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裕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第369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視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經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 代表處,擔任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曹保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1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確定)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河內市經營鴻理國際有限公司(HONG LY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越南籍人士來臺學習華文之代辦等業務。 二、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並為免申請人赴臺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駐越南代表處即依外交部指示擬訂並公告「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之申請者外,其他來臺研習華文(FR)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需逐案 面談。乙○○明知上開規定,竟因與曹保麟私下友好關係,因 曹保霖私下託請協助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理公司所代辦申請簽證案件審核通過,乙○○即允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載日期前1日,由曹保霖聯繫乙○○,並告知明日所需申請 核發學生簽證之案件後,乙○○則於翌日申請案件送入後,即 將曹保霖所述由鴻理公司及其他代辦公司所提出申請件抽出後逕行審核,然乙○○明知曹保霖擔任負責人之鴻理公司及其 他仲介公司所代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人民向臺灣申請學生簽證申請案件,或有缺件(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欠缺財力證明書、編號(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之1、(二二)均缺少語言能力證明書 ),或提出明顯不實財力證明(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九)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二二)之1所示申請件)或不實之漢語水平證書(即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均提出不實之漢語水平證明書之申請件),本均應與以退件或拒件方式辦理,或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案之申請文件雖均符合前開規定,但仍應辦理實質面談程序,始得瞭解申請者申請入台之目的是否確實與申請入台學習華文之意旨相符,但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實質安排面談(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之2至(二二)之1、2所示之申請案件)或縱安排 面談僅進行形式上面談程序(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所示之申請案件),而對於其主管之辦理審核簽證事務,分別基於違反前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審查標準之規定,直接圖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公司之不法利益,致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各编號所示分別向申辦簽證者收取高額代辦費(美金1,200元至美金3,500元),及並得向該學生所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學校收取實際為仲介費但稱為「招生宣傳費」或「代辦費」等之不法利益。 三、乙○○派駐越南期間,除核撥薪資及相關補助金外,並未提供 派駐人員有關宿舍及三餐飲食等,須由受派人員自行先承租住處支付每月租金,及生活開銷。乙○○派至越南國後,即自 行在越南河內市紙喬郡春水路上之PAN HORIZON HOTEL簽定1年租賃契約,承租該飯店518室房間,為其駐越南期間之住 處,每月租金約美金2,230元(逐年調整,100年租金為美金2,300元,101年租金為美金2,35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偵查辦理乙○○擔任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間,辦理越南國人 民申辦入台學生簽證事宜,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查悉乙○○於涉嫌犯期間即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 均未自其在越南國申辦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任何薪資存款,但卻得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支付其房屋租金,購置奢侈品Louis Vuitton皮件,及購買 美金存入帳戶,可認乙○○自上開經追查不明財產來源基準日 即圖利曹保霖經營鴻理公司及其他仲介公司代辦越南籍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學生簽證之100年12月間起三年內分別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支付該段期間房屋租金,合計美金3萬2806.46元;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日期購置奢侈品Louis Vuitton皮件,共20件,金額合計越南幣4億4千4百46萬3,118元;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日期將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金額之美金存入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存入 美金8千500元,及結售美金共2千400元,可認乙○○未於薪資 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但竟增加如附表二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是其涉嫌犯罪期間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檢察官於偵辦期間命乙○○就上開來源可疑之不明財產 提出說明,乙○○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平日應支付 承租飯店房間,購買美金,及購買奢侈品Louis Vuitton皮 件等物之款項,均為其所有而為其個人支付及購買,對於款項來源當知之甚稔,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竟基於違反該義務之犯意,先後為不實說明如下: (一)於103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經提示被告設於富邦銀行河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你的帳戶在開戶後到結清前之期間,外交部匯進去的房屋租金你都沒有提領用以支付每月的房租,你是如何有其他款項可以支付每月2200元美金的房租?)就是投資所得。(問:同一帳戶,亦無你提領1萬元的金額,用以作為投資的本金? )我手上有帶一些美金過去。(問:依照卷內資料,你去越南時所換的之美金,是存戶,並非你帶現金過去,有何意見?)我手上當時還有帶一些黃金過去賣掉變現的,是貨櫃運過去的。(問:有無賣黃金的證明?)前後賣掉好幾兩黃金。(問:你何時在臺灣何處購買黃金?)是我父親生前及過世後留下給我的。想要補到1萬元。(問:依 你所述,一開始3個月付1次收益給你,前2個月的房屋租 金如何有能力給付?)我有匯錢過去,也有帶現金過去。(問:如何有能力於3年內都未提領帳戶內薪水,而可以 支付每月美金2200元的房租及日常生活支出、往返台越機票等花費?)都是以投資所得支付。(問:在越南是否會刷信用卡?)沒有。(問:在越南是否購買名牌包?)會買一些名牌配件,會去逛街看LV、GUCCI的東西,零星的 我不記得買什麼了。(問:〈提示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1 03年5月30日回函〉派駐越南3年期間,在LV公司購買之明細,金額共約新臺幣170萬元,有何意見?)時間有點久 ,我不記得內容。(問:投資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為何?)委託TUAN在弄,我不清楚詳細的時間、地點、標的為何。」云云。 (二)於103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提示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共9紙〉請說明在99年 12月13日存入5千元美金、100年3月30日存入1,300元美金、100年4月11日結匯1,900元美金、100年10月17日存入2,100元美金、101年4月30日存入4,500元美金、101年 5月3日結售400元美金、101年11月12日存入4,000元美金、102年2月4日結售2,000元美金,其款項來源為何?)我在越南有投資所得,應該都是投資所得帶回來的。但我無法提出證明。(問:可否說明未提領在越南河內分行帳戶內之薪資款項,但從99年5月至102年1月間共33個月間,支付 越南飯店房間租金共7萬5885.49元美金,是以何款項支付?)一樣是在越南的投資所得,我也無法提出證明,都是以現金支付的。(問:〈提示台灣路威公司函〉你在越南所 購買之LV皮件,共計83品項,金額共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之款項來源為何?)我都是用在越南投資所得去買的。(問:補充?)這些投資我都沒有留下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云云。 (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乙○○就 前述來源可疑之不明財產,供述空泛,與常情迥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屋租金、奢侈品LV皮件、及所購買美金等財務及款項來源均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竟於上述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故意先後為前開不實之說明。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凌氏香草、裴氏雲、黎文忠、章氏算、黎文奔、潘氏鳳、吳氏美、陳氏芳、胡春榮、范氏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之事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規定),惟通譯係為 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做為證據方法之證人或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凌氏香草、裴氏雲、黎文忠、黎文奔、潘氏鳳、吳氏美、陳氏芳、胡春榮、范氏花等人均為越南籍人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到庭,且均有通曉國語文及越南語文之通譯人員在場,上開證人之通譯於偵查中通譯前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據實通譯之義務,並命具結,且具結時並均將結文上「證人」二字更改為「通譯」,結文內容雖未修正為「公正誠實通譯」,而仍保留「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增、減、匿、飾」等文字,但檢察官業經明確告知「據實通譯」(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53、59、200、202 、257、261、302、305頁、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13、118 、269、273、299、303頁),當發生通譯之效力,且證人凌氏香草、裴氏雲、黎文忠、章氏算、黎文奔、吳氏美、陳氏芳、胡春榮、范氏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依法於供前具結(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60、201、262、306頁 ,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17、272、302、333頁,偵查卷他 字卷〈九〉第237頁),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 1、證人潘氏鳳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問時,業經檢察官 依法命其於供前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98、103頁) ,足認證人潘氏鳳確係於該次訊問時供前具結。縱證人潘氏鳳出具之結文日期,將8月3日修正為7月4日,而未於刪改處簽名,然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既足認證人潘氏鳳確係於該次偵訊作證前依法具結,自發生具結之效力。 2、有關證人鄭枝全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於供前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197、198 頁),足認證人鄭枝全確係於該次偵訊作證前依法具結,自發生具結之效力,尚不因未結文為填寫日期,而異其評價。證人黎氏壬於102年7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於供前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48 、252頁), 3、雖證人黎氏壬於證人結文中簽名處簽寫其越南姓名全文「LE THI NHAM」,於偵查筆錄末受訊問人欄處僅簽「Nham 」,雖有大小寫及全部或一部部分不一情形,但此顯為證人個人簽寫姓名之習慣,並不因此影響證人依法具結之效力甚明。 4、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潘氏鳳、鄭枝全、黎氏壬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4至237頁),且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爰用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與說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審查及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越南籍人民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實,且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之2至(二一) 、(二二)之1、2所示之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時均未經面談,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 二)之3等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僅詢問姓名、家中有 幾人等形式面談,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時,均未提出齊全文件,而均未退件,而均予核准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領務官是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面談與否是依「量」來決定,且領務官有權責決定是否面談,我辦理本案簽證申請均是本於便民之考量,且馬英九總統上任後,有擴大境外學生招收辦法,希望擴大招收境外學生來臺學習,我是配合國家政策,我也認為越南學生來臺灣受教育是一種權利,在當時時空背景所採南向政策,還有國內少子化的問題,我們要爭取越南人民來臺灣就學,所以審查簽證時,最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如果財力可以負擔來臺灣之費用,通常同意居多,或並以補件方式處理,我認為我所核發越南人民學生簽證均符合規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 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限於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原審所認定被告圖利對象為越南籍申請入台就學學生之不法利益,並非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以此論圖利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原審所認定被告犯圖利罪所違反法令為「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然該標準列為密件,未經刊登政府公報發布程序,性質上應僅為對內不法性質之業務性行政規則,並非圖利罪所指「法令」,縱有違反,亦不構成圖利罪。又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領務官是得要求面談,不是 應面談,是面談與否是依量來決定,且領務官有權責決定是否面談,是原審認定應經過面談程序,顯有違誤。被告任職越南代表處時,每日所需處理上百件簽證申請事務,每年經辦領務案件逾5萬件,其中審核簽證申請部分高達3萬件,工作量甚為龐大,足認被告或因外交政策之考量,及為求迅速完成審核避免拖延便宜行事,或未完全遵守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僅屬行政疏失,而與圖利罪之規定要件迥異,可認被告欠缺圖利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 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任職外交部於99年7月調至越南河內代表處擔任領務組副組長之張綺 芬證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314號偵查卷〈十〉(下稱 偵查卷他字卷)第296頁),並有外交部103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10325526020號函及附件之派令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03至108頁),堪以認定。 2、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駐越南代表處為因應臺、越教育交流密切頻繁,為求駐越南代表處負責審查及面談同仁對學生簽證申請案有一致參考準則,乃併同參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意見後,擬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並以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呈外交部核定,嗣經外交部於100年6月30日函覆表示鑑於越南籍人士以研習中文為名,申請簽證來臺打工之情形普遍,且發現多起越南籍學生集體離校失聯之案例,為使處理相關案件標準一致化,並有利同仁實際作業,遏抑此等現象及預防不法之發生,乃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該處所研擬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免面談部分僅同意保留上開參考標準(草案)之第2、3點(2.正式就讀越南大學學位或取得大學以上學位者。3.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駐越南代表處為此於100年7月12日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記錄)」,免面談 部分僅保留「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此參考標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呈外交部核定,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1005131759號函准予備查,駐越南代表處先於100年9月15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以上,且具備佐證真實財力等相關證 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申請,其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公告自 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 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依實嚴審」,有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外交部100年6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10005121099號函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1005131759號函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暨所附「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及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10月14日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4314號 偵查卷他字卷〈三〉第69至75頁、偵查卷〈三〉第90至10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295號卷〉第35至55頁)。並觀上開駐越南代表 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所載聯絡人,均為被告,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認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係其所草擬(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頁 ),且證人張綺芬亦證稱:越南籍人民如欲至臺灣學校就讀學習華語,申請核發簽證均需填寫簽證申請表,提出越南護照、畢業證書、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不限金額)、學習計畫、中文或英文語言能力證明,申請者需先備齊上開文件後交到4號櫃臺,即由陳金發負責初步審查文件 備齊才收件,否則不會收件,如文件齊全則告知安排3至5天進行面談,之後櫃臺會將申請文件送查核看有無被管制,如有限制即直接退件,送治安排面談之申請件,一定是文件齊全之申請件,文件不齊全就不會送進來安排面試,每件申請件都要安排面談,這行之多年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296至299頁,原審卷〈二〉第55至71頁),證人 即駐越南代表處參事張福恆亦證稱: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有關越南籍人士到臺就學學中文,都必須經過面談,但如就讀研究所不需要面談,在我經辦案件中,均一定經過面談,沒有未經面談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78頁反面)。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負責職員潘佳昀亦證述:「(問:外籍人士來臺灣學習華語,以越南學生為例,需要檢附哪些文件?)護照影本、身體健康檢查的證明書、財力證明書跟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9頁正面),及證人即淡江大學華語中心承辦人黃小涓 亦證稱:「(問:越南學生來臺灣學習華語,申請流程為何?)申請按照簡章要準備一些資料,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且有城市 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6年3月24日以城市密字第1060002987號函覆稱:「越南學生赴我校學習華語須提供研習計畫書、財力證明影本、護照影本供我校查驗及核發入學許可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0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6年4月12日 北教大語字第1060000253號函並檢送入學申請書、財力證明、身分證明(護照)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頁,本院前審卷〈三〉資料卷全卷)。據上,足 證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人員在審查越南籍人民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為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語言能力證明及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並足認被告對於駐越南代表處研擬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之原因及目的,及外交部發函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並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暨駐越南代表處所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及前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申請之審查標準公告,於案發前及本案審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申請行為時均知之甚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審核越南籍人民申請入台學習華文簽證是否辦理面談乙節具有裁量權限,當得以決定是否進行面談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副代表陳柏秀於原審證稱:有關辦理學生簽證部分,依規定不見得一定要經過面談,但是因為人很多,申請學生簽證的文件是有虛偽造假的情況,所以原則上都會面談,因為很多人用學生的名義到臺灣來,但不見得到學校去,所以要求原則上一定要經過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是證人 陳柏秀所述申請學生簽證不一定要面談部分,顯與上開法令規範不合,難認可採,故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接獲並負責審核由曹保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理公司或不詳仲介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人民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審核,而被告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習華文簽證之申請審核上或未經過面談,或僅詢問姓名、家中人數等形式面談外,即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核發簽證日期」前之某日准予核發簽證,且所核准簽證申請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之2、(十七)至 (二一)、(二二)之1、2等申請人均未經被告面談程序,其餘申請人則僅經形式面談,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三)等申請人所提出資料中其中「漢語水平證明書」及「財力證明書」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申請文件中有關漢語水平證明書、財力證明書及「TOEIC」英文檢定證書均為偽 造不實之文書,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有關漢語水平證明書、財力證明書及中文檢定證明、美金存款證明等均為偽造不實之文書,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之一、(二二)之1部分申請人所提 申請文書有關財力證明部分則為經偽造不實文書,另所需資料有缺漏合格華語證明、具體財力證明而未提出者,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十七)等申請件,另缺漏合 格華語證明文件者有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2 、(十八)、(十九)、(二十)之2、(二一)(二二 )之2、3等申請件,且分別由代辦之鴻理公司或不知名之代辦公司先向附表一各學校出申請華語學習,並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校核准申請並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上開文件,持向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越南人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及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證人凌氏香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53至56、107至109、138至140、202至206、257 至259、302至303頁,偵查卷他字卷〈九〉第41至44、104至 106、195至196、237至239頁,偵查卷他字卷〈四〉第43至4 5、73至76、98至102、113至115、134至136、173至175、269至271、299至301頁,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4至16、44 至46、114至115、149至151、353至355、177至179、210 至221、251至253、314至316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3 頁),並有證人凌氏香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劉文力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專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裴光宣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簽證申請書、證人裴氏雲之學習計畫表、證人黎文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財力證明、證人章氏算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證人王春松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武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段氏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杜氏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黃俊達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吳氏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阮氏芳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潘氏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氏仙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蘇明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陳氏芳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胡春榮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范世杰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何氏安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TOEIC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陳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 語水平證書、財力證明及TOEIC證書、證人陳氏秋恒之簽 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黎庭忠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及成績單、證人阮氏恒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泰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黎文奔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駐越南代表處於105年6月29日以越南字第10502022781號函所附之各申請 人簽證申報資料之處理流程列表、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三〉第214至2 15、217至218頁,偵查卷他字卷〈六〉第100至101、105、1 20、145、147、211至212、273頁,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 8至31、39、67至68、112、161頁反面、162頁反面、163 、202至203、204頁反面,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3、15、5 5至57、59、86、89、124頁反面、150、154、252、291頁,偵查卷他字卷〈七〉第7至10、33至34、87頁反面至89、9 3、126、130、328、343、345、157頁反面、158頁反面、184、186至187、226至229、290至292頁,原審卷〈三〉第2 10至212頁及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外放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辯護意旨稱有關越南籍人民阮氏仙證述辦理臺灣簽證有經過面談云云,然證人阮氏仙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去過臺灣駐越南辦事處,我是找代辦人員,支付美金3,600元辦臺灣簽證,全部都由代辦人員「VU」幫 我辦到好,在調查局講說有去過2次是因為害怕擔心不能 留在臺灣唸書,但實際上我沒有去過臺灣駐越南辦事處,簽證也不是我去申請辦理的,當時我也不會說國語,所以不可能跟臺灣人講話,最後簽證由仲介公司辦好後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34至136頁),可見證人阮氏 仙於偵查中已坦承說明其於調查局所述有至臺灣駐越南辦事處有面談云云,顯然不實,可認證人阮氏仙申辦臺灣學習華語文簽證部分未經面談甚明。 5、又辯護意旨另稱有關越南籍人民王春松申請案件並非由曹保霖負責之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而是由越南籍人士LIEV代為申請等語,然據證人王春松於偵查中證稱:我來臺灣學中文,是經朋友介紹LIEU幫我申請,我朋友說仲介是「鴻理公司」,要付美金4000元,我到河內的仲介公司要辦手續的時候,有住在仲介公司,這仲介公司的人有問我要不要在公司內學中文,申請學生簽證流程都是LIEU幫我申請,財力證明部分,我僅提出美金3,000元之財力證明,至 於美金25,000之財力證明不是我的,漢語水平證明書上相片是我的,但姓名、國籍都不是我的,這分資料不是我準備的,都是LIEU幫我做的,我去臺灣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簽證有2次,第1次去送申請資料,但櫃臺小姐說要補交學校證書,所以回去後,第2次再過去補送學校證書,後來拿 到簽證,但沒有面試,之後由仲介公司1個女生幫我去拿 簽證,我沒有過去,曹保霖名片上的住址就是我去的那家仲介公司的地址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4至18頁) ,準此,可認證人王春松是經友人介紹認識LIEU協助辦理入台學習華語文簽證,而辦理期間均居住在仲介公司即鴻理公司,申請後,並由仲介公司即鴻理公司小姐代為領取王春松之簽證後轉交與王春松之情甚明,是證人王春松所稱協助申請人「LIEU」,顯為鴻理公司之職員,或與鴻理公司間就申辦簽證事宜有一定合作關係,否則證人王春松至河內申請時何以得居住在鴻理公司,並由鴻理公司小姐代為領取簽證,可認證人王春松確實由鴻理公司代為申請簽證甚明。且,除證人王春松外,尚有證人陳氏秋恒、范世杰、何氏安、黎庭忠等人亦均由「LIEU」代辦入台學習華文簽證事宜,且至河內申辦時均有至鴻理公司,申請過程並未經面談,且有協助提出不實之漢語水平證明及財力證明,益徵「LIEU」為鴻理公司之承辦職員,或與鴻理公司間具有一定合作關係以達申辦入台學生簽證事宜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 6、有關違背法令之規定: (1)按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授權所制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外交部先前鑑於越南青年赴臺研習華文,經常發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就業秩序,為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及核發有關越南籍學生簽證程序,並使審查及核發簽證程序「標準一致化」,預防不法之發生,乃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研修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並由駐越南代表處明訂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越南籍學生,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必須逐案面談,且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 月以上紀錄),且高中(含)以下學歷,原則不受理以研習中文為由申辦簽證,並經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准予備查,業見前述。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外交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具體指示就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簽證之審查程序,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並授權駐越南代表處就申請事由、申請條件等審查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外交部)協助下級機關(駐越南代表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或屬官(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係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審查參考標準既為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核發簽證之準據,並以駐越南代表處所屬辦理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審查及核發業務之領務人員及申請人,作為規範對象,且因執行適用之結果,不僅影響越南籍申請人之權利,且影響相關仲介代辦簽證業者之財產上利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至該審查參考標準因涉我國簽證審查及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國家利益,而列為密件,未對外公告,乃行政程序之當然,既經駐越南代表處函送外交部准予備查,並正式實施,自發生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及所屬人員關於辦理越南籍學生學習華文簽證申請應依該標準覈實審查之效力,尚不因審查參考標準未對外公告,而影響其效力。況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4日上開公告,業經對外正式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後修正為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駐越南代表處將「依實嚴審」,自已發生對外之規範效力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非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7、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即將要到河內擔任領務組組長前,由前任組長丘高偉介紹我認識曹保霖、鄭枝全2人,等我到河內上任後,組長林鼎翔也有介紹我認識 曹保霖,我在越南住在PSN HORIZPN HOTEL,有幾次與 曹保霖在1樓餐廳吃飯,吃完後他會到飯店我住房間跟 我談事情,說他是正當作留學生業務,有抱怨代辦學生簽證事情遭其他同仁刁難,曹保麟有經營很多事業,留學生業務只是他其中一項事業,他就跟我說,如有他送件的學生申請簽證就盡量幫助他,給他們通過,因為我是開放的,所以就說如果有急件的,我會幫他。(經提示調查局製作27位越南籍學生入台簽證申請表)這些都是曹保霖公司代辦簽證案,這27件申請均未經過組長張翠芬分案,是由櫃臺范翠紅直接拿給我審核,我沒有安排面談,就給他們先走,會幫曹保霖是因為他向我抱怨,而且他跟立法委員那邊關係也不錯。曹保麟前一天會用他的手機或電話卡打電話給我,會說有幾男幾女,每天數量不會太多,看數量我就可以大概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十一〉第131至132、156頁),足認被告上 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而不法准予核發簽證之目的,應係為直接圖利鴻理公司等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使不符合資格之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來臺灣就學,亦屬直接圖越南籍學生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查,被告並不認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已難認被告就其主管之上開審核簽證申請事務,主觀上有圖利該等學生之動機,該等越南籍學生因被告直接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而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就學,至多為反射利益。況圖利罪之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16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取得簽證來臺灣就讀,僅為事實上之結果,難認可轉換為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事實上結果,自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 8、綜上,被告乙○○明知依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3項及其為駐越南代表處所研擬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即上開公告,對於越南籍人民申請來臺研習華文,除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語言能力證明等文件,並均應經由逐案實質進行面談,以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之目的及有無非法打工、離校失聯之虞,竟違背該等法令規定,或未經面談審核,或只有形式面談,且對於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或所提出文件顯非申請人名義之不實文件等不齊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仍逕予准予核發簽證,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合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申請條件之越南籍學生因此取得簽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之圖利行為。 9、有關圖利金額之認定(即被告前開行為圖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獲得不法利益): (1)本件據證人即同為代為辦理臺灣簽證業者高濤濤證稱:如以正常管道申請辦理入台簽證費用約美金1,000元等 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77頁),但證人即同為代為 辦理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習華語文臺灣簽證之秦志雄則證稱:一般未委託仲介代辦簽證,以自行辦理的方式申請簽證,費用大約美金1,000元至1,200元,如找代辦業者申辦約2,000至3,000不等金額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15頁正面),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簽證業者代辦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費用因此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學生繳交之費用扣除1,200元美金之 差額。 (2)有關鴻理公司及其他代辦仲介公司得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校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代辦、仲介費用部分: ①淡江大學部分: 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組員黃小涓證稱:我於88、89 年間擔任華語中心的承辦人負,責華語中心所有行政 工作如排課、開單等事宜,當初由施國耾主任跟曹保麟 談介紹越南學生來就讀時,並約定如由曹保霖或其他人 力仲介公司介紹學生來淡江大學華語班就讀,會給予仲 介公司以每位學生學費10%的金額作為介紹費,也就是學費2萬6,000元的10%約2,6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四 〉第370頁)。 ②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部分: 證人即陳小娟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曹 保麟何時開始與妳接洽介紹越南學生前往貴校就讀?) 曹保麟是在99年3、4月間來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臺北 市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上課地點拜訪我,他說他是擔 任越南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知道臺商想要一些會中文的 越南學生,他會回去越南做一些文宣、廣告,希望如果 有介紹學生來我們學校讀華語,要給他前半年每位學生 介紹費4,000元,後半年以後都改為3,000元...」、「...99年大約3、4月,他(指曹保麟)有一次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瞭解越南臺商需要 會講中文的員工,他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收應屆高 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他說他要自己做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境後我們能給介紹費,他提出的是,他 介紹的學生一開始合作前半年每個給4,000元,半年後每個給3,000元,就收一次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 九>第48、61頁)。 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部分: 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與越南鴻理國際有限公 司於99年9月9日所簽定之「合辦華語文教育合約」其中 第3條、第5條第3款約定:「...課程費用含學費新臺幣20,000元及報名費1,000元。乙方同意(即鴻理公司)每 個開設課程每生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收入之10% 為甲方(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之行政、業 務費用」、「學員申請第一次課程之費用(含學費及報 名費)由乙方統一收款,其中學費30%為乙方招生宣傳費用,開課前由乙方將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之70% 匯入甲方帳戶」,鴻理公司每位學生抽取學費2萬元之30%作為報酬(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3至4頁,本院卷331 至332頁)。該合約期限雖為1年(即99年9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但後續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仍繼續以相同條件與鴻理公司合作轉介越南籍學員報名該校華語文課 程部分,業據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行政 人員負責學生事務之甲○○證稱:有關越南籍學生向華語 文中心申請華語班事宜由我負責辦理,承辦過程中有代 辦公司協助學生申請入學,印象中有越南的鴻理公司, 是該公司曹保霖來拜訪主任孫劍秋,洽談合約內容、學 費、百分比,若為仲介公司送越南籍學生申請件,我就 會在備註欄內記載「曹'S」就知道仲介公司是哪家,再 將所申請過的件寄到越南給曹保霖,之後列出一表單, 再由中心同仁確認仲介費用,仲介費用金額,有關仲介 費用比例契約有約定,合約屆滿後,與鴻理公司仍繼續 合作,但不記得有無從新簽約,但相關仲介費用還依原 契約所約定比例,不可能憑空想一個標準等語(見偵查 卷他字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依此計算,鴻理公司於所代辦學生申請得臺灣簽證並入 境臺灣後,均預先扣除6,000元款項作為仲介報酬。且有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代越 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是越南人阿 武負責看文件如齊全,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到 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學生有進來註冊會給我退佣,教育大學給第1期學費的20%,淡江大學給10%,這些是給我的,不是給阿武的等語 (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5頁)。據上,足認鴻理公司 及不詳仲介業者如順利介紹學生入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 中心報名參與華語課程,確有預扣或收受臺北教育大學 依據學生學費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仲介費用甚明。 (3)鴻理公司及其他代為申請簽證之仲介公司所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學生收取代辦費用部分: ①有關鴻理公司代辦所收取費用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二)、(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之1、(二一)至( 二二)之越南籍人民均透過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臺灣駐越南代表處辦理入台學習華語簽證事宜,其餘則是由不詳仲介公司協助代為辦理入台簽證事宜,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者,於申請通過並取得簽證時分別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與鴻理公司或不詳代辦公司,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人民申請者證述甚詳,即: A、附表一編號(一)武氏秋賢部分: 據證人武氏秋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係「NGA」之小姐 代辦,且由我家人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見偵查 卷他字卷〈七〉第45至46頁),佐以證人即越南籍學生杜氏 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見偵查 卷他字字卷〈七〉第149頁),而證人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 計畫表(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 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5頁、偵查卷他字卷〈 七〉第180、237 頁),據上,可認證人武氏秋賢係由鴻理 公司所仲介辦理入台學生簽證事宜,並交付代辦費用美金4,000甚明。 B、附表一編號(二)陳氏秋恒部分: 據證人陳氏秋恒證稱:我於100年12月29日申請臺灣學生 簽證,到臺灣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心唸書,在越南時是經由鴻理人力仲介公司裡面一位阿姨「LIEU」幫我辦理相關簽證,全部代辦費用我繳了美金3,500元(見偵查卷 他字卷〈七〉第353至355頁)。 C、附表一編號(三)潘氏鳳部分: 證人潘氏鳳證稱:我到臺灣的簽證是由他人幫我辦理,那人叫「DIEP」,代辦費用約美金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 他字卷〈七〉第99頁)。 D、附表一邊號(四)杜氏惠部分: 證人杜氏惠證稱:我是經由代辦人「NGA」小姐幫我辦理 臺灣簽證,金額為美金4,5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 〉第149至150頁),並觀卷附證人杜氏惠申請臺灣簽證所附之學習計畫表(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28頁),其中 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人員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 15頁、偵查卷他字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 頁、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80、237頁),足認證人杜氏惠 顯為鴻理公司仲介代為辦入台簽證事宜。 E、附表一編號(五)王春松部分: 證人王春松證稱:我是由越南鴻理仲介公司的「LIEU」辦理入台簽證,金額為美金4,000元,並有說不用面談等語 (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4至16頁)。可認證人王春松由 鴻理公司代為申請臺灣簽證事宜。 F、附表一編號(六)阮泰忠部分: 證人阮泰忠證稱:我是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臺灣簽證,代辦費用為美金3,7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196頁 );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中包括有阮泰忠(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301頁), 足認證人阮泰忠係由鴻理公司代辦臺灣簽證事宜甚明。 G、附表一編號(七)段氏翠部分 證人段氏翠證稱:我是從網路上找代辦公司,公司名稱HONG LY(即鴻理公司),公司的辦理人有2個女的,1個是 叫「LY」,1個叫「LIEU」,代辦費用是美金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14至115頁)。 H、附表一編號(八)之1黃俊達部分 證人黃俊達證稱:我是找鴻理公司幫我申請臺灣教育大學唸書,公司英文是HONG LY,代辦費用為美金3,500元給鴻理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77至178頁)。 I、附表一編號(八)之2黎庭忠部分: 證人黎庭忠證稱:我是越南的一個女生叫「LIEU」的人開的仲介公司幫我辦理來臺灣念教育大學的,代辦費用約美金4,500元美金。我有聽過HONG LY公司,就是LIEU的公司,我就是去這家代辦公司,LIEU的姊妹HONGLY也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41至43頁)。 J、附表一編號(九)阮氏恒部分: 證人阮氏恒證稱:我是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仲介公司(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104至 105頁),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 紹學生名單,並包括阮氏恒甚(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30 1頁),可見證人阮氏恒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甚明。 K、附表一編號(十)何氏安部分: 證人何氏安訊時證稱:我是經由仲介公司幫我申請的,來臺灣教育大學唸書,是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 鴻理公司有一位小姐叫「LIEU」幫我處理的。費用為美金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251頁)。 L、附表一編號(十一)陳氏秋賢部分: 證人陳氏秋賢證稱:我是由鴻理公司代辦臺灣簽證入台,我知道名片上的HONG LY公司,HONG LY公司的老闆就是名片上TAO BAO LAN(即曹保麟),TAO BAO LAN的老婆名字叫「LY」,我到臺灣後,發現到臺北教育大學讀中文的朋友都是由HONG LY公司代辦簽證的,我的資料是朋友幫我 拿給鴻理公司代辦簽證資料。代辦費用包含買中文考試證書、做存款證明等,共美金3,9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 卷〈七〉第287至289、315頁)。 M、附表一編號(十二)范世杰部分: 證人范世杰證稱:我是委由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幫我申請來臺灣讀書簽證,費用為美金3,6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219頁)。 N、附表一編號(十三)蘇明芳部分: 證人蘇明芳證稱:我是經由「阿AN」及「DIEP」2名越南 籍女子所代辦臺灣簽證,一共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 司,第1次支付美金2,000元,等拿到簽證搭乘飛機到臺灣時再支付美金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48頁 )。 O、附表一編號(十四)黎文奔部分: 證人黎文奔雖證稱:我不知仲介公司名稱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38頁),同時證稱:我是經段氏翠帶我到 代辦公司,並支付代辦費美金3,700元給該代辦公司等語 (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37至238頁),而證人段氏翠係 由鴻理公司所代為辦理簽證事宜,見前述,並據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亦包括黎文奔之資料(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301頁),再觀證人黎文 奔於偵查中證稱:是由代辦公司協助製作學習計畫表等語(見他卷九第203頁),而該學習計畫表上所載內容與其 他經由鴻理公司代辦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5頁、他字卷〈六〉 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字卷〈七〉第128、1 80、237頁),據上,足認證人黎文奔入境臺灣就學相關 簽證事宜確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甚明。 P、附表一編號(十五)吳氏惠部分: 證人吳氏惠證稱:我是經代辦公司幫我辦理來臺灣淡江大學學中文,代辦公司是「HONG LY」公司,代辦費用為美 金3,7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44頁),並佐以 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吳氏惠是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所介紹(有註記「曹'R」)(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378頁)。足認證人吳氏惠係透過鴻理公司代辦 簽證是甚明。 Q、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吳氏美部分: 證人吳氏美證稱:我是由「NGO DANG VU」所代辦,並代 辦費用為美金2,600元(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14頁)。 R、附表一編號(十六)之2阮氏仙部分: 證人阮氏仙證稱:我是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代辦簽證事宜,並支付美金3,6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偵查卷他字 卷〈四〉第134頁),佐以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是越南人「阿武」將文件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九〉第25頁),且淡江大學成人教 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記載阮氏仙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23頁),足認阮氏仙應係經由「VU」(阿武) 所屬之不詳代辦公司所代為申辦入台簽證事宜。 S、附表一編號(十七)胡春榮部分: 證人胡春榮證稱:我是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代辦,並支付美金4,0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2 74、300頁),佐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 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胡春榮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280頁 ),由此,足認胡春榮係由「VU」(阿武)所屬「卡農」代辦業者所代辦申請簽證事宜。 T、附表一編號(十八)凌氏香草部分: 證人凌氏香草證稱:我是由鴻理公司幫我辦理入台學習華語簽證,費用為美金3,700元,這是要給代辦公司,有含 機票跟3個月學費。分2次付清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六〉 第55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正面)。並佐以淡江大學成人 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凌氏香草是經由同案被告曹保麟介紹(承辦人註記「曹'R」)(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71頁),可見證人凌 氏香草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事宜甚明。 U、附表一編號(十九)阮氏芳草部分: 證人阮氏芳草證稱:我是經由代辦公司幫我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代辦費用金額美金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 字卷〈七〉第48頁),佐以證人阮氏芳草所陳,其由代辦公 司為其製作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偵查卷他字卷〈七〉第59 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15 頁、偵查卷他字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偵查卷他字卷<七>第128、180、237頁),堪認證人阮 氏芳草應係經由鴻理公代辦簽證事宜甚明。 V、附表一編號(二十)之1黎文忠部分: 證人黎文忠證稱:我是由「阿梅」所屬之鴻理公司代辦申請入台簽證,我與章氏算、裴氏雲都是在同一間教室上中文,並付代辦費用給「阿梅」金額為美金3,000元,其中 美金2,000元是繳交入學通知時支付,拿到簽證再支付美 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258至259頁)。 W、附表一編號(二十)之2陳氏芳部分 證人陳氏芳證稱:我是經越南籍男子「VU」代為辦理簽證事宜,並已支付美金3,5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見偵查卷 他字卷〈四〉第248頁),且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 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陳氏芳是經由「卡農」仲介公司所介紹,(註記「卡農」)(見偵查卷他字卷〈四〉第250頁),足認證 人陳氏芳係由卡農仲介公司代為申請簽證事宜甚明。 X、附表一編號(二一)章氏算部分: 證人章氏算證稱:我是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事宜,且因在河內上中文課程而認識凌氏香草,並給付美金2,000元 給鴻理公司(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302至303頁),佐以 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章氏算(見偵查卷他字卷〈十〉第301頁),可見章氏算係由鴻理公 司代為辦理臺灣簽證事宜。 Y、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2、3 劉文力、裴光宣及裴氏雲部分: 證人劉文力證稱:我是經由HONG LY 公司幫我辦入台簽證,收美金3,200元。申請文件中其中學習計畫表是鴻理公 司的人幫我寫的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107至109頁 )。證人裴光宣證稱:我在越南時請HONG LY公司幫我申 請臺灣學校,並辦理簽證,代辦費用為美金3,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138頁)。證人裴氏雲亦證稱: 我入台簽證是找代辦公司辦理,我與黎文忠、章氏算都是透過「阿梅」代辦的,且與凌氏香草在同一個位在河內之仲介公司學習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他字卷〈六〉第204至206頁)。而黎文忠係經由鴻 理公司代為辦理(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裴氏雲(見偵查卷他字卷〈十〉 第301頁),可見證人裴氏雲係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簽證 事宜甚明。 ②綜上,被告乙○○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 包含鴻理公司及其他代辦公司所得向申辦簽證者收取超過一般代辦費用金額美金1,200元部分之代辦簽證費用,及該等 越南籍學生入學後,另向學校收取或預扣之上開介紹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本院認定圖利金額」欄所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圖利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27「起訴書認定圖利金額」欄所示),代辦費部分 未扣除一般代辦費用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派駐越南期間,薪資所得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申辦臺北富邦銀行河內分行帳戶內,且該段期間均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示之罪,自涉嫌犯罪時起至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 入顯不相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說明不實者罪,辯稱:我派駐前往越南時,有以貨櫃將我畢生積蓄、財產載運至越南,到越南後會投資房地產,就利用投資獲利做為生活費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間起派駐越南河內3年期間,住在PAN HORIZON HOTEL 518室,於99年每月租金為美金2,203元,100 年租金每月為美金2,300元,於101年每月租金為美金2,350元,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 月,每月月初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費用與該飯店,又被告於越南期間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2月底間,在越南當地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款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Louis Vuitton各款式皮件共20個,金 額合計越南幣4億4446萬3118元,及被告在越南期間於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額美金後,均存入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即101年4月30日存入美金4,500元、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101年11月12日存入美金4,000元,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而被告於派駐越南期間,相關薪資係由外交部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申辦之薪資帳戶內,而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至102年1月止,均未曾自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7、506頁),復有外交部於102年6月6日以外政字第10243001710號函附駐外人員留支薪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他字卷〈三〉第3至6頁,偵查卷他字卷〈五〉第7至15頁、偵查 卷他字卷〈二〉第22、80頁、偵查卷〈一〉第81至94頁、偵查 卷〈三〉第48至51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須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 (1)查被告經過外交特考,於99年1月派駐外交部駐越南河 內臺北經紀文化代表處,擔任二等秘書及一等秘書,並兼代理領務組組長乙職,負責綜理領務業務,包含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急難救助等業務,並負責人事、機場、公安聯繫、寮國政情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務,並負責核發越南國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學生簽證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審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人民向臺灣申請學生簽證等事宜,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100 年4月29日接獲化名為「陳越南」之人檢舉,具體指陳 被告辦理有關越南人民因結婚、工作及就學等原因欲入境臺灣而須辦理簽證前事前面談事宜,為順利申辦,均需依據行規透過與被告信任友好之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曹保霖轉送一定金額之紅包、賄款,始得以順利迅速通過面試,而取得核准簽證等陋習;且蘋果日報於102年5月6日亦具體刊載被告乙○○任職期間,疑有與人力仲介 公司負責人曹保霖勾結,1案以美金1000元之行規販賣 簽證等不法行為等文,且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年5月8日再次通知署名「陳越南」之檢舉人製作調 查筆錄,經調閱被告任職資料、財產資料、被告、曹保霖等人之入出境資料、102年5月6日蘋果日報相關報導 、同年月7日網路相關新聞資料等,於同日即以電廉五 字第102785247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派檢察 官指揮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5月8日以電廉五字第10278524720號函附署名「陳越 南」檢舉人調查筆錄、被告戶籍資料、財產、任職紀錄、曹保霖、田光訓名片、被告、曹保霖、田光訓入出境紀錄、力揚人力仲介公司、鎵興人力仲介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0年10月31日函附越籍可疑婚姻媒合業者名冊、蘋果 日報102年5月6日新聞資料、102年5月7日網路新聞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4314號偵查卷第1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獲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請指揮偵辦,即指派檢察官辦理,因上揭檢舉人之檢舉及相關資料,認被告涉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即於102年5月8日分案進行偵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偵查。 (2)承辦檢察官於102年5月8日通知署名「陳越南」檢舉人 到庭,經其具結後證稱:我因辦理越南新娘來台事宜而認識乙○○,乙○○在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組組 長之工作,因為外籍新娘來台要先安排面談,面談時間長達5至6個月,面談後核准來台比率不到百分之30,如果第1次面談沒通過的話,必須再等3個月才能在安排下次面談,1位外籍新娘最多只能安排面談3次,如3次面 談都不過的話,便不准來台,乙○○便藉職務之機會,他 在審核這些外籍新娘的資料時,會藉機會找麻煩,如果事前有送紅包,乙○○就會讓這些有送紅包的對象快速審 核通過。乙○○索價每位外籍新娘美金1,200元,如果該 外籍新娘曾經來台並有逃逸紀錄的話,索價高達美金2,500元,乙○○是透過田光訓和曹保霖向我索取前述款項 ,曹保霖家住桃園,太太是越南人,他在越南台商會聯合總會擔任北部教育文化組副秘書長,另外又在越南開設鴻理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越南勞工來台前相關訓練工作,我曾透過曹保霖幫我安排4位外籍新娘進行 面談,其中有2位來台逃逸紀錄,曹保霖於當天白天約 我在鴻理公司見面,並要求我事前支付行規7,400元, 當天晚上約我在河內富都酒店與乙○○見面,曹保霖當著 我的面將6,000元交給乙○○,當場我有看到,且曹保霖 把紅包塞在乙○○褲子右後口袋內,我還提醒乙○○小心紅 包不要被小姐偷走了,曹保霖從中賺取差價1,400元, 之後這4位其中2位已經核准來台,另外2位有逃逸紀錄 ,依越南規定要在越南1年後才能再辦理來台事宜,最 近也將准許來台,另我也有代辦越南學生入台簽證事宜,但因沒有送錢,所以都沒通過,另外我還有透過田光訓轉交行規9,900元給乙○○辦理5位越南新娘來台紀錄, 但田光訓事後有無將款項交給乙○○部分我不知道,就我 所知還有其他人力仲介公司朋友都有親口跟我說要透過曹保霖、田光訓轉交紅包給乙○○,另外有關來台讀書的 越南交換學生,基本上不須面談,但如果財力不足,或身分證明有疑問時,仍要安排面談,越南來臺灣的學生都是曹保霖代辦通過的,每位學生要想取得簽證,就要交錢給曹保霖轉送1,000美金給乙○○,乙○○擔任河內辦 事處簽證組組長後,幾乎所有要申請簽證的案件都被曹保霖壟斷,也就是一定要透過曹保霖及田光訓他們代辦,並轉送賄款給乙○○才能核准簽證,幾乎所有人力仲介 公司都要送錢,這是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行之多年的陋習,案件要送錢才會取得簽證等語,有署名「陳越南」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他字卷〈一〉第40至47頁) 。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 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即第6 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 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一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4)經承辦檢察官調閱得悉被告所承辦越南籍學生申辦臺灣簽證問題申請案件之時間點即如附表一所載申請案件即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則被告派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該段期間,其薪資存款完全未經提領使用薪資存款情形之下,竟得在該段期間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在越南之承租飯店房間之租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額不斐之LV皮件及存入、結售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數額之美金,則與被告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之收入情形,明顯不相當,而涉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罪嫌之時間點為100年12月間,故檢察官以上揭日期作為被告最後涉嫌前開罪嫌之時點並據以作為判斷被告其後3年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基準,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責 令被告應提出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被告就檢察官訊問上開可疑財產之來源,並要求其提出說明時,被告竟僅空泛稱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即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我投資本金約美金1萬元,投資獲利美金10幾萬元,有一部分美金, 有部分是我賣出攜帶至越南之黃金,是透過臺灣貨櫃將黃金運至,我並不清楚投資的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等語(見偵查卷〈三〉第64至65頁),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辯稱 :我是透過越南的一位姓「TUAN」的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是按季的方式投資,我不清楚他如何投資、投資的地點在哪,也不記得他的聯絡電話,投資房地產之美金1萬元部分是從薪資帳戶中提領,另一部分是賣黃金所得 ,我有透過貨櫃攜帶黃金20、30兩,變賣黃金的地點在河內市,詳細地點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22至129頁 )。然觀被告前往越南任職前於99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均委由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貨托運,所收貨物均由收貨人員詳細紀錄物品名稱、規格,所收貨物共計287件、1411材,及是否欲投保金額之紀錄,有飛達國際 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及13日出拒收貨物品明細單共10頁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三〉第150至159頁),可 見被告將其欲托運物品交與上開公司辦理托運,該公司托運人員詳細紀錄、清點所收物品項目、數量及大小,如書本、CD、喇叭、恐龍模型、鞋子、印表機、小桌子等各項鉅細靡遺紀錄,被告如何將金額價值達上百萬元重量達20至30兩重之黃金藏放在上開物件中,而完全未遭上開收貨人員發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無疑義,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另陳:我到越南時有運一個貨櫃去,除有很多黃金外,還有很多貴金屬、沈香,及一些二手的東西,價錢不錯就在當地脫手,用來支付房租,其餘用來轉投資買LV皮件,剩餘的就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 顯與前開所辯不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涉嫌犯罪及其後3年內,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並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說明有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來源係透過其於99年2月間,在健康俱樂部認識姓「TUAN」 之男子投資不動產獲利所得云云,然對於其所交付高達美金1萬元之投資款之該名男子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 ,及有關所投資不動產之具體地點、內容、投資多久獲利多少等細節,各次收受獲利金額等一般投資人所會注意事項等均稱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等語,顯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被告對於其自稱攜帶價值高達上百萬元之黃金至越南變賣,亦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完全無法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並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並無正當理由,具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可責性,自應以此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所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以公務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被告並不成立圖利罪,自無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餘地等語,尚不足採。至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提出91年至95年間之間購買LV商品部分購買明細資料部分,顯難認為與本案上述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有何關連性,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增訂,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然本罪 係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檢察官係於103年6月13、7月22日等偵查期日, 因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來源不明,經比對被告薪資收入、報稅資料,及其配偶王淑熹等人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而被告於當日受訊問時,對此部分均空泛稱其因投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TUAN」之越南男子投資不動產所得之獲利云云,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說明不實或未為真實之說明,是被告於103年6月13、7 月22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及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 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八)、(十六)、(二十)、編號(二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同一日就所收受曹保霖所送申請數件簽證案件,同時均未進行面談,亦未退件而核准申辦簽證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犯行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一)(申請人章氏算)所示圖利 罪部分,其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約為新臺幣2萬6,368.8元(介紹費新臺幣3,000元+代辦費美金800元〈匯率約1:29. 119〉≒新臺幣2萬6,295.2元),匯率部分參照本院前審卷 二第155、157、159頁之查詢資料,未滿5萬元,審酌此部分並無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所犯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圖利罪(共22罪)及事實三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核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 南籍學生簽證部分,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一行為,難認可採。 (五)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為同 一事件,本院應併與審理(即與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相同部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於99年5月間起至100 年11月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財產來源不明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派駐越南期間,未曾自開設於 台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即得以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99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止(計美金元)之每月房屋租金;且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自99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6日間在越南當地購入共計63個LV皮件,總價高達越南幣7億9382萬38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另乙○○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另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900元;及於100年10 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檢察官於偵查上開犯罪而發現上情後,乃於103年6月13日、7月22日偵查中 命乙○○就上開支出及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惟乙 ○○對上開款項來源應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 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泛稱因其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支出云云。然乙○○辯稱初始僅投資1萬元美金,短短3年即 可獲利十數倍,已與常情有所不符。難採信乙○○前揭所陳 其資金來源情形為真實,足見乙○○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 ,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之1第1項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語 。 (二)新舊法之說明: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 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 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 ,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不同,惟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偵查中發現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之財產有所增加,其財產 來源顯有可疑,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是依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限於「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 之財產,反之,如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係在被指涉嫌犯罪實行前,縱然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其財產來源可疑,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及之。 (三)查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獲署名為「陳越南」檢舉有關被告辦理外籍新娘、學生、勞工等人欲入境臺灣申辦簽證事宜均有索取美金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款項,經調閱相關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被告涉嫌貪瀆罪,經調閱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自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所簽發越南籍人士 學生簽證核准日期及相關資料,並以隨機抽樣通知部分仍在臺灣越南籍學生進行調查,查悉如附表一編號共27位越南籍學生申請臺灣學生簽證均未經面談,且申辦資料中或有偽造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明書,但均得以順利通過申請取得臺灣學生簽證,如前所述,而認被告自100年12月 起至101年10月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犯行,則被告犯罪時即100年12月間起及其後3年內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來源有可疑之情,檢察官始得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提出說明,是縱至於被告於99年至越南迄於100年12月前該段期間,縱其於該段期間,未曾 自其薪資帳戶提領出任何款項,但其財產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附表三所載於99年2月間起至100年11月大量購入奢侈品LV件,及在其申辦兆豐銀行外幣帳戶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100年3月30日存入美金1300元、同年4月1日結售美金1900元,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等,而認被告之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其來源顯有可疑之情,但該段時間未查獲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就該段期間財產來源並無說明義務,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前該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其涉嫌犯罪前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僅構成1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固記載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章曉文、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惟原審105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僅記載法官 章曉文出席(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原判決之法院組織與筆 錄不符,於法不合。 二、未更新審理程序:原審法院民國105年3月3日之審判期日, 係由審判長法官雷淑雯、法官李子寧、法官章曉文等參與,該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4月21日宣判,惟於同年月18日裁定 再開辯論,嗣後之105年8月4日審判期日,與105年3月3日之審判期日,間隔至15日以上,原參與法官李子寧更易為王筑萱,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7、163、2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規定應更新審判程 序。惟依原審105年8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僅諭知再開辯論程 序,及進行詢問同案被告曹保霖,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三、又原判決未認定圖利金額,尚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八)、(十六)、(二十)、(二二)部分,如前所述,均應為接續犯,各為1罪,原審分別論以 數罪,亦有未合。 五、附表一編號(二二)部分,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於法不合。 六、前述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亦與論罪,即有未洽。 七、有關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原審未諭知沒收視為犯罪所得,與法不合。 肆、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陳詞,以其所為合於規定未圖利他人,及私下將黃金、貴金屬等物藏放貨櫃運至越南變賣後所得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於上開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簽證面談等業務,領有政府發給之優渥薪資及生活津貼,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擬訂經外交部准予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規定及公告,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來臺研習華文(FR)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應逐案面談, 竟故意違背該等具有法令性質之規定,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且對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反逕於註記補提財力證明等文件後准予核發簽證,使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形同虛設,也使簽證審查程序失去功能,嚴重破壞官箴與審查核發簽證機制,且就上開數額非少之可疑來源財產,於檢調機關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暨其始終否認犯罪,及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二)所示)。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圖利罪(共22罪)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符合數罪併罰,且被告所犯圖利罪之 罪質相同,且犯罪行為之模式、手段及動機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各該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1、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刪除第1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發還被害人及抵償之規定,均已刪除,立法理由說明略以:「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將「可疑財物」修正為「可疑財產」,擬制犯罪所得之「所得財物」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資配合沒收不法所得,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 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金、美金及LV商品等不明財產,均為被告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視為犯罪所得之擬制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澈底剝奪( 含替代沒收之執行),諭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查第三人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被告圖利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因鴻理公司設在越南國,不詳仲介業者亦屬不詳之越南業者,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恐將耗費甚多司法及外交資源,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且縱判決確定將來亦有無從執行之高度蓋然性(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現業經檢察官以書面同意本院得免予 沒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1788號意 見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自毋庸就此沒收部分再行調查及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附表一:被告乙○○犯貪污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 編號 事 實 主 文 (含主刑及從刑) 申請簽證之日期 學生姓名 送件及辦理過程 偽造之文件/缺漏之文件 申請入學之學校 圖利金額 (代辦費部分均為美金,學校給付招生宣傳費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 2011年12月19日 武氏秋賢 VU THI THU HIEN 1.由鴻理公司「NGA」 小姐代辦至台灣研習 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註:有關學校給付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公司介紹費部分,臺北教育大學以學費30%計算,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以學費10%計算,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均一價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率,以當時最有利被告之匯率29.119計算,以下同。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 87,533.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 2011年12月22日 陳氏秋恆 TRAN THI THU HANG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依鴻理公司的越語 範本抄寫「學習計畫 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3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72,973.7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 2011年12月12日 潘氏鳳 PHAN THI PHUONG 1.由不詳仲介公司 「DIEP」代辦至台灣 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3.有附財力證明 偽造文件:漢語水平證書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55,014.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 2011年12月27日 杜氏惠 DO THI HUE 1.由鴻理公司「NGA」 小姐代辦至台灣研習 華語之手續。 2.未親自書寫「學習計畫表」,僅在其上簽名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4,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3,3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3,3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102,092.7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 2012年1月3日 王春松 VUONG XUAN TUNG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87,533.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 2012年1月9日 阮泰忠 NGUYEN THAI TRUNG 1.由鴻理公司 「VUONG」代辦至台灣 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29.119+新台幣3,000元=新台幣75,797.5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 2012年1月18日 段氏翠 DOAN THI THUY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58,414.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八) 2012年2月20日 黃俊達 HOANG TUAN DAT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①黃俊達部分: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②黎庭忠部分:美金4,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3,300元 ⒉仲介費: ①黃俊達部分: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②黎庭忠部分: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5,600元×29.119+新台幣12,000元=新台幣175,066.4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黎庭忠 LE DINH CHUNG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九) 2012年2月23日 阮氏恒 NGUYEN THI HANG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4,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3,300元 ⒉仲介費:新台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3,300元×29.119+新台幣3,000元=新台幣99,092.7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 2012年2月25日 何氏安 HA THI YE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依鴻理公司的範本抄 寫「中文學習計畫 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3.「TOEIC」英文檢定證書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58,414.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 一) 2012年2月29日 陳氏秋賢 TRAN THI THU HIE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3.「TOEIC」英文檢定證書 4.中文的檢定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9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7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7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84,621.3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二) 2012年3月8日 范世杰(起訴書誤繕為「范氏杰」) PHAM THE KIET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4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400元×29.119+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75,885.6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三) 2012年3月20日 蘇明芳 TO MINH PHUONG 1.由不詳仲介公司 「DIEP、阿AN」代辦 至台灣研習華語之手 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84,133.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四) 2012年3月26日 黎文奔 LE VAN BO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有經過形式面 談程序。 偽造文件: 1.漢語水平證書 2.財力證明 3.中文檢定證明 4.美金存款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新台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29.119+新台幣3,000元=新台幣75,797.5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五) 2012年7月20日 吳氏惠 VU THI HUE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1.偽造文件: 財力證明 2.缺漏文件: 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75,397.5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六) 2012年9月21日 吳氏美 NGO THI MY 1.由不詳仲介公司「NGO DANGVU」代辦至台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有經過形式面 談程序。 缺漏文件: 1.具體財力證明 2.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①吳氏美部分:美金2,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400元 ②阮氏仙部分:美金3,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400元 ⒉仲介費: ①吳氏美部分: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②阮氏仙部分: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3,800元×29.119+新台幣5,200元=新台幣115,852.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阮氏仙 NGUYEN THI TUOI 1.由卡農仲介公司 「VU」(阿武)代辦 至台灣研習華語之手 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缺漏文件:合格漢語證明 (十七) 2012年9月28日 胡春榮 HO XUAN VINH 1.由卡農仲介公司 「VU」(阿武)代辦 至台灣研習華語之手 續。 2.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缺漏文件: 1.具體財力證明 2.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84,133.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八) 2012年10月4日 凌氏香草 LANG THI HUONG THAO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越南高中畢業,英 文TOEIC成績185分。 3.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 表」。 4.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1.偽造文件: 財力證明 2.缺漏文件: 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75,397.5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九) 2012年10月6日 阮氏芳草 NGUYEN THI PHUONG THAO 1.由鴻理公司「吳氏 雁」代辦至台灣研習 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1.偽造文件: 財力證明 2.缺漏文件: 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29.119+新台幣2,600元=新台幣55,014.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十) 2012年10月8日 ⒈黎文忠 LE VAN TRUNG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 表」。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1.偽造文件: 財力證明 2.缺漏文件: 合格漢語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①黎文忠部分: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②陳氏芳部分: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⒉仲介費: ①黎文忠部分:新台幣3,000元 ②陳氏芳部分:新台幣26,000元×10%=新台幣2,6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4,100元×29.119+新台幣5,600元=新台幣124,987.9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陳氏芳 TRAN THI PHUONG 1.由卡農仲介公司「VU」(阿武)代辦至台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缺漏文件:合格漢語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二一) 2012年10月9日 章氏算 TRUONG THI TOA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簽 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 序。 缺漏文件:合格漢語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2,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800元 ⒉仲介費:新台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800元×29.119+新台幣3,000元=新台幣26,295.2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二) 2012年10月11日 ⒈劉文力(起訴書繕為「劉力文」)LUU VAN LU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1.偽造文件: 財力證明 2.缺漏文件: 合格漢語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①劉文力部分:美金3,2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000元 ②裴光宣部分: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③裴氏雲部分:美金2,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800元 ⒉仲介費: ①劉文力部分: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②裴光宣部分:新台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③裴氏雲部分:新台幣3,000元 ⒊上開3人合計: 美金4,600元×29.119+新台幣15,000元=新台幣148,947.4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裴光宣 BUI QUANG TUYE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 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 程序。 缺漏文件:合格漢語證明 ⒊裴氏雲 BUI THI VAN 1.由鴻理公司代辦至台 灣研習華語之手續。 2.鴻理公司代為準備 「中文學習計畫 表」。 3.至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有經過形式面 談程序。 缺漏文件:合格漢語證明 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附表二: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 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編號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項 目 (一) 房 租 序號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美金) 1 100年12月 2,300元 2 101年1月 2,328.23元 3 101年2月 2,328.23元 4 101年3月 2,350元 5 101年4月 2,350元 6 101年5月 2,350元 7 101年6月 2,350元 8 101年7月 2,350元 9 101年8月 2,350元 10 101年9月 2,350元 11 101年10月 2,350元 12 101年11月 2,350元 13 101年12月 2,350元 14 102年1月 2,350元 合計 32,806.46元 (二) 購 買 LV 產 品 序號 時間(民國) 銷售店家 產品代號 產品名稱 數量 金額(越南幣) 1 101年1月27日 LV HANOI METROPOLE M72389 Accessories-CLE USB DAMIER GRAPHITE 各1 12,577,530VND 2 101年1月27日 M66368 Accessories-BIJ.SAC FLEUR EPI2 PRUNE 11,214,964VND 3 101年4月1日 M40387 Leather Goods-TORRES MONOG.MACASSAR 35,011,857VND 4 101年4月1日 BIXU1PMOMAN075 Shoes-SLALOM SNEAKER 16,047,101VND 5 101年5月16日 M40637 Leather Goods-PALK 49,078,081VND 6 101年7月14日 M9726W Accessories-CE.LV INIT30 EPI INDIG.80 12,101,008VND 7 101年7月14日 N61734 Leather Goods-PF.SARAH NM2 DAMIER 15,439,218VND 8 101年7月14日 M30652 Leather Goods-ATOLL ARDOISE 29,209,331VND 9 101年7月14日 M9872W Accessories-CE.CABOCHON 30 MONOG.80 9,910,309VND 10 101年7月14日 B2IA1PGZ22N070 Shoes-HIT DERBY 20,446,531VND 11 101年7月14日 B2IA1PGZ12N070 Shoes-HIT DERBY 20,446,531VND 12 101年7月14日 N62663 Leather Goods-PF.MULTIPLE DAMIER GRAPH 11,370,775VND 13 101年9月1日 M6812U Accessories-CE.JEANS 45 NOIR 90CM 15,659,611VND 14 101年9月1日 B2YA1XPC02N070 Shoes-ANDY DERBY 21,297,071VND 15 101年9月1日 M9841U Accessories-CE.ELDORADO 45MM NOIR90 15,659,611VND 16 101年9月1日 Z0350E Accessories-EVIDENCE BLACK NM E 17,956,354VND 17 101年9月22日 N41204 Leather Goods-CALYPSO GM ONYX 67,858,314VND 18 101年10月20日 M74706 Accessories-CRAVATE PANACHE BORDEAU 5,108,527VND 19 101年10月20日 M74680 Accessories-CRAVATE MON.CHARME BORDE 5,108,527VND 20 101年10月20日 M40224 Leather Goods-PDV GM MON.MACASSAR 52,961,867VND 合計 20 444,463,118元 (三) 存 入 / 結 售 美 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序號 時間(民國) 存入/結售 金額(單位:美金) 1 101年4月30日 存入 4,500元 2 101年5月3日 結售 400元 3 101年11月12日 存入 4,000元 4 102年2月4日 結售 2,000元 合計 10,900元 (一)至(三) 合計 美金43,706.46元 越南幣444,463,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