈡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證人陳進取及林志虎具結證述何俊賢當時酒味很重,而聲請人業早已自白案發當晚喝了2 瓶紹興之後又買了3 瓶蔘茸酒,可依據聲請人所為自白內容進行試驗,由精神學科醫師鑑定何俊賢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相關能力;而案發當時何俊賢之飲酒後之精神狀況,不僅攸關何俊賢之責任能力,更攸關何俊賢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何俊賢因為酒精之麻醉作用致其喪失自我控制能力,進而動手殺害被害人,則何俊賢之殺害被害人行為,顯然已經逾越聲請人要求何俊賢恐嚇被害人之意思聯絡範圍內,何俊賢殺害被害人行為既非其與聲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聲請人所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何俊賢於前往餐廳尋找被害人,尚得追躡並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再予殺害,且於為警查獲時尚知逃跑,足徵何俊賢於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然查:聲請人是否因為酒精影響,處於意識混亂、知覺異常、判斷力下降之狀態,與其活動能力係屬二事,亦即聲請人處於酒醉狀況下,仍可維持一定活動力;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逕自以聲請人前往餐廳尋找被害人,尚得追攝並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再予殺害,且於為警查獲時尚知逃跑,認定聲請人並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實有未洽;則何俊賢及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飲酒情形,其飲酒後之相關能力,自攸關聲請人與柯俊賢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聲請人之責任能力,而依據現有科學知識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參酌原審卷內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實足以動搖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且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被訴共同殺人部分開始再審云云。 ㈢聲請人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則以86年4 月2 日自白(二)狀內及同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與本院87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相符,足證聲請人所述為實情。聲請人86年2月1日駕車到巨星餐廳,自己到底是要找誰,以及做什麼?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維持本院判決之認定,都屬錯誤之事實,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上揭自白狀及訊問筆錄之內容自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標題雖以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為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亦表明,於本院判決後,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檢附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為附件,堪認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之第三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雖以自白狀及訊問筆錄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觀此部分所述之理由及依據,經聲請人自民國89年起即多次引用以聲請再審,內容係聲請人至巨星餐廳之動機,而與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此業經本院歷次審酌,並以不合法、無理由皆予以駁回(本院9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1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9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9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9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91年度聲再字第47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號、9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93年度聲再字更㈠字第5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參照),是此部分之聲請,均堪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而就聲請意旨㈢部分,關於聲請人犯殺人等罪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前往餐廳尋找被害人,尚得追躡並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再予殺害,且於為警查獲時尚知逃跑,足徵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何俊賢於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縱胡連庭、何俊賢兩人案發前即使曾經飲酒,衡諸尚知能開車追躡挾持被害人,並以鐵絲、開山刀加害後,策劃棄屍再於遇警攔檢之際機警逃避等情狀,顯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業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殺人等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有該案卷宗暨判決在卷(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卷第171頁反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卷第84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38、48頁)可稽。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他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網路上所列印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換算表及明醫網網頁,暨該案86年7月16 日第一審訊問程序筆錄影本、87年12月16日第二審訊問程序筆錄影本、聲請人之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等資料,惟上述資料或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殺人等案件無關,或為本案件之卷內訴訟資料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定,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為不合法,或為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其餘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