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世自民國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於97年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期間,並擔任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下稱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 二、於99年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係經濟部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身為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之經濟部,依行政院「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應規劃政府中長期最適持股比率,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最適持股比率,並應定期檢討。」、「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宜由學有專長及經驗豐富人士擔任,以發揮監督功能。監察人除上述資格外,尚須具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公股代表之遴選、考核及解職,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參照相關法規,訂定管理考核要點辦理。」而訂頒「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除就人員遴派訂有消極及積極條件外,於該要點第7點並明定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應定期就公股董事之㈠中長期經營方針;㈡年度營運目標;㈢年度計畫及預決算;㈣經營上遭 遇困難;㈤本機構或法人業務執行之監督;㈥法定會議是否按 時出席;㈦核派機關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圓滿解決等事項進行考核。經濟部遂透過上揭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方式,對於中鋼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35之子公司,經濟部透過中鋼公司對於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亦有實質控制力。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項規定「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 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三、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與 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俟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4日確定〕於99年1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之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考慮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恐因此致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下稱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4日確定)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 陳蓮珠及其胞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林益世輔選樁腳郭人才,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陳啟祥、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林益世相約,於99年1月間某日,在位在高雄縣○○鄉○○於00○00○00○○○○○○市○ ○區○○○路000號之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程彩梅在上開 郭人才住處與林益世會晤後,即共同請求林益世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代價,其中3,000萬元給付林益世,另各給付1,000萬元給郭人才及陳蓮珠。數日後,陳啟祥再 與林益世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萬元及原預備支付郭人才、陳蓮珠之1,000萬元介紹費,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林益世為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林益世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給付1,000萬元,陳啟祥亦表同意。林益世旋 以下述方式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 ㈠林益世於99年2、3月間某日晚間邀請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與陳啟祥見面認識, 並當場表示希望協助陳啟祥多做中聯公司的生意等語,鄒若齊即得知林益世欲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再於99年3月間某日,林益世為進一步協助地勇公司爭取 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續約後可以與地勇公司合作,即要求鄒若齊提供中聯公司關於轉爐石契約及爐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銷售資格等文件,鄒若齊即於同年3月30日經由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將上開文件提 供予林益世,以利地勇公司協助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之續約及地勇公司本身爭取轉爐石契約。 ㈡於99年4月初某日,因陳啟祥再次至林益世上開鳳山住處請求 協助促成轉爐石契約,林益世因認地勇公司本已另承購中鋼公司生產之高爐脫硫渣原料,且其亦為地勇公司利益而出面爭取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續約,不宜再使用地勇公司名義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陳啟祥即與地勇公司往來廠商廣集企業行負責人周錦德商議,以廣集企業行之名義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告知林益世。林益世隨即囑由其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出具內容為:「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並加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之便箋後,由聶存賢要求經濟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至立法院林益世委員辦公室拿取,謝錫銘再將之傳真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國會聯絡人張文雄,並告知該便箋為林益世立法委員辦公室交辦,再由張文雄將該便箋傳真給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蔡秋福,蔡秋福收受後即傳真給中聯公司管理處經理蘇遠志轉交董事長翁朝棟,並告知係林益世立法委員交辦與經濟部長事務,請其處理。林益世同時藉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列席立法院院會之機會,向施顏祥表示「有一件事」請其注意一下,施顏祥回經濟部後即向謝錫銘瞭解林益世請託何事,經謝錫銘表示已將林益世出具之便箋交給國營會處理,施顏祥即未再過問,亦未再追蹤後續辦理情形。嗣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林益世又帶同助理王忠宏至中聯公 司拜訪翁朝棟,再次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資格標準相關文件。 四、迄於99年5月24日,林益世去電詢問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 關於轉爐石契約之廠商遴選結果,經翁朝棟告知地勇公司經評選不合格後,林益世即指責翁朝棟不給面子,翁朝棟雖再三解釋中聯公司為上市公司,有一定之遴選標準,林益世仍不接受,隨即去電質問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鄒若齊即要求翁朝棟親自前往向林益世說明中聯公司之遴選標準,翁朝棟遂於當日晚間至林益世鳳山服務處說明,惟林益世對於翁朝棟之解釋仍感不滿。此時林益世為達成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銷售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之目的,明知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地勇公司之評選不合格過程中,並無何刁難地勇公司之舉,且明知經濟部得藉由公股管理權之運作,實質掌控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而其身為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具有監督預算及審議預算案及其他法案之職權,對於經濟部部長則有質詢權,是其得利用上述立法委員之各項職權,間接影響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竟意圖為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與中聯公司締結轉爐石契約及轉爐石承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旋即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上述高層人事發揮間接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故意以金崇仁與外界關係交往複雜為藉口,當場向翁朝棟恫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等語,並佯言要拿中聯公司遴選標準「找經濟部部長評理」等語,以此暗示倘中聯公司最終仍不給地勇公司轉爐石承購權,其將藉由立法委員之職權影響力「撤換」金崇仁,而將此不利恐嚇事項告知翁朝棟,翁朝棟旋即將林益世上揭恐嚇內容,分別轉告鄒若齊及金崇仁而使渠2人先後得悉此情。林益世復於翌(25)日去電向鄒若齊聲稱中聯公司內如金崇仁之流者與外面 人士交往複雜、關係匪淺等語,使鄒若齊心知林益世乃藉故為地勇公司爭取轉爐石承購權,且因已知悉林益世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唯恐中鋼公司未來之人事安排遭受林益世刁難,乃當場應允將再研究是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 五、俟於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即要求翁朝 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提供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下稱銷售資格)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商遴選審查表」(下稱遴選審查表),並向翁朝棟表示,該遴選審查表要求廠商具備「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開發去 化場地」及「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 條件,對未曾與中鋼公司合作過之新進廠商不利,應予修改,同時應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而翁朝棟及金崇仁 亦因聽聞林益世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均為使地勇公司取得承購資格,以屈從林益世之要求,旋即依鄒若齊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研議修改中聯公司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中之表二「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評分項目,除將對地勇公司評分最為不利之「⒈近5年協 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⒉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 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配分各為滿分15分,共30分)刪 除外,並調整增訂為地勇公司本已具備且能輕易達成之「⒈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⒉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滿分10分,共30 分),同時對原已評定不合格之地勇公司重新評分,使地勇公司在此新增之3項目中均得30分滿分、總分亦經評定為90 分而成為合格之A級廠商,依中聯公司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亦能取得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產品3分之1比例之承購權。中聯公司即於99年5月31日與地勇公司締結轉爐石銷售合約,使地勇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3分之1比例承購權利。然因鄭春長早於第一次評選結果僅永 豐盛企業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合格後,即與永豐盛公司完成締約程序,經翁朝棟等人與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協商後,楊承鋼只得無奈接受,惟拒絕繳回原契約並表明不再另訂新契約,中聯公司只能以存證信函告知方式,片面更改原契約內容,將每年1、4、7、10月份之提貨權利交給地勇 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交由永豐盛公司承買。林益世即以上揭不法恐嚇手段,使第三人即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於99年5月31日締結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按每年1、4、7、10月份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3分之1比例 之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陳啟祥則於下述時間先後給付下列款項予林益世收受: ㈠陳啟祥經林益世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將可順利續約後,遂於99年4月6日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要求其不知情之子陳科彣,先於同月22日自地勇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再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 轉爐石「公關費」即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共同攜往林益 世上開鳳山住處交給林益世,林益世隨即交予沈若蘭保管。㈡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順利就爐下渣契約完成 續約後,陳啟祥即再於同月27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勇公司帳戶分2次提領美金61萬元及4萬元現鈔交予陳啟祥,陳啟祥即自該筆款項及前開給付林益世美金31萬7,500元後剩餘 之美金1萬2,500元中,取出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元之美金62萬元現鈔,分成兩袋各美金31萬元,與程彩梅再以電話聯 絡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共同至位在高雄市四維路之王牌咖啡館會面,並隨即交付郭人才、陳蓮珠各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之美金現鈔。 ㈢迄於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陳 啟祥即於同年6月3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勇公司帳戶提領約當新臺幣3,000萬元之美金95萬元現鈔,由陳啟祥及程彩梅 先行攜至林益世上開鳳山住處交付予林益世,作為林益世協助促成爐下渣續約之代價。 ㈣同時因林益世認為美金不易兌換使用,即告知陳啟祥因年底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就轉爐石契約部分約定之新臺幣2,300萬元代價〔即(新臺幣6,000萬元×1/3 )+( 新臺幣1,000萬元×1/3)≒新臺幣2,300萬元)〕改以新臺幣支 付,陳啟祥即於同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向臺灣 銀行中屏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現鈔,隨即交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 作為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新臺幣2,300萬元攜往林 益世上開住處交予林益世,因林益世正欲外出,即由林益世之母沈若蘭代為收受。 ㈤合計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元、美金 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林益世關於撮和爐下渣契約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不法所得則係新臺幣2,300萬元及以「 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元。 七、林益世與不知情之沈若蘭陸續收受陳啟祥交付之上開款項期間,為保管上揭林益世因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所取得之款項,乃由沈若蘭先於99年4月以後某日,藉由不知情之彭愛佳 偕同林益世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際,分2、3次交付部分款項予彭愛佳,彭愛佳即於搭乘高鐵北上時將之攜回臺北,並於99年5月6日將上開款項現鈔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一次租妥編號3362、3721號兩保管箱,並將各筆款項分別放置保管箱內(各為新臺幣700萬元、400萬元與美金317,500元現鈔,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囑由彭愛佳保管)。嗣於101年6月27日經媒體披露林益世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 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於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沈若蘭先於101年7月4日,主動將包含上揭林益世協助爭取轉爐石契 約協助所取得款項新臺幣1,200萬元之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交付予檢察官點收後扣押,檢察官復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租用之上開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面額1,000元鈔30綑(每 綑100張)、新臺幣面額2,000元20綑(每綑100張);上開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美金面額1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175張,總計美金31萬7,500元及新 臺幣1,100萬元。 八、案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翌(27)日媒體亦揭露林益世涉嫌收賄6,300萬元及索賄新臺幣8,300萬元,經檢察總長自動檢舉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之審理範圍: 原審除就被告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外,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有罪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對於原判決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部分,改諭知被告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駁回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關於被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即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罪確定,其他部分均無罪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本院前審關於被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部分)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檢察官當庭播放陳啟祥所提供、業經剪接、編輯方式變造過之錄音內容,並要求被告一定要就該捏造譯文提出解釋,顯已不正訊問,致被告遭受誤導而為錯誤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供述,其中雖有部分係因聽取檢察官所播放經陳啟祥及程彩梅藉由「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之手大量刪剪內容(詳後述)後之「A」、「B」2片光碟錄音後所為,然觀諸以下作為本院認定本案相關 事實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或非因被告聽聞「A」及「B」2 片光碟錄音後所為,或與是否聽聞「A」、「B」光碟錄音內容之關聯性甚低,尚難認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會因聽聞此2片光碟內容而對其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 產生何等不利影響,即應不會因此產生何等供述瑕疵,此觀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辯解至明。是就本院下述引用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均係依己意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查,本院前審及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同案被告彭愛佳及證人陳啟祥、林萬助、程彩梅、翁朝棟、金崇仁、施顏祥、鄒若齊、周錦德、聶存賢、陳科榮、陳慧珍、張家祝、蔡秋福、謝燕青、陳科彣、陳韋達、蘇遠志、楊承鋼於偵查中訊問之部分錄影光碟,該等部分錄影內容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3頁反面至71頁反面、109頁反面至123、221頁反面至244頁;本院前審卷八第15頁反面至39、13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191頁反面至19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527至553頁;本院卷二第50至75、116至136、234至253、292至316、374至384頁〕,與被告、同案被告彭愛佳及證人陳啟祥、林萬助、程彩梅、翁朝棟、金崇仁、施顏祥、鄒若齊、周錦德、聶存賢、陳科榮、陳慧珍、張家祝、蔡秋福、謝燕青、陳科彣、陳韋達、蘇遠志、楊承鋼該部分偵查中訊問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影內容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彭愛佳及證人陳啟祥、林萬助、程彩梅、翁朝棟、金崇仁、施顏祥、鄒若齊、周錦德、聶存賢、陳科榮、陳慧珍、張家祝、蔡秋福、謝燕青、陳科彣、陳韋達、蘇遠志、楊承鋼前開業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之渠等於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所出具內容為:「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並加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之便箋傳真,係由證人聶存賢先繕打前開內容,並加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製成前開內容之便箋後交付予證人即經濟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復由證人謝錫銘將之傳真給國營會國會聯絡人張文雄,再由張文雄將該便箋傳真給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蔡秋福等情,業據證人聶存賢、謝錫銘、蔡秋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特 偵字第3號卷(下稱特偵3卷)五第156至158頁;特偵3卷六 第11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5頁〕,該便箋內容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 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供述(內容)並非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並非以之證明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該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作為證據(亦即用以證明證人聶存賢有無製作前開內容之便箋後交付予證人謝錫銘,再輾轉傳真至證人蔡秋福處之事實),則其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足證前開便箋傳真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在陳啟祥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搜索扣得之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及原審 於102年1月14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 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2片光碟係陳啟祥經剪接 、編輯等方式變造,故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就此2片光碟之 勘驗筆錄性質上屬前開變造光碟之派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複製並聽取此2片光碟錄 音內容後,僅表示「A2-7」光碟中名稱為「120310_006.mp3」檔案位於19分48秒處似有「語意不相連貫」情形,而認該處應遭剪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此外並未爭執他處 有遭剪接之情事。俟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該檔案自19分1秒至19分59秒間有 無遭剪接乙事鑑定,該局經以聆聽分析法(Aural)及聲紋 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標示編號A2-7號光碟1片,其中檔案名稱註明為『120310_006』檔 案中,自第19分01秒至59秒間之待鑑錄音對話內容,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 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等語,有調查局102年1月8日調科叁字第101035172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亦即,就「A2-5」及「A2-7」光碟內所含各錄音電磁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僅能以「語意不相連貫」之理由指出上述1處有遭刪 剪之可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有遭剪輯痕跡;而所指遭剪輯該處經囑託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已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又本院前審另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上揭光碟錄音檔有無剪接之痕跡等鑑定,經該刑事鑑識中心函覆稱:經分析光碟內錄音檔案之中介資料(Metadata),為SONY IC RECORDER MP3 3.1.0,係為SONY錄音筆專用程式(Digital Voice Editor播放編輯軟體)所產製,該程式具有音訊分割或將數個音訊合併成一個音訊等功能,另燒錄在光碟內屬可容易變易之儲存媒體,綜上,光碟內錄音檔案無法研判是否有無剪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3頁),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揭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有遭剪輯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復原審於102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實際操作錄音之陳啟祥、程彩梅及親手實施剪輯之「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到場,並當庭以光碟機播放方式,勘驗「A2-5」及「A2-7」2片光碟內所含各錄音檔案之電磁紀錄,其勘驗結果如附件 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其中附件之一部分為「A2-5」光碟之勘驗內容;附件之二部分為「A2-7」光碟之勘驗內容,均包括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乃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中勘驗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及「B」2片光碟之錄 音電磁紀錄後,發現遭刪除之部分。此確經刪剪部分內容之「A」及「B」2片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詳後二所述), 此有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A2-5」及「A2-7」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4至38頁反面;「A」、「B」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0至114頁反面)。原審於勘驗過程中除可清晰辨認被告、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等人之對話聲音,且自附件所示勘驗內容觀之,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難解,且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況。 ㈣又證人陳啟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2-5」光碟內容係101年 2月25日之錄音,「A2-7」光碟內容則係101年3月10日之錄 音,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伊和程彩梅去林益世家 分別錄完音後,是由程彩梅將錄音筆拿給伊兒子陳科榮,由陳科榮將錄音檔案轉出複製為光碟,也就是上述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之後伊再與程彩梅將此原始光 碟拿至「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談及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及吵雜背景聲及雜音等部分刪去,再燒成上述外觀註記「A」及「B」光碟;伊在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交給檢察官的是伊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及雜音之「A」、「B」光碟,至於檢察官嗣後於101年7月1日在伊家扣押者則係未經 刪剪之「A2-5」及「A2-7」光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8至73頁);核與證人程彩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陳啟祥在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先後錄完音後,伊就將錄音 筆拿給陳科榮,將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各 燒成1片光碟;燒好後伊就拿給陳啟祥,再跟他一起去「興 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雜音及不相關之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人名拿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77頁);再證人林萬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啟祥及程彩梅在幾個月前拿1片或2片光碟給伊,要伊刪剪裡面的錄音檔案並燒成光碟,伊把檔案下載至電腦後叫出來,伊邊播放,邊按照陳啟祥及程彩梅指示刪剪的地方進行刪剪,但只能剪、不能接,故沒有接上其他錄音,剪完後伊就各燒10片,因為他分為2天錄製,所以總共燒了20片。伊在第1次刪剪後燒錄的光碟上有註記「A」、「B」或是「1」、「2」之字樣。陳啟祥及程彩梅好像來找伊剪了差不多3至4次;法院當庭播放勘驗「A2-5」及「A2-7」光碟之內容,有包含測試的聲音、腳步聲、閒聊聲、狗叫聲,這就是伊第1次聽到且尚未經伊 刪剪的原始版本,其中出現的「王進士」、「郭人才」或「陳蓮珠」等名字,均因陳啟祥向伊表示不希望傷及無辜而要伊剪掉;且上開「A2-5」及「A2-7」2片光碟,確非伊錄音 室使用之光碟樣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足原審勘驗之「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應 可認定係「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受陳啟祥及程彩梅委託刪剪前之錄音,而由陳科榮將錄音筆之錄音內容複製於上揭2片光碟無訛。 ㈤綜上,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調查局業 已表示無法鑑定是否遭剪輯,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遭剪輯之痕跡,且經原審勘驗其內容,雙方對話語意亦甚連貫而無何突兀之處,並經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及林萬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確為未經林萬助刪剪 部分對話內容前之錄音檔案屬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確認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被告本人與陳啟 祥、程彩梅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 ,並具狀表示就此2片光碟及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內 容之證據能力均不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224頁)等情,堪 認「A2-5」、「A2-7」2片光碟及其內含之錄音電磁紀錄, 尚不因陳啟祥及程彩梅委請林萬助刪剪為下述「A」、「B」2片光碟而失卻其真實性,進而影響其等證據能力,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證據關聯性。是「A2-5」、「A2-7」2片光碟 及原審102年1月14日就此2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 據能力。 六、關於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及「B」字樣之2片光碟,及原審於102年1月16日 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即附件去除 「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B」字樣之2片光碟,此2片光碟係陳啟祥經剪接、編輯等方式變造,故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就此2片光碟之勘驗筆錄性質上屬前開 變造光碟之派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查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就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主動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B」2片光碟內含錄音檔案電磁紀 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即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此有原審10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90至114頁反面)。依此對照內容,可明顯發現,較諸上揭「A2-5」及「A2-7」2光碟 內容,此「A」及「B」光碟顯然已將「黑底刪除線」之部分刪剪一空;參諸前述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及林萬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見此確為經陳啟祥及程彩梅藉由林萬助之手大量刪剪內容後之錄音。證人陳啟祥、程彩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未刻意刪剪使之不利於被告,僅將「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無關人名與些許雜音刪去,然既經剪輯多處,即已失其作成之真正性,且本案尚有內容完整之「A2-5」、「A2-7」2片光碟及原審勘驗存置該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在卷可參,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及「B」字樣之2片光碟,及原審於102年1 月16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即附 件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此「A」及「B」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其目的僅在證明確有刪剪事實、究明刪剪內容為何、陳啟祥及程彩梅刪剪目的及動機等事項,此非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待證事項,實乃彈劾證據之性質。至於本案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有否藉勢藉端勒索及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而言,上揭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不妨作為彈劾光碟提出者即證人陳啟祥、程彩梅證詞可信度之彈劾性證據,自不待言。 七、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2至20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壹週刊101年6月28日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報導、陳啟祥手繪將錢放在被告高雄服務處桌子下方之現場圖、被告貪瀆新聞、法務部廉政署101年6月29日廉政字第10107003120號函、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繪製之本案 資金流程圖、檢察官就外觀註記「A」、「B」字樣之2片光 碟內錄音電磁紀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就外觀註記「A2-1」及「A2-2」等字樣之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之勘驗筆錄、被 告犯罪流程圖表及外觀註記「A2-1」及「A2-2」等字樣之2 片光碟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曾協助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且收受陳啟祥所交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犯行,辯稱: ⒈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均非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性質上屬民營企業,被告受陳啟祥請託處理中耀公司繼續出售爐下渣予地勇公司之續約事宜及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事宜,均純屬私經濟行為,核與被告立法委員之職務無關,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賄賂罪構成要件中「職務行為」之要 件,自與貪污罪名無涉。又陳啟祥所提供之款項與其請託事項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與陳啟祥主觀上均未以踐履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啟祥給予包含前開款項,總共折合6,300萬元款項性質係屬「政 治獻金」,係將來在進行選舉所贊助之選舉經費,並非執行特定事務之代價。 ⒉被告從未利用立法委員身分或職權向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索取「爐下渣」、「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及藉由拜訪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副總經理金崇仁,並索取銷售文件之方式遂行關說、施壓之目的,且鄒若齊給予被告「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文件僅係中聯公司對外公開之資料,無任何機密性可言,亦與被告立法委員身分完全無涉,鄒若齊、翁朝棟亦不會因被告介紹陳啟祥或曾至中聯公司拜訪拿取銷售資格文件即認受到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或職權關說或施壓,故被告之行為核與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第45條之規定無涉。 ⒊證人施顏祥於偵查中所稱「注意一下」,係指被告遭蔡豪施壓事件,而非被告委請證人施顏祥就轉爐石事情注意一下,原偵查筆錄記載顯有未忠實呈現證人施顏祥之證詞,且被告對地勇公司陳情對象為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從未向經濟部陳情,亦不知系爭便箋之存在,況且該便箋僅為影本,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從未就系爭便箋辦理正式收文列管,故無系爭便箋原本或正本以核對內容是否屬實,並追蹤系爭便箋處理情況,縱使中聯公司曾收受系爭便箋,亦未正式回覆處理情形予中鋼公司,再由中鋼公司回報經濟部,顯見系爭便箋僅係純屬代為轉達請求及意見,事非重大,顯見被告根本未曾於經濟部長施顏祥列席立法院院會時,向其表示「有一件事情請其注意一下」等語。 ⒋陳啟祥自始未就系爭便箋第1點建請中鋼公司提高「高爐脫 硫渣原料」額度部分請託過被告,「高爐脫硫渣」事項與本案爐下渣、轉爐石全然無關,而系爭便箋第2點所載「 廣集企業」亦從未於99年間參與中聯公司轉爐石之標購,故系爭便箋內容實與本案無涉,被告於案發前根本不知道系爭便箋存在,遑論囑由聶存賢製作系爭便箋。又廣集企業行資本額僅新臺幣300萬元,與標購處理中聯公司轉爐 石廠商資格須達資本額5,000萬元相差甚遠,且廣集企業 行營業項目亦無轉爐石業務,故廣集企業行根本不具標購之資格,實難想像被告會出具系爭便箋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請託根本不具標購資格之廣集企業行去標購轉爐石,顯與常理相悖。況經比對證人陳啟祥及廣集企業行負責人周錦德兩者證述顯有出入,尚難僅憑證人陳啟祥單一證述,遽論被告於罪。遑論被告既透過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陳情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標購轉爐石事宜,惟證人鄒若齊歷次均證稱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其提過廣集企業等語,退步言,倘若被告確如陳啟祥所述被告有意以廣集企業行名義代為向中聯公司標購轉爐石,則依被告與鄒若齊之私交,被告直接告知鄒若齊欲以廣集企業行名義標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即可,反而捨近求遠製作系爭便箋欲透過經濟部、中鋼公司轉知中聯公司,最後未獲任何處理,亦未獲得任何回覆,甚至被告也毫不關心,從未詢問、追蹤系爭便箋處理狀況,顯見系爭便箋並非被告授意交辦。另詳觀扣押物編號A4-05陳科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還原「合約 內容.DOC」文件檔案內容,該文件記載之文字,核與系爭便箋之內容逐一比對,查知兩者所使用之字體、用詞,幾乎如出一轍,則證人聶存賢證稱系爭便箋係在被告授意下製作,已非無疑,且系爭便箋上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臺北和高雄服務處均有放置該樣式之戳章,平日放置在辦公室助理桌上,供助理隨時於收、發郵件,紅白帖、印製中堂、輓聯等行政用途,毋庸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方能使用,核與被告所出具正式函文所使用之格式、用詞及私人印章署名截然不同,益徵系爭便箋確非被告授意所製作。 ⒌中聯公司修改廠商評核表之評分項目,給予地勇公司再次重評之機會,絕非係被告出言恐嚇或利用立法委員之實質影響力所致: ⑴永豐盛公司根本未符合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3,000坪以上堆存場地之要件,中聯公司竟刻意視 而不見,將轉爐石銷售長達10餘年均未評鑑,獨家銷售予永豐盛公司,遭人詬病,中鋼公司鄒若齊遂要求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就中聯公司轉爐石銷售,至少要引進第2家廠商,避免1家壟斷獨佔。 ⑵中聯公司卻陽奉陰違為永豐盛公司量身定制明顯對新進廠商不公之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評分項目,且在99年5月12日公告生效前,即提前於99年5月7日適用在 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評比上,終致地勇公司評比不合格,獨厚永豐盛公司。之後,更無視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9年5月12日之內部簽呈批註,執意在與永 豐盛公司之原轉爐石契約99年5月31日尚未屆期前,提 早於99年5月20日將新合約寄給永豐盛公司完成換約程 序,過程人為斧鑿、刻意護航甚明。 ⑶事後被告經由陳啟祥告知地勇公司評分未過,又於99年5 月20日永豐盛公司簽約前向鄒若齊概括陳情地勇公司評比過程恐有不公之情形,繼翁朝棟受鄒若齊所託至被告服務處辦公室說明後,被告旋即接獲立法委員蔡豪打來之責罵電話,令被告覺得評分過程恐有蹊蹺,惟因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附表二之評分項目僅供內部評定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從未對外公告,被告自無得知評鑑地勇公司不符資格之項目為何,遑論向鄒若齊要求修改成有利地勇公司之評分項目,故被告僅概括陳情地勇公司評比過程恐有不公之情形,希望鄒若齊能進行了解,但從未要求鄒若齊修改任何評分項目。 ⑷因鄒若齊認為原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編號1「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編號2「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評分項目,對未曾與中鋼公司合作過之新進廠商不利,違背中鋼公司就中聯公司銷售轉爐石不應由1家廠商獨家壟斷承購,應開 放使更多廠商參與競爭,以避免若轉爐石無法銷售恐造成中鋼公司發生生產中斷風險之立場,故指示翁朝棟修改遴選審查評分項目,之後於99年5月26日在中鋼公司 集團會議,鄒若齊要求翁朝棟、蔣士宜提供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之評分項目,當場發覺質疑評分項目不公及發現評分、換約過程等明顯疏失,遂要求翁朝棟檢討修改評分項目,並未要求務必讓地勇公司取得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3分之1比例之契約,嗣經中聯公司內部進行檢討後,認定評分項目確有不公之處,方自行修改評分項目及分數,再次就地勇公司進行評分後,確符合承購之資格。被告並未自己或透過鄒若齊或他人介入評選讓地勇公司取得承購轉爐石。 ⑸地勇公司於99年5月28日經評比合格,尚在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原與永豐盛公司銷售轉爐石契約到期日前,依中聯公司99年4月間修改「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條 文,原本即可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數量。但中聯公司卻違反內部規則提早於99年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 簽定新合約出售全數轉爐石,故該違約之風險係中聯公司所致,核與地勇公司無涉。況事後經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於99年5月28日協議達成共識後, 楊承鋼同意變更新合約內容,中聯公司僅出售3分之2轉爐石數量予永豐盛公司,並允諾不會對中聯公司為違約訴訟上請求,等同拋棄民事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會造成中聯公司將來任何訴訟上遭求償的風險後,方與99年5月31日與地勇公司簽約,中聯公司當無事後遭 楊承鋼或永豐盛公司起訴求償之風險,亦無造成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損害可言。 ⒍被告根本未介入中聯公司修正遴選標準之過程,且被告立法委員身分對金崇仁而言,不具任何影響力,亦從未曾以金崇仁與外界關係交往複雜、關係匪淺及翁朝棟不給面子為藉口,對翁朝棟出言「假如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云云,並佯言要找經濟部部長評理,及向鄒若齊表示金崇仁之流在外交友關係複雜云云,恫嚇鄒若齊、翁朝棟、金崇仁。退萬步言,縱被告曾出言翁朝棟所指述之言詞,惟從鄒若齊、翁朝棟、金崇仁事後之行為結果觀之,顯然未使鄒若齊、翁朝棟、金崇仁感受到被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施壓,致其等心生畏懼。 ㈡經查: ⒈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期間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並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內閣閣員林益世秘書長簡歷網頁資訊乙紙在卷足憑(見特偵3卷二十一第43頁),足認被告於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於99年間,中鋼公司係由經濟部持股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為經濟部;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達百分之35之子公司;另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即與中聯公司簽訂爐下渣契約,並 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復經證人即中耀公司董事長陳耀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是何種業務關係?)我跟中聯公司買好處理之後,再賣給地勇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不只賣給地勇公司,一直到96年左右的時後,才全部都賣給地勇公司……(問:為何你現在的銷售管道 只有地勇公司?)因為有一陣子市場停滯賣不出去,約94、95年,當時只有地勇公司願意出面幫我全部吃下來,後來就覺得他比較穩定,也欠他一份情,所以之後就全部賣給他,也有其他公司要跟我買,我都拒絕。」等語明確〔見101度特他字第23號卷(下稱特他23卷)二第104頁〕,並有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92年8月18日、93年6月1日、95年4月6日及97年3月4日簽訂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 契約書」〔見101度特他字第22號卷(下稱特他22卷)二第 12至16頁〕,應可認定。是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國營事業,亦均非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第3條所定之公營事業。 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1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廠 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之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考慮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渣承購契約,恐因此致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陳蓮珠及陳蓮珠之胞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林益世輔選樁腳郭人才,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陳啟祥、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林益世相約,於同年1月間某日,在位在高 雄縣○○鄉○○路000號之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程彩梅 在該處與被告會晤後,遂請求被告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 款項代價,其中3,000萬元給付被告,另各給付1,000萬元給郭人才及陳蓮珠。數日後,陳啟祥再與被告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 萬元及原預備支付郭人才、陳蓮珠之1,000萬元介紹費, 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被告為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被告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給付1,000萬元,陳啟祥亦表同意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被告先於101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為何在 99年間向地勇公司要求支付新台幣6,300萬元,合計193萬美金,這樣問好不好?然後讓你去交代這個過程。)99年1月,由我湖內友人郭人才來拜託我,他有一個朋 友叫陳志卿,其妹認識陳啟祥,希望我能幫他維持他跟中耀的合作關係,並希望能爭取原屬永豐盛之爐石處理的工作,所以在郭人才家見面2次……但在第2次見面後, 郭人才替陳啟祥轉述,如果能夠處理這2個工作,將付 出第1個案子5,000萬的款項,而第2個案子則視其爭取 比例來計算,如果全部爭取則提供6,000萬的款項,於 是我出面請中鋼協調中聯,在與中耀合約時,要求中耀繼續供料給地勇,並順利完成此工作,隨後陳啟祥交付各33萬美金,即各新臺幣1,000萬元予郭人才與陳志卿 兩人,隨後郭人才要求陳啟祥捐獻予我3,000萬元臺幣 並折合為美金,隨後希望能再進行第二件工作之推動,我即與中鋼再次聯繫,希望能考量地勇是否資格符合中聯之要求……大約1月間陳董即陳啟祥再來家裡拜訪,希 望我們加強推動,並提出若能爭取3分之1即支付2,000 萬元,並提出1,000萬元作為未來公關費用,推動過程 中又再增加300萬元,事情完成後,陳啟祥即支付2,300萬臺幣及33萬美金給我當政治獻金,就是他提供給我當費用。(問:是代價還是政治獻金要講清楚。這牽涉到你到底是不是自白喔。)喔,給我當代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9頁反面至21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地勇公司的陳啟祥有跟你說要給你處理這些事情的代價?)第1次完成,跟來拜 託第2次的時候有透露過,陳啟祥有說一部分,郭人才 也有說一部分,陳啟祥主要講的是第二部分,說如果第二部分能夠推動成功,他願意拿2,300萬元跟1,000元的公關費用出來,2,300萬元都要給我,1,00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而郭人才是說第一件事情如果完成,陳啟祥願意拿3,000萬元出來給我,陳啟祥也各拿了1,000萬元給郭人才與陳志卿。(問:你在偵查中怎麼說是在郭人才家見面兩次,在第2次見面後,郭人才替陳啟祥轉述, 如果能夠處理這兩個工作,將付出第1個案子5,000萬元的款項,而第2個案子是視其爭取比例來計算,與你前 述不同?)第1次是在郭人才家是說第1個案子要給我3,000萬元,給郭人才、陳志卿各1,000萬元,所以就是5,000萬元,但是當時我還沒有答應要推動第2項工作,郭人才轉述對方的說法就第2項工作是要看我爭取的比例 來計算,後來陳啟祥有再來找我,說要給我2,000萬元 加300萬元,還有1,00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特偵3卷十五第76頁);又於101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請再次說明在99年間你協助陳啟祥、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著磁料』銷售契約後,是如何向陳啟祥要求6,30 0萬元賄款?)我記得是分二個部分,第1個部分是地勇公司和中耀公司的合作關係,這個部分是帶著他們來拜訪我的郭人才先生向我提的,當時郭人才跟我說如果這件事情完成,陳啟祥先生要來謝謝我,總數應該是5,000萬,當時他們在拜託我處理這件事的時候,我跟陳啟 祥在郭人才家有見過2次面,我印象中陳啟祥也有講, 他是講2個部分,就是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的『轉爐石著 磁料』,還有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就『轉爐爐下渣著磁料 』的合作關係,他也有提到金額,但是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當天他拜託我二件事,第一個就是請我瞭解一下中聯跟中耀的合約有沒有問題,希望中聯跟中耀要求一下,中耀公司如果得到合約之後,一定要跟地勇合作,我印象中如果沒記錯的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中聯的翁董事長,請他瞭解一下這個狀況,所以在郭人才家見面的情形我記得是這樣子。然後到這件事情完成時,我印象中陳啟祥有希望進去中聯再瞭解一下細節……」等語( 見特偵3卷一第67至68頁);並於101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不知道是第1次還是第2次在郭人才家中見面的時後,當時在場的有陳啟祥夫婦、郭人才,至於陳志卿、陳蓮珠我只能確定有一次他們在,但那一次有沒有在,我不確定,陳啟祥稍微講了一下契約的狀況後,郭人才就拉我去旁邊,是不是去廁所我不記得了,郭人才說如果幫陳啟祥處理,這個人會來謝謝我們,我印象中陳啟祥的確有曾提過要提出5,000萬謝謝我們,當 時郭人才一定在場……」等語(見特偵3卷一第101頁反面 );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協調完成後,陳啟祥提出6,300萬元酬勞給我………我也接受這6,300萬元……(問 :99年你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是否有向陳啟祥先後收到美金31萬元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 )有收到。(問:為何要從陳啟祥那裡收到這三筆款項?)因為他拜託我剛剛陳述的事項,包括幫他協調中耀公司跟地勇公司的合作關係,就是當中聯公司把爐石賣給中耀公司之後,再由中耀公司轉賣給地勇公司。第二個事項是幫地勇公司爭取另外一種爐石,在中聯公司提出相同的條件下,不要只賣給永豐盛公司一家公司,能讓地勇公司買到部分,就是這兩件事情,所以他給我這6,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啟祥間確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在郭人才住處相約見面,陳啟祥並央託被告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能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陳啟祥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 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之代價,並於 被告完成該二請託事項後,由陳啟祥依約交付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予被告。 ⑵證人陳啟祥先於101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日上午表示在99年間為了處理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購買下腳著磁料續約問題,以及你的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問題,要求林益世幫你處理,使中耀公司順利與中聯公司續約,你也取得三分之一的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你並因林益世的要求,交付他3,000萬、2,300萬代價以及1,000萬的公關費,是否屬實? )是實在的,我是分別在99年4月22日、6月3日間,分4次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93萬美金,相當於臺幣6,300萬,並於最後一次提領當日跟我太太程彩梅分裝成2 個行李袋,開車送到林益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 家中,當時林益世指示我把錢放在桌子下面。(問:你如何確定林益世確實有出手幫你處理『下腳著磁料』續約 及取得『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因為我有拿到合約,而 且也有續約成功,林益世自己也跟我講說他已經幫我處理好了,並跟我要3,000萬元、2,300萬代價以及1,000 萬的公關費,所以我也相信他並把錢付給他。」等語(見特他23卷一第211頁);復於101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事實上第1次在郭人才家的時候,郭人才、陳蓮珠 、陳志卿都在場,我有提到中耀跟中聯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如果有談成,我要拿5,000萬出來,郭人才 當時就講說林益世3,000萬,郭人才跟陳蓮珠一個人1,000萬。(問:當時林益世、郭人才、陳蓮珠在場,都有同意嗎?)是。(問:所以郭人才、陳蓮珠當時就很清楚,你是去拜託他們引見林益世去處理中耀跟中聯的『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他們三個人都有表示同意……( 你前述表示郭人才、陳蓮珠引介你認識林益世,並且居中幫你談妥,要求林益世協助你取得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以及中聯公司與地勇公 司的『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並在郭人才住處與郭人才、 陳蓮珠、林益世共同商議談妥由你提供5,000萬元代價 ,供郭人才、陳蓮珠、林益世分別分得1,000萬、1,000萬、3,000萬,過程是否實在?)是,當天一開始我應 該是沒有提要給這麼多錢,是林益世跟郭人才先到廁所商量好之後,郭人才才跟我講說這個案子要5,000萬, 至於分配方式也是郭人才當場提議,林益世跟陳蓮珠都同意。」等語(見特偵3卷二第72頁反面、73、74頁正 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請郭人才幫你促成中聯公司的爐下渣、轉爐石契約時,郭人才有無跟你說,促成這個契約有何代價?)我去的時候,有這中聯公司爐下渣、轉爐石的工作,我談到爐下渣中耀中司完成,郭人才跟林益世就到廁所商量之後,爐下渣部分是5,000萬,林益世3,000萬,郭人才跟陳蓮珠各1,000萬元,這是爐下渣的部分,至於轉爐石著磁料林益世 拿2,3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的公關費,這部分是這樣。(問:你剛說,郭人才跟林益世到廁所商量後,跟你說這些錢,何人告訴你爐下渣部分是5,000萬,林益 世3,000萬,郭人才跟陳蓮珠各1,000萬元?)這是大家的約定。(問:你說郭人才跟林益世到廁所商量,是何人跟你說的?)我先就爐下渣5,000萬元先跟郭人才談 的,林益世到現場之後,郭人才跟林益世再去廁所商量,確定錢的總額及分配……是郭人才跟我說5,000萬,林 益世來,再跟他去廁所商量,出來的時候,郭人才跟我說OK。(問:這時候林益世是否還在?)林益世應該還在那邊,郭人才說OK,林益世就走了。……(問:關於轉 爐石部分,你剛剛說要的那些錢即轉爐石部分2,300萬 ,及公關費1,000萬元,這是何人跟你說要?)2,300萬是我主動跟林益世說的,1,000萬元公關費是他後來再 跟我拿的。……(問:本來轉爐石契約,依契約比例3分 之1是2,000萬元,為何你付給林益世是新臺幣2,300萬 元?)3分之1本來是2,300萬。……轉爐石契約2,300萬元 中,本來要依照原來的比例即5分之2給郭人才及陳蓮珠,但是林益世告訴我,這5分之2的比例就不要給郭人才、陳蓮珠,要直接給林益世……(問:5分之2跟5分之3的 比例,為何是這樣的比例?)當初是郭人才跟林益世談好,郭人才跟我說他們的比例。(問:5,000萬元的比 例,然後依照該比例下來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6至127、128頁反面、129頁)。 ⑶證人程彩梅先於101年8月1日偵查中證述:「(問:陳啟 祥表示99年間陳蓮珠帶著你和陳啟祥去郭人才住處,與林益世見面,在場有談到請林益世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順利續訂『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以及地勇公司與中 聯公司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是否如此?)是陳 蓮珠帶我和陳啟祥、陳志卿去郭人才住處,郭人才找林益世過來,陳啟祥有跟林益世當面談這二個契約,我跟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在旁邊泡茶,我在旁邊聽到他們在談這二個契約。(問:當時郭人才、陳啟祥、林益世、陳蓮珠互相有商議由陳啟祥提出5,000萬元,做為 促成中聯與中耀『轉爐石著磁料』契約的代價,郭人才也 當場分配,郭人才、陳蓮珠一人1,000萬,林益世3,000萬,妳有在場聽到嗎?)我只記得陳啟祥有說處理好會謝謝他們,但是具體的金額因為我中間有離開去上洗手間,我沒有具體聽到。」等語(見特偵3卷二第7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9年間,你與陳啟祥在郭人才家,到底是有談到要請林益世協助什麼事情?)我們去的時候要談工作的事情,我去我只知道要談工作就是中聯公司的兩個工作。(問:去談幾次?)去郭人才家好像兩次。(問:這兩次有無談到請林益世協助爭取爐下渣、轉爐石契約,有無談到要給多少錢?)都是陳啟祥談的,有跟郭人才講,有跟林益世說,有時候去外面講,有時候去廚房講,我跟陳蓮珠坐在茶几那邊,他們帶離開茶几談,他們也有帶出去講。(問:你有無看到郭人才有拉林益世去廁所?)有看到他有這樣帶過去,他們兩個人一起去。……(問:你有無聽到在說爐 下渣契約,陳啟祥要給林益世、郭人才、陳蓮珠一共5,000萬元?)當場沒有聽到,是事後出來的時候,陳啟 祥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 第142頁正面)。 ⑷證人郭人才先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介紹人有錢可以拿?)陳啟祥說中鋼的事情如果談成,他就有利潤可拿,如果林益世那邊可以談成,就不會失他們的禮,……(問:陳蓮珠有無跟你講為什麼是5,000萬?)她只 有說事情喬好,陳啟祥會拿5,000萬出來,我跟她各1,000萬,林益世3,000萬」等語(見特偵3卷六第74頁反面、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陳啟祥在第2次見面的時候,為何說到5,000萬?)我跟林益世說陳志卿跟我說,林益世解釋完要離開的時候,……我們在那 邊還沒有走的時候,陳志卿有跟陳啟祥說,如果這些事情有辦好,以後林益世要選舉的時候,你要給人家幫忙,陳啟祥說會,沒有問題,陳啟祥繼續說,你假如這些事情都辦好,他願意拿5,000萬出來,要給我們分紅。 要給林益世3,000萬,我和陳蓮珠各1,000萬。……之後我 把這件事說給林益世聽,我跟林益世說,我轉達了陳啟祥的意思,如果這件事情辦好,他願意拿5,000萬元出 來給我們吃紅,3,000萬給林益世,再給我跟陳蓮珠各1,000萬元,這件事情我有轉達給林益世聽……」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241頁)。 ⑸證人陳蓮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9年1月間,陳 啟祥跟程彩梅有請林益世幫忙什麼事情?)我不知道,3、4年前我知道有這件事,我帶陳啟祥到郭人才家裡,當初程彩梅有跟我們說他們公司是一個大公司,跟人家競爭很厲害,他說他想跟中耀公司要合約,談不到合約,我哥哥陳志卿以前在南部有做民意代表,我問陳志卿有無熟識的立法委員,要拜託立法委員去了解一下有關簽約的事情,為何簽約簽不到,我問陳志卿,陳志卿說好,要幫忙看看有沒有人,陳志卿去找郭人才,我就帶程彩梅跟陳啟祥去找郭人才,我和陳啟祥第1次去郭人 才家的時候,郭人才有請林益世到家裡,介紹陳啟祥跟林益世認識,至於他們說話的時候,我不懂他們談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問:陳啟祥在郭人才家的時候,有無請林益世幫忙去向中聯公司說,要中聯公司跟中耀公司簽約?)我沒有印象聽到中聯公司,因為我沒有很注意聽。我只有聽到中耀公司。……(問:陳啟祥請林益 世幫忙,有無提到陳啟祥要付錢給林益世這件事情?)當初第1次見面沒有講,林益世離開郭人才家之後,我 有聽陳啟祥跟郭人才講到拜託的事如果有完成的話,會包紅包給我們吃紅。(問:陳啟祥有無提到要給林益世錢?)他只是說:『這件事如果成功的話,我會給你們吃紅。』但是我沒有聽到要給誰。(問:在郭人才家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郭人才把林益世拉去旁邊?)有看到……(問:為何要去那邊講話?)林益世、郭人才、陳啟 祥、程彩梅及我為了這件事,總共在郭人才家見了3次 面……(問:《請提示101年特偵第3號卷卷6第74頁反面證 人郭人才10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倒數第2個問答並告以 要旨》郭人才稱在第1次見面林益世跟陳啟祥談完之後, 陳啟祥會拿5,000萬出來,郭人才與你各1,000萬,林益世拿3,000萬,表示郭人才是證稱陳啟祥會拿出5,000萬給你們分配的事情,是你轉告郭人才的,是否如此?)我沒有講,是陳啟祥在那天講的,陳啟祥談的時候,程彩梅、我、郭人才同時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 ⑹又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A2-5」光碟之錄音電磁紀錄,勘驗結果如下: 08:26-(臺語) 陳啟祥:現在再來啦,我現在就是講,初步和你講,那個中耀這些轉爐著磁,那個爐下著磁料這是,多少啊。2,000,3,000啦,你的部分,3,000 啦,那個爐石著磁料這3分之1的這些,2,300 嘛。 08:53(國語) 林益世:嗯。 08:55 (臺語) 陳啟祥:喔,2,300萬,你後來你就講要公關再多拿1,000萬,這樣剛好多少?3,500,2,800嘛。 09:06-(國語) 林益世:嗯。 09:06-(臺語) 陳啟祥:6300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09:11-(臺語) 程彩梅:上次是6,300萬。你這次? 09:14-(臺語) 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 09:16-(臺語) 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對啊,你要處理多少,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 09:25-(臺語) 陳啟祥: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 09:26-(臺語) 林益世:不是。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8,300, 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作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09:59-(臺語) 陳啟祥:是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3頁正 反面)。 ⑺綜合上揭⑵至⑹所述各情,雖證人或因時間久遠,致洽談 過程之細情有些許差異,然就「陳啟祥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陳蓮珠及陳蓮珠之胞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林益世輔選樁腳郭人才,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陳啟祥、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林益世相約在高雄縣○○鄉 ○○路000號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程彩梅於該 處與林益世會晤後,請求林益世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陳啟祥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之賄款代價」、「若爐下渣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應支付林益世3,000萬元 款項之代價,並各支付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各1,000 萬元之介紹費」、「經過一段時日,林益世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給付1,000 萬元」等節均大致相符而無歧異,足徵被告上揭⑴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陳啟祥所提供之款項係政治獻金,係將來在進行選舉所贊助之選舉經費,並非其請託事項之代價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陳啟祥經被告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將可順利續約後,遂於99年4月6日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要求其不知情之子陳科彣,先於同月22日自地勇公司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再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轉爐石「公關費」 即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共同攜往被告上開鳳山住處交 給被告,被告隨即交予同案被告沈若蘭保管。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順利就爐下渣契約完成續約後 ,陳啟祥即再於同月27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勇公司帳戶分2次提領美金61萬元及4萬元現鈔交予陳啟祥,陳啟祥即自該筆款項及前開給付被告美金31萬7,500元後剩餘之 美金1萬2,500元中,取出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元之美金62萬元現鈔,分成兩袋各美金31萬元,與程彩梅再以電話 聯絡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共同至位在高雄市四維路之王牌咖啡館會面,並隨即交付郭人才、陳蓮珠各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之美金現鈔。迄於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陳啟祥即於同年6月3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勇公司帳戶提領約當新臺幣3,000 萬元之美金95萬元現鈔,由陳啟祥及程彩梅先行攜至被告上開鳳山住處交付予被告。因被告認為美金不易兌換使用,即告知陳啟祥因年底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其餘款項改以新臺幣支付,陳啟祥即於同年6月15日指 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現鈔, 隨即交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新臺幣2,300萬元攜往被 告上開住處交予被告,因被告正欲外出,即由同案被告即被告之母沈若蘭代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4頁),復經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付給林益世的這三筆款項,是如何交給他的?)當時是在99年4月22日起,一直到6月3 日左右,分成4次領,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次,總額193萬美金,我是從我自己的美金帳戶直接提領美金的, 是林益世要求我付給他美金的現金,……送到林益世的高雄 市○○區○○路00號的家中,在他家中交給他,……他叫我們把 錢放在內廳的桌子下面,我跟程彩梅擺放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特他23卷一第200頁);而證人程彩梅於偵查 中亦證稱:「(問:據陳啟祥表示在99年間他曾經有跟你一起到林益世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家中去送東西給林益世,詳情如何?)那一天我記不住,有去過幾次,有拿錢過去,放在裡面辦公桌的桌子地下,用一個背包、一個購物袋裝錢,背包是藍色,購物袋是灰灰暗暗的顏色。當天我拿過去時,林益世知道我拿什麼東西,他說放著就好,我告訴林益世我把東西放在桌子底下,我放東西時沒有其他人在,只有我們三人在。(問:你現在是否記得當天放背包及購物袋的詳細位置?)記得。(問:是否可以描述位置?)他們家是兩個出入口進出,一邊是辦公室,一邊是客廳,進去客廳後會看到ㄇ字形沙發,再進去有一個屏風,屏風後面有L型沙發,沙發後面有辦公桌,我將錢 放在辦公桌下面。……(問:為何要送美金?)林益世說的 要用美金。」等語(見特他23卷一第247至248頁);又證人即陳啟祥之子陳科彣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你於99年4月22日自地勇公司上 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現金?)(經檢視後)是我簽名,有這件事。)(問:《提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你於99年5月27日自地勇公司上開外幣帳戶分兩筆 提領美金61萬元、4萬元現金?)(經檢視後)對,沒錯 。(問:《提示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你於99年6月3 日自地勇公司上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95萬元現金?)(經檢視後)對,我簽名。(問:上開4筆提領美金現鈔之用 途為何?提領後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我父親要我提領美金出來……他告訴我6,300萬台幣,換成美金約193萬元,印 象中好像是銀行不能一次提領太多美金,所以我父親叫我分次提領。……(問:中屏分行平常是你往來分行,你父親 要提領這麼多美金,有無先跟銀行確認?如何確認?)有,我到現場跟銀行確認。……(問:款項交給何人?)我父 親,我父親從五甲開車到屏東,他在屏東分行外等我,他等我領好錢將錢放在車上,我父親跟我說他要放錢在五甲家中。」等語綦詳(見特偵3卷四第49至50頁),並有臺 灣銀行銀中屏分行101年7月3日中屏營密字第10150004821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款申請書、傳票、外匯水單、地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20日中屏營密字第10150005311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5日取款憑條、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9月7日台央捌字第1010036140號函 及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匯總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6日調錢叁字第10135536630號函及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特他22卷二第3 94至521頁;特偵3卷十第135至136、306至309頁;特偵3 卷十一第297至300頁;特偵3卷十三第159至162頁;101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下稱特偵4卷)三第14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⒌關於被告99年間協助地勇公司促成爐下渣契約及轉爐石契約過程之事實認定: ⑴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我與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合約從80年做到95年,後來就被永豐盛公司拿走」(按:此即前述「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中所述,中聯公司自84年起原本將承攬中鋼公司之轉爐石產品銷售給地勇公司,但因中聯公司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合約態度不佳,故自88年10月開始不再與地勇公司續約,而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並持續與永豐盛公司續約)、「在99年是中耀公司陳耀中找我說,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爐下渣快要到期了,翁朝棟要將中耀公司的爐下渣合約斷掉,不要再和他續約」、「我們找郭人才,郭人才也是林益世最近的樁腳,請託林益世能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約爐下渣合約」、「在與林益世講爐下渣5,000萬元的時候 ,有提到要接觸轉爐石著磁料的事情,請他幫忙爭取合約」、「請託林益世處理中聯公司、中耀公司的事情,就是爐下渣著磁料、轉爐石著磁料,脫硫渣部分是我順便跟他說的,這部分沒有處理,我依約定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支付報酬給林益世的,脫硫渣契約部分沒有支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反面、136、137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 ②「我在99年請郭人才幫我促成中聯公司爐下渣契約時, 我先就爐下渣5,000萬元跟郭人才談。林益世到場後 ,郭人才跟林益世到廁所商量,他們2人出來後,郭 人才告訴我說『O.K.』、『5,000萬元』,林益世此時亦 離開。林益世走後,郭人才再跟我說他跟陳蓮珠各新臺幣1,000萬,林益世分配新臺幣3,000萬。這是大家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頁正反面)。 ③「在講爐下渣5,000萬元的時候,有向林益世提到要 接觸轉爐石著磁料的事情,但沒有提到代價。轉爐石著磁料的代價是我再去林益世家談的」、「2,300萬 是我主動跟林益世說的。後來林益世再跟我說要拿1,000萬元公關費,時間距離先前提到2,300萬元只有幾天,是在高鐵站旁買票的地方,但沒說要給何人,我也沒有過問。林益世本來想給郭人才及陳蓮珠一個人拿500萬回來作為公關費,我就說沒有關係,你就不 要拿這500萬,這1千萬元公關費我給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正反面、128頁反面)。 ④「林益世如何協助我取得契約,林益世要我不要過問, 我也沒有必要去問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 反面)。 ⑤「立法委員林益世署名之99年4月7日便箋,是林益世說我地勇公司跟中鋼公司已有脫硫渣合約,這樣太明顯,叫我另外找一家公司來簽合約,我就找了廣集企業行借牌談這個合約,所以廣集企業行代表地勇公司。我有跟林益世說就是這個廣集企業行,我當初有拿廣集企業行的公司營業登記證給林益世。後來因為廣集企業行資格不符而不了了之。便箋第一段說到脫硫渣部分,最後中鋼公司也沒有提高地勇公司承購脫硫渣的額度」、「林益世告訴我說有關於合約接觸的事情,內容跟聶主任說,我就跟聶主任說便箋大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2頁)。 ⑥「在99年5月的時候,林益世有帶我去找翁朝棟董事長 及金崇仁副總」、「在永豐盛公司承接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前,就是地勇公司承作的,當時我跟金崇仁就有認識,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不愉快或過節。他做事滿公正的」、「至於附件『A2-5』(五)光碟錄音譯文 11分13秒至11分59秒處林益世提到要『換人事....』, 我是說裡面有一個楊兆順協理跟永豐盛公司交情很好。我說給我們刁難是楊兆順,我有對林益世講過楊兆順協理跟永豐盛公司的楊承鋼是一夥的。林益世與金崇仁有什麼糾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133頁反面、134、139頁)。 ⑦「在99年間,地勇公司曾參與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的初選,中聯公司有一次叫我去開會,說評選不合格」、「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林益世,我說中聯公司的標準是有瑕疵的。林益世到後面跟我說這個問題解決了,但他沒有告訴我如何解決,沒有告訴我說他找了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的何人如何幫我的」、「林益世有跟我說提領比例為3分之1」、「提領月份是中聯公司楊兆順當時叫我去開會,楊兆順他們自己定出地勇公司以1、4、7、10月4個月提領,我說沒關係,這無所謂,後來就是這月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 至133頁反面、135頁正反面)。 ⑧「我不清楚鄒若齊在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 ,有要求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契約遴選條件,我不清楚轉爐石的廠商遴選審查表曾修改審查標準」、「在99年時,我不清楚其他同行有哪家廠商符合資格承購中聯公司的轉爐石,我不知道中聯公司就承購轉爐石訂有廠商設有資格限制。中聯公司在99年時,沒有人刁難我地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135、138頁反面)。 ⑨「金崇仁跟我說林益世對他有誤會,他說是不是可以安排一個時間吃飯,至於有何誤會,他沒有說,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在99年8 月2 日發給鄒若齊表示欲邀請林益世吃飯的電子郵件,後來沒有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反面、136頁)。 ⑵證人即陳啟祥之同居人程彩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99年間,我與陳啟祥在郭人才家,我們去是要請林益世協助爭取中聯公司的「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我們去郭人才家好像2次。這2次談到錢,都是陳啟祥談的,有跟郭人才講,有跟林益世講,有時後去外面講,有時候去廚房講,我跟陳蓮珠則坐在茶几那邊。我有看到郭人才拉林益世去廁所,去多久,我沒有注意」、「我知道林益世他們在說怎麼去幫陳啟祥爭取到轉爐石契約及如何幫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但實際上怎麼談,談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益世怎麼去幫忙爭取契約的事情,不知道陳啟祥曾經去借廣集企業行名字來爭取轉爐石契約。附件之「A2-5」光碟11:13至11:59段落勘驗光碟錄音譯文中林益世提到陳啟祥說要換人事之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提到金崇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反 面、143頁正反面)。 ②「我當場沒有聽到在說爐下渣契約,陳啟祥要給林益世、郭人、陳蓮珠一共5,000萬元,是事後出來的時 候,陳啟祥跟我說的。陳啟祥只有跟我說2,300還有 一個3,000這樣,我記不太起來林益世開口跟陳啟祥 說轉爐石契約要2,300萬。我有聽到林益世說要加1,000萬元的公關費。林益世說郭人才及陳蓮珠都沒有做事,應該一人拿500萬元起來,陳啟祥說不要、這樣 不好,這筆錢就從陳啟祥這邊拿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正反面)。 ⑶依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陳啟祥係藉由郭人才及陳蓮珠之介紹,而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並請託被告協助促成中聯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產品給中耀公司,俾利地勇公司得以繼續向中耀公司購買「爐下渣」,及向中聯公司爭取現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陳啟祥同時又請被告協助提高原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產品之提領比例。然陳啟祥僅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事項約定及給付報酬,至於「順便說起」的「脫硫渣」部分則不在約定及給付報酬之範圍。其中,陳啟祥同意「爐下渣」部分給付被告3,000萬元、介紹人郭人才及陳蓮珠各1,000萬元,總額5,000萬元;「轉爐石」部分,陳啟祥 與被告談妥支付2,300萬元,嗣後被告再以「公關費」 名義向陳啟祥要求1,000萬元,即總額3,300萬元。亦即,陳啟祥就此2契約之協助撮合同意支付計8,300萬元,其中6,300萬元支付給被告。 ⑷證人即案發時之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99年間某日在立法院院會會場裡面,林益世當時是說,有一件事情請我注意一下」、「林益世說的很簡單,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去注意一下,我當時對這些公司名字沒有概念。我去問同事謝錫銘,謝錫銘說已經從林益世辦公室拿到那份便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提到什麼事情。有些立法委員會來跟我談事情,很多立法委員常常都說『有件事情請你注意一下』」、「當時已經聽 說交到國營會」、「拿給國營會處理,我之後就看到這個便箋」、「看到便箋之後我就知道是中鋼公司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問謝錫銘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會有一定的處理機制,就是照一般程序交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依照法令去處理」、「就本件99年4月7日林益世便箋,後續結果如何及有無回覆給立法委員林益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至56頁反面、58頁反面、61頁)。 ⑸證人即案發時之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於99年4月7日署名『立法委員林益世』便箋,我記得好像是我到林益世的辦 公室去,但是是林益世交給我還是他的主任交給我的,我不確定,我能確定這張便箋是我到林益世辦公室的時候拿到的」、「我拿到之後,我看到中鋼,而我們部裡面有一個國營會,所以我傳真給國營會聯絡組的張文雄先生」、「我說這是林益世關心的,請他們處理」、「部長施顏祥並沒有問我便箋的內容。」、「我就傳真下去之後,部長施顏祥問我林益世有無來關心什麼事情,我說有,我傳真給國營會的人,部長就說好,要我轉告國營會的張文雄說不要再處理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了,我有轉告國營會張文雄說不要再處理了,到此為止了。張文雄沒有告訴我他處理到什麼程度」、「張文雄怎麼回覆我,我不記得,我沒有再追蹤,後續我就完全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至51、53至54頁反面)。 ⑹證人即案發時之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99年4月7日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 名章之便箋內容我沒有印象」、「地勇公司是誰我不知道,而且廣集企業行是誰,我也不知道」、「對於4月7日這份便箋,我沒有印象,可是看到這份便箋格式、內容、用字語氣,我判斷應該是我繕打的。我印象中,我沒有跟陳啟祥就有關如此便箋內容跟他有過溝通或傳遞紙條。我在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便箋應是 林益世叫我打的,一定是我打完之後,給林益世看過之後,由他確認的等語,確屬實在。用這種便箋的格式給部會,非常多次,但是我無法想起來有無拿給經濟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至42、45頁)。 ⑺證人即案發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我記得是因為我才剛回中鋼公司當總經理,還沒有機會跟林益世見面,林益世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見面,大概是(99年)2、3月間的時候,在林益世鳳山服務處見面,林益世介紹這是地勇公司,好像是說他是我們的客戶還是協力廠,希望將來合作的事情,應該是合作爐渣,我當時才剛回中鋼公司,我聽起來不像是高爐石粉,我後來才了解應該是轉爐石著磁料跟爐下渣的著磁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1頁反面至252頁)。 ②「林益世打電話給我可能是3月底,向我索取要做中聯 公司的轉爐石著磁料的廠商資格資料,就是為地勇公司看看能不能有機會做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的客戶。林益世委員3月27日囑咐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 渣著磁料兩案,地勇公司希望能夠做中聯公司這兩個案子的客戶。」、「林益世當時是立法委員」、「中鋼公司的資料,我們中鋼公司大家都有一個共識,就必須可以攤在陽光下受到檢視,所以資料我們可以提供給立法委員作為參考」、「我請翁朝棟提供給我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即上述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 寄給鄒若齊之電子郵件),然後他就請金崇仁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我有將金崇仁所寫的轉爐石著磁料磁料銷售資格給林益世(按即上述鄒若齊於99年3月30 日寄給林益世之中鋼公司便箋)」、「我在99年3月30日寫給林益世之便箋中,提到現有合約廠商執行狀 況良好,只是把現實情況描述,我那時候還沒有仔細想這些條件是否合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254頁反面、256頁反面至257、261頁)。 ③「後面我跟中聯公司翁朝棟董事長問是不是有你的產品有獨家客戶,翁朝棟說有的,一個就是轉爐石著磁料跟爐下渣著磁料,都是獨家的。我說獨家不好,可不可能有兩家來供應,我請他研究,翁朝棟說爐下渣著磁料數量不穩定,且價格不好,是否就只用轉爐石著磁料來研究,我說好的」、「翁朝棟認為爐下渣著磁料數量不穩,價格較低,這個不要改變,我們只針對轉爐石著磁料第二家的研究。」、「我不記得我有無問翁朝棟,爐下渣契約就不要改變對象,就是中聯公司賣給中耀公司,他說不變的話,我就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反面)。 ④「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對地勇公司現地查訪進行評鑑,結果評鑑不合格。翁朝棟跟我說林益世針對地勇公司沒有通過評鑑很不高興。好像是我要求翁朝棟去林益世服務處做說明。」、「林益世跟翁朝棟講是不是中聯公司副總金崇仁搞鬼,如果是金崇仁搞鬼,他有能力把副總換掉,翁朝棟有轉述中聯公司金崇仁這一段,有關於要拿評選資格給部長評理的部分,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四第258頁正反面)。 ⑤「次日林益世跟我聯絡,提到中聯公司像金崇仁這些人在外面關係非常深」、「我不清楚林益世為何會說到『金崇仁』這個名字,我不知道何人對何人有誤會。 我沒有聽金崇仁提過林益世對他有誤會」、「我推測是地勇公司的評鑑沒有過」、「我不記得林益世在電話裡面有無跟我抱怨中聯公司的廠商遴選資格條件不合理,我感覺是抱怨金崇仁好像有點不對,我想根本上是資格的問題。」、「林益世在地勇公司初評沒有通過,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來研究一下他們的資格及內容,研究他們的承接廠商的資格」、「我在跟翁朝棟他們表示要重新檢討評選標準的時候,有同時說到應該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鑑的機會。」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59至261、268頁反面)。 ⑥「我有跟翁朝棟講這個事情(即特偵3卷四第8頁中翁朝棟證稱鄒若齊只有說林益世委員有來關心,而且是地方大老託辦的,涉及面子問題,因為林益世對於法案跟預算幫助經濟部很多,所以希望子公司(按即指中聯公司)要配合母公司(按即中鋼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等語。(問:你所說希望子公司配合母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是何意?)第一,中鋼公司我們每一年有兩次接受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邀約質詢,如果我們能夠跟政策會執行長維持良好的關係,在質詢的時候,情形就會比較單純。第二,立法院現在在推動很多的立法,或者是有很多的調整,跟我們已經民營化的公股公司及我們關係企業有關,所以我們希望國民黨的政策會執行長支持我們的看法,把我們意見跟其他委員溝通,重視我們的意見,這就是我在這裡提的主要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反面)。 ⑦「我沒看過上揭署名『立法委員林益世』之99年4月7日 便箋」、「我後來問中鋼公司秘書處,此便箋是國營會第4組直接電傳給中鋼公司秘書處,中鋼公司秘書 處拿到這個,就直接傳給中聯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267頁反面)。 ⑧「在99年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的時候,有要求翁朝棟 修改轉爐石契約的廠商遴選標準,對於新加入的廠商完全無法符合廠商遴選的標準,因為那份資格標準都審查過去5年有無做這件事情,有無表現很好,對於 新加入的廠商不公平,所以我們要求研究遴選資格條件,同時有說到應該給地勇公司第二次評選的機會,並沒有告訴他們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至2661頁反面)。 ⑨「我不清楚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修改有關『轉爐石 銷售資格』之作業細節,銷售資格第2點之沒有比例改 為其他廠商3分之1的數量,原有廠商3分之2的數量,修改後的比例是我跟翁朝棟共同決定的」、「在翁朝棟跟我講地勇公司評鑑通過,可以簽署合約,數量3 分之1,我有打電話給林益世說明,從林益世說話的 口氣,我感覺當時他對這個事情好像還沒有氣消,我叫翁朝棟再去林益世服務處,跟林益世面對面的溝通,請他諒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頁)。 ⑩則依證人鄒若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係先於3月底向鄒若齊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及「爐下 渣」之廠商資格資料,經鄒若齊將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提供之轉爐石及爐下渣「銷售資格」文件交給被告,斯時鄒若齊即知被告係為地勇公司而來索取。鄒若齊嗣即指示翁朝棟,就「轉爐石」契約研究不應僅有1家客戶,而應有2家客戶。之後中聯公司評鑑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資格不合格,鄒若齊亦經翁朝棟告知而得悉被告甚為不滿,甚有揚言撤換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之語。次日被告亦親自去電鄒若齊表達金崇仁對外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鄒若齊即向被告表示會再研究「轉爐石」廠商承購資格,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鑑機會。鄒若齊旋在99年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要求翁朝棟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標準,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中聯 公司即依此指示修改「轉爐石」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並對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鑑 ,結果合格,而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之3分之1承購權。 ⑻證人即案發時之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陳啟祥在99年3月份向中鋼公司陳情兩件事情,一個 是希望中耀公司如果爐下渣契約合約到期,他希望中聯公司跟中耀公司續約,第二個是轉爐石著磁料,陳啟祥認為現有廠商執行不好,他希望地勇公司有機會來跟中聯公司合作,承購轉爐石著磁料」、「中鋼公司成立專案小組來處理是99年3月下旬,有到現場實 地勘查中耀公司、永豐盛公司、地勇公司,調查結果,中鋼公司告知中聯公司說,中鋼公司調查認為中耀公司目前執行情形良好,依中聯公司辦法,如果執行表現良好,評核績優的話,可以續約,中鋼公司尊重中聯公司依既有辦法辦理。第二件事情因為涉及尾礦的處理,所以中鋼公司認為因為地勇公司還有處理不銹鋼渣跟電爐渣,中鋼公司關於地勇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部分,應該要審慎處理,沒有做具體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正反面)。 ②「金崇仁在99年3月30日所作業務報告(按即以電子郵 件寄給中鋼公司鄒若齊之「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文件)是中鋼公司要我們答覆的報告」、「鄒若齊在99年3月30日寫給林益世的便箋(按即轉爐 石與爐下渣銷售資格文件),是根據金崇仁所製作之此業務報告,據投標資格廠商有5家,是指轉爐石著 磁料,哪5家廠商我不知道,這細節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頁正反面)。 ③「99年4月7日「立法委員林益世」之便箋,應該是蔡秋福或蘇遠志其中一人,轉述經濟部國會聯絡人的意思,並告訴我林益世是大黨鞭,幫助經濟部預算、法案,尤其ECFA很多,所以在可能範圍內多予協助」、「這張是林益世在立法院議場親自交給經濟部長的選民託辦事件,部長請國會聯絡人傳給中鋼秘書處,中鋼秘書處再轉給中鋼的脫硫渣承辦單位及中聯公司」、「蔡秋福要我透過中鋼公司(就此便箋請託內容)回覆給經濟部國營會。我們在當天下午拿到後,我們就立即把銷售資格資料辦法回覆給中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④「林益世在(99年)4月中旬首次到中聯公司拜訪,我 找金崇仁一起來接待,林益世帶他的助理王忠宏來,我向林益世介紹金崇仁是銷售轉爐石著磁料的主辦副總。在這之前,我已經透過鄒若齊交給林益世轉爐石著磁料的銷售資格,第二次則在99年4月7日我透過中鋼公司回傳給經濟部國營會了,等於我在當天見面前,已經傳給林益世兩次有關中聯公司銷售轉爐石著磁料的銷售資格辦法,但當天我沒有跟他說這件事,林益世沒有說他已經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頁反 面至6頁)。 ⑤「後來地勇公司還是評選不合格,在99年5月24日下午 ,林益世打電話來問轉爐石著磁料廠商評選結果,我說明有兩家參加評選,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所以依中聯公司辦法,地勇公司不能取得三分之一的量,林益世認為我不給他面子,後來不是很高興,我們當時怎麼解釋,林益世都聽不進去,他很不高興地掛斷電話。隔了1、2個小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打電話來跟我提到林益世對我們有關地勇公司審查不合格一事有意見,叫我有機會要去(向林益世)說明」、「99年5月24日鄒若齊打電話給我時 ,有要我向林益世說明,中聯公司可以考量給地勇公司第2次申覆評選的機會,以示公平及合理。」、「 當天晚上林益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明,我當天晚上10點左右到林益世鳳山服務處,我按照中鋼公司指示跟他說明我們審查作業及評選不合格的原因,但是林益世無法接受,林益世認為我們審查項目是不合理的,他要拿給經濟部評評理。林益世還有說,『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的話,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林益世當時是以比較高亢的聲調,口氣比較強勢陳述上開內容。隔天早上我召集主管會報,我有向幾位主管,包含金崇仁及楊兆順等主管說這件事情。金崇仁也覺得訝異,為何針對他,他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 ⑥「因為中鋼公司是我們業主,中鋼公司把轉爐石著磁料委託我們中聯公司處理,如果我們對林益世這件事情處理不好的話,會帶給我們母公司中鋼公司的長官及經濟部部長困擾,所以我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 ⑦「我有在99年5 月26日當天中鋼公司集團會議前至鄒若齊辦公室向鄒若齊報告上述與林益世說明之經過,鄒若齊還是希望我們給地勇公司第2次申覆評審的機 會。99年5月24日下午鄒若齊打電話給我時及集團會 議前的談話,只是說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申覆的機 會,我們開集團會議開會期間,鄒若齊有接到一通電話,然後在會議中休息的時候,鄒若齊就找我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到會客室,希望了解中聯公司的審查表,要我們傳真1份給他看。後來看了傳真來的審 查表之後,鄒若齊認為我們原來的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有立足點的不合理對待,然後鄒若齊指示我們要針對立足點不合理對待的項目進行檢討修訂,再給地勇公司第2 次評選機會」、「在99年5月26日受鄒若齊 指示檢討新進廠商遴選標準之後,我有召集中聯公司主管討論有關於遴選審查項目的變更及分數配分的討論。關於評選項目修訂及配分,是鄭春長與金崇仁討論後,才向我及蔣士宜報告,一同回報給中鋼公司鄒若齊報告」、「中聯公司是在99年5月20日跟永豐盛 公司簽約,99年換約前,原來的合約的屆滿日期是到99年5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第8頁反面至9、11頁反面至12、17頁反面至18頁)。 ⑧「這份轉爐石作業程序書以及廠商評核標準,是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發行的版本,永豐盛公司的評比是 依據廠商評核表,而新進廠商(包括地勇公司)是依據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修正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在前兩個條件(按即該表中項目編號「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之評分要求),是因為轉爐石的尾礦去化很重要,所以中鋼公司將此2項當作很關鍵的評選標準。而轉爐石是中鋼公司 委託中聯公司處理的環保業務,如果尾礦亂丟的話,會影響到源頭中鋼公司。但此2項不一定要原來的合 約廠商才能符合標準,因為有協助幫中鋼公司開發轉爐石去化的場地,或幫中鋼公司處理地方居民紛爭,還是有機會得到分數。地勇公司(84年至87年承購轉爐石)有機會,但是分數不會很高,因為要求時間必須是『近五年』。因為此屬審查表的細節,(我作為) 董事長沒有很深入去研究,所以沒有去檢討這標準是否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⑨「中聯公司這份99年5月28日修訂轉爐石銷售廠商遴選 審查表的簽呈有經過我核准。簽呈的附件二審查表是屬於中聯公司在99年5月28日修正前在99年5月10日發行而適用的審查表,這份審查表第1項、第2項是以廠商近五年有無協助中鋼轉爐石得開發去化,以及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作為評分標準,這份簽呈說明一提到,有意購買廠商反應,該審查表對於初次購買者立足點不同,無法合理競爭,乃修訂審查表內容資格以平等對待,這就是我們修訂審查表的主要原因」、「至於將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修正為其他合格廠商3分之1數量,原合約廠商3分之2數量,是我召集公司內部主管,討論之後形成的共識,我回報給鄒若齊,他也同意」、「但是討論時是有人有反對的意見,反對原因是有關於轉爐石著磁料的合約,已經與永豐盛公司簽好合約」、「因為以前地勇公司在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期間,曾經有過因跌價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的情事,所以要再避免他們有這樣情形再次發生,所以將『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業』,改為 『承購廠商不得因跌價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而影響現場作業』的限制條件」(見原審卷五第10、1 1頁正反面)。 ⑩「5月28日對於審查表資格要件的修正,與價格無關, 沒有損害中聯公司站在賣方的利益,可以擴大參與競爭的遴選廠商範圍及兼顧到廠商的專業性」、「中聯公司已於99年5月20日合約還沒有期滿的時候,就與 永豐盛公司簽約」、「依照中聯公司當時的相關規定,在(99年)5 月31日之前,如果有績優廠商遴選合格,該廠商是可以取得3分之1量的合約,亦即永豐盛公司在5月20日的時候,能否確定取得轉爐石的全部 銷售數量這件事,不是完全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⑪「林益世沒有跟我講一定要地勇公司合格,他只是一直說我們的遴選標準不合理。鄒若齊沒有給我指示,說除了永豐盛公司與地勇公司外,這修改不要讓其他廠商參與,鄒若齊有提到倘地勇公司參與第2次遴選 合格為績優廠商的話,得承購3分之1的量,所以請中聯公司主管們要盡全力協調讓永豐盛公司讓出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 ⑫「因為中聯公司是民營公司,我們處理銷售轉爐石著磁料,有涉及尾礦去化的環保問題,所以我們以往在銷售作業的時候,是由我們邀請經甄選有資格、有能力的廠商來參與評比比價,而不是廠商想來參與就可以參與」、「就只有地勇公司1家來領表參加評審」 、「(至於99年5月28日地勇公司依照修改後之廠商 遴選審查表評選合格)這是我們承辦單位鄭春長主辦單位的評分,我只是看他的分數是否合格而已」、「但是我沒有去改他的評分分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6頁)。 ⑬「我們(按指翁朝棟及中聯公司4位主管)在99年5 月 28日去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協商提領月份跟量,他提出無異議的默示同意,就是永豐盛公司楊承鋼不為難中聯公司,無異議的同意的意思就是他們同意讓出3 分之1 。但是他不願意交還原合約,所以經過協商,我們用公函通知告訴他,調整提領的月份及量(即上述由地勇公司取得1、4、7、10等4個月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其餘8個月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則仍歸永豐盛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 ⑭「整個契約(指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簽完,林益世對於我們的簽約過程拖拖拉拉還是很不高興,我就去林益世的岡山服務處拜訪他,……他還是很 不釋懷,並說要把中聯的處理過程讓(經濟部)部長評理,看部長會怎麼處理,林益世一直強調說他對部裡面的法案及預算案幫助很大,請我們處理一個事情都拖拖拉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 ⑮依證人翁朝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99年3月30日 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要求中聯公司提供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中聯公司即由副總經理金崇仁將「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俟於同年4月7日中鋼公司秘書處再將上開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便箋傳真給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即在當日下午將「轉爐石」之「銷售資格」回覆給中鋼公司。之後在4月中旬, 被告帶同助理至中聯公司拜訪,再次向翁朝棟及金崇仁索得「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至5月24日 被告得知原合約廠商永豐盛公司通過「轉爐石」評核而得以續購,地勇公司卻沒通過評核,即表示翁朝棟「不給他面子」,且對翁朝棟親自登門解釋不予置理,反稱「要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並恫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迄於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 鄒若齊因畏懼不利於中鋼公司,甚至帶給經濟部部長困擾,即以轉爐石之廠商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立足點不合理」為由,要求翁朝棟及蔣士宜研究修改「不合理項目」,並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 證人翁朝棟即依指示於99年5月28日修改「轉爐石」 之廠商遴選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同時提供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而與永豐盛公司併屬合格之A級廠商,翁朝棟並至永豐盛公司磋商,終使永豐盛公司勉強同意讓出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給地勇公司。 ⑼證人即案發時之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陳啟祥與林益世有在99年4月來拜會,2人都有向我表示要爭取這二個合約(即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爐下渣合約及中鋼公司之脫硫渣合約),地勇公司曾經提供壹張書面資料給我們公司,鄒若齊指示修改遴選評分標準,並沒有要求要按照地勇的條件來修改,99年3月30日我製作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我 在3月30日提供給中鋼轉爐石銷售資格的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至22、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②「99年4月間,林益世有到我們公司,向我們公司董事 長翁朝棟表示說爐下渣繼續與中耀公司續約」、「同一次見面時,林益世也有要求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當時我沒有向林益世與陳啟祥表示 我們中聯公司的立場是什麼,……我與翁朝棟說會列入 考慮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③「翁朝棟說他去的時候把經過廠商評鑑我們的轉爐石合約,原有的廠商永豐盛合格,但地勇公司經過評鑑後不合格,翁朝棟去跟林益世說明這個情形,翁朝棟告訴我林益世很不高興,林益世說這個評鑑的過程是否我在從中作梗,如果是我的話,建議撤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 ④「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的廠商遴選審查表上面的,是按照我們的作業程序,由鄭春長那邊的工程師負責評分,他評分以後還要經過上級的部門,工程師評核後,需要經過鄭春長、楊兆順、我、蔣士宜及翁朝棟覆核。第一次地勇公司評核不合格的時候,有會同中鋼評核。也就是在工程師送給鄭春長廠長表示意見時,鄭春長有將地勇公司經評核不合格的評分表送請中鋼公司表示意見,……結果還是不合格」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23頁)。 ⑤「99年5月28日中聯公司要修改轉爐石契約的廠商遴選 標準,最主要是因為中鋼的鄒若齊表示原有的遴選標準能修改,對新的廠商可以增加參加遴選的機會。翁朝棟跟我們說的時候有提到鄒若齊指示,除更改遴選標準外,還要讓地勇公司有參與遴選的機會」、「修正前的績優廠商的遴選審查表,與修正後的遴選審查表,本來的序號改為序號1、2、3,就是說近5年有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改為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另外還有再加上修正序號1、2的條件的改變是中鋼鄒若齊及翁朝棟提示的意見,就是他們討論我們的評核標準的項目,建議我們做修改,我們再開會做修改。鄒若齊有指示具體內容的修改,鄒若齊建議將原修正前序號1、2項目,修改為修正後序號1、2、3項目,包含項目內容也 是鄒若齊的建議。關於遴選審查表前後的各項分數配置是我們公司內部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3頁正反面)。 ⑥「我們在鄒若齊99年5月26日指示修改選評標準前,中 聯公司有討論過說這個標準是否合理,當時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轉爐石著磁料並非一般商品,它本身渣的成份高過它含鐵的成份,所以它是要經過廠商很嚴謹的評核程序,除了廠商本身設備與技術外,我們還要兼顧到廠商過去的環保績效,所以才產生這樣的標準。……在原本的修正前的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的序 號1、2兩個條件(即「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項目「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不一定是要原有合約廠商才能符合這個標準,因為這個轉爐石著磁料只有佔4%,其他有96%的轉爐石,所以原來的 標準1、2是對於我們轉爐石資源去化有幫助的廠商,我們才願意優先把著磁料賣給對我們有幫助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 ⑦「我在99年5月10日會在這份簽呈(即關於中聯公司與 永豐盛公司就「轉爐石」契約續約之簽呈)上,寫:『根據辦法5月底前如有其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 上,永豐盛承購量降為3 分之2 等語,是因為在永豐盛續約的簽呈,剛好本人出差,現在這個簽呈是5月10日已經與永豐盛訂約,到期日是5月31日,我寫這句話是根據我們合約書的規章,意思是說因為與永豐盛間合約尚未到期,為何就與永豐盛公司繼續續約,並將所有轉爐石著磁料的量全部交給永豐盛,因為10日到31日還有20日,說不定還有別的合格的廠商。這個5月10日的簽呈經董事長翁朝棟核定後,應該要等合 約5月31日到期後,確定沒別的廠商合格後,才能寄 送合約給永豐盛公司確定合約,但因底下的同仁作業疏失,在20日就把合約直接寄送出去給永豐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正反面)。 ⑧「修訂遴選審查標準之後,鄭春長有向我報告,他有告訴台明公司這件事,但台明公司看了這些資格條件之後,最後是沒有送件」、「99年5月28日發行三版 中聯公司作業程序書《爐石著磁料銷售》依據這份作業 程序書,距離簽約截止的99年5月31日只剩3天,但我們事前都有做過業務接洽及現地勘查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25頁)。 ⑨則依證人金崇仁上開所言,金崇仁係在99年3月30日將 「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及「銷售辦法」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以回應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及中鋼公司之陳情。俟於99年4月間 ,被告曾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金崇仁見面,希望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並讓地勇公司可以承購「轉爐石」。嗣經翁朝棟轉告,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得知地勇公司經評選不合格後,曾對翁朝棟表示如果是金崇仁從中搞鬼,建議撤換等語。之後鄒若齊指示翁朝棟及金崇仁修改「轉爐石」部分之「廠商遴選審查表」,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審核承購之機會 ,鄒若齊並與翁朝棟具體指示修改評核項目及內容,配分則由中聯公司主管研究調整,依此指示修改為99年5月28日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並於第2次評核後評定地勇公司合格,使其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 ⑽證人即案發時之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99年5月10日的遴選標準是第1個版本,我們用這第1 版來評定地勇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結果永豐盛公司合格,而地勇公司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 ②「我於99年5月28日製作的簽呈,是針對我們的遴選廠 商的審查結果上的簽呈,當初在公司內部討論,有必須要修正,所以我是承辦單位,我就著手修訂,公司給我的訊息是,新進廠商對於這份表格認為不公平。當時的情形是地勇公司反應初次購買者這樣的評分標準對他不公平,翁朝棟及金崇仁叫我過去說,這樣評分標準對於初次購買者是否公平做討論,才形成後來的廠商作業程序書」、「黃馨諄是承辦人,本來就要初審」、「我所作的調整,最後要經過翁朝棟及金崇仁的確認,他們沒意見,才能定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36頁反面、37頁反面、40頁)。③「地勇公司廠商依照修訂後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得分及總分90分,初審承辦人是黃馨諄」、「在黃馨諄提了這份審查表的評分給我之後,我再呈上給楊兆順、金崇仁及蔣士宜,印象中他們也沒有意見」、「我想我們評分表後面都有佐證是否有達到分數的附件,我們是依據附件來評分,這些附件應該都在簽呈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40頁正反面)。 ⑾又參酌就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間有關爐下渣契約及轉爐石契約訂立過程之相關書證觀之: ①細繹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3 0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特偵3卷十七第3 至6頁反面),觀此郵件之收件人係中鋼公司總經理 鄒若齊,其主旨記載:「檢送1.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2.轉爐石著磁料報告。」茲再就各文件內容分述如下: ⓵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其上 記載係在99年3月30日由中聯公司所製作,內文係 有關「轉爐石著磁料」(轉爐石)契約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爐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 「合約期限」及「銷售資格」: Ⅰ「轉爐石」契約:「銷售對象」係「永豐盛公 司」;「合約期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到期時中聯公司將依下述規定對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等為A級90分以上則續約,若未達90分 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包。「銷售資格」則記載:「……著磁料清運及處理不需由具廢棄物 處理機構執照廠商,但廠商需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設備。……因此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 業,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化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同時敘明「永豐盛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處理轉爐石去化場地去化紛爭之實績,各項資格及銀行信用均良好,尾礦處理亦具合法及安全性等語。 Ⅱ「爐下渣」契約:「銷售對象」係「中耀公司」;「合約期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並敘明中聯公司於到期後將依下述作業程序書所載規定對中耀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為A級90分以上則續 約,若未達90分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包。「銷售資格」則記載:「爐下渣於中聯廠區內代工,廠商(應)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重型機具設備,衍生之相關副產品(應)合法處理。且需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化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並敘明「中耀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處理工安及環保溝通之實績等語。 ⓶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之文件:本文 件係中聯公司99年3月30日所製作,乃「針對地勇選礦公司陳情轉爐殘鋼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案」之說明。其內容略以: Ⅰ「一、前言:...(爐石)著磁料利用磁選機加以分類相當困難。因此在銷售時,甲乙雙方往 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範,因而買賣糾紛頻 傳。而爐石殘鋼的銷售策略就是去化順暢避免 買賣糾紛,以免影響轉爐石現場生產作業」等 語。 Ⅱ「二、轉爐石著磁料業務沿革:有關轉爐石產品 於84年間起本由地勇公司承購,嗣因中聯公司 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契約態度不佳,故於88年10 月間起不再與之續約,改由永豐盛司承購並續 約迄今之事實:『㈠中聯公司自84年起承攬『中鋼 』轉爐石業務,……將回收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予 〈地勇公司〉,……續約至87年。與〈地勇公司〉合 約配合期間長達近三年,但『地勇公司』提貨時 ,均派不明人士於現場指揮揀選,不合其意者 皆拒提運,影響現場生產作業甚鉅。』、『㈢88年 10月重新開標,經比價結果由〈永豐盛〉以最高 價得標。合約期間清運狀況良好,且並無因市 場行情或品質不佳,而提出任何客訴情事。89 年10月因〈永豐盛〉前合約表現良好,優先議價 並予續約。……〈永豐盛〉自88年10月經比價得標 承攬轉爐石著磁料回收工作後,合約期間雖曾 遭遇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及〈中鋼〉製程改變造 成轉爐石著磁料品質、數量下滑,但仍能依照〈 中聯〉現場作業需求及相關政策要求,做良好配 合。因此後續皆採優良承攬商優先議價之方式 ,繼續承作迄今』、『〈永豐盛〉公司目前將轉爐 石著磁料經加工後皆全數銷往日本。』」等語。 Ⅲ「四、合法性部分:『〈地勇公司〉指〈永豐盛公司 〉並無合法處理廠,說明如下:㈠永豐盛公司於 小港區北林路對著磁料之買賣及再利用,實質 上具有加工處理分類場,且歷年來表現績優, 並無任何紛爭,處理過程完全合法。㈡……〈地勇 公司〉將〈未安定尾礦〉(含電弧爐石)分類後銷 售予混凝土公司與瀝青廠,此項行為反而造成 營建工程業界許多工程糾紛,甚至造成高雄縣 環保局明文公告全面禁止爐渣應用於CLSM(低 強度混凝土),即各工程單位道路管砂回填不 得使用爐石類材料。』」等語。 Ⅳ「六、總結部分:『㈠轉爐石著磁料部分:…… 現今 廢鋼行情較佳,外面廠商即透過各種不同管道或方式,意圖破壞本公司既有銷售模式,以便有機可乘從中牟利。且殘鋼以外的爐渣其再利用為委託廠商最重要考核關鍵,本公司將審慎擇績優廠商辦理此項業務,以免衍生中鋼及中聯之事端。』、『㈡轉爐爐下渣部分:本公司於民國99年5月合 約到期將進行廠商考核評比,原中耀公司績優代工廠商予以續約,至於地勇公司部分可逕自與中耀公司協商購買爐下渣著磁料。』」等語。 ②細繹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署名於99年3月30日致被告之「中鋼公司」便箋及所附之上述「轉爐石著磁 料銷售資格」文件(見特偵3卷十八第208至210頁): ⓵第一段記載:「益世委員吾兄勛鑒:(99年)3月27日囑咐『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 兩案。經查,處理該二類著磁料,無需廢棄物處 理執照。謹檢附中聯資源公司銷售該二類著磁料 之對象、合約期限及資格等資料,敬請卓參」等 語,並將前述金崇仁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標題 為「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作為附件併 寄被告。但金崇仁寄給鄒若齊之另一份「轉爐石 著磁料業務報告」文件,鄒若齊並未同時寄給被 告。 ⓶第二段記載:「查該二類著磁料現有銷售合約均 將於今年5月底到期,依中聯資源公司規定,現有合約廠商經評核為A級可獲續約,未達A級則將重 新招標。據悉現有合約廠商執行合約情況良好, 而具投標資格廠商目前有5家。」等語。然關於此5家「具投標資格廠商」者所指為何,則未有說明。 ③細繹99年4月6日由中耀公司代表人陳耀中與地勇 公司代表人陳啟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特 他22卷二第11頁)記載:「雙方同意倘中耀公司 順利繼續與中聯公司簽訂中鋼轉爐『爐下渣』著磁 料銷售合約2年(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合作處理中。」 亦即中耀公司同意將其向中鋼公司購得之「爐下 渣」轉售給地勇公司。 ④再觀日期為「99年4月7日」且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 」簽名章信箋1張(見特偵3卷五第23頁),此信箋 之左上角記載日期為「99.04.07」即99年4月7日。 在上端並寫有「To:蔡組長」等字樣。內容共有2段: ⓵請託中鋼公司提高地勇公司購買『脫硫渣』額度 之事記載:「有關中鋼公司高爐脫硫渣原料,現 由地勇、台協及大地亮等三家公司所購買,該買 賣契約為五年一約,現五年契約期間即將屆滿, 雙方將要換約。茲建請中鋼公司提高地勇公司的 額度,並於換約前先行協調,俟協調完成後再行 簽定新約。」等語。 ⓶請託由『廣集企業行』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 爐石』原料之事記載:「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 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 ,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 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 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 ⑤依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所載,上 揭由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再由鄒若齊於當日寄給被告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 資格」,經中聯公司依鄒若齊及翁朝棟指示修改後 ,由金崇仁於99年4月14日將修改後版本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及翁朝棟(見原審卷6第2、11至13頁) 。此修改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 之約定內容為:「合約到期,本公司將依下列規定 對現有廠商進行評核,若經評等為A級90分以上,按規定予以續約『(若有其他經評核為A級90分以上廠商則承購爐石著磁料三分之一數量,而原合約廠商 承購爐石著磁料三分之二數量,其承購價格按此二 廠商出價較高者為銷售價格)』」等語。 ⑥再觀卷附之「脫硫渣銷售合約」所示,中鋼公司與地 勇公司於99年4月19日訂立脫硫渣銷售合約,地勇公司於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5年間,獲得承購中鋼公司「脫硫渣」產品之權利(見特偵3卷四第204至205頁反面)。 ⑦另細繹中聯公司所訂定發行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版本「02」版之「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 」及後附「廠商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 」(見特他22卷二第75至85頁)所載: ⓵此作業程序書及後附資料之發行日期雖載為「99 年5月10日」、「02」版,然依原審卷5第258頁以下所附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此係因中聯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修訂所有作 業程序書之版面及格式,且自該日起廢除第1版次,將作業程序書版次全面調整為「02」,之後於99年5月12日新訂發行時,因配合作業程序書版次 編定原則,方將此作業程序書之版本編定為「02 」,此為最初版本,並無「01」版本。換言之, 此即為中聯公司銷售爐石著磁料之原本第1版之作業程序規定,且為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銷售「 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時評核 及選擇銷售廠商之作業程序依據。依此規定: Ⅰ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前,應 先邀現有廠商(轉爐石契約為「永豐盛公司」 ,爐下渣契約則為「中耀公司」)進行業務接 洽及現地勘查,之後依「廠商評核表」對該現 有廠商進行評等。 Ⅱ倘現有廠商之評分為90分以上則為A級,呈核通過後即與之續約(作業程序書五作業流程、六 作業程序6.1.2及6.1.3.1)。 Ⅲ倘係70分至89分之B級,則須再依「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選擇績優廠商比價(作業程序書 六作業程序6.1.2及6.1.3.1)。 ⓶此「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共有10 項,其項目及配分如下: Ⅰ「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 配分「15」分。「無」為5分、「1至3件」為10分、「3件以上」則為15分。 Ⅱ「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 爭」,配分「15」分。「無」為5分、「有」 則為15分滿分。 Ⅲ其餘8項分別為:「3.銀行往來信用良好,一年內無退票記錄」,配分5分。「4.資本額」多寡,配分5分。「5.殘鋼出口實績」,配分5分。 「6.適當堆存空間」,配分10分。「7.三年內 無環保違規」,配分15分。「8.取得OHSAS18001認證」,配分5分。「9.過去處理中鋼相關業 務尾渣有無環境紛爭」,配分15分。「10.於媒體傳遞對中鋼集團負面訊息」,配分10分。 ⑧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據此記載為「99年5月10日」、「 02」版之作業程序書後附之「廠商評核表」,由業務「黃馨諄」、「鄭春長」等人,對於即將於同年5月31日到期之「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現有廠商 進行評核: ⓵「轉爐石著磁料」合約,於99年5月5日對現有廠商「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結果為「93」分(見特偵3卷三第115頁)。中聯公司同時亦對有意承購轉爐石產品之地勇公司,以上述「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結果為不合格(此部分詳下述)。⓶「轉爐爐下渣著磁性料銷售」合約,於99年5月5 日對現有廠商「中耀公司」進行評核,評核結果為「92」分(見特他22卷二第67頁)。 ⓷上開2份評核結果,均先後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覆核,再經董事長「翁朝棟」核准。 ⑨依照上開評核結果,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即於99年5月 10日分別對「爐下渣」及「轉爐石」與原有廠商續約乙事上簽(見特他22卷二第65頁;特偵字3卷三第114頁),茲分述如下: ⓵「爐下渣」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示「爐下渣」契約即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因原 廠商「中耀公司」經評核結果為92分,為A級廠商 ,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規定,欲邀「中耀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核閱簽名,再經董事長翁朝棟批示決行。 ⓶「轉爐石」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示「轉爐石」契約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原廠商 永豐盛公司經上述考評結果,分數為93分,為A級 廠商,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規定,欲邀永豐盛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聯公司副總經 理金崇仁及總經理蔣士宜先後核閱簽名。然金崇仁同時批示意見:「根據辦法(按即前述⑤之於99年4 月14日修改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五月底前若有其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上,永豐盛承購量降為2/3」等語。經董事長翁朝棟批示:「 請依VP(按指「VICEPRE SIDENT」即副總經理金崇仁)意見辦理。」等語決行。 ⑩就「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中耀公司代表人陳耀中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爐下渣 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特他22卷二第21頁)而續約2年。雙方約定由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以每公噸新臺幣285元之價格出售「爐下 渣」著磁料給中耀公司。 ⑪就「轉爐石」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永豐盛公司代表人楊承鋼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石 )著磁料性產品銷售契約書」(見特他22卷二第139 至140頁)而續約2年,雙方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中聯公司將實際磁選產出每月約3,500噸之轉爐石殘鋼,以每月銷售總價為每月經濟日報 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單價乘以109.6%之價格,出售 給永豐盛公司。 ⑫然就此中聯公司已與永豐盛公司於99年5月20日續約2年之「轉爐石」銷售契約,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之「主辦單位」鄭春長及楊兆順竟又於99年5月28日上簽 ,向中聯公司陳報檢送「修訂後『轉爐石』廠商遴選審 查表」及本非銷售對象之「地勇公司」審查結果(見特他22卷二第74至137頁),即表示依「修改後」之 「廠商遴選審查表」,地勇公司評核通過為A級廠商 ,依前述修改後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亦能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承購權。此簽呈於當日即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覆核,再經總經理蔣士宜及董事長翁朝棟批示核准。此簽呈內容如下: ⓵「本公司原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表(按即上述發行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02版本之作業程序 書及廠商審查表),有意購買廠商反映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初次購買者立足點不同,無法合理競爭。經修訂審查表內容以對初次購買者平等對待,進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修訂。」 ⓶「依據修訂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對原有廠商『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及有意購買廠商『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審查,依據中鋼、中聯共同評核分數均達90分。」 ⓷「依據『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有廠商『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符合續約購買2/3億昌場產 出之轉爐石著磁料,『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石著磁料合格廠商,至99.05.31若無其他廠商有意購買本公司轉爐石著磁 料完成審查手續且評核分數均達90分以上者,『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得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 石著磁料。」 ⓸再依此簽呈後附之發行日期為99年5月28日、版本03版之作業程序書所附「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 序書」所載: Ⅰ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前,應邀現有廠商依「廠商評核表」進行評等。就此部分與上述修改前之作業程序書規定並無不同。 Ⅱ然倘現有廠商之「廠商評核表」評分達80分以上者,尚要與其他「外部優良廠商」一起依據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審核,倘經「廠商遴選審查高於90分(含)者,得議價後續約2年 」。此與前述依修改前規定,現有廠商依「廠商評核表」評核高於90分且經呈核通過後即與之續約,只有在現有廠商評核低於90分時方有選擇外部績優廠商比價之機制,完全不同。 Ⅲ另外,修改後作業程序書針對修改前作業程序書所附「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名稱及內容,亦均有修改;名稱部分:「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改為「廠商遴選審查表」。內容部分:將修改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有關「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評核項目(配 分各為15分,共30分)刪去,改列為「⒈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配分10分;「⒉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配分10分;及「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 業及地方居民紛爭」,配分10分等3項評核項目 。其餘評核項目及配分均與「02」版相同。 ⓹中聯公司即依上述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再分別對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就「轉爐石」著磁料產品之銷售進行評核。評核結果如簽呈後附之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廠商遴選審查表所示(見特他22卷二第98、115頁),即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 司之總分均為90分,而均屬A級合格廠商。此評核 審查係由「承辦單位」黃馨諄、鄭春長及楊兆順經手,「覆核」為金崇仁,終經蔣士宜核准。則依上述修訂後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合約廠商即永豐盛公司獲得三分之二轉爐石承購權,地勇公司則獲得三分之一承購權。 ⓺應予說明者,乃依照此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地勇公司重新評核後之各項目得分為:「1.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得滿分10分;「2.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得滿分10分;「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 地方居民紛爭」,亦得滿分10分。與其他與未經修改之8項評核項目之得分加總後,地勇公司獲得90 分而被評核為A級廠商,因此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 承購權。而審查表下方之「承辦單位意見」欄記載:「地勇處理脫流渣業務,造成多次紛爭,中鋼Y9均有記錄追蹤」等語;「會辦中鋼Y9意見欄」對此記載:「地勇公司於88年再利用中鋼脫硫渣於林邊鄉造成爭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於89年結案。獲判無罪」等語(見特他22卷二第115頁)。 ⑬基於上開簽呈,中聯公司即於3日後之99年5月31日,由代表人蔣士宜與地勇公司代表人陳啟祥簽訂「轉爐石著磁料產品銷售契約書」(見特他22卷二第23頁)。雙方約定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於1月、4月、7月及10月份出售「轉爐石」著磁 料給地勇公司,其餘月份則出售給永豐盛公司。亦即,地勇公司1年中提領4個月,其餘8個月則由永豐盛 公司提領。每月銷售單價為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單價乘以109.6%,每提領月之提領數量為 約3,000至3,500噸,依中聯公司實際磁選產出量並通知地勇公司載運之數量為準。 ⑭依中聯公司致永豐盛公司之99年5月31日中聯(99)R1 字第0017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特偵3卷五第25至27頁):中聯公司於99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永豐盛公司,片面通知更改前述⑪之於99年5月20日簽訂之轉爐石契約內容,即將契 約期間之1月、4月、7月及10月產出之轉爐石由地勇 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購。 ⑮上揭各契約訂立後,中聯公司金崇仁於99年8月2日又寄發一封電子郵件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見特偵3卷十七第9頁),內文為:「報告鄒董,地勇選礦7 月份轉爐石著磁料提貨量3485.64噸(合約0000-0000噸),地勇陳啟祥偕同其夫人上週五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立委林益世有諸多誤會,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等詞。 ⑿再參諸附件所示外觀註記「A2-5」字樣光碟之101年2月2 5日錄音譯文所載: ①名稱為「120225_005.mp3」之檔案,自8分55秒以下 ,陳啟祥向被告林益世表示「前次」即99年間係給林益世轉爐石契約2,300萬元、公關費1,000萬元及爐下渣3,000萬元,合計係給付林益世6,300萬元等語,林益世亦稱「嗯」而未積極否認,甚且就101年間續約 一事之代價,再答以「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像你上一次8,300,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 這個數目?」等語,而此正與上開陳啟祥所稱支付款項數額之證詞相符。由是益徵被告林益世在99年間為協助陳啟祥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確先後自陳啟祥處受領美金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3,000萬元及2,300萬元(即總額6,300萬元)之款項。 ②自同一檔案11分13秒以下,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係在商談有關101年間再由被告林益世協助撮合續約之報 酬(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下述101年間續約部分 ),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商談「這一次要處理多少」之過程中,林益世稱:「……我要切作好幾份,……你給 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 管的(按指管新灣)嗎?」,又稱:「『金仔』(按指 金崇仁)還敢給你們刁難嗎?」等語。此時即使陳啟祥一再表示金崇仁很好、沒有問題等語,林益世仍稱:「我們這次你就慢慢地用,你要看4年前4年後,你雖然沒有看到我們作什麼,『為什麼金仔(按指金崇仁)不敢講什麼』,你看,董事長換人,總經理換人」等語。由被告林益世一再提及「換人事」、「換人事」,同時反問「現在是誰和你接」、「金仔還敢跟你們刁難嗎」及「為什麼金仔不敢講什麼」等語,可見被告林益世係向陳啟祥以其藉由「撤換人事」為施壓手段迫使「金崇仁」再也不敢對渠等「刁難」而自誇,而此亦與上開證人翁朝棟證稱被告林益世於99年5月24日對其揚言「撤換金崇仁」等語,鄒若齊證稱 接獲林益世來電表示「金崇仁與外界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及證人金崇仁證稱翁朝棟曾向渠表示林益世揚言倘係金崇仁搞鬼則建議撤換等語,若合符節。由是益徵被告林益世確實曾對翁朝棟及鄒若齊先後施加上開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語無訛。 ⒀綜依上開各證人證詞、各書證及錄音譯文相互勾稽,可知於99年1、2月間,陳啟祥經由被告之樁腳郭人才等人之介紹,請託被告協助促成「轉爐石」及「爐下渣」2 份契約後,被告先於同年2、3月左右,要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前往其鳳山服務處,並介紹陳啟祥與之認識。同年3月底,被告向鄒若齊索取中聯公司有關銷售「 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與銷售資格等資料,同時使鄒若齊知悉其係為地勇公司進行請託。被告於同年4 月7日又以「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出具便箋,分別向 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請託提高地勇公司之「脫硫渣」額度,及促成以廣集企業行名義承購轉爐石契約,並透過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經濟部國營會分別層轉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旋將「轉爐石」之「銷售資格」回覆中鋼公司。同年4月中旬,被 告又帶同立法委員助理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金崇仁拜訪見面,並再次索取「轉爐石」之「銷售資格」等文件。至4月16日,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 」規定,使非原合約但經評核為A級廠商亦得享有3分之1承購權,原承購廠商則有3分之2承購權。嗣中聯公司 對於「轉爐石」之承購廠商進行評核,僅原承購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則經評定不合格,被告知悉後即於99年5月24日去電翁朝棟抱怨,指稱不給其面子, 旋即掛斷電話,並致電鄒若齊表達不滿,經鄒若齊指示翁朝棟親向被告說明,被告仍以高亢聲調及強勢語氣向翁朝棟表示:要「拿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並恫嚇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等語;次日被告去電鄒若齊表示金崇仁之流與外面人士關係匪淺,對於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同時間翁朝棟亦將被告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言詞,告知鄒若齊及金崇仁而使渠2人知悉。鄒若齊旋即於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指示翁朝棟修改「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中對新進廠商造成立足點不公平之處,且要求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翁朝棟亦召集金崇 仁及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等人,在短短的2日內即99 年5月28日即將轉爐石部分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 遴選審查表」審查項目及配分修改如前述,並依修改後之審查表評定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均90分合格,使地勇公司因此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爐下渣」部分則與中耀公司完成續約,洵為灼然。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著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包括:組成立法院(憲法第62條)、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憲法第66條)、質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而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之職權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及第4條第7項);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不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緊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憲法修正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身兼政黨黨鞭黨團協商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又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院係由個別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⒈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之職權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及第4條第7項);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不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緊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憲法修正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文件調閱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身兼政黨黨鞭黨團協商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又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院係由個別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所謂「選民服務」,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其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攸關立法委員從事「選民服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或利益,是否應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認定。詳言之,判斷立法委員所從事之「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其重點仍在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身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諸如於作成上開屬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罷免或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提案及表決」、「議決行政院提請覆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之提案及表決」等議案時,經由出席立法院院會或各種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權限之行使,達到實質影響立法院有關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作成,抑或實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倘「選民服務」之內容,為立法院權限範圍內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或利用立法委員之質詢權、預算權、文件調閱權等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該「選民服務」行為即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反之,其所為如與上開各項職務權限無關,不涉及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例如向無質詢、審議或監督關係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私人詢問或請託,則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或私人行為之作成非出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實質影響力,則不因稱之「選民服務」即一概評價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而其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更可藉由黨團協商結合多數立委,直接影響議案及爭議事項之結果。 ⑵次依行政院「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應規劃政府中長期最適持股比率,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最適持股比率,並應定期檢討。」、「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宜由學有專長及經驗豐富人士擔任,以發揮監督功能。監察人除上述資格外,尚須具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公股代表之遴選、考核及解職,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參照相關法規,訂定管理考核要點辦理。」而訂頒「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除就人員遴派訂有消極及積極條件外,於該要點第7點並明定國營會應定期就公股董事之㈠中長期經營 方針;㈡年度營運目標;㈢年度計畫及預決算;㈣經營上 遭遇困難;㈤本機構或法人業務執行之監督;㈥法定會議 是否按時出席;㈦核派機關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圓滿解決等事項進行考核。查於99年間,中鋼公司係經濟部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之經濟部,業如前述。次查,證人施顏祥於偵查中證稱:「中鋼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是由經濟部推薦,行政院核定,這是行政院規定的程序,原因是經濟部對中鋼公司的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所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都是由經濟部簽報給行政院。」等語明確(見特偵3卷五第80頁);又參酌中鋼公司原為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於84年移轉民營,惟民營化後經濟部仍為中鋼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0以上,故經濟部部長可藉由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對於中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中鋼公司轉投資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中聯公司董事長人事為任命乙節,有國營會101年8月3日國密四字第10100117910號函附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135號函、99年1月6日國 營會簽陳「有關擬提報鄒若齊先生擔任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中鋼公司總經理一案」等件在卷可憑(見特偵3卷五 第114、136頁;特偵3卷十八第52、101至102頁),足 徵中鋼公司等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選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之事實;再中聯公司等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其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人選推派前應報行政院核可乙節,亦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經國密四字第10100117910號函附行政院100年9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49915號函1件在卷足佐(見特偵3卷十八第101、104頁),則經濟部身為中鋼公 司最大股東,遂透過上揭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方式,對於中鋼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又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35之子公司,經濟部透過中鋼公司對於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亦有實質控制力。是被告辯稱經濟部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並無實質影響力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⑶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查於99年間,經濟部指派張家祝、陳昭義、范良棟為中鋼公司之公股代表乙節,有經濟部99年4月29日函稿及附件候 選人學經歷1份在卷可參(見特偵3卷五第103至104頁),則證人鄒若齊既非公股代表,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立法院自無權要求證人鄒若齊至立法院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或備詢甚明。 ⑷再者,被告於99年間為促成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及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權,雖有為:①向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索取「轉爐石」及「爐下渣」之「銷售資格」等文件資料;②以「立法委員」身分拜訪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同時索取銷售資格文件及請託;③向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抱怨金崇仁與外界關係複雜,並恫嚇稱:「假如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④指示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出具「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之請託便箋,並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⑤在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告稱:「有一事情請你注意一下」等語等舉動,業如前述,然被告前開①至③所示舉動,實際上主要係向中鋼 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請託或施壓。然如前述,經濟部雖係中鋼公司之大股東,中聯公司係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2公司本質上均為民營 企業,並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機構。縱官股占有多數股權,具有遴選、任命、指派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等公股代表之實力,此等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縱為政府機關派駐民營公司執行政府意志之公股代表,有依政府意志行事之事實上義務,但此等人員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該等公股代表所為有關公司經營事項之決定,亦非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不具有任何公權力之作用。遑論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均非公股代表,並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藉由出席立法院院會或各種委員會之質詢,實質影響其等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是以,被告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或施壓之行為,既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亦無法評價為「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被告上開請託及施壓、恫嚇,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雖然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無關係。被告所發揮影響力之作用對象,係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之經營階層,並非其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所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其結果更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及執行無涉,因此被告向中鋼公司鄒若齊及中聯公司翁朝棟請託或施壓、恫嚇之行為,非屬收賄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⑸另被告雖亦曾為前開④指示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聶存賢 出具「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之請託便箋,並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及⑤在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告稱:「有一事情請你注意一下」等語等舉動。按立法委員為服務選民而「請託」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係立法委員依其職務之慣習通常附隨之行為,雖非前述法定職務權限,但不排除確有構成「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餘地,惟判斷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時,重點在於有無藉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圖使他公務員為其所意欲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對於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產生不當之實質影響力,進而使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作出滿足請託目的之行政行為。然依證人施顏祥及謝錫銘前開證述可知,謝錫銘將系爭便箋拿回後因認請託事項與中鋼公司有關,旋交給經濟部國營會之國會聯絡人張文雄處理,並未追蹤後續辦理情形;而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於被告告稱:「有一件事請你注意一下」等語後,經謝錫銘告知後始知系爭便箋之存在,惟其後對此既未特別在意,亦未追蹤後續辦理情形,而本案被告既未曾向施顏祥探詢後續辦理情形,亦未曾要求施顏祥或經濟部其他公務員回報處理之過程或結果,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要求施顏祥或其他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介入為一定之處理或不處理之行為。衡情果被告確有藉立法委員職務之便,欲以此便箋之傳遞或口頭向經濟部部長請託「注意一下」等語,以達其積極影響經濟部作出一定行政行為之意思,則被告於便箋交付國會聯絡人或口頭告知部長後,絕無未要求回報或追問辦理進度之理,顯見被告交付系爭便箋及請託部長注意之目的,應僅為使其請託事項順利轉達給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知悉,並造成該2公司壓 力,並非欲藉此對經濟部部長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任何具體特定行政行為之請託。至於被告見中聯公司就轉爐石承購廠商資格一事評定地勇公司不合格後,雖曾以如果是金崇仁搞鬼的話,「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恫嚇,但被告前開言語恫嚇之對象係中鋼公司鄒若齊及中聯公司翁朝棟等經營階層,渠等係民營企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另利用其職務權限要求經濟部部長施顏祥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就此事撤換或調整中聯公司或中鋼公司內部人事,自難認該當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亦非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且無實質影響經濟部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例如命令或指示公股代表與地勇公司締約或撤換、調整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內部人事)以達請託目的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是非收賄等罪所定之「職務上之行為」。⒎又查,證人即中鋼公司董事長張家祝於偵查中證稱:鄒若齊有陸續跟伊報告,林益世就是對於中聯公司遴選廠商的程序有意見,伊感覺這個事情不像之前的其他事情那麼容易解決,鄒若齊應該也承擔蠻大的壓力,中鋼公司可能以前是國營事業,所以有一些員工,包括國會聯絡人,可能都覺得像國營事業般處處要看民意代表臉色,伊覺得有一些同仁可能希望有比較好的人和關係,也就是對外公共關係,而且民營化的公司,高階人事的部分仍然不全然有自主性,所以會有很多外界人士認為對於公司有影響力。一般同仁也會擔心處理不好會造成一些長官的困擾,因為立法委員找其等,如果處理不好,會去找經濟部或國營會質詢或抱怨或批評,會造成經濟部或國營會的長官困擾,所以其等都儘量把它處理好等語(見特偵3卷四第260至261 頁);證人鄒若齊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因為林益世的強烈要求,寧願要求中聯公司冒違約,違約被告損害商譽的風險,也要將其中3分之1採購量讓給地勇公司,如果沒有林益世強烈要求,伊不會在中聯公司跟永豐盛公司締約完成之後,仍然要中聯公司違約也要讓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著磁料」3分之1的採購量,伊應該會等到這個合約快結束的時候,下次再調整,林益世曾經跟伊說,是不是中聯公司副總金崇仁搞鬼,如果是金崇仁搞鬼,他有能力把副總換掉等語(見特偵3卷五第19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149頁反面至151頁);證人翁朝棟於偵查中則結稱:鄒若齊只說林益世委員有來關心,而且是地方的大老託辦的,涉及面子問題,因為林益世對於法案跟預算幫助經濟部很多,所以希望子公司要配合母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另外在修改遴選標準之前,也就是99年3、4月份,中鋼公司的秘書處蔡秋福就傳真給中聯公司一張紙,同仁有拿給伊看,紙上面是有蓋林益世委員選民服務項目,有提到脫硫渣跟轉爐石著磁料合約到期的事情,據瞭解這張是林益世在立院議場親自交給經濟部長的選民託辦事件,部長請國會連絡人傳給中鋼秘書處,中鋼秘書處再轉給中鋼的脫硫渣承辦單位及中聯公司,所以鄒若齊才說希望其等要考慮到母公司整體利益。林益世打電話給伊抱怨評選標準,他找伊去他鳳山服務處的那一天晚上,林益世就說是不是在評選過程,金崇仁副總有在搞鬼,如果是他在搞鬼的話,林益世就有能力把他換掉,因為林益世委員當時是國民黨副主席又兼政策會執行長,當時又是國民黨執政,所以其等比較懼怕,雖然其等是民營企業,但是經濟部官股會影響到中鋼集團及子公司的人事,若其等不配合的話,怕給經濟部困擾,也會讓高層長官受到壓力。因為如果伊不趕快拿到這個東西處理這個問題的話,以林益世是國民黨的副主席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而且對經濟部又有法案與預算的大力協助,所以伊壓力很大等語(見特偵3卷四第8至9 、11頁);證人金崇仁於偵查中則證述:中鋼公司對於中聯公司管理階層的人事及材料供應都有影響力。其等難免都會遇到公司或是議員,其等是民間機構,所以立委對於伊等並沒有直接影響力,但他會去找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對其等的壓力比較直接等語(見特偵3卷三第106至107頁 ),綜合上揭證人之供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已述如前),堪認: ⑴就99年間之「轉爐石」契約部分,中聯公司在原本「廠商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與配分之下,原評核原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故僅於99年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辦理續約,地勇 公司則根本無法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然地勇公司竟能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締約而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 權,其改變之關鍵點在於: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將 有關評定「轉爐石」廠商資格之「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修改為「廠商遴選審查表」,並依據修改後之遴選審查項目及配分,對於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使地 勇公司因此成為評定合格之A級廠商,進而依照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取得3分之1承購權。 ⑵對照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原本版「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 」及99年5月28日修改版「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差異, 自形式上觀察,中聯公司除修改標題,其審查項目亦配合修改,包括:刪除配分原各為15分之項目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變更為配分各 為10分之「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未來一 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 ⑶中聯公司既已於99年5月5日評定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並於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續約,使永豐 盛取得100%轉爐石之承購權,並由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 棟於同年月24日將此結果告知被告林益世,顯見當時中聯公司認定地勇公司不符合協助處理去化轉爐石廠商之資格。其後,何以在公布評定結果後的短短數日內,又煞費周章突於同年5月28日修改上開廠商遴選審查表之 名稱、項目及配分,並以修改版為基準,以書面審查之方式對於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顯有疑義;猶以中 聯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既經廠商評核程序並與永豐盛公司完成簽約,當知法律上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非遭逢重大情事變更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衡情,絕無自陷違約困境之理。就此,雖依檢察官所提卷內各項證據,僅能確定地勇公司依修改前審查項目與配分,經評定為不合格,亦即得分低於90分,然現已無從確定各項得分。惟徵之前述證人鄭春長、金崇仁、翁朝棟等人之證述,以及永豐盛公司自88年起即取代地勇公司成為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獨家銷售客戶,可得推知依修改前之審查項目及配分,地勇公司因5年內未曾取得中聯公司轉爐 石之承購權,故在項目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2項,得分必然偏低甚至可能得到0分。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竟將此二項對於地勇公司最不利之項目刪除,修改為「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10分,使地勇公司依此修改版審查結 果,在此3項均得10分滿分、總得分90分,一躍成為符 合資格之A級廠商;而永豐盛公司總得分則由93分降為90分,與地勇公司同分。再依證人翁朝棟、金崇仁上開 證詞,就審查廠商資格而言,轉爐石之去化實績甚為重要,倘「去化」有疑慮,將會造成母公司即中鋼公司環保困境,而細稽前揭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並明定:「一、目的:為使本公司再生資源事業部南部資源廠於銷售爐石著磁料作業,明確規範選擇『合格廠商』之 作業程序及定期對廠商綜合評估分等,以確保廠商能持續發揮爐石著磁料去化及尾礦再應用能力,銷售作業有所遵循,俾能提供符合本公司需求之售後服務」等語,及「六、作業程序中」之「6.1.1廠商調查:(6.1.1.1)就本公司利用磁選機磁選之著磁料品質參差不一且難以再分類,因此在銷售時,買賣雙方往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範,為避免買賣糾紛及『確保爐石著磁料去化順暢,以免影響轉爐石現場生產作業』,因此在列為合格廠商之前,需進行廠商調查。」等語;又參諸修改前廠商遴選審查表有關「近五年去化實績」之項目配分為30分,佔總分約3分之1等情,可知中聯公司就轉爐石銷售廠商資格之審查,向來重視廠商之「去化」實績。而今短短數日,竟不惜自陷違約風暴,將去化實績項目全數刪除,改為「具有處理技術及設備」即能各得滿分10分,甚且只要願意「承諾」未來協助處理去化紛爭者,亦可得滿分10分,置向來重視之轉爐石去化「實績」於不顧。甚且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對於轉爐石承購廠商之資格條件,原本毫無所悉、亦未關注,在知悉被告不滿地勇公司經中聯公司評定不合格,復表達不滿,甚至恫嚇自己有能力換掉金崇仁之後,始指示中聯公司研究有關轉爐石銷售廠商資格是否對於新進廠商造成不合理對待,轉而要求中聯公司為避免獨家客戶,必須修改廠商審查條件,甚至下達指令要求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 核機會,最後更不惜造成中聯公司違約,使原績優廠商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不得不減少3分之1轉爐石之承購量。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可見中聯公司於99年5 月28日修改廠商遴選審查表之目的,確是為使地勇公司能順利通過第2次評核並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其 刻意量身打造之用意與獨厚一家之作為,實已斧鑿斑斑、昭然若揭。 ⑷又被告於99年3月間向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索取中聯公 司有關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時,鄒若齊僅指示翁朝棟「轉爐石」不要只有獨家客戶,此時鄒若齊並未提及或要求給予地勇公司優惠待遇。直至同年5月24日,被告 林益世得知地勇公司不合格,憤而向翁朝棟表示:「不給他面子」,並於翁朝棟登門解釋時,表示:「要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且恫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的話,「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並轉而於翌(25)日向鄒若齊轉達對於金崇仁對外關係複雜之不滿,鄒若齊被迫旋於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特 別向中聯公司翁朝棟等經營主管指示:「轉爐石」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立足點不合理」,應該修改並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機會。此即為中聯公 司後來於同年月28日火速修改上開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勇公司為得分90分、Α級合格廠商之主要原因。換言之,中聯公司之所以罕見地火速修改廠商遴選審查項目與配分,為地勇公司量身打造,實係因中聯公司翁朝棟、金崇仁及中鋼公司鄒若齊等經營階層,聽聞被告為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竟不惜揚言撤換金崇仁等人事,且受迫於被告林益世當時擔任立法委員,身兼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不僅黨政關係良好,而且在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所在之高雄地區擁有雄厚之地方勢力,畏懼被告一旦動用其黨政關係與權勢,恐不利於金崇仁個人,甚至危及中鋼、中聯等公司之經營與利益,始有以致之。 ⑸再觀之上開金崇仁99年8月2日寄予鄒若齊之電子郵件表示略以:「地勇陳啟祥偕同其夫人上週五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立委林益世有諸多誤會,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等語,足見其對於「林益世誤會」一事,始終耿耿於懷,更見其實。對此,證人金崇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封電子郵件係因為當初訂轉爐石合約過程中,林益世認為伊從中作梗,但在地勇公司第1次評核不合格時,伊 剛好出差沒有參與評審,伊並沒有從中作梗,伊也有跟翁朝棟告以此情,因此陳啟祥認為林益世對伊有誤會,他希望能有個機會,找伊、鄒若齊、翁朝棟與陳啟祥及林益世一起吃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6頁)。即使在中聯公司已遂被告之意,與地勇公司簽訂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契約之後,證人金崇仁仍擔憂被告對渠「誤會」未解,猶念茲在茲一心欲安排被告「吃飯」以解「誤會」,益見被告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詞,對於金崇仁所造成心理壓力之深。是被告辯稱其縱有為前開言語。所為亦不會造成金崇仁等人之畏懼云云,顯不可採。 ⑹另查,金崇仁於案發時為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主管99年間有關轉爐石之銷售業務,依附件「A2-5」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101年2月26日陳啟祥與林益世對話中,陳啟祥一再表示:「金仔是很好」、「金仔不敢講什麼」等語(如附件「A2-5」光碟(五)「120225_005.mp3」檔案之11:49),亦未抱怨金崇仁有何不公之處。依上揭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簽呈(即有關轉爐石契約僅與 合格之原廠商永豐盛公司續約之事),金崇仁復於其上批示:「如5/31前有其他合格廠商,則(該合格廠商)取得三分之一承購權」以觀,足見金崇仁應無獨厚永豐盛公司之意。綜此,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知悉地勇公司初次評核不合格之事,並非金崇仁從中作梗,無非因金崇仁主管有關轉爐石銷售之業務,為迫使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瞭解其介入轉爐石承購權之決心與目的,乃以上開有能力撤換金崇仁之言詞,對於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施加威嚇,其用意莫非同時暗示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倘不願意配合照辦,以其當時身兼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之權勢、地位,亦有能力撤換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其上開威嚇之舉,可謂「項莊武劍、意在沛公」。客觀上,堪認被告確有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預算監督、法案審議及質詢權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施加不法恐嚇之行為,並使第三人地勇公司從中取得中聯公司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除有恐嚇之故意外,更有藉此恐嚇以遂行上開結果之意思,可堪認定。 ⑺查被告係因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而對身為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大股東之經濟部具有上述質詢權、預算及各項法案審議權等權力,且正係因其具有此等職權,方有權力及機會透過受其監督、制衡之經濟部而間接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安排發揮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反之,倘其並非立法委員,對經濟部既無何等監督、制衡權能,自更無透過經濟部間接影響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高層人事安排之可能。衡情被告當係在此等認知及基礎上,方膽敢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以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方式施加恫嚇;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亦因此方對被告上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不得不屈從配合修改審查標準而使地勇公司如願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由是而論,被告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施加上述恫嚇手段等情,應堪認定。 ⒏被告與陳啟祥事先談妥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為新臺幣3,000萬 元,轉爐石契約之代價依契約承購權比例則為新臺幣2,300萬元,固無疑義。然關於被告另以「公關費」名義向陳 啟祥索討新臺幣1,000萬元(即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究係何契約之代價?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1,000萬元的公關費,我印象中是他來跟我談第2件事情(即轉爐石契約)時一起講的,另外他當時還有跟我說本來第2件事情(即轉爐石契約)也準備要給郭人才1,000萬,陳啟祥說就不給郭人才,就直接給我就好了,所以後來除了2,000萬之外,還有多出300萬」等語甚明(見特偵3 卷一第102頁),核與陳啟祥上開證稱其係先與被告談妥 爐下渣契約部分新臺幣3,000萬元,過數日後再與被告談 妥轉爐石部分新臺幣2,300萬元,再過數日後巧遇被告, 被告要求再向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拿回新臺幣500萬元作為 「公關費」,陳啟祥即主動表示新臺幣1,000萬元之「公 關費」由渠負擔即可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陳啟祥係在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99年4月6日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之後,方在99年4月22日囑其子陳科彣提領美金33萬元,再 將此筆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之「公關費」美金31萬7,500元交給被告,而中聯公司又係在5月份之後方開始就轉爐石契約申購廠商進行評分等情,均如前述,可見此筆「公關費」應係陳啟祥為爭取尚未到手之轉爐石契約所支付。綜上各情,堪認陳啟祥所支付之此筆「公關費」,亦為請託被告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被告就轉爐石契約部分,共獲得此筆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為代價。 ⒐綜上,被告係假借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以如果「金崇仁在搞鬼,其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恐嚇,以達使第三人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最終中聯公司並因此配合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勇公司為合格廠商,因而使地勇公司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亦因此獲得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 幣2,300萬元為代價,堪以認定。 ⒑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要求協助幫忙陳啟祥爭取轉爐石契約,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之99年4月7日請託便箋,亦非被告指示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所製作云云。經查: ①關於系爭便箋之交付過程,業據證人施顏祥、謝錫銘證述如前,復經證人聶存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傳來、謝燕青、陳慧珍、蔡秋福、蘇遠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特偵3卷五第30至31頁反面、35 至37、111至113、130至135、151至152、167至171;特偵3卷六第10至12頁;原審卷五第41至45頁反面) ;又細繹該便箋之傳真文件上所載「From Moea」、 「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分別代表「來自經濟部」、「經濟部國營會四組之傳真號碼」、「中聯公司之傳真號碼」乙節,並經證人謝燕青、陳慧珍、蔡秋福、蘇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足徵系爭便箋確實係自被告辦公室輾轉傳真至中聯公司收受等情無訛。再者,依系爭便箋上所載文字顯示係傳真自經濟部乙情,猶徵證人施顏祥上揭證述:「林益世說的很簡單,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去注意一下,我當時對這些公司名字沒有概念。我去問同事謝錫銘,謝錫銘說已經從林益世辦公室拿到那份便箋(按指上揭99年4月7日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便箋)」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②另徵諸證人周錦德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啟祥有無跟你商量過用你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出面做過爐渣的生意?)他是曾經有這樣說,說要用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做,大概是二、三年前,他的意思是有很多人跟他競爭,他如果自己用地勇公司名義出面會買不到東西,所以他想透過別人的名義出面買,所以有跟我說用廣集企業的名義出面」等語(見特偵3卷六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4年成立廣集企業行,有時候幫人家載運輸,有時候做廢鐵,營業項目沒有包括爐渣的回收或處理。伊認識陳啟祥,地勇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爐渣,陳啟祥於99年間有跟伊開口說要借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去做爐渣的生意,也不是說借伊等的名義,是委託伊、叫伊去幫他問,伊後來沒有同意陳啟祥用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去買爐渣,因為伊等的資本不夠、條件也不符,那種東西伊等也不太認識怎麼做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4頁)。 ③再觀諸上揭系爭便箋內容記載:「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台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詞,並加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酌以證人聶存賢前開證稱當時其並不認識陳啟祥等語,衡情,倘非被告告知聶存賢此內容而囑由聶存賢繕打,聶存賢又豈能知悉「廣集企業」此一名義;又聶存賢既為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在未得被告之授意下,又豈會擅自決定對其無相關利害之事情?參以被告尚且在非公開之私下場合要施顏祥「注意一下」,爾後果有一相關之便箋輾轉傳到經濟部,足認被告確有企圖以該便箋影響經濟部部長施顏祥,並透過經濟部轉而影響中聯公司等情屬實。 ④至於被告平日究係以何種形式傳達選民服務?而收到系爭便箋傳真之機關何以未「創簽」?其原因容有多端,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囑由聶存賢繕製系爭便箋交付經濟部之事實。 ⑤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便箋並非其指示聶存賢所為,核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伊於99年間固曾收受陳啟祥支付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之款項,然觀陳啟祥於99年間透過郭人才 請求被告林益世協助與中耀公司締約之事,被告因介紹人郭人才係其選舉大樁腳之情面而允予協助,初起並未涉及任何利益問題,迨至99年4月6日促成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就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合約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始聽聞郭人才轉述陳啟祥有意捐獻之事,而陳啟祥早於101年6月30日檢察官初訊時即自承是選舉贊助之目的,此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偵查中供述係屬選舉募款之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郭人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轉請陳啟祥選舉的時候幫忙等語若合符節,足認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屬「捐獻」性質,而非「代價」等語。惟查,若非被告具立法委員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身分,對於陳啟祥所請託之事項,具實質上之影響力,以陳啟祥一介商人,衡係在諸般盤算後,認有利可牟,方煞費周章透過各種管道與被告碰面,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又豈會不知陳啟祥之用心,乃陳啟祥將偌大之金錢給付被告,無非係冀求被告依其等之約定促成陳啟祥所欲簽訂之契約,以利後續之經營利潤,顯難認為單純之報酬。矧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明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被告辯稱該筆金錢為政治捐獻云云,僅為對價之變相說辭而已,難以採信。縱使陳啟祥曾提及捐贈等語詞,亦僅係變相給付代價而已,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陳啟祥請託被告係基於「私人交情」,與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無關等語。惟查,倘被告與陳啟祥單純基於「私人交情」,非關被告立法委員之身分,則陳啟祥又豈須就上開2契約交付約6,300萬元鉅款予被告,另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尚且各取得1,000萬元之介 紹費用,即與常情有悖,況且,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親家母那邊說找「立法委員」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34頁),顯見陳啟祥之動機顯非單純 基於「私人交情」,毋寧係透過人脈認識時任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藉以牟取商業利益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⑷被告又辯稱:證人鄒若齊證述被告「沒有給我什麼壓力」等語;證人金崇仁亦證述其聽聞翁朝棟所轉述之內容,並無「如不讓地勇公司通過初評則將撤換其職務」之情況;證人翁朝棟證稱被告「沒有直接給我壓力說一定要不惜這樣」或有任何施壓之行為,是本件修改廠商遴選標準確實係因評分標準不公,以及希望改善獨家廠商承購之弊端等原因而予以修正,絕非係被告出言恐嚇或利用立法委員之實質影響力所致,亦未損及中鋼與中聯公司之利益云云。經查: ①被告係為取得鉅額款項而亟力促成本件轉爐石契約之簽訂,且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其等若未順遂被告之意思,被告即顯現「不高興」之情態,甚或揚言「撤換」人事,已如上述;且是否「去化」場地既攸關環保問題,與中鋼、中聯等公司既有深切之利害關係,詎被告未予各該公司透過正當之程序,經過合理討論廠商評選標準,即恣意要求中聯公司讓地勇公司得以評選而取得合約,豈能飾詞係為了「公平」,遑論適法行為之行使。 ②上揭各證人證述上情之時間距事發當時之99年4、5月間,均已逾2年之久,衡情,倘若僅係聽聞一句無關 緊要的話,一般人勢不至於在逾2年之後猶清晰記憶 該言語,足見「撤換金崇仁」此等話語,確實深植烙印在證人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心裡,否則應會隨時間經過而漸忘才是,然事實並非如此,適徵被告確有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行為。再者,當無端遭時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恫稱「撤換職務」,猶以具公益性質之準國營企業高階主管,豈有不感到驚駭莫名者,則就其等對該事件於長久時間後「記憶猶新」之情狀以觀,雖證人事後輕描淡寫當時之心理狀態,諒係因時過境遷,不願再有所糾纏之故,然被告卻仍斷取各該證人之隻言片語,以隱飾當時施壓之舉措,委無足取。 ③又查,證人即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於偵查中證稱: 中聯公司承辦人透過鄭春長拜託伊,跟伊溝通,希望 伊退讓,讓地勇公司參與,伊就退讓了。鄭春長告訴 伊,當時是翁朝棟指示的,伊也不便問為什麼翁朝棟 這樣指示,鄭春常跟伊講了之後,伊也不甘心,有去 找翁朝棟,翁朝棟就說拜託伊,希望伊能夠讓3分之1 ,當時翁朝棟有說是林益世帶陳啟祥來要這個契約, 伊告訴他說他有壓力,伊一直逼他,他才告訴伊,是 鄒若齊交代的,伊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伊就找蔡豪, 請蔡豪打電話跟林益世詢問,林益世回答他說沒有, 他們在電話中有些言語的爭執,後來不歡而散就掛電 話了。他們訂約後,伊有請蔡豪、民眾日報準備要揭 發這個事情,後來中聯公司跟鄒若齊都知道伊等已經 在反彈了,鄒若齊打電話給蔡豪,伊叫蔡豪回說沒有 空,後來中聯公司叫鄭春長打給伊,要伊這個事情就 算了,後來伊就跟鄭春長說好,就算了,因為以後還 要做生意,伊生意也不只做這個部分而已。違約的部 分,伊就沒有向中聯公司求償,當時翁朝棟說要伊把 原來簽好的合約拿回去,但是伊不願益,翁朝棟還說 要寄存證信函給伊,伊就告訴他說,是你中聯公司違 約,你寄存證信函的話,反而是多1個證據,所以後來他就沒有寄存證信函,伊也沒有把原來的合約交回去 等語明確(見特偵3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384 頁),足認中聯公司因被告之涉入,為迫使原已簽約 之永豐盛公司更改合約內容,遂在永豐盛公司未為同 意更改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忽視永豐盛公司原有之 權益,單方面變更合約內容,雖然永豐盛公司負責人 楊承鋼迫於雙方還有合作關係,所以願意暫時退讓, 惟仍不願意交還雙方原簽訂之合約,亦未與中聯公司 簽訂新約,倘楊承鋼變更心意,追究前開中聯公司之 違約責任,勢必造成中聯公司之損害,被告辯稱未損 及中鋼與中聯公司之利益云云,核為飾卸之詞,顯不 可取。 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德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 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99年間,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權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締結轉爐石契約,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 之1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本案審理範圍部分雖僅就被告收受陳啟祥交付之折合後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之賄款,並利用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 ,達成為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之目的部分論及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因被告之行為均非屬「職務上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詳後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藉由揚言撤換中聯公司金崇仁之恫嚇手段,以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之不法契約上利益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迫使中聯公司同意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後對中聯公司翁朝棟、中鋼公司鄒若齊出言恫嚇,同時藉由翁朝棟之口使中聯公司金崇仁得悉而間接對金崇仁施加恫嚇,且恫嚇內容並無二致,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先後對翁朝棟、金崇仁、鄒若齊出言恫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前係於101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乙節,有原 審法院送審收案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院 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共有5人,犯罪事實較多,卷證浩繁, 每一部分牽涉人證、事證甚多,致法院費時調查,而被告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本案訴訟程序之遲滯,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造成,合併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身為立法院立法委員並兼任國民黨立法院政策會執行長,受國民託付,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 條規定,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違背其立法委員應公正審議、監督經濟部法案、預算及公股企業正規營運之職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陳啟祥期約,利用立法委員對行政院、經濟部具有監督預算及審議相關法案之權及行政院、經濟部得藉由公股管理權運作方式,掌控中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中聯公司董事長人事任命、營運管理,而得對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及營運業務有實質影響力,另立法委員更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要求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之職權,直接影響中鋼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聯公司,決意先以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為目標,嗣再爭取轉爐石契約,若爐下渣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應支付被告新臺幣3,000萬元款項之代價,並各支付不知情之介紹人郭人才 、陳蓮珠各新臺幣1,000萬元之介紹費。嗣被告先後利用其 立法委員身分,向中鋼公司公股大股東經濟部及國營會、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為以下行為:⒈於99年1月間某日,在郭人 才住處與陳啟祥達成期約後,旋當場致電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要求翁朝棟協助瞭解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得否順利續約,並希望中聯公司能向中耀公司要求,續約後必須繼續供給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隔幾天後並再打電話與中鋼公司董事長張家祝,知會張家祝表示將會與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聯絡請託事情後,隨即打電話要求鄒若齊進一步協助促成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一事。其後翁朝棟即接獲中鋼公司指示研究繼續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簽約事宜,並協助促成中耀公司繼續供給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被告即於同年1月間某日,再請陳啟祥等人至 郭人才住處,並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應可續約,中聯公司也將促成中耀公司將爐下渣原料繼續售與地勇公司。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所交付之賄賂現金,並以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為地勇公司達成約定之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之目的,指控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然依前 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故就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而言,係屬行為不罰,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恫嚇之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係專就收賄公務員本身之「職務範圍」判斷收賄公務員行為,是否為其權限所及,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認屬收賄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範圍,本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所為亦應屬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規定之「職務上」行為云云。惟按公務員所具影響力之來源並非「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或其影響力之作用對象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僅影響私人行為之作成,而與政府決定或公務行為之作成無關時,本不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然縱使不構成「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倘該公務員所發揮之影響力,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勒索等手段,因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依其情節,仍有成立上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之可能。本案被告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並無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則被告對渠等請託或施壓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為,縱使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因被告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而實際上不得不配合,然此影響力之來源,與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無涉,縱使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為請託或施壓行為,亦難逕認為該等請託或施壓、恫嚇之行為,為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係於101 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等情,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應酌 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法,尚有未洽。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並未扣案,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之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詳後述),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素行尚稱良好,前自88年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連續擔任4屆立法委員,並曾擔任國民 黨政策會執行長,具有充分且完足之社會歷練,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僅為獲取地勇公司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 及所謂「公關費」1,000萬元,竟不惜以撤換人事為藉口, 出言恫嚇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迫使就範,以遂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之目的,顯見被告為在短時間內獲取鉅額款項,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求,假借立法委員之權力及機會,對他人施加恐嚇,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整體利益,且使中聯公司可能擔負遭永豐盛公司依法求償之風險,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立法委員,目前無固定工作,已婚,須扶養母親即同案被告沈若蘭及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假借其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為犯罪手段,即有濫用其公務員職務權力之犯罪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5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啟祥交付被告之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為本案被告犯上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由被告自行留存使用 並未扣案,其餘款項均委由同案被告沈若蘭保管,並由同案被告沈若蘭先於101年7月4日將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現金交付予檢察官點收後扣押,檢察官復於101年7月5日在同案被 告彭愛佳租用之上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美金31萬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沈若蘭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特偵3卷一 第69至70、119頁反面;特偵3卷三第9、46、54至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盧筱筠、陳錫柱、李鴻維、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蔡鴻仁、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爭執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