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明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志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94年 度偵字第15748號、94年度偵字第16510號、94年度偵字第17495 號、94年度偵字第19811號、94年度偵字第21426號、9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提事實: ㈠蘇有仁(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日就任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鎮長,於犯罪行為時,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李立仁(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犯罪行為時,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奎賢、陳章憲(均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乙○○、甲○○均係 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乙○○為約僱人員、甲○○為暫僱人員 ),其等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均負責審核鶯歌鎮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劉俊德(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戎凱(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犯罪行為時,均係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坤池(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5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犯罪行 為時,則係臺北縣鶯歌鎮代表會代表。 ㈡顏志和(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顏志和事務所)之負責人;蘇育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紘基大地及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紘基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因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而於各該工程案為受鶯歌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㈢王明傳係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王陳麗卿為王明傳之妻,負責五嶺公司財務;蕭朝欽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陳品堅係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陳品堅之父陳金木);張文河係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吳火生之妻吳陳美櫻);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等均係承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即工程承包商(蕭朝欽、張初龍、陳國安等人行賄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明傳、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行賄犯行則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蘇有仁(蘇有仁、李立仁、劉俊德、許戎凱等人另有其他犯罪事實,以下僅就與乙○○、甲○○有關之犯罪事實記載,亦僅 就乙○○、甲○○所承辦之工程案件臚列於附表)就任鶯歌鎮鎮 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計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公 共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公共工程補助預算約5億元。蘇 有仁竟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至94年8月間,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編號26、28、31、33、34、41、42、49、50、55、58、59、62、63、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與吳坤池、建設課課長李立仁、發包中心職員劉俊德、許戎凱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即乙○○、甲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蘇有仁與吳坤池共同「內定」工程承包商,其方式係由蘇有仁、吳坤池與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等廠商達成協定,由蘇有仁從該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王明傳、王陳麗卿、蕭朝欽、陳品堅、張文河等人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就其等內定承包之工程,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9折至95折作 為投標價額,以配合圍標(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因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已協定按照預算金額之9折至95折計 算作為投標價額,故應交付予鶯歌鎮公所之押標金支票由內定廠商負責統籌處理),使內定之廠商得標上開工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甲○○與李立仁、劉俊德、許戎凱等 均明知其等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蘇有仁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而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就其中之下述工程,乙○○、 甲○○與李立仁、劉俊德、許戎凱均明知公共工程契約規定: 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 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又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亦規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猶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發包中心職員劉俊德、許戎凱及工程承辦人乙○○就下列工程 投開標時明顯圍標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附表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家 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其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分別為SH0000000號、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極為接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劉俊德、許戎凱於審標作業時及乙○○於承辦工程時均未予依法舉 發處理。 ⒉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工程承辦人乙○○ 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編號62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為乙○○)。 ⑵附表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包發案」、編號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均為乙○○ )。 ⑶附表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鎮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均為乙○○)。 三、俟各該工程承包廠商順利得標後,即依其等與蘇有仁、吳坤池、李立仁、劉俊德之議定,依下述賄款比例交付賄賂,蘇有仁、李立仁、劉俊德、許戎凱、乙○○、甲○○明知交付之金 錢賄賂係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收受: ㈠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折以下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 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6%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5% 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蘇有仁,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蘇有仁,剩餘決標金額1%計算之賄款,則由李 立仁、許戎凱、劉俊德、乙○○、甲○○朋分(建設課承辦人員 乙○○、甲○○僅就自己承辦之工程方得朋分賄賂),朋分原則 為李立仁分得其中5成(即決標金額之0.5%),劉俊德及許戎凱朋分其中2成(即決標金額之0.2%),乙○○、甲○○則就 其承辦之工程分得剩下之3成(即決標金額之0.3%)。 ㈡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折以上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15%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10%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蘇有仁,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蘇有仁,另吳坤池則朋分決標金額4%計算之賄款,剩餘決標金額1%計算之賄款,則由李立仁、許戎凱、劉俊德、乙○○、甲○○朋分(乙○○、甲○○僅就自己承辦之工程方得朋分賄賂),朋分原則為李立仁分得其中5成(即決標金額之0.5%)、劉俊德及許戎凱朋分其中2成(即決標金額之0.2%),乙○○、甲○○則就其承辦之工程分得剩下之3成(即決標金額之0.3%)。 四、乙○○、甲○○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工程承包商所交付、如下述金額之賄賂: ㈠乙○○: 乙○○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編號26(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4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5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5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5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6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6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6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6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7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7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7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8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所示20件工程,共計分受賄款46萬1,700元(各該工程名稱、決標日期、預算金額、核定底 價、決標金額、行賄金額及乙○○收受賄款之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8、65、77、83工程之賄款係由五嶺公司之王陳麗卿直接交付乙○○,附表編號62、67、68、78、82工程之賄款係由大吉 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直接交付乙○○,其餘編號工程之賄款則 均由劉俊德轉交予乙○○。 ㈡甲○○: 甲○○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編號34(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3)、5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6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所示工程,共計分受賄款4萬9,100元(各該工程名稱、決標日期、預算金額、核定底價、決標金額、行賄金額及甲○○收受賄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4、55、 63所示);惟附表編號34甲○○所承辦之第一件工程,係由劉 俊德將4千元賄款交予李奎賢轉交甲○○收受,附表編號55工 程之賄款係由五嶺公司之王陳麗卿直接交付甲○○,附表編號 63工程之賄款係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直接交付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原起訴: ㈠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0、17、20、22、30、31、38、39、46、47、50、53、55、56、60、65、66、67、70、71、72所示21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其中就「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三、㈤重複列計,且將全部工程件 數計算錯誤而誤為27件)。 ㈡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44、51所示3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 廠商賄賂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 ㈠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1、50、60、66、67、70 所示7件工程(依序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42、62、72 、78、79、82),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0、22、30、38、39、46、47、53、55、56、65、71所示13件工程(依序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1、33、41、49、50、58、59、65、67、68、77、83),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另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鎮內綠美化工程」雖未起訴被告乙○○,然經原審以被告 乙○○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判決有罪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以上有罪部分共計為21件;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5至126頁)。 ㈡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4、51所示3件工程(依序 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5、63),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被告乙○○、甲○○就前開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效力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乙○○ 、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在 案,是本院審理範圍,乃被告乙○○、甲○○前開經原審判決判 處有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固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表示證人李奎賢交付的確切金額,且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因誤以為只要配合李奎賢之陳述,供述自己有收到數千元,金額是在5萬元以下,即可獲判緩刑,再加上被告甲○○當天因生理期身體不適,調查員詢問時間又長達8小時,被告甲○○始配合證人李奎賢之陳述而為供述等情,爭執主張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惟查,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經原審於95年9月7日、8日勘驗被告甲○○於94年10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認被告甲○○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口氣平順,且經核與該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原審95年9月7日、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75至294頁)附卷可稽。至被告甲○○固另以其當時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且於調詢時調查員詢問時間長達8小時之久,而認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卷附調詢筆錄(見偵四卷第372至376頁),被告甲○○於中午12時27分至13時15分許、下午17時至17時55分許均經調查員暫停訊問給予休息時間,且被告甲○○係於下午17時許表示身體不舒服而提出休息之要求,調查員即停止訊問,待下午17時55分許再行訊問起至筆錄製作完畢之下午18時50分止,亦僅有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告以若身體有任何不適可隨時告知要求停止詢問、詢問有無補充意見及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而已,並無進而為其他實體內容之詢問,是被告甲○○以上詞爭執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又調查員詢問時,固有告知被告甲○○稱「實務上公務員拿5萬元以下都判緩刑」等語,惟被告甲○○係於調查員為上述陳述前,即已自承李奎賢曾向其談及承辦工程有回扣可以拿,其有拿過1次,經調查員告知上述內容後,被告甲○○仍僅自承有自李奎賢處取得來路不明之金錢,從未主動索討回扣款等語,並未因調查員上開告知而全面自承犯罪,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另辯稱係受調查員誤導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進而爭執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云云,均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 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就證人劉俊德、李奎賢於調查局 及偵訊時之陳述,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卷第184 至185頁、第304至305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04頁)。然本院係因證人劉俊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其已記憶不清,其先前已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明確交代陳述各該承辦案件收受朋分賄款之情形等語,因而就該等已屬證人劉俊德於法院審判程序證詞一部分之陳述(即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加以引用(見後述「肆、一、㈠」),並非撇除證人劉俊德於法院審理之證述,逕援引證人劉俊德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李奎賢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為證,就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爭執,自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㈠共同被告劉俊德、李奎賢、陳章憲之自白,具矛盾與瑕疵,而陳章憲所指述被告乙○○收取回扣等情,亦非陳章憲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旁人所述,屬傳聞證據,均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由證人蘇有仁95年7月26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並無證人劉俊 德所指述93年6月間收賄協定,承包商應給付1%回扣予建設課,分配比例為課長50%、承辦人員30%、發包中心20%等情 ,被告乙○○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㈢自證人張初龍95年10月27日及證人陳國安95年11月13日原審之筆錄,足以證明證人張初龍、陳國安交付給劉俊德之款項係其等請劉俊德幫忙製作工程合約之費用,並非回扣款,被告乙○○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由蕭朝欽 95年11月14日原審筆錄,亦足以證明蕭朝欽並未親自交付或透過吳坤池轉交1%回扣款予劉俊德。 ㈣由證人王陳麗卿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王陳麗卿並未親自交付1%回扣款予劉俊德,亦無自行將1%回扣款中之30%交給承辦人;依證人陳品堅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亦可以證明陳品堅並未親自交付1%回扣款予劉俊德,被告乙○○並無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事實。 ㈤由證人李奎賢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李奎賢證述被告乙○○從證人劉俊德處收取回扣之事實,係屬傳聞,不得採為 證據;依劉俊德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劉俊德並無親見王陳麗卿、張文河直接將回扣交付被告乙○○之事實,其證 述係屬傳聞,又劉俊德證述廠商交付回扣款之時間於偵查中及審判時矛盾不符,其證述收賄工程與實際交付承辦人員部分亦不相符,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更難以證明被告乙○○有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事實。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王陳麗卿、張文河並未就附表編號34、55、63所示工程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陳麗卿、 張文河有直接行賄被告甲○○。雖證人劉俊德證稱王陳麗卿及 張文河會自行交付賄款予甲○○,但亦證稱不知道王陳麗卿、 張文河是否有實際交付甲○○,證人李奎賢、陳章憲雖亦自承 有收受廠商王陳麗卿或張文河賄款,但亦無法因其二人自承自己收到賄款,就直接比附援引被告甲○○亦收到賄款。且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行賄規則,附表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其工程決標金額均為底價之9折以下,王陳麗卿、張文 河根本無須行賄被告甲○○。 ㈡縱使認定證人李奎賢曾交付數千元予被告甲○○,惟該款項與 被告甲○○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甲○○主觀上也不知道該 款項為賄款。附表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建工程」是於93年12月15日初驗合格、94年1月4日驗收完畢,被告甲○○縱 然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也是在94年初,被告甲○○顯然是在承辦完該工程業務後,始因李奎賢告知,而 知悉得標廠商會付給工程承辦人賄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甲○○在承辦業務完成前,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事,是李奎賢事後 交付被告甲○○數千元,與被告甲○○之業務間,尚無對價關係 。 ㈢依照證人李奎賢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其所交付予被告甲○○之款 項金額為5千元,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稱李奎賢交付之款項 金額為5千元,然依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顯示,甲○○多次 表示不記得李奎賢轉交款項的金額為多少,經檢察官百般追問下,只好順著檢察官的問話回答有5千元,則縱認被告甲○ ○收賄,其所得財物亦在5萬元以下,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蘇有仁於91年3月1日就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劉俊德、許戎凱均係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李立仁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奎賢、陳章憲、乙○○、甲○○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乙○○為約僱人 員、甲○○為暫僱人員),均負責審核鶯歌鎮公共工程預算書 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吳坤池則係臺北縣鶯歌鎮代表會代表。顏志和係顏志和事務所之負責人,蘇育瑞係紘基事務所負責人,受鶯歌鎮公所委託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王明傳係五嶺公司負責人,王陳麗卿為王明傳之妻,負責五嶺公司財務;蕭朝欽係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陳品堅係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陳品堅之父陳金木);張文河係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吳火生之妻吳陳美櫻);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等均係承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即工程承包商。上開各情,業據蘇有仁、劉俊德、許戎凱、李立仁、李奎賢、陳章憲、乙○○、甲○○、 吳坤池、顏志和、蘇育瑞、王明傳、王陳麗卿、蕭朝欽、陳品堅、張文河、張初龍、陳國安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五嶺、今爗、品堅聯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文件在卷可參。被告乙○○係附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 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20件工程之承辦人,被告甲○○係附表編號34、55、63所示3件工程之承 辦人,各該工程之工程名稱、決標日期、預算金額、核定底價、決標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等情,除據被告乙○○、甲 ○○坦認在卷外,並有各該工程之簽呈、預算書圖、招標紀錄 、招標公告資料、開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及證明書、決算書、結算書、預算書圖、請款資料、支出傳票(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0至19頁、第30至33頁、第48至53頁、第56至57頁、第65頁)、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4 年4月16日新北鶯工字第1042073388號函、104年7月2日新北鶯工字第1042082956號函、104年11月4日新北鶯秘字第1042091778號函、105年1月4日新北鶯秘字第1042096432號函及 所檢附之工程取得竣工證明資料、工程案件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與招標紀錄資料、鶯歌區公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停標/廢標紀錄(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5至96頁、第158 至164頁、第188至265頁、第277至309頁)及各該工程之工 程資料冊(外放)可資參佐。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乙○○、甲○○與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許戎凱、劉俊 德、李奎賢、陳章憲收受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部分: ㈠證人劉俊德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就承辦之起訴書所載58件工程均有收受廠商得標價1%的回扣款項,是於93年6月間某日,鎮長蘇有仁找我、李立仁至鎮長室,顏志和也在場,蘇有仁告知日後會有得標廠商給得標價1%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1%的其中50%給建設課課長李立仁,20%給我,30%給工程承辦人員,當時鎮長說看我們工作量很多,給我們一些加班費用;得標廠商給錢的時間不一定,大部分是在得標後1、2個星期內給款項;本案我交給承辦人員回扣的比例,是固定以工程得標款1%裡面的30%計算,應該沒有例外,我會交給承辦人員工程回扣的時機點係得標後、工程進行中或是驗收後,均不一定,收到1%回扣的時間不一定,要看廠商給的時間,在我收到回扣後大約幾天內我會將回扣交給承辦人員;廠商不一定是直接把1%交給我去分配,有時廠商會把承辦人員的部分扣掉,只拿1%的7成給我,以得標價1%交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廠商在我辦公室交付現金給我,不會有零頭,都是以整數百位數計算,我在調查站說不會有零頭,調查站人員就用得標價的比例下去計算回扣的金額算到百位數;建設課承辦人員有乙○○、甲○○、李奎賢、陳章憲、曾幼龍、王韻雄,我曾轉交回扣給建設課承辦人員乙○○、甲○○、李奎賢、陳章憲,交付給乙○○之地點沒有特定地方,有時在公所3樓的辦公室外面,是交現金,李奎賢有時候我會打電話叫他來我辦公室拿,有時候是在我們辦公室外面交給李奎賢,承辦人員之中曾幼龍、王韻雄沒有收錢,曾幼龍我給過他,但是他不要,他們的部分我就自己收起來,沒有退給廠商,也沒有跟廠商說;五嶺公司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這些廠商得標的每一件工程應該都有給回扣款,要給承辦人員部分,張文河、王陳麗卿有時候會交給我由我轉交,有時候他們說會自己交給承辦人員,王陳麗卿給的時間點比較接近工程決標時間,所以我知道她給的是什麼錢,而且她都會說「就是那一件的錢」,不會說出工程名稱;我聽過廠商王陳麗卿、張文河說過承包商必需支付蘇有仁10%到15%的賄款,王陳麗卿是在聊天時提及,大約有1、2次;就甲○○所承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係因94年年初李奎賢向我詢問甲○○有無賄款可分受時,我即交付數千元予李奎賢轉交甲○○;我在第一審證稱李奎賢曾經向我拿一筆錢給甲○○,是有這筆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將李奎賢當時說的話描述,他應該是問我,有無拿給甲○○,李奎賢問我我有沒有拿給她,我就請李奎賢拿給她,就是工程裡面回扣的錢,我想李奎賢來問,我就直接交給李奎賢,我應該是交給李奎賢4、5千元,94年10月4日我在調查局說交給李奎賢或承辦人員6,450元,是我告訴調查員比例方式,他們計算出來的,不過因為東西真的很多,我無法每件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27至270頁,本院上訴卷四第68至70頁)。雖證人劉俊德於原審時證稱其已無法從起訴書之工程名稱回想得標廠商將承辦人員應分得之款項逕行交付承辦人員之時間點,亦無法確認其轉交或廠商逕交承辦人員之具體工程名稱,但亦證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調查人員有問我,我那時說的應該記憶比較清楚,我在調查站和偵查中有針對各工程陳述收受及分配1%比例的情形,那時講的比較清楚,我在檢調時所述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等情(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35、237、253、254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0頁),參酌證人劉俊德於調詢及偵訊時業已證稱:王陳麗卿向其表示會親自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53、65、71(即附表編號28、65、77、83)之賄款予乙○○,會親自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即附表編號55)之賄款予甲○○;張文河向其表示會親自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55、56、66、70(即附表編號62、67、68、78、82)之賄款予乙○○,會親自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即附表編號63)之賄款予甲○○等語(見偵四卷第75、79頁、第167至171頁、第174至176頁、第189至190頁)。雖上開關於各該工程由其轉交或由廠商逕自交予承辦人員之陳述,係證人劉俊德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然既經劉俊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調詢及偵訊所述關於得標廠商逕交款項予承辦人員之具體工程名稱及情形,較為詳實清楚,且斯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應認證人劉俊德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已屬於其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詞之一部分,當屬審判中之證述無誤,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李奎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技師顏志和曾向我提到他有提供回扣給鎮長蘇有仁,工程得標廠商五嶺公司王陳麗卿、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等人曾告訴我有給蘇有仁回扣,我自己也有收受回扣,是工程費0.3%,發放方式一開始是 交工程款1%給發包室劉俊德,劉俊德再將1%的5成交給課長 李立仁,3成給承辦人員,如果我是承辦人就會交給我,2成是留給劉俊德,發放情形是李立仁告訴我的,劉俊德會打公所內線電話通知我去跟他拿賄款,我會去發包中心跟他拿,是用信封袋裝現金,交付的款項都是百元鈔或千元鈔,沒有百元以下硬幣;另外一種收受回扣方式,是由得標廠商直接交給承辦人員;建設課承辦人員大部分都有收回扣,乙○○、 甲○○、陳章憲都有收,但並非所有承辦人員均有收取回扣; 李立仁是93年6、7月間在事後告訴我他與鎮長、劉俊德曾在鎮長辦公室會商得標廠商給賄款一事,李立仁是告訴我蘇有仁、劉俊德與他開完會的結果,沒有告訴我過程;賄款之交付方式,初期時是由劉俊德發放,到94年初時部分廠商就直接交給承辦人員;劉俊德交給我的有「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二甲里二甲路26號排水改善工程」……「鶯歌 鎮東湖里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其他都是得標廠商直接交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之回扣,應該是廠商張文河直接交現金給我;我有承辦五嶺公司施作之工程,並收過王陳麗卿、劉俊德交付之回扣,王陳麗卿曾於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我的座位上,拿回扣給我,王陳麗卿是在給我「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回扣款時,跟我表示她手上一袋是要給鎮長;除了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直接交回扣給我外,沒有其他廠商也會直接交回扣給我;承辦人員收到回扣的錢的時機點會在何時,其實沒有固定,因為到後來有些廠商會自己給;我知道甲○○有收回扣,因為劉俊德曾經 請我拿一項工程回扣款給甲○○,由我親手交給甲○○,是附表 一編號23(即附表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這是她第一件承辦工程,我是跟甲○○於上班時間在鶯歌鎮公 所閒聊時聊到回扣的事,她說她沒有拿到回扣款,我就去問劉俊德這筆工程回扣款有沒有給甲○○,他說沒有,所以他就 把錢交給我,叫我轉交給甲○○,我是在甲○○辦公室直接拿現 金給她,金額約幾千元,我跟她說收下就好,她就收下沒有說話;我在第一審表示有拿錢給甲○○,時間部分不記得了, 金額部分應該是幾千元,確切數目不記得,應該有4、5千元,我在94年初有與甲○○閒聊過,拿錢給她的時間點應該是在 閒聊之後隔幾天,我們承辦人員拿的回扣比例是工程得標價的1%的3成,我與甲○○閒聊時,是聊到制度的部分,就是有 關1%的3成,我是問劉俊德,劉俊德算完之後給我,我就直接拿給甲○○,所以這金額有無達到0.3%的比例,我也不確定 ,我們承辦人確實是有代墊出席費給審查委員的情形,但是我確實有拿4、5千元給甲○○,我們之前在聊天時,有與她提 到1%的3成這件事情,當時應該有說這錢是廠商提供的,因為這制度是上面授意下來的,制度一開始我是從課長(李立仁)那邊得知,李立仁當時要我針對1%的部分要我撥款,這 等於說是現在劉俊德的位置,課長、承辦人員與發包中心的人可以拿到這些錢,劉俊德為何不親自交給甲○○而透過我轉 交,我不清楚,是因為我與甲○○閒聊有聊到,知道她還沒拿 到,所以我就去找劉俊德瞭解一下;我交錢給甲○○時是把錢 捲起來,張數不多,印象中是4千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 第173至218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0至75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98至200頁)。 ㈢綜觀劉俊德、李奎賢之證詞,雖然其等於庭訊詰問過程,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錢數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之情事,然對於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係就廠商決標金額之1%收取其中3成賄款,而其二人連同建設課承辦人員乙○○、甲○○及陳章憲均按比例分得相關賄款之事實 ,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李奎賢 在94年初,向我說公所的情況,也說會拿到額外的錢,有部分工程會有額外的錢,在建設課工作的同仁可以拿,閒聊時李奎賢問我辦那些案子,他說某些案子可能有回扣可以拿;94年年初李奎賢在我辦公室將一小摺的錢交給我,應該是5 千元,因李奎賢叫我不要問,但我知道這錢應該不是公家機關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81、383頁),於原審聲請羈押庭訊中亦供稱:「我拿了5千元之後,我知道是廠商的,之後 就沒有再拿了…」(見聲羈699卷第54頁),顯見被告甲○○就 其承辦工程,確曾經由李奎賢收受劉俊德轉交之賄款。又94年年初前,被告甲○○所承辦應進行工程施作而發包之工程案 ,僅有附表編號34之「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乙案,顯見劉俊德透過李奎賢轉交之賄款,確屬上開工程得標廠商所交付者。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4之工程係93年 12月15日初驗合格、94年1月4日驗收完畢,縱有收取李奎賢交付之數千元,亦係在承辦完該工程業務後,是其收受款項與承辦之業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依劉俊德、李奎賢及被告甲○○所述,劉俊德透過李奎賢轉交數千元予甲○○之時間 約為94年「年初」,依李奎賢之證述係甲○○所承辦第一件案 件(即附表編號34之工程)之賄款,此與該工程於94年1月 間驗收完畢之時點並無衝突,且縱廠商已先將賄款交付劉俊德,劉俊德因李奎賢之詢問而撥付其中數千元予甲○○,甲○○ 對於該款項係廠商的賄款知之甚詳,而予以收受,仍足認與其承辦之工程業務有對價關係。據此足認:被告乙○○所承辦 如附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20件工程,及被告甲○○所承辦如附表編號34、55、63所示3件工程,得標 廠商五嶺公司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均須支付以各該工程決標金額6% 或15%計算之賄款,除應依其等與蘇有仁、李立仁、劉俊德商討後之約定結果支付蘇有仁、吳坤池一定比例之賄款外,決標金額1%之賄款則由建設課課長李立仁、承辦人員李奎賢 、陳章憲、乙○○、甲○○及發包中心劉俊德等人朋分,朋分比 例為其中50%(即工程決標金額0.5%)由證人劉俊德交予李 立仁,劉俊德分得20%(即工程決標金額0.2%),剩餘30%( 即工程決標金額0.3%)應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朋分部分,除附 表編號28、65、77、83工程之賄款係由五嶺公司王陳麗卿直接交付乙○○,附表編號62、67、68、78、82工程之賄款係由 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直接交付乙○○,及附表編號55工程之 賄款係由五嶺公司王陳麗卿直接交付甲○○,附表編號63工程 之賄款係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直接交付甲○○,以及附表 編號34甲○○所承辦之第一件工程,係由劉俊德將約4、5千元 賄款交予李奎賢轉交甲○○收受外,其餘工程之款項均由劉俊 德轉交予乙○○、李奎賢、陳章憲等各該工程承辦人,且原應 朋分予拒絕收受賄款之承辦人王韻雄及曾幼龍部分,則由劉俊德自行收下。被告乙○○否認收受任何證人劉俊德轉交或由 廠商王陳麗卿、張文河直接交付之賄款;被告甲○○辯稱不知 李奎賢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主張係李奎賢所返還之審查委員出席費代墊款,及否認自王陳麗卿、張文河處直接收取賄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復辯稱:以共同被 告劉俊德等人收賄之工程而言,其中尚有決標價格低於底價9折以下者,根本不須支付多達15%之賄款,吳坤池亦無從由 原所收取之按決標金額5%計算之賄款中再分1%款項予被告甲 ○○等人,然李奎賢、劉俊德就收受承包廠商交付之賄款而後 再由李奎賢轉交予被告甲○○等情,業經其二人以證人身分結 證綦詳,無論各該廠商是否出於誤算溢付,均無礙所交付者為賄款之性質,被告甲○○執此為辯,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據時,係指該項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非出於憑空之推想者,即屬合法之間接證據。 ⒈雖蘇有仁於原審證稱並未與李立仁、顏志和、劉俊德在其辦公室商討協議分配賄款之比例,亦否認劉俊德所述有向廠商收取賄款之事實(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05頁),五嶺公司之 王陳麗卿、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等得標施作廠商,亦均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證人劉俊德轉交予承辦人員,及逕將賄款交予承辦人員乙○○、甲○○、陳章憲、李奎賢等情,王陳麗 卿並於原審證述其公司得標後並未依照決標金額1%支付賄款 予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劉俊德,亦未直接將賄款交予承辦人員,並指劉俊德及李奎賢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46至148頁)。惟證人劉俊德對此除明確證稱蘇有仁與其及李立仁、顏志和至蘇有仁辦公室商討賄款分配方式,及五嶺公司王之陳麗卿、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就所承包工程均有交付其回扣轉交其他建設課人員外,亦證稱後來到94年初時部分廠商就直接交給承辦人員,王陳麗卿、張文河均向其表示會將款項拿給乙○○、甲○○等語,證人李奎賢亦明確證稱: 賄款之交付方式,初期時是由劉俊德發放,到94年初時部分廠商就直接交給承辦人員,其曾收過廠商王陳麗卿、張文河直接交付之回扣,除了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會直接交付回扣外,並無其他廠商會直接交回扣予其等情。另參酌證人陳章憲於原審證稱就其所承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所示工程,有收取由劉俊德轉交該工程得標廠商張文河所交付之賄款,及就其所承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6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工程,係收受得標廠商王陳麗卿直接交付之賄款(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94頁至第305頁),況證人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被訴行賄之犯罪事實亦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8、175頁)。又除證人劉俊德、李奎賢指證廠商王陳麗卿、張文河表示會將乙○○、甲○○之賄款逕行交付予乙 ○○、甲○○外,證人即承包廠商品堅聯公司之負責人陳品堅就 該公司所承作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47(即附表編號49、59)所示之工程部分,依前述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乙○○等事實,亦據陳品堅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8、173、17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德證稱:曾給過得標價1%的包商包 括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陳品堅會將得標價1%的賄款交給伊再 由伊依上開比例轉交給其他人,包括建設課課長李立仁、該等標案之承辦人李奎賢、乙○○均有收受賄款等情相符(見原 審筆錄卷四第228、235、239、241、243、253頁)。另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就今爗公司得標及施作之附表編號31、50、58所示工程,係依照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在鎮長蘇有仁辦公室,直接交付賄款給蘇有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173頁,偵二卷第182至186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頁、第17至50頁);證人即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就其得標並施工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8、12、27、3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13、21、38、44)所示7件工程,係依照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吳坤池,並由吳坤池轉交蘇有仁及劉俊德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49至359頁);證人即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就其得標並施作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52、5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交 付賄款給吳坤池、劉俊德,再由其等依賄款比例轉交予被告蘇有仁及其餘建設課相關人員等情,業據陳國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劉俊德、李奎賢之證述相符。至證人吳坤池雖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沒有收取張初龍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劉俊德或蘇有仁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第304頁),然核與證人張初龍及劉俊德所 述不合,且證人吳坤池亦與蘇有仁等共犯本件貪污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其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蘇 有仁之詞,不足採信;同理,蘇有仁因犯本件貪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其證稱並無與劉俊德商議賄款朋分比例、亦未收取得標廠商之回扣云云,亦屬維護自己之卸責之詞,同非可採。證人張初龍、陳國安於原審固均又證稱:付給劉俊德決標價的1%是合約手續費,是請劉俊德幫忙作 合約的錢,不是回扣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53、370、373頁),然顯與其等之前證述及證人劉俊德、李奎賢之證述 相扞格,尤與證人劉俊德證稱:未曾幫陳國安做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43頁)相悖,況證人劉俊德於鶯歌 鎮公所發包室之工作,本包含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之事項,合約書均屬制式範本,張初龍、陳國安殊無請劉俊德幫忙製作契約書之必要,是證人張初龍、陳國安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款云云,所述明顯悖理,殊無可採。 ⒉證人劉俊德證稱其聽聞王陳麗卿、張文河表示會將承辦人乙○ ○、甲○○應分得之款項自行交付給乙○○、甲○○等詞,雖為乙○ ○、甲○○、王陳麗卿、張文河所否認,劉俊德亦坦言未看見 王陳麗卿、張文河交付賄款予乙○○、甲○○之實際情形,然審 酌本件貪污案係鶯歌鎮公所以鎮長蘇有仁為首,以內定得標廠商、借牌、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轉包等不法方式,先由蘇有仁指定安排得標廠商,並與吳坤池、建設課課長李立仁、發包中心劉俊德等人共同議定,朋分得標廠商按每一工程廠商得標金額固定比例交付之賄款,五嶺公司之王陳麗卿、今爗公司之蕭朝欽、品堅聯公司之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茗舜土木包工業之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之陳國安等廠商,即均按其等得標承作工程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賄款,透過吳坤池轉交蘇有仁,或親自交付蘇有仁,建設課承辦人員應分得部分,由吳坤池將賄款交付予劉俊德轉交李立仁、許戎凱、李奎賢、陳章憲、乙○○收受, 甲○○所承辦附表編號34工程部分則由劉俊德將4千元(認定 為4千元之理由詳後述)交付予李奎賢轉交甲○○,嗣廠商王 陳麗卿、張文河即開始自行交付賄款予與被告乙○○、甲○○同 為承辦人員之李奎賢、陳章憲;而廠商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廠商王陳麗卿、 張文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鎮長蘇有仁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確定,此外復有各該工程之簽辦單、簽呈暨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招標公告資料、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及證明書、結算書、請款資料、工程資料冊可資參佐。在在均可認定蘇有仁等人自93年6月 起,係以一旦工程得標,均一律向五嶺公司之王陳麗卿、今爗公司之蕭朝欽、品堅聯公司之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茗舜土木包工業之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之陳國安等配合廠商收取固定比例賄款之模式,自上至下而為集體性、全面性之行賄、收賄犯罪行為,依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予以相互補強佐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之結果,應可認定得標廠商王陳麗卿、張文河除逕行交付賄款予建設課承辦人員李奎賢、陳章憲以外,亦有逕交付予被告乙○○、甲○○之情,不得僅因王陳麗卿、張 文河否認行賄之詞,而就前述事實置而不採。從而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28、65、77、83之工程,有收受五嶺公司王陳麗卿直接交付之賄款,就附表編號62、67、68、78、82之工程,有收受大吉土木包工業、品堅聯公司得標案件實際施作者張文河直接交付之賄款;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5之工程,有 收受陳麗卿直接交付之賄款,就附表編號63之工程,有收受張文河直接交付之賄款等事實,均足以認定無訛。被告乙○○ 、甲○○否認收受賄款,均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所承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證人劉俊德透過證人李奎賢轉交予甲○○之賄款確切數目究竟為何一節,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均未能確定其金額,劉俊德雖於94年10月4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表示係交付李奎賢或承辦人員「6,450元」云云,然劉俊德於本院證稱該金額係調查員依其所述交付賄款比例之方式,由調查員計算得出(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8至70頁),既屬估算而來,核非實際金額,自應以經手款項之劉俊德、李奎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審酌證人劉俊德或稱係交付「數千元」、「4、5千元」,證人李奎賢先證稱:「4、5千元」後又改稱「印象中是4千元」,再參酌被告甲○○雖於94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94年年初李奎賢在我辦公室將一小摺的錢交給我,應該是5千元,因李奎賢叫我不要問,但我知道這錢應該不是公家機關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81、383頁),於原審聲請羈押庭訊中亦供稱:「我拿了5千元之後,我知道是廠商的,之後就沒有再拿了…」(見聲羈699卷第54頁)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甲○○94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甲○○一開始供稱:李奎賢有一次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是幾千元,他是摺一小疊拿給我,大概摺三摺拿給我,金額我只知道幾千塊,當時沒有算等語,檢察官再與其確認金額時,甲○○仍表示「不知道」金額,嗣檢察官稱:「一小摺,大概幾張?1張?1千塊?不會吧?」、「2千?3千?總是有一定範圍,你說一小疊大概是可以憑構出來的範圍大概是,不到1萬塊?10張?5千塊5張?大概幾張?」,被告甲○○至此方答稱:「5千塊有吧」,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91至292頁),顯見被告甲○○於訊問之初已就收賄金額無法記憶及陳述,其嗣後經檢察官一再詢問確認,方答稱「5千塊有吧」。是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被告甲○○就該次經手交付及收受之金額,其等陳述既有「數千元」、「4、5千元」、「4千元」、「5千元」之歧異,自應採取對於被告甲○○最有利之標準,爰予認定該次收賄金額為4千元。從而,被告乙○○就其所承辦如附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20件工程,共計分受賄款46萬1,700元;被告甲○○就其所承辦如附表編號34、55、63所示3件工程,各收取賄款4,000元、41,900元、3,200元,共合計為4萬9,100元。 ㈥綜上,被告乙○○、甲○○確有收受工程承包商交付賄賂之情, 已堪認定,其等否認有收受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與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劉俊德、許戎凱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前揭向工程承包商期約、收受之賄賂間具對價關係之說明: ㈠蘇有仁與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等廠商達成協定,由蘇有仁從其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攬廠商後,上述廠商即配合蘇有仁之指定,協定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而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前揭期約、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部分: ⒈參諸附表所示工程明細表,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有固定一同參與競標之情形,就其等當中一家廠商得標之工程,往往未得標之廠商即為當中之其他廠商(如附表編號26、28、41、42、65、67、68、77所示工程),至於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或根本未到場、或不願意減價,並有投標廠商甚少得標甚或從未得標,但仍多次投標者,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林美土木包工業、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皇喬公司),此顯異於工程投標之常態;又若投標者均為上開得標廠商者,蘇有仁核定之底價多為公告預算之98折至95折,若有其他廠商且多數投標者,蘇有仁核定之底價多為預算之76至75折(如附表編號26、50、55、58),且附表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家廠商即翊 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8該工程投開標紀錄暨 退還押標金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證物卷八第152至154頁),顯見上開得標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確有為獲取不法利益,並配合被告蘇有仁之指定,與其他陪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之情事。 ⒉又附表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 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8該工程投 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證物卷八第152至154頁),是上開2家投標廠商票號相近,顯係出於圍標 之安排。而許戎凱自93年至94年間擔任發包中心主任,對於投開標程序甚為熟稔,劉俊德亦長期擔任招標及開標之記錄人員,被告乙○○更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員,惟其等於參與審標 作業時,對於上開押標金支票號碼相近、發票人相同等各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之不法情事,於審標作業時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⒊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工程承辦人乙○○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 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編號62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且陳品堅於94年3月28日領得第一期款708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3月29日匯686萬元至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陳品堅、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劉俊德供述明確,且有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9500067號函暨陳品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之陳品堅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 四第2至4頁、第7至8頁、第13、192、205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陳品堅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3%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張文河收執。 ⑵附表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及編號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而於94年7月12日鶯歌 鎮公所匯入第一期工程款822萬元至品堅聯公司鶯歌農會帳 戶,陳品堅隨即於同日將797萬元匯至張文河上開帳戶等事 實,業據陳品堅、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俊德供述明確,且有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9500067號函暨陳品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之陳品堅工程進度表、憑證 明細表(見原審四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第13、192、205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陳品堅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3%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張文河收執 。 ⑶附表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並均由張文河實際施工上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德以證人身分證述:該工程由張文河實際施工,並交付賄款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者,宜和公司於94年7月27日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張文河所有之鶯歌農會帳戶,此有上開張文河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頁)附卷可資佐 證。 ⑷綜上,可知上開各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均屬不同,縱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實際施工廠商係借用得標者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但以其等實際施工範圍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足認各該得標廠商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各該實際施作廠商施工無疑。查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被告乙○○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查被告乙○○所 承辦之工程中,附表編號62、72、78、79、82有上開轉包情事,其既為上開各該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其等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此觀證人李奎賢業證稱:我知道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相同的情形,因為接洽的是另一家廠商;也知道得標廠商有圍標情形,有五嶺、大吉、今爗,是聽廠商聊天時聊到,事先會知道要由哪家廠商承作,在決標前我會知道工程是由哪家公司承作,是承包商告訴我該工程應該會是他們做的;如果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依規定應該要簽報罰款或廢標,但我並無依法處置,包括包括五嶺、今爗、品堅聯公司等廠商也有借牌情形,建設課收取回扣之人員李立仁、甲○○、陳章憲、乙○○應該也知道工程有借牌情形, 因為承辦人員會到現場看,也會跟廠商接洽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94頁、第212至217頁)明確,證人劉俊德亦於原 審證稱:這些工程有陪標情形,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其餘工程陪標情形實在,有些廠商從來沒有得過標,且他們寫的投標價接近公告預算,印象中鎮長沒有說不要為難廠商,但我認為收回扣款目的就是要配合廠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66至270頁)。從而,被告乙○○與李立仁、許戎凱、劉 俊德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蘇有仁所為內定承攬廠商、圍標、違法轉包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此有各該工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估驗紀錄等扣案可證,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建設課承辦人員乙○○及發包中心劉俊 德、建設課課長李立仁等人員,雖各自有不同職務執掌及業務範圍,亦未必就前述內定廠商、圍標、違法轉包及配合驗收等程序均全部有所參與及知悉,然其等既係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仍應就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認定鶯歌鎮公所於93年間發包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做之不法情事,本件工程承包商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亦行文鶯歌鎮公所反應前開情事,惟被告乙○○因受鎮長蘇有仁對於 得標之配合廠商不予刁難並配合工程施作之指示,復因收取賄款之故,對於工程重複設計、發包及施作之不法情事均置之不理等情。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認定被告乙○○ 因此部分行為而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亦未起訴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且查: ⒈「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係93年3月11日訂約,93年3月18日開工,由又泉公司得標施工,設計師為顏志和,施工項目為66個市容景觀點,惟又泉公司於93年6月15日以(93)又 鶯市容字第013號函稱:「本公司承包鶯歌鎮公所本鎮市容 景觀改善工程,經現場會勘發現許多原設計施作位置均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均已施工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請貴公司(按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協同鶯歌鎮公所確認本工程路緣石及欄杆施作正確位置,待全部工程施工位置確定後再行復工以利工進」,被告乙○○於獲接又泉 公司反應原設計施工位置與現況不符,且可施工位置已施作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乙節後,乃於93年6月21 日簽呈送上級核准訂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鶯歌鎮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等情,有上開又泉公司函文及鶯歌鎮公所93年6月2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1686號函(見偵七卷第75至76頁、第165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又泉公司工地主任謝宗穎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顏志和告知驗收時修改竣工圖代替變更設計;顏志和指示新的施工位置,把原數量金額做掉即可,再由乙○○介紹地主給伊認識,向地主取得同意權,監造單 位即顏志和指示本公司如何施工、補送施工地點平面圖等,本公司只能照辦,否則無法依設計圖施工,也無法請款;乙○○早知道施工位置均已施工完畢,因為他是承辦人等語(見 偵七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惟「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圖說上本即有「本圖所示之工程位置僅供參考,正確施工位置於承包商施作前應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施工。承包商於各工程位置施工前,應由業主配合先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平面圖上所需設置路緣石及欄杆之型式,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決定」等文字,業經本院更二審時向鶯歌鎮公所調取「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相關文件核閱屬實,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1032073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33、383頁),是工程圖說所指施工位置尚未特定,則又泉公司以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已施工完成為由,發函申報停工,自難憑此遽認有何重複設計、發包之情。 ⒊況上開鶯歌鎮公所93年6月2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1686號函 係以「以稿代簽」方式製作,其中會稿單位欄業有「政:屆時與會」之文字,並蓋有「政風室主任王獻忠」之職章,且該公文除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為正本受文者外,並副知又泉公司、鎮長室、秘書室、政風室、主計室、建設課、公用事業管理所及乙○○(即簽文者),足見又泉公司反應情形 ,業經簽會政風室處理。且經召開協調會後,即由顏志和變更設計預算,並經被告乙○○簽文、蘇有仁批示後,由鶯歌鎮 公所於93年12月17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30025311號函呈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1月11日北府工新 字第0940005161號函要求鶯歌鎮公所逕依規定自行核准辦理,嗣又泉公司即依變更後設計圖說於94年4月12日完工驗收 通過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1032073272號函附上開公文、簽呈、驗收紀錄、決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33、134、138、141、142、143頁),足見亦無重複施作之情。 ⒋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工程與李立仁、蘇有 仁、許戎凱有何收受又泉公司賄賂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為辯解無可採 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被告乙○○、甲○○等人所為均已達共同犯罪之實行階段,而非 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㈣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 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 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 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茲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雖新修正規定對被告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一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乙○○、甲○○行為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乙○○、甲○○行為時之身分 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 被告2人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 均任職於鶯歌鎮公所,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等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之 公務員,法律之修正,無有利、不利之可言。惟於本案既就主從刑之量定,從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用語變更又係因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予配合,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用語仍一體從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基本規範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併此說明。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陸、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廠商與蘇有仁等公務員期約、交付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於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後始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有別。從而,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乙○○、甲○○所為,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相繩,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之工程承辦人,負責 審核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就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所具有前述認定之不法情事,均配合蘇有仁之指示,而怠於為應為之審核、監督,任令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收受賄賂,核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55、63所示工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 、甲○○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行為,為各該收受賄賂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之認定: ㈠附表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 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被告乙○○ 與蘇有仁、李立仁、許戎凱、劉俊德、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34、55、63所示工程:被告甲○○與蘇有仁、李立仁 、許戎凱、劉俊德、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乙○○、甲○○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情節,各從其收受賄賂金額較多之一次而以一罪論科,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 部分,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至被告甲○○固以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附表編號34所示工 程收受賄賂一事自白,核屬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將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全部所得財物(賄賂)5千元自 動繳交完畢,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坦認收受附表編號34 所示工程之賄賂5千元一節(見偵四卷第381、383頁,聲羈699卷第54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繳交5千元,有本院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四第343頁),惟被 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屬連續犯,計有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3個行為(即附表編號34、55、63所示工程) ,被告甲○○上開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財物者,均僅限於連 續犯之部分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之。 七、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 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 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被告甲○○雖收受廠商交 付之賄賂,然與長期間持續收受賄款、或一次收受巨額賄賂者,仍屬有別,且未參與賄款朋分之謀議計畫,僅收受他人交付之賄款,犯罪情節尚謂輕微,且其犯罪所得為4萬9,1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 八、被告乙○○、甲○○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說明: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94年12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12月16日板檢榮愛94偵14064字第98469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自第一審繫 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4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3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 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2人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 告乙○○、甲○○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乙○○、甲 ○○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4 4、478頁),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甲○○與李立仁、許戎凱、劉俊德均明知其等監督 、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內定廠商、圍標、違法轉包及配合驗收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蘇有仁,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承作工程及通過驗收,並對於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犯自均應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乙○○就 附表編號18、26、31、33、41、49、50、58、59、65、67、68、77、83所示14件工程、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55、 63所示3件工程,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違誤。 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有 違背職務收受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賄賂罪嫌(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並非有當。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之工程部分收受賄賂金額應認定為4千 元,加計附表編號55、63所示工程合計受賄金額為4萬9,100元,在5萬元以下,原審認附表編號34該次收賄金額為5千元,加計附表編號55、63合計受賄金額5萬100元,以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容有違 誤。 ㈣褫奪公權為從刑,於新舊法比較時,須與主刑一體適用主刑所依據之法律,原審就被告乙○○、甲○○宣告主刑係依據修正 前刑法規定,就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卻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法未合。 ㈤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時,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乙○○、甲○○係就其承辦工程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受賄款 ,若非自己承辦之工程則無賄款可以收取,是被告乙○○實際 分配獲得之不法利得為46萬1,700元,被告甲○○實際分配獲 得之不法利得為4萬9,100元,固應予以沒收,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予以諭知沒收,原判決就共同被告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許戎凱、乙○○、甲○○等人共同犯罪所得均予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及抵償, 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㈥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乙○○、甲○○2 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又被告甲○○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要件而應予減輕(以上均詳後述),原審就被告乙○○ 部分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 甲○○部分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綜上,被告乙○○、甲○○否認犯罪,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 分撤銷改判。 捌、刑之斟酌: 一、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為工程承 辦人員,應廉潔自持,職司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等竟不知戒慎,仍依被告蘇有仁之指示,而與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各收取46萬1,700元(乙○○)、4萬9,100元(甲○○)之賄賂,敗壞 官箴,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職位、收賄之件數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乙○○陳稱其 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甲○○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於 私人機構任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暨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被告2人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4年、2年。 二、被告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甲○○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其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後,宣告有期徒刑4年,雖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刑,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又無該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 年);復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減為褫奪公權1年。 ㈡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甲○○雖未能自持而與他人共同收賄, 然其屬最基層之建設課承辦人員,且僅為暫僱人員而不具有真正公務員身分及保障,並未如同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及其他高階公務員一般,於事前參與商議賄款之分受比例及方式,其所能收受分得之賄賂比例甚低,衡以被告甲○○行為時年僅 27歲,應係一時失察而受他人影響,致違犯法律;其因本案經偵查起訴,復經歷法院歷審審理及發回程序,訴訟迄今已逾14年,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參酌被告甲○○陳稱其案發 後即已離開鶯歌鎮公所,現於一般私人機關擔任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476頁),足認應無再犯之虞。綜合前 述各情,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甲○○能知所戒慎,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如 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 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玖、沒收: 一、被告乙○○分得之賄款46萬1,700元(未扣案),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分得之賄款即犯罪所得4萬9,100元,並未扣案,然 經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向國庫繳交其中5千元,就該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因無日後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固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然就該5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以作為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 之依據;其餘犯罪所得4萬4,1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得標廠商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交付之賄賂;㈡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即附表編號84)所示工程, 違背職務收受得標廠商五嶺公司王陳麗卿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沒有收受賄賂等語 。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證人即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該2工程伊低價搶標及工程款不多,故並無給付回扣給蘇有仁 ,但有交付1%的回扣給劉俊德去處理等語(見偵六卷第73頁 ),惟上開調查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陳國安嗣於同日偵訊及嗣後原審審理時即未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六卷第76至78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66至385頁),況蘇有仁乃收受上開承包廠商賄賂後主要分取賄賂之人,劉俊德、乙○○等人則係蘇有仁嗣後施恩示惠以 換取配合及避免檢舉之基層承辦人員,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陳國安實無僅交付賄賂予劉俊德,卻未有與蘇有仁期約、甚至進而交付賄賂之理,是證人陳國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僅有支付1%的回扣予劉俊德 等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當無此進而認定被告蘇有仁有要求、或與證人陳國安期約、甚而進而收受賄賂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賄賂罪嫌云云,核屬不能證明。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即附表編號84)工程部分,證人劉俊德雖已收受得標廠商王陳麗卿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之賄款,惟因本案遭偵查而尚未分配予被告乙○○乙節,已據劉俊 德證述明確(詳見偵四卷第177、179頁),核與本案於94年8月18日檢調偵辦拘提相關被告到案所示資料相符,況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已收受此筆賄款。綜上,尚無 從認被告乙○○就前述工程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亦 難認構成其他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本應為被告乙○○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 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行賄、收賄及期約之工程明細表 註1:僅就與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有關之承辦工程案件臚列 ,且為求對照,其編號仍同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註2:Ⅰ係指起訴書附表一,Ⅰ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Ⅱ係指 起訴書附表二,Ⅱ1 係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Ⅲ係指起訴書附表 三,Ⅲ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 決標日期 工程名稱 預算金額(新臺幣) 核定底價(新臺幣) 決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暨行賄金額(決標金額15%或6%) 行賄之材料廠商(新臺幣) 建設課人員收賄金額(新臺幣)(決標金額1%,劉俊德2成即決標金額0.2%、李立仁5成即決標金額0.5%、承辦人乙○○或甲○○3成即決標金額0.3%) 18 93.6.24 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 I10 684,000元 陳磊土木包工業 0元 無 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6 93.8.30 鎮內綠美化工程 I16 8,289,000元 6,470,000元 6,430,000元(經減價,且僅五嶺公司減價)(預算七八折) 五嶺公司(未得標:丸紅公司780 萬元、本川營造公司817 萬7800元、今爗公司810 萬元、佺盛營造公司787萬元、嘉鎰營造公司729 萬8千元) 0元 劉俊德12,900元 李立仁32,100元 (得標金額6%) 期約385,800元 乙○○19,300元 28 93.9.1 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 I17 3,000,000元 3,000,000元 3,000,000元 五嶺公司(未得標:今爗公司2,950,000元、茗舜土木包工業2,934,000元、林美土木包工業2,950,000元、大吉土木包工業135,000元) 0元 劉俊德6,000元 李立仁15,000元 期約450,000元 乙○○9,000元 (王陳麗卿交付) 31 93.9.15 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I20 13,899,000元 13,350,000元 13,200,000元 今爗公司 0元 (吳坤池轉交) 劉俊德26,400元 李立仁66,000元 1,980,000元 乙○○39,600元 33 93.9.21 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 I22 5,000,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未得標:五嶺公司、今爗公司、陳磊土木包工業) 0元 劉俊德10,000元 李立仁25,000元 期約750,000元 乙○○15,000元 34 93.10.7 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 I23 2,868,000元 2,720,000元 2,150,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未得標:品堅聯公司、今爗公司、陳磊土木包工業、証鼎公司) 0元 劉俊德4,300元 李立仁10,800元 (得標金額6%) 期約126,900元 甲○○4,000元 (劉俊德交予李奎賢轉交甲○○) 41 93.11.30 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 I30 1,752,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未得標:五嶺公司、品堅聯公司) 0元 劉俊德3,500元 李立仁8,700元 期約262,800元 乙○○5,300元 42 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I31 Ⅲ20 5,000,000元 4,900,000元 4,750,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未得標:陳磊土木包工業4,979,000元、翊新土木包工業4,890,000元) 0元 劉俊德9,500元 李立仁23,800元 期約712,500元 乙○○14,200元 49 93.12.29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I38 Ⅱ15 9,080,000元 品堅聯公司(未得標:正田公司、肯鑫公司、皇喬公司) 建森公司(LED燈)應付550,000元行賄550,000元(預付200萬元) 劉俊德18,200 李立仁45,400元 期約1,362,000元 乙○○27,200元 50 93.12.30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 I39 7,937,000元 6,350,000元 6,340,000元(預算八折) 今爗公司(未得標:肯鑫公司、尚美公司投錯標、豪漢公司、大里公司、晉達公司、冠能公司、本川公司均未到場) 0元 (吳坤池轉交) 劉俊德12,700元 李立仁31,700元 (得標金額6%) 380,400元 乙○○19,000元 55 94.1.13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 I44 Ⅱ32 Ⅱ21 Ⅲ8 18,745,000元 18,500,000元 13,970,000元(預算七五折) 五嶺公司(未得標:嘉鎰公司16,697,000元、正暘公司15,690,000元、吉寬營造公司16,536,000元、正岳公司14,377,000元、肯鑫公司押標金不足、同福公司押標金不足、皇喬公司基本文件不符、豐生公司16,800,000元) 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健森公司)(LED)應付264,500元實付264,500元(預付200萬元) 劉俊德27,900元 飛利公司(燈具)應付11,500元期約1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45元) 李立仁69,900元 (得標金額6%) 期約838,200元 甲○○41,900元 (王陳麗卿交付) 58 94.1.20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 I46 Ⅱ16 12,929,000元 9,800,000(建議底價11,000,000元(預算七六折) 9,750,000元(預算七五折) 今爗公司(未得標:宏群公司、佑盈公司) 0元 (吳坤池轉交) 劉俊德19,500元 李立仁48,800元 (得標金額6%) 585,000元 乙○○29,200元 59 94.1.21 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 I47 3,600,000元 3,330,000元 品堅聯公司 0元 劉俊德6,700元 李立仁16,600元 期約499,500元 乙○○10,000元 62 94.2.1 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I50 8,300,000元 7,880,000元 品堅聯公司(張文河實際施工並行賄)(起訴書誤載為陳品堅行賄) 0元 劉俊德15,800元 李立仁39,400元 期約1,182,000元 乙○○23,600元 (張文河交付) 63 94.2.16 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I51 1,068,8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 0元 劉俊德2,100元 李立仁5,400元 期約160,300元 甲○○3,200元 (張文河交付) 65 94.3.7 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 I53 10,605,000元 10,400,000元 10,070,000元 五嶺公司(未得標:品堅聯公司、肯鑫公司) 0元 劉俊德20,100元 李立仁50,400元 期約1,510,500元 乙○○30,200元 (王陳麗卿交付) 67 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單價發包案) I55 5,000,000元 4,750,000元(乙○○建議底價4,900,000元 4,746,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未得標:陳磊土木包工業4,870,000元、肯鑫公司4,800,000元) 0元 劉俊德9,500元 李立仁23,700元 期約711,900元 乙○○14,200元 (張文河交付) 68 94.3.9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 I56 Ⅲ21 4,977,000元 4,720,000元(乙○○、李立仁建議底價4,880,000元) 4,710,000元 大吉土木包工業(未得標:陳磊土木包工業4,823,000元、肯鑫公司4,800,000元) 0元 劉俊德9,400元 李立仁23,600元 期約706,500元 乙○○14,100元 (張文河交付) 72 94.5.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I60 9,000,000元 品堅聯公司(張文河實際施工並行賄) 0元 劉俊德18,000元 李立仁45,000元 期約1,350,000元 乙○○27,000元 77 94.5.25 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 I65 16,596,000元 16,300,000元 1,570,000元 五嶺公司(未得標:肯鑫公司16,591,000元、三木公司16,260,000元、品堅聯公司15,900,000元、皇喬公司15,980,000元 0元 劉俊德31,400元 李立仁78,500元 期約2,355,000元 乙○○47,100元 (王陳麗卿交付) 78 94.6.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 I66 9,050,000元 8,990,000元 品堅聯公司(張文河實際施工並行賄)(起訴書誤載為陳品堅行賄) 0元 劉俊德18,000元 李立仁45,000元 期約1,348,500元 乙○○26,900元 (張文河交付) 79 94.6.3 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I67 Ⅲ12 10,584,000元 1,060,000元 10,010,000元(經減價) 宣和公司(未得標:品堅聯公司押標金不足、三木營造工司電子繳交憑證未附)(張文河實際施工並行賄) 0元 劉俊德20,000元 李立仁50,100元 期約1,501,500元 乙○○30,000元 82 94.7.15 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 I70 9,000,000元 三木公司(張文河實際施工並行賄) 0元 劉俊德18,000元 李立仁45,000元 期約1,350,000元 乙○○27,000元 (張文河交付) 83 94.7.15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 I71 11,853,450元 11,270,000元 11,250,000元(經全體廠商減價後之結果) 五嶺公司(未得標:肯鑫營造公司資格審查不符、三木營造公司11,310,000元、順煇營造公司資格審查不符、宜和營造公司減價時未到場) 0元 劉俊德22,500元 李立仁56,200元 期約1,687,500元 乙○○33,800元 (王陳麗卿交付) 84 94.8.17 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 I72 1,360,000元 五嶺公司 0元 劉俊德9,500元 期約204,000元 乙○○0元 (劉俊德已遭查獲尚未分配予乙○○,不另為無罪諭知)