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振聲等貪污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聲為第三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負責人被訴貪污等案件,被告張振聲涉嫌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辦理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案中,填具虛偽不實文件,向北水局不實申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前為北水局工程員楊晸盛(已歿,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及昭伸公司職員即共同被告湯侑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倘屬事實,則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為昭伸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昭伸公司因該工程獲有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昭伸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然昭伸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對昭伸公司因承包上揭工程而違法取得之款項予以沒收(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2頁反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昭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案件定於108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昭伸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