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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信孝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慶勛(原名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嵇春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恩維
即被告
石峻豪
即被告
曾國乙
即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帝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部分均撤銷。

癸○○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辛○○、乙○○、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壬○○、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4日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己○○於96年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自98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下稱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甲○○(行為時原名王慶隆,以下仍以王慶隆稱呼之)、己○○、戊○○、丁○○、辛○○、庚○○、乙○○、壬○○、丙○○、子○○及林威志(未據起訴)、少年隋○○(81年6月生,原名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下稱少年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亦自98年1月間起均參與玄武堂。玄武堂成員以經營國內外職業運動之網際網路簽賭網站(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確定)、受人委託索討債務收取佣金(無證據證明另觸犯刑責)等方式牟利,並曾實施下列強暴、脅迫、恐嚇等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迄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

㈠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欲強令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搬家,於98年2月中旬某日,至A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住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告知上情,惟遭A 男拒絕。丙○○即於98年3月底某日,與「強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及該2名男子前往A男住處,在其菜園潑灑油漆,以此脅迫A男搬家,惟A男並未搬離。丙○○再依強哥指示,於98年4月3日2時31分許,偕同另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敲擊A男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並接續以此方式脅迫A男搬家,然A男仍未屈服。丙○○再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找來夏君維(綽號「蘋果」,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在案)、少年王○○(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少年乙,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推由夏君維駕車搭載丙○○、少年乙前往A男住處等候。待A男駕車返家,丙○○等3人隨即上前,由丙○○出言恫嚇:「叫你搬離開這裡,你還不搬,我絕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太太的市場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市場生意我也去亂讓你不用作了,之前菜園裡油漆也是我潑的」等語,又回頭向夏君維、少年乙稱:「你們去車上拿傢西(閩南語發音,意指武器)」,使A男心生畏懼,A男為求自保,遂跑回車上取出小鐮刀1支,與丙○○、夏君維、少年乙格鬥,丙○○、夏君維因此受傷送醫,A男最終亦未搬離該址而強制未遂(丙○○、夏君維上揭強制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毀損部分,經A男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乙之強制未遂等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下稱「A男搬家案」)。

㈡王慶隆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老虎」、「YES 」等運動賭博網站,吳韋廷(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則擔任樁腳,並自王慶隆處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供自己或他人簽賭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王慶隆、吳韋廷之聚眾賭博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確定)。許鈞凱透過吳韋廷參與該網站簽賭,致積欠吳韋廷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無力償還,乃避不見面。王慶隆、吳韋廷為追討該筆賭債,乃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郭嘉濱」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4月間,多次於晚間11時許,前往許鈞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索債,惟許鈞凱早已前往大陸地區躲債,王慶隆、吳韋廷與郭嘉濱遂要求許鈞凱之母親庚○○告知許鈞凱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償該筆賭債,並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要先修理一頓」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於98年4月24日代許鈞凱清償25萬元予吳韋廷(王慶隆、吳韋廷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下稱「庚○○案」)。

㈢蔡閎宇於98年2月間,以275 萬元向子○○經營之「上億汽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地址詳卷)購買賓士廠牌、型號CLS350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8年4月間,蔡閎宇發覺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並有重新烤漆情形,遂以「上億汽車」未告知上情為由,要求子○○原價買回該車,然經子○○拒絕。蔡閎宇心有不甘,遂夥同王慶隆、癸○○於98年4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原價買回該車,王慶隆並糾集己○○、辛○○、少年甲、少年乙、賴元晟、楊翔鈞、林允基、林威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計20餘人,於98年4月29日下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糾眾進入「上億汽車」,以此態勢先向子○○施壓,使子○○倍感威脅,再由蔡閎宇、癸○○、王慶隆進入辦公室內與子○○談判,其餘眾人則在「上億汽車」展示場等候。談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子○○以原價275 萬元買回該車,子○○則以蔡閎宇已使用該車逾2個月,里程數達4千餘公里,僅願以265萬元買回,癸○○即出言向子○○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最終以273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蔡閎宇,前開一行人始離去(上開恐嚇犯行,癸○○、己○○、辛○○、蔡閎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王慶隆、賴元晟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確定,少年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413 號裁定轉介輔導處分。下稱「上億汽車案」)。

㈣王慶隆因林旭紳(原名林文德,下仍稱林文德)向其借款未依約償還,而林文德之父辛○○曾開立票據擔保債務,遂委託己○○、夏君維向林文德、辛○○催討。因辛○○經催討仍一再拖欠,夏君維等人即冀圖以強硬手段解決,遂由(1)夏君維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3月30日前往辛○○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住處(地址詳卷)討債時,發現辛○○原配戴金戒指1 枚(重約5錢),卻躲至廚房內,欲將金戒指取下藏放,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辛○○將金戒指交出抵債,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委託不知情之己○○持以典當,得款12,000元。(2)王慶隆知悉後,雖指示己○○取回該枚金戒指,以備返還辛○○,惟林文德、辛○○仍無力還款,己○○即於98年5月26日下午10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辛○○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10萬元,今天沒有準備個3 、4 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以此等加害居住自由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安全。(3)己○○、王慶隆與夏君維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前往辛○○住處索債,己○○進門後先向辛○○喝叱:「我今天這樣跟你講,你錢準備好了沒」,己○○、夏君維亦向辛○○、辰○○(原名林劉月鳳)嚇稱:「如果30號沒有拿出3萬元出來的話,這條債務就要交給別人來處理,若是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王慶隆則一邊與己○○、夏君維唱和,一邊扮演和事佬,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辰○○,致生危害於安全。(4)惟辛○○、林文德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夏君維復與少年甲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辛○○住處,由夏君維踹踢椅子,向辛○○、辰○○恫稱:「幹你娘,事情要不要處理」,並作勢毆打辛○○,而對辛○○、辰○○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夏君維之強制、恐嚇犯行,以及己○○、王慶隆之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刑確定。下稱「辛○○案」)。

㈤戊○○因癸○○(原名張志恆)積欠20萬餘元之賭債避不見面,竟與莊正楠(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另名自稱「葉俊宏」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共同駕車前往癸○○女友顏貝珊任職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由「葉俊宏」強拉巳○○,巳○○只得隨其等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怡客咖啡」,並聯絡癸○○出面解決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癸○○趕至現場後,戊○○、莊正楠、「葉俊宏」又承前單一之犯意聯絡,迫使癸○○交付現金5 萬元,另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3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戊○○、莊正楠之強制犯行,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下稱「癸○○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稱,詳如附表一「卷宗代稱對照表」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癸○○、己○○、王慶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上訴人即被告戊○○、丁○○、辛○○、庚○○、乙○○、壬○○、丙○○、子○○、李禹陞、蔡政安、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被告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李禹陞、蔡政安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癸○○、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上開11人合稱為被告癸○○等人)、李禹陞、蔡政安不服,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就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罪刑,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已告無罪確定。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撤銷本院前揭判決關於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更一字第6號就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撤銷原判決,並被告癸○○等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李禹陞、蔡政安無罪,且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李禹陞、蔡政安已告無罪確定,被告癸○○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撤銷本院前揭判決關於被告癸○○等11人部分,故本案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癸○○等1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進行審理。

㈡至1.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被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改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2.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癸○○案」),經原審改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3.被告王慶隆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庚○○案」),原審判決後,業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4.王慶隆被訴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與己○○共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強制、恐嚇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四)之「辛○○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5.被告癸○○、王慶隆、己○○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上億汽車案」),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確定;6.被告癸○○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改以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確定;7.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丁○○被訴違反該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均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1.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於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然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66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法院自98年1月7日起,即陸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等數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附表二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譯文,均屬合法監聽,被告癸○○、己○○、王慶隆、戊○○、丁○○、稽春堂、庚○○、乙○○、壬○○、丙○○、子○○等人(下稱被告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附表編號2 、12、24、26、37、109 至111 、113 譯文之真實性外,未爭執其餘譯文之真實性,而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前審上訴卷(二)第108反面至118頁、前審更一卷(三)第115反面至118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得作為證據,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通訊譯文中,除自己所說之話語部分,其餘對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應採認。

2.至被告癸○○及辯護人另以本院前審勘驗編號2、12、24、37通訊監察譯文時,未通知被告癸○○到場,損害被告癸○○之到場權及辯護權,認上揭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43頁),然查,附表二編號37譯文,前經本院前審於105年1月20日當庭勘驗監察錄音譯文,被告癸○○確實在場(前審更一卷㈢第115頁反面至118頁),並無漏未通知被告癸○○到場之情;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己○○及辯護人否認編號2、12、26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辛○○及辯護人否認編號24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分別聲請勘驗前揭監察錄音光碟,被告癸○○及辯護人則未否認上揭譯文之真實性而聲請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前審上訴卷㈠第245頁),嗣經本院前審於102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辛○○、己○○到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12、24、、26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製作勘驗筆錄1份(前審卷㈡第109至115頁反面),則被告癸○○既未否認上揭編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或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則本院前審於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未通知被告癸○○到場,難認有故意損害其到場權或辯護權之情,又前揭勘驗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癸○○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做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及辯護人上揭所指,尚難採認。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顯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癸○○等11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又無該條項但書「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所列情形,則除被告自己之警詢筆錄可作為認定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應依後開㈢認定以外,餘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等11人於警詢中供述,屬被告自身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被告癸○○、庚○○外,其餘被告亦未否認其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癸○○、庚○○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不得為證據部分,因未採用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就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部分:1.原審於101年4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庚○○之警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94至199頁反面)。被告庚○○於警詢中確有答稱:癸○○是堂主,是6年前成立,沒有成立儀式,不清楚有無分組,成員依先前認知有2 、30人,活動地點以前應該是臺北市大安區,經濟來源應該是討債,公司在東區安和路一間酒吧,若有事情會有人傳簡訊,餐會地點不一定,大家輪流主持,警方蒐證配置之組織架構圖與伊認知之竹聯幫玄武堂架構差不多等語在卷,核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庚○○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內容仍與被告庚○○之陳述意旨互核相符,並無出入可指。

2.被告庚○○於本院中雖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順著他們的意思,配合他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惟觀諸原審勘驗庚○○警詢錄音之譯文,庚○○對於警員之提問,非但有「可是現在也沒有那個…」、「沒有那個,沒有堂了」、「這樣這一句就不要打,不然會害到他,這不是事實啊,等一下說我亂說,對啦」、「可是現在玄武沒了,這樣還要問會沒事啊,這樣會不會很奇怪,等一下他全部的人,全部的人,就我一個人是」等反駁或表示自己意見之回覆(原審卷(四)第194頁、第197 頁),亦曾於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中接聽電話(原審卷(四)第197頁反面),被告庚○○於本院中復自陳:警詢沒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0頁),堪信被告庚○○前揭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所,並無配合警方而為陳述之情,被告庚○○上揭所辯,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既與錄音內容相符,且具有任意性,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㈣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被告癸○○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蔡驩耀於原審100年6月9日審理中證述「這很明顯示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伊等就認為這就是恐嚇;找這麼多人來處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等語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上億車行案是警方主動發現還是子○○或其他人向警察檢舉或報案?)這案子伊等是透過通訊監察,發現通話內容才去找子○○。因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問:警察第一次去上億車行,子○○提及他跟買主蔡姓男子的糾紛時,神情舉止有無恐懼或受到驚嚇的模樣?)子○○跟伊說這種情形當然受到驚嚇,造成心裡有極大壓力,伊等認為這就是恐嚇;(問:子○○有沒有具體說明為何處理買賣糾紛會受到驚嚇感到壓力?)找那麼多人來處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參以證人蔡驩耀進行偵查工作20年,曾擔任刑事偵查佐、代理小隊長等職,此據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足認證人蔡驩耀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針對為何偵辦上億車行案件、子○○向警方陳述案情之神情、舉止等客觀事實證述後,依其偵辦刑事案件經驗而判斷「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伊等認為這就是恐嚇」、「找那麼多人來處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等節,依前揭規定,證人蔡驩耀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經被告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否認(前審更一卷(五)第249頁),依前開規定,無庸舉證。另「A 男搬家案」、「庚○○案」、「上億汽車案」、「辛○○案」及「癸○○案」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成員,以及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復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無庸舉證。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等11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第122至126頁、第213至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等11人均否認有何指揮、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癸○○辯稱:伊沒有自98年1月間起擔任玄武堂堂主,當初伊聽說玄武堂堂主是趙子傑,但伊跟趙子傑沒有什麼關係;沙學堯是伊認識多年朋友,因為他在服刑,所以伊等幾個好友出於好心想幫他家裡寄錢,卻被扭曲成繳納玄武堂規費;至於丙○○、夏君維受傷住院一事更與伊沒有關係,只是因為三峽一位代表主席和陳姓友人認識伊,所以打電話給伊談和解事宜,伊不知道為何己○○等人要稱呼伊大哥,伊確實沒有指揮或主持犯罪組織。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1.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96年間有「具有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玄武堂」存在,且本件未扣得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成員間亦無各司其職或有一定職位稱呼或所謂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無從認定確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2.依卷內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認定被告癸○○究於何時參與並主持玄武堂。3.起訴書所指「A男搬家案」、「庚○○案」、「辛○○案」、「癸○○案」均與被告癸○○無關聯,被告癸○○事前亦不知情,不可能「指揮」幫眾犯案,倘認被告癸○○係主持幫務,則所謂幫務係指何事,被告癸○○就有何作為可認定有「主持幫務」?此均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譯文中縱使有人稱呼被告癸○○為大哥或大家長,亦無法證明被告癸○○究竟有主持何種幫務,且被告己○○、乙○○、壬○○、丙○○於前審審理中均供稱不需要聽被告癸○○之命令或指揮等語,亦足證被告癸○○並無指揮或主持幫務之情事。4.被告癸○○不認識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玄武堂之幫眾蔡政安、李禹陞、紀博文、莊正楠、王天賜、吳韋廷、黃譯民;與被告辛○○僅屬知悉而非熟識,另遭認定為玄武堂幫眾之被告己○○、王慶隆、戊○○、丁○○、庚○○、辛○○、乙○○、壬○○、丙○○、子○○等人間亦有相不熟識之情,顯示其等並無彼此為同一團體之主觀意思。5.被告癸○○已供稱並無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或嚴格上、下主從關係,至於譯文中被告癸○○提及要修理被告乙○○一語,根本與玄武堂無關,僅為被告癸○○請友人達轉事情時所發的牢騷,又有何倫理尊卑可言?更無法依卷附譯文證明玄武堂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及上下從屬與常設性組織關係之情事。6.「A男搬家案」、「庚○○案」、「辛○○案」、「癸○○案」、「上億汽車案」中參與者包括夏君維、吳韋廷、蔡閎宇等人,均經認定非玄武堂成員而或無罪判決確定,顯見上開案件與玄武堂沒有什麼必然關係,不能據以認定玄武堂存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事證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上億汽車案」、「辛○○案」之恐嚇犯行均已判刑確定,伊只是陪同前往上億汽車,另單純向辛○○討債,均屬偶發事件,伊沒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伊從小認識被告癸○○,算是伊的哥哥,所以通話中會稱他老大;另外,伊去探視沙學堯,知道他在服刑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找癸○○跟大家一起協助他,並非繳納玄武堂公積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1.被告己○○參與「上億汽車案」,僅為單純、偶發事件,而受被告王慶隆委託向辛○○父子索討債務係以和平方式處理,此與組織犯罪之脅迫性、暴力性或常習性有違;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玄武堂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期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未曾查獲玄武堂之成員名冊、上下從屬關係、獎懲規定等,而可認其等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3.被告己○○於通話中提及被告癸○○為「大家長」,僅係因被告癸○○與被告己○○為鄰居,彼此生活融洽,被告癸○○又較為年長,因此像大家的大家長一般,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己○○確有參與「玄武堂」或「玄武堂」之犯罪組織;4.被告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提及任何犯罪組織,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㈢被告王慶隆辯稱:伊於附表二所示對話中提到輩份,是以年紀來區別,只要年紀比伊大,伊就會稱呼對方為老大;98年3月20日聚會集資是因為要投資一間酒吧,不是關於玄武堂成員間集資公積金;伊沒有指揮或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慶隆辯護稱:1.被告王慶隆雖有經營簽賭網站,但沒有以經營賭博網站之營收作為玄武堂經歷來源之情,至於被告王慶隆雖然有參與「庚○○案」、「辛○○案」、「上億汽車案」,但同是參與「庚○○案」之吳韋廷、參與「辛○○案」之夏君維,均經認定未參與玄武堂而獲判無罪確定,且證人庚○○、子○○、辛○○等人均未證稱被告王慶隆等人前往討債時,有提到自身是幫派份子,上開案件均為突發、偶發之獨立事件,並無長期性、習慣性之情形,自不應以被告王慶隆曾參與上開案件,而認定被告王慶隆確實有加入玄武堂;2.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到輩份、大哥、小弟等用語,此僅為被告王慶隆等人間稱兄道弟之親密用語或口頭禪,不能據此認定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存在或被告王慶隆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伊雖有犯「癸○○案」之強制犯行,然此為伊個人與癸○○債務糾紛,與犯罪組織沒有牽涉性,伊未參與幫派或犯罪組織。伊跟被告乙○○是供中同學關係,通話中提到交5,000給公司一語,應該是在講股東的事,不是在講組織的事。另外,伊對於年紀比伊大的人都會稱呼對方大哥,因被告癸○○年紀比伊大,所以伊才叫他大哥,只是單純稱呼,這與幫派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1.本案未經檢察官證明玄武堂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內部管理之組織機構,亦未證明該組織具脅迫性、暴力性及常習性,不應僅因被告戊○○曾稱呼被告癸○○大哥,即認定被告戊○○確有參加犯罪組織之情。2.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雖有談及繳5,000元、被告癸○○要求被告戊○○到公司開會等情,然此與聽命行事差距頗大,僅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暴力組織之客觀行為等語。

㈤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或幫派,因為被告癸○○是伊的長輩,年紀比伊大,所以稱呼他為大哥;伊在偵查中雖有證稱每月要交5,000元,但伊一毛也沒有繳,而且沙學堯是伊10幾歲就認識的朋友,癸○○找大家幫一下忙,所以才決定每月要繳錢,不是玄武堂的規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存在,況被告丁○○並未參與「A男搬家案」、「庚○○案」、「辛○○案」、「癸○○案」、「上億汽車案」等案件,而譯文中所指5,000元一事,只是為了幫助被告丁○○友人沙學堯,況被告丁○○並未繳納此筆錢,顯示被告丁○○未服從此約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加入玄武堂之犯罪組織;被告丁○○於譯文中更陳稱「我不知道啊,玄武堂他家的事」、「管他去死」等語,倘被告丁○○確實有加入玄武堂,且玄武堂為具有脅迫性、長期性、暴力性組織,豈可能說出上開犯大忌之話語,足認被告丁○○確實未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等語。

㈥被告被告辛○○辯稱:伊雖參與「上億汽車案」,但只是單純跟大家一起前往,此部分也已經判刑確定,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和被告己○○從小就認識,是乾兄弟的關係,所以伊被警察抓,就打電話請被告己○○協助,會說「我是阿孝的小孩」,只是要表達伊是被告己○○乾弟弟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1.被告辛○○僅參與「上億汽車案」單一事件,確屬偶發事件,縱有不法,亦經判刑確定,僅為共犯結構,不應逕以犯罪組織論處。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玄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況審理迄今,均無從認定被告辛○○何時參與該犯罪組織,亦未查獲玄武堂之成員名冊、上下從屬關係、獎懲規定等物,而可認其等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3.又被告辛○○於通話中未提及任何犯罪組織,亦無證據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辛○○確有參加犯罪組織或為其中成員等語。

㈦被告庚○○辯稱:伊跟被告己○○、壬○○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所以會在譯文中提到「自己人」,只是要問「小勿」是不是同一學校,而且因為伊和被告己○○都玩在一起,所以被告壬○○在98年2月6日受傷,被告己○○才會傳簡訊通知伊;因為被告癸○○年紀比伊大,所以伊才尊稱癸○○為大哥,這只是一個禮貌稱呼;伊在警詢中是指8年前聽到別人提到玄武堂,而且關於被告癸○○介紹伊加入玄武堂及指示每人繳交5,000元公積金等語,都是警察告訴伊的。伊跟被告壬○○於98年1月間有應乙○○要求到土石方公會選舉現場監票,只是打工性質,與玄武堂無關,被告乙○○有無因此取得200萬元支票伊不知情,也沒有分給伊。伊有正常工作,沒有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等語。

㈧被告乙○○辯稱:通話中關於5,000元一事,是要幫助沙學堯的錢,伊不知道5,000元的標準哪裡來的,只是說大家拿一些錢看能不能幫忙他家裡,至於譯文中提到的公司,是指安和路上的一間PUB小酒吧,伊在電話中提到「我要離開」等語是指那一間小酒吧,不是玄武堂,伊沒有加入玄武堂之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1.本案5個犯罪事實中,被告乙○○均未參與其中,且公訴人未說明被告乙○○究係何時、以何方式或儀式加入玄武堂等節,起訴書認被告乙○○為副幫主,但為何本案5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乙○○無關,究竟被告乙○○參與何幫務?此均未經公訴人說明。2.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雖提及繳納5,000元一事,但此係為幫助沙學堯,而沙學堯並非玄武堂成員,大家卻要集資幫助他,顯見被告等人係基於好朋友立場而決議繳錢,而非繳納玄武堂規費。3.被告乙○○於譯文中提及離開等語,係指離開安和路小酒吧,不欲繼續經營該小酒吧,與玄武堂無任何關連性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母親雖然向伊提到玄武堂,但她是聽別人提到的,伊也不知道她講這些要做什麼,至於伊打電話給被告乙○○提及警察在盯玄武堂,只是轉述伊母親有這樣說而已,伊沒有參加玄武堂之犯罪組織。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有脅迫性、暴力性之玄武堂犯罪組織一節,況依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均為各被告單獨、偶然之犯行,難認與所謂玄武堂之組織相關,且被告壬○○亦未參與其中而無關連性。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僅為他人轉述之話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壬○○確有加入玄武堂等語。

㈩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加入玄武堂之犯罪組織,於98年3月20日林威志傳簡訊給伊提及要開會,伊以為是PUB要開會,至於繳納5,000元一事,是要幫助沙學堯,不是做為玄武堂公積金。伊雖然有參與「A男搬家案」,但這是個人行為,與組織犯罪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雖有涉入「A男搬家案」,原審並以被告癸○○有協助處理與被告丙○○與A 男和解事宜,認定被告丙○○確有加入玄武堂之證據,然被告癸○○係告知被告丙○○不要再亂來了,不要再做這種事,此顯然非暴力性組織所會為之行為。又被告丙○○於「A男搬家案」所為強制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縱認被告丙○○涉犯參與組織罪,亦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判決。被告子○○辯稱:伊接到附表二編號57所示己○○簡訊通知聚會,應該只是要找伊聊天,不是玄武堂要開會討論5,000元一事,伊也不認識沙學堯;當時伊擔任酒店幹部,認識的人比較五光十色,不能僅因伊在工作場合受傷,被告癸○○有前往關心之單一事件,就認定伊是組織犯罪成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1.縱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等人確有談及玄武堂,然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子○○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而有內部管理結構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確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2.被告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陳稱其有加入玄武堂,不能僅以其他人在譯文中提及被告子○○,即據以認定被告子○○確有加入玄武堂,且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子○○加入玄武堂所負責工作為何、曾受何人指揮何事務,自應為被告子○○無罪諭知等語。

二、竹聯幫成立已數10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竹聯幫玄武堂於98年間為確實存在之組織,原因如下:

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入監前知道有玄武堂這組織;96年2月間趙子傑有跟伊說要伊接玄武堂,伊說伊已經浪費4年時間,不想再牽扯這些事情,而且伊也不是玄武堂的人,要接什麼等語(原審卷㈣第215頁反面),雖否認其有接任玄武堂堂主,然亦不否認自92年起即有玄武堂之組織存在,加以被告丁○○、王慶隆於98年間與友人通話中,均提及玄武堂,此有附表二編號5、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已堪信玄武堂於98年間仍繼續存在。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19、37、41所示之通訊譯文,包括「騰龍」、「阿強」、「老鼠」、「阿超」、「艾迪」、「小勿」、黃美玲、林欣潔等人於98年間通話中,均一再提及「玄武堂」名號,而黃美玲為被告壬○○之母親,林欣潔則為少年甲斯時女友,關係均甚為密切,其等確實有說過附表二編號9至11、15所示話語,分據證人黃美玲、林欣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審上訴卷(二)第300頁、第333頁反面、前審更一卷(四)第241頁),其等對於被告壬○○、少年甲斯時生活狀況自然知之甚明,衡以上開通話內容自然而順暢,且其等應無預見通話將遭監聽,而於通話中捏造虛偽事實之必要,自堪信其等於對話中所述應屬真實,參以被告己○○、庚○○、壬○○、少年甲等人中聽聞對方提及「玄武堂」,亦從未表現出疑惑、不解或質問,甚且被告壬○○於98年3月16日接獲黃美玲來電,告知「如再繼續,警察就要辦玄武堂」一事後(附表二編號11),旋於98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乙○○,轉述「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等語(附表二編號18),亦足證「玄武堂」於98年間乃確實存在之組織無訛。

三、玄武堂為具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㈠附表二編號15、19之通訊譯文中,林欣潔及被告戊○○分別提及「玄武堂」設有堂主作為領導,由被告癸○○擔任堂主,此由附表二編號30、31、34、40、26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康恩為、壬○○、戊○○、丁○○於通話中,均尊稱被告癸○○為「大哥」,被告己○○則認被告癸○○為「大家長」可證。又被告己○○曾對被告王慶隆表示「你跟石頭(即被告乙○○)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被告王慶隆旋回以「我跟他(指乙○○)輩份一樣,你叫癸○○講」(附表二編號20),另被告王慶隆向被告己○○詢問「家裡的錢收好了沒」,經被告己○○表示大家尚未繳納,被告王慶隆旋稱「我覺得這個問題要討論一下」、「高階幹部再繳」等語(附表二編號46),則被告己○○、王慶隆於對話中已提及玄武堂內有輩份、高低階幹部之情,佐以被告己○○對被告癸○○表示「大家都家裡的一份子」、「年紀比較大的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夏○(即少年甲)他們拿出來?」(附表二編號26);被告己○○與「鳥籠」之通話中,曾出現「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啦」(附表二編號22);被告辛○○自稱「我阿孝的小孩子」(附表二編號24);某不詳男子詢問被告庚○○「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附表二編號32);被告庚○○稱「你跟他說錢來再過去,反正叫你支援5個小朋友過去最少要給2500」(附表二編號33);被告癸○○稱「他(指被告乙○○)這樣搞弟弟(指被告庚○○),他這樣對嗎」(附表二編號94)等對話內容,可知悉成員間彼此視為同一團體,並有輩份階級之分,被告癸○○為「大哥」、「大家長」,「年紀較大的」指稱階級輩份較高者,另慣以「小朋友」、「小孩子」、「弟弟」稱呼輩份較低者。

㈡依附表二編號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要求被告王慶隆轉告被告乙○○,如堂內人手欲支援「張騰龍」,需先徵得被告己○○等上層級之人同意,輩份較低之「小朋友」始得前往,被告王慶隆擔心自己位階未高於被告乙○○,故稱「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癸○○講」(附表二編號20),且被告庚○○旋於同日向被告壬○○轉達「阿孝他有下令,沒有他的命令都不能去」等語即明(附表二編號45)。再者,依附表二編號31、38、39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癸○○一再要求被告庚○○、壬○○儘速找出被告乙○○,並稱「你跟他講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了」、「找到他跟他講,兩件事情,一件是店裡的錢,還有慶隆跟康偉的錢,如果他不處理沒關係,我要修理他了。修理完就把他開除」,嗣被告壬○○與被告乙○○取得聯繫,傳達被告癸○○之指示後,被告乙○○亦回稱「隨便他,我正想這樣子,我正想離開」等語,足認玄武堂有堂主與輩份階級之分,上位者始有權決定下位者可否前往支援他人,輩份低者須服從上位者之命令行事,且堂主對於不服從指令之下位者,則以「修理」、「開除」等手段管理。

四、被告癸○○等11人均有參與玄武堂,且由被告癸○○居於主持地位,分別審認如下:

㈠被告癸○○

1.被告壬○○於聽聞其母親黃美玲表示警察正在偵辦玄武堂,旋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經其詢問警察係鎖定玄武堂何人,被告壬○○乃稱「道哥這邊的吧」一語,此有附表二編號11、18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已顯示被告癸○○確為玄武堂成員,始有經被告壬○○、乙○○猜測為警方鎖定對象之可能。又林欣潔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通話中,均提即被告癸○○為「玄武堂」堂主,少年甲於聽聞林欣潔提及此事時亦未否認,且與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通話中表示被告癸○○為玄武堂堂主一語相符,加以被告庚○○、壬○○、戊○○、丁○○、己○○、乙○○等「玄武堂」成員,均稱呼癸○○為「大哥」,此有附表二編號30、31、34、40、54、131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憑;被告乙○○更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通話中向被戊○○抱怨被告癸○○只想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癸○○確為「玄武堂」堂主,並經眾成員承認其地位,故以「大哥」尊稱之。

2.被告癸○○曾指示於98年3月20日晚間9時集會,故先由被告己○○於98年3月19日發送「約明天晚上9點安和路店裡,給你聯絡」之簡訊予林威志(警詢卷(七)第9頁),林威志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2「約明天9點開會,安和路店裡,麻煩各位一定要參與,這是大家的事情和權益」之簡訊通知被告丁○○、丙○○、庚○○等人,惟被告癸○○遲至98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欲更改集合時間為晚間8點,指示被告己○○照辦,被告己○○雖表示「我現在改大家都會遲到」,被告癸○○仍表示「反正你給我改」一語,此有附表二編號43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己○○旋發送「大哥說改晚上8點位子一樣大家不要遲到」簡訊通知被告丁○○、丙○○、王慶隆、壬○○、庚○○、少年乙等人(附表二編號44),又被告癸○○係因被告己○○告知在監之沙學堯有金錢需求後,始指示召集幫眾討論此事,始有98年3月20日之集會,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37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嗣會議中做成每人繳交5,000元公積金之結論,被告癸○○雖否認繳納5,000元之性質為玄武堂公積金,然亦不否認確有決議繳納5,000元一事,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癸○○那時候有規定每個月要繳納5,000元等語(偵查卷(一)第72頁),則若上揭繳納金額僅為幫助友人而集資,被告癸○○豈能硬性規定眾人均應齊頭式繳納5,000元,故堪信上揭金額應為玄武堂公積金無訛。嗣幫眾繳交情形不順,被告己○○於同年月27日向癸○○抱怨「輩份較高者都拿不出來」,癸○○即回以「我說我要來講,你又說不要」等語(附表二編號26),綜上,足認被告癸○○確為玄武堂之主持人,位階最高,否則焉有一聲令下「反正你給我改」,聚會時間即隨即更改之理,並可規定成員繳納金錢,於被告己○○無法向輩份較高者收取款項時,被告癸○○能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

3.被告癸○○曾要求被告壬○○轉告被告乙○○如不處理,就要「修理」、「開除」之(附表二編號31、38),詳如前述,參以被告癸○○告知被告王慶隆其欲「修理」被告乙○○時,被告王慶隆旋稱「你是老大,你要怎麼決定都...」一語,肯認被告癸○○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被告乙○○,益徵玄武堂之幫內事務,確均由被告癸○○領導、決斷,故能開除、修理被告乙○○。

4.依附表二編號103、10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因被告子○○與乙○○有款項爭議,遂代替被告子○○致電被告癸○○說明此事,被告癸○○因此指示「就一起過來店裡講」;附表二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癸○○因不滿「石頭(即被告乙○○)用家裡名義弄選舉領了200多萬的票、家裡的人都有去挺選舉,錢到現在還沒給他們」一節,遂向被告戊○○表示「你去跟他說,我現在知道這件事,叫他出來講清楚,不然我要去抓他」一語,此均顯示被告癸○○具有決斷仲裁幫內成員糾紛之權,始能指示被告丁○○、子○○前往共同討論與被告乙○○間債務糾紛,另命令被告乙○○向其說明何以領取支票後未交付金錢予前往參與選舉之成員,此由附表二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向被告王慶隆表示被告乙○○擅自找「玄武堂」小弟前往支援「張騰龍」一事,被告王慶隆向之表示「這個事情你要跟癸○○講啊」一語,益明被告癸○○始有決斷幫內事務之權,故成員遇事即應報告被告癸○○知悉。

5.被告壬○○曾於98年2月6日遭人砍傷,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審更一卷(三)第117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37所示通訊譯文附卷可憑。又被告丙○○與夏君維(綽號蘋果)因處理「A男搬家案」,於98年4 月13日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遭A男持鐮刀揮砍成傷之事實,復據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8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被告丙○○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壬○○、丙○○於上揭時間受傷後,被告癸○○均隨即掌握訊息、親往現場、居間聯繫或參與後續,此觀諸附表二編號37、49、50、52、53、64、10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又被告癸○○因「胖哥」向其了解「A男搬家案」之真正緣由,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己○○此事,被告己○○旋撥打電話予第三人告知此事,並在電話向對方稱呼被告癸○○為「我們老大」,此觀附表二編號52、64、65通訊監察譯文可明,另被告癸○○亦自承確有陪同被告丙○○前往與A 男洽談和解事宜(偵查卷(一)第60頁),核與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三峽談和解時,癸○○是否帶丙○○、夏君維、少年乙到場,當時你是否第一次看到癸○○?)當時是有一個人帶他們去,但那個人是否就是癸○○伊不知道,那是伊第一次看到他,當天丙○○、夏君維、少年乙叫他大哥」等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㈣第89頁),自足認被告癸○○對外代表玄武堂,對內領導、決斷幫眾各項事務,而主持玄武堂無訛。

6.至被告乙○○、壬○○、庚○○、丙○○、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不須聽命於癸○○,稱呼被告癸○○為「大哥」,僅係因被告癸○○年紀較大云云(前審上訴卷(二)第310頁、第313頁、第320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25頁反面、第326頁),然被告乙○○、壬○○、庚○○、丙○○、子○○等人均經被訴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而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等證述實情,況觀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等人於通話中獨獨對被告癸○○以「大哥」尊稱之,並無稱呼其他年紀較大者為「大哥」之情,且被告癸○○於98年3月20日曾指示被告己○○更改當日開會時間(詳如後述),被告己○○旋傳送「大哥說改晚上8點位子一樣大家不要遲到」之簡訊予被告丁○○、丙○○、王慶隆、壬○○、庚○○、少年乙(附表二編號44),顯見被告己○○等人確實認定被告癸○○為堂主,而共同尊稱其為「大哥」,故被告己○○上開簡訊中不需直言被告癸○○之姓名,眾人即知「大哥」為何人,堪信被告庚○○等人上揭所證,為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不應採信,無從據以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被告癸○○固辯稱:伊只是因為認識三峽代表主席所以對方打電話給伊談談和解事宜,然被告癸○○帶同被告丙○○等人前往與A男談和解時,被告丙○○、夏君維等人均稱呼其為大哥,業據證人A男證述如前,佐以被告癸○○撥打電話詢問此事源由,被告己○○稱「就人家委託『我們』去收錢而已,就說其他什麼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就好」,此有附表二編號64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被告己○○上揭所述,顯然將其與被告癸○○視為同與被告丙○○受人委託收錢之對象,自堪信被告癸○○係因玄武堂成員被告丙○○因參與A男搬家案而受傷,始為其處理後續和解事宜,被告癸○○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㈡被告己○○

1.依附表二編號1、編號12所示「騰龍」、「張騰龍」向被告己○○表示「外面傳說他欠我們玄武堂的錢,說我們自己人搞自己人」、「你不要從頭到尾...不要一直講到玄武堂,哪有自己人在跟自己人討債」,另依附表編號2所示「阿強」向被告己○○表示「我也不可能拉一個阿貓阿狗跟你阿孝講說、跟你們玄武堂講說,這個球帳他媽的是誰搞的,不可能嘛,因為你們自始至終你們還是對阿卡」等語,被告己○○於上開人等提及被告己○○與玄武堂為一體時,均未表達不解玄武堂為何,亦未否認其與玄武堂無關。再者,綽號「小勿」及綽號「老鼠」之不詳姓名友人,於98年4月17日因故互嗆,雙方均搬出玄武堂堂號,「小勿」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告知「小弟說知道玄武是自己的啊」,「老鼠」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庚○○是否認識「小勿」,被告庚○○乃詢問被告己○○「小勿到底是不是自己人」,經被告己○○肯認之,被告己○○更撥打電話向「老鼠」表示「沒什麼事啦,不要打啦,那個我認識的,好不好」,此有附表二編號3 、16、66、17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已顯示被告己○○自居為玄武堂成員,故肯認自稱玄武堂成員之「小勿」為自己人。

2.被告己○○於探視沙學堯後,即詢問被告癸○○應如何籌措款項,嗣奉被告癸○○之指示通知幫眾集會時間,又於通話中向被告癸○○陳稱「大家都家裡的一份子」、「我覺得每一個人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等語(附表二編號26、43、44、47),又被告壬○○、子○○於上揭時地遭人砍傷,被告己○○均旋即通知堂主被告癸○○(附表二編號49、105 ),復親自參與「上億汽車案」、「林明溪案」之暴力犯罪行為,已足認被告己○○已參與玄武堂無訛。

3.細觀審附表二編號49、55至57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己○○得知被告壬○○遭砍之事後,非但旋即報告被告癸○○,與被告王慶隆等人聯繫,前往醫院及派出所了解情況,又於翌日上午發送簡訊予被告丙○○、林威志、庚○○、癸○○、少年

甲、丁○○、子○○、王慶隆等人,相約晚上討論。由附表二編號48、51、53、58至63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遭A男砍傷後,被告己○○亦隨即通知林威志、少年甲等人聚集人手趕往現場,更與被告王慶隆討論委任律師事宜,並聯繫處理後續和解事宜,且於聯繫過程稱呼被告癸○○為「我們老大」(附表二編號65)。被告子○○於98年5月21日遭砍後,亦係由被告己○○告知被告癸○○此事,請被告癸○○相約「四海幫的四哥」出面處理,並要求被告丁○○先勿衝動,此有附表二編號80、105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亦足認己○○確為玄武堂成員,且承癸○○之指示辦事。

㈢被告王慶隆

1.被告王慶隆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通話中,已自行提及「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等語;又被告己○○向其表示「你跟石頭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時,王慶隆乃回以「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癸○○講」(附表二編號20),於被告癸○○向其表明要修理被告乙○○時,被告王慶隆陳稱「你是老大,你要怎麼決定都...」(附表二編號67),足認王慶隆非但知悉玄武堂之存在,且即為玄武堂成員,並以被告癸○○為尊,始會認自己輩份與被告乙○○相同,應由被告被告癸○○出面及決定堂內事務。

2.被告王慶隆於98年4月13日16時8分許,先致電某不詳女子,請其在書桌上找尋被告己○○之判決書,旋於同日16時51分許向「邱律師」提及判決書遭會計弄丟,並於「邱律師」詢問該判決書對象為何時,被告王慶隆表示是「那個我們下,下面的小弟啦」等語,此有附表二編號68、69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顯然被告王慶隆係將被告己○○視為其小弟,始有上揭對話。又於98年3月20日聚會討論如何集資幫助入監幫眾之事後,被告王慶隆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己○○詢問「家裡的錢收好沒有?」,並稱「我覺得這個問題要討論一下」、「高階幹部再繳」等語(附表二編號46)。被告壬○○於98年2月6日遭人砍傷後,被告王慶隆亦旋即趕往醫院(附表二編號56),復親自參與「庚○○案」、「上億汽車案」及「辛○○案」之犯罪事實,亦據各該確定判決審認綦詳,在在足見王慶隆確實參與玄武堂無訛。

3.被告丙○○等人98年4月13日與A男發生衝突並遭砍傷後,被告王慶隆係即刻接獲被告己○○通知,一同討論如何為被告丙○○、少年乙等人委任律師事宜,此有如附表二編號70至73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被告王慶隆於上開對話中,乃以「小康」、「蘋果」、「小天」等綽號稱呼被告丙○○、夏君維及少年乙,曾向被告己○○確認少年乙之本名,與「邱律師」通話時,更無法順利說出被告丙○○之姓名,可見被告王慶隆與被告丙○○、夏君維、少年乙等人關係並非密切,然被告王慶隆卻仍為其等委任律師並處理費用,堪信其係因身為玄武堂成員,遂按其輩份層級及所掌幫務行事,甚為明確。

㈣被告戊○○

1.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癸○○、己○○、庚○○、乙○○、壬○○、丙○○、子○○、少年甲、林威志是玄武堂的成員,另伊只知道癸○○是堂主,乙○○是副堂主等語在卷(警詢卷㈤第212頁背面至213頁),又被告戊○○於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不詳人士來電詢問「現在玄武堂堂主是誰」時,毫無疑惑或不解之反應,旋即回答「小明啊,怎麼啦」一語,核與其前揭所述相符,則被告戊○○雖否認其有參與「玄武堂」,然亦不否認確有「玄武堂」之組織存在。

2.被告癸○○於98年1月25日,不滿被告乙○○找綽號「阿操」之被告庚○○等玄武堂成員前往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選舉(下稱土石方公會選舉)現場,卻遲未支付報酬,而與被告己○○有如附表二編號77通訊譯文所示之對話後,又即刻致電被告戊○○告知此事,並稱「你去跟他(指乙○○)說,我現在知道這件事,叫他出來講清楚,不然我要去抓他」等語,此有附表二編號77、78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被告乙○○則於98年4月3日曾向被告戊○○抱怨被告癸○○「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說我帶小弟去選舉都用公司資源」、「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還說跟你很親」等語,被告戊○○則向被告乙○○稱「我最近也盡量離小明遠一點」,此有附表二編號35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上開「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係被告乙○○向其抱怨每月需繳納5,000元規費作為玄武堂經費一節,為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㈤第215頁反面),則倘被告戊○○並非玄武堂成員,被告乙○○、癸○○何以會與之討論或抱怨玄武堂相關事務,且被告戊○○何需向被告乙○○表示其已刻意遠離被告癸○○?

3.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話中,尊稱被告癸○○為「大哥」,又被告癸○○召集幫眾於98年3月20日集會,討論如何為在監成員集資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癸○○係親自致電被告戊○○,告知「一定要到」,經被告戊○○應允之,此有附表二編號74通訊譯文在卷可憑。另被告癸○○得知壬○○、夏君維等人遭砍後,亦均旋將此情告知被告戊○○(附表二編號50、52)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戊○○確為玄武堂成員,而尊被告癸○○為大哥,故而被告癸○○特意通知其參與開會,並告知玄武堂成員狀況。

㈤被告丁○○

1.被告丁○○於電話中自稱「我跟你講,我玄武的」一語(附表二編號41),並尊稱被告癸○○為大哥(附表二編號40),另於98年5月1日與被告己○○、癸○○等人前往處理事務時,接獲持用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詢問其現在何處時,陳稱與「阿孝及我們家的人」在一起等語(附表二編號124、126),此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顯見被告丁○○平日即自居為被告癸○○主持之玄武堂成員,視被告己○○等玄武堂成員為同一團體。

2.被告丁○○認識被告癸○○、己○○、壬○○、丙○○、蔡政安、子○○、李禹陞等人,於98年2月6日接獲被告壬○○電話告知其遭人砍傷,旋趕往醫院瞭解狀況,於98年5月21日被告子○○在臺北市松江路絕色酒店遭人毆傷後,亦係接獲被告己○○通知而前往醫院處理等情,為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警詢卷(五)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7、79、8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更曾於98年3月19日、20日亦先後接獲林威志、己○○傳送之玄武堂開會簡訊(附表二編號42、44),詳如前述,復於偵查中證稱:(癸○○是否有規定每個月要繳納5000元?)有,那時候有規定,可是伊一毛錢都沒有繳等語(偵查卷㈠第72頁),此亦足證丁○○確為玄武堂成員,而參與玄武堂內部開會、繳費等事務,並於成員受傷時受通知到場相挺關心現狀。

3.被告丁○○於98年1月12日接獲被告癸○○來電,要求被告丁○○在農曆過年前,將綽號「阿澤」之黃俊澤所積欠之款項處理好,黃俊澤嗣自行致電被告癸○○請求延緩,被告癸○○因此責備被告丁○○,並指示其如何辦理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詢卷(五)第270頁、偵查卷(一)第72頁),證人黃俊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綽號「阿澤」,認識丁○○頗久,丁○○也都稱呼伊「阿澤」等語在卷(前審上訴卷㈡第31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1至83所示之通訊譯文存卷可證,顯示被告丁○○有受被告癸○○指示行事之情。再對照被告癸○○曾因被告丁○○處理事情不力,對其表示「你最近有點誇張喔」,被告丁○○旋即答稱「是,睡過頭了,我會檢討」等語(附表二編號84),由被告癸○○於通話中之權威語氣即被告無宗翰之服從口吻,益見被告丁○○確實依其階層,服從被告癸○○之命令行事無訛。

4.被告丁○○曾代替被告子○○,向被告癸○○抱怨被告子○○與乙○○間款項爭議,經被告癸○○指示「一起過來店裡講」(附表二編號103),又被告子○○於98年5月21日在絕色酒店遭人毆打後,被告丁○○接獲被告己○○通知即趕赴醫院,被告己○○更出面聯繫被告癸○○,請其打電話給「四海幫的四哥」,癸○○亦即致電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四哥」瞭解情況,此觀諸附表二編號105、106通訊監察譯文即臻明瞭,被告己○○復再聯絡被告丁○○,向其表示「你不要衝啦!我有約四哥」、「我們等下跟四哥碰面,你要跟我去」等語,有附表二編號8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在在顯示被告丁○○與被告癸○○、己○○聯繫密切,遇事即尋求被告癸○○之主持、決斷。

5.被告丁○○於被告壬○○在98年2月6日被砍後趕往醫院,事畢與蔡政安(無證據證明參與玄武堂)聊及此事,在蔡政安表示「好啦,阿現在是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之後,固回應「我不知道啊,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等語,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屬實(前審更一卷㈢第11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7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惟被告丁○○並非玄武堂領導階層,故認縱使玄武堂因此與忠義堂開戰,亦非其所能置喙,因此在閒聊間隨意回答蔡政安上開話語,衡情即屬可能。況被告丁○○曾在電話中自稱「我玄武的」,確實接獲98年3月20日開會通知,知悉每個月繳納5,000元公積金之事,於被告壬○○、子○○等玄武堂成員遭砍傷或毆傷後均趕赴醫院,更由被告己○○指定一同與四海幫「四哥」碰面商談,依被告癸○○指示向黃俊澤追討欠款,又因被告子○○與乙○○之欠款爭議,為被告子○○致電請求癸○○出面協調,在在足認被告丁○○參與玄武堂,且依被告癸○○指示行事等情,詳如前述,故其於前揭對話中所稱「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等言語,自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被告辛○○

1.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通話中,已自稱是「阿孝(指己○○)的小孩」,且確實參與「上億汽車案」,倘其未參與玄武堂,又豈會自稱為玄武堂成員被告己○○之小孩,並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參與「上億汽車案」。至被告辛○○雖辯稱其與被告己○○為乾哥哥、乾弟弟關係,上揭通話中「阿孝的小孩」一語只是要表示其為被告己○○之乾弟弟云云,然「阿孝的小孩」、與「阿孝的乾弟弟」語意上顯然不同,況被告己○○於98年4月9日欲為被告辛○○辦理交保時,尚不知被告辛○○之全名,詳如後開所述,則依被告辛○○上揭所述,身為乾哥哥之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辛○○全名之理,故堪信被告辛○○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認,附此敘明。

2.被告辛○○於98年4月9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旋致電被告己○○告知此事,有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而被告己○○接獲被告辛○○之來電,亦隨即與林威志聯繫,處理交保事宜,林威志復向被告癸○○詢問「中山分局的有沒有認識」,並告以「小稽被抓」,復解釋被告辛○○是「我們這邊的」,然經被告癸○○斥責「資源不要亂用」(編號86),嗣被告辛○○通知被告己○○其獲准以1萬元交保,並特意告知其全名,被告己○○乃指示林威志前往辦理交保事宜乙節,此有附表二編號86至90所示通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為玄武堂成員,林威志始會視其為同一團體成員而向堂主被告癸○○解釋被告辛○○「是我們這邊的」,被告己○○復與林威志積極奔走為其具保,此觀諸被告己○○稱「等一下保他啊,不然怎麼辦?又要花錢了」等語益明(附表二編號87)。

3.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因「A男搬家案」遭砍傷後,被告辛○○亦接獲被告庚○○來電,告知「就是有丟10萬塊叫他搬家,我們叫他搬家,可是他死都不搬,然後那個事主住三峽,我們要去三峽揍他」,被告辛○○則回答「被砍斷?好…你先過去等一下打給我」等語,有附表二編號91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辛○○確實參與玄武堂,因此於成員遇事時即接獲通知,並告知計畫。

㈦被告庚○○

1.被告庚○○於警詢自承:伊因為認識癸○○,大約6年前(指92年間)由癸○○介紹加入玄武堂,也知道98年3月20日聚會後,癸○○指示每人每月繳5,000元公積金之事等語(警詢卷(五)第324頁、第330頁),衡以被告庚○○於98年3月19日、20日分別接獲林威志、被告己○○通知玄武堂開會時間之簡訊(附表二編號42、44),另綽號「老鼠」之人為了解「小勿」是否為玄武堂成員,遂詢問被告庚○○此事,被告庚○○隨後致電被告己○○,詢問「小勿到底是不是自己人啊」,而經被告己○○肯認之(附表二編號3、66),詳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庚○○係玄武堂成員無訛,核與其上揭自白相符。

2.被告庚○○向被告壬○○提及「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指乙○○)」、「大哥交代我一定要親自找到石頭,不然就一直打給我」,被告壬○○陳稱:「那你就接啊」(附表二編號30),可知,被告庚○○所稱之「大哥」應係與壬○○兩人共同之「大哥」,否則壬○○豈會意會被告庚○○所指「大哥」為何人,並稱「那你就接啊」,佐以壬○○於同日亦接獲「大哥」即被告癸○○來電詢問「石頭」之行蹤(附表二編號30、31),足認被告庚○○及壬○○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大哥」均為被告癸○○無訛,又被告壬○○於98年2月6日遭砍後,被告庚○○於翌日接獲被告己○○簡訊,告知「約個地點開會討論一下」(附表二編號57),益徵被告庚○○確實參與玄武堂,而尊稱堂主被告癸○○為大哥,並於幫眾遇事時即接獲開會通知討論後續事宜。

3.被告庚○○與壬○○於98年1月間,應被告乙○○要求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現場之事實,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一)第81頁、前審上訴卷(二)第311頁反面),嗣被告癸○○認被告乙○○因此取得面額200多萬元之支票,卻未分予幫內弟兄,是「以家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心有不滿,遂要求被告乙○○出面說明,並指示被告庚○○「去弄清楚」,此觀諸附表二編號77、78、93之通訊譯文即明,復足證被告庚○○確承被告癸○○之指示辦理玄武堂事務。

4.被告庚○○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66對話中,所稱「自己人」,係詢問「小勿」是否為同一學校等語,然於98年4月17日18時25分許被告庚○○與「老鼠」通話中,已聽聞「老鼠」陳稱「小勿你有聽過嗎?他說玄武堂的啊」,被告庚○○旋於同日18時38分與被告己○○聯絡,詢問「小勿到底是不是自己人啊」,此有附表二編號3、6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上揭對話脈絡,自足認被告庚○○所稱「自己人」一語,應係詢問是否同為玄武堂成員無訛,被告康恩為上揭所辯護,自難採認。

㈧被告乙○○:

1.被告己○○於98年2月20日探視在監之沙學堯後,與被告癸○○討論如何籌措在監成員金錢需求時,被告癸○○即稱「好啊,那你就這幾天叫全部人出來開會啊,把志明、慶隆、石頭全部叫出來,看1個人出多少錢」等語(附表二編號47),被告癸○○並於98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告乙○○通知其開會一事(附表二編號132);98年3月20日集會後,玄武堂作成每人每月繳交5,000元之結論,業如前述,然被告己○○嗣收款不利,於98年3月27日向被告癸○○抱怨「像石頭,打給他都不接,其他都真的都沒辦法,拿不出來」(附表二編號26),被告乙○○則於98年4月3日向戊○○抱怨「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說我都用公司資源」等語(附表二編號35),顯然所稱之「交5000給公司」係指上揭每月繳交5,000元一事,足認被告乙○○確為玄武堂成員,否則被告癸○○何須特別點名通知被告乙○○參與開會,並親自撥打電話通知之,被告乙○○嗣後又豈有向同為「玄武堂」成員之被告戊○○表達不滿繳款之必要?再對照被告壬○○於98年3月16日接獲其母親黃美玲來電,告知「如再繼續,警察就要辦玄武堂」一事後(附表二編號11),被告壬○○於98年3月18日致電乙○○,轉述「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被告乙○○聽聞後不僅未反駁其非玄武堂成員而與之無關,反而詢問警方在盯誰,經壬○○陳稱「道哥這邊的吧」,被告乙○○仍稱「我以為我這邊也有」一語(附表二編號18),亦顯示被告乙○○自居為玄武堂成員,故聽聞被告壬○○所言,擔心警方亦鎖定他,益證被告乙○○為玄武堂成員。

2.被告乙○○於98年1月間,要求同為玄武堂成員之被告庚○○與壬○○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現場,被告癸○○認定被告乙○○因此取得面額200多萬元之支票,卻未分予幫內弟兄,是「以家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心有不滿,要求被告乙○○出面說明,並指示被告庚○○「去弄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尚有另筆與被告庚○○、王慶隆之債務遲未處理,此觀諸附表二編號38、54、94之通訊譯文即明,被告癸○○因此於98年3月間指示庚○○、壬○○找出被告乙○○,且稱「如不處理,就要修理、開除」,經被告壬○○致電被告乙○○告以上情,乙○○則稱「隨便他,我正想這樣子。我正想離開」等語,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0、31、38、39所示之通訊譯文存卷供憑。對照被告己○○向被告王慶隆表示「你跟石頭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王慶隆乃回以「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癸○○講」(附表二編號20)之情節,在在足認被告乙○○確為玄武堂成員,且其階級在被告癸○○之下無訛。

3.被告乙○○固辯稱附表二編號39通話中提到「正想離開」係指要離開安和路小酒吧,並非指玄武堂云云,然被告癸○○因不滿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壬○○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而獲取利益,於通話中向被告戊○○陳稱被告乙○○「用公司名義在外面胡搞瞎搞」、「以家裡的資源謀取個人的利益」等語,嗣乃要求被告壬○○轉知被告乙○○不出面處理,即要「修理」、「開除」之,此有附表二編號77、78、3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顯示被告癸○○所指「公司」為玄武堂,並令被告壬○○轉知被告癸○○欲將被告乙○○自玄武堂開除之意思,參以被告乙○○於通話中亦向被告戊○○陳稱「他們還講我帶小弟去選舉的事,說我都挪用公司的資源」一語,此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亦足認被告乙○○所稱之「公司」係指玄武堂無訛,故被告乙○○上揭辯稱通話中係指要離開安和路酒館,而非離開玄武堂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㈨被告壬○○

1.被告壬○○於98年3月20日接獲被告己○○通知玄武堂開會之簡訊,此有附表二編號44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癸○○因不滿被告乙○○以玄武堂資源謀取個人利益,指示被告壬○○轉知被告乙○○出面說明,否則將「修理、開除」之,此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壬○○非玄武堂成員,自無通知其參與玄武堂開會,被告癸○○亦無將關於玄武堂成員事務糾紛告知被告壬○○之可能。

2.被告壬○○於警詢供稱:伊確實有遭人砍殺5、6刀,伊遭砍殺之原因為竹聯幫忠義堂「大林」誤以為伊是竹聯幫玄武堂幫派成員份子,故才持刀砍殺成傷等語(警詢卷㈤第408頁),已坦承確有因幫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殺之事,其雖否認參與「玄武堂」,然於98年3月16日晚間21時15分許,被告壬○○之母親黃美玲致電被告壬○○,表示「我跟你講,你如果再繼續弄,他就要辦你們玄武堂了」(附表二編號11),被告壬○○未否認其非玄武堂成員,反撥打電話予被告乙○○,陳稱「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附表二編號18),於通話中自居為玄武堂一員,加以被告壬○○上揭遭忠義堂「大林」砍傷,被告癸○○接獲被告己○○之通知旋即前往處理,被告己○○、王慶隆、丁○○等玄武堂成員亦趕赴醫院,有附表二編號37、49、55、56之通訊譯文在卷供憑,詳如前述,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詢問被告癸○○「你小弟被殺怎樣?」,被告癸○○乃稱「就手、腳、胸」、「大林他們,又是砍人又搶車要搶錢的」等語(附表二編號101),蔡政安並稱「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等語(附表二編號37),亦足認被告壬○○確為玄武堂成員,且因幫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傷,玄武堂上下因此即刻動員,被告癸○○於通話中亦不否認被告壬○○為其小弟一節。

3.被告癸○○於98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接獲「達哥」電話,要求找2、30個人陪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開庭,旋撥打電話聯絡林威志、王慶隆、己○○等人,表示「達哥找我們保護朋友開庭」、「星期一中午(指3月16日)到石牌公司,要出2、30個人,去保護1 個人」,林威志並通知被告壬○○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點集合,稱「達哥有事,明哥講的」等語,此有附表二編號130、95至97、99至100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此由被告壬○○母親黃美玲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壬○○稱「你今天下午去法院是怎麼回事」(附表二編號11),另被告庚○○於98年3月17日向某不詳女子表示「昨天就在法院那邊保護人阿,保護開庭的人」等語益明(附表二編號98),加以前揭所述,被告癸○○於98年3月間指示被告壬○○、庚○○找出被告乙○○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壬○○確實參與玄武堂成員,且在幫內階級較低,乃按層轉下達之指示行事,此由被告壬○○母親黃美玲於通話中告誡被告壬○○「你黃叔叔在氣什麼,你知道嗎,你為什麼要讓人家當小孩子喊來喊去」、「我們家沒有差到讓你去當小弟讓人家喊來喊去」(附表二編號11)等語益明。

4.至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證稱:因小隊長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士林地檢署有看到壬○○,旁邊有一些不良份子,他要伊打電話叫壬○○趕快回家;電話中伊是引述小隊長的話,其實現場怎麼一回事伊都不清楚,小隊長沒有跟伊說壬○○跟「玄武堂」在一起,「玄武堂」三個子是伊小隊長跟伊講的,伊是話講重一點,伊是要小孩趕快回家,壬○○沒有參加「玄武堂」等語(前審上訴卷(二)第333頁背面)。然證人黃美玲為被告壬○○之母,基於護子心切,本難期為真實證言,且其所為前揭證詞已與前揭編號11之對話內容不符,參以證人黃美玲於98年4 月17日19時40分撥打電話給少年甲,要求少年甲到建國南路跟松江路口附近簽名,將案子結掉。少年甲不相信,證人黃美玲即稱:「真的啦,不會有事,你有事阿姨給你保證不會有事,我跟你講喔,你如果不出來簽的話,我跟你講玄武堂會更糟糕」、「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人家現在在保護你們玄武堂,黃叔叔一直在保護你們玄武堂」、「阿操是我兒子耶,我怎麼會害阿操」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監察譯文可稽,可知證人黃美玲確知被告壬○○有參與「玄武堂」組織,證人黃美玲前揭證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丙○○

1.觀諸附表二編號42、44之簡訊,可知林威志已傳送98年3月20日開會之事通知被告丙○○,被告己○○亦通知被告丙○○集會時間改為晚間8點,又被告丙○○於警詢、原審陳稱:伊知道98年3月20日集會後,癸○○指示每人每月需繳交5,000 元作為公積金。因為與沙學堯是朋友,大家一起湊錢給他等語(警詢卷(六)第13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36之通訊譯文,亦係通知被告丙○○98年4月25日當晚將與被告癸○○、己○○等人開會,已足疑其為玄武堂成員,始能參與玄武堂開會。

2.被告丙○○非但親自實施「A男搬家案」之強制未遂犯行,於98年4月13日遭A男砍傷後,被告丙○○隨即通知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8),被告己○○再與林威志、被告王慶隆等玄武堂成員聯繫,商討如何應變、委任律師、籌款具保等事宜(附表二編號58至60、62、70至73),被告庚○○、壬○○等階層較低者,亦均到場助勢或協助處理(附表二編號62、91),被告癸○○則出面打探此事背後之幫派勢力,復偕同被告丙○○、夏君維、少年乙與A男簽立和解書,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3、64、65之通訊譯文存卷可證,核與A男於原審證稱:衝突後,伊委託朋友跟對方聯絡,知道是誰委託丙○○、夏君維等人要伊搬家,後來就由該委託人給付夏君維等人醫藥費,所以伊只有簽和解書,同意賠償30萬元,但錢不是伊親出,丙○○等人是由1 位其等稱呼「大哥」之人帶他們過來簽和解書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88、89頁),則苟被告丙○○並非玄武堂成員,被告癸○○、己○○、王慶隆、林威志等玄武堂成員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為其處理後續事宜?此由癸○○於98年4 27日簽訂和解書後(警詢卷(五)第26頁),當晚更叮囑被告丙○○「剛剛跟阿兄他們講好了就不要再亂來了,事情處理好就好了,剛好有認識又找到我」等情以觀(附表二編號102 ),均足認丙○○確實參與玄武堂,且按其階層聽令行事。被告子○○

1.被告壬○○於98年2月6日被砍後,被告子○○即接獲玄武堂成員被告己○○發送之簡訊,相約開會討論(附表二編號57);被告丁○○於同日又致電被告癸○○,代被告子○○抱怨與被告乙○○債務糾紛,經被告癸○○指示「晚上開會一起講」,被告丁○○旋將此事告知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03 、104 ),此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己○○與被告癸○○討論玄武堂成員繳納5,000元公積金一事,表示「夏○他們是都好了啦,他們隨時…夏○、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給我」等語(附表二編號26),已足認被告子○○確有參與玄武堂,始能參與玄武堂開會、依決議繳納金錢,並由堂主被告癸○○排解其與幫內成員間債務糾紛。

2.被告子○○於98年5月21日在絕色酒店遭人毆打後,被告丁○○旋接獲被告己○○之通知而前往醫院,被告己○○先聯繫被告癸○○請其打電話給「四海幫的四哥」,被告癸○○亦確致電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四哥」瞭解情況,被告己○○復聯絡被告丁○○,而有如附表二編號80所示「你不要衝啦!我有約四哥」、「我們等下跟四哥碰面,你要跟我去」之話語,詳如前述,對照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98年5 月21日5至6時許,你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與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吵架遭毆打受傷,丁○○是否與帶頭大哥己○○等2 人接獲消息後,馬上至馬偕醫院處理,並邀約幫眾成員晚上處理協調此事?你如何動員?多少人前往參加?)當天不是伊跟人打架,是伊在勸架遭波及受傷,丁○○、蔡政安等10多人有到醫院看伊,伊不知道是誰通知他們的,伊一受傷就坐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警詢卷(六)第61頁反面、62頁),益徵被告子○○確實為玄武堂成員,被告癸○○、己○○、丁○○等人始會於子○○捲入幫派紛爭遭人毆打後,集結成員出面探視,並為其協調、處理後續事宜。

五、玄武堂乃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犯罪組織,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玄武堂具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結構性,且玄武堂成員先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A 搬家案」、「庚○○案」、「上億汽車案」、「辛○○案」及「癸○○案」,因此分別觸犯強制、恐嚇等罪責,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再依附表二之通訊譯文所顯示之下列情狀,足認玄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確實慣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非為解決某特定事件而臨時組成,具有持續性,實甚明確:

1.被告丁○○於98年1月27日,因不滿與「小狗子」同來捧場之某不詳人士,急於向伊追討1,700 元,遂毆打該人(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或提出告訴),並於綽號「國裕」之人來電詢問此事時,抬出「玄武堂」名號(附表二編號41)。

2.被告癸○○於98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接獲「達哥」委託電話,要求找2、30個人陪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開庭,被告癸○○遂指示被告王慶隆、己○○林威志辦理,嗣後集合5台車,包括被告庚○○、壬○○均有前往(附表二編號11、95至100)。

3.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遭A男砍傷,經醫院診治後,玄武堂即調動約30幾名人手前往三峽聚集,被告庚○○並稱「我們要去三峽揍他(指A 男)」(附表二編號51、70、91)。

4.於98年4 月17日,綽號「老鼠」之友人與「小勿」互嗆,均報以「玄武堂」名號並召集人手,嗣經被告庚○○、「小勿」分別向被告己○○詢問對方「是不是自己人」,被告己○○再向「老鼠」表示「不要打啦,那個我認識的,好不好」,雙方始未進一步發生衝突(附表二編號3 、16、17、66)。

5.於98年4月30日,林威志指示被告辛○○召集3人,並稱「找幾支球棒」、「木的、鋁的隨便,越多越好」等語(附表二編號92)。

6.於98年3月22日,被告壬○○指示少年甲、「小葉」帶同球棒及刀械,集結至少6人共同前往與他人械鬥(附表二編號127至129)。

㈡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等玄武堂成員,確實均經營國內外職業運動之網際網路簽賭網站,而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乙節,亦據法院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並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庚○○亦曾於電話中陳稱「你跟他說錢來再過去,反正叫你支援5個小朋友過去最少要給2,500」等語(附表二編號33)。被告癸○○復曾因被告乙○○找玄武堂成員被告庚○○、壬○○前往土石方公會選舉會場,「以公司資源獲取個人利益」,卻遲未給付成員報酬而心生不悅(附表二編號編號54、67、77、78、93)。又被告己○○前受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委託,向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討索一筆90萬元債務,嗣後取得佣金27萬元之事實,業據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10頁,原審卷(四)第124頁反面),核與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三)第113至115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16頁),雖C男僅證稱:對方是4個人來找伊,沒有恐嚇,只是覺得有壓力等情(偵查卷(三)第114 頁,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於討債時另觸犯刑事責任,惟綜合以上各個情節,亦足證玄武堂確實具有牟利性。

六、有關被告癸○○等人主持或參與玄武堂之時點,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間趙子傑要伊接任玄武堂;伊說伊已經浪費4年的時間,伊不想再牽扯這些事情,而且伊也不是玄武堂的人,要接什麼等語(原審卷㈣第215頁反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自96年2月起即承諾接任玄武堂堂主。衡以本案乃自98年1月間起,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陸續掌握前揭足以認定玄武堂仍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癸○○等人均為玄武堂成員之各項相關事證,故應認被告癸○○係自98年1月間起主持玄武堂,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亦自斯時起參與玄武堂。本案雖不能明確認定被告癸○○等11人主持、參與玄武堂之確切時點,然被告癸○○等11人於上揭時間有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則辯護人等辯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癸○○等11人主持、參與玄武堂之時間云云,自難採認。

七、被告癸○○等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經查,玄武堂自98年1月起由被告癸○○擔任堂主主持幫務,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則均參與玄武堂,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存在,有堂主與輩份階級等上下從屬關係,並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被告癸○○等11人暨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未扣得組織章程、獎懲規範或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等相關物證,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云云,自難採認。至被告戊○○、乙○○、壬○○、蔡政安、庚○○、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不知玄武堂內部管理結構、入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等語(前審上訴卷(二)第302頁反面、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9 頁),然上揭被告等均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有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述,況縱認屬實,此亦與認定玄武堂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無絕對關連性,自無從據此認定玄武堂非為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等11人既經本院逐一審認均為玄武堂成員,分別主持或參與玄武堂等情,即不能以自己僅參與部分或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犯行,即反推並未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又上開犯行中,固有夏君維、吳韋廷、蔡閎宇、林允基、楊翔鈞、賴元晟、莊正楠等未經認定為玄武堂成員等人參與,然上開人等或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確有參與玄武堂,而經原審或本院判決無罪,或為檢察官未據起訴參與玄武堂組織者,自不能僅因其等未經認定為玄武堂成員,反推其他共犯亦非玄武堂成員,或認上開案件均與玄武堂無關。故被告癸○○、己○○、王慶隆、戊○○、辛○○、丙○○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案件均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不能僅因臨時性參與其中一案或數案,逕認其等主持或參與玄武堂,且上開案件中尚有其他非玄武堂成員參與,顯示該等案件實與玄武堂無關云云,均屬無據。

㈢玄武堂遇事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以此恃強尋釁或施加壓力,此觀諸前述98年3月13日被告癸○○指示保護達哥朋友開庭、98年4月13日調集人手前往三峽尋釁A男,98年4月17日「老鼠」友人與「小勿」兩方人馬互抬玄武堂堂號召集人馬鬥毆及被告辛○○、壬○○分別準備球棒、刀械召集人手鬥毆等事件,即臻明瞭。又被告癸○○等人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五)所示案件,均有糾集數人前往實施強制、脅迫等犯行,尤以「上億汽車案」一事,被告王慶隆自98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起,即以電話糾集成員並與被告癸○○安排車輛到場圍勢,並稱呼蔡閎宇為「咱厝內那個小蔡」,被告己○○亦於當日13時38分許聯絡少年甲到場,此有附表二編號107至11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至260頁),被告癸○○、己○○、王慶隆亦均自承其等確有此部分對話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45反面、第249反面、第375頁),顯然將此事視為玄武堂事務而糾集眾人前往處理。證人即警員蔡驩耀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是因為通訊監察內容才去找子○○,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伊和同事前往上億汽車對子○○初訪時,子○○很驚訝警方為何會知道這件事,子○○說這些人聚集之後,人多勢眾,癸○○有表示「這個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原本子○○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和緩解釋,才同意接受詢問(原審卷(二)第261 頁正反面)。證人即上億汽車負責人子○○則於同日證稱:方才蔡驩耀所證述之警方查訪過程都正確,之前蔡閎宇就要求伊買回該車,當時沒有答應,所以當天(98年4月29日)就來比較多人,蔡閎宇跟幾位隨行人士進入辦公室,另外一些人在賣場,該車伊以275 萬元賣給蔡閎宇,伊用273 萬元買回,僅折損2 萬元是不符合市場行情的,哪可能生意這樣做,車子開幾個月幾千公里,還可以這樣折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264至265 頁),益徵「上億汽車案」與玄武堂前述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之慣用手法相同,確係有計畫動員人手到場助勢,造成子○○內心壓力與恐懼,絕非單一偶發事件,被告等上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案件均屬偶發之單一事件,與玄武堂無關云云,難以採認。

㈣被告癸○○、己○○、丁○○、庚○○、乙○○、丙○○雖一致辯稱關於繳納5,000元一事,僅為幫助好友沙學堯,與玄武堂無關云云,然被告癸○○規定成員需按月繳納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衡以被告己○○於98年3月20日集會後,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通話中向被告癸○○抱怨高階幹部均未繳納5,000元,並稱「大家都家裡的一分子,不是應該出這種小小的力」、「年紀比較大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夏○(即少年甲)他們拿出來...夏○、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给我」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王慶隆、子○○均不認識沙學堯一節,分為被告王慶隆、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則若被告癸○○等人僅為幫助沙學堯而籌措資金,應由認識沙學堯且有意願之友人,自行依憑個人資力出錢,而非齊頭式繳納5,000元,甚至不認識沙學堯之被告王慶隆、子○○亦應繳納,被告乙○○亦無抱怨「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附表二編號35)之可能,自足認上開金額係被告癸○○指定繳納而屬玄武堂公積金無訛。至被告乙○○另辯稱:附表二編號35通話中「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所稱公司,係指安和路酒吧,非指玄武堂等語,被告戊○○亦辯稱:附表二編號35所指5,000元應該是在講股東的事,不是在講組織的事云云,然被告戊○○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編號35所指「公司」是否為玄武堂,雖為否認之陳述,然亦無法說明「公司」究係何所指(前審上訴卷㈡第304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觀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乙○○先陳稱「昨天在吵,還有幫忙收王○○(即C男)的錢」,嗣後復稱「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他們還講我帶小弟去選舉的事」,則被告乙○○於提及「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前,先提及玄武堂成員受曾○○委託向C男索討欠款一事,隨後又提及被告乙○○帶同小弟(按即被告庚○○、壬○○,詳如前述)參與土石工會選舉一事,前後所談均為與玄武堂相關事務,則其中談及「他們還要我交5,000給公司」自亦指關於玄武堂之事務,而無話鋒一轉改談投資安和路酒吧之可能,足認被告戊○○、乙○○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癸○○不認識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玄武堂之幫眾蔡政安、李禹陞、紀博文、莊正楠、王天賜、吳韋廷、黃譯民,與被告辛○○僅屬知悉而非熟識,另被告己○○、王慶隆、戊○○、丁○○、庚○○、辛○○、乙○○、壬○○、丙○○、子○○等人相互間亦有不熟識之情,顯示其等並無彼此為同一團體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玄武堂為具備上下從屬關係,並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衡情被告癸○○為玄武堂堂主,堂內成員按其輩份分層行事,組織中較低層級成員非必有機會接觸堂主而與之熟識,且組織內各成員係分別參與玄武堂事務,對於玄武堂內活動亦非每役必與,故堂主或成員間互不熟識自在情理之中,則被告癸○○對於玄武堂內較低層級之被告辛○○不熟識,且被告己○○、王慶隆、戊○○、丁○○、庚○○、辛○○、乙○○、壬○○、丙○○、子○○等玄武堂成員間相互間亦有不熟識之情,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因被告癸○○等11人有互不相識之情,推論其等並無為同一團體之意思。況由玄武堂成員少年甲稱「我們家沒這個人」(編號7)、被告壬○○稱「我們玄武堂」(編號18)、被告己○○稱「大家都家裡一分子」(編號26)、被告丁○○稱「我玄武的」(編號41)、被告庚○○向被告己○○確認「小勿到底是不是自己人啊」(編號66)、被告癸○○向被告戊○○稱稱「石頭用家裡的名義弄選舉」(編號78)、林威志向被告癸○○稱被告辛○○「是我們這邊的啊」(編號86)、被告王慶隆稱「咱厝內那個小蔡」(編號108),亦足認定被告癸○○等11人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玄武堂」之聚合關係。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癸○○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癸○○及辯護雖聲請傳喚證人庚○○、辛○○、林文德、辰○○、張凱隆、巳○○作證,另聲請函詢警方偵辦本案時有無調查趙子傑之年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卷(二)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然「庚○○案」、「辛○○案」、「癸○○案」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成員,業經法院各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犯罪組織成員本不以「每役必與」為必要,在案件現場是否抬出玄武堂名號,復與本院依前揭各項事證,認定癸○○等11人間確實具有層級結構內部聚合關係之結論無涉,因認上開證人等均無傳喚之必要;又本案未認定趙子傑與被告癸○○犯本案有共犯關係,則警方偵辦本案時有無調查趙子傑年籍資料,與被告癸○○是否犯本案難認有關連性,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被告癸○○等1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另第2條第1項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為「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則為「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比較之結果:

①修正後第1項均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相同;「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稱「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情,即臻明瞭。此部分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1項規定,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及「牟利性」之要件。立法理由亦稱「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另107年1月3日修正後第1項規定,亦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且不限於均需有牟利性之要件。玄武堂具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結構性,遇事習以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以此恃強尋釁或施加壓力,部分成員復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犯行,且具有牟利性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玄武堂均屬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③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不同;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亦相同,惟增列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3項有關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無變動(僅由修正前之刑後強制工作,變更為刑前強制工作),因原第2項關於再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故移至第3條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參與組織犯罪情節輕微者,既有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固然較為嚴苛,惟被告癸○○等11人於偵查中均無自白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無論依新、舊法規定,皆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即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問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行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例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需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要件,修正為「持續性」及「牟利性」2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癸○○等11人,而以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等11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與未據起訴之林威志、少年甲等人參與玄武堂,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為共同正犯;至癸○○主持玄武堂,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情形,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犯係「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有具體指揮特定事務之情,其於幫眾遭人毆打時,屢屢出面處理、協調,乃對外代表玄武堂,對內領導、決斷幫眾各項事務,自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己○○、王慶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上開條文之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王慶隆雖非玄武堂內所謂「小朋友」、「小孩」、「弟弟」之低階成員,然亦無其等確已「指揮」玄武堂事務之具體事證,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癸○○主持玄武堂之犯罪組織、被告己○○、王慶隆、戊○○、辛○○、丙○○等人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嗣後各為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強制、恐嚇等犯行,行為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尚難認有何全部或局部同一情形,即無想像競合犯可言,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所為強制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丙○○所犯強制未遂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諭知免訴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癸○○、己○○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癸○○、己○○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其等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丁○○、庚○○、乙○○、壬○○、子○○雖均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案件而另犯刑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㈧少年甲為81年6月生,參與玄武堂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尚無證據證明少年甲之外觀足使人一望即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玄武堂內成員多以綽號相稱,未必知悉彼此真實年籍資料,此觀諸被告王慶隆不知被告丙○○全名、被告己○○亦不清楚被告辛○○姓名乙節(附表二編號72、90),即甚明瞭,自尚難遽認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明知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庸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經查,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9年5月12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5月12日北檢玲劍崑98偵14741字第401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顯然已逾8年均未能判決確定。本案原起訴多數被告及數犯罪事實,在法院歷審審理期間,因需勘驗相關資料比對勾稽外,並於審理時傳喚多名證人進行詰問調查,以致費事耗時,衡以被告癸○○等11人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多數均能遵期到場並無延宕訴訟程序之情事,有原審及本院歷審卷宗可參,顯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癸○○等11人。經權衡案件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關係,法院審理至今歷時9年餘,尚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已侵害被告癸○○等11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庚○○、乙○○、壬○○、子○○依法遞減之;被告癸○○、己○○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癸○○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癸○○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均有修正,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2.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5號、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A男、癸○○、己○○、戊○○、壬○○、丙○○、蔡政安、吳韋廷、賴元晟,及少年甲、少年乙為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並於進行交互詰問時以前述證人、被告、少年之警詢筆錄是否屬實作為詰問內容。則該等警詢筆錄內容已引進後成為在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作成之證述,而非證人(含共同被告)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書第11頁),其關於證據能力之見解,於法即有違誤。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顯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之情形,均如前述,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卻仍以被告戊○○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癸○○、乙○○、壬○○、丙○○犯罪之證據,又以證人賴元晟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慶隆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顯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4.趙子傑固於96年2月間即要求被告癸○○接任玄武堂,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斯時已然應允,而足資認定被告癸○○等人均為玄武堂成員之各項事證,均發生在98年1月以後,故應認此時始為其等主持、參與玄武堂之時點乙節,復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癸○○於「96年2月後之96年某月日」即接任玄武堂堂主,亦稍有未洽。

5.「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內疏未援引刑法第28條,主文亦未為「共同」之諭知,於法復有未合。

6.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已侵害被告癸○○等11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等11人糾眾組成玄武堂,多次以眾暴寡,對勢單力薄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討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既鉅且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不合罪刑相當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癸○○等人之各項犯罪情狀,被告癸○○、己○○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刑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被告癸○○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固有不該,惟其等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犯行者及聚眾賭博之牟利行為,復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因此依被告癸○○等人在玄武堂之位階輩份、參與程度、情節、深淺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失出或輕縱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被告癸○○等11人提起上訴,仍皆辯稱:不能證明有玄武堂之組織存在、未證明玄武堂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癸○○未主持或指揮玄武堂、其餘被告己○○等人未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云云,均係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皆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癸○○等11人分別主持、參與玄武堂之犯罪組織,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紛爭,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或施加壓力,無視法律規範,有害社會治安,被告癸○○為玄武堂堂主,成員均聽其領導、決斷,其餘被告則依其階層輩份所掌事務行事,各有不同之控制及參與程度,被告庚○○、壬○○、子○○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且階層較低,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現為宇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生活狀況,此有其提出之工作證明1紙為憑(本院卷(二)第25頁)、其餘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癸○○等11人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警方於98年6月18日在被告己○○、王慶隆、戊○○、庚○○、辛○○、子○○住處所扣得之電腦、行動電話、帳冊、帳單、存摺、提款卡、現金、支票、本票、棒球棍等物(詳如警詢卷(三)第288頁、第289頁、第342頁,警詢卷(五)第134頁、第135頁、第227頁 、第3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核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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