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102 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包含偽證)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㈥)撤銷。 呂聖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呂聖富於民國97年至99年7 月1 日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代表人,因騏正公司及該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所轉投資設立之普來瑞東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普來瑞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呂聖富於97年7 月間委請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以代為處理騏正公司之經營及稅務方面等事務,而後林秋祥向呂聖富引薦具會計專業之陳淑華以為騏正公司處理會計、稅務及財務方面等事務,陳淑華經呂聖富同意,自97年9 月間起,擔任呂聖富於騏正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依呂聖富及林秋祥之指示辦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 二、呂聖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同基於下述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陳淑華、林秋祥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105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均確定在案。呂聖富則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4 月、4 月、4 月、4 月及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下述第㈠個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餘4 件犯行均上訴駁回,其中第㈡㈢㈣犯行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㈠㈤犯行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一)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呂聖富係應允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騏正公司股票無償給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之報酬,且林秋祥亦僅係允諾將無償給與陳淑華其自呂聖富處所取得騏正公司股票中之3 分之1 ,以作為陳淑華擔任呂聖富特別助理之報酬,呂聖富並無將該等股票售與林秋祥、陳淑華、朱麗梅、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陳火土、戈萍等人之真意。惟呂聖富、林秋祥、陳淑華均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上述股票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 日,推由陳淑華至我國臺灣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以買賣之名義,將呂聖富所有之騏正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分別出賣20萬股、30萬股、40萬股與朱麗梅、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陳火土,又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賣20萬股與戈萍,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617,741 股與陳淑華(總計移轉1,717,741 股;價值合計15,877,410元),並以朱麗梅、瑞陞公司、陳火土、戈萍、陳淑華名義,填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 份,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出售股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公文書後,據以核算呂聖富出售前述股票之歸戶所得金額為3,175,482 元(以32萬元、54萬元、72萬元、36萬元、1,235,482 元加總而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呂聖富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3,278,719 元。 (二)呂聖富與林秋祥均明知林秋祥與騏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並希冀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以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12月25日,推由林秋祥委由不知情之吳穎瑄至: ⑴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0號建號建物,共同設定3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 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共同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 使前述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分別各於97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核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公司、該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呂聖富及林秋祥均明知騏正公司未將該公司所有建物租與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而由林秋祥任代表 人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建物聲請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間,推由林秋祥向本院表示騏正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等建物均出租與創郁公司 ,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據,致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執行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8年11月6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 第35798號函,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所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 執行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該等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1068、1070建物內部各樓層均打通使用,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止,故拍定後不點交;本件000、000、000建物內部均打 通使用,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公司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四)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李啟銘、李秋慧未在騏正公司任職,且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並未支薪,惟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華將李啟銘、李秋慧、林秋祥於97年間曾在騏正公司任職而各有領取薪資73萬元、622,000 元、4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以申報扣抵騏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騏正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與營利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李啟銘、李秋慧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五)呂聖富為騏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均明知騏正公司自97年10月間某日停止營業後,即未與林秋祥所掌控之創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1樓「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捷通公司)」交易,亦未與瑞陞公司交易,竟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推由林秋祥先接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不實之進銷項會計憑證,再委由陳淑華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騏正公司之營業稅。 三、呂聖富明知其因騏正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林秋祥共謀更換其在騏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且有允諾以其所有騏正公司之部份股票贈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受託行事之報酬,復並知悉並雇用林秋祥所引薦之陳淑華擔任其特別助理,以協助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於後更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共謀而為如上述事實欄二之(一)、(四)及(五)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及另與林秋祥共謀而為如上述事實欄二之(二)及(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然其嗣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各於99年11月24日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之方式,以及於101年2月22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從而先後接續指訴如上述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示各情,均係林秋祥及陳淑華於未經呂聖富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又呂聖富復於101年2月22日、5月17日及11月6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僅有同意陳淑華將大溪工廠保險櫃內之股票拿至蘆竹工廠內保管,該等股票並非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之報酬,且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秋祥、陳淑華以虛列進銷向憑證及員工薪資方式向國稅局報稅,其並無同意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與創郁公司,其就林秋祥及陳淑華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前此期間所 做之事均不知情,且其並無同意林秋祥持公司不動產權狀去設定抵押,也不知該等假交易之事等語,而就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該等證述內容因與林秋祥及陳淑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 四、案經告訴人林秋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 經查被告呂聖富就上述事實欄二及三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的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均判處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中事實欄二之㈡㈢㈣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前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二之㈠㈤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就上述事實三部分(即被訴誣告、偽證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述事實三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不符停止審判程序之事由 一、本件不符停止審判程序之事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是醫學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僅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二)經查被告之配偶陳惠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半身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現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扶持,現於桃園市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主張被告無法到庭為自身辯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查證及調閱病歷固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惟查上述事由均為前審審理前所發生,至本院審理時並無兩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病情有加深致喪失心智,而全然不能理解訴訟程序或不能陳述之情。 (三)被告之配偶陳惠珊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受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70 號案件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參酌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於106 年10月31日以被告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認被告之配偶陳惠珊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因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經前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呂聖富之病情結果,該院函覆說明:「依病歷所載,病患呂君105 年9 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力,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0月4 日出院,就其最新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床評估病患呂君雖反應較慢,仍可以理解簡單語言,有時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複雜之語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有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11月3 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附卷可證。 (四)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曾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停止審判,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前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與前述桃園長庚醫院、桃園療養院依醫學專業,就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之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卻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乃認應予繼續審判,不符停止審判之事由。 二、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 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 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祥、證人陳淑華對於其等因被告為誣告所受損害,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原審結證且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已行使,又其等審判外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言均大致相符,其等偵查、審判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秋祥、陳淑華及其他證人就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為證言,就本件被訴偽證、誣告犯嫌部分,均屬非傳聞,自不受傳聞法則原則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拘束,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富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僅能依其提起上訴及於前案中之陳述為憑。被告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辯稱(略以):偵查中對林秋祥及陳淑華之指訴內容為真,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聖富前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參見他字第1271號卷卷一第62頁),從而指訴如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事實係林秋祥未經騏正公司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其後並接續各於99年11月24日以向該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之方式(參見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104至114頁),及於101 年2月22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 參見偵字第12228號卷第53頁),從而先後接續指訴事實欄 二之(一)至(五)所示各情,均係林秋祥、陳淑華於未經其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有前述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復於101年2月22日、5 月17日及11月6日在同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其就原審共同被告林秋祥,及另案共犯被告陳淑華所共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示行為,究否知情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接續證稱:「僅有同意陳淑華將大溪工廠保險櫃內之股票拿至蘆竹工廠內保管,該等股票並非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之報酬,且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秋祥、陳淑華以虛列進銷向憑證及員工薪資方式向國稅局報稅,其並無同意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與創郁公司,其就林秋祥及陳淑華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 前此期間所做之事均不知情,且其並無同意林秋祥持公司不動產權狀去設定抵押,也不知該等假交易之事」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參見偵字第12228號卷第 54、56、186、192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0、21、25頁)。 三、且查被告與陳淑華抑或林秋祥間,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使稅捐機關將不實股權出售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行為;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行為;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該院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實之建物租賃內容登載於拍賣通知函文及公告之舉;事實欄二之(四)所示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騏正公司扣繳憑單再為行使之舉;事實欄二之(五)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等情,均經前審判決確定,或經上訴後已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審即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均附本院卷可證。是被 告呂聖富對陳淑華、林秋祥於上述各期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該等告訴內容,顯與其親歷之事實不符,足證其所指訴之該等事實顯為虛構,其於提出上述告訴之際,主觀上實有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又其於上述各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述與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示各情內容迥異之證述,自亦均係其為遂行誣告林秋祥及陳淑華之目的所故為之虛偽證言,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及偽證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上述時地分別於偵查中對陳淑華、林秋祥申告犯罪,然其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呂聖富上述犯行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曾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此意旨)。蓋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接續行為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呂聖富以一行為誣指陳淑華及林秋祥,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又被告呂聖富雖於偵訊中,先後就陳淑華及林秋祥之證述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3902號、第3839號判決意旨)。被 告接續所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既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肆、原判決關於誣告、偽證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固屬正確,惟細繹原審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即原審事實欄一之(六)所載),僅敘及(略以):「呂聖富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指訴林秋祥及陳淑華構成背信犯嫌;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證稱某某」等語,未見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記載,而於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二之(五)為論罪、科刑之說明時,亦無就此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關論述。但原審判決就於此部分之主文,卻記載為「呂聖富『共同』犯誣告罪」,並無共同正犯之情,主文卻記載其為共同正犯,顯然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情,不論是否誤載,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共犯事實欄二之(一)至(五)多項犯行,為掩飾自己犯行,不惜掩蓋事實,對共犯林秋祥及陳淑華提告,繼而復基於同一犯意為虛偽證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有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查明犯罪真相之可能,影響國家司法權威信且可能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岳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